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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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家旺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相 對 人 王萬澄 關 係 人 王萬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萬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家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萬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家旺與關係人王萬桂均為相對人王 萬澄之胞兄,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精 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亦無 法正確答覆聲請人之姓名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5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 未滿半年,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此有林口 長庚醫院113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64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相對 人經該院治療後復原情形為何,該院函覆略以:依相對人出 院時(最近住院時間:113年10月8日至28日)最新復原情況 評估,其仍有因失語症導致之溝通障礙,就他人言語在聽與 理解及表達上均仍有障礙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1 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08號函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長兄已過世,聲請 人、關係人及其他手足甲OO、乙OO、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 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 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住院前與聲請人 及關係人同住,於訪視時住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由關係人支付, 現為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其照顧費用,方由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 369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0

TYDV-113-監宣-340-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 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具有完全意思 表示能力下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持無效遺囑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涉及兩造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原獨居於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108年間經社工訪視發現罹有失智症不宜獨居,經兩造 協商後,議定由被告甲○○將其接回高雄同住,而被繼承人於 108年至110年間皆持續至高雄大同醫院神經內科診治失智症 、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又於109年間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可知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在立遺囑時 應已受有相當損害,顯非具有完整之遺囑能力,則系爭遺囑 並非在被繼承人之自由意識下所立,依法係屬無效。又被繼 承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及肺癌,然被告甲○○生前與被繼承 人同住卻未曾為此帶被繼承人就醫,而攜同被繼承人前往民 間公證人丙○○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載明由被告甲○○一人繼 承系爭房地,被告甲○○顯係以詐欺使被繼承人為繼承之遺囑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故而 ,系爭遺囑既為無效,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 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均 無效;㈡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㈢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保存有被繼承人生前自108年至110 年間之手寫日記本,被繼承人於日記中清楚提及前一日辦理 公證遺囑之情事,並紀錄日常生活、回憶過往,將感想化作 有邏輯意義之文字,足見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雖有 輕微失智現象,但精神狀況仍十分清楚,並無陷於無意識能 力之情形。再者,依被繼承人日記內容所載已提及平時主要 由被告甲○○照顧被繼承人日常起居,因此將遺產交由被告甲 ○○繼承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置被繼承人生死於不顧云 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關於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等整體事發過程, 因被告乙○人在國外,故不知悉。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可知被 繼承人患有輕度至中度之失智症,其餘尊重法院調查結果。 又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並未提及被繼承人尚有女兒即被 告乙○存在,由此可推論被繼承人之遺囑能力仍有存疑,被 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等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及同年7 月6日先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 做成系爭遺囑,嗣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謄 本及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 第91至99頁、第144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 堪認定。  ㈡原告爭執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間起即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 於109年間並經鑑定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其顯無法出於自由 意識書立系爭遺囑等節,固提出被繼承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 、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為 憑(本院卷一第45至90頁)。然觀諸被繼承人病歷資料顯示 ,其於110年間雖診斷患有失智症,但無行為困擾,其意識 尚屬清楚,注意力、情緒及行為表現均屬正常,且其於109 年間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檢測結果為80(滿分10 0,分數越高表示功能越好,78-81為疑似輕度認知障礙), 迷你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為20(滿分30,分數越高認 知功能越好,18-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 6頁;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被繼承人之語言理解及行為 能力並無嚴重退化,尚有相當之認知功能。至原告所稱「輕 度至中度失智症」云云,實乃記載於該病歷「健保規範」關 於藥物使用限制當中,尚非本件被繼承人意識能力之判斷結 果,顯難混為一談,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 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乃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等級(本院卷一第 84頁),亦有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 84頁),堪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自理及動作活動能力雖有退化 ,但並未達判斷力、理解力缺失或有明顯精神症狀之情形。 此外,本件就被繼承人病症情形及於110年間之意識情況, 函詢大同醫院結果,據覆稱:「病患的身心障礙情況請參考 身心障礙卡評定的等級」、「病患於110年2月25日神經心理 學檢查為極輕度失智症,記憶力、注意力、定向感損,語言 能力及判斷力正常」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綜上,足見被繼承人於108至 110年間雖經診斷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惟程度尚屬 輕度,語言理解及判斷力均屬正常,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 因該等病症而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於製作系爭遺囑當 時已達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⒊另參酌被告甲○○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手寫日記(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頁,光碟存於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內),其形式真正 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7頁),堪認為 真實,而該日記中可見被繼承人尚能規律紀錄生活點滴、為 文抒發心情,經常感恩上蒼賜福,使其得以安享晚年,並感 謝被告甲○○同住照顧,文辭流暢優美、語意通順連貫,且日 記中一再表露對於被告甲○○將來獨身生活之擔憂牽掛,為母 關愛之情溢於言表,又於日記110年6月9日部分(本院卷一 第232頁),提及昨日(110年6月8日)至事務所辦理系爭遺 囑製作事宜,被繼承人有意趁在世時將財產交予被告甲○○, 日記中已敘明此乃因考量其目前由被告甲○○照顧,且被告甲 ○○獨身一人日後無兒女奉養之故(本院卷一第232頁),堪 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甲○○繼承,乃基於愛子心切 、感謝被告甲○○照顧,並為被告甲○○日後所考量,顯為被繼 承人思考後所為之決定,實未見被繼承人有何無意識、精神 錯亂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日記有部分將110年記載為1 11年、部分時間日期有所誤繕或混淆等情,主張被繼承人思 緒不清云云;惟上開日記僅為被繼承人日常生活紀錄或情緒 抒發,就日期或時間部分縱偶有混淆錯置或一時誤載,亦屬 常情,則被繼承人既能夠按日書寫日記,且文字通順、邏輯 清晰,堪認其語言、思考及認知功能均屬正常而未明顯退化 ,與前述檢測、鑑定結果及大同醫院回函結果相符,益徵被 繼承人製作遺囑時並未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  ⒋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處理 公證遺囑前,我會先確認遺囑人意識是否清楚,詢問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地址確認可否清楚回答,並詢問辦理事項及 欲寫入遺囑之事情、財產要給何人,依當事人請求的財產範 圍來製作公證遺囑,也會從對話中去判斷當事人有無精神疾 病如失智之情形,視其是否有遲延、反覆、顛倒等,有質疑 時才會進一步詢問有無失智症的情況,本件被繼承人有提出 極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故事前已知此情,但經確認被繼 承人仍可清楚表達,故仍予以受理,一般若遲疑過久或反覆 ,即不會為其製作公證遺囑;本件被繼承人曾來做過兩次公 證遺囑,均可清楚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甚至土地 地號等,基本資料均可正常對應回答,精神狀況跟一般人無 異,表示另一名兒子都沒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所以不給另 名兒子,公證遺囑的內容均為被繼承人親自陳述,並提供財 產清單,第一次是提供國稅局的不動產財產清單,第二次則 提供存摺,第一次公證遺囑時因被繼承人並未提及其他財產 ,故僅針對系爭房地書立遺囑,一般不會就立遺囑人全部財 產做確認,書寫完畢後會再口述給立遺囑人聽,確認沒有問 題後再請立遺囑人簽名,本件是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本院卷 二第231至245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及公證遺囑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由被 繼承人在丙○○○○○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經由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方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應認該遺囑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至被告乙○雖質疑 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當時並未提及其尚有一名女兒即被告乙 ○,而主張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存疑云云;然此與公證遺囑之 法定要件無關,且依證人丙○○所證,一般乃依當事人請求範 圍來製作遺囑,並不會確認被繼承人其餘財產或全體繼承人 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237頁、241頁),則被繼承人縱 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提及被告乙○,亦不足認定被繼承人即 無作成遺囑之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對被繼承人照顧不週,復又以詐欺方式 使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 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原告就被告甲○○ 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遺囑乃基於 被繼承人之真意所製作,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甲○○有何以詐欺方式使被繼承人為 遺囑之情。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亦對於被告甲○○之照料陪伴 感謝有加,且於日記中已記載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甲○○繼承 之考量理由,堪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已盡人子之責,並 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難將被繼承人病況全歸咎於被 告甲○○承擔。從而,綜參卷內證據,堪認系爭遺囑確係基於 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所為財產安排處分均出於被繼承人之 本意,復經公證人公證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可杜絕受詐欺 或脅迫之情事,故原告前述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之意思 表示時有何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缺失之情形,亦非於被繼承 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系爭遺囑確基於被繼承人之 意願而製作,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甲○○持系爭遺囑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 在等節,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356分之97)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025-01-10

KSYV-112-家繼訴-207-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鄧羽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 2號、第12321號、第12322號、第12323號、第12324號、第12325 號、第12326號、第12327號、第12328號、第1232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104年間,燒炭自殺未果,惟因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智商77分屬於 邊緣性智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遂因此減低。其於110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聯繫,經己○○告 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辛○○雖 因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 情事,但仍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 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己○○、子○○、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依照 己○○指示,就其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 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市火車站途中之 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己○○及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辛○○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與己○○、子○○至○○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 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 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辰○○、丑○○、卯○○、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戊○○訴由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庚○○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己○○說他做大理石生 意節稅要用,以使用5日,3萬元之代價,向我租借本案帳戶 ,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而我自己也有被詐騙, 很痛恨詐騙,怎可能去詐騙別人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惟其乃因己○○告知有做大理 石生意所需方而提供,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 ,是難認被告與己○○、子○○等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⑵被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但此 並非為了與證人己○○、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犯罪,依卷內事證已難認未參與詐欺、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定。  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己○○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另案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顏 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 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6月6日(下稱前案)確定。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供之時間及交付對 象經核與前案皆相同,兩案所指被告配合接受證人己○○等人 監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因受騙而匯 款之時間,與本案一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 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 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 同一案件,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 聯繫,經己○○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即 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 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 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本案帳戶資料, 且被告與己○○、子○○至上址嘉義市之飯店數日。又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將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141頁、第150-151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357-36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有從事早餐店及保全工作(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 ;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可知被告顯非毫無智識及無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 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有合理預見之可能。再依被告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 之勞力,取得之薪水不高,則於友人癸○○告知可賺外快,有 錢可賺,並提供己○○LINE帳號,由被告與不熟識且無信賴基 礎之己○○聯繫,得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 ,僅須配合至旅館投宿接受看管,即可以5日3萬元之代價租 借本案帳戶資料,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被告之前工 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5日3萬元,一個月即有18萬元 豐厚所得),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時,尚無不覺可 疑之理,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 賺取高額報酬,在與己○○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己○○, 任由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是被告對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 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既已預見己○○租借本案帳戶係為詐騙被害人收款、提領 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猶與己○○、子○○同住飯店接受看 管;返家後復與己○○聯絡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其主 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 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己○○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就本案已實際接觸己○○、子○○等人,連同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己○○、 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就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 堪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因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未 果,而前往報案,然不礙其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等語。然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辛○○?)   認識;(什麼時候認識?)110年;(怎麼認識?)辛○○有 一個朋友癸○○,專門在介紹當舖借錢,我當時在當舖任職, 才透過癸○○認識辛○○;(後來辛○○有無將華南銀行的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你?)是我收的;(他為 什麼要把這個交給你?)辛○○要借錢,我透過癸○○跟辛○○講 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你當時是怎麼跟辛○○講的,為什麼 要把提款卡、存簿跟密碼等等交給你?)我跟辛○○說這間公 司就是怪怪的,叫他自己考慮清楚,我跟子○○有先跟他說我 們有發現這間公司怪怪的,但那時候我們兩個也不知道詐騙 這麼猖獗,我跟辛○○講說是因為要做大理石業務,需要用到 存簿跟提款卡;(辛○○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給你,有什麼好 處?)我跟他說一本會給3萬元,但公司並沒有給我們錢, 是我跟子○○先自己出錢大概9千元;(你有告訴他這間公司 怪怪的?)就怪怪的啊,就覺得說會怎麼有公司需要交簿子 跟提款卡這種東西;   (你說的這個大理石公司,到底跟辛○○交付帳戶的存簿跟密 碼有什麼關係?)事實上應該是沒有關係,但公司那時候跟 我跟子○○這樣講,我們是有覺得奇怪,但我們那時候缺錢, 公司說我們多找一個人可以抽1萬元,我們就先找了,沒有 想那麼多;(你有告訴辛○○說這個公司這樣拿簿子換錢很奇 怪?)有,我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357-362頁),而證 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辛○○是什麼時候認識? )110年吧;(怎麼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是否認 識己○○?)認識,當初是己○○在嘉義當舖上班,我帶辛○○去 嘉義借款,才認識己○○的;(辛○○是透過你才跟己○○認識? )對;(你帶辛○○去己○○那邊,除了辦理車貸外,還有做其 他的事嗎?)有,就是己○○後來從當舖離職之後,跟我說他 要賺辛○○的錢,要向辛○○買帳戶,我就有跟他們二位說不要 賺這種錢,他們不聽我的話,堅持要做,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有勸他們。當初己○○不知道辛○○的LINE,我一直不要給 他,結果辛○○想賺這個錢,所以我才給己○○,讓他們互相聯 絡;(你說賺這個錢,但這個錢有問題,你才會勸他,是嗎 ?)我知道賣帳戶這個是有問題的,我才勸;(你有沒有跟 辛○○說賣帳戶是有問題的?)有,他就說他要賺。是辛○○自 己願意賺這筆錢的,不是被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297 頁),參以被告就其係為租借5日,以取得3萬元之代價而付 本案帳戶資料一節供明在卷,可見證人己○○、辛○○所證情節 應屬非虛,則被告顯係為取得高額報酬,並非如其所辯係遭 己○○等人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對於租借提供本 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 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租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 之人,並約定可取得高額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 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 疑慮,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足採。  ㈤被告曾辯稱:我投宿○○○飯店時,有遭己○○、子○○等人控制行 動自由等語(見原審金訴570卷第119頁),惟證人子○○於前 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己○○開車,載辛○○一同前 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辛○○在 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奇恩跟我 們講,請我們轉達給辛○○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 子,有讓辛○○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 ,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 頭到尾都沒有收辛○○的手機,辛○○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 車,就會由我跟己○○開車載他,辛○○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 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辛○○知道自己賣帳戶,在住的 過程中,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 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明確 (見偵4422卷第171-176頁;偵12321卷第38-43頁),並核 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拿了辛○○的金融卡跟提 款卡密碼以後,你有對他做什麼事情?) 讓他住在旅館;( 為什麼要讓他住在旅館?)當時公司說住旅館比較好控制; (請你說明一下控制辛○○的過程?)讓他在旅館裡面,他要 吃的、用的,我們就會出去買,沒有收他手機,他要跟朋友 聯絡、聊天都可以,主要是當時公司說客戶要先住在旅館;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一起看管辛○○?)子○○;(你與子○○ 看管辛○○過程,有無辛○○聊天?聊天的內容是什麼?)當然 有,怎麼可能在裡面都不講話,聊天的內容就是隨便都聊; (辛○○被看管過程,除了你跟子○○有跟他聊天之外,辛○○有 無對外聯繫?)當然有,我們沒有收他手機;(你們有用什 麼暴力手段去限制辛○○的行動、通訊自由嗎?)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尚無未合,而被告亦供稱:○ ○○飯店是己○○他們帶我去的,我有拿到兩次2,000元報酬, 共4,000元,是他說要給我吃飯跟零花使用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41頁),堪認證人子○○、己○○上開所證情節可以採信 ,足見被告係以1天5,000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並自 願與己○○、子○○等人至旅館,在旅館期間亦未控制被告行動 自由等情,則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從採取。  ㈥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而被 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 據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其與證人己○○等 人聯繫後約定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代價等與社會 交易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證人己○○之說詞,   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及行為合法 性之情形下,僅因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報酬,率爾為上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 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等語。然被告與己○○、子○○等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按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則被告就本案所為 應論以數罪,亦無由與前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認有憑足取。至辯護意旨固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641號判決(本 院卷第387-398頁),主張被告如果成立幫助犯,本件應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認定事實、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 證認事用法之效,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⑶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己○○、子○○、宋奇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 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 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31號函附被告自 104年迄今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摘要光碟等件存卷可查(見 偵1722卷第131-133頁;偵2014卷第135-137頁、偵2015卷第 135-137頁;偵5319卷第139-141頁;偵5953卷第149-151頁 ;偵9988卷第135-137頁;偵10255卷第161-163頁;原審金 訴570卷第109-111頁暨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確因次發認 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租借本案帳戶 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款之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 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本案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曾從事早餐店、保全等工作,離婚、有3名子 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則現 與母親同住,仰賴母親之勞退基金生活,罹患重鬱症,曾燒 炭自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   (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經手或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向本件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之情,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毋庸於本 案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1.供述證據:110.10.18警詢筆錄(中市警44678卷P.33-36)。 2.非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甲○○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中市警44678卷P.45-75)。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4678卷P.43、82-83、8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壬○○ 1.供述證據:110.11.22警詢筆錄(嘉警卷P.7-11)。 2.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壬○○提供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嘉警卷P.13至14之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嘉警卷P.15-19、39-4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辰○○ 1.供述證據:110.11.28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4)。 2.非供述證據: ①雲林縣○○○○○活期性存款存摺、LINE聊天紀錄擷圖 、○○○○○匯款回條等影本(新北警卷P.5-23、2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警卷P.1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丑○○ 1.供述證據:110.11.4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39-40)。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圖(新北警卷P.41-63、6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警卷P.87-91、17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卯○○ 1.供述證據:110.12.23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33-134)。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財富匯通代操合約、○○銀行VISA金融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新北警卷P.135-136、142-143、1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新北警卷P.152、159、17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1.供述證據:111.1.4警詢筆錄(偵2015卷P.191-195)。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影本及USDT提幣交易明細照片(偵2015卷P.201-20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015卷P.20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乙○○ 1.供述證據:110.10.27警詢筆錄(高市警61805卷P.27-2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等擷圖影本(高市警61805卷P.77-82、8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高市警61805卷P.31-32、43、73、9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1.供述證據: ⑴110.11.7警詢筆錄(蘭警卷P.2-9)。 ⑵110.11.15警詢筆錄(蘭警卷P.10-12)。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蘭警卷P.17、19、24、42-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蘭警卷P.18、20、4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午○○ 1.供述證據:110.10.26警詢筆錄(中市警22113卷P.9-13)。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市警22113卷P.61-77、8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22113卷P.51-55、8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巳○○ 1.供述證據:110.11.8警詢筆錄(偵10255卷P.9-11)。 2.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10255卷P.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戊○○ 1.供述證據:110.10.29警詢筆錄(高市警91003卷P.1-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高市警91003卷P.13、17-29)。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市警91003卷P.31、65-7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丁○○ 1.供述證據: ⑴110.11.21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1-3) ⑵110.12.4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5-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即時非約定轉帳結果擷圖(中市警831卷P.9-2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市警831卷P.33、41-4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庚○○ 1.供述證據: 110.10.30警詢筆錄(中市警438196卷P.55-5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中市警438196卷P.65-8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38196卷P.167-169、18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未○○ 1.供述證據:110.10.16警詢筆錄(高警85501卷P.8-10)。 2.非供述證據: ①○○○○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銀行取款憑條本、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警85501 卷P.31-32 、35-7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高警85501卷P.14、21、30、72-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10月3日 傳送不實之點讚打工訊息予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不同之投資平臺註冊並儲值至指定帳戶。 被害人甲○○(111 年度偵字第1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 110 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 巷43號3 樓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9,82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110 年9 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swettrinng結識告訴人壬○○後,以LINE帳號暱稱「莊杰」與告訴人壬○○聯繫,謊稱:依指示透過新加坡GIC 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壬○○(111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47萬7,328元 3 110 年8 月13日21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薇薇」與告訴人辰○○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4 平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較快、較多云云。 告訴人辰○○(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7 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 臨櫃匯款 100 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4 110 年10月11日 以LINE帳號暱稱「高渂軒」與告訴人丑○○聯繫,謊稱:透過數位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證獲利2 萬美金云云。 告訴人丑○○(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 臺中巿○○區○○街00巷00弄000號 網路轉帳 1萬4,140元 5 110 年9 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陳雨彤」與告訴人卯○○聯繫,謊稱:透過MetaTrrader 4 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卯○○(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4時33分許 ○○銀行ATM機號75381 ATM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ATM轉帳 2萬元 6 110 年10月初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Anchhheng 」與告訴人寅○○聯繫,謊稱:透過Bik 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寅○○(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 苗栗縣○○○○○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4萬2,120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4,240元 7 110 年6 月底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帳號暱稱「陳慧瑜」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5 操作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乙○○(111 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 110 年10月14日9 時23分許 高雄巿○○區○○里00鄰○○街00之0號7 樓 網路轉帳 4 萬6,778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8 110 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張翔豪」與告訴人丙○○聯繫,謊稱:協助註冊淘寶帳戶,並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福利優惠券,再轉成現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 告訴人丙○○(111 年度偵字第595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 110 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6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9 110 年7 月底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Seveeet Chen」與告訴人午○○聯繫,謊稱:加入Meta Trader4平臺操作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午○○(111 年度偵字第9988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 110 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10 110 年8 月中旬某日 分別以LINE帳號暱稱「股巿作手陳sir 」、「Cindy 」與告訴人巳○○聯繫,謊稱:以MetaTrader4 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巳○○(111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 110 年10月8 日13時12分許 ○○○○○○銀行 臨櫃匯款 280萬元 11 110 年7 月14日16時許 傳送LINE群組「恩澤投資顧問」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戊○○,俟告訴人戊○○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股巿操作手Mr.Chen 」、「助理Snow雪兒」向告訴人戊○○謊稱:透過MetaTrader4 電子交易平臺進行多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戊○○(112 年度偵字第2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8 號) 110 年10月8 日10時3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200萬元 12 110 年10月11日前某時 以LINE帳號暱稱「MetaTrader5 」,假冒投資軟體Meta Trader5客服專員與告訴人丁○○聯繫,謊稱:於該系統操作期貨買賣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告訴人丁○○(111 年度偵字第766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 110 年10月11日15時8 分許 統一超商○○○○門巿(址設臺南巿○○區○○○路00號) ATM轉帳 2萬元 110 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4萬元 13 110 年9 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陳圓圓」與告訴人庚○○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庚○○(112 年度偵字第4422號) 110 年10月15日9 時22分許 臺中巿○○區○○里0鄰○○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5萬1,778元 14 110 年9 月27日18時許 以LINE暱稱「陳奕涵」向被害人未○○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 被害人未○○(112年度偵字第12320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6分許 ○○○○銀行路竹分行 臨櫃匯款 40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172-202501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左弘章 相 對 人 左黃貴梅 關 係 人 左千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左黃貴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左弘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左黃貴梅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左千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左黃貴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左弘章為相對人左黃貴梅之長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併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左千賢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關係人左妮臻之對話記 錄截圖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往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 醫師、相對人及關係人左千賢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僅 能以點頭或搖頭回應,無法理解基本之加減法,無法辨識 新臺幣數額、關係人左千賢之身分,不知日期、歲數、所 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退化,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 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 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左千賢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左妮臻為相對人之女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左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關係人佐妮臻之對話記錄 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竹市政府、社團法人台灣福田 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左千賢,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83歲,現由外籍看護24小時居 家照顧,聲請人具正當且穩定工作,與關係人左千賢每週 輪流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物、提供醫療協助,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左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利,關係人左妮臻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左 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 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 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左千賢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左千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275-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鄧羽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 2號、第12321號、第12322號、第12323號、第12324號、第12325 號、第12326號、第12327號、第12328號、第1232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104年間,燒炭自殺未果,惟因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智商77分屬於 邊緣性智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遂因此減低。其於110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聯繫,經己○○告 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辛○○雖 因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 情事,但仍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 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己○○、子○○、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依照 己○○指示,就其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 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市火車站途中之 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己○○及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辛○○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與己○○、子○○至○○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 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 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辰○○、丑○○、卯○○、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戊○○訴由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庚○○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己○○說他做大理石生 意節稅要用,以使用5日,3萬元之代價,向我租借本案帳戶 ,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而我自己也有被詐騙, 很痛恨詐騙,怎可能去詐騙別人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惟其乃因己○○告知有做大理 石生意所需方而提供,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 ,是難認被告與己○○、子○○等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⑵被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但此 並非為了與證人己○○、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犯罪,依卷內事證已難認未參與詐欺、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定。  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己○○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另案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顏 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 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6月6日(下稱前案)確定。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供之時間及交付對 象經核與前案皆相同,兩案所指被告配合接受證人己○○等人 監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因受騙而匯 款之時間,與本案一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 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 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 同一案件,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 聯繫,經己○○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即 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 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 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本案帳戶資料, 且被告與己○○、子○○至上址嘉義市之飯店數日。又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將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141頁、第150-151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357-36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有從事早餐店及保全工作(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 ;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可知被告顯非毫無智識及無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 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有合理預見之可能。再依被告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 之勞力,取得之薪水不高,則於友人癸○○告知可賺外快,有 錢可賺,並提供己○○LINE帳號,由被告與不熟識且無信賴基 礎之己○○聯繫,得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 ,僅須配合至旅館投宿接受看管,即可以5日3萬元之代價租 借本案帳戶資料,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被告之前工 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5日3萬元,一個月即有18萬元 豐厚所得),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時,尚無不覺可 疑之理,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 賺取高額報酬,在與己○○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己○○, 任由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是被告對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 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既已預見己○○租借本案帳戶係為詐騙被害人收款、提領 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猶與己○○、子○○同住飯店接受看 管;返家後復與己○○聯絡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其主 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 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己○○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就本案已實際接觸己○○、子○○等人,連同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己○○、 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就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 堪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因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未 果,而前往報案,然不礙其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等語。然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辛○○?)   認識;(什麼時候認識?)110年;(怎麼認識?)辛○○有 一個朋友癸○○,專門在介紹當舖借錢,我當時在當舖任職, 才透過癸○○認識辛○○;(後來辛○○有無將華南銀行的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你?)是我收的;(他為 什麼要把這個交給你?)辛○○要借錢,我透過癸○○跟辛○○講 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你當時是怎麼跟辛○○講的,為什麼 要把提款卡、存簿跟密碼等等交給你?)我跟辛○○說這間公 司就是怪怪的,叫他自己考慮清楚,我跟子○○有先跟他說我 們有發現這間公司怪怪的,但那時候我們兩個也不知道詐騙 這麼猖獗,我跟辛○○講說是因為要做大理石業務,需要用到 存簿跟提款卡;(辛○○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給你,有什麼好 處?)我跟他說一本會給3萬元,但公司並沒有給我們錢, 是我跟子○○先自己出錢大概9千元;(你有告訴他這間公司 怪怪的?)就怪怪的啊,就覺得說會怎麼有公司需要交簿子 跟提款卡這種東西;   (你說的這個大理石公司,到底跟辛○○交付帳戶的存簿跟密 碼有什麼關係?)事實上應該是沒有關係,但公司那時候跟 我跟子○○這樣講,我們是有覺得奇怪,但我們那時候缺錢, 公司說我們多找一個人可以抽1萬元,我們就先找了,沒有 想那麼多;(你有告訴辛○○說這個公司這樣拿簿子換錢很奇 怪?)有,我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357-362頁),而證 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辛○○是什麼時候認識? )110年吧;(怎麼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是否認 識己○○?)認識,當初是己○○在嘉義當舖上班,我帶辛○○去 嘉義借款,才認識己○○的;(辛○○是透過你才跟己○○認識? )對;(你帶辛○○去己○○那邊,除了辦理車貸外,還有做其 他的事嗎?)有,就是己○○後來從當舖離職之後,跟我說他 要賺辛○○的錢,要向辛○○買帳戶,我就有跟他們二位說不要 賺這種錢,他們不聽我的話,堅持要做,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有勸他們。當初己○○不知道辛○○的LINE,我一直不要給 他,結果辛○○想賺這個錢,所以我才給己○○,讓他們互相聯 絡;(你說賺這個錢,但這個錢有問題,你才會勸他,是嗎 ?)我知道賣帳戶這個是有問題的,我才勸;(你有沒有跟 辛○○說賣帳戶是有問題的?)有,他就說他要賺。是辛○○自 己願意賺這筆錢的,不是被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297 頁),參以被告就其係為租借5日,以取得3萬元之代價而付 本案帳戶資料一節供明在卷,可見證人己○○、辛○○所證情節 應屬非虛,則被告顯係為取得高額報酬,並非如其所辯係遭 己○○等人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對於租借提供本 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 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租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 之人,並約定可取得高額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 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 疑慮,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足採。  ㈤被告曾辯稱:我投宿○○○飯店時,有遭己○○、子○○等人控制行 動自由等語(見原審金訴570卷第119頁),惟證人子○○於前 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己○○開車,載辛○○一同前 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辛○○在 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奇恩跟我 們講,請我們轉達給辛○○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 子,有讓辛○○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 ,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 頭到尾都沒有收辛○○的手機,辛○○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 車,就會由我跟己○○開車載他,辛○○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 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辛○○知道自己賣帳戶,在住的 過程中,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 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明確 (見偵4422卷第171-176頁;偵12321卷第38-43頁),並核 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拿了辛○○的金融卡跟提 款卡密碼以後,你有對他做什麼事情?) 讓他住在旅館;( 為什麼要讓他住在旅館?)當時公司說住旅館比較好控制; (請你說明一下控制辛○○的過程?)讓他在旅館裡面,他要 吃的、用的,我們就會出去買,沒有收他手機,他要跟朋友 聯絡、聊天都可以,主要是當時公司說客戶要先住在旅館;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一起看管辛○○?)子○○;(你與子○○ 看管辛○○過程,有無辛○○聊天?聊天的內容是什麼?)當然 有,怎麼可能在裡面都不講話,聊天的內容就是隨便都聊; (辛○○被看管過程,除了你跟子○○有跟他聊天之外,辛○○有 無對外聯繫?)當然有,我們沒有收他手機;(你們有用什 麼暴力手段去限制辛○○的行動、通訊自由嗎?)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尚無未合,而被告亦供稱:○ ○○飯店是己○○他們帶我去的,我有拿到兩次2,000元報酬, 共4,000元,是他說要給我吃飯跟零花使用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41頁),堪認證人子○○、己○○上開所證情節可以採信 ,足見被告係以1天5,000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並自 願與己○○、子○○等人至旅館,在旅館期間亦未控制被告行動 自由等情,則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從採取。  ㈥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而被 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 據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其與證人己○○等 人聯繫後約定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代價等與社會 交易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證人己○○之說詞,   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及行為合法 性之情形下,僅因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報酬,率爾為上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 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等語。然被告與己○○、子○○等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按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則被告就本案所為 應論以數罪,亦無由與前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認有憑足取。至辯護意旨固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641號判決(本 院卷第387-398頁),主張被告如果成立幫助犯,本件應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認定事實、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 證認事用法之效,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⑶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己○○、子○○、宋奇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 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 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31號函附被告自 104年迄今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摘要光碟等件存卷可查(見 偵1722卷第131-133頁;偵2014卷第135-137頁、偵2015卷第 135-137頁;偵5319卷第139-141頁;偵5953卷第149-151頁 ;偵9988卷第135-137頁;偵10255卷第161-163頁;原審金 訴570卷第109-111頁暨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確因次發認 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租借本案帳戶 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款之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 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本案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曾從事早餐店、保全等工作,離婚、有3名子 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則現 與母親同住,仰賴母親之勞退基金生活,罹患重鬱症,曾燒 炭自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   (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經手或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向本件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之情,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毋庸於本 案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1.供述證據:110.10.18警詢筆錄(中市警44678卷P.33-36)。 2.非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甲○○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中市警44678卷P.45-75)。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4678卷P.43、82-83、8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壬○○ 1.供述證據:110.11.22警詢筆錄(嘉警卷P.7-11)。 2.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壬○○提供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嘉警卷P.13至14之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嘉警卷P.15-19、39-4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辰○○ 1.供述證據:110.11.28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4)。 2.非供述證據: ①雲林縣○○○○○活期性存款存摺、LINE聊天紀錄擷圖 、○○○○○匯款回條等影本(新北警卷P.5-23、2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警卷P.1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丑○○ 1.供述證據:110.11.4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39-40)。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圖(新北警卷P.41-63、6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警卷P.87-91、17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卯○○ 1.供述證據:110.12.23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33-134)。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財富匯通代操合約、○○銀行VISA金融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新北警卷P.135-136、142-143、1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新北警卷P.152、159、17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1.供述證據:111.1.4警詢筆錄(偵2015卷P.191-195)。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影本及USDT提幣交易明細照片(偵2015卷P.201-20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015卷P.20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乙○○ 1.供述證據:110.10.27警詢筆錄(高市警61805卷P.27-2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等擷圖影本(高市警61805卷P.77-82、8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高市警61805卷P.31-32、43、73、9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1.供述證據: ⑴110.11.7警詢筆錄(蘭警卷P.2-9)。 ⑵110.11.15警詢筆錄(蘭警卷P.10-12)。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蘭警卷P.17、19、24、42-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蘭警卷P.18、20、4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午○○ 1.供述證據:110.10.26警詢筆錄(中市警22113卷P.9-13)。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市警22113卷P.61-77、8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22113卷P.51-55、8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巳○○ 1.供述證據:110.11.8警詢筆錄(偵10255卷P.9-11)。 2.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10255卷P.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戊○○ 1.供述證據:110.10.29警詢筆錄(高市警91003卷P.1-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高市警91003卷P.13、17-29)。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市警91003卷P.31、65-7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丁○○ 1.供述證據: ⑴110.11.21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1-3) ⑵110.12.4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5-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即時非約定轉帳結果擷圖(中市警831卷P.9-2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市警831卷P.33、41-4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庚○○ 1.供述證據: 110.10.30警詢筆錄(中市警438196卷P.55-5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中市警438196卷P.65-8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38196卷P.167-169、18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未○○ 1.供述證據:110.10.16警詢筆錄(高警85501卷P.8-10)。 2.非供述證據: ①○○○○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銀行取款憑條本、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警85501 卷P.31-32 、35-7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高警85501卷P.14、21、30、72-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10月3日 傳送不實之點讚打工訊息予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不同之投資平臺註冊並儲值至指定帳戶。 被害人甲○○(111 年度偵字第1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 110 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 巷43號3 樓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9,82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110 年9 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swettrinng結識告訴人壬○○後,以LINE帳號暱稱「莊杰」與告訴人壬○○聯繫,謊稱:依指示透過新加坡GIC 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壬○○(111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47萬7,328元 3 110 年8 月13日21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薇薇」與告訴人辰○○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4 平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較快、較多云云。 告訴人辰○○(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7 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 臨櫃匯款 100 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4 110 年10月11日 以LINE帳號暱稱「高渂軒」與告訴人丑○○聯繫,謊稱:透過數位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證獲利2 萬美金云云。 告訴人丑○○(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 臺中巿○○區○○街00巷00弄000號 網路轉帳 1萬4,140元 5 110 年9 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陳雨彤」與告訴人卯○○聯繫,謊稱:透過MetaTrrader 4 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卯○○(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4時33分許 ○○銀行ATM機號75381 ATM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ATM轉帳 2萬元 6 110 年10月初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Anchhheng 」與告訴人寅○○聯繫,謊稱:透過Bik 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寅○○(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 苗栗縣○○○○○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4萬2,120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4,240元 7 110 年6 月底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帳號暱稱「陳慧瑜」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5 操作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乙○○(111 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 110 年10月14日9 時23分許 高雄巿○○區○○里00鄰○○街00之0號7 樓 網路轉帳 4 萬6,778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8 110 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張翔豪」與告訴人丙○○聯繫,謊稱:協助註冊淘寶帳戶,並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福利優惠券,再轉成現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 告訴人丙○○(111 年度偵字第595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 110 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6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9 110 年7 月底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Seveeet Chen」與告訴人午○○聯繫,謊稱:加入Meta Trader4平臺操作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午○○(111 年度偵字第9988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 110 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10 110 年8 月中旬某日 分別以LINE帳號暱稱「股巿作手陳sir 」、「Cindy 」與告訴人巳○○聯繫,謊稱:以MetaTrader4 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巳○○(111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 110 年10月8 日13時12分許 ○○○○○○銀行 臨櫃匯款 280萬元 11 110 年7 月14日16時許 傳送LINE群組「恩澤投資顧問」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戊○○,俟告訴人戊○○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股巿操作手Mr.Chen 」、「助理Snow雪兒」向告訴人戊○○謊稱:透過MetaTrader4 電子交易平臺進行多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戊○○(112 年度偵字第2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8 號) 110 年10月8 日10時3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200萬元 12 110 年10月11日前某時 以LINE帳號暱稱「MetaTrader5 」,假冒投資軟體Meta Trader5客服專員與告訴人丁○○聯繫,謊稱:於該系統操作期貨買賣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告訴人丁○○(111 年度偵字第766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 110 年10月11日15時8 分許 統一超商○○○○門巿(址設臺南巿○○區○○○路00號) ATM轉帳 2萬元 110 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4萬元 13 110 年9 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陳圓圓」與告訴人庚○○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庚○○(112 年度偵字第4422號) 110 年10月15日9 時22分許 臺中巿○○區○○里0鄰○○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5萬1,778元 14 110 年9 月27日18時許 以LINE暱稱「陳奕涵」向被害人未○○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 被害人未○○(112年度偵字第12320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6分許 ○○○○銀行路竹分行 臨櫃匯款 40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171-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林逢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依前開原因聲請再審者,雖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惟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須具 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 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 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 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 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 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林逢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以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雖以張愛玲患有腦中風、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且拒絕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為由,否認其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 據。復載敘綜合抗告人供稱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遺失物發還等職務 期間,簽收由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張正男送交民眾陳李 雪拾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張愛玲、李政雄、李 宗賢、李佩琪(即張愛玲與其配偶及子女)之存摺等物(下 稱本件遺失物),而將存摺寄送各該金融機構轉交存戶後, 現金置於倉庫保管箱,嗣於張愛玲請領遺失款項時,先交付 1萬元,再於張正男陪同張愛玲前往北投分局確認金額後, 交付4萬元給張愛玲等情;及證人陳李雪、張正男(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言)、李佩琪陳述本件遺失物之拾得、簽移、具 領及確認金額過程,北投分局民國108年8月拾得遺失物保管 袋(下稱保管袋)外觀記載及拆封情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復載敘如何依抗告 人簽收、登錄本件遺失物之過程及保管袋記載之拾得物品, 顯可知悉有現金5萬元,卻於108年8月28日11時35分張愛玲 自行前往北投分局領取遺失物時,僅交付其中1萬元,直到 張正男接獲張愛玲之查詢電話,而在同日12時42分攜帶資料 ,陪同張愛玲找抗告人確認時,才稱要重新尋找,進入倉庫 取出4萬元交張愛玲清點,此間並無主動聯絡張正男確認金 額之行為等整體言行反應,推理抗告人故意短為交付,確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在交付1萬元款項時,已就餘款 構成侵占犯行。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張愛玲自稱 遺失1萬元,且保管袋記載不清楚,導致誤看金額;或謂張 愛玲雖改稱遺失5萬元,但其認與保管袋之記載不符(或稱 其不相信保管袋重複描寫之記載),認須調卷查明才先發還 1萬元等語,詳敘如何與卷內事證有違,而不可採。卷內張 愛玲未簽立超過實領款項之領據,證人黃獻誠證稱抗告人有 大聲問張愛玲究竟遺失1萬元還是5萬元、後又斥責到場之張 正男記載不清楚,前開差額款項雖置於保管倉庫而未移入抗 告人口袋或私人置物櫃,未經具領之遺失物尚須經過公告招 領等程序始可辦理結案且非歸屬抗告人所有等情,何以不足 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均予指駁及說明。既非僅憑張正男 之單一證言,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未指其另行移置款 項、塗改領據或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明。原裁定據此說明 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 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 礎,而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乃以本件再審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徒謂其經辦近6,000件遺 失物案件,從未發生違法情事,且循往例將金錢與貴重物品 放置在保管箱內,亦為各級長官所知悉,本件係因保管單記 載方式不合規定而有未明,且經張愛玲當場確認金額(1萬 元)無誤而為簽收,抗告人乃依規定被動發還,無從要求其 在同筆尚有其他3人存摺之情形下,主動向張愛玲告知尚有 餘額,徒增冒領風險,而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況其並無 塗改領據金額,復在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 」等文字,案未簽結,對照聯單資料亦可知悉尚有款項差額 ,陳李雪並可連線查看相關資訊,要求一定比例之報酬或未 經領回之拾得款項,原判決採信張正男諸多謬誤之證言,未 予抗告人與張愛玲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就張愛玲前後不 到1小時之具領情形,認定抗告人犯罪而科處重刑,顯已違 法等語。均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本件及其前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理由;或執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64-20250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楊宜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豪穀 關 係 人 陳若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豪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豪穀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若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宣告人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 陳若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本院訊問應受宣 告人結果,其無法回應;再查應受宣告人經鑑定結果為:應 受宣告人乃一「○○○○○○○○○○○,○○」患者,其目前基本自我 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障礙症已呈現慢性化之表 現,其記憶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及日常之判斷;應受宣 告人社會知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於一般常 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 人協助方能維持日常生活,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特別是財 務與複雜事物處理,亦需他人協助;應受宣告人之語言及非 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 能力因其認知功能缺損、語言障礙,已見有因記憶缺損而無 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推斷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宣告人因其認知功 能障礙,尤以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障礙最為嚴重,已無法 知悉現今社會變遷更迭,且無法記取前段時間所想、所為之 結果來進行後續的邏輯判斷,推斷其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 合判斷之能力,已呈現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 之程度;應受宣告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 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務實際操作技能明顯障礙,依 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 不能;應受宣告人罹患○○○○○○○○○○○,其疾病已呈慢性化, 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 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 意思表示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 2月6日訊問筆錄,及同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 學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若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8

TPDV-113-監宣-601-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 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A01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0 年間即曾由親屬協助強制送醫,嗣於113年4月19日A01之母 在住處往生,親屬欲協助移出大體以處理後事,但A01及其 妹妹、弟弟卻認其母可透過宗教活動復活,服務過程中A01 及其弟對員警出現傷人行為,其妹亦尖叫抗拒,3人明顯有 精神議題進而護送就醫,評估案主自我照顧知能不佳、其妹 、弟因精神狀況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已影響3人生活照顧及 生命安全。又A01未婚、無子女,其妹、弟亦由社會局提出 聲請監護宣告,且其他親屬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案主 自我照顧知能不佳,現實判斷能力受阻,若無人監護、尊重 案主自決,生活權益實存高度風險,故由聲請人提出聲請監 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 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1患有精神分裂 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1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添圍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 疾病史:潘女現年66歲,未婚,原與其妹、弟同住。潘女自 述為淡江文理學院英文系畢業(惟其他紀錄顯示為高中畢業 ,曾參與公職或公務單位考試及格),自述曾任職國防部福 利總處,45歲遭辭退。潘女第一次就診精神科為30歲,診斷 不詳,後斷續就診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然就診情形不規律,斷續由親戚要求其就 醫,因欠缺病識感,長期不配合服藥治療,也未有住院紀錄 。近10年潘女於家中照顧弟妹及母親,然功能不佳,列為精 神醫療社區追蹤個案,斷續有被害感,拒絕社福資源介入。 後於113年4月20日住院治療迄今。潘女之妹及弟因身體及精 神狀況均不佳,亦於社政及衛政人員協助下轉送就醫。因潘 女持續呈現背離現實之想法,且無病識感,考量其後續治療 安置及家人處遇,故於臺北內湖老人服務中心(代表人黃思 瑀)提出監護宣告聲請。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潘女身高 152公分,體重34.0公斤,衣著適切整潔,行動自若。潘女 於住院期間之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等,均無明顯異常發現 。②精神狀態:潘女於住院期間接受鑑定,意識清醒,言語 表達略微急切,答問內容則切題、連貫,雖有缺乏邏輯之陳 述與論理,但可配合完成鑑定。潘女於本次住院觀察所得, 已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診斷,其生活自理模式固然固著, 但尚無顯著無法自我照顧之情形,惟其對於生活事務之理解 與處置方式,頻有悖離現實、不合常理之思考與作為。③心 理評估:潘女於簡式智能量表為33分,總分33。得分明顯高 於常模分數,未達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綜合前述測驗及臨床 評估,顯示潘女並無認知障礙,而判斷力缺損係受精神病症 狀之影響。⑶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潘女過去之生活史,疾 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本次鑑 定認為潘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目前呈現家庭、社會功 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潘女之早期精神疾病史確實無法釐 清,然本次住院逾半年之診療與觀察已足以確立其診斷,同 時可見其家庭、社會功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是潘女之 言談表達與事務理解,尚難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而僅至顯著減 低之狀態。綜言之,鑑定人認為,潘女確實因『思覺失調症』 此一等精神障礙,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潘女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有臺北市聯合 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1因上述病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惟經鑑定認為A01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 依其聲請宣告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1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均歿,其弟、妹同 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能力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即為受輔助宣告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 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爰選定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 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1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376-20250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結婚,惟被告婚後不 僅未支付家庭開銷,更於婚後數月即開始施用毒品而遭送勒 戒。然被告勒戒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致常有精神 恍惚或神志不清狀態。嗣於109年起,陸續有債權人前往家 中找原告,要求替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始知悉被告在外欠款 ,惟被告不僅未思考如何償還債務,更屢次以燒炭或跳樓等 自殺方式來逃避,嗣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再次於房內燒炭自 殺,經原告發現送醫後,已因腦部受損致雙腿走路無力,大 小便失禁、喪失工作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現入住於老人養 護中心,目前身心狀況已屬不治之惡疾。另從被告於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被告之社會功能 評估及智能評鑑的結果略以:「個案目前整體日常功能退化 ,日常生活事物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已有失能問題,且個案 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已落入缺損範圍」、「記憶力(M)=2 分,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 學的東西都很快會忘記。定向感(0)=2分,涉及有時間關聯 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解 決問題能力(HPS)=2分,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 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且被告 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證被告對外界事務已不具 理解與判斷能力、喪失社會功能且無回復之可能,依其目前 現狀已難期待具備與原告溝通,並且共同經營婚姻。又被告 自109年底入住高雄市私立永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康養護 中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足證兩造目前僅徒具婚姻虛名 ,缺乏婚姻之實質,夫妻情感已無修復可能,並可歸責於被 告行為所致,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地位,均無意再維繫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已破裂無彌補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第 一項第7、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仍需於期滿後重新鑑定,因 此是否為重大不治之疾病仍有疑義,而兩造間是否已有無法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染上毒癮 且積欠債務,多次於家中輕生未果,於109年7月24日在家中 燒炭自殺而傷及腦部,並因此喪失工作與自理能力,現入住 永康養護中心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被告坐在陽台圍欄邊之照片一張、被告高醫醫院社會 功能與智能評鑑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7頁),而被告於109年因燒炭導致腦部受損 ,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後之神經認知功能障礙,則有高醫 醫院113年7月2日之函文及欣靜和診所113年10月21日函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37、367頁),又被告因失智、失眠於高醫 醫院長期治療後導致兩下肢軟弱乏力,致無法行動並長期臥 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及需求,評估 對時、地、計算及社交有障礙,時常答非所問,於109年9月 5日入住永康養護中心迄今,亦有永康養護中心112年12月1 日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 情事,可知被告因輕生而致身心狀態存有缺損,於109年9月 經安置於養護中心迄今,兩造分居已逾4年,且依被告身心 狀態,亦難認分居期間能與原告相互溝通、維繫感情,堪認 兩造婚姻僅具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衡情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 合可能,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 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輕視生命所致 ,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 就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 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5-01-07

KSYV-113-婚-86-20250107-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煌珮 相 對 人 陳秀男 關 係 人 陳首珍 陳淑霖 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煌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煌珮為相對人陳秀男之女。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 、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節,業據 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 母醫院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清楚 回答自身之年籍資料、所在地點等問題,亦能正確計算簡易 算術問題,並就聲請意旨表示可以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 聖母醫院鑑定人郭名釗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民國 112年中風後,記憶力漸漸下降、失去對時間的定向感、較 少言語,且基本日常生活功能、社區事務及居家嗜好能力下 降,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須仰賴他 人。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注意力尚能集中,思考流程 及內容無明顯怪異內容,計算能力明顯缺失、定向感部分缺 失、記憶力下降、一般生活判斷力下降。鑑定結果:相對人 為血管性失智症病人,目前具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基本日常 生活功能須部分仰賴他人協助,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 113年12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57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女即 關係人陳首珍、陳淑霖、陳淑婷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7

ILDV-113-輔宣-2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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