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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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王亭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0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亭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30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智揚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品收據、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㈣刀械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西瓜刀是 要拿給對方回家切西瓜用等語。惟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 刀係屬金屬材料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 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傷 力,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邱智揚發生口角衝突, 並取出上開西瓜刀,業據證人邱智揚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實 已對他人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 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移 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被移送人另經警方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其經同意警方搜索 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該折疊刀既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且係放置在被移送 人身上,並未顯露在外,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上開折疊刀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 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是上開折疊刀1把,難認屬供本案違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8

SJEM-113-重秩-142-20241218-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264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尚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8

SJEV-113-重聲-213-202412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陳明德 原告與被告歐建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6,4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7

SJEV-113-重小-3348-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張競城 原告與被告游蕭豪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萬1,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7

SJEV-113-重簡-2662-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6號 原 告 張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8,364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 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 ,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 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萬1,7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40萬4,000元【計算式:23,000元 ×12個月÷10%】,加計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前部分)之 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3萬2,364元,應徵裁判 費1萬5,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7

SJEV-113-重簡-2666-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段蓉淑 上開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4,068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7

SJEV-113-重簡-2456-2024121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謝明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上開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已 於同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7

SJEV-113-重簡-2217-20241217-2

重他
三重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23號 原 告 郭玉音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日和解,並約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2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1,88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並確定 應向被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27元(計算式:1880元× 1/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6

SJEV-113-重他-23-20241216-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7號                   113年度重救字第57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竺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 從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訟既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應一併移 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6

SJEV-113-重救-57-20241216-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宋彥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2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彥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5日22時4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  ㈢刀械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 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 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拿來防身的,夜路走多怕遇到壞人等 語。然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系爭水果刀,為鋼質製品,質 地堅硬,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刀械照片附卷足憑,且刀鋒銳 利,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人性命,是系爭水果刀核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於公園內隨身攜帶如此銳利 而具殺傷力之器械,當時正與其他2名男子及1名女生發生糾 紛情事,堪認已有衝突發生,隨時有擴大之可能,而處於不 安全之狀態,且被移送人將系爭水果刀插在其褲子腰間既可 輕易隨時使用,其他人亦得辨識該刀械之存在,其舉動已對 周遭人群產生安全上之危害,其前揭所辯,要屬卸責飾詞, 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屬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 系爭水果刀1把,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供自己防身之物,認 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6

SJEM-113-重秩-13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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