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笙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梓筌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民國112年9 月8日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112年9月8日至113 年9月7日止),仍於113年3月13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AEJ-18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重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重安路 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陳妍安騎乘車牌號碼MEY-722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 限行駛(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超速前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 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及左側大腿、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 左轉時,告訴人陳妍安突然人車倒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禮讓對向車輛先行,當我再 起步時,對向車牌號碼MEY-7220號機車駕駛陳妍安就突然摔 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時,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至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手 肘挫傷及左側大腿、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其 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吊扣起 訖日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7日止),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對前揭規定 當屬知悉並予遵守,且本件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 40頁),被告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尚在該路口停等禮讓第1 輛機車通過,而告訴人陳妍安騎乘機車緊跟在第1輛機車之 後,惟被告卻未持續讓緊跟在第1輛機車後直行之告訴人車 輛先通行,即貿然前駛續進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 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亦屬明確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依速限行駛,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節,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惟此僅涉被告與 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 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等 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並過失致 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 交通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113年3月13日19時 42分許,在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警員 表明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2-07

CTDM-113-交簡-2335-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於轄區易生竊盜之路段巡邏,見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冷氣,遂予以攔查盤檢,盤查過程中被 告即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5400號 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 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 還於被害人洪猛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 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廠牌三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廠牌聲寶分離式冷 氣室外機各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1號   被   告 潘立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宸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對面空地,見洪猛棋置放該處之廠牌三洋分離式冷氣 室內機、廠牌聲寶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各1台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 室內機及室外機,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冷氣室內機及 室外機(已發還洪猛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猛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簡-2393-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04號、第20205號、第2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經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旁」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⑶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0張」、 一、㈡⑶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一、㈢⑶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 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 、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 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 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 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翁雅玟 、告訴人郭文仁、鄭以成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 價值,且目前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所生損害仍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 、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 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現金450元」、「現金1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08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9月19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0巷00號2樓之1 號,見翁雅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 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翁雅玟所有置放上開機車置物箱中零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翁雅玟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9月20日2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旁,見郭文仁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郭文 仁所有置放上開置物箱內之現金450元,得手後離去。嗣郭文 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㈢113年9月29日5時1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旁,見鄭以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以成所有置放上 開車內之現金12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以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仁、鄭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20204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翁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文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20208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鄭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被害人翁雅玟之現 金1200元及告訴人鄭以成之現金3880元等物乙節,除被害人 翁雅玟及告訴人鄭以成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 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現金 之多寡,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簡-3093-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被   告 郭進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0時21分 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林景鴻將其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該機車前 方之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上開鑰匙開啟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徒手竊取林景鴻 擺放在上開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林景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景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進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4-簡-177-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珠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路燈岐漏005號處,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適有告訴人侯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崎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 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 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 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 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114年1月21日簽署撤回告訴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4年1月21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 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4年2月3日橋檢春調113偵11695字第1 149004460號暨檢附之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本案係114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亦 有橋頭地檢署114年1月23日橋檢春調113偵11695字第114900 4154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 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07

CTDM-114-審交易-77-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顯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康文顯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康文顯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宋雨柔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切到道路時前 後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我後方撞上來云云。查被告 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車籍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 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梓官區大舍北路96之1號駕駛自用小客 車欲起駛前,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離被告不 遠之左後方,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顯 已進入被告後照鏡之視線範圍內,且被告向後擺頭亦可注意 到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則 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受有右 鎖骨骨折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 交通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年逾七旬,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   被   告 康文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顯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00○0號前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宋雨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宋雨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宋雨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文顯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切到道路時前後都沒有看 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我後方撞上來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 像擷圖,可知被告駛入車道前,告訴人所騎機車已在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左側,顯示被告確有起駛前未注意行駛中車輛之 過失,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宋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 籍資料各1紙。  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交簡-2593-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㨗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第9行「左胸壁挫傷」應更正為 「右胸壁鈍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龎魁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 。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 ,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併鞭索症侯群 、右胸壁鈍傷、下背拉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6號   被   告 龎㨗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㨗魁於民國113年4月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7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 追撞同向前方由紀天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紀天祥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併鞭索症侯群、左 胸壁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天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龎㨗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紀天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交簡-2449-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和解書」,「現場 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周志翰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條 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銅管50公斤、電線20公斤,固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賠 償16,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 額已相當於其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 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7號   被   告 曾昱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倉庫內 ,徒手竊取周志翰所有置放在該倉庫之銅管50公斤、電線20 公斤(約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立即通知資源回收公 司駕車前往該倉庫回收變賣。嗣周志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昱璋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周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察官    謝欣如  被   告 曾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7

CTDM-113-簡-2898-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6

CTDM-114-審交易-81-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EGA遊戲卡片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怡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部分 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黃光榮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詳 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卡1張) 、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遊戲卡片2張,均屬本案犯 罪所得,其中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卡1張)、SW 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遊戲卡片1張已返還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其餘SEGA遊戲卡片1張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0號   被   告 王怡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喬於民國113年8月間,借住黃光榮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3樓之2住處。詎王怡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8時許,趁黃光榮外出之際,徒 手竊取黃光榮放置其上開住處之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台(內 含遊戲卡1張)、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即BANDAI N AMCO)遊戲卡片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上開住處,並將其中SE GA遊戲卡片1張予以棄置。嗣黃光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SWITCH遊戲機1台(內含遊戲卡1張)、 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即BANDAI NAMCO)遊戲卡片1 張、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8 T5G)1支、大樓 磁扣1個、大門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光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各1份。  ㈣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 被告竊盜取得之SEGA遊戲卡片1張,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智慧型手機(廠牌 :OPPO 、型號:RENO8 T5G)1支、SEGA遊戲卡1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乙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手機是被 害人無償贈與給我使用,我只有拿2張遊戲卡,我沒有竊取 現金等語。經查,㈠智慧型手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 同意出借上開手機與被告使用等語,此舉有致被告誤會可將 其帶離案發地點使用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㈡SEGA遊戲卡1張、現金1萬3,000元部分: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被告否認上情,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 他實據足資佐證,是無從逕以被害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㈢綜上,是就前開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 、型 號:RENO8 T5G)1支、SEGA遊戲卡1張、現金1萬3,000元遭竊 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5

CTDM-113-簡-3166-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