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
原 告 許斯皓
被 告 翁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西屯區往太平區方
向行駛,行經17.3公里處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9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並由中
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而
翻覆,往前滑行撞及在其前方行駛之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小腿擦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211,540元(工資55,037元、零件153,503元及
外包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252,19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開修車廠,事故當時開的車是客戶所有,事
故發生後,客戶不同意伊使用保險賠償,故如鈞院認定應賠
償多少,我會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
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載明:被告有⑴駕駛疏忽⑵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原告
受傷及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5-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訴外人許雅婷所有,許雅婷業將系爭汽車
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及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稽(見中簡卷第59、67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當事人適格。
⑵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
1,540元,其中工資55,037元、零件153,503元及外包(鈑噴或
修理)3,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3年1月5日
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5,350元(
計算式:153,503元×1/10=15,35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
工資55,037元、外包3,000元,其總額為73,387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73,387元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
畢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工程業,月薪約6萬元,未婚,名下
無不動產、投資;被告高職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是汽車修理
廠負責人,已婚,一個小孩要扶養,名下有房屋,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6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
告所受傷害非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故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84,0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
汽車維修費用73,3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84,0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3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簡-399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