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7647號訴願決定,提起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
核無不合。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提起行政訴訟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
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2
年4月2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
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1
-57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TPBA-112-訴-28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