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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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澤源 相 對 人 朱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9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15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實際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業經伊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現繫屬於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659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移 轉系爭房地,致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及伊受有日後不測之損 害,爰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等語觀之,上開法條明定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指原告,且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系爭 訴訟事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 求,有起訴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內可稽。系爭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5

TPDV-113-訴聲-20-2024122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原告對被告A02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 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 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標明地號 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請求賠償應列明對象及金額 ),且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 ,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一)原告的訴之聲明記載:「(一)要求婚前由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離婚後均由被告繳納。(二)離婚後,若各有購買的房子,兒子戶籍均輪留設籍在兩造一方,以便公平享有軍職水電半價優待。(三)由於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使用房屋抵押貸款並私自取走款項100萬元應屬於被告個人行為。請准予原告申請預告登記,以保護原告因夫妻婚後之財產,防止被告尚未判離婚先行將房產賣出,有損原告(夫妻共同財產)權益。待離婚並將房產出售時,銀行必然先扣除貸款。應將(出售房屋被銀行扣除貸款後的所得款)加上(被告原先抵押貸款)之總額款項之半數為原告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二)審查上開內容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復未陳明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因訴之聲明不特定,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5

SLDV-113-家補-817-20241225-1

士訴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榮二 相 對 人 簡士傑 劉藍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相對人劉藍萍供擔保後,許可就 原告代位對被告劉藍萍之物上請求訴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本院一一三年度士司補字第三九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簡士傑名下,後相對人簡士 傑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劉藍萍 名下,聲請人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相對人劉藍萍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士傑所有;㈡相對人 簡士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依民法 第226條、第5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㈠相對人簡 士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 簡士傑、劉藍萍於113年9月1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相對人劉藍萍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士傑所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6、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簡士傑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劉藍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本案請 求,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異動索 引、房地權狀、對話記錄等件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 ,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劉藍萍供擔保後,許可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劉藍萍自由處分、收益系爭 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劉 藍萍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劉藍萍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 所困難,相對人劉藍萍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 因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前買賣之價格為4410萬元,有契約書可憑, 聲請人代位請求相對人劉藍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簡士傑,顯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月,及依法定利率5%計 算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39萬2,500元(計算式:4410 萬×5%×〈5+2/12〉=1139萬2,500),再酌以交易風險、市場波 動,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 定聲請人應於提供擔保金1,200萬元後,許可就原告代位對 被告劉藍萍之物上請求訴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 3年度士司補字第39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其餘 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024-12-24

SLEV-113-士訴聲-4-20241224-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福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 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24

TCDV-113-訴聲-25-20241224-2

家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分案中,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 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懇請准就附表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相對 人卻逕持該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 權,縱使系爭遺囑為有效,亦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該訴先位聲明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12年4月1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 應予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可稽,經核該訴訟事件中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 其釋明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 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是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 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45,5 97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 卷第39、43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經核聲請人之聲明請求塗 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1,045,597元,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 月、1年6個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6個月,並按週年法定 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 受有之損害額為3,589,819元(計算式:11,045,597×5%×6.5 =3,589,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為3,589,819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甲○○、丙○○所有各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024-12-24

TNDV-113-家訴聲-3-20241224-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11號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 ,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轄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依法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截至同年12 月20日仍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答詢表 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4

KSYV-113-家訴聲-12-20241224-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春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291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聲請人 繳納,爰定期間先命補繳。 二、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須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為要件,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但依聲請人即 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似基於 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併請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3

TCDV-113-訴聲-29-20241223-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莊秀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柏宇間因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 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3

TYDV-113-訴聲-28-2024122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范志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50, 000元為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聲請人全 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辦理塗銷登記及塗銷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 、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111年度存字第292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卷宗審閱屬 實。是聲請人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既經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22

NTDV-113-司聲-211-20241222-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豐小字第258、2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繳納 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 定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2紙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均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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