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ANH TH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因過失致死案件,
前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
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8月18日因起訴繫屬本院後
,法定延長1個月至111年9月17日,而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3
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9月17日在案。
三、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被告對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309頁);其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迄今已遭限制出
境、出海近3年,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短期內並無回越
南之計畫,被告會配合法院調查,請不予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且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目前居住於佑青醫院員工宿舍,工
作簽證到明年7月,延長與否要看雇主是否續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8頁),可見被告現雖於我國有固定工作,惟僅有工
作簽證而短期居留,未來是否延長工作簽證尚屬未定,顯非
永久居住之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
前於112年4月17日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請補
件後,復於112年12月7日重新送請該會鑑定,迄至113年11
月4日始收到該會以刑事訴訟鑑定新制修法為由拒絕鑑定等
情,有衛部醫字第1131669904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是本案已無法再送請醫療鑑定,僅能循其他證據調查
釐清事實,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重新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M-111-訴-531-202412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