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信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
微風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下稱甲案)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
0U003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37號)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4樓
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下稱乙
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甲案所為
施用毒品行為,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3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
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
內之113年5月28日15時52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
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嗣乙案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惟被告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未完成
戒癮治療,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04、3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
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本件
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甲案緩起訴期間內,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接受不定
期尿液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即乙案),嗣乙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
受戒癮治療逾3次,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
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
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
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
癮之目的。被告既未珍惜先前2次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
有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事,故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3-毒聲-54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