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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英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某日,以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 意年」之成年人,以圖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家庭代工 入職補助。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後,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丁○○ 、乙○○及戊○○,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 作金庫帳戶。嗣丁○○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 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之成年人,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 訴人丁○○、乙○○及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因而均陷於錯 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而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繫到「專員蘇意年」向其表示家庭代工入職可 申請補助金,且1張卡即可以申請入職人員補助款1萬元,所 以需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實名實卡申請,誤信為真,被告 本質上亦為被詐騙之被害人,並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其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之 成年人,而告訴人等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 並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71至174頁;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戊○○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7 頁),並有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73、123頁)、 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79至 81頁、第97至99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 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 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3.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 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19 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務農及軍職工作(臺東興昌海巡署),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問:是否知道把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知 道;(問:現在電話詐騙橫行,是否知道把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別人,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故被告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 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求職還要提供帳戶,提供前有覺得 與以往經驗不同,當下有奇怪,但想說工作就沒有想那麼多 了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則被告對於「專員蘇意年」及 收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縱使「專員蘇意年」及收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 定故意,輕易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 供該「專員蘇意年」及收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 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員蘇意年」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查:  ⑴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足 認被告確有與「專員蘇意年」論及家庭代工材料配送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前開LINE對話內容尚未論及被告 需先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直至「專員蘇意年 」提及入職人員可申請經濟部補助金時,始告知被告1張卡 可以申請1萬元補助金,並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係僅為取得該家庭代工之工作而 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無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在社交軟體IG上看到家庭代工 資訊,「專員蘇意年」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來聯繫工作內容 ,其不認識「專員蘇意年」,沒有見過本人,也沒有講過電 話,不知道他是男生還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知被告不認識「專員蘇意年」,亦未曾與「專員蘇意年」 見面,亦未就所謂「專員蘇意年」佯稱「進隆包裝材料有限 公司」發包家庭代工之實情有任何查證,即率爾提供上開帳 戶,竟率憑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 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均相違。  ⑶復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專員蘇意年」雖向 被告表示:申請補助金是實名實卡申請,工廠財務要把購買 材料費用轉入提款卡內購買材料,購買清單提交上級確認為 入職人員後,補助金馬上轉入提款卡內,材料費由廠商支出 ,金額有8萬元左右要轉入,因之前未請代工人員寄發提款 卡,購買材料費用直接轉入帳戶前就被領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然倘若廠商確係為避免將材料交予被告後,因被 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理應商請被告提供身 分資料、書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要求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無法達成上述目的。又若政府確 有提供補助金供民眾申請,並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 人亦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何況,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 ,材料本應由委託者廠商提供,殊難想像有何由委託者以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之必要,蓋 廠商直接將代工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本就不合常理,竟仍 需匯入加工者帳戶後再將款項提出以購買材料,而後再寄發 材料予加工者,此種迂迴且不必要之方式均與常情有違,縱 日後確有補助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或 金融卡封面影本,甚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 ,實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遑論辦理 補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 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 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 情相悖。     ⑷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時,對方說提供 帳戶可以獲得政府原住民補助1萬元,所以其才依對方指示 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對方說要先買材料, 要用其帳戶匯款去買材料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3頁),惟 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於「專員蘇意年」要求被告寄發提款卡以申請補助金及購買 材料後,曾透過LINE訊息詢問對方,並傳送「是唷不好意思 請問我把卡交給您是要做什麼?可以再詳細說明嘛」、「因 為我先生跟我一樣都不太相信需要把銀行卡交出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予對方,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已具有警覺 心,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則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將 提款卡寄出顯不合常情,足見被告對於「專員蘇意年」有從 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卻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   況「專員蘇意年」表示:1張卡可以申請1萬補助金?你有幾 張卡?你之前沒用的空卡有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 專員蘇意年」以提供帳戶之數量作為計算補助金額之依據, 客觀上已可判斷意在取得他人帳戶,明顯有悖於常情之處, 卻為被告所無視,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 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惟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及每個金融機構帳戶1 萬元之輔助金,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提供帳戶前帳戶僅餘1,000元, 因帳戶內沒什麼錢,所以覺得提供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7 3頁),且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專員蘇意年」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1,665 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9頁),參以「專員蘇意年」亦向被告表示:卡裡沒錢吧?不 要有幾萬的就可以了等語,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係於帳戶 內幾無存款之情形下,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專員蘇意年」,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 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 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要登記及訂購材料,而 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為何要依「專員蘇 意年」指示特別選擇寄出其餘額幾無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 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 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 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及每個金融機構帳戶1萬元之補助金 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 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⑹至被告於遲遲未收到提款卡及材料時,雖透過通訊軟體LINE 訊息立刻向對方表示:其急需用卡,先不要申請補助金,並 要求退回提款卡,若再不回訊息就要報警了等語,固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3至83頁),然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已就「其不相信需交出提 款卡」乙事詢問,業如前⑷所述,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 專員蘇意年」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已有合理懷疑,卻未 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足認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 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縱使被告確有於寄出提 款卡後向對方詢問狀況、要求退回提款卡,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於113年2月間有向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復自陳:其並未於事發後將提款卡掛失,因卡片餘額剩餘1, 000元,平常沒有在使用,丟掉也沒差等語(見本院卷145頁) ,則被告於遲遲未收到提款卡時並未於當下馬上報警及向銀 行掛失,其於事發後所為之詢問、要求或相隔數月後之報警 行為,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 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 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 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 庭主婦、無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1名、需扶養子女(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 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向丁○○佯稱:協助排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20時12分許 2萬9,030元 2 乙○○ 向乙○○佯稱:協助排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9時54分許 4萬9,989元 3 戊○○ 向戊○○佯稱:協助排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2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0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儀犯強制罪,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仔寮○○夜市市場」(下稱「○○夜市」)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分割之共有土 地),土地總面積為20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 ,是由「鄭仔寮○○夜市市場管理企業社」(下稱「○○夜市管 理企業社」,屬合夥關係,現合夥人為林志隆且兼負責人、 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6人),於1 10年9月林志隆出面以「○○夜市管理企業社」名義,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 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再於112年8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 為42分之5)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作為經營管理「○○夜市」之用。而吳思儀雖曾為上開合夥團 體之合夥人之一,然已於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 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違法 ,故對林志隆(當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 萬之代理人)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 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吳思儀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 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吳思儀明知其已非合 夥人,亦非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意得入內設攤之攤商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顏旭廷、吊車司機陳 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 至「○○夜市管理企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 系爭土地範圍內(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夜市」1號 出入口處),著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 」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三立公司先行吊走,始未能得 逞。吳思儀嗣又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再向三立公司承租20 呎貨櫃,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忠志、吊車司機蘇文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 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管理企 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靠近○○路與○○路口、「○○夜市」1號出入口處),著手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查扣20呎貨櫃2只,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不同意證人羅金河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 ,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有其證 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1頁),而被告復未能釋 明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究竟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狀,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 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貨 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因被告曾為「○○夜市」合 夥人之一,並由其代表於106年起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供「○○ 夜市」營運。當時因合夥糾紛涉訟而無實際運作,被告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經最高法院裁 判確定。且被告另有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部分土地,租 期約定由112年9月1日至118年8月31日。因被告並非法律專 業,依其主觀認知,以為既已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且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於當時尚未確定,自有權於系爭土地上 行使權利。且被告二次吊掛貨櫃至「○○夜市」之目的,是為 供自己擺攤營業,沒有擋住出入口,沒有強制罪之犯意。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具主觀犯意,惟被告二次置放貨櫃之行為 ,均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均不該當 強制罪之著手,因該二次置放之時點,均非○○夜市之營業日 (即每周四、六、日下午5時起),且離○○夜市營業時間分 別尚有18小時及41小時之間隔,另被告於置放前亦有先行通 知告訴人,若其欲使貨櫃阻擋、妨礙○○夜市之出入及營運, 自不須先行通知告訴人。再者,112年9月1日該次之置放, 貨櫃到現場及離去前後歷時不過5分鐘,112年9月20日之置 放行為,亦僅為被告示意已承租土地,當有權使用,其亦計 畫隔天即將貨櫃吊走,並不會妨害告訴人或攤販使用現場之 權益。故被告二次之置放行為均未依被告犯罪計畫而展開, 客觀上尚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均不 該當著手實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2 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 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於本院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58頁),並有113年 9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5頁)、112 年9月1日現場照片、新聞照片(見警卷第299至301、303 至323頁)、113年9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見警卷第261至265 、269頁)、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租賃合約書、裕豐貨 櫃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327至3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2140號函文所附相關平面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等在卷可參, 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民法第82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出租,因非屬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不須共有人全部同意,只 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 。經查,「○○夜市」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分割之共有土地,土地總面積為20 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現是由告訴人林志 隆、與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人 合夥之「○○夜市管理企業社」於110年9月間,由告訴人林 志隆出面,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合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16年7月9日)、再於112年8 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為42分之5)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之 經營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至349、351至 359、361至373頁),是只有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 意入內設攤之攤商,始得於夜市營業之時間內,進入系爭 土地擺攤做生意,且必須遵照「○○夜市管理攤商管理規定 」(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等節,自亦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雖曾為○○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然已於 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 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違法,故對林志隆(當 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萬之代理人)等 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因認上開開 除決議為違法,故對林清萬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然業經原審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 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前開一、二 審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以認定。 (四)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 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經查,被告於 上開民事判決一、二審均敗訴後,應知悉其合夥人身分已 遭開除,且其既曾為合夥人,其對於攤商非經「○○夜市管 理企業社」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擺攤做生意等節,亦應無 不知之理,再參照其於原審曾提出其於112年9月1日起另 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另與其配偶 、女兒、胞弟等人共同設立)負責人名義,與系爭土地另 3名共有人即蘇聖凱、蘇敬淳、蘇彥碩(應有部分面積分 別為1280.03、640.01、640.01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87 .2坪、193.6坪、193.6坪(加總為774.4坪)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3份(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以此主張其亦有 簽約、故亦得設攤使用云云,然從被告僅得提出上開租約 ,表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共有人,均未與其簽約同意出租或使用等情,亦應 屬知悉。且系爭土地之現狀,即為由「○○夜市管理企業社 」所合法承租,並將該地全部範圍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縱為前合夥人之被告亦不得在 未得現管理人即「○○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同意下,即以其 他強制之手段來強行進入系爭土地上之「○○夜市」擺攤做 生意,對於此情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且其雖有對上 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卻在最高法院尚未作出判決前, 即自行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之貨櫃,利用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以大型機具強行吊掛到「○○夜市」之系爭土地上 放置,縱使尚未在「○○夜市」正常營業設攤之時間內,然 其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夜市所在之系爭土地內,此舉動 客觀上自將使現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之告訴人等,自會產生恐怖不安之心,即構成脅迫,並 致妨害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 市之經營管理權利,自已屬明確。故經報警處理後,上開 貨櫃隨即分別遭到吊離或扣押,致僅屬未遂,然此仍無礙 於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強制罪之著手行為,亦堪以認定。 此外,縱使被告有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另3名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然 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自未能具體特定, 故被告亦無從以此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擺 攤營業之權利,均併此敘明。   (五)故被告辯稱因其不懂法律,主觀上誤以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經營權糾紛之民事案件,尚上訴於三審中,並未確定,及 其有新取得上開土地租約,故亦有權利入內擺攤營業,並 無強制之故意,且客觀上其沒有擋住出入口、且當時尚非 「○○夜市」營業時間故未影響他人,另吊掛貨櫃時間均屬 短暫,可見尚未依其計畫展開,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著手 行為云云,均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本件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二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遂行其以脅 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夜市合法經營之團隊為「○○夜市管理企業社」,為民事合夥 關係,並未登記設立為公司,亦無股東,此有上開土地租賃 契約2份(見警卷第351至359、361至373頁)、原審108年度 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重 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 頁),故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妨害「○○夜市」股東等人經營「 ○○夜市」之權利,已非無誤會,再者,當時「○○夜市」尚未 營業,故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妨害攤商營業權 利之著手行為,亦屬有誤。另查,本件被告均是以承租貨櫃 ,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貨櫃吊掛放入「○○夜市」所承 租以營業之系爭土地上,即是以此種脅迫方式,致現「○○夜 市」之經營團隊即告訴人等心生恐怖不安,並妨害其合法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及經營管理「○○夜市」之權利,業如前述,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達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 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之強暴程度,是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強暴 行為,亦容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原判決上開認 定達強暴行為,並及於妨害攤商營業權利等之犯罪情節,容 有違誤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理由,然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提告之民事第一、 二審判決均遭敗訴之後,仍心有不甘,二度起意以承租貨櫃 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貨櫃吊掛進入至「○○夜市」現 所在之系爭土地上放置,對已得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及 過半數應有部分者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夜市」 之「○○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合夥人即告訴人等,被告之上開 強制手段,自已造成對其等之脅迫,並致妨害其等對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故被告 漠視法律,惡性顯然非輕,再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固 尚難認已達嚴重,惟被告犯後否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類似,犯罪時間 相近,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法之敵對意識, 兼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時應考量 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貨櫃,係被告租用,有上開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在卷 可參,業如前述,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貨櫃為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7757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卷 4、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 6、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1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卷

2024-12-24

TNHM-113-上易-603-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40號、113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志清(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其緝獲後另行審結)、楊世 良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紅橘子」、「吳勝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而後洪志清、楊世良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各以附表「 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具體匯款金額、時間與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欄所載),而洪志清則於112年3月 27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依「吳勝雄」之指示,在不詳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後, 將該等金融卡與密碼轉交與楊世良,由楊世良於附表一「提 款」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欄所載之金 額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邱○○、鄧○○、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 賴○○、徐○○、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楊世良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44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 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 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 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 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 1120707651號卷第4至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 第3至6頁)及偵訊、審理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5440 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44、356頁),並有證人即共犯 洪志清(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640號卷第2至4頁;112 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 訴人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22至23頁) 、證人即告訴人鄧○○(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 28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 5324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余○○(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49至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33 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 24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何○○(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49至5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 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 51號卷第16至18、20至21頁);告訴人邱○○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 24至27頁);告訴人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賴 ○○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12至15、17至18、25至26 頁);告訴人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23至24、27、29頁);告 訴人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 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42至44、47至48頁);被害人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53、56頁);告訴人 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35 至37頁);被害人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 41至47頁);被害人李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 卷第52至57頁);A帳戶、C帳戶、D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65至69頁);B帳戶、E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9、31至3 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 卷第57至6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59至62、 64至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 30058966號函檢附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1612號函檢附E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 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 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至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 報酬均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因其各次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因其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不符何新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 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 犯上開各罪,與共犯洪志清及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 被告本案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 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均先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舉動,但依本 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出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 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 論以一罪。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訛騙 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時施詐術 ,另由共犯洪志清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交付與被告 ,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該等受騙款項,因此觸犯上 開各罪,其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 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是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 間與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揭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各次所涉金 額、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35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而依附表一「提款」欄可 知被告分別自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E帳戶提款117 ,000元、149,800元、149,000元、100,000元、180,000元, 合計695,800元,依2%計算,被告共取得13,916元之報酬。 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還於任一位被害人、告 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依前所述並參酌附表一「提款」欄所載,可知被告抽 取報酬部分,有合併數次提款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 得之情形,而此部分實難以區分各次犯罪比例或價值,且參 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本案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 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提款 1. 李○○ 購物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解除 李○○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49分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6分、5時58分先後提領20,000元、9,000元,又於同日下午6時7分提領20,000元,再於同日下午6時8分、6時9分、6時10分、6時11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2. 邱○○ 購物誤加入會員須辦理解除 邱○○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8分匯款16,235元至A帳戶。 3. 鄧○○ 購物誤設為定期扣款需解除 鄧○○於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1分、6時7分,分別匯款49,988元、21,033元至A帳戶。 4. 賴○○ 報名路跑人數誤設需解除 賴○○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28分、6時29分,分別匯款49,986元、49,987元至B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37分至6時39分間,共提領5筆各20,000元 5. 徐○○ 報名路跑遭誤設重複扣款需解除 徐○○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41分,匯款49,987元至B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46分、6時47分、6時48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9,800元。 6. 余○○ 信用卡遭盜刷需解除 余○○余112年4月9日下午3時59分、4時1分、4時44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元、49,987元至C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3分、4時4分、4時5分、4時6分、4時7分、4時8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47分、4時48分、4時49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7. 蘇○○ 購物會員資格需取消 蘇○○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3分、4時6分,分別匯款49,949元、49,948元至D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至4時17分間,先後提領5筆各20,000元。 8. 呂○○ 假冒銀行、影城佯稱可辦理退款 呂○○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3分、6時6分,分別匯款49,763元、41,975元至E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24分至6時39分間,先後提領9筆各20,000元。 9. 符○○ 訂票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解除 符○○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11分,匯款36,123元至E帳戶。 10. 李何○○ 購票誤設為會員需解除 李何○○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13分,匯款49,985元至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戶名、帳號 1. 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A帳戶) 2. 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B帳戶) 3. 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C帳戶) 4. 盧○○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D帳戶) 5. 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E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金訴-697-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 第25078號、第31892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第33700號【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郁文部分:  ㈠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夏緯玹部分:  ㈠夏緯玹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 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何育輝部分:  ㈠何育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 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 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張耕誌(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分工大致如下:本案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乃依張耕誌指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 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 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 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 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 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 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 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黃郁 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 、2、4、6至8、10、13至31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 至5、7、9、11、12犯行,何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 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 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 『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 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 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 ,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 貨幣」等語,然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 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黃郁文。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黃郁文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 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 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 勘驗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 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一、黃郁文辯稱:我是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老闆。本 件是張耕誌要我去領錢,他叫我幫他取貨款,領完後再交給 他,什麼樣的貨款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不會 反駁他,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指導群」、「T2」 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 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警一卷第116-119頁,766偵一卷第192 頁,784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二、夏緯玹辯稱:張耕誌是手機行老闆,我、黃郁文跟何育輝都 是他的員工。本件所領的錢,張耕誌跟我說是貨款,他說他 在忙,請我幫忙提領或陪同他去領款,領款後都是交給張耕 誌,我不知道張耕誌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 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4-227頁,偵四卷 第88-91頁,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三、何育輝則辯稱:張耕誌是通訊行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本 案是張耕誌叫我去領款,領款後交給他。他只有說款項是貨 款,沒有告知是什麼貨款,我當時也沒問他。帳戶資料都是 他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洗錢有關的錢, 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86頁,偵三卷第69-7 1、73頁,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上揭被告3人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沛霖等 31人、附表三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李巧宜、王廉鈞、蕭文景等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被 害人梁沛霖等31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3人及張耕誌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 取款憑條、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 發」、「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郁文手 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黃郁文手機內與「蔣天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黃郁文112年7月 21日之第2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黃郁文及夏緯玹用以與張耕誌聯繫本案領 款事宜之手機為憑,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3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 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 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 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 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 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 告3人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 31名被害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三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 復由被告3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張耕誌,再交付上手, 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 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張耕誌,及向附表三各編號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迅速層轉 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甚至租用場地,設置水房據點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復觀黃郁文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替老闆張耕誌工作等語( 警二卷第15頁);夏緯玹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11年11月底 受雇於張耕誌等語(偵四卷第88頁);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約從111年7、8月間受雇於張耕誌的通訊行等語(偵三卷 第70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點。併參以被告3人均以每月3萬、2萬5000元不等之報 酬(詳後述),接受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給張耕誌;黃郁文於本案甚至 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 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則依被告 3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 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 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3人雖均供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 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 要其等協助提領「貨款」,方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 耕誌等語,然依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警一 卷第115、221、275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可知行為 時各均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3人均係臨櫃現金 提款,且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時間均在111年11月、12 月間,而夏緯玹係於111年12月6日該日2度前往提領逾百萬 元款項,黃郁文更係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各3 度前往提領鉅款(均詳如後述),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 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 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執行搜索 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夏緯玹於偵查中不爭執, 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8頁),及何育輝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 卷第70頁),則被告3人所工作之本案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 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 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 合理依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耕誌沒有告 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張 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236-237、251-253 頁),既均稱不知款項來源,竟均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 其等舉措在在與常情有違,則被告3人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 耕誌在本案通訊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實有 疑問。  ⒉再參以附表三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梁 沛霖等3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均 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再旋經被告3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黃郁文係在111年【下同 ,以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何育輝共同提領142萬 元、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5時30分提 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11月25 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318萬元 、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領719萬 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夏緯玹係在12月6日12時2 分與張耕誌共同提領768萬1,000元、同日15時38分提領457 萬元;何育輝則與黃郁文於11月17日13時33分共同提領142 萬元),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 一不可,足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 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 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 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 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 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工作 ,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3人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 訛。  ⒊況觀諸黃郁文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 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 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 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 車」(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 回報謝謝」。黃郁文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 。④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 語(偵五卷第63頁),併參以黃郁文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 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指導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 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 導群」、「T2」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 領錢的意思等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黃郁 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黃郁文曾供稱:「 二車就是,我知道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 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從黃郁文於上述群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 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 欺、洗錢之分工及如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 集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信。又黃郁文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 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附表一、 二之帳戶係該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 責聯繫本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 詐欺贓款,再轉交張耕誌收取,益見黃郁文主觀上確已知悉 張耕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甚明。而夏緯玹於案發時與黃郁文同住一處,2人 均為張耕誌本案通訊行之員工乙節,據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 坦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2人應有一定之互動及交 情,再參以本案夏緯玹亦係聽從張耕誌之命令前往提款並轉 交,與黃郁文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情狀,是夏緯玹就本案金 流之不法性,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顯亦 無不知之理。  ⒋至何育輝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 許加入鍾禮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二線車手等工作 ,將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8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等案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 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案件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307頁,本院卷二第 277-287頁),何育輝歷經前案,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指示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實已有所認識,本案卻仍聽從張耕誌之 指示,與黃郁文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櫃提領142萬 元之鉅款並轉交,益徵何育輝應為張耕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同夥,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 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事證以觀,被告3人係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為之,其等辯 稱係聽信張耕誌之指示,協助提領公司貨款,主觀上不知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3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3人均依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向張耕 誌領取報酬,且均係以本案通訊行為據點,聽命前往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並予以轉交張耕誌,業經認定如前;從其等負責 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等情以觀,主 觀上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 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難認可採,其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黃郁文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梁沛霖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夏緯玹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顏文卿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何育輝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最早向被害人丁淑位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被告3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3人 於本案係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並轉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㈡核黃郁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4、6 至8、10、1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夏緯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 、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何育輝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至 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 共5罪)。 ㈥被告3人就上開所參與之犯行,各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黃郁文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2、4 、6至8、10、13至31所示犯行,夏緯玹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 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犯行,何育輝以上 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即應論以 數罪(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共5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頁固載 被告3人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17次加重詐欺 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渠等倘未於該次實際提領者 ,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何以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敘明 ,復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陳明:本件被告3人所起訴犯 罪事實與罪數,均以渠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為準 (本院卷一第234、249、417頁),是本案被告3人之起訴範圍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 人部分,就其等未參與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3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 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聽命 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惟考量黃郁文除 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 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應較同案被告夏緯玹、何育輝等人為高,參與程度較深, 是黃郁文之科刑應較夏緯玹、何育輝為重)、各自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 評價);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 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惟何育輝係於前案 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 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夏緯玹所犯上開8罪 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何育輝所犯上開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於 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三所參與之犯行中,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討論提款事宜所用,此情據其等各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82 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黃郁文、夏緯玹各於犯表三所參與 之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黃郁文、夏緯玹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黃郁文部分:     據黃郁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薪資一個月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佐以其於本 案參與提款、轉交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間 ,堪認就其所領取之該11月及12月份報酬各3萬元(共計6萬 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夏緯玹部分:    依夏緯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3 萬元之薪水,薪水都由張耕誌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25頁,本 院卷一第236頁),依其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2月6 日12時2分、同日15時38分與張耕誌共同前往領款,堪認就 該月份所領取之3萬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何育輝部分:   據何育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張耕誌有給我2萬5,000元之薪 水,用現金當面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79頁),依其於本案 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與黃郁文共同前往 領款,堪認就該月份所領取之2萬5,000元,為其參與本案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3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不在被告3人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恒翠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第一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1 李巧宜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元大帳戶 2 張芝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芝綺中信帳戶 3 黃正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正仁中信帳戶 4 郭宇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婷兆豐帳戶 5 李巧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合庫帳戶 6 王廉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廉鈞中信帳戶 7 蕭文景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連線銀行)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案第二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公司帳戶 簡稱 1 原富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沛霖,之後梁沛霖於同年5月間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某不詳成員向梁沛霖佯稱以操作blackstone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1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 黃郁文提領719萬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嘉娟,之後梁嘉娟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梁嘉娟再加入名稱為「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群組外,並指示梁嘉娟下載某不詳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6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10時5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8萬元 111年12月6日12時2分 張耕誌、夏緯玹 提領768萬1000元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徐邱玉滿瀏覽後依其上所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稱為「灝盛投資學習群組」;之後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徐邱玉滿再加入名稱為「華旭在線客服」之群組外,並指示徐邱玉滿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4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6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8分、5萬元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自稱灝盛投資顧問、暱稱「張書瑜」之人,與盧奕廷互加LINE好友,向盧奕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8時48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9時0分、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辜均權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辜均權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名稱為「外資代操股票獲利」透過LINE與曾純純互加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曾純純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blackstone」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2時45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28分 黃郁文提領464萬元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張文忠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張文忠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APP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0時8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3時1分、 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書瑜」與劉基正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劉基正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暱稱「張書瑜」與陳諸鴻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陳諸鴻佯稱其任職於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交友認識吳聰武,並以暱稱「Cindy趙可詩」與吳聰武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吳聰武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稱為「美商高聖亞行台部」之不詳網站,並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20分、1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結識李金香,並向李金香佯稱操作「方騰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8萬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27分、8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 夏緯玹提領457萬元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財經_阮老師」與顏文卿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顏文卿拉入名稱為「財務自由特訓班Ⅲ」群組,並再與暱稱為「唐鑫」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利興證券」之應用程式,及由暱稱為「Evelyn」之不知名成年人代為操盤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4時35分、 147萬1200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42分、53萬27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3分、50萬91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5分、42萬94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1一起提領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翁啟舜瀏覽後,與暱稱「助理_lacey」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翁啟舜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binhood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2時37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 何育輝、黃郁文 提領142萬元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2時38分、2萬9200元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丁淑位瀏覽後,與暱稱「陳雅雯」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邀請丁淑位加入名稱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B11群」之群組,之後對方向丁淑位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3時21分、3萬元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許耿豪瀏覽後,與暱稱「李思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許耿豪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10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68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並邀請于心怡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于心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蔡瑞芬瀏覽後與暱稱為「思晴Joa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蔡瑞芬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瑞芬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1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王寬裕,之後王寬裕與暱稱「助教-張靜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王寬裕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之應用程式,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10萬元 李巧宜合庫帳戶 111年12月05日10時49分、49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LINE以「財運亨通」之群組名義發送好友邀請訊息給梁創宇,梁創宇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宏宇」、「助理-Else」及「摩根丹利-羅宇翔」名義,向梁創宇佯稱可下載「摩根」之假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100萬元 王廉鈞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52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4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7400元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阮」、「彤彤」聯繫陳塏嘉,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5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 黃郁文提領216萬2400元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瑩」聯繫宋舒婷,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3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 黃郁文提領318萬元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Martin阮慕驊」、「玥玥」、「營業員~李佳佳」向劉峯岐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0一起提領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楊思瑩」向李政遠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8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9一起提領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郭曉雲」、「營業員-林佳凡」向張小雲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2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 黃郁文提領77萬1600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2000元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5萬元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以LINE暱稱「蔡明章」、「助理陳佳鑫」向葉宛臻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4一起提領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前某時,以臉書結識林玉梅,再以LINE向林玉梅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4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子芸」、「營業員-林姿蓉」向廖婉如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49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董文靜」向吳家絃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7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 黃郁文提領223萬元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趙鴻志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ex阮」、「珊珊」、「業務員-張美玲」向黃惠玲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1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欣蓉」、「Alex孫」向徐勤英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梁嘉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盧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張文忠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張文忠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劉基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劉基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陳諸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顏文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宏橘、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于心怡遭詐欺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于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蔡瑞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轉帳交易明細、王寬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寬裕遭詐騙案匯款金流帳號流程表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梁創宇安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梁創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五:黃郁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 (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4 附表二編號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6 附表二編號8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7 附表二編號10 (詐騙金額1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8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9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萬8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1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3 附表二編號18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4 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金額10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15 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金額5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6 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金額3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7 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18 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金額8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0 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1 附表二編號26 (詐騙金額4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2 附表二編號27 (詐騙金額49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3 附表二編號28 (詐騙金額7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4 附表二編號29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5 附表二編號30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6 附表二編號31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附表六:夏緯玹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3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5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11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8 附表二編號12 (詐騙金額147萬1,200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附表七:何育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8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4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八: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黃郁文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郁文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夏緯玹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夏緯玹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66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 766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 766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8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78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 784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

2024-12-23

KSDM-112-金訴-766-202412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勝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勝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到場處理 ,因在場民眾柯宇皓對毛勝一提出恐嚇告訴,遂請毛勝一配 合返回五甲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請毛勝一提交其所持空 氣槍供警查扣,警員郭明輝並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 交予毛勝一簽名確認,毛勝一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五甲派出所內,當場撕 毀上開扣押筆錄,而損毀警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毛勝一(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酒醉不小心撕破上開扣押筆錄 云云。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後,又具狀辯稱:我以為上開扣押筆錄 是要給我拿回家的,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不能撕破或帶回家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 到場處理,因柯宇皓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遂請被告配合 返回五甲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請被告提交其所持空氣 槍供警查扣,警員郭明輝並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 交予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五甲派出 所內,當場撕毀上開扣押筆錄等情,有113年4月30日警員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截圖、 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上開扣押筆錄係遭被告 施以相當之力道撕毀,方導致該文書破裂成數張,又參被 告警詢時既尚能與員警對話,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因為 警察沒有完成筆錄,且當時我有喝酒,不小心撕毀上開扣 押筆錄等語,可明確描述案發過程並表達抗辯,足認被告 案發當時神智正常、清楚,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各該舉措 ,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三)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名譽、選舉罷免法、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前已有交通違 規為警查獲之紀錄,亦有多次經警察、檢察官對其進行偵 查之經驗,故其對刑事案件之進行已有相當之經驗,理應 知悉筆錄需供當事人閱覽而確認之事。況參上開遭撕毀之 扣押筆錄暨照片,並無任何「交給被告收執」之字樣,警 方亦無告以被告可帶走上開扣押筆錄之理,故被告主觀上 實無任何理由足以認定上開扣押筆錄是自己所有,故其所 辯認上開扣押筆錄是警察要給自己的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而可認被告主 觀上確係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撕毀上開扣押筆錄。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3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上訴後 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簡上-277-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2、8595、9409、9410、10529、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樊哲君未經鄧氏映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鄧氏映位於嘉義縣大 林鎮甘蔗崙住家後方之浴室,適經鄧氏映返家發現,報警處 理。 二、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曾美姬經營、位於 嘉義縣○○鎮○○街0號之大林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曾 美姬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桌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4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00號 (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國民小學之廚房倉庫),入內竊取林 慧如管領之有機米3包,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6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救國團),見救國團總幹事葉淑貞辦公室無人看管,逕 自進入以目光搜索財物,並徒手翻動桌面、櫃子以找尋值 錢物品,嗣因未尋找到值錢物品而不遂。 (四)於113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又前往上址救國團,見 該處無人看管,即破壞上開建物之鋁門玻璃,從破裂處伸 手開啟門鎖,逕自進入欲竊取救國團之鐵樂士噴漆,嗣因 未尋找到而不遂。 (五)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大林慈濟醫院地下一樓工務室)前,見王為賦所管領之電 動起子1支(價值約4,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 手後隨意放置並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五)部分坦 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有入內,但辯稱是 要找插座充電,否認有竊盜犯意;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坦承入內欲搜索財物,然否認有以毀壞門窗之方式竊盜,辯 稱:這些窗戶我都沒有破壞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24號卷第3 -8頁、偵72號卷第69-70、9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氏 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9-13頁、偵72號卷 第103-105頁)、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警24號卷 第21-22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 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1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18、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姬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警81號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 警81號卷第8-17頁、偵29號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 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8號卷第1-2頁、偵95號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18號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項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物品盤點清冊及所附發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警18號卷第9-13頁、卷末、偵95號卷第95-101頁、本 院卷第164、171-180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 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辦公室內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90號卷第1- 5頁、偵10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62-163、168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0號卷第 8-1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警90號卷第13-14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由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看出,被告持續在未靠牆之櫃子附近 來回翻找物品,顯係在搜尋財物。如要找充電插座,在被 告翻找櫃子旁邊,即有電扇可以從電線找到插座。然被告 始終都在四處張望、翻找櫃子、查看桌面,其辯稱入內僅 有找插座充電云云,顯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倉庫內,欲竊取救國 團所有之鐵樂士噴漆供己使用,然未尋獲之竊盜未遂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40號 卷第1-5頁、偵1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0號卷第8-10 頁)、被害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警40號卷第13、15-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鋁門旁邊有個三層置物架,裡面有鐵 樂士噴漆,可是噴嘴噴不出來,我就把臉貼在鋁門玻璃上 ,然而鋁門打不開,我就用樹幹把玻璃敲破,我就伸手從 玻璃破掉縫隙伸手進入開門,發現架子上的噴霧不是我需 要的噴霧,我在找的是鐵樂士,發現不是之後我就把門關 上離開。(問:你從何處取得破壞鋁門玻璃之工具?持何 物破壞鋁門玻璃?)我從救國團車棚裡面隨手找到樹幹破 壞鋁門玻璃等語(警40號卷第2頁)。清楚說明其如何破 壞鋁門玻璃後,從玻璃縫隙開啟門鎖之過程。該次警詢筆 錄與犯罪事實二(三)係同日接續進行,並由同一員警製 作。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之警詢筆錄中,亦清楚表 示因為辦公室之門沒有關,沒有用工具破壞門鎖(警90號 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可明確辨識何次 犯罪是採取何種方式,並無隨意坦認其未曾為之之行為。 依照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應可認定被告 係以毀壞門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而不遂。 (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80 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為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0號卷第5-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警80號卷第8-10 頁、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該廚房倉庫之窗戶 玻璃,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其打破(警18號卷第 2頁、偵95號卷第81頁),並經本院勘驗其警、偵錄音確 認無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然由現場 照片可知,該破洞之大小,顯不足以讓成年男性從該處進 入。且該破洞之窗戶,亦未緊鄰門鎖,亦無法從該處破洞 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又被告自陳係直接轉開門把入內,並 未破壞門鎖,卷內除告訴人指訴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外, 並未有該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或監視器攝得被告破壞門 鎖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當庭告知法條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 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除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外,亦同時涉犯同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論以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以毀損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如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 物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財物,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對建物管 領權限,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 認犯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挖土機司機 ,未婚,無子,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二(二)之有機米3包;犯罪事實二 (五)電動起子1支,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有機十穀米單價為210元,有機糙米單價 為27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何種有機米,依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有機米之總價額為630元(210元 x3)。 (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二(一)之現金500元,業經被告與 被害人曾美姬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500元給被害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另同時竊取有機米2包、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除濕機1臺。然查: (一)同日另有被害人王秀華報案其所有、放置於該廚房倉庫之 名牌包遭竊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是如被害人王秀華之名牌包果遭竊取,即有可能 係他人所為,亦即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先前亦至該廚房倉庫 行竊之可能。 (二)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雖記載被告自陳:(問:一、庫房桌 子抽屜內名牌包包3個遭竊,一個Burryberry紅色格紋名 牌包價值35000元、一個longchamp藍色名牌包價值5000元 、一個愛馬仕橘色名牌包價值6000元;二、有機十穀米4 包共840元、有機糙米1包共190元、鋼絲球10個共550元、 洗碗精2罐共398元、棉質手套2包共440元、黃菜瓜布4包 共280元、喇叭鎖1個500元、除濕機1台4990元,共計損失 新台幣54188元,上述遭竊過程是否為你所為?你如何入 內行竊?你作何解釋?)是,是我做的。但是第一點的包 包不是我拿的等語(警18號卷第1-2頁)。經本院勘驗被 告之警詢錄音,被告主要係坦承有偷米。又勘驗被告之偵 訊錄音,被告僅坦承有偷3包米,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查。被告並未提及其他如鋼絲球、洗碗精、手 套、菜瓜布、喇叭鎖等物品。 (三)再者,被害報告書上記載遭竊之國際牌除濕機,有相當之 體積。然由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無論被告手 提,或機車搭載之物品,均未見有如除濕機外觀之物品。 (四)故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有機米3包外,其餘有機米2包、 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 除濕機1臺,因尚有上開未明之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證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樊哲君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機米3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三) 樊哲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四) 樊哲君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二(五)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YDM-113-易-1064-202412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美惠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芸宣」之成年人, 約定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某時,依「許芸宣」之 指示,開啟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並告知「許芸宣」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 於112年8月18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7 -ELEVEN」灣橋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 區○○○街0號「7-ELEVEN」銀座門市,而提供「許芸宣」及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許芸宣」金融卡密碼 。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美惠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永寶、曾金順、孫裕傑、張嘉軒、陳韋傑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曾美惠固坦承,伊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交付金 融卡(含密碼)與「許芸宣」使用。嗣陳永寶等人受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 戶,復遭移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無法預見帳戶供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芸宣」之成年人,約定每一帳戶每月3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某時,依「許芸宣」之指示,開啟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告知「許芸宣」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於112年8月18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7-ELEVEN」灣橋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一銀、中信、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區○○○街0號「7-ELEVEN」銀座門市,而提供「許芸宣」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許芸宣」金融卡密碼。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寶、曾金順、孫裕傑、張嘉軒、陳韋傑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取款憑條存根聯、交易成功、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等)、身分證字號(即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身分證統一編號(即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 家已明白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 況本案被告係約定對價而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實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一般人向金 融行庫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 生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 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 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 ,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 辦人上揭注意事項,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 款,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有偶、教育程度達高職畢 業(本院卷第17頁、第86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識名籍不詳之人後,竟輕易 提供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 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 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末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16頁、第 17頁),被告自己已懷疑「帳戶提供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嗎 」、「不用工作,就有薪水是很有點奇怪」,應認被告可 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 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後提供帳戶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參諸照片(即被告與犯罪組織之對話 紀錄,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 意,而先後提供帳戶,難認另行起意,本院認論以一行為較 合理,附此說明。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一銀、中信、合 庫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 員持一銀、中信、合庫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 應認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永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名稱「李筱惠」向陳永寶佯稱:在「XM外匯」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 500,000元 一銀帳戶 2 曾金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以「LINE」名稱「王麗萍」向曾金順佯稱:在「Group」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3 孫裕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台新銀行行員」名義,向孫裕傑佯稱: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2分許 29,987元 中信帳戶 4 張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名義,向張嘉軒佯稱:解除自動續約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許 49,968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2分許 5,025元 5 陳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名義,向陳韋傑佯稱:解除自動訂閱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16,98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0分許 7,603元

2024-12-23

CYDM-113-金訴-475-2024122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靜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順興二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美六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子 乙○○,沿興美六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 甲○○、乙○○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右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致乙○○受有左腳踝撕裂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黃靜肇 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暫停路邊回頭查看,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徵 得甲○○、乙○○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單、元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7、18頁、第20至22 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50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甲○○、乙○○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去,對告 訴人甲○○、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也增加告 訴人甲○○、乙○○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甲○○、乙○○之傷勢 尚非嚴重、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9至3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與70歲之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 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 ,惟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甲○○、乙○○成 立調解,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 意,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之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閃避不及 ,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膝挫傷 及擦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腳踝撕 裂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甲○○、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嗣經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揭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CYDM-113-交訴-10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陳O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4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3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在「BB SHOW PUB」(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廁所內,見黃智豪自包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 ,700元,因不明原因徒手強取黃智豪手上之上開現金(陳O正所 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智豪為拿回遭取走之現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陳O正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陳O 正臉部1下,致陳O正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智豪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陳O正發生爭 執、相互拉扯,我有朝陳O正揮1拳,但打到哪裡我不清楚, 陳O正的傷勢是我跟陳O正拉扯倒地,他跌倒撞到的。而且是 陳O正先搶走我手上的錢,我為了拿回被他搶走的錢,我才 跟陳O正發生爭執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O正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拉扯 告訴人身體,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健仁醫院經診斷受有 臉部鈍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 及本院卷第67至74頁)、證人即當日同行友人黃○鈞及宋○正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本院院 第74至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至17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偵卷第29至44頁)、 健仁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及 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見警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黃智豪徒手毆打我的兩頰及耳部等 語(見警卷第1至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用左手打我 的兩頰與耳部,打很多拳等語(見偵卷第22頁)。關於當日 在廁所內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 情節,尚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參以告訴人當日就診 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 吻合,而被告亦不爭執與告訴人推擠過程中,有揮拳打告訴 人1下之事實(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用拳頭打我頭部、臉部接近顴骨那邊,他用左手壓制我的頭 部在廁所洗臉台那邊,右手徒手握拳打我頭部及臉部十幾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此情與告訴人先前證述情 節已有歧異,且倘如告訴人嗣後所述被告將其壓制在洗手台 ,並持續以右手朝其頭部及臉部揮拳十幾下之過程屬實,以 被告自承為右撇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理應 受有更為沉重之傷勢,應無可能僅達前開臉部鈍傷及疑似腦 震盪之程度,又何以未見告訴人頭部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傷? 況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故就其此 部分之指述,自難採認,併此說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的目標是告訴人手上的錢,所以我是朝告訴 人的手揮拳,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因為之前我沒有 想到,所以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觀諸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有揮拳,但具體打到告訴人哪 裡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理應較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清晰,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提 及其係為搶回告訴人手上的錢,始朝告訴人揮拳等語(見警 卷第4頁)。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記憶朝告訴人揮 拳之部位,何以於本案偵查過程之初反而稱不清楚打到告訴 人哪裡等語,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上 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本院嗣後再次與被告 確認時,其又改稱:我先用雙手推擠,中間很混亂,可能有 用右手揮拳,但具體打到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足見被告一度改稱我是朝告訴人手部揮拳等語,實係 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承上,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朝告訴人臉部毆 打1下之傷害行為一節,已據認定如前。而所謂「鈍傷」, 係指軟組織受到跌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 力,因而導致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衡諸常理,造成鈍傷之 原因,包括以拳頭、鈍物毆打所致均有可能。而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猶以拳頭朝告 訴人臉部毆打1下,是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甚 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至健仁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 間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後隨即 另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分布亦與一般遭拳頭毆打可能致 生之傷勢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前揭傷害 行為所致。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我跟他拉扯時,告訴人跌倒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當時跟陳O正推擠,打他一拳 之後他也好好的站在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拉扯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節,俟交互詰問證人黃○鈞及 宋○正後,被告始改以前詞置辯(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21至23頁、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而證人宋○正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 告訴人倒地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時陳O正把 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正要收到口袋時,黃智豪就從陳O 正的右手把錢拿回去,速度很快,黃智豪將錢拿走之後就 去櫃台結帳,我當時沒有看到錢有掉到地上,我看到黃智 豪跟陳O正互相拉扯,過程中陳O正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然依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黃智豪撲過去伸手要抓陳O正,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是被 黃智豪撲到,有倒下去,錢掉到地板上,我把錢從地板拿 起來還給黃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告供稱 :我衝上去把錢搶回來,跟陳O正發生推擠,然後我的錢 就掉到地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推擠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應有掉到地板上。果爾, 何以證人宋○正卻證稱:錢是黃智豪從陳O正手上拿回來?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既曾掉 落地面,證人宋○正亦證稱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倒地,又 豈會證稱沒看見告訴人手中的錢掉落地面?綜上,本院審 酌證人宋○正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接受警詢,較諸其於案發 逾1年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理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所為之證述, 且證人宋○正嗣後於本院證述當日案發情節,亦多有矛盾 之處,業如前述,是其證述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 倒地一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⑶又觀諸證人黃○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智豪撲過去伸手 抓陳O正,我上前去擋黃智豪,當時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 是被黃智豪撲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就證人黃 ○鈞證述告訴人可能是被被告撲倒之情節,亦與被告所稱 告訴人遭拉扯倒地之情節有所不符,無從為被告前述辯解 之佐證。況且,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有 遭被告拉扯身體後倒地之情節,而衡諸常理因故跌倒者, 通常會因使其跌倒之力道輕重、跌倒時之姿勢、地點等, 使人之身體受有程度不等之擦挫傷。然觀諸告訴人當日僅 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其餘身體部位卻未受有任何擦挫傷, 更無從為被告前揭辯解之佐證。是被告事後改稱:告訴人 遭其拉扯跌倒受傷等語,尚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以拳頭打告訴人之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 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因 侵害之大小、行為之輕重而有所不同。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如果侵害 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行為人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可即時排除 者,即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時行為人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 要程度,也只是防衛過當的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 至於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而決定(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起因   ⑴查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智豪把錢拿出來時 ,陳O正就突然把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我們有問陳O正在 幹嘛,陳O正說我在搶劫,不能搶喔,陳O正把錢抽走之後 ,還拿在手上,黃智豪就伸手去跟陳O正推擠,後來陳O正 有倒地,錢掉到地上,我就將錢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核與被告供稱:是陳O正搶劫我的5,700元我 才反抗,我跟陳O正發生推擠,我有揮拳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22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將被告手中的錢抽走 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朝告訴人拉扯及揮拳 前,告訴人確實因不明原因強取被告手中現金一節屬實。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黃智豪跟黃○鈞 及宋○正在PUB廁所門口的通道討論吃飯喝酒費用,我當時 跟黃智豪說這攤我付錢,就將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拿在手 上,要還給黃智豪時,他就朝我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然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查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把錢抽走後,黃智豪有問陳O 正「你在做什麼?」等語,陳O正就說「搶劫啊,不能搶 喔」等語,我不知道陳O正把錢搶走的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6頁),核與被告供稱:陳O正抽走我的錢,我 問了他好幾次問他在幹嘛,他說他要搶劫,我就推他,要 把我的錢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是告訴人 所述其將被告手上的錢抽走之原因,係其向被告表示該次 消費由其付款等情,尚屬無法認定。告訴人無故強取被告 手中拿取之現金,致妨害被告行使持有現金之自由,此舉 已屬直接對被告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為積極施以有形實力 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行 為無訛。   ⑵又據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將錢抽走後,錢拿在手上,人 沒離開現場,黃智豪就上前跟陳O正推擠,要將錢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與告訴人證述其將被告手 上現金抽走並拿在手上,還沒將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隨 即上前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 。依此時序,告訴人強取被告現金並拿在手上,尚未返還 被告,告訴人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狀態尚在持續,屬現在 不法侵害。而被告為拿回遭告訴人強取之現金,即拉扯告 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固屬刑法第23 條所稱的正當防衛行為。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僅是強取被告 手中現金5,700元,而非對被告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舉 動,若被告欲取回告訴人手上現金,僅需要控制告訴人雙 手此一方式,即可為適當防衛。但被告卻於拉扯告訴人身 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實無必要,且其防衛行為與所遭受的侵害相較,亦有 輕重失衡之情,堪認其防衛應屬過當,無從阻卻違法而不 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但其防衛應屬過當,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到的前揭傷勢並 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被告於邀同告訴人前往「00 0000 PUB」前, 已向告訴人表示由自己負擔此次消費(見審易卷第41頁), 告訴人卻無故強取被告手中現金拒不返還,被告為取回現金 始為上揭傷害行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易-209-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瑋峻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生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且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許瑋峻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許瑋峻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黃淑珺」向 張麗珠佯稱可下載名為「國票超YA」之APP,依指示匯款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月11日10 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匯入張霈淳(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8分許,將18萬6,018元轉匯至許瑋峻 上開兆豐帳戶。復許瑋峻再依「生哥」指示,於同日11時25 分許,再轉匯90萬15元至其他帳戶,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張麗珠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瑋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麗珠所提出之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及另案被告張霈淳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 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哥」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麗珠所受損害,所 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 工為提領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 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 張麗珠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之贓款已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5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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