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達人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陳奕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5916-2 1 150 002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39656-2 1 257

2024-11-01

TPDV-113-除-166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李振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 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李振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仲負擔千分之九,餘由被告宜萌國際有 限公司、李振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萌公司)於邀同被告李振仲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6日、1 10年7月27日、1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筆,有關借款本金 、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逾 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宜萌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李振仲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李振仲於106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 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2.295%),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前2年免負擔利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逾 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振仲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6日即未 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萬7131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切 結書、簽收單、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契約書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李振仲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70萬元 81萬7700元 109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註1)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16萬0587元 109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註2)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7萬元 6萬1660元 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註3)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00萬元 306萬9231元 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註4)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2.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85%)加碼3%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85%。 註2: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0.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85%)加碼3%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85%。 註3: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現為1.72%)加碼1%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72%。 註4: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1.965%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685%。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萬7131元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1

TPDV-113-訴-4616-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彭瑞容 被 上訴人 江煌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結婚,育有一子,經 上訴人訴請離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 度婚字第36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在外結交女友裴氏姮(上訴人與裴氏姮部分 於本院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調補字第203號成立調解), 並與其同睡同吃、出遊,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與裴氏姮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 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兩造於100年8月23日結婚,育有一子,經上訴人訴請離婚,法院於112年5月3日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乙情,有戶籍謄本、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33至42頁),此情首堪認定。復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其配偶權之事,經證人江美琪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父親,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妻,我生母過世了,兩造於112年離婚,我在108年許知道裴氏姮,是被上訴人介紹給我認識的,被上訴人邀請我及裴氏姮一起去坐麗星郵輪,我們3人是住在同一個房間,被上訴人當時說裴氏姮是他的朋友,在郵輪上時,是3人同住一房,房間有2張單人床,分別由我及裴氏姮睡,父親則是睡沙發,後來109年搬家時,裴氏姮有過來家裡搬東西、打掃,被上訴人要求我請裴氏姮吃飯,我3人吃飯時,被上訴人跟我說裴氏姮是他的女朋友,裴氏姮當下沒有否認,也沒有講話,我稱呼裴氏姮阿姨,我在場時沒有看到他們2人有親密的行為,但我覺得他們的關係不尋常,因為普通朋友不會一直膩在一起,裴氏姮也有來我家過夜,與被上訴人同睡一個房間,那間房間只有一張床,被上訴人他們睡覺時有將房門關起來,當時所租的房子坪數有50多坪,有4間房間,裴氏姮不需要與被上訴人同睡一間房間,裴氏姮來家中與我父親同睡一房的情形至少有3次,我都住在那裡,裴氏姮跟被上訴人進入同一個房間,就關上門,我就去睡覺,但隔天早上起來,還有看到裴氏姮在我們家,顯見裴氏姮晚上並沒有離開,而是留在家中過夜,裴氏姮說幫被上訴人整理房間留比較晚,但並沒有過夜,她都有返回自己的住處,是說謊;雖然被上訴人、裴氏姮在我面前的互動,沒有逾越普通朋友的情形,但是被上訴人在與我聊天中曾提到他有讓裴氏姮墮胎過,被上訴人告訴我,他們已經分手了,但在LINE上都有持續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且參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裴氏姮跟我雖睡在同一房間,但是她睡她的,我睡我的,就像在郵輪上一樣,我們沒有做任何逾越的事情,我們是同一房,各睡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108頁),足認證人證述「裴氏姮去家中與被上訴人同睡一房的情形,至少有3次」等語,應可採信。是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被上訴人、裴氏姮二人同睡一房間中同一張床上並過夜之行為,應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上訴人行為對於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發生之情節、期間、造成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公允,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7月16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30

TPDV-113-簡上-191-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莊志强 被 上訴人 蔡蘭蓉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3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漁市拍賣市場旁之堤外便道南向北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行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俾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適有被上訴人手推手推車行走於路旁,竟遭 上訴人所駕車輛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硬膜 腦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震盪、第一頸椎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如附表 所示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扣除已領強制險給付1萬960 0元,合計25萬354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原審判 決理由判准金額加總後不符,且原審判命給付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距離,擦撞手推手推車行走於路旁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從而,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就 醫、購買醫療器材、就醫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住院期間需專 人看護而支出費用,及因系爭事故而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等,故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損失,並已提 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為證,經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系 爭傷害及上開證據所顯示內容,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費用、損失(詳如附表),洵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就醫,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原審調閱附於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⒊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萬9600元(見本院卷第58 頁),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5 萬35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3546)。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5萬3546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證據及計算說明 1 醫療費用 1萬0826元 1萬0826元 1萬0826元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之合計(見附民卷第21至32頁) 2 醫療器材費用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醫療用品發票及明細所載金額之合計(見附民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73至79頁) 3 交通費用 3120元 3120元 3120元 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表顯示就醫單趟為130元(見附民卷第35頁),附表1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2份,計算式:130×2×12=3120。 4 看護費用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原審判決第4頁第6行誤載為25萬元) 2萬5000元 醫院函覆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9日住院至112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護(見原審卷第83頁),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計算,共10日,合計2萬5000元。 5 工作損失 7萬9200元 7萬9200元 7萬9200元 薪資袋顯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6400元(見附民卷第37頁),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上訴人約3個月無法工作(見附民卷第13、15頁),合計7萬9200元。 6 慰撫金 15萬元 (原審判決第2頁第12行誤載為1萬5000元) 15萬 (原審判決第4頁第24行誤載為1萬5000元) 15萬元 總計 以上總計均為27萬3146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萬9600元後,均為25萬3546元。

2024-10-30

TPDV-113-簡上-38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賀子彤 相 對 人 丁頎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87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7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收到的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不符,抗告人並已陸續清償50萬元,欲還清尾款拿回系爭 本票時,相對人竟避而不見,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未 收到如票載金額之款項、其已清償部分借款、欲還款卻遭相 對人拒絕受領等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30

TPDV-113-抗-377-20241030-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志豪 相 對 人 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相 對 人 王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96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5/135,下合稱系 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嗣相對人王國柱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與相對人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飯店),聲 請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其等提起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因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一旦行使即得藉由買賣契約之履行取得依法應登記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免相對人 中泰飯店於訴訟期間將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而有礙判決確 定後之執行程序,且有使欲受讓前開不動產之第三人有知悉 本件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 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為基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由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王國柱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於 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其訴訟標的即為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係指 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租人(亦即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 ,且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主張本 件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聲請許可 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28

TPDV-113-訴聲-1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 告 黃鳳梅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宗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仁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仁如以附表一所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違法占 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3元( 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 後,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北市松 地測字第113700498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 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宗仁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A建物),其中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物);被告陳宗澤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 ),其中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澤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B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澤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宗仁應 將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宗澤 應將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宗 仁應給付原告2萬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元;㈣被告陳 宗澤應給付原告19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宗仁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陳宗仁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惟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2平方公尺,且係系 爭A建物之牆壁、邊柱,如逕予拆除,將影響建物整體結構 安全,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係屬坡地及 供上坡通路使用,經濟效益有限,衡量原告行使其請求拆除 之權利所能獲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應否准原告之請求。另被告陳宗仁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平 方公尺,係位於上坡位置,難為土地之利用,且非位於經濟 繁榮之市區,顯乏商業使用利益,就交通使用而言,亦顯非 便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宗澤則以:雖附圖所示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5平 方公尺,惟被告陳宗澤所有系爭B建物僅有9.24平方公尺, 餘非被告陳宗澤所占用。又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A、B建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陳宗仁、陳 宗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澤分 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澤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別 說明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宗仁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拆除系爭A地 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陳宗仁為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A建物其中部分之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原告、被告陳宗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218頁),被告陳宗仁未能證明系爭A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被告陳宗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陳宗仁之目的,且系爭A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陳宗仁復未能舉證拆除該部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訴請被告陳宗仁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宗仁無權 占用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宗仁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被告陳宗仁使用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斟酌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陳宗仁利用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以占用土地之期間、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四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宗澤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澤拆除系爭B地 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⑴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房 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陳宗澤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為原告、被告陳宗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然被告陳宗澤否認原告所指系爭B地上物為其所有、使用,觀諸原告提出其於113年3月5日現場履勘測量時所指被告陳宗澤占用範圍(即附圖編號B部分、系爭B地上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1、225、227頁),其指界點為地面、草木,非被告陳宗澤所認之系爭B建物(見本院卷第37、90、91、165至167、169頁),然原告亦未舉證照片所顯示之地面、草木等為被告陳宗澤所設置,從而,原告未能就被告陳宗澤現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澤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查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陳宗澤設置系爭B地上物,難認被告陳宗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 仁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宗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圖: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 498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主文聲明 被告陳宗仁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 新臺幣26萬8000元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 新臺幣2萬1003元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 每期新臺幣363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陳宗仁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500元 2 25200元 10% 61日 842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1500元 2 25200元 10% 1年 504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2500元 2 26000元 10% 1年 520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2500元 2 26000元 10% 1年 520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4000元 2 27200元 10% 1年 5440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34000元 2 27200元 10% 304日 4531元 合計 2萬6253元 112年12月1日起 34000元 2 27200元 10% 每月453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陳宗澤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500元 15 25200元 10% 61日 6317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1500元 15 25200元 10% 1年 3780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2500元 15 26000元 10% 1年 3900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2500元 15 26000元 10% 1年 3900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4000元 15 27200元 10% 1年 40800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34000元 15 27200元 10% 304日 33981元 合計 19萬6900元 112年12月22日起 34000元 15 27200元 10% 每月3400元 附表四:本院判准被告陳宗仁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500元 2 25200元 8% 61日 674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1500元 2 25200元 8% 1年 4032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2500元 2 26000元 8% 1年 416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2500元 2 26000元 8% 1年 416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4000元 2 27200元 8% 1年 4352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34000元 2 27200元 8% 304日 3625元 合計 2萬1003元 112年12月1日起 34000元 2 27200元 8% 每月363元

2024-10-25

TPDV-112-訴-519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傅君玨 代 理 人 倪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5-8 1 1000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6-0 1 1000 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7-1 1 1000 00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8-3 1 1000 00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19-5 1 1000 00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20-1 1 1000 00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29421-3 1 1000 008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33635-9 1 955

2024-10-25

TPDV-113-除-151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鄭茂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35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23

TPDV-113-訴-409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張都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惟被告於租 約到期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聲明請求,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資料核定為111萬5830元(見本 院卷第9、31頁);第1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900 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起訴時為113年7月22日)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再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於 起訴前之範圍為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共13個 月又27日)之租金、不當得利數額26萬3548元(計算式:19 ,000×﹝13+27/31﹞=263,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37萬9378元(計算式:111萬5830元+26萬354 8元=137萬9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扣除已 繳裁判費1萬2088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21

TPDV-113-訴-4289-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