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學宜明知其所申設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00000000」
(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已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則利用本案蝦皮
帳戶所收受之交易款項均可由該郵局帳戶提領,且可預見將
該綁定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本案蝦皮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間,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予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蝦皮
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旋經該集
團成員自楊學宜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學宜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固有租借其本案蝦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伊出租時有告
知對方不得作為詐欺用途,且本案蝦皮帳戶亦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金融機構帳戶,案發後亦立即停止租借,本案應由
蝦皮公司負最大的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間,以每7日1,500元之代價,將其綁定本
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該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本案蝦皮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
旋經該集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
供承,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
料、蝦皮公司歷次回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50046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戶之用戶基本資
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訂單完成轉入之虛擬帳號、實際匯
款帳號資料、提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等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彰顯個人身分及信用之強烈專屬性,如
無親密關係或正當理由,已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
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網路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辦,無需額外費
用,正常取得並無困難,益無另行付費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
,是一般人若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欲出
資向自己租借該等帳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有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隱瞞金流及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之可能。被告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以收取對價之方式,於111年1、2月
間將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網路上結識不知名之陌生人使用,
並據其陳稱:本案蝦皮帳戶是要與蝦皮公司的客服人員視訊
認證才能開設,之後還要綁定帳戶,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辦的
到,但我自己沒有用該帳戶來賣東西,就只是辦好拿來租給
對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47頁、112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下稱他卷〉第218至2
19頁),當已可知對方係因不欲顯露真實身分,始以付費方
式向被告租借,衡情已可預見此有涉及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於交付本案蝦皮帳戶後,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4
時22分許解除並再次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蝦皮公司112年9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03P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資料
可稽(參原審卷第35頁),益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向其租借本
案蝦皮帳戶之人,尚可連動使用其所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所指金融機構之本案郵局帳戶;另依蝦皮公司
上開回函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所創設虛擬帳戶後
之款項,會進入其「蝦皮錢包」,然縱蝦皮公司亦無法查調
該錢包歷次撥入提領之交易明細(參原審卷第31頁),金流
較之其他金融機構益顯不透明,更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效果,是被告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於客觀上已幫助該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外,
主觀上亦堪認有預見縱該帳戶經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至被告是否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後收回本案蝦皮帳戶之使
用權,亦與其已遂行幫助行為無涉,其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固均自白犯行,然於上訴後更易前詞而否認犯罪,就其犯
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
24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尚另
有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而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3至6月間,以LINE暱稱「apple520」向告訴
人蔡珮諭佯稱欲交易遊戲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蔡珮諭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2,5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3日晚間11時48分許轉帳2萬元
至本案台新帳戶(嗣於晚間11時49分許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因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亦為移送併案審理(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經查,告訴人蔡珮諭固確有為上開2筆匯款,有轉帳
交易紀錄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
1435偵卷〉第91、95頁),然據其陳稱所受詐欺之情形為:
我因需要購買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內之虛擬遊戲幣,在
8591交易平台認識賣家「apple520」,從111年1月起陸續跟
他進行網路交易共8次,但只有收到6筆,其他2筆我為前開
轉帳後卻沒收到遊戲幣,經聯繫對方仍不讀不回,所以我才
覺得被詐騙等語(見1435偵卷第9至10頁),與本案附表所
示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欺方式已有明顯不同,且依
告訴人蔡珮諭與「apple520」之111年6月3日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參1435偵卷第91至93頁),其除直接向「apple520」
陳稱「你今天沒有跟我交代清楚,我就會去提告哦,都認識
這麼久了,至少要交代,要找到你並不難哦,楊學宜同學」
等語外,「apple520」尚曾主動提出被告為相對人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本票裁定予告訴人蔡珮
諭,並陳稱「都是這個害的」、「車不是我在開,我幹嘛付
錢」、「誰開就誰繳」等語,以此表達不欲依上開本票裁定
付款之意思,已可認「apple520」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
亦據被告供稱:本案台新帳戶我沒有借給他人,我能想到的
只有遊戲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自行使
用「apple520」與告訴人蔡珮諭聯繫遊戲幣買賣事宜,並以
自己所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向其收受交易款項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認對告訴人蔡珮諭確構成詐欺犯行,
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犯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
人蔡珮諭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
就告訴人蔡珮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非屬
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仍併與審理,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瑕疵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將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本案蝦
皮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不僅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
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所獲報酬之
數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
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所供承(見他卷第219頁
),則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9,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起訴書 2 范薇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佯稱:其臉書帳戶誤申辦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9,000元 同上 3 黃鈺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操作ATM申請停止支付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至6時43分許間 9,000元,共37筆 同上 4 鄭婷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佯稱:其美妝網站誤升級為VIP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6時40分許 9,000元,共2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洪思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9,000元 同上 6 黃煥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其購物網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9,000元 同上 7 羅慧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至15分許間 9,000元,共5筆 同上
TPHM-113-上訴-372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