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雪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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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范薇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移送民事庭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楊學宜固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內容載稱「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裁 定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核其真意係表達不服原審上 開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50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為由, 將之裁定移送原審之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該裁定並不 得抗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准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附民上-60-2024101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石曼君 賴彥誠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重附民-94-202410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 原 告 顏靜慧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附民-1808-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曼琳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第8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曼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曼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底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對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蔡佳容、沈月媚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受LINE暱稱「謝夢雲」、「王誌鴻主 管」之人所欺騙,誤信係從事虛擬貨幣平台之操盤助理職務 ,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謝夢雲」,並 依其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經「謝夢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 蔡佳容、沈月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謝夢雲」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觀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間與「謝夢雲」、「王誌 鴻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參原審卷第35至 50頁),本件係被告以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張貼「新竹日結算 工作」擷圖向「謝夢雲」詢問應徵工作事宜,經「謝夢雲」 告知「你好,歡迎問詢工作,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 好的,我們是Kraken數位貨幣交易所,是交易數位貨幣的平 台(例如:比特幣),公司現在徵專員操盤助理喔,是不需 要你投資交錢的」、「Google商店和Apple商店都有程式, 可以先去看一下,也是正規合法的平台,上過國內外新聞報 導,知名度高,網路上google搜尋資訊也很多」、「您需要 做的就是配合我們註冊賬號,然後並且實名驗證,通過之配 合公司,當天可先拿3000,急用可先拿5000,之後固定領4 萬月薪,固定每個禮拜五領最低抽佣5000,最高可到3萬, 總計每月最低6萬,有興趣嗎」云云,先要求被告提供個人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再指示其下載「XREX交易所」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app及完成註冊驗證,並稱「你的中信有開通外 幣賬戶嗎」、「你先下載XREX平台,稍後你下班了再驗證」 、「需要你身份驗證通過,然後再去開通外幣賬戶,就能領 到5000」、「這邊開會結果有下來,這兩天是平台審核時間 ,不固定要進行一個服務器的維護佔時拒絕註冊,你這邊先 開通好外幣賬戶,之後可以註冊你就可以直接領到5000」云 云,見被告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後,復於11月28 日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以該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以財務安排匯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於同日使被告取得5,000 元;其後再以相類話術指示被告下載「Matrixport」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app、註冊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 王誌鴻主管」持續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若欲使用本案帳戶 需由其代為操作。  ㈢依上開對話情節觀之,「謝夢雲」、「王誌鴻主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招募虛擬貨幣操盤助理為由,且使用真實存 在之「Kraken」、「XREX」、「Matrixport」等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作為營業外觀,以合法、具知名度、報酬優渥、無須 自行出資、可提前領取薪資等條件勸誘被告,並以安排財務 匯款、配合專員購買虛擬貨幣為由,逐步要求被告提供個人 身分證件、電話號碼、生活照、告知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下 載註冊app,乃至於開通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控制被告使用本案帳戶 之權限,且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反覆持續確認「今天處理 好就能先拿錢嗎」、「我今天去銀行處理好約定帳號,就可 以直接先領5000了是嗎」、「如果今天就可以的話,我等一 下就去,因為我需要用到錢」、「我約定好還需要做什麼嗎 ,還是約定好帳號就等你們先撥款了」、「就是剩下約定就 對了,約定好就可以先拿錢了是嗎」、「請問一下如果約定 好了,需要等開通確認好才能領嗎?還是不用」、「然後我 想問一下,我能不能這禮拜先提前預支薪水」、「因為需要 用到錢,想問看看能不能提早預支,後面就不用給我沒關係 」、「可以早一點嗎?其實我今天就要用到3000,但不知道 能不能預支到這麼多?因為我需要匯款繳費」、「請問今天 大概幾點財務才會匯款呢?」等語,顯見需款孔急,遂不斷 以可提前領取部分薪資並實際給付5,000元為誘因,促使被 告配合逐步辦理,且當被告就為何需要設定約定轉帳、提供 網銀帳戶密碼等情起疑詢問時,則同以「配合專員來購買虛 擬貨幣。購買之後,當天的抽佣會在週五給你發放,每週五 最低領5000,最高3萬」、「簡單的說是需要買賣虛擬貨幣 用到,買入有掙到的抽成會給你每週五的結算匯款,發給你 最低5000最高3萬,只有這一個用途」云云模糊、搪塞被告 ,精準掌握被告急需獲取金錢之弱點,輔以合理周詳之話術 及縝密零碎之指示,降低被告警覺及強化其信任,使被告陸 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及設定約定轉帳;而被告 迄111年12月8日本案帳戶因經警通報遭凍結時,仍持續詢問 「王誌鴻主管」稱「哈嘍,請問今天錢會下來嗎?」「請問 今天錢會下來嗎,我還有別的要繳錢…」、「您要是這樣一 直沒聯絡沒消息的話,我帳號可能就需要重新登入了,這樣 我不放心把帳號給你們」等語,並於翌日(9日)確知帳戶 遭警示凍結後,隨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報案,有被告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1頁),是 被告前所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受「謝夢雲」、「王誌鴻 主管」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 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 途,即屬有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且於臨櫃申請 約定轉帳時,尚依「謝夢雲」之指示為不實說明,顯就其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時年僅23歲,自述專科畢業、曾從事餐 飲、美髮服務業,年紀甚輕,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淺,且 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亦遭詐欺集團以「貸款儲值」為由 施以詐欺而匯款5萬6,000元,有被告與「合作信貸專員陳先 生」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考(參本院卷第89至94頁 ),固與本案詐欺方式及情形不同,亦可見被告確有思慮不 周及就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缺乏戒心之情形;另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後,尚有向「王誌鴻主管」陳稱「我現在的狀況 是,我這個月需要每天匯款1000給這兩個帳號,所以才來參 與你這邊的工作。所以可能有時候我會提早跟你預支薪水, 但都是匯款給他們兩個的」等語,並持續匯入小額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要求「王誌鴻主管」為其轉帳以每日清償對他人 欠款(參原審卷第49至50頁),益堪認被告於斯時確因陷於 經濟困難,而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之矇騙,貪圖 優渥且可即時領取之薪資報酬,誤信其所為確與應徵助理投 資虛擬貨幣工作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縱令被告未向銀行行員如實陳稱係受他人指示 辦理,亦無法據此推認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等 人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 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20號、第12071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蔡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向蔡佳容佯稱:因其健保卡有多次詐領健保費紀錄,需匯款交付保證金,否則將扣押不動產及羈押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7日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匯款165萬元、125萬元 2 沈月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向沈月媚佯稱:其姪子因投資需錢周轉,請求墊付款項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63萬元

2024-10-18

TPHM-113-上訴-3330-202410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7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 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附民-1847-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發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第6563號、第763 1號、第7636號、第8937號、第9096號、第9097號、第9101號、 第9649號、第9718號、第9721號、第10535號、第10982號、第10 983號、第15525號、第17132號、第18225號、第18239號、第182 80號、第18712號、第188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9607號、第19997號、第2024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號、第3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成發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2,02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7、237至23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究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6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 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該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未經檢 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外,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有不同,難認就 本案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於量刑時,除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身資金需求, 配合「薛翔遠」要求提供個人及公司共5個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使 詐欺正犯得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數多 達28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損害非輕,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時,有與告訴人李保忠、龍家梅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 如數給付,有其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253至259頁),惟考量被告上開和解人數、金額,與 其因本案所肇生損害之人數、數額相差甚鉅,且被告尚自承 因本案獲有報酬15萬2,022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47頁),該 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堪認原判決 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既具前開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即未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撤銷改判: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15萬2 ,022元之報酬,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李保忠、龍家梅各以1 萬元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已實際合法賠付上開2告訴人之2萬元部分,即不應再為沒 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 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 萬2,02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 偵字第20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第8190號、第9149 號、第11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顏靜慧、王志清 、賴彥誠、劉建園、黃學耶、邱元襛、石曼君部分移送本院 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 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 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縮「有關係部分」之適 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PHM-113-上訴-3623-202410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劉建園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附民-1637-20241018-1

附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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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鈺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移送民事庭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楊學宜固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內容載稱「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1號裁 定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核其真意係表達不服原審上 開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50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為由, 將之裁定移送原審之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該裁定並不 得抗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准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附民上-61-20241018-1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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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學宜明知其所申設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00000000」 (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已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則利用本案蝦皮 帳戶所收受之交易款項均可由該郵局帳戶提領,且可預見將 該綁定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本案蝦皮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間,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予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蝦皮 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旋經該集 團成員自楊學宜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學宜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固有租借其本案蝦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伊出租時有告 知對方不得作為詐欺用途,且本案蝦皮帳戶亦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金融機構帳戶,案發後亦立即停止租借,本案應由 蝦皮公司負最大的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間,以每7日1,500元之代價,將其綁定本 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該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本案蝦皮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 旋經該集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 供承,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 料、蝦皮公司歷次回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50046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戶之用戶基本資 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訂單完成轉入之虛擬帳號、實際匯 款帳號資料、提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等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彰顯個人身分及信用之強烈專屬性,如 無親密關係或正當理由,已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 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網路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辦,無需額外費 用,正常取得並無困難,益無另行付費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 ,是一般人若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欲出 資向自己租借該等帳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有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隱瞞金流及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之可能。被告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以收取對價之方式,於111年1、2月 間將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網路上結識不知名之陌生人使用, 並據其陳稱:本案蝦皮帳戶是要與蝦皮公司的客服人員視訊 認證才能開設,之後還要綁定帳戶,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辦的 到,但我自己沒有用該帳戶來賣東西,就只是辦好拿來租給 對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47頁、112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下稱他卷〉第218至2 19頁),當已可知對方係因不欲顯露真實身分,始以付費方 式向被告租借,衡情已可預見此有涉及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於交付本案蝦皮帳戶後,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4 時22分許解除並再次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蝦皮公司112年9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03P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資料 可稽(參原審卷第35頁),益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向其租借本 案蝦皮帳戶之人,尚可連動使用其所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所指金融機構之本案郵局帳戶;另依蝦皮公司 上開回函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所創設虛擬帳戶後 之款項,會進入其「蝦皮錢包」,然縱蝦皮公司亦無法查調 該錢包歷次撥入提領之交易明細(參原審卷第31頁),金流 較之其他金融機構益顯不透明,更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效果,是被告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於客觀上已幫助該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外, 主觀上亦堪認有預見縱該帳戶經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至被告是否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後收回本案蝦皮帳戶之使 用權,亦與其已遂行幫助行為無涉,其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固均自白犯行,然於上訴後更易前詞而否認犯罪,就其犯 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 24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尚另 有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而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3至6月間,以LINE暱稱「apple520」向告訴 人蔡珮諭佯稱欲交易遊戲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蔡珮諭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2,5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3日晚間11時48分許轉帳2萬元 至本案台新帳戶(嗣於晚間11時49分許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因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亦為移送併案審理(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經查,告訴人蔡珮諭固確有為上開2筆匯款,有轉帳 交易紀錄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 1435偵卷〉第91、95頁),然據其陳稱所受詐欺之情形為: 我因需要購買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內之虛擬遊戲幣,在 8591交易平台認識賣家「apple520」,從111年1月起陸續跟 他進行網路交易共8次,但只有收到6筆,其他2筆我為前開 轉帳後卻沒收到遊戲幣,經聯繫對方仍不讀不回,所以我才 覺得被詐騙等語(見1435偵卷第9至10頁),與本案附表所 示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欺方式已有明顯不同,且依 告訴人蔡珮諭與「apple520」之111年6月3日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參1435偵卷第91至93頁),其除直接向「apple520」 陳稱「你今天沒有跟我交代清楚,我就會去提告哦,都認識 這麼久了,至少要交代,要找到你並不難哦,楊學宜同學」 等語外,「apple520」尚曾主動提出被告為相對人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本票裁定予告訴人蔡珮 諭,並陳稱「都是這個害的」、「車不是我在開,我幹嘛付 錢」、「誰開就誰繳」等語,以此表達不欲依上開本票裁定 付款之意思,已可認「apple520」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 亦據被告供稱:本案台新帳戶我沒有借給他人,我能想到的 只有遊戲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自行使 用「apple520」與告訴人蔡珮諭聯繫遊戲幣買賣事宜,並以 自己所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向其收受交易款項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認對告訴人蔡珮諭確構成詐欺犯行, 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犯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 人蔡珮諭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 就告訴人蔡珮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非屬 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仍併與審理,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瑕疵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將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本案蝦 皮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不僅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 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所獲報酬之 數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 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所供承(見他卷第219頁 ),則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9,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起訴書 2 范薇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佯稱:其臉書帳戶誤申辦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9,000元 同上 3 黃鈺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操作ATM申請停止支付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至6時43分許間 9,000元,共37筆 同上 4 鄭婷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佯稱:其美妝網站誤升級為VIP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6時40分許 9,000元,共2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洪思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9,000元 同上 6 黃煥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其購物網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9,000元 同上 7 羅慧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至15分許間 9,000元,共5筆 同上

2024-10-18

TPHM-113-上訴-3724-202410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進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608號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保-102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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