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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 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口名簿影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 行存簿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 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 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自述其出養動機為經歷收養人家族親友離世,當時 因被收養人非收養人法定關係之子女,故無法被撰寫於 訃文中共同參與。又生母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妹皆為 家庭中重要的成員,為避免未來發生因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無法定親子關係進而產生手足嫌隙或感受上的不平等 ,故與收養人討論後著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考量生母 出養動機良善,另據生母所述若屬實,本案生父於被收 養人出生後未有認領及善盡父職功能之意願,故評估本 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現年33歲,性格內向,工作中嚴謹負責,平時 喜好陪伴家人,現健康情形佳。收養人現職為科技公 司作業員,年資4年,工作狀況與收入穩定,為收養 家庭重要經濟支柱,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 況尚屬穩定,足夠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與成長之基本所 需。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自述收養家庭與其原生家庭成員每個月至少相 聚一次,而現收養家庭居住地與生母方親友比鄰而居 ,平時往來頻繁,亦可提供收養家庭子女的照顧協助 。收養家庭現居住成員有被收養人外祖母、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妹、收養人及生母,成員間歷經常年共同 生活已有相當的默契,生活中亦能相互提供情感支持 與陪伴,故評估收養人家庭、婚姻關係穩定度與親友 資源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與生母自述教養風格民主,生活中有關子女的 事務會與子女共同討論再做最終決定,談及課業的期 待,收養人與生母不認為應要求子女擁有高學歷,然 各自對於基本學歷有不同的想法,但皆有共識會從旁 給予被收養人生涯需要的陪伴與資源。收養人於被收 養人生活中主要負責接送與日常生活陪伴之責任,生 母則為其傾聽與生活事務主要優先求助對象,故評估 收養人與生母家庭分工明確,親職理念及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生活照顧所需。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清楚知悉生父與收養人之不同。生母表示被 收養人國小時曾遭同儕嘲笑其單親身份,被收養人亦 曾詢問生母有關生父之資訊,當時生母回應其生父已 離世,故被收養人清楚知悉收養人為照顧與陪伴其的 無血緣父親。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BMI屬於輕度肥胖範圍,其餘健康 情形佳。被收養人就讀國中三年級,無補習,在校學業 尚可,人際關係則有固定交友圈。被收養人性格內向, 放學返家後會主動與家人分享在校情形,其平時喜好食 肉及玩遊戲,生活中被收養人皆可自律控管遊玩時間, 不影響正事之完成。被收養人若有心事或需求助時,多 優先尋找生母,生母則偶會邀請被收養人改詢問或求助 收養人,進而創造父子間的關係與信任感。收養家庭中 子女的生活起居照料由生母主要負責,而收養人擔任家 庭經濟及陪伴關懷的角色。逢休假時,收養人會主動提 起出遊想法,並實際執行或在較短的休假時間帶生母、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外出散步。訪視期間被收養人向 社工表示其清楚知悉社工家訪為因收養家庭向法院提出 收養聲請,清楚了解收養認可後其與收養人在法路上將 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分享其最喜歡與收養人、生母 及被收養人妹一同出遊,對於收養人加入其生活與成為 其父親感到很開心,且希冀本次收養聲請可以順利認可 ,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歷經6年的互動與相處,現已 建立穩定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長逾6 年,彼此關係穩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8歲起即擔 任其生命中父親角色,提供其穩定且合宜的照顧陪伴迄 今。社工於訪視過程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甚少交談, 然彼此互動上已有默契且自在。另收養人工作穩定度高 ,有固定收入,整體性格特質與基本條件皆適任收養人 之角色,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經營下,已長年共同給被 收養人妥適的照顧與生活陪伴。若生母所述在其與生父 分手後,生父自述未有撫養之意願,且迄今亦未曾出現 善盡生父角色之責任,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 忠基字第113000289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其父親角色長年缺位,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 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 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可 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 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僅有2年多 ,但彼此交往且同居時間逾6年,彼此間有具體處理爭執或 衝突的溝通協調模式,故其婚姻關係尚屬穩定,且收養人之 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 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此有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行存簿影本、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訊問筆 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現已15歲 ,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相處融洽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親 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讓被收養 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監護與照 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3-司養聲-26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欲收養人甲○○ 為養子,被收養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且為非婚生子 女,出生後即暫住於收養人家中,因生母乙○○無經濟能力扶 養,故同意出養予被收養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權益法 )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 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兒童及少年之收出養,原 係規定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嗣於100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 養人,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原規定於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 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 權益甚鉅,故予修正,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 受限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查,聲請人未依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所附戶籍謄本無從得知 聲請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 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惟聲請人丙○○陳明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 屬關係,亦無透過媒合服務者之程序,無法提供相關文件, 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丙○○雖稱有長期照顧聲請人甲○○並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存在長期委託監護關係,顯無兒少福利權益法所欲防範之 販賣子女或非法媒介等情事,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不因此即 限制法院依相關法令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 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故請求本院 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 前及選擇評估機構,就出養媒合服務者清單中,擇一挑選適 當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並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協同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及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作成訪視報告、建議及收出養評估報告,然查:  1.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規定出養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立法意旨係認由機構提供收出養服務之 優點,乃在於機構可針對收出養雙方為評估把關,就無力自 行養育子女之出養者,經機構評估瞭解,確有出養必要時, 即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 情事發生。而就收養一方,機構亦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 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 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且在收出養媒合過程 中,機構對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專業之服務,照顧其生 、心理需求,以維其權益。    2.再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是收養事件應經主管機關按照適用的法律及程序後 ,方得認可收養,倘收養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應不予認可 。  3.聲請人丙○○固長期扶養聲請人甲○○,而希冀經由本院認可收 養,成為甲○○之養父,然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之判斷,仍應 遵守我國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之強制規定,無由留養聲請 人甲○○在先,置兒少福利權益法為保障公益即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於後,而以渠等既定違法之事實主張其私利,再行 請求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及進行收養人之評估,是本件 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未透過媒合服務者之程序, 無法提供收出養評估報告,足見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 ,自無再就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各情再為斟酌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間不具備兒少年福利權益法第16條第1項 但書之關係,依法須經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媒合,並於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時,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甚明,聲請人未 依循前開法律規定,其等聲請本院認可收養,自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74-20250303-2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4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4年1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甲○○及丁○○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 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 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且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自 小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且受收養人照顧及協助負擔生活相 關費用;被收養人自陳與收養人感情很好;被收養人生父母 亦均稱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堪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 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 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4日簽立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養聲-5-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丙○○及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父母丙○○、甲○○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 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 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自 小看著被收養人長大,非常疼愛被收養人,因未婚無子女, 將來想把所有財產都給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同意本件收養; 被收養人生父母均稱同意本件收養,且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 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 有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 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養聲-6-20250303-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丙○○願收養甲○ ○為養子,已於113年1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 養人甲○○之生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 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 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 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6 月23日結婚,而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業於113年11 月1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出 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契約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雖未出具經公 證之同意書,亦未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 父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婚後,僅曾於前2個月給付扶養費 後即未再給付,亦無探視被收養人,業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在庭陳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顯 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 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 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 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對被 收養人生父經派員聯繫無果外,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母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因未進行身世告知,被 收養人過往便將收養人視為親生父親,其相處關係親密,因 近期被收養人常詢問生母其姓氏為何與被收養人弟弟不同, 使生母與收養人擔心此狀況讓被收養人發現其身世,故希望 透過收養聲請程序協助更改被收養人之姓氏,且希望透過此 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遂構成此案 之出養動機及必要性。收養人工作及經濟情狀穩定,收養動 機正向,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收養家庭及其家人 相處關係融洽,皆會互相幫忙、關心,評估收養家庭關係經 營良好。收養人與生母皆重視被收養人之想法,且願意與校 方溝通瞭解被收養人在校狀況,思考被收養人未來就學議題 並進行規劃,評估收養人具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具可行性。 社工家訪觀察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與同齡孩童相符, 雖因不知身世故不明白收養聲請之意涵,然有意向法院表達 希望更改姓氏之想法。社工家訪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 動自然,無異常之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有正向依附 關係等語,分別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 2月25日忠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4年1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 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 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本件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 穩定生活環境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 養人之配偶,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 之分工及管教方式,並積極規劃被收養人之學習需求,自可 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收養人將被 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互動關係甚佳,試養情形良好,是認 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 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3-養聲-3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 ○○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 ○○ (乙○○) 關 係 人 己○ ○○ ○○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人 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報生紙、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 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 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 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 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開規定 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 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 (下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下稱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結婚,而法定代理人與 生父丙○○(下稱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法定代理人任之,由法定代理人照顧扶養,嗣法定代理 人嫁至臺灣後,被收養人即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照顧,骨肉 親情分隔兩地,內心倍覺煎熬;因當時家庭經濟及自身適應 尚需時日,胞姐家庭經濟上也有困難,考量被收養人若繼續 留在越南,將無人給予照顧,收養人基於愛護被收養人之心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接納被收養人至臺灣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生活,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同意,爰檢具 收養契約書、給兒童作養女同意書、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 檢查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 證明、居住資料證明、委託書、民事決定紀錄、司法部收養 局函、工作聲明書等書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四、經查:  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結婚,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 之未成年人,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父之同意,與 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有前開書證在卷可參,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固堪信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即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考量胞姐尚有三名子女須照顧,被收 養人越南母國生活條件不如本國,又擔心被收養人受同儕影 響而誤入歧途,因而期待藉由收養,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 立親子關係,藉此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團聚生活,法定代理人 與收養人願共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收養動機良善。2.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 。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自出生以來均生活於越南,法定代 理人於106年來臺求職,自此委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照顧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姐姐(現已成年),法定代理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用,不定期透過視訊軟體與被收養 人聯繫,被收養人除向法定代理人報備個人行程外,也能應 法定代理人要求減少出入危險場所;然被收養人過往未有來 臺生活經驗,亦不識中文,未來是否能適應本國生活環境有 待評估,又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多是利用電話與被收養人保 持聯繫,雖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常之親子關係,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少有實際且長時間互動經驗,且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如何適應本國生活、教育尚無具體安排,收養人親職能力能 否因應並協助被收養人適應本國文化與生活環境尚待觀察。 4.綜上所述,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應先行暫緩收養事宜 ,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累積更多相處經驗,及具有完善教養 規劃後,再行提出收養聲請,應較為妥適等語。此有該會11 3年10月1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001360號函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按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家庭功能不彰或親權人親職能力薄弱 ,未獲得妥善照顧之未成年之被收養人能獲取原生父母以外 之合法、永久照護機會,即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不幸兒少能 獲得更妥善家庭生活照顧,係屬替代性兒少福利之一環,必 須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始為保障兒少權益而有之替代 性方案;並非僅以被收養人能在更穩定之環境中受照顧即可 准予認可收養。本院考量下列因素,認本件不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   ⒈在出養必要性上:本件被收養人現年已16歲,自幼於越南 生活,法定代理人自106年來臺工作後,即由法定代理人 之胞姐擔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每月支付10,000元扶 養費用,可認被收養人長期在越南之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均 屬穩定;參以處於青少年時期之被收養人,其自我意識逐 漸增強,開始有想法和主見,希望依自身意願行事,許多 議題不再徵求父母之意見,與幼童時期須穩定與父母建立 良好依附關係之發展議題已大相逕庭,則尚難認為具備出 養必要性。   ⒉收養之目的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係期望讓被收養人來 來享有較佳之生活條件,並讓法定代理人得約束被收養人 之行為,避免誤入歧途,惟收養目的並非為滿足法定代理 人及被收養人對較佳生活之期待;縱收養人夫妻可能在經 濟上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環境,惟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對於來臺後如何融入臺灣社會與教育銜接,均僅 有空泛想法,而無具體作為,惟被收養人正值青少年時期 ,收養來臺驟然轉換其生活環境,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將 面對與主要照顧者之生活與教養磨合、臺越社會生活模式 、文字語言、溝通障礙、教育體制轉銜、同儕文化等種種 適應問題,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能否妥善處理被收養人之 心理需求、生活調適,及被收養人能否順利融入台灣社會 ,亦顯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現階段,應更加著重使被收養人於越南本國完成 學業,逐步學習中文,緩步規劃來臺工作及就學事宜,應較 妥適。本件收養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自不予以認可,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8

TNDV-113-司養聲-153-20250228-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 ,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甲○○之生父、生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 生,聲請時為43歲又3個月;被收養人甲○○則為00年0月00日 生,聲請時為23歲又7個月,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 年齡相距僅有19歲又8個月,尚未達20歲以上,亦非夫妻共 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是依首揭說明,本件 收養為無效而應不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7

SCDV-114-司養聲-5-20250227-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 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 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 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 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1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 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訂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之聲請,欠缺出養 媒合服務者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被收養人甲○○之生父 資料、出養同意書,且未釋明收養被收養人之原因。因此,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正上開資料。又上開裁定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63、65、67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27

KMDV-113-養聲-8-20250227-2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 人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丁○○(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收養人乙○○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結婚,甲○○及其子來台後,被收養人一人 獨留在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收養人乙○○希望收養被收養人 丁○○為養女,被收養人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雙方於11 3年5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生 父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  ㈡原審雖以被收養人僅來台一次,收養人之前亦僅曾在越南見 過被收養人一次,且被收養人不會我國語言,雙方互動仍處 於培養階段,難認現階段有收養之急迫性、必要性,因而駁 回抗告人收養之聲請。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前未盡 照顧之責,更有不當管教情形,被收養人丁○○已15歲,正值 人格發展養成之際,須由父母在身邊悉心照顧、教導與陪伴 ,被收養人丁○○在越南雖有外祖父母照顧,然外祖父母均年 歲已高,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難以取代被收養人對生母情感 之需求,被收養人長期處於無生母關愛照顧的環境孤單成長 。收養人乙○○曾於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2月8日、112年4 月19日至112年4月22日前往越南2次,而被收養人曾於113年 9月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近三個月學習中文,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互動融洽。又收養人已對被收養人來台後之就學 、生活適應及親子教育等事項預作規劃,被收養人現在於越 南念中文語言學校,來台後可至草漯國小學習中文,且被收 養人丁○○之生母、胞兄均來台已久,二人可引導被收養人丁 ○○早日融入台灣語言、文化,被收養人丁○○來台後應不至有 難以適應問題。是本件收養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丁○○日後人格 與心理之健全發展,故聲請准許本件收養。  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本院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准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 院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 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 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 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 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 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 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 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三、查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為夫 妻關係,被收養人丁○○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收養行 為時丁○○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 人丁○○,乙○○與丁○○已簽立收養契約書,且丁○○之生父丙○○ 、生母甲○○亦表明同意收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驗證之收養同意書、確認居住信息、出生證明書、委託 書(均附中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42頁),並經乙○ ○、丁○○、甲○○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足 認本件收養,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 件。  四、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 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 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被收養人丁○○2歲時來台工作,並 將被收養人丁○○交由被收養人丁○○之生父丙○○照顧,後因被 收養人生父對丁○○照顧不佳,被收養人之生母遂請被收養人 之外祖父母照顧丁○○,惟被收養人之外祖父現已85歲並有膝 關節退化、外祖母現已78歲且患有腎結石、脊柱退化、心室 肥大、膽結石等病症,足見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均年歲已高 、又患有多種病症,已無法對被收養人丁○○提供良好照顧, 且丁○○外祖父母二人在越南之生活餐食,亦多係由被收養人 負責料理,而居住鄰近的被收養人舅舅們亦有工作與家庭, 無法長時照顧被收養人,上情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函覆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59-62頁)。依上述可知被收養人丁○○自年幼時起,即長期 與生母分離,其兄已來台多年,丁○○幼時未受生父良好照顧 ,現獨自一人在越南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而其外祖父母年 事已高難以妥適照顧丁○○,丁○○倘經收養人乙○○收養,可來 台與其兄及生母甲○○團聚,且丁○○可受其生母甲○○及收養人 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丁○○之 生活環境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丁○○享有溫暖家庭 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㈡復查,收養人乙○○與甲○○結婚2年多,具穩定感情基礎;收養 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 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等在卷可憑。又 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目前分居台灣、越南,因地域、 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雖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惟 收養人乙○○前曾前往越南,而被收養人丁○○亦曾於113年9月 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居住二個多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互動融洽,乙○○平日會以視訊方式與在越南之丁○○互動 ;丁○○與乙○○互動時,亦可透過甲○○居中翻譯(見原審卷第 57頁、第62頁),足徵收養人乙○○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地域 、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間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乙○○應能提供被 收養人丁○○適當之照顧環境,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㈢被收養人丁○○於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乙○○收 養、並表示希望來台與生母甲○○、收養人乙○○共同生活(見 原審卷第57頁)。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 2點,上開被收養人丁○○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 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 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方能使丁○○有健全的人格與心理發展 ,而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又被收養人丁○○現雖未 具全面之中文能力,然收養人乙○○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丁○○來 台後之教養計畫,並提前安排被收養人丁○○在越南學習中文 ,另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胞兄均已在台生活多年,日 後亦可從旁協助增進被收養人丁○○來台後之中文聽、說、讀 、寫能力,以銜接並完成丁○○在台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 收養人丁○○來台後藉由直接在台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 中文能力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㈣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丁○○來台 接受收養人乙○○與其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未成年 之丁○○的孤獨生活及教育環境,且讓青春期之丁○○享受家庭 的溫暖,進而使其身心人格獲得完整發展。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 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於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 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77-20250227-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即關係人 戊○○之子丁○○為養子,且經關係人乙○○及丙○○之同意,雙方 於民國114年1月8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但書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前段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丁○○之父戊○○為夫妻,且甲○○ 與丁○○彼此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 、生母乙○○及配偶丙○○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 人戊○○到院陳述明確,且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乙○○ 及丙○○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 憑。又收養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伊沒有孩子,現在照顧戊○ ○,希望年老之後,丁○○也可照顧伊等語,又被收養人陳稱: 收養人及父親年老之後,伊可以一起照顧他們等語,足認本 件收養動機單純。審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父親之配偶,雙 方感情甚篤,其等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母子關係,且 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致法院應不予認可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27

TTDV-114-養聲-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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