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分案中,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
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懇請准就附表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相對
人卻逕持該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
權,縱使系爭遺囑為有效,亦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該訴先位聲明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12年4月1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
應予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可稽,經核該訴訟事件中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
其釋明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
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是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
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45,5
97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
卷第39、43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經核聲請人之聲明請求塗
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1,045,597元,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
月、1年6個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6個月,並按週年法定
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
受有之損害額為3,589,819元(計算式:11,045,597×5%×6.5
=3,589,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為3,589,819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甲○○、丙○○所有各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TNDV-113-家訴聲-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