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宋萬成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宋萬來
宋修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172地號土地、系
爭172-1地號土地、系爭173地號土地、系爭174地號土地、系爭1
75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
之利益為準,而系爭172、172-1、173、174、175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313.79㎡、2.84㎡、3.69㎡、200.69㎡、222.69㎡,合計面積
為743.7㎡(計算式:313.79㎡+2.84㎡+3.69㎡+200.69㎡+222.69㎡=743
.7㎡);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皆為新臺幣(下同)61,100元
/㎡;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3,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63頁至第8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
46,690元(計算式:743.7㎡×61,100元/㎡×1/3=15,146,6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補-246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