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賢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賢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凌賢義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4時28分後、15時38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下
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童微鈞等9
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三信或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
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3、5至9之全部
款項,及編號2、4之部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末因童微鈞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凌賢義固坦承三信、郵局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年6
月28至30日間,因欲使用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而
放進卡夾帶出門,且為避免遺忘,其尚將此二張提款卡之密
碼書寫在紙條上亦擺進卡夾,詎卡夾遺失,三信、郵局帳戶
提款卡連同記載密碼之紙條即一併遺失云云。
㈠經查,郵局、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附表
之童微鈞等9位告訴人,使其等匯款至三信或郵局帳戶內(
詐騙之時間與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其中附表編號1、3、5至9之全部款項,及編號2、4之部分
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
告訴人童微鈞等9人之證詞,郵局、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暨歷史明細查詢,及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
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
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參以三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29頁):前者
在113年7月1日14時28分、後者在同日時26分(僅相差2分鐘
),均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ATM,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7,000元、19,000元後,餘額各剩餘420、661元,
嗣於同日稍晚之15時38分、17時45分起,陸續有多筆包含附
表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分別進入三信、郵局帳戶中,且一經
轉入隨即以提款卡領出等情,前揭三信、郵局帳戶之使用歷
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先清空金融
帳戶餘額,再將之轉交之犯罪型態相符外,尚可見詐騙集團
成員明知三信、郵局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包含告訴人9人
在內之受詐被害者轉帳,且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
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一空,苟非詐騙集團
已將三信、郵局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該二帳戶所有人
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指示9位告訴
人將款項轉入該二帳戶。
⒉又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曾於國外工作,退休
後始返臺居住等語在案(偵卷第16頁),可見其為智識程度非
低之人,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避免徒增帳戶款
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
何以將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條一併存放後
攜帶出門,顯有可疑而不足採信。
⒊既詐騙集團可配合包含告訴人9人在內之受騙被害者匯款之進
度,自三信、郵局帳戶提領金額相當之贓款,且無庸擔心款
項遭三信、郵局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擅自領取,或加以通報檢
警以致犯行敗露,因認被告應有於112年7月1日14時28分後
、15時30分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㈢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
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然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
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則其應就謹慎
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
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
利用三信、郵局帳戶,或他人利用該二帳戶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該二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
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
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抑或該集
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童微
鈞等9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附表編號2、4告訴人匯入三信帳
戶之部分款項,因三信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或轉匯,此見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警卷第23頁),該等款項既不在
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發還。.
㈡又附表編號1、3、5至9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三信銀行、郵局
帳戶之款項,及附表編號2、4告訴人匯入三信帳戶後已遭領
取之款項,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
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 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童微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童微鈞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童微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陳靜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8時6分許起,假冒係陳靜娥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隔日會還款云云,致陳靜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6分許 5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劉慧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劉慧萍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劉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43分許 15,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謝醉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30分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醉紅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謝醉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5分許 10,000元 三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5 李玄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李玄佳佯稱:預定看房需先支付2個月租金云云,致李玄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16分許 11,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6 郭琍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琍菱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郭琍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5時38分許 2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廖翊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翊倫佯稱:欲於遊戲線上交易平台向廖翊倫收購帳號,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廖翊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49分許 49,001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8 楊淑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起,假冒係楊淑萍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21時8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9 曾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36分許起,假冒係曾吳麗雲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21時5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71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