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志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0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7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正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嚴正翰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正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 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7.5公分)、右側小腿(1公 分)撕裂傷及頭部、雙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傷害 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因無法 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05號   被   告 嚴正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280之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正翰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凌 晨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劃設紅線之路邊, 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黃詩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環中路4段外側慢車道由五權西路2段往向上路4段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推撞嚴正翰停放於上開地點之 前揭自用小客車,致黃詩喻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7.5公分)、右側小腿(1公分) 撕裂傷及頭部、雙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詩喻委任羅亦成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詩喻警詢時、告訴代理人羅亦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劃設紅線之上開路段停放車輛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CDM-114-交簡-20-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竑陞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619號、第47232號、第47981號、第48070號、第5260 1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 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46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而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詐欺正犯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己○○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丑○○、子○○雖有提出 告訴,然自卷內證據無法看出係向何分局提起告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睿於事發 時尚未成年,而係少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以 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合庫帳號資料、彰銀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 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提領詐 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 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其合庫帳號、彰銀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16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因詐欺集團成員允諾其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與除告訴人丙○○、庚○○以外之告訴人、 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調解,並且有依約給付,而就被害人 丙○○之部分已匯款15,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就告訴人庚○○ 部分則已提存30,000元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末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 ,而其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情形已如上述 ,被告已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堪 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 現相當誠意。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解,然 而被告匯款、提存之情形已如上述,本院認為尚難以此認被 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 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 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未註明者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周○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瑀涵」、LINE暱稱「曼庭」、「俊閎」、網站「DESK」等向周○睿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13日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13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周○睿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evyllaluzaraujo72」、LINE暱稱「忘憂」向癸○○佯稱可以透過「Uswaptube」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9日1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月莉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XUAN_91415」、line暱稱「宏毅」、「曼庭」聯絡辛○○後,向其佯稱聊天前要先匯款、可以透過「desksh.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6月11日日18時18分許,轉帳5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UAN_91415」主頁、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你媽豬肉」、「曼庭」、「俊閎」、網站「DESK」等,向寅○○佯稱要購買網路私密照必須先依指示操作、可以透過「desksh.com」網站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2日12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6月12日12時59分許,轉帳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Twitter帳號、LINE暱稱「弘毅」、LINE群組「s0000000已申請」等向乙○○佯稱可以透過「DESK」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1日19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6月11日日19時57分許,轉帳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DESK網站截圖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Twitter帳號、「XED」網站、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等向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8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帳號截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Twitter帳號,向庚○○佯稱可以透過「haccooins」、「DESK」、「DF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jinne_1226_」、LINE暱稱「涵」向戊○○佯稱可以透過「imtrone」網站投資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3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Instagram帳號、LINE暱稱「于恩」、「德斯克客服」、「曼庭」、「弘毅」、LINE群組「Wang9377已申請」等,向陳冠潔佯稱可以透過「德斯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臉書帳號、不詳LINE帳號、Instargram帳號「楊小帆」向丑○○佯稱可以透過「SNTR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8日21時5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丑○○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pengfen123」、LINE帳號「sp0218」等向子○○佯稱可以透過「Unwap tub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9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 12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名稱「李建」、LINE暱稱「李建」、「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等,向丁○○佯稱可以透過「Unwap tub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1-13

TCDM-113-金簡-306-20250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 前某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審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 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乙情、被告遭警查獲時之駕駛情 況、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相隔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危險性等;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 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陳永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順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 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 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承辦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當場對陳永順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1-13

TCDM-113-中交簡-1661-20250113-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易字第1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5.5mm 電纜線12捲、8.0mm電纜線4捲、14mm電纜線0.8捲及30mm電 纜線0.5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5.5mm電纜線12捲 2 8.0mm電纜線4捲 3 14mm電纜線0.8捲 4 30mm電纜線0.5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7號   被   告 張清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凌晨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0號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為林 芳政所有之5.5mm電纜線12捲(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 00元)、8.0mm電纜線4捲(總價值1萬3200元)、14mm電纜 線0.8捲(價值5700元)、30mm電纜線0.5捲(價值712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1000餘元之價格售予 雲林縣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嗣林芳政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芳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芳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09

TCDM-113-原簡-101-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偉祥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 ,迄113年8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 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代步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 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33至13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9號   被   告 曾偉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 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7月上旬某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新臺 幣12,000元之代價,向身分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訂製偽造 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2面(下稱前開偽造車牌,該 車號登記車主為林恆慶)。嗣曾偉祥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 ,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並分別於113 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同年月14日16時17分許,駕駛本案 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河邑北區中國站停車場 ,又於113年7月14日2時1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環中東路往十甲東路等地點,足生損害於林 恆慶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恆慶收 受上開停車場之eTag扣繳簡訊通知後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偉祥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14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本案車輛停放之臺中市○○ 區○○路00號B3-16號停車格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恆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恆慶、證人即被告友人羅雲瀚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林恆慶所有BWT-0707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 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BWT-0707結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eTag扣繳簡訊擷圖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車行影像等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10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40709號函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9

TCDM-114-中簡-5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5173號、第45660號、第46359號、第46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305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113年12月10日審判 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13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 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6號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審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案件 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與女友張慈云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之違禁物,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立翔與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黃立翔先於113年5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與冷春明(暱稱「阿九」)聯繫,談妥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再由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慈云,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慈濟醫院停車場,並由張慈云下車改搭乘冷春明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該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販 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重予冷春明。 (二)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 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5萬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冷 春明。嗣經警方查緝黃立翔、張慈云另案販賣毒品(此部分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6 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572號、113年度偵字第35591號、11 3年度偵字第35893號、113年度偵字第35904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認識約半年至1年,平時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2 被告張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3 證人冷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4 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冷春明(暱稱「999」)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擷圖1份 被告黃立翔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皆有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冷春明聯繫之事實。 5 被告黃立翔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張慈云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上網歷程各1份等 ⑴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165巷,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⑷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分別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頂等,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二)地點之事實。 6 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證人冷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等 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相近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影本2份 警自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1號鑑驗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煙草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為2.8411公克之事實。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7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塊狀者2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5.87%,純質淨重為34.08公克;外觀為碎塊狀者3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4.50%,純質淨重為48.79公克;外觀為粉末狀者6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7.88%,純質淨重為13.21公克之事實。 1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5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粉末狀者5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5.75%,純質淨重為32.47公克;外觀為粉塊狀者11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2.26%,純質淨重為130.86公克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7319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外觀為白色晶體者20包,經抽取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淨重約為1208.51公克之事實。 12 被告黃立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黃立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翔、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立翔、張慈云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黃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黃立翔與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 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立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黃立翔有如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該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張慈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毒品上手黃順清、陳紫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6016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犯罪事實欄( 一)販毒所得6萬5,000元,及被告黃立翔於犯罪事實欄(二 )販毒所得5萬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及物品,均於前案聲請沒收,爰不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立翔、張慈 云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3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2025-01-08

TCDM-113-訴-1848-20250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瑞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瑞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煙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數量0.38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 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7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9頁 ),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 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   被   告 涂瑞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涂瑞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 級巨星KTV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4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49公克)可 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1-07

TCDM-113-中簡-3155-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3年4月9日0時12 許」更正為「113年4月9日0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更 正為「分別以針筒注射、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22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1月3日停止處 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54至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7號卷第2 2至26、30至31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4月9日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3.2153公克、驗餘數 量:3.202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56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自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另前開送驗 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112年11月3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至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4月9日0時12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北路交 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 在上開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3.2025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86號),另經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係於113年4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 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 )經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扣案之晶 體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 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2213-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 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所進行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24頁),是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7日10 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於112年1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 行,與本案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指定送達址:屏東縣○○鄉○○路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17時45分許,因甲○○另案通緝 ,為警在臺中市南區柳川東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將其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C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 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 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7

TCDM-113-中簡-2963-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郁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郁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雖未獲取犯罪所得,但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易卷 第6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2號   被   告 陳郁祁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             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祁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龍兄」、「嘉良」之人聯絡,約定由陳郁祁交 付金融帳戶予「龍兄」、「嘉良」使用,陳郁祁遂於112年11 月11日,在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龍兄」、「嘉良」使用,並 於LINE告知「龍兄」、「嘉良」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龍兄」、「嘉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 欺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郁祁與「龍兄」、「嘉良」之LINE對話 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 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 被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 於112年9月底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先匯款才可 以操作家庭代工平台,結果後來伊發現這是個投資平台,對 方把伊加進去另外一個群組暱稱「AS777888」,這個群組除 了伊之外還有2個人,一個自稱是特助暱稱「嘉良」,一個 暱稱「龍兄」,起初伊有先匯款,但對方跟伊說伊操作失敗 ,後來伊因為沒有錢,所以拿機車去跟中租貸款,再重新匯 過去,但又失敗,對方說要借錢給伊幫助伊生活,後來因對 方不想再借錢給伊,「嘉良」要伊將名下帳戶的提款卡提供 給他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藍日亭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8分 土銀帳戶 15萬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9分 15萬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24分 70萬元 2 陳信則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9分 土銀帳戶 49萬元 3 彭大誠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4分 土銀帳戶 15萬4,000元 4 吳怡柔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45分 土銀帳戶 2萬6,000元 5 張舒晴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分 土銀帳戶 10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5分 10萬元 6 黃睿郁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17分 土銀帳戶 50萬元 7 凌福源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14分 土銀帳戶 66萬元 8 賴詩怡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1分 土銀帳戶 32萬5,000元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3分 5,000元 9 黃玟綺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8分 土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9分 2萬元 10 盧萱翎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41分 土銀帳戶 44萬元

2025-01-07

TCDM-113-金簡-742-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