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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 (中文姓名:鄭漢健) 住Butu 00 Jalna Raja Musa 00000 Kuala Selangor(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13所示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EE HAN JI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凱凱」(下逕稱暱稱)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 下述方式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取得馬來幣2, 500元之報酬:  ㈠「黃凱凱」負責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將面交所用印章、收據交予TEE HAN J IAN;  ㈢TEE HAN JIAN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將收取 款項放置在路邊、停車場汽車右後輪胎等處或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二、TEE HAN JIAN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黃凱凱」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程淑芬」、「陳佳欣」向陳韋靜佯稱:如何購 買股票並儲值在投資平台「宏祥E策略」等語,並邀請陳韋 靜加入「夢想啟航特訓班」群組,致陳韋靜陷於錯誤,約定 於113年11月6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1 巷之虎嘯公園內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儲值金。惟陳韋靜察 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15時許由警察陪同至上開虎嘯公園, 「黃凱凱」即指示TEE HAN JIAN至約定地點偽以宏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營業員「王宇天」,出示偽造 之宏祥公司工作證向陳韋靜收取儲值金,並交付含有偽造印 文、署押之偽造的「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現金收據 單」各1紙而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宏祥公司及公眾,待 陳韋靜假意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TEE HAN JIAN,旋遭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因陳韋靜自始欠缺交 付財物之真意,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 果而未遂。 三、案經陳韋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TEE HAN JIAN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靜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 被告與「黃凱凱」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被告與共犯偽造印 文、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遂罪嫌,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刪除(見訴字卷第35頁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訴字卷第39-40頁),俾被 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凱凱」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惟告訴人並無交 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尚有犯罪所 得馬來幣2,500元未據扣案(詳後述),亦未自動繳交,自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適用之餘地。  ㈢除前揭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跨國來臺擔任車手、持以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及罪名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再考量本案遭詐欺款項為新臺幣為10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在我國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4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驅逐出境之說明:   末查,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 列印明細表、護照及身分證件影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13、2 1頁)存卷可查。考量被告來臺目的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 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所為犯行顯有害我國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其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使被告續流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5,5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供 予被告用以搭車,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沒收。  ㈢復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擔任詐欺車手每日可獲得馬來 幣2,500元,從第1次來臺灣迄今,共計獲得新臺幣35萬元以 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8、11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 有取得約定報酬。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期間為1日即1 13年11月6日,自應以1日計算被告之報酬。是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幣2,500元,亦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出示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 告與「黃凱凱」聯繫為本案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20-21、36頁),並有被告與「黃凱凱」間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卷69-87頁)可證,核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三、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上開所存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又與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拋 棄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現金 共計新臺幣5,500元 面額新臺幣1,000元4張、新臺幣500元1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630號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567號 3 現金收據單 1張 4 工作證-宏祥營業員王宇天 1張 5 其餘工作證 24張 6 印章-王宇天 1個 7 印章-陳忠明 1個 8 印章-永全證券 1個 9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2張 10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HUAWEI Mate20 X,顏色:紫,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 ,顏色:綠,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2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3 手機 1支 廠牌:TECN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025-02-21

TPDM-113-訴-142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易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風起雲湧 」、「新 巨石強森」(下均逕稱暱稱)、 陳○○(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中)、鍾子昂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下述方式分 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1單之詐欺款項,可獲得 收取款項1.5%之報酬:  ㈠「風起雲湧」負責指揮「新 巨石強森」;  ㈡「新 巨石強森」負責指揮陳○○;  ㈢陳○○指揮陳易維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㈣陳易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㈤鍾子昂負責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再向車手收 取詐欺款項。 二、陳易維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風起雲湧」、「新 巨 石強森」、 陳○○、鍾子昂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琪」、「玉杉營業員」向朱美娟佯稱:使用投資平台 「玉杉資本」投入資金購買股票等語,致朱美娟陷於錯誤, 約定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金。惟朱美娟早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於同日15時許由警察陪同至上開約定地點,陳○○即指 示陳易維由鍾子昂駕車搭載至約定地點偽以「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鍾紹華」,出示並交付含有偽 造之印文、署押的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物向朱美娟收 取儲值金以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及公眾,待朱美娟假意交付50萬元予陳易維,旋遭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因朱美娟自始欠缺交 付財物之真意,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 果而未遂。 三、案經朱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易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美娟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 欺集團間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 擷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款時出示文件之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被告與共犯 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訴字卷第85頁),俾被告能行使防 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風起雲湧」、「新 巨石強森」、陳○○、鍾子昂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惟告訴人並無交 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被告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或報酬,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末查,除前揭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所 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 因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以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他人之財產 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欲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 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及罪名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取得諒解(見訴字卷第117-118頁之和解筆錄、第9 2頁之審判筆錄),惟經告訴人具狀稱被告迄今未履行和解 條件等語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9頁);再考量本案遭詐欺 款項為5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 而未遂,且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 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第4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被告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 字卷第22-23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二、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上開所存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 1支 廠牌:Redmi,顏色: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748號 2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7 Plus,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假證件 1張 4 保密協議書 1批 5 假收據 2張

2025-02-21

TPDM-113-訴-1195-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心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宋 之祐」,均補充為「宋之祐[skye]」。證據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藍心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更正後之罪名,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BI」、「Lex.」、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宋之祐[skye]」、「UZX」、「VIP交易所」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其洗錢未遂 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 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欲向告訴人王曉雯收取 高達新臺幣(下同)3,468,592元之詐騙款項,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甫年滿18歲,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 實際損害,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 減刑規定,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 婚,從事板模,日薪1,600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9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號   被   告 藍心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心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BI」、 「Lex.」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藍心偉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於113年10月23日 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宋之祐」、「UZX」 、「VIP交易所」結識王曉雯,並佯稱:向VIP交易所購買虛 擬貨幣,虛擬貨幣即可儲存在王曉雯申辦之UZX.com APP帳 號中,再透過UZX.com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曉雯陷 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見王曉雯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其 施詐,於113年12月2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易京門市前,藍心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藍心偉向王曉雯佯稱:其係VIP交易 所職員,前來收取王曉雯向VIP交易所購買98,344顆泰達幣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68,592元云云,惟王曉雯不久前 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藍心偉,藍 心偉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心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曉雯自稱係VIP交易所職員,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與「宋之祐」、「UZX」、「VIP交易所」之LINE對話紀錄、VIP交易所之交易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曉雯自稱係VIP交易所職員,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易京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5 被告扣案手機及其中之TELEGRAM群組「F組朱雀幣商業務」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 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金訴-246-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黑莓卡壹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壹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30日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10行補充「劉竣傑及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 行補充「指定時、地面交現金時,於劉竣傑在偽造之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上偽簽「黃秉 承」之署押並出示該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工作證時, 當場為警查獲」,第20行並更正「手機1支(不含sim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屬未遂 ,且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原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及論罪罪名誤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且洗錢未遂 之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以被告上開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持以詐欺使用之現金收據 單上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文及被告在其上偽簽「黃秉承」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 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於109 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同屬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足認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 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查無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組織,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受雇從事水電 工程之經濟狀況,暨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扣案工作證1張、手機1支、黑莓卡1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1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30日現金收據單1張,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使用之 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現金收據單上分別所偽造之「麥格理資本」之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黃秉承」署押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前開現金收據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 酬,即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被   告 劉竣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傑最近一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竣傑於113年11月間,加入 綽號「凱薩」、「美金」、「安德魯」、「女戰隊」等人所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 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日 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劉竣傑與前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間,自稱:「投資助理張欣妍」以手機APP WOOTALK通訊 軟體聯繫范志緯,對范志緯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范 志緯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指示范志緯於113年11月26日1 0時1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已領回、含2張1000元真鈔)予劉竣傑 。因范志緯之前已經被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面交金額39萬元 及20萬元,故於上開詐欺集團指定時、地面交現金時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劉竣傑,並扣得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黑莓卡 1張、現金2000元(已領回)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志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志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 現場照片、現金收據單及證件照片、現金照片、劉竣傑及范 志緯手機通話及訊息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 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暱稱「凱薩」、「美金」、「安德魯」、「女 戰隊」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黑莓卡1張,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4-金訴-10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萱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3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以電腦修改原估價單上之金額」,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雨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 得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 行為,然告訴人因發覺被告變造估價單而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證書予以侵占 入己及以非法方式變造估價單欲獲取免除償還出資款之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7,281元償還春日棋牌社,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1856卷第4 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務,已婚並育有 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念及被告並無其他 刑事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案 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 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侵占之當選證書1張,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變造之 估價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變造之估價單」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計76萬 7,28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償還春日棋牌社,業如前 述,此部分應認被告並未保留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林雨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雨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林雨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當選證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9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   被   告 林雨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萱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周士仁、張瑋哲、蕭定昱、 王譯璋、劉峻丞(下稱周士仁等5人)共同合夥出資新臺幣 (下同)560萬元(下稱本案出資款)成立春日棋牌社(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將本案出資款全數交由林雨 萱管理,再由林雨萱將本案出資款用於支付斌崧工程有限公 司林坤賢向春日棋牌社承包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林雨萱明知林坤賢就本案工程出具之估價單報價總計數額為 252萬6,518元(下稱原估價單),實際費用為250萬元,且 該實際費用已含冷氣、監視器、電梯、玻璃等項目。詎為詐 取免予返還本案出資款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將原估價單所載如附表所示單價、金額欄位之數額 ,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將原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 自252萬6,518元變更為361萬6,518元,以此變造原估價單( 下稱變造之估價單),足生損害於林坤賢、斌崧工程有限公 司及春日棋牌社管理營運成本資料之正確性。後於110年9月 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 向周士仁等5人佯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 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 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等語,後持變造之估價單向周士 仁等5人行使,以此佯裝本案出資款361萬6,518元部分業已 用於本案工程,欲詐取免予返還本案出資款111萬6,518元( 即361萬6,518元扣除實際費用250萬元)之利益,惟因周士 仁等5人察覺金額有異,未同意該等支出,而詐欺未遂。 二、林雨萱另自109年12月起負責管理春日棋牌社之營業收入,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將春日棋牌社109年12月間至110年5月間之營業盈 餘76萬7,281元(下稱本案盈餘)侵占入己。 三、林雨萱明知春日棋牌社以60萬元向台灣華人麻將競技協會購 得之當選證書係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36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取走該證書,並向該協會 之時任代表人詹英寬申請變更該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其所 欲新設之店址,而以此方式侵占該證書。 四、案經周士仁等5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周士仁等5人共同出資560萬元成立春日棋牌社,並由其保管本案出資款,並負責處理本案工程及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坦承於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變造之估價單為其自己製作,原估價單則為林坤賢交付之事實。 ⑷坦承與闕君慈、周士仁等5人核對本案盈餘76萬7,281元之事實。 ⑸坦承匯款交還本案盈餘,均自李貴香取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君慈(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負責本案工程,並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與周士仁等5人核對春日棋牌社109年12月至110年5月盈餘約為70幾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張瑋哲、劉峻丞、王譯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與周士仁等5人共同出資560萬元成立春日棋牌社,並由被告保管本案出資款,及將本案出資款用於本案工程,另由被告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後,出具變造估價單向股東行使佯裝應自共同出資額扣除本案工程費用共361萬6,518元之事實。 ⑷證明經與被告核對後,經被告表示本案盈餘為76萬7,281元之事實。 4 證人林坤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原估價單為其製作交付被告,且證人林坤賢並未見過變造之估價單,及本案工程款項總計實為25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工程款250萬元,尚餘追加工程款10萬1,725元未支付之事實。 5 證人孟珊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孟珊齊於110年9月8日匯款96萬5,000元與被告,係代其友人李貴香轉交款項之事實。 6 證人李貴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孟珊齊於110年9月8日匯款96萬5,000元與被告之款項,為證人李貴香委由孟珊齊代為轉交與被告,該等款項為被告自大學畢業工作後陸續交由李貴香保管之款項,被告如出國會向李貴香取用該等款項花費之事實。 7 原估價單及變造估價單各1份 被告將原估價單所載附表所示品名單價及金額欄位之數額,變更為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將原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自252萬6,518變更為361萬6,518元,及原估價單報價項目已含冷氣、監視器、玻璃項目之事實。 8 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 本案工程款項總計為250萬元之事實。 9 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之支出結算文件 證明被告向周士仁等5人佯稱本案工程工程款約250萬元、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約15萬元、電梯約15萬元、玻璃約10萬元,該等支出應自本案出資款扣除之事實。 10 被告於110年9月8日匯款76萬7,281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返還之本案盈餘76萬7,281元,係自孟珊齊取得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君慈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3 證人詹英寬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詹英寬申請變更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被告所欲新設之店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張瑋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事實。 5 被告林雨萱與證人詹英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詹英寬申請變更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被告所欲新設之店址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雨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所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變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請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3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原單價及金額 (新臺幣) 修改後單價及金額 (新臺幣) 1 矽酸鈣隔間牆 矽酸鈣矮牆 53萬7,444元 73萬7,444元 2 輕鋼架矽天花黑骨架 12萬3,480元 22萬3,480元 3 水冷式冷氣及分離式冷氣 49萬1,880元 64萬1,880元 4 廁所磁磚剔除粉光貼磚 7萬2,000元 12萬2,000元 5 風管 10萬0,800元 22萬0,800元 6 全世塑膠地板 13萬2,000元 23萬2,000元 7 櫃台掃地用具櫃 6萬8,400元 8萬8,400元 8 監視器 7萬9,560元 17萬9,560元 9 全室批土油漆 18萬元 23萬元 10 40W LED平板燈 15萬6,370元 25萬6,370元 11 水電消防配管拉線器具按裝 29萬7,200元 39萬7,200元

2025-02-21

TYDM-114-簡-59-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奕堂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且有卷內 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先前有多次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科刑確定,甚至加以執行後, 仍違犯本案,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尚 有多起類似詐欺案件偵查中,足認被告未能因先前司法程序 記取教訓,而仍持續實行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 由,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 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執行後,該署檢察官 指揮自114年2月21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 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與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 再犯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 原因隨之消滅,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4-訴-126-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欄第3行「向被害人實施炸數、獲取財物為財物為犯罪 手段」更正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第14行「丁○○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丁○○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黃○恩(無證據證明丁○○行為時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黃○恩涉犯 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第2頁第4 行「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後補充「黃○恩則在旁監控丁○○之 收款過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張俊維」、「西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 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者為詐 欺罪,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告訴人乙○○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 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3、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中自白 ,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4、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特種文書,使用假冒之投資公司證件而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 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其 本案為詐欺未遂而未取得任何財物,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 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予沒收部分: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 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自始並未取得洗錢之財 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已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扣案之現金4萬 元,無證據佐證係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收據1張 ①「收款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魏蘇」印文各1枚(共2枚)。 ②「出納人」欄上,印有偽造之「蘇淑芬」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3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4 印章、印泥各1個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由「張俊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所組成 ,向被害人實施炸數、獲取財物為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機 房(下稱機房)自稱「費東玲」,於113年8月間起,向乙○○ 佯稱下載繁枝投資有限公司APP代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之限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 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經「費東玲」佯稱需要融資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乙○○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費 東玲」要求其於113年10月15日交付20萬元,乙○○遂配合警 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丁○○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丁○○依「張俊維」、「西風」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9 時30分許,前往臺中高鐵站二樓停車場樓梯間拿取偽造之含 有「繁枝投資」、「魏蘇」印文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 收款收據」及偽造上載有姓名「張俊維」之「繁枝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後,再依「西風」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 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體育場路口,向乙○○出示上揭 偽造工作證,表彰其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然在其尚未取出本案收據以取得款 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 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2張、工作手機1支、印 章、印泥各1個及現金4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係遭「張俊維」強迫才做的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而受騙,並於上揭時、地,準備將現金交給被告之際,嗣為警埋伏逮獲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查獲現況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持之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繁枝投 資」及「魏蘇」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張俊維」、「西風」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 人以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 未遂罪嫌、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係用 以取信告訴人,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KSDM-113-原金訴-45-202502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附加如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已記載被告因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並於「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將起訴書附為附件,乃顯然 之錯誤,應予更正附加之。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   被   告 林熯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智」之成年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職務。適有廖育津前遭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以先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股資股票之廣告誘騙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尚樺Gladys」及暱稱「陳譯文」之人為好友 ,並安裝詐騙集員成立之股票投資平台「同信」之手機APP 軟體後而陸續遭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而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後,始驚 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於112年8月14日12時57分 再次聯絡佯裝為「同信VIP客服No.16」之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再次要求廖育津需再繳交148萬5,206元之 資金,經討價還價後,改為要求廖育津繳交130萬元之資金 ,並約定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派遺專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錦華店向廖育津收錢。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認為又將詐騙得逞,旋即於112年8月14日20、21時 許透過綽號「小智」之人指揮林熯錡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 附近巷子內拿取蓋有「吳宗明」印章及工作證、多張現金收 據、商業操作Z保管條等詐騙用文件、道具等物,並告知於 上開約定時、地向廖育津收取130萬元之任務,林熯錡即與 「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裝備上開道具文件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台 中錦華店欲向廖育津收取130萬元,並出示姓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佯裝其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吳宗明 」之業務部外派經理,欲取信廖育津,俟廖育津將警員準好 裝有100萬元之玩具鈔票予林熯錡後,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 林熯錡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2張、印章1個、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現金收款收據7張、 現儲憑證收據9張、商業操作保管條7張、現金收入收據2張 、合作契約2份、合作協議書2張、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 據5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廖育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承認以1天5000元之報酬聽從小智之指示持姓名為「吳宗明」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130萬元等參與詐騙工作之犯行。 2 告訴人廖育津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廖育津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及與詐欺集團約定本次交款之過程,並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自被告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查緝現場影像畫面4張 查獲被告林熯錡之過程。 5 被告林熯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擷圖 被告林熯錡於逮捕現場將其身上手機交付於警員時,隨即自動重置。佐證被告係加入一有組織性之犯罪集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及加重 詐欺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物品,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5-02-20

TCDM-112-金訴-3040-20250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孝全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與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為「天道酬勤陳助理」之成 年人(下稱「天道酬勤陳助理」)認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天道酬勤陳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孝全約定每 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甲○○於113年6月30日上 網瀏覽,依廣告上之連結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加為LINE軟體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即以LI NE軟體與甲○○聯繫,並以高報酬吸引甲○○至華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網站瀏覽,且向甲○○詐稱 :可至指定網站及下載指定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使甲○○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 止陸續臨櫃匯款2次、網路轉帳31次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成員提供之帳戶、交付現金6次,總計403萬元(甲○○此部 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黃孝全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其涉案範圍內)。其後黃孝 全與「天道酬勤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以LINE軟 體與甲○○聯繫訛稱要求甲○○再面交款項投資云云。然甲○○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承諾於113年1 1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番金路135號「福華 明鏡和平廠」面交投資款。「天道酬勤陳助理」即指示黃孝 全前往與甲○○見面收取款項,並事先將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製作內有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之「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以LINE軟 體傳送給黃孝全,再由黃孝全將該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 證及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出來。嗣於 113年11月4日13時許,黃孝全抵達上址「福華明鏡和平廠」 前與甲○○見面,黃孝全先出示前揭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 證予甲○○,而向甲○○收取134萬元(其中5張千元鈔票為真鈔 ,已發還甲○○),黃孝全並將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交付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甲○○。黃孝全於準備離去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逮 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孝全對甲○○所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孝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 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與「天道酬勤陳助理」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畫面擷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 由「天道酬勤陳助理」指派面交取款車手即被告前往指定地 點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被告並供稱如果本案成功向告訴 人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會有1個對接的成員,其再將詐欺犯 罪贓款交給該成員等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取款等環節,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 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天道酬 勤陳助理」、與告訴人聯繫對渠施用詐術之身分不詳成員、 收水成員等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部分)、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部分)。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見本院卷第58頁)。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 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洗錢未 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 院卷第19、58、65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天道酬勤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永財投資」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 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且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自始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該 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 」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 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其業已供 稱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 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被 告自承有其他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成功向本案告訴人以外 之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該等扣案物品不無可能係供被告 為其他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扣案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Samsung手機1支 5 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達利投資」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9 新臺幣3萬680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211-20250220-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翔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羅兆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羅兆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紫翔與 羅兆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BOSS 」成年人(下稱「好運BOSS」)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楊紫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 羅兆荏則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 投資訊息(楊紫翔、 羅兆荏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其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適甲○○於113年8月間上網瀏覽後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陳鈺琪」之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下就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稱為「陳鈺琪」)互加為LINE軟體好友。經「陳鈺琪」陸 續以LINE軟體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 App投資股票獲利,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亦可以 派專員向渠收取投資款後,協助將款項儲值至該投資App內 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及面交款項給「陳鈺琪」指派前來收款之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甲○○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情形,係在楊紫翔、 羅兆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 生,不在檢察官起訴其等涉案範圍內)。其後楊紫翔、 羅兆 荏與「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以LINE軟體與甲○○聯繫訛稱 要求甲○○再面交款項投資云云。然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承諾於113年11月16日13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面交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投資。「好運BOSS」即指示楊紫翔、 羅兆荏於113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由楊紫翔負責面交取款、 羅兆荏在周遭監控兼收水。「 好運BOSS」並於113年11月15日先將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 姓名:王子修、職位:外派專員)、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子修」之印文 及署名各1枚)各1紙交給楊紫翔。嗣於113年11月16日13時45 分許,楊紫翔至統一超商秀工門市前,與甲○○見面,經楊紫 翔出示上開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與甲○○而行使之,欲向甲 ○○收取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子修及甲○○。惟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場埋伏之員警並發覺 羅兆荏在統 一超商秀工門市附近徘徊多次,並持續關注甲○○所駕駛之車 輛,乃於查獲楊紫翔時,上前盤查 羅兆荏,發現 羅兆荏亦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楊紫翔、 羅兆荏對甲○○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楊紫翔、 羅兆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均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楊紫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 下稱第45號卷)第13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 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 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紫翔於偵查、本院訊問(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起訴後接受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卷(下稱第17852 號卷)第15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第16至19頁, 第45號卷第22至27、102、141頁】、被告 羅兆荏於本院訊 問(起訴後接受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第45號卷第28至32、102、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第17852號卷第38至42、44至46、47 至4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查獲被告楊 紫翔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 羅兆荏之現場照片、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 17852號卷第59至63、71至75、83至94、96至99、100至103 、109至116、11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 情形。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2人所為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見第45號卷第101頁)。況且被告楊紫翔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 羅兆荏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均非主要聯繫、接洽告 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 難認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2人偽造「永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王子修」之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與被告2人偽造永益投資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楊紫翔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楊紫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楊紫翔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紫翔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楊紫翔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 羅兆荏於偵查中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3.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楊紫翔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4.被告楊紫翔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被告楊紫翔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報酬,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楊紫翔擔任車手工作;被 告 羅兆荏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依被 告2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楊紫翔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楊紫翔本案所為,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楊紫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工作;被告羅兆荏擔任監控車手與收水之工作,而夥 同「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詐欺告訴 人,並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告訴人,幸因 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2人而未順 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被告楊紫翔自偵查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 告 羅兆荏於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楊紫翔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未婚、沒有小孩,每月 收入約4、5萬元,需要扶養雙親;被告 羅兆荏自述教育程 度係高職畢業,擔任板模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父親已經過世,需要扶養祖父母(見第45號卷第1 43頁),及公訴人、被告2人與被告楊紫翔之辯護人所述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第45號卷第11、1 2、1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 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予宣告緩刑。被告 羅兆荏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 枚、偽造之「王子修」印文及署名各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楊紫翔、 羅兆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聯繫為本案犯罪時 使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紫翔已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其於本案 發生前1日所購買,僅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被告 羅兆荏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渠私人使用之 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該等物品 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均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未遂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 5日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訛稱要求告訴人再面交款項投 資云云,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辦, 假意承諾交付5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嗣由 被告2人各依「好運BOSS」指示至統一超商秀工門市,由被 告楊紫翔負責面交取款、被告 羅兆荏在周遭監控兼收水。 被告楊紫翔與告訴人見面,於欲向告訴人收款時,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告訴人尚未將警方準備之誘鈔即假鈔交付給被告 楊紫翔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78 52號卷第4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13年12月11 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4317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見第45號卷第73、74頁)。可見被告2人均尚未取得任何 詐欺犯罪贓款,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姓名:王子修、職位:外派專員)1紙 3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原訴-4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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