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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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冠德(原名:李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0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848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70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9

CDEV-113-橋小-1403-202502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王承鋼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7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73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9

CDEV-113-橋小-1405-20250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黃繪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74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64 6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萬1,313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30萬7,269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6,74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通訊設備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再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8月15 日、109年4月17日、110年8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共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 定,並應就其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且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13年8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7,228元及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線 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見北簡字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發卡組織 正/附卡 卡號 核卡日(民國) VISA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4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24日 VISA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15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2025-02-19

CDEV-113-橋簡-1312-20250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楊家豪 尹建文即合力模板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7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7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合力模板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 雄市○○區○○路0巷000○0號旁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大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吳昱辰駕駛並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47,987元(含零件206,773元、工資41,214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閎大公司對被 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為合力模板行之受僱 人,合力模板行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乙○○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應計算折舊,我的經濟狀況不好 ,希望可以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合力模板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 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 登記簿、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為合力模板行之受僱人,且係為合力模板行執行職務而 駕駛被告車輛,為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 乙○○及合力模板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出貨統一 發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 認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合力模板行之受僱人, 且係為合力模板行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合力模板行應 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因為合力模板行執行職務 ,而駕駛被告車輛,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乙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乙○○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閎大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閎大公司247,987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閎大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7,98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6 ,773元,工資費用為41,21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7月 2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4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6,773÷(5+1)≒34,4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6,773-34,462) ×1/5×(2+5/12)≒83,2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06,773-83,284=123,489】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4,703元【計算式:123,489 +41,214=164,703】。  ㈣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乙○○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 同意,乙○○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 否適於分期給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自難據此即為乙○○有利之認定,是乙○○請求分期給付,尚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合力 模板行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19

CDEV-113-橋簡-980-20250219-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 (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移送人 洪○○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18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二、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三、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洪○○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 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德孝街及德維街口。   ㈢行為: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洪○○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吳○○、洪○○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 把、水果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開山刀、水果刀照片各1張在卷 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各1把,刀身鋒 利,且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稽,如持之 朝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再者,被移送人 吳○○、洪○○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之目的,係因於網路 上與人發生糾紛,而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前往上開地 點會面。被移送人吳○○、洪○○雖辯稱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 果刀係為自衛、防身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吳○○、洪○○行為 之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德孝街及德維街口,屬不特定人均得 自由經過之公開場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 合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 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開器械,自 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 被移送人吳○○、洪○○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 刀,顯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吳○○、洪○○上開所辯,難 謂可採。是以,被移送人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開山刀1把之行為,及被移送人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水果刀1把之行為,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洪○ ○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均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處罰。 六、核被移送人吳○○、洪○○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吳○○、洪○○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 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各1把,係分別供被移 送人吳○○、洪○○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各為被移送人吳 ○○、洪○○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吳○○、洪○○供承在卷,爰均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7

CDEM-114-橋秩-3-202502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鄭喬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8,116元,該裁 定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 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7

CDEV-113-橋簡-1188-20250217-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甘永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王珪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珪璋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 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 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01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 制執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蓄水池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共有,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陳明 系爭地上物之價值,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6.6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系 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其請求 返還土地之價額為31萬9,680元(計算式:1萬2,000元/平方公尺 ×26.64平方公尺=31萬9,68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在案,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土地之價值較系爭地上物 之價值為低,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31萬9,68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14

CDEV-113-橋補-1088-202502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房屋合建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5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生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景胤間請求給付房屋合建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14

CDEV-113-橋簡-856-20250214-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蘇蓮茹(原名:蘇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於訴訟繫屬前 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4

CDEV-114-橋簡-53-202502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訴訟繫屬前 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4

CDEV-114-橋小-1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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