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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0號 原 告 鄭哲雄 被 告 鄭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 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49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告應有 部分1/2=8,49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榮和段第768地號土地 總面積: 80㎡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屋齡、面積相同之同街18巷8號、10號之建物成交行情,分別為17,200,000元、16,780,000元,兩者平均後為16,990,000元。 16,990,000元 總價 16,990,000元

2024-11-20

PCDV-113-家補-550-20241120-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獎勵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戴正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獎 勵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億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2,00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調解程 序繳納聲請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4,737,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0

PCDV-113-重勞訴-30-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函可憑,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6-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代位人 莊慶源 被 告 彭足妹 莊閔旭(即莊哲維)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莊慶源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莊慶源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莊慶源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莊慶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莊慶源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莊秋雄之繼承人 ,莊秋雄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已辦妥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因債務人莊慶源 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莊慶 源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由莊慶源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莊慶源積欠信用卡債務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及異動索引、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代位人莊慶源及被告等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自由原則,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莊慶源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莊慶源與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莊慶源身 為被繼承人莊秋雄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莊慶 源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 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 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莊慶源之債 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莊慶源就系 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莊慶源應就被繼承人莊秋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莊慶 源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莊慶源之應 繼分比例),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遺產: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24.19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存款:郵局存款新台幣18372元及利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莊慶源1/3、彭足妹1/3、莊閔旭(即莊哲維)1/3

2024-11-20

PCDV-113-家繼訴-16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游正宗 被 告 江雁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 害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社區網站除去侵害 伊名譽之文章,並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 指摘或傳述涉及伊名譽情事及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公告, 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略以(見本院卷第13頁):  1.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等方式,向中和花園廣場社區任一 住戶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在委員會公 然說謊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  2.被告應張貼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內容道歉公告於中和花園廣 場社區公布欄,為期10天。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說明,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防止侵害名譽,第2項 訴之聲明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 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 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與原告第3項訴之聲明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即2,100 元,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即3 ,000元+2,1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 ,尚應補繳3,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0

PCDV-113-訴-2197-20241120-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得聖 湯蕙寧 吳炫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宗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54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得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湯蕙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炫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宗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 調解(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原告李得聖、湯蕙寧、吳炫儒三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42,838元、301,028元、425,466元,應 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3,310元、4,630元。惟因兩 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 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分別 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983元(計算式:5,9 50元÷3=1,983元,元以下4 捨5 入)、1,103元(計算式:3 ,310元÷3=1,103元,元以下4 捨5 入)、1,543元(計算式 :4,630元÷3=1,543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均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他-17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瑞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1,3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 合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0

PCDV-113-補-226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 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起算時 間為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算,嗣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為自113年7月27日起算,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宥公司)於1 11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林茂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7 年4月2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 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再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 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㈡詎被告翔宥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即未再繳 付,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翔宥公 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 金155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茂 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 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定期儲 金2年期機動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20至22、23、41 至47、4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23萬2,804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131萬9,831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5萬2,635元

2024-11-19

PCDV-113-訴-281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陳宜榛 被 告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所有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 力匯公司)TW00000000帳號(系爭帳號)內111年6月間力匯公 司給付之會員業績獎勵點數RW279.6049點係原告之富中企業 社下屬會員李桂蘭新招募黃詩儒及黃詩儒當月購買直銷產品 所產生之業績獎金,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權向原告請求點 數RW27645.6點兌換計算之獎金新臺幣(下同)67萬0,694元 (下稱系爭獎金)。詎被告竟提供不完整之證據資料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訴請請求給付67萬0, 694元,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北院4790號事件)受理後,復向臺北地院請 求對原告公示送達,經臺北地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勝訴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㈡被告明知其非系爭獎金之請求 權人,竟以前述訴訟詐欺手段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執 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數額暫以67萬0,694元計算。又被告非系爭獎金之請求權 人,卻可透過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 之不法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其 所受領之利益,暫以67萬0,694元計算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7萬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不是公示送達之一造辯論判決,是 有通知到原告,原告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且伊在北院 4790號事件所提證據都是真實的,伊在起訴狀也沒有表示系 爭帳戶是伊的。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有67萬0,694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得請求與該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 為相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換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 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 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 正常之判斷過程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因 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 事。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 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始該當之。又按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侵害原告權 利,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非系爭獎金之請求權人,竟提供不完整之證據資料對原告訴請請求給付67萬0,694元云云,惟該不完整之證據是否涉及偽造,未見原告再為說明,參諸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提示北院4790號事件之起訴狀予原告檢視後,原告陳稱:「這份起訴狀我有看過了,我之前有收到過該份起訴狀,證物資料我也有看過,被告於該案起訴狀所製作的表格內容是不正確的,被告在該案所提存摺影本資料沒有錯。我只是在爭執帳戶不是被告的,為什麼她可以把帳戶的點數變成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3頁),可見被告在北院4790號事件審理時並未使用偽造之證據。至被告於該案起訴狀中製作之李羿泓帳戶與陳宜榛往來過程彙表,係被告於訴訟中之適法攻擊防禦行為,而該表內容是否正確可採,乃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以虛偽不實事證詐取有利裁判結果之情事。  ⒉再被告提起北院4790號事件之訴訟時,向臺北地院陳報原告 之送達地址即原告居住之萬華地址,臺北地院並將該事件起 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該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北院4790號卷第51、101頁),原告亦坦承有收到 開庭通知,但未出席(見本院卷第152頁)。又因原告於合 法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臺北地院 遂依被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北院 4790號案卷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聲請公示 送達而取得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自無足取。  ⒊被告並未以詐欺之方法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強制執行所受損 害,自乏所據,不能准許。  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 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既不足取 ,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財產,依上開說明,即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強制執行所取得 之不當利益,顯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 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9

PCDV-113-訴-2622-20241119-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劉進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晉煬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失能給付損失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40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7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晉煬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失能給付損失等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0號民 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1,1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惟參照同 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 1即1,507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他-18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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