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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與被害 人AE000-A1105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因身 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財團法人桃園市○○○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家園」(機構地址、名稱詳卷,下稱本案 安置機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許 ,自其3樓寢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後,進入被害 人A女位於2樓寢室,旋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被害人A女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以陰莖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做壞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依被害人A女之診斷證明書,固然足認被告與被害人A 女曾經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但行為之際2人都已 成年,是否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應視被告是否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而定;本案並無證人在旁目擊也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攝 得行為過程,於行為之時,更未引起騷動並立刻遭人發覺, 僅憑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女證詞,以及證人鍾○婷(即案 發當日之本案安置機構夜間值班老師)之證詞,無從逕認被 告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蓋被害人A女因先天限制,欠缺 認知數字、左右等概念之能力,故被害人A女雖至本院作證 ,但無從盡信其證詞;又被害人A女之慣用語言為國語,顯 與被告使用台語不同,被害人A女自稱被告行為之際不斷用 語言阻止被告,及以大聲呼救等方法,企圖阻止被告等語, 顯然被告無法及時接收被害人A女之言語警告,即便被害人A 女真有大聲制止之言行,被告也未必及時能理解,更何況行 為之際,機構內之安置成員均已入睡,若有任何聲響都會馬 上驚動他人,當日值夜班之證人鍾○婷卻證稱並未發現異狀 ,而是被告於完事之後出現在不應出現的地點,引起懷疑, 證人鍾○婷才主動上樓逐一檢查發現本案,此見被害人A女所 稱抵抗之證詞不實;再從被害人A女對證人鍾○婷稱被告並未 進房間,而且試圖替被告隱藏等情可知,2位身心障礙之成 年男女,在機構內違反規定私會乙節,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 之意願,否則被害人A女不會在脫困之後反而替被告掩護, 被害人A女和被告分開後,衣著也沒有異狀,可見行為後也 是從容以對,因此本案並無被害人A女受到被告強暴脅迫以 致不能抗拒之情節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與被害人A女均因身心障礙而 屬本案安置機構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110年12月4日22時 許,自其3樓寢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後,進入被 害人A女位於2樓寢室,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 A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可見被 告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自陳:(警員問:你是怎樣射的 ?自己用手還是插入她的身體內?)身體裡面。(警員問: 你射在她的身體裡面?你有進去嗎?)(甲○問:你的小鳥 有進去人家的裡面嗎?你有插進去嗎?)我有插進去啊。( 警員問:你有插入她裡面是嗎?)(被告點頭)(甲○問: 有射出東西是嗎?)沒有。(甲○問:那你射哪裡?)射出 來。(警員問:你射在她身體裡面還是射在外面?)外面。 (警員問:你是要射的時候拿出來然後射出來?)恩啊。( 甲○問:所以你射的時候是插在裡面還是外面?)外面啦。 (警員問:你射出來後,你有沒有她把身體擦一擦或是去洗 澡?)她自己擦。(警員問:所以他射在對方下體外面?是 這個意思嗎?)(甲○問:所以你射在人家身體外面是不是 ?)恩。(甲○問:不是射在裡面?)(被告搖頭)外面啊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第 78至79頁),核與證人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安置 機構有3層樓,1樓是屬於重症,2樓是女生,3樓是男生,樓 梯會有1個鐵門,做1個隔開,3層樓的樓梯中會有鐵門隔開 ,但不是全部封閉的,鐵門大約170公分左右;案發當天22 時許我們交班完後,我就上3樓進行巡房,我才出電梯門口 ,發現被告從2樓的方向走上3樓,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 間的鐵門有鎖起來,被告這個時段應該是在自己的寢室,但 他卻從2樓走上來,明顯就不對,我請被告先回房間,我就 下2樓,發現證人A女寢室所在的那邊客廳的紗門是打開的, 因為我們要先經過客廳才能進入證人A女的房間,我就到證 人A女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我們比較瞭解服務對象的特性, 知悉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所以我就去 查看證人A女,發現證人A女講話支支吾吾,我就開始檢視證 人A女的下體是否有精液,檢視後就發現有精液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36、139頁)相符,並有本案安置機構之2樓及 3樓平面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 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 1001037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證人A女之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 13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 20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卷之保密卷第59至60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字卷之保密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茲先整理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之證述:    ⑴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警詢光碟,可見證人A女於110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①(警員問:被告有沒有在性交的過程中毆打你或讓你受傷? 或者其他行為讓你受傷?)(甲○問:被告有沒有打你?) 有。(甲○問:他怎麼打你?)他就動手打我。(甲○問:他 怎麼樣動手打你?)(聽不清楚)動手打我。(甲○問:他 有打你哪裡?)這邊(證人A女比左側臉頰)。(甲○問:打 你臉?)(證人A女點頭)。(甲○問:他用他的手去打你的 臉喔?)恩。(甲○問:喔。打幾下?)兩下。(甲○問:你 怎麼知道兩下?妳有數?(點頭)。(甲○問:所以他有打 你的臉?(點頭)。(警員問:是打你的左臉?)(甲○問 :哪一邊?)這邊(比向左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 7至28頁)。  ②(警員問:那妳在案發的當下有沒有向朋友或是其他室友求 救?大喊、大叫?)(甲○問:妳那時候有沒有大叫?)有 。(甲○問:妳叫什麼?)我也不知道阿。(甲○問:妳有沒 有叫老師?)有。(甲○問:妳妳,他那時候衝進來的時候 ,妳有叫老師嗎?)有。(甲○問:妳怎麼叫?)老師叫我 。(甲○問:妳怎麼叫?)保護自己。(甲○問:妳有大叫嗎 ?)有啊。(甲○問:妳叫什麼?)我不知道。(甲○問:她 應該就是叫,應該,就是,你就說不可以嘛吼?妳有沒有叫 旁邊的老師?)(證人A女點頭)。(甲○問:有嗎?)有。 (甲○問:妳有叫老師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9至 30頁)。  ③(警員問:犯罪嫌疑人有將生殖器或是手指或拿其他器具插 入妳的陰道、肛門或是嘴巴嗎?)(甲○問:好,剛剛我們 有拿那個娃娃,妳說被告進來有親妳?)恩。(甲○問:然 後有摸妳胸部?)恩。(甲○問:恩,然後呢?還有?)摸 。(甲○問:還有摸妳下面對不對?)(證人A女點頭)。( 甲○問:所以他手指,他有用手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有放 進去?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有嗎?)他沒有放 進去。(甲○問:妳剛剛不是說他有放進去?)沒有。(甲○ 問:有嗎?他手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沒有。(甲○ 問:那他尿尿的地方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好像沒放 進去。(甲○問:有嗎?他尿尿的地方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 方嗎?)有。(甲○問:剛剛被告有說有阿,阿妳剛剛也跟 甲○怎麼說?妳說他脫妳的褲子下來之後,對不對?)他脫 一半。(甲○問:脫一半對不對?然後他尿尿的地方,妳不 是說他壓在妳身體上面對不對?)恩。(甲○問:然後他壓 著之後,妳說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 沒有放進去。(甲○問: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有 碰到嗎?)沒有放進去喔。(甲○問:有碰到嗎?)(證人A 女點頭)。(甲○問:阿他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 喔可是剛剛被告跟老師說有。)(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 )(甲○問:那有嗎?)有。(甲○問:有嗎?)沒有。(甲 ○問:有還是沒有?)沒有。(甲○問:確定沒有?)確定。 (甲○問:可是妳剛剛跟甲○說有?有嗎?)(甲○問:妳就 老實說阿。)(甲○問:對,有就有,沒有就,要勇敢,可 以嗎,我再問最後一次喔,現在要打上去了,要確定,妳說 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沒有放進去阿 。(甲○問:沒有放進去?好,啊他身體有一直動嗎?)有 。(甲○問:有一直動對不對?)恩。(甲○問:好,那他手 有沒有放進去?手有摸?)有。(甲○問:手有摸?阿手有 沒有放進去?)沒有放進去。(甲○問:手沒有放進去?) (證人A女搖頭)沒有。(甲○問:所以有摸而已沒有放進去 ?)沒有放進去。(警員問:所以有摩擦就對了,還有在妳 身上動來動去,他身體有動來動去?)(甲○問:他身體有 動?)(證人A女點頭)。(警員問:但是沒有放進去是嗎 ?)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至34頁)。  ⑵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偵訊光碟,可見證人A女於111年2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  ①(檢察官問:有人摸你是不是?)(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 問:誰摸你)被告。(檢察官問:被告摸你幾次?)晚上摸 兩次。(檢察官問:晚上有摸兩次,他怎麼摸你?那天發生 什麼事情?)(檢察官問:他怎麼摸你的臉?是早上?中午 ?晚上?下午?什麼時候呢?)下午跟晚上。(檢察官問: 他摸你哪裡?)(證人A女手比下體)(檢察官問:尿尿的 地方,是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點頭的意思 是什麼?)他也有摸我的這邊(證人A女左手比右臉)。( 檢察官問:臉。臉嘛對不對?還有摸尿尿的地方嗎?)嗯( 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你說下午也有,還有另外一 個什麼時候?)晚上也有。(檢察官問:下午摸的情況跟晚 上摸的有什麼不一樣嗎?)他有摸兩次。(檢察官問:嗯。 他摸你尿尿的地方摸幾次?)兩次。(檢察官問:摸尿尿的 地方兩次,是什麼時候?)晚上也有。(檢察官問:晚上摸 你尿尿的地方?)嗯。(檢察官問:然後他怎麼摸?)脫褲 子。(檢察官問:脫誰的褲子?)脫我的。(檢察官問:脫 你的褲子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還是你脫你 的褲子?)他脫我的。(檢察官問:他什麼?)他脫我褲子 。(檢察官問:他脫你褲子。他脫我褲子。那脫褲子還有脫 別的嗎?)沒有(證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褲子是說 外褲跟內褲都脫掉,還是只有脫?)內褲。(檢察官問:內 褲也有脫嗎?)有(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除了脫 外褲跟內褲還有脫別的東西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 衣服你是穿好好的?)嗯。(檢察官問:衣服有穿衣服?但 我有穿衣服,衣服穿好好的。那他是先脫褲子,還是先摸你 尿尿的地方呢?)摸我這邊兩次。(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先 摸你尿尿的地方兩次,還是先脫你褲子呢?)他先脫我褲子 。(檢察官問:先脫你褲子,然後咧?)好像也有脫。(檢 察官問:脫什麼?)褲子,脫內褲。(檢察官問:嗯,然後 咧?)還有摸屁股也有。(檢察官問:除了摸以外,然後他 先脫我褲子,然後再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摸屁股,也有摸 屁股然後咧?)還有摸我耳朵。(檢察官問:然後咧?)很 痛。(檢察官問:你很痛對不對?你有跟他說什麼嗎?)沒 有(證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你有做什麼事情?把他的 手撥掉這樣子有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點頭 是什麼意思?)他還有摸我頭髮。(檢察官問:然後你做什 麼事情?)沒有做。(檢察官問:只有這樣子嗎?)他還有 要脫衣服呀。(檢察官問:嗯,沒有脫衣服。那摸頭髮、摸 耳朵、摸尿尿的地方、摸屁股,還有沒有別的行為?他還有 沒有做別的事情?只有這樣子嗎?)嗯。(檢察官問:很確 定?還有沒有其他地方痛?你剛剛有說痛對不對?哪裡痛? )這邊(證人A女右手比耳朵)。(檢察官問:耳朵痛。還 有沒有別的地方痛?哪裡痛?)胸部。(檢察官問:胸部也 痛,為什麼胸部痛?為什麼?)他有摸我。(檢察官問:他 摸你。那為什麼會痛痛?)痛痛。(檢察官問:對,為什麼 會痛痛?你為什麼會痛痛?為什麼胸部會痛痛?)會癢。( 檢察官問:會癢?)嗯。(檢察官問:為什麼會癢?)他有 摸我。(檢察官問:摸什麼?)這邊。(檢察官問:摸你胸 部是不是?)嗯。(檢察官問:只有右邊嗎?還是左邊也有 ?)這邊(證人A女右手摸右胸)(檢察官問:還有沒有哪 裡痛?)嘴巴(證人A女右手比嘴巴)。(檢察官問:嘴巴 為什麼也痛?)鼻子(證人A女右手比鼻子)。(檢察官問 :鼻子也痛,為什麼?)用嘴巴親我。(檢察官問:有哪裡 痛嗎?還有哪裡嗎?)(證人A女搖右手)(檢察官問:就 沒有了。尿尿的地方有不舒服或痛或流血或受傷嗎?)有( 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哪裡受傷?屁股。(檢察官問: 屁股為什麼受傷?)痛痛。(檢察官問:屁股痛痛,為什麼 屁股痛痛?他要摸我屁股。(檢察官問:他有沒有用尿尿的 地方碰你哪裡?)(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有還沒有 ?)他摸我兩次。(檢察官問:男生尿尿的地方你知道是哪 裡嗎?)裡面。(檢察官問:被告的中央的裡面?)嗯。( 檢察官問:他用什麼東西用你屁股?)脫褲子。(檢察官問 :誰脫褲子?)被告。(檢察官問:脫到有內褲也脫掉了嗎 ?)有。(檢察官問:內褲也脫掉了,那有露出什麼地方嗎 ?你有看到他的哪裡嗎?)有呀(證人A女搖頭)。(檢察 官問:他用哪裡?用哪裡用你屁股?裡面。誰的裡面?你的 裡面?還是他的裡面呢?)外面。很痛。(檢察官問:很痛 。哪裡很痛?)外面很痛。(檢察官問:你在摸哪裡?)這 邊。(檢察官問:是屁股還是尿尿的地方還是哪裡呢?)尿 尿的地方。很痛。(檢察官問:尿尿的地方很痛,為什麼? )太痛了。(檢察官問:你尿尿的地方很痛是為什麼?)很 痛呀。(檢察官問:為什麼很痛?)(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 陳述)看醫生。(檢察官問:嗯,醫生幫你檢查。)有呀。 (檢察官問:嗯,然後有發現什麼?)沒有看到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那時候你說就是會痛嘛對不對?尿尿的地方會 痛,是為什麼痛?)(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檢察官 問:你說中什麼?)中央或裡面很痛。(檢察官問:中央或 裡面很痛。尿尿地方的裡面嗎?)嗯(證人A女點頭)。( 檢察官問:為什麼尿尿地方的裡面會很痛?)很痛。(檢察 官問:為什麼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3至50 頁)。  ②(檢察官問:那他講的是事實嗎?他有用尿尿的地方插入你 的身體裡嗎?)有(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他把尿 尿的地方插進你的身體裡面,你願意他這樣做嗎?你喜歡他 這樣做嗎?還是不喜歡他這樣做?)不喜歡(證人A女搖頭 )。(檢察官問:不喜歡,被告知道你不喜歡他這樣做嗎? )不行,不可以。(檢察官問:你知道不可以,他知道不可 以嗎?他知道你不願意,不喜歡這件事情嗎?)(證人A女 向右看向甲○)(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他講說不要、不行 、不可以?)不可以(證人A女揮手)。(檢察官問:你有 跟他講嗎?)有。不行。(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講不行?) 不要。(檢察官問:不要也有講嗎?)有。(檢察官問:那 他怎麼說?)不行。不能到我房間。(檢察官問:嗯,你有 跟他這樣講嗎?)不行(證人A女揮手)。(檢察官問:那 後來又發生什麼事情?我們現在有講到他脫褲子了,他也把 你褲子也脫掉了,那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你的身體裡面 ,然後咧?他有幫你把褲子再穿回去嗎?)有。(檢察官問 :是你自己穿的,還是他幫你穿的?)(無法辨認證人A女 之陳述)(檢察官問:後續我就自己把褲子穿回去。那被告 是怎麼離開的?是有老師來跟他講說你怎麼在這裡,還是他 自己就走掉了?)他後來就走掉。(檢察官問:他自己走掉 的?有人來嗎?有人發現嗎?)有。有老師發現。(檢察官 問:有老師發現。發現什麼?)他不行去我房間。(檢察官 問:有老師發現說他不行來你房間?)嗯。(檢察官問:那 有什麼證據嗎?你知道證據是什麼意思嗎?)(證人A女搖 頭)(檢察官問:就是當天的事情有留下什麼東西嗎?)( 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檢察官問:就是他的褲子嗎? 他有自己穿回去帶走嗎?還是有留下來?)留下來,帶回去 ,不在那邊。(檢察官問:他就穿回去了?那還有別的東西 留下來嗎?)沒有。(檢察官問:那個老師有帶你去醫院做 檢查是不是?)嗯。(檢察官問:然後有帶你去警察局做筆 錄嘛對不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至56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①(辯護人問: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被告進來的時候是白天還 是晚上?)晚上。(辯護人問:晚上也有分,是吃晚飯的晚 上,還是睡覺的晚上?)睡覺的晚上。(辯護人問:是睡覺 的晚上嗎?)嗯(證人A女表示是)。(辯護人問:妳看到 被告進來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你不能進來?)有。(辯護人 問:妳是小小聲的跟他講「趕快出去」,還是很大聲的跟他 講?)被告出去。趕快出去。(辯護人問:是大聲還是小聲 ?)出去(證人A女很大聲的說)。(辯護人問:妳就是這 麼大聲說「出去」是嗎?)嗯。(證人A女點頭說嗯)(辯 護人問:後來被告有出去嗎?)有。(辯護人問:妳剛剛又 告訴檢察官說被告把妳弄得很痛,很痛的時候妳有沒有「啊 ,很痛」的大叫?)有。(辯護人問:妳可以演一次給我看 ,妳叫得多大聲嗎?)很大聲喔。(辯護人問:比我剛剛還 大聲嗎?)很大聲。(辯護人問:妳叫那麼大聲,晚上又在 睡覺,有沒有人趕快跑來救妳?)有。(辯護人問:誰來了 ?)救命呀。(辯護人問:誰來救妳了?)郁○老師。(甲○ 答:郁○老師是中班的老師。)(辯護人問:可是郁○老師好 像是白天班的老師,妳再想想看,真的來的是郁○老師嗎? )(司法詢問員問:你是什麼時候去跟郁○老師說?是妳那 時候叫得很大聲說救命,郁○老師來?還是妳自己去找郁○老 師說的?證人A女答:郁○老師有來。)(甲○稱:應該是隔 天郁○老師來上班的時候,她可能有跟郁○老師說。)(司法 詢問員答:證人A女回應說老師有來問她,但有可能是隔一 天郁○老師來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至212頁)。  ②(辯護人問:在被告出去之前,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妳的褲 子有脫下來,妳的褲子是妳自己乖乖脫下來,還是被告給妳 脫下來的?)被告幫我脫。(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脫他自 己的褲子?)脫一半。(辯護人問:被告出去的時候,妳的 褲子有沒有穿起來?)有。(辯護人問:誰幫妳穿的?)自 己穿。(辯護人問:妳平常就會自己穿衣服嗎?)會。(辯 護人問:都不用別人幫忙嗎?)不用。(辯護人問:被告的 衣服是誰穿的?)老師幫他穿的。(辯護人問:他自己穿是 不是?)對。(辯護人問:被告出去之前有沒有跟妳說這件 事情不要跟別人講?)他說不能跟別人講(證人A女手比不 能講)。(司法詢問員問:妳剛剛說被告的褲子是誰穿的? 證人A女答:他自己穿的。)(司法詢問員問:被告出去之 前有沒有跟妳說這件事情不能跟別人講?證人A女答:不能 講,有。)(辯護人問:妳後來有沒有告訴老師?)有。( 辯護人問:被告叫妳不要講,但是妳還是有跟老師講對不對 ?)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10至211頁)。  ③(檢察官問:妳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任何互動嗎?) (司法詢問員問:妳跟被告有一起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 答:我跟秋○一起睡的。)(司法詢問員問:妳在家園會跟 被告互動嗎?會講話、聊天嗎?證人A女答:不想聊天。不 喜歡聊天。)不喜歡聊天。(司法詢問員問:妳在家園有跟 被告有聊天嗎?有一起去散步嗎?有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 女答:散步,先贏的有舒跑。)(甲○人員問:妳有跟被告 聊天嗎?證人A女答:沒有。)(司法詢問員問:妳有跟被 告聊天嗎?證人A女答:不喜歡聽。)不喜歡聽。(司法詢 問員問:妳在家園有跟被告一起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答 :我不要聽,不喜歡聽。)所以妳的意思是妳跟被告只是單 純在安置機構安置的住民?(司法詢問員問:檢察官想要瞭 解,妳跟被告是在家園一起生活一起住嗎?(證人A女搖頭) 。)(甲○問:搖頭是什麼意思?證人A女答:不要)不要( 證人A女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至196頁)。  ④(檢察官問:妳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他有用其他方式觸碰妳 嗎?」,妳回答「沒有,但我尿尿的地方很痛。」,檢察官 又問「尿尿的地方為什麼很痛?」,妳回答稱「我尿尿的地 方中間跟裡面很痛,被告脫褲子。」,妳說當時說妳尿尿的 地方很痛中間很痛,是發生了什麼事?)(司法詢問員問: 妳之前好像有跟警察說過話對不對?也是說妳跟被告之間發 生的事情?證人A女答:我曾經有去看醫生,給醫生檢查。 )(司法詢問員問:妳之前有跟警察或其他人說,證人A女 答:痛痛。)(司法詢問員問:哪邊痛?證人A女答:裡面 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裡面是指哪裡?證人A女答:這 裡,腋下裡面,痛痛。)(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說裡面 痛痛(手指下體私密處))(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很痛? 證人A女答:當天有去看醫生。還要給醫生檢查過。)(甲○ 問:看醫生之前發生什麼事讓妳痛痛?證人A女答:還有給 醫生檢查過。)(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裡面會痛痛?證人 A女答:有穿紙褲的話就不能碰了。)(甲○問:妳說紙褲嗎 ?他有穿紙褲嗎?證人A女答:嗯,有,春○幫我穿紙褲。) (甲○問:這是上一次的事情,我們在問上上次,春○還沒來 的時候。證人A女答:有去檢查。)(甲○問:看醫生之前是 發生什麼事情讓妳的這邊很痛?妳還記得嗎?證人A女答: 記得。)(甲○問:是什麼事妳可以跟我說嗎?證人A女答: 還要給醫生看,壓下去有一點痛。)(甲○問:我知道醫生 說這邊有受傷,妳在這之前是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答:小○ 幫我檢查。)(甲○問:小○是護士,她為什麼要幫妳檢查? 證人A女答:她說有一點痛要吃藥藥。)(司法詢問員問: 什麼樣的狀況讓妳裡面很痛?證人A女答:很痛。)(司法 詢問員問:怎麼用的?證人A女答:被告用左手摸,很痛耶 。)(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用左手摸,摸妳裡面很痛?證人 A女答:嗯。)(司法詢問員問:哪一隻手?被告的哪一隻 手?證人A女答:這邊。)(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說被告 用左手摸她裡面(證人A女手指下體私密處)很痛。再進一 步確認,A女還是回應食指。)(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用手 摸妳幾次?證人A女答: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 至200頁)。  ⑤(檢察官問:妳於檢察官面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將他的生殖器放入妳陰道內是否為事實?妳回答有。」 ,就是檢察官在訊問時有提示被告之前在警詢做的筆錄,被 告有自己說他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的下體內,檢察官 問妳是不是事實,當時妳在檢察官回答有這件事,請確認這 件事是否真的有發生?)(司法詢問員問:妳說被告之前有 摸妳這裡、摸屁股跟親妳的臉,對不對,他有把他尿尿的地 方碰到妳的這裡嗎?)他褲子就脫一半,還有屁股摸了2次 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被告有把他尿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 裡嗎?證人A女答:有。)(司法詢問員問:妳再說一次他 是怎麼碰的?證人A女答:摸2次。)(司法詢問員問:我是 說被告怎麼用他尿尿的地方怎麼碰到妳的這裡的?證人A女 答:裡面,很痛。)(甲○問:所以他有把尿尿的地方用到 妳這邊嗎?證人A女答:對啊。)(甲○問:妳回答大聲一點 。)他摸2次好痛痛喔。(司法詢問員答:剛才有試著問被 告有無用他的下體觸碰到證人A女的下體,證人A女有回應「 有」。)(司法詢問員問:我再問妳一次喔,被告有用他尿 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裡嗎?證人A女答:有,2次,好痛喔。 )(司法詢問員再次詢問證人A女:被告有沒有用尿尿的地 方碰妳的下體(司法詢問員指著證人A女的下體),證人A女 答:有,2次。)檢察官問所以妳剛剛說的被告摸了2次很痛 ,指的就是被告用上廁所的地方碰到妳的下體的意思嗎?( 司法詢問員問:再問一次喔,妳說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 到妳的這裡?證人A女答:對啊,他摸2次,好痛喔。)(司 法詢問員問:他是用尿尿的地方碰妳的這裡,還是用手碰妳 的這裡,是哪一種?證人A女答:用手,左手,痛痛。)證 人A女答左手碰我的這裡(證人A女指下體)。(司法詢問員 問: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裡嗎?證人A女答: 有。)(司法詢問員問:也有?證人A女答:嗯。)(司法 詢問員問:妳再講一次?證人A女回答有。)(檢察官問: 所以妳的意思是被告先用手碰妳的下體,之後再用他尿尿的 地方碰妳的下體,是否如此?)(司法詢問員問:甲○再問 喔,是哪一個先發生?證人A女答:同天的晚上發生。)( 司法詢問員問:不是,甲○問的意思是被告是用手碰妳,還 是先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妳?證人A女答:用尿尿的地方,痛 。)(司法詢問員問:再講一次。證人A女答痛痛,好痛。 屁股還有臉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被告是先用他尿尿的 地方先碰到妳,還是先用他的手碰到妳的這裡?證人A女答 :用左手,好痛。)(司法詢問員答:現在證人A女的反應 可能比較反覆一點,順序她可能搞不太清楚。她第一次回應 是先用尿尿的地方碰她,後來再回應的是用手碰她,就比較 反覆。)(司法詢問員問:甲○再問一次,被告是先用他尿 尿的地方先碰妳,還是先用手先碰妳?證人A女答:用左手 。)(司法詢問員問:他有用尿尿的地方碰妳嗎?證人A女 答:有,2次。)(司法詢問員問:所以都有碰到妳?證人A 女未答。)(檢察官問:妳還記得剛剛被告對妳做的事情大 概多久嗎?司法詢問員答:A女就時間的概念沒有辦法理解 回答。)(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碰妳的下體,妳有跟他說不 要這麼做嗎?)(司法詢問員問:被告妳說他有用尿尿的地 方跟用手碰妳的這裡,對不對,妳有跟他說什麼?)不行碰 。我有跟被告說。(檢察官問:後來被告離開之後,還記得 當時有一個老師進去問妳的情況,有無此事?)(司法詢問 員問:妳說被告有去到妳的房間對不對,他可能有摸到妳的 這裡,之後結束他離開房間後,有老師去找妳嗎?或是問妳 事情嗎?證人A女答:有,老師知道。)司法詢問員問:哪 一位老師?)春○老師知道。(甲○答:因為被害人在去年年 底有再發生第二起案件,是同一位加害人,所以證人A女剛 才講的那一位老師是第二起案件的老師,證人A女可能整個 混在一起,該案在偵查中,所以證人A女可能搞錯老師了) (司法詢問員問:除了春○老師知道,還有其他的老師知道 這件事情嗎?就是妳跟被告發生的事情?證人A女答:春○老 師知道,她帶我去醫院。)(司法詢問員問:除了春○老師 知道,還有別的老師知道嗎?證人A女答:欣○老師知道。) (甲○答:春○老師及欣○老師都是家園夜班的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202至205頁)。  ⑥(審判長問:被告去妳的房間有幾次?)2次喔。(審判長問 :妳知道妳今天來是講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的事情?)第二次 。(司法詢問員問:妳說妳這次講的話,被告跟妳之間的事 情是第二次嗎?證人A女未答)(甲○問:是以前的還是最近 的?證人A女答:最近他第二次。)(審判長問:所以妳剛 剛講的所發生事情都是講被告第二次來妳的房間的事情?嗯 (證人A女點頭)。(審判長問:妳還記得被告第一次去妳 房間時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證人A女搖頭)。(司法 詢問員問:所以妳只記得第二次的事情,第一次呢?證人A 女答:第一次他要摸我屁股2次。)(司法詢問員問:摸妳 屁股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證人A女答:第一次,好痛喔。 )(司法詢問員答:剛剛詢問證人A女第一次及第二次的事 情,她簡短的回應第一次被摸屁股、好痛,但是可能有點混 淆了。)(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做什麼?)他在 我房間褲子脫一半。(審判長問:被告兩次去妳房間都有脫 褲子嗎?)有。(審判長問:他兩次都有摸妳嗎?)有喔, 很痛喔。(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的時候,妳的褲 子有脫下來嗎?)有喔。(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 時,妳有跟他說你不能進來嗎?)不能進來。(審判長問: 被告第一次在妳房間做什麼?)他在我房間,房間鎖起來。 (司法詢問員問:剛剛法官在問,被告第一次在妳的房間做 什麼?證人A女答:不能聊天。)(司法詢問員再次詢問: 他在妳的房間做什麼?證人A女答:被告不能進我房間,要 把房間鎖起來。)(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回答「被告不 能進我房間,把房間鎖起來」。)(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 跟第二次進妳的房間,發生的事情是一樣的嗎?還是很像? )(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第一次跟第二次去妳的房間,都發 生什麼事情?)那天摸我這邊(證人A女手比下體私密處) ,很痛耶,還有親我的臉很痛,還有屁股很痛,用手摸我屁 股很痛,不舒服。(司法詢問員問:還有沒有不開心的事情 ?證人A女答:不開心。司法詢問員問:還有發生什麼事情 ?)老師說不能進去房間,上課說不能碰。我有跟他說不能 碰。(司法詢問員答:我覺得證人A女可能沒有辦法很明確 的去確認第一次或第二次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215至217頁)。    ⒉證人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⑴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夜班教保員,主要負責巡房,確認安 置成員之身體狀況健康,關於寢室的隔音效果,他們寢室與 寢室間的聲音其實都是聽得到,我們教保員在外面,那邊有 個客廳,我們在客廳都可以聽得到寢室的聲音;我是案發當 天值班的夜班教保員,負責2樓、3樓的巡房;案發當天22時 許我們交班完後,我就上3樓進行巡房,我才出電梯門口, 發現被告從2樓的方向走上3樓,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間 的鐵門有鎖起來,被告這個時段應該是在自己的寢室,但他 卻從2樓走上來,明顯就不對,我請被告先回房間,我就下2 樓,發現證人A女寢室所在的那邊客廳的紗門是打開的,因 為我們要先經過客廳才能進入證人A女的房間,我就到證人A 女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我們比較瞭解服務對象的特性,知悉 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所以我就去查看 證人A女,發現證人A女講話支支吾吾,我就開始檢視證人A 女的下體是否有精液,檢視後就發現有精液;案發當天在我 遇到被告之前,我沒有發現本案安置機構內有什麼特殊的聲 響,也沒有聞到特殊的氣味,我第一時間看到被告的時候, 我有注意被告的衣著,但沒有什麼異狀,在我發現不對的第 一時間,我在證人A女的房間也沒有看到證人A女的衣著有什 麼異狀,在我進入在證人A女的房間時,附近其他房間的安 置成員都是睡著的,只有證人A女是醒著,當時我有向證人A 女詢問被告是否來過,她說沒有,我又問被告是否有開燈, 她說有開燈,我又再問被告是否有表示不要跟老師說,她說 是,當時證人A女的情緒狀況很穩定,像平常一樣不哭、不 鬧、不緊張,我當時看到證人A女及詢問問題時,她的眼神 會飄動,我沒看到她的臉部有什麼傷勢,她沒向我提到被告 有做什麼舉動;就我對被告及證人A女之瞭解及平常表現, 證人A女的日常生活對話是正常的,他們2個都可以自己整理 衣著,都知道本案安置機構內之作息規定,證人A女知道就 寢後不應該有其他安置成員到別人的房間,知道男生不可以 進女生的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150頁)。  ⑵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平日有交流,大概 就是會坐在一起,比較會有互動和聊天,我沒有注意他們聊 天是在聊什麼,但我親眼目睹過證人A女有跟被告說你麵包 可以給我吃嗎、討論等一下吃什麼、過年要回家之類的,他 們之間的話題大概就是這些,案發前被告與證人A女不曾吵 架不愉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至141頁)。  ⒊證人陳○芬(即本案安置機構之護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  ⑴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護理人員,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主管 的電話,請我協助將證人A送醫去做檢查,聽主管說是有老 師發現一些性侵的行為,具體沒有那麼清楚,但就是有發現 一些不正當的行為,我在陪同證人A女就醫的時候,印象中 證人A女的情緒是平穩的,沒有特別的情緒起伏,也沒有看 到證人A女臉部上有什麼明顯的傷勢;以被告或證人A女而言 ,如果重複一直教導,他們可能不是那麼懂什麼是進一步的 關係,但如果是肢體上的碰觸、哪邊不該碰的,他們也都能 理解,如果做了不對的行為,每個老師的教法不一樣,但也 是會跟他們講到嚴重性,像是會被警察帶去、帶走這樣子, 會用讓他們害怕的方式來禁止他們做這些事;就我與證人A 女的相處,她如果遇到不喜歡的人或是排斥的事情,她只會 開口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7至197頁)。  ⑵我在日間上班時,我有聽很多其他單位的老師說,被告與證 人A女雖然是在不同班級,但是被告比較會想要去找證人A女 ,不過我自己記得在那段期間有聽過被告一直說證人A女是 他的新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至192頁)。  ⒋證人陳○雪(即本案安置機構之教保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以: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教保員,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帶安 置成員工作、安排生活作息,我是從111年起開始帶證人A女 ,110年時還不是,不過因為在同一個單位,所以還是會有 接觸,就我與證人A女的相處,她沒有主動提到她不喜歡誰 碰觸她的身體,我也沒有印象證人A女曾向我表示特別不喜 歡被告或是抗拒被告;我們之前會讓安置成員上兩性課程, 都會教導一些適當的反應,如果不喜歡的話,可能會告訴對 方不要碰我、我不喜歡、不要摸我等,甚至會找我們工作人 員說有誰誰誰摸我的肩膀或手,證人A女需要反覆提醒她要 保護自己的隱私部位,以及何處是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99至203頁)。    ㈢本案難認被告有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法與之性交:   ⒈依證人A女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①部分)及偵查中證述( ㈡⒈⑵①部分),可知證人A女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動手打證人A 女的臉部,並有碰觸胸部、鼻子、臀部、陰部、耳朵等部位 ,且證人A女表示會痛;然而,依上開驗傷診斷書關於檢查 結果之記載可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 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未檢出傷勢,而陰部僅檢出陰道冠 舊裂傷等情(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13至17頁),再參酌證人 鍾○婷(㈡⒉⑴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均證稱於案發當 晚未看見證人A女臉上有什麼傷勢,故難認於案發當時被告 有對證人A女施加可能成傷之行為,則證人A女之證述顯有瑕 疵。  ⒉再者,依證人A女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②部分)、偵查中證 述(㈡⒈⑵②部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①部分),可知證 人A女證述其於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並說不要以表示不願 意,且依證人陳○芬上開證述(㈡⒊⑴部分)亦可知悉證人A女 遇到不喜歡的事物時會開口說不要;然而,依證人鍾○婷上 開證述(㈡⒉⑴部分),於安置成員均已入睡之夜晚,在隔音 環境不好的本案安置機構內,負責巡房、值夜班的證人鍾○ 婷卻未聽聞任何異常聲響,僅是偶然發現被告出現於不該出 現的位置,進而依憑對於被告及證人A女之日常觀察,而加 以查看證人A女之狀況,始發現本案,且證人鍾○婷查看證人 A女時,附近寢室之其他安置成員均仍在睡眠,尚難認定證 人A女於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亦難認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  ⒊依證人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③部分),可知證人A 女證述其與被告是「不想、不喜歡聊天」之關係;然而,依 證人鍾○婷(㈡⒉⑵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⑵部分)、證人陳○ 雪(㈡⒋部分)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與被告仍有日常互動, 是處於「會坐在一起聊天」的關係,甚至被告曾表示證人A 女是其新娘,且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未曾向證人陳○雪表示 抗拒或不喜歡被告,益徵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④、⑤、⑥部分),其雖證 述其不喜歡、不開心、不舒服、會痛,且有向被告表示不行 碰、不能進來等語,但其證述春○老師知道這些事情,而春○ 老師知道的是本案發生後之另案(即第二次發生的事情), 證人A女亦明確表示其所回答的事情是第二次的事情,並稱 不知道第一次發生的事情,司法詢問員亦認證人A女無法明 確分辨第一次及第二次發生之事,可見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 ,已經混淆本案與另案,自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依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證人陳○雪(㈡⒋部分)之證述,可 知本案安置機構會安排性別課程,並教導身體隱私部位及不 可任意碰觸及被碰觸,且有教導要表示不同意,如果違反, 恐有「被警察帶走」之類的不利益發生;又依證人鍾○婷(㈡ ⒉⑴部分)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及證人A女均知悉本案安置機 構的作息規定,堪認被告及證人A女均知悉於案發當時,被 告不得進入證人A女所在之樓層及寢室,且知悉不得有肢體 碰觸,否則將遭受不利益,而當證人鍾○婷第一次向證人A女 詢問被告是否來過時,證人A女卻有表現「支支吾吾」、「 眼神飄動」之說謊表現,並回答「沒有」;復依證人A女於 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③部分),證人A女亦曾反覆向甲○表 示被告尿尿的地方沒有放到其尿尿的地方,以及被告的手指 沒有放到其尿尿的地方,而於甲○推問之下,又改稱被告有 用尿尿的地方放入證人A女的尿尿的地方,且被告有用手摸 。是以,可見證人A女知悉被告之行為係違反規定之行為, 而仍於案發之初,有迴護被告並試圖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之情 形,難認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係出於違反意願。  ⒍又依證人鍾○婷(㈡⒉⑴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之證述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初及送醫檢查之過程中,均表現情 緒穩定、像平常一樣不哭、不鬧、不緊張,且未見被告及證 人A女之衣著有何異常,顯示證人A女並未因其與被告之互動 ,產生哭、鬧、緊張等情緒,且於被告離開證人A女之寢室 時,被告及證人A女均尚能維持衣著完整之狀態,無從遽認 確實有發生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事。況依證人陳○雪(㈡⒋部分 )之證述,證人A女具備表達不喜歡、不要之能力,則倘被 告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殊難想像為何證人鍾○婷於案發當 時,於安置成員均已入睡之夜晚,在隔音環境不好的本案安 置機構內,卻未聽聞異常聲響。  ⒎綜上,本院尚難形成被告係以違反證人A女之方法,而與證人 A女性交之確實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張建偉、方勝 詮、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1-侵訴-70-202503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丁○○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韋 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簡美芳」等與 乙○○聯絡,向乙○○佯以入金投資儲值得以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丁 ○○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丁○○、「 韋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虎 躍國際營業員」,向乙○○詐稱:要收取用以投資之儲值金云 云,與乙○○約定再行繳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乙○○先 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並會同警方假意面 交。丁○○依「總太國際-尼卡」指示負責本案取款事宜,然 因其之手機無網路功能,遂請甲○○同行協助,甲○○明知丁○○ 欲從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至21時許 ,與丁○○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甲○○並於途中有提供網路予丁 ○○幫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為。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丁○○在上址向乙○○收取款項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 ,故未能成功取款及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經警 方於現場附近逮捕甲○○,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警卷第9至20頁,本院卷一第26、93、9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至58、69至73頁)均 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及被告之IG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1至至55、59至 66、91至99、107至108頁,偵卷第207至211頁),並有被告 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他是 被我臨時找來的,我請他一起去就是要他開網路熱點給我用 ,我才能與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99頁),是被告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固定成員,其於本案中所為,僅係提供網 路熱點予同案被告丁○○使用,其並未介入被告丁○○實際收受 贓款之過程,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群組 、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之事證,故難僅以被告本次協助同案 被告丁○○使用網路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丁○○間,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 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 減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輕率提供網路熱點予車手使用而 為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 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本次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並未有獲利,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鋼構工人、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聯繫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6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及提領 車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前述理由欄貳、 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依同案被告丁○○之前揭供詞,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臨時被同案被告丁○○邀約,再觀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所涉 與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 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能否僅憑被告於所涉本案幫助 犯行,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23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 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 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 ,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3-金訴-536-20250319-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吳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315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 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晉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吳晉謙申告 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涉訟,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吳晉謙 蓄意違規超出右側邊緣線,撞上伊車輛,故意製造假車禍, 伊並無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伊為平反冤案, 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4 號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5,000 元予被上訴人。 (二)詎料,伊於112年8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僅坐 在偵查庭後方看筆錄,完全未盡辯護之責,庭後檢察官把伊 請出庭外,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檢察官 間之談論內容,已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應 及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有損伊權 益,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僅提供書狀,未協助伊辯論, 亦未幫伊爭取移付調解之機會,致伊因系爭事故經兩次交通 鑑定均受不利認定,最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蒙受不白之冤 。伊遭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受理 ,伊委任新律師擔任辯護人,經新任律師出庭協助辯護,證 明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由吳晉謙負全部過失責任;嗣 經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73號成立調解,吳晉謙有認錯,承認其應負全部責任責 任,並同意撤回對伊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以及賠償伊5,09 1元(含強制險),且伊投保之強制險、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 ,顯見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兩相比較,益徵被上訴 人專業不足,於系爭偵查案件未盡委任義務,甚至勸說伊認 罪,並稱伊不可能不被起訴,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義務,應賠償伊遭起訴之損害25,000元,並返還伊已付之 律師費5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55,000元,及返還律師費 5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律師,於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偵查 案件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爭取最大 權益,於該案偵查程序,經兩造溝通後,前後共提出112年5 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 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請覆 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狀。 另於112年7月14日下午,陪同上訴人前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 會協助陳述意見,於112年8月9日下午,亦陪同上訴人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雖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請上訴人冷靜 聽完問題後再行回答,上訴人仍滔滔不絕反覆表示相同意見 ,因偵查程序時間安排本有限制,在此種超時情況下,承辦 檢察官曉諭以書狀補陳意見,依一般辯護人之作法,當會以 書狀再行補充,針對檢察官調查之構成要件提出證據,抑或 就如何減輕被告刑責,進行實質且有意義之辯護。然因本件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伊依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之結果,自當誠實向上訴人分 析利害,並以律師角度提供專業意見,上訴人可能負擔過失 責任,最終由上訴人決定是否承擔未來被起訴之風險。詎料 ,於伊分析上開鑑定意見後,上訴人不但無法接受,還時常 以短訊騷擾伊稱「我的律師費你賺得心安理得嗎?」、「說 好不起訴你才能賺的到我的律師費」、「法官叫我要換律師 」、「檢察官還有良知不起訴,你的律師費就保住了」、「 沒有還我清白,還我律師費」等語,令伊不勝其擾。又兩造 當初委任時,並未承諾要穩贏,或是被起訴就要退還律師費 ,依系爭契約,伊已在開庭前與上訴人進行案件利弊之溝通 ,亦經上訴人確認後提出書狀,並陪同上訴人出席車鑑會及 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庭,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伊返還律師費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並未就 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之完整26秒影片製作勘驗筆錄,並提供 檢察官檢視,且被上訴人身為律師,猶未發現警方就系爭事 故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導致車鑑會鑑定 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對伊為不利之認定,而遭檢察官起 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有承諾伊欲退還律師費,惟 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嗣經該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更換律師,即未再委任被上訴人 擔任辯護人,並經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 號案件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該案告訴人 吳晉謙撤回對上訴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投保之強制險 、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強制險 及任意險免賠銷案資料附卷為證(見新簡補字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簡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致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 官起訴,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5,000元,並返還已付 之律師費5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 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並有侵權行為存 在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見原審新簡字卷第17頁),已載明 委任範圍為「自偵查開啟至偵查終結止(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之開庭、書狀、討論,但不包含刑事一審、民事一審等其 他程序」,且有約定委任報酬,就受任人義務部分,並未約 定應確保該偵查案件獲致不起訴處分,可認係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處理偵查中辯護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有償委 任契約。然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與僱傭契約,則指受僱人為僱用 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明顯有所不同。 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委任義務,應綜觀其處理全部委任 事務之方法、手段。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擔任辯護人時,前後共出具11 2年5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 陳報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 請覆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 狀,且有陪同上訴人出席112年8月9日偵查庭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書狀附卷為證(見原審新簡字卷第89至10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而被上訴人在履行其受任為辯護人之義務時,確有出庭及持 續撰寫書狀,提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答辯,並於 書狀中就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詳予論述 並製作影片擷圖為佐證,且被上訴人除以書狀聲請車鑑會鑑 定及覆議會覆議外,復就警方現場處理摘要、車鑑會鑑定意 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等證據,逐一駁斥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之處理,實已善盡委任義務 ,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遭檢察官起訴之結果,即據以推論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委任義務之情事可言。尤有甚者 ,檢察官對經告訴後刑事案件,本係以其偵查所得之證據,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再判斷有無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事故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新簡 字卷第35、36、59頁),且上開車鑑會、覆議會於鑑定、覆 議時之佐證資料,均有將上訴人關於行車紀錄器26秒影片之 意見納入(見原審新簡字卷第35、36、59頁),則檢察官最終 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吳晉謙受傷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 據以提起公訴,於法實屬有據。縱被上訴人未就26秒行車紀 錄器影片自行製作勘驗筆錄,提供檢察官審視,或未發現警 方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亦不能逕指被上訴 人違反委任義務或有何懈怠或疏忽。 (三)上訴人雖以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偵查庭後把伊請出庭外, 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談論內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 庭後已及時將檢察官請被上訴人協助與上訴人溝通之事項, 如實向上訴人轉達及報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遭檢察官起 訴後,雖經刑事一審法院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15日調 解成立,惟觀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見原審新簡字卷第77頁 ),僅記載吳晉謙願給付上訴人5,091元(含強制險),並願 撤回刑事告訴,及約定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但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吳晉謙有認錯、或系爭事故 應由吳晉謙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文字之記載,則上訴人徒以吳 晉謙事後與其成立調解,撤回告訴,並該案經法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等節,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並要求其賠 償損害及返還律師費,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在執行辯 護義務,維護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被告應有之訴訟及法 律上權益時,對於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 侵權行為之處,以及與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官起訴間有 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上訴人另抗辯伊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辯護人前,被上訴人使伊 誤信伊可獲得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可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按民法第245條之1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 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為要件,已明文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或契約有無效之 原因或經撤銷者;或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保護被害人之各種情 形,此為立法者就契約未成立部分,特予立法令受損害之契 約當事人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規定,顯係 立法者有意而為,故於契約成立後,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並非法律之漏洞。準此,兩造間系爭 契約關係既已成立並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上訴人應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五)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主 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承諾退還律師費給伊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係傳送「回國後我會把明細總額 -我已做的時數及費用=該退還的律師費」等文字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依按時計算酬金之 方式,結算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費用,如有剩餘,再另行退費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條件全額退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勘驗112年8月9日系爭偵 查案件之偵查庭錄音、112年10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 度新簡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警方擷取之行車紀錄 器5秒影片及完整26秒行車紀錄器影片等檔案,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盡辯護之責,惟本院業已調取上開偵查及民事訴訟卷 宗,該等卷宗內附有11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無另行勘驗開庭錄音之必要,且上訴 人上開聲明證據方法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0-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淮 扶助 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自稱「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 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 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璟淮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存款 交易明細及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截 圖、匯款紀錄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璟淮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 「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 碼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其於通訊軟體facebook結識自 稱需要一名依靠之女子「陳詩琪」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 之頻繁聯繫,「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 臺灣,其可一同使用後,「陳詩琪」即委請自稱專員之「張 庭明」與其聯繫辦理開通外匯事宜,其始依指示寄出中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密碼。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其經常使用之帳 戶,郵局帳戶乃用於領取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每月核發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五元,亦常作為 領取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款七百五十元。又 其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郵局帳 戶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中信帳戶存款餘額則 有一萬零四元,然中信帳戶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遭 轉匯九千元,更遭「陳詩琪」、「張庭明」詐稱需匯款十萬 元保證金始能解凍帳戶而依「張庭明」之指示臨櫃先後匯款 八萬元、二萬元予陳瑞洒,是其合計遭詐騙十萬九千元。嗣 其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報警,陳瑞洒 亦已遭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總 上可證其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各於 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匯款即遭提領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被 告林璟淮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 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 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 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 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林璟淮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因「陳詩琪」表示需繳交十萬 元保證金,外匯局始能解凍「陳詩琪」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後,經由「陳詩琪」之介紹始與「張庭明」聯繫並依「張庭 明」之指示,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臺灣 銀行帳戶無誤,且陳瑞洒涉犯詐欺等案件,亦經被告提出告 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見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30051號函 附之報案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即明,是被告因遭 「陳詩琪」以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臺灣與被告一同使 用,但被告需先匯款解凍帳戶之話術使被告陷於錯誤,方依 「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匯出合計十萬元至陳瑞洒開 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至屬明甚。又勾稽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即徵被告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存款餘額為一萬零四元,然 於寄出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轉匯九千元,是被告 就此部分亦蒙受九千元之財產損失無誤。末以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收領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因遭警示以致無法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遂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通知被告前往辦 理改撥帳戶等情,則有宜蘭縣○○鄉○○於○○○○○○○○○○○○○鄉○○○ 0000000000號函附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總上,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用於領取每月身心帳戶補助款之重要帳戶,且其 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前,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 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則有一萬零四元,皆非幾無存款餘額之 閒置帳戶。況其因相信「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並與被告 一同花用匯至臺灣之財產,但被告需先匯款十萬元始能解凍 匯至臺灣之款項而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 臺灣銀行帳戶,且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擅自轉匯其所開立之 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九千元而合計受有十萬九千元之財產損失 之客觀情狀,皆已明顯反映被告主觀之認識係全然相信「陳 詩琪」欲來臺定居與其共同生活並花用財產之話術,始依「 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 碼用以解凍「陳詩琪」匯至臺灣之財產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 法之疑慮。換言之,苟被告對「陳詩琪」來臺定居及「張庭 明」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有任何 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本可先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三萬 餘元領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無甘冒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遭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末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廟內擔任志工,智識程度非高,工作 經歷非廣,純於主觀上因完全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與 其生活之交友陷阱,並無預見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張庭明」後,「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甚明。 五、綜上,被告林璟淮自始即係全然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 與其共同生活,始基於解決「陳詩琪」所稱需先繳交十萬元 保證金方能解凍匯至被告帳戶款項之問題,才依「張庭明」 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主觀 上要難認其業已認知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 為,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 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復正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周復正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等語,致周復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2時29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2 鄭雅宜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鄭雅宜佯稱: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雅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5時5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依蘭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陳依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依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4 林婉嫆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林婉嫆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郵局帳戶 5 王惠蘭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王惠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虎子妤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虎子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虎子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9時27許 ①90,000元 ②60,000元 郵局帳戶 7 劉六琇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向劉六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六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5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112年9月間起,向蔡秀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秀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9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 ①160,000元 ②20,000元 中信帳戶

2025-03-19

ILDM-113-訴-503-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芸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73、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如附件一至四)履行賠償義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子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 Chen」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1月5日13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J ack Chen」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張 子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暱稱「Jack Chen」之人之指 示轉出贓款,並取得轉入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報酬,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7、10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子芸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轉匯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 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游芸瑄達成調解或和解(詳 後述),告訴人羅聖傑、被害人游翔宇、熊倩雯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致未能賠償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業與告訴人黃 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 游芸瑄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8仟元、1萬5仟元、7萬元、7 萬元、8萬8仟元、2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調解筆錄、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 獲得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逸蝶、羅書宜、蔡 佳吟、被害人游芸瑄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 吾、王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游芸瑄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 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1至4調解筆錄、 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 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差不多百分之一左右當作我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4萬元,以前開金額之1%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4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業展、 陳定吾、被害人游芸瑄分別以8仟元、1萬5仟元、2萬元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考量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若本院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3年1月 間某日,佯裝為被害人伍姵諭親友借款,致被害人伍姵諭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9時42 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由張子芸轉出。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伍姵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15日有一位認識 的高中朋友,請我幫她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但她當下有 把錢拿給我,所以我不疑有他並幫助他匯款。我不認為有遭 詐騙,因為我朋友有把錢還給我(見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 號卷第177頁)。則被害人伍姵諭雖有匯出款項,然其係收取 他人款項後代為匯款,匯出之款項並非其原有財產,亦無因 受詐欺而交付其所管領之財物之情形,尚難認被害人伍姵諭 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自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告訴人 黃家義 黃家義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探探」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在柬埔寨遭遇危難亟需鉅額贖金,致黃家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198,015元 ②79,2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義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50-5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57、66-70頁) 113年1月16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①297,015元 ②39,61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 游芸瑄 游芸瑄於113年1月15日15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彩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游芸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16秒許 ①44,3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芸瑄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77-81頁) ②社群網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91-94頁) 3 告訴人 羅聖傑 羅聖傑於112年12月31日2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博弈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羅聖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0日22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0時9分許 ①9,915元 ②49,5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聖傑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01-10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12-114頁) 4 告訴人 黃業展 黃業展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投資外匯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資資金,致黃業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23時9分許 ①79,215元 ②99,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業展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18、12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27頁) 5 告訴人 陳定吾 陳定吾於113年1月4日某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求職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擔任線上博弈操作員,致陳定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 ①29,715元 ②59,4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吾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33-13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39-141頁) 6 告訴人 王逸蝶 王逸蝶於113年1月16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徵才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娛樂」假博弈網站,致王逸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16時9分許 ①297,015元 ②39,615元 ③99,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逸蝶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52-15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55頁) 113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 4萬元 7 告訴人 羅書宜 羅書宜於113年1月16日15時32分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娛樂」假博弈網站,致羅書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16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6時14分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 ①99,015元 ②4,000元 ③29,7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書宜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93-194、199-20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08-212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 游翔宇 游翔宇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 ①44,3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翔宇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21-234、248-249頁) ②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42-246頁) 113年1月16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79,215元 9 被害人 熊倩雯 熊倩雯於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熊倩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79,21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熊倩雯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57-258頁) ②社群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67-269頁) 10 告訴人 蔡佳吟 蔡佳吟於113年1月9日某時,於交友軟體「omi」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APEX寶碩金融雲」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蔡佳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5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0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8時39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 ①49,515元 ②18元 ③44,36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7186號卷第9-11頁) ②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7186號卷第19-53頁) 113年1月18日22時4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 ①59,415元 113年1月18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ILDM-113-訴-910-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即告訴人洪王玉英所為不利被告郭岳世之指證存有瑕疵,且 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因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日受理案件之員警吳漢陽於 原審證述之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吳漢陽所證,可 認被告辯稱該2犬平時都會以繩索拴住,晚上放風時都會有 人在旁看顧一情,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飼養 之該2金黃色犬隻曾追逐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漁塭主人涂進 得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去養蝦時,有看過附近有很多野狗, 但沒有被野狗咬過等語,參酌犬隻有地域性,若有陌生人侵 入其領域,就會被攻擊,可知告訴人是因為侵犯被告所飼養 犬隻之領域而被追逐咬傷,而野狗(流浪狗)較無地域概念 ,故告訴人應是被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而非流浪狗。再者 ,若被告所飼養犬隻確實拴綁在家裡,於告訴人對其請求賠 償時,當可明確告知非其犬隻所為,亦不需要請保險員洽談 保險理賠一事。末者,告訴人腿部之傷勢嚴重,可見當時犬 隻撕咬的力道不小,其牙齒應留有告訴人之肉屑,可採集被 告所飼養2隻黃金色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 速斷而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指證遭被告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咬傷等語,惟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參 酌證人吳漢陽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告訴人關於 咬傷其之犬隻行進路線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任何違誤可指。又告 訴人於原審初證稱: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撲 倒,然後咬我,咬完後跑向苦瓜園。路邊有種苦瓜,狗從苦 瓜園出來追、咬我之後,我坐在地上眼睜睜看狗又跑回苦瓜 園那邊,不知道狗跑去何處,因為附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 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告訴人所主張遭犬隻咬傷之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遠 達45公尺,該處並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等情,此應即係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地點確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其始會為上 開陳述之原因,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 係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證:有看見狗跑到被告房子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71頁),因與客觀證據有所不合而難以採信, 是告訴人就咬傷其之犬隻行進方向之所證,顯然前後有所矛 盾,則告訴人所為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之證述,自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係經由警員吳漢陽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本案犬隻照片 (見警卷第21頁),而指認其遭照片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然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講確切 (咬傷她)的狗顏色,但因為我們到被告家中剛好這兩隻狗 沒有綁,所以只有拍這兩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認警方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犬隻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實難僅 憑單張照片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以採信。 又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去被告住處訪查 ,去訪查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是沒有關的,我們車子就開進 去,當時本案犬隻沒有繫繩。我們進去裡面的時候本案犬隻 有追車子,我們在被告住家外面的時候本案犬隻沒有跑出來 ,因為被告大門到住家有一段路,所以進去之後本案犬隻才 有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此等證述內容適足 證本案犬隻於員警駕車接近被告住處且未繫繩之狀態下,猶 未跑出被告住處門外追車,顯見依本案犬隻之習性縱具有地 域性,其領域範圍毋寧是在被告住處門內,則本案犬隻是否 真會跑至距被告住處遠達45公尺之處咬傷告訴人,乃大有可 疑,自難徒憑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一 戶人家居住、被告經員警告知告訴人認遭其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後偕同保險公司人員至告訴人住處洽談保險理賠及欲 致贈慰問金等情事,即遽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之事實。  ㈣至證人王培堯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陪同告訴人與 警方至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訪查之過程,惟其未於 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時在場,是證人王培堯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真實性,而縱 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曾向警方告知咬傷其之犬 隻行進方向,然證人王培堯於本院係證稱:我姑姑(即告訴 人)有跟警察說狗是從苦瓜園旁邊的方向進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初證稱之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證人王培堯此部分所證仍 無從證實告訴人曾親見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及告訴 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等事實,且因本案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實 難徒憑證人王培堯於本院所證之情,而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集被 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補 強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因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日乃係民國11 2年2月28日,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2年5月17日 即將本案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收案 後未對本案犬隻為採集告訴人之DNA之偵查作為,案經起訴 後始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為上開主張,斯時距案發 時已長達近1年半之久,若告訴人真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咬傷,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客觀上顯然無法自本案犬隻 口腔採得告訴人之DNA,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未 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未盡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認,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因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且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 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復經本院補充 理由如上,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岳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岳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飼養犬隻2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 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許,未以鎖鍊拴住管 束上開犬隻,放任犬隻自由奔走,適有告訴人洪王玉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旁堤防道路 時,遭上開犬隻追逐,以致人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因而受 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 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洪王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歷次偵查報告、經被告 及告訴人確認之本案犬隻照片、112年4月17日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所拍攝之2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管理,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 警察到我家查訪,見到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我同意後拍 攝本案犬隻的照片,但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追 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91頁、第240、2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告訴人係於屏東縣○○鄉○○路 00號旁堤防道路(下稱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 且追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警方前往被告住處中拍攝、 由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從而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辨識告訴人係於何處受傷,且 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咬傷告訴人的犬隻應為附 近之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0至241頁、第265 頁、第302至3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飼養本案犬隻,警察於1 12年2月2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之犬隻照片乃本案犬 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犬隻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 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騎乘機車時,遭犬隻追逐,因而人 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致受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 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 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及維修 估價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2月22日113東安 醫字第0162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病歷影本等證據可憑,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證 人洪王玉英是否於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追逐、 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是否即為本案犬隻?  ㈡證人洪王玉英固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指證,但告訴 人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告訴人 之指證是否無瑕疵,以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洪王玉英之指證非全無瑕疵可指:    ⑴證人洪王玉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日行經本案堤防道路時,我遭2隻狗 追逐,跌倒後被狗咬傷,當晚報案後,經警察查訪後 得知咬傷我的2隻狗是被告所飼養,警察提供我指認 的照片,就是當天咬我的狗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確定警察所拍攝之照片 中的狗就是當日咬我的2隻狗,他們突然衝出來咬一 咬又跑回去被告家,我先去醫院治療,再去報警,我 有跟警察說狗就是跑回被告家,我有跟2名警察回去 本案堤防道路確認,我跟警察說除了被告家沒有其他 住家,因此我可以確定養狗的就是被告家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2頁);     ③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騎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道路 ,被告家的2隻狗衝出來咬我,咬到我趴在地上,那2 隻狗跑出來把我咬一咬之後,經過被告家的田地,跑 回被告家,因為派出所去拍照說是被告家的狗,且那 2隻狗咬完我後,有穿越被告家的田地回到被告家, 所以我可以確定咬傷我的狗就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 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日我做工作,騎車經過 本案堤防道路,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 撲倒,然後咬我,咬完再跑向苦瓜園,我坐在地上看 著狗又跑回苦瓜園,當日我自行前往就醫,下午才跟 孫女一起去警局報案,我有帶警察去當天被狗咬的地 方,我因為腳不舒服,就先回去,沒有跟警察一起去 找狗,之後警察就自己去拍本案犬隻的照片,並拿他 們去被告住處拍本案犬隻的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至270頁),後證稱:我看到狗從苦瓜園跑 出來再跑回苦瓜園,我不知道狗跑去何處,我沒有看 到狗跑進去被告住處,只看到狗衝進苦瓜園,因為附 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至271頁),復又證稱:我有跟警察說狗是那間 住戶養的,因為魚塭都會養狗,狗又跑回那個方向, 狗是魚塭主人的,狗是跑回去被告房子裡,我有看到 狗跑進被告住處,苦瓜園過去是一間鐵厝,再過去就 是被告住處我有看到狗經過苦瓜園,跑進被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    ⑵是綜觀證人洪王玉英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關於本案案發地點位於何處一節,證人洪王玉英於歷 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28日9時 許行經本案堤防道路,突遭2隻犬隻追逐,因而人車 倒地,並遭2隻犬隻咬傷等語,堪認證人洪王玉英就 此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②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有無見及本案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 一節,證人洪王玉英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      ❶證人洪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親見犬隻完整 行向一節,先證稱:我有看到狗從苦瓜園衝出、再 跑回苦瓜園等語,並未敘及有無見到犬隻跑回被告 住處,反而明確證稱:因為附近都是田地而無法看 清楚犬隻實際上移動到何處等語,其後竟又證稱: 我有看到田地後方有鐵厝、再過去就是被告住處, 我有看到狗跑進被告住處,並稱有向警察表示狗是 被告住處所養等語,可見證人洪王玉英對於有無親 見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一節供述不一,且關於有無 告知警方伊認為犬隻為何人所飼養一節,核與證人 即承辦警員吳漢陽證述:當日陪告訴人返回本案堤 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我跟同事並不 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等語及本案偵查過程不符(見 本院卷第280、35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25、165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誇大、渲染之情,且 與證人吳漢陽之證述相悖,足見證人洪王玉英此部 分指證,已難遽信。      ❷且參以證人洪王玉英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洪王玉英 並未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敘明 有親見犬隻之來去方向或與被告住處有何關聯,而 係經由承辦警員至本案堤防道路查訪,並經同行警 員執行其他職務之經驗而決定查訪被告住處,此情 並據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陪告 訴人返回本案堤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 ,我跟同事並不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當時因同行 同事之前有協助衛生局執行covid-19相關業務,所 以有印象附近某1戶人家有養狗,所以我跟同事才 依據同事之前的經驗跟記憶找到被告住處,告訴人 並沒有說明狗的方向,我們當時不知道狗是從哪裡 出來從哪裡回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0頁)。 且若證人洪王玉英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有親 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一事,則證人洪王玉英於帶同 警方至本案堤防道路後,本可直接指明咬傷伊之犬 隻跑進被告住處,然不論是依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或承辦警員當庭所證:告訴人不曾告 知犬隻之去向等語、抑或是依偵查報告內容與承辦 警員當庭證述上開查獲被告住處有飼養犬隻之經過 ,均可認證人洪王玉英應不曾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 犬隻之來去方向,而是待警方於被告住處拍攝到本 案犬隻照片後,方為上開指證,足見證人洪王玉英 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疑義。      ❸另證人洪王玉英雖指認警察當日查訪所拍攝照片中 之本案犬隻即為咬傷伊之犬隻等語。然考量證人洪 王玉英敘述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特徵時均僅稱:狗 是金黃色、是金毛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 卷第266頁),並無指出其他具識別性之特徵,則 證人洪王玉英是否確能記憶、辨識追逐、咬傷其之 犬隻,已屬有疑;且而觀諸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 本案犬隻之體型、毛色等項,並無足以使首次行經 該處且突遭犬隻追逐、咬傷之證人洪王玉英得以一 眼辨認之重大特徵,反而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 道路旁之流浪犬隻均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此有本 案堤防道路旁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 29頁),益徵證人洪王玉英能否於遭犬隻追逐、咬 傷而驚慌之際,識別該等犬隻之外型、樣貌,進一 步於前往就醫、報警、返回本案堤防道路,經警偵 查後仍能準確辨識犬隻,要非無疑;再者,參以檢 察官提示上開流浪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 照片中之犬隻是否為追逐、咬傷其之犬隻時,證人 洪王玉英先陳稱:咬我的狗是金黃色的,被證1-1 第3頁的那隻比較像,其他隻不是等語,復經檢察 官持本案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是否為追逐 、咬傷伊之犬隻後,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是,照片 中2隻都是咬我的狗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你認 為這兩隻與你剛剛指認的被證1-1的第3頁的犬隻是 相同?」時,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我覺得剛剛被證 1-1的第3頁長得有像追我、咬我的狗,但經查看警 員拍攝、被告住處犬隻之照片,我確定這2隻確實 是咬傷我的犬隻等語亦明(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足徵即使從證人洪王玉英之眼光以觀,本案犬隻 之外型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道路附近流浪犬隻 之外型,實難以區辨,故證人洪王玉英指證警方提 示照片中之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等語 ,自有可疑。   ⒉本案除證人洪王玉英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證人洪王玉英雖就其被害經過指證歷歷,然此僅為證人 洪王玉英之單一指訴,此情並據證人洪王玉英陳稱:我 說我在本案堤防道路被本案犬隻咬到的過程,現場沒有 其他看到,只有我自己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查卷內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已可證本案確無客觀 證據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證證人洪王玉英證詞之真實 性,是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其於本案堤防道路遭本案 犬隻追逐、咬傷等節,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 足以補強之。    ⑵而證人吳漢陽雖係於本案堤防道路旁之被告住處查獲本 案犬隻,並拍攝本案犬隻照片,然偵查機關係參酌證人 洪王玉英指訴方前往本案堤防道路進一步查訪,亦即警 員顯係立基於證人洪王玉英上開對於案發地點等指證內 容而為偵查,並非警員親眼所見,可見證人吳漢陽對於 證人洪王玉英之被害地點或過程、是否為本案犬隻所侵 害等證述,實屬與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此部分指證之補強 證據,足見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實僅有證人洪王玉英單 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  ㈢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犬隻有追逐車輛之經驗(見警 卷第10頁),且被告所辯本案犬隻除了放風時都有繫繩,放 風時亦有人在旁看管一節,核與證人吳漢陽證述:當日到被 告住處時,就看到2隻狗沒有綁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郭 爵銘證述:我們住處對面有一個工廠,當日我跟我太太都在 外面,就是在工廠那一側,因為有聽到狗在叫,我就順勢從 工廠那側走出來,當時警察坐在警車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274至275頁、第292至293頁),足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惟此至多僅足證本案犬隻未於平日白天全程繫繩,於無法 排除本案堤防道路尚有其他犬隻之情況下(詳後述),自無 從遽以推認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再者,本案堤防道路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周圍有住家、工廠 、魚塭、田地等,屬屏東縣鄉野道路,有本案堤防道路周圍 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 我國鄉野田間有流浪犬徘徊、或有其他飼主未將飼養之犬隻 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任意遊蕩本非罕見,此情並有 辯護人至本案堤防道路週邊所拍攝之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05至129頁),核與證人吳漢陽證稱:本案堤防道路 地處偏僻,可能會有其他的狗,但我去查訪時沒看到,其他 時間會不會出現我不確定,我查訪時並沒有去拜訪魚塭或工 廠,我也不知道狗有沒有可能在蓮霧園、苦瓜園裡面休息而 沒有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並經 證人即魚塭承租人涂進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養蝦的 地方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我通常是16時至15時去餵蝦,偶爾 會早上去,每天去1至2次,我在那裡養蝦養10年了,我知道 被告家有養2隻狗,會綁在樹下,1隻是虎斑、1隻是咖啡色 的,應該是照片中的狗沒錯,被告會把狗綁在樹下,那個地 方很多野狗,工廠外面道路比較多野狗,圳溝旁邊也會有野 狗,我不確定附近的工廠有沒有養狗,那個工廠好像沒人管 理,但附近很多野狗,從本案堤防道路到要進被告住處的路 上常見很多野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足見 實難排除本案堤防道路有其他毛色、體型與本案犬隻相似之 犬隻存在、行動之可能性。是即便被告於證人洪王玉英行經 本案堤防道路時,確未將本案犬隻繫繩,亦無法證明本案犬 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㈣另被告雖於第1次警詢時,曾答稱「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的狗 咬到人,也不知道咬到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 亦有於警察詢問「根據被害人洪王玉英筆錄稱你有親自向她 坦承咬傷她的兩隻狗是你所飼養並管理的,是否屬實」時, 明確答稱「不屬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就所 涉過失傷害犯嫌坦認犯罪;而被告雖曾致贈紅包且與證人洪 王玉英試行調解,然被告既然主張:我沒有承認我家的狗咬 到人,我是怕走法院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衡 以一般人遇此情形,或認主張其為被害人之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或為免訟爭,並期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 速平息紛爭,故未就對方主張事項爭執或否認,並不排斥進 行調解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尚非不能想像,然該等處理過程 ,究係承認對方之主張,抑或僅為盡速弭平紛爭、解決兩造 間之爭議,而未再詳予論究雙方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自亦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以證人吳漢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被告說他的狗 有咬過人,所以有幫狗保險等語,然證人吳漢陽後改證稱: 我記得被告說他們家的狗有保險,如果有咬到人的話,可以 用保險去處理等語,復證稱:我記得被告好像說他的狗有咬 過人,所以他的狗有保險,如果對方是被他的狗咬,他可以 用保險處理這件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因為他的狗曾 經咬過人,所以有保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足見證人吳漢陽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關於 本案犬隻有無咬過人、被告是否因此投保保險等節,除證人 吳漢陽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本難遽採;且參酌 被告住處所投保之險種乃家庭綜合保險,保險承保項目包含 家庭財物損害、家庭日常生活責任、輕損地震保險、特定事 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等項,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32390178號函暨所 附保險單、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殊難逕認被告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目的即為處 理本案犬隻可能咬人一事,自無以證人吳漢陽之單一證述及 被告住處有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客觀事實,率認追逐、咬傷 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之理。  ㈥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證人洪王玉英 指證內容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 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本 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98-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 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 星)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喬瑞、簡芮琳、愛 蓮星及莎辛蒂(均稱中文名,下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 攜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放置於涉(設之誤)有 密碼鎖之展示櫃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富於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密碼鎖頭照片可稽,是被告等 人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 ,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 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該處顯然是消費娛樂場所,而被 告4人均坦承:夾娃娃機台在菲律賓均設於百貨公司內等語 ,被告4人豈會不知「長頸鹿娃娃機店」所設置之機台均須 消費才可以使用?被告4人固然以聖誕節慶活動為自己的舉 動辯駁,然而斯時店內並無足以與聖誕節連結之廣告、裝飾 ,亦無以任何文字(無論中文或英文)標識店內正舉行「自由 測試展示櫃密碼取物活動」,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況被告4人自承是來台留學,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之學識,惟 細譯被告4人的舉動,係在當下無店主的娃娃機店內,未付 出任何代價,即可「無限次數」測試密碼取物,顯然與一般 以營利取向之商家經營模式有違,縱使當日是聖誕節平安夜 ,被告4人應不至於誤認店家會舉行上開活動。況被告康喬 瑞於測試密碼開啟展示櫃期間,已有口稱:密碼還是一樣, 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語,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4人對於自身舉動已有懷疑, 甚至後續被告夏蓮星詢問阿姨、與證人夏偉翰交談,倘被告 4人果真深信店內因應聖誕節舉行輸入密碼取物之活動,何 須一再確認?是由被告4人上揭反應,益徵被告4人對其等所 做所為,係法所不許乙事,早已心裡有數,原審以被告4人 將猜測密碼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且曾向親友、證人夏偉翰確 認行為是否合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恐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另原審又認被告4人猜中密碼 開啟展示櫃取物後,無遮掩、隱匿,甚至仍停留在店內,與 一般行竊之竊賊大相逕庭,故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惟竊 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 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 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 有可能,是尚無法僅依被告4人行竊時,未遮掩或仍留滯於 店內,即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有竊盜犯意,原審就此尚嫌 速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如上揭未恰之處,爰提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另 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 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 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本件被告4人 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從被告4人 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 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 ,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 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 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 12至18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國籍所在之菲律賓國亦有設在 百貨公司之夾娃娃機台,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 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其等均未 投幣,即以測試密碼取物,顯然係明知而故意竊盜云云。惟 原判決已分別就⑴被告等人在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 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 光開懷大笑,且與聖誕節慶連結而歡呼幸運,尚可疑其等於 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⑵被告4人於案 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曾另向親友 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 拿取上開商品,然因語言之隔閡,夏偉翰亦誤解其等係玩夾 娃娃機之顧客,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 ,並提醒夾到之物品要記得帶走,被告4人方離去等情。而 認被告4人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亦有可疑。⑶被告4人均為 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案發時均係初至台灣求學)亦不知臺 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 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為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而歡慶幸運 ,加以前述⑴之興奮大笑等真實舉動、反應,再衡以,其等 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否逕自拿取本案 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其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節,而總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乃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竊盜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竊盜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或為不同角 度之思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菲律賓籍,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菲律賓籍,中 文名:簡芮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愛蓮星)       SALES CINDY CIELO(菲律賓籍,中文名:莎辛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 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 ENSON(中文名: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 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下 稱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 簡芮琳,下稱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 (中文名:愛蓮星,下稱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 中文名:莎辛蒂,下稱莎辛蒂)同為菲律賓籍,亦是義守大 學之學生。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22時25分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黃衍富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頸鹿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 家),見店內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按娃娃機臺密碼鎖及扭 壞密碼鎖(所涉毀損犯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 開啟店內娃娃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因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店家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遭查獲時 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承認曾於 案發時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等當時猜中密碼方能打開本案店家之置物櫃拿取物品 ,當時以為係聖誕節特別活動,且由於伊等在菲律賓並未遇 過類似之情形,因此尚經愛蓮星撥打電話,向其在臺灣生活 較久之阿姨確認是否可拿取該些物品,復因嗣後有1名紅衣 男子(即後述之夏偉翰)進入店內,伊等認為該男子係店家老 闆,經詢問該男子後伊等認為該男子已允許伊等拿走物品, 眾人方離開現場,是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本案店家置 物櫃之密碼鎖,並藉此開啟置物櫃,在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 意下,即拿取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現場等情,業 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39-41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33-35頁)、查獲照片( 詳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詳警卷第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堪信為真。  ㈡從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客觀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離開現場。然本件仍 須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本院 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被告4人案發時在本案店家開啟置物櫃拿取櫃內 商品之始末,其等開啟置物櫃密碼鎖之處所,係位於店家門 口鄰近馬路旁,其等成功開啟置物櫃時,均興奮大笑、手舞 足蹈,過程中被告康喬瑞並不斷稱:「好厲害、好厲害! 我 摸一下妳的手,我說不定也很幸運」、「聖誕節快樂」、「 這個是02(應指密碼鎖之密碼)」、「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 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一下、等一下,我先 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且被告4人在當時談話音量甚大 ,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 47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時確係偶然猜中店家內置物櫃之 密碼鎖,並對此大感幸運。衡酌被告4人在行為時身處本案 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主觀上若係以竊盜之故意拿取上 開物品,其等當時理應有所遮掩、隱匿,以避免遭過往行人 發現;反觀其等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 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 ,則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已 有可疑。再者,其等若有意竊取上開物品,在成功開啟本案 店家置物櫃拿取商品後,亦理應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他人 發覺;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僅是單純難以置信自己竟能成功輸入密碼開啟置物櫃,並 以「聖誕節快樂」等語將此事與聖誕節慶(本件案發時間為1 2月24日晚間亦即聖誕節平安夜)加以連結,甚至在狂歡之餘 仍不忘自我檢視如此幸運是否實涉違法,並以「等一下、等 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欲翻譯店家內之中文 加以確認合法性,而無任何逃逸之行徑。足見被告4人之上 開舉動亦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完全大相逕庭,其等是否有竊盜 犯意,益值懷疑。  2.更何況,被告4人當中之被告夏蓮星於案發當下,曾以其手 機撥打視訊電話與他人,並在視訊過程中不斷出示其等所取 得之商品以及其等所開啟之置物櫃與該人觀看,嗣有一名紅 衣男子亦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其身 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51-152 頁)進入店內時,其等即不斷對夏偉翰指向先前成功開啟之 置物櫃方向,與夏偉翰交談,最後待夏偉翰比出朝店外方向 擺動之手勢後,被告4人方離開現場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 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42-150、197-301 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輔以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 稱:當時其中一名被告有請伊與上開手機內之人通話,該人 之中文伊聽不太懂,是問伊與密碼有關之事等語(詳易卷第1 66-172頁),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 內之中文外,亦確如其等上開所辯,曾另向親友及夏偉翰確 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 可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方離去。據此益徵被告4人於案發時 確無行竊之意,方會一再確認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積極 徵詢承租本案店家機臺之夏偉翰意見後再離開。  3.檢察官雖表示:被告4人自承菲律賓亦有須投幣才能夾取之 夾娃娃機臺,而本案之置物櫃復係與夾娃娃機臺擺在一起, 店內亦無任何聖誕節裝飾,是其等當下應知悉須付費方能拿 取商品,絕不致誤認係聖誕節活動;何況被告4人案發當下 既曾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自己之行為亦 有疑問,加上被告4人均自承不解中文,則其等又如何能認 定操中文之夏偉翰已同意其等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4人於 案發時應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易卷第191頁)。惟查:  ⑴被告4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在菲律賓百貨公司有擺放夾娃 娃機臺,須投幣方能夾取,或是會給票券兌換獎品,伊等不 懂中文,案發當下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亦係因擔心自己違 法等語(詳易卷第185-186頁),固顯示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對 於自己不需付出成本即可拿取商品乙事,確曾感到懷疑。惟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店家機臺之把玩方 式,係把玩彈珠檯或是夾娃娃機,中獎的話會有彩票,再撥 打機臺上所記載伊之聯絡方式,通知伊到場開啟擺放獎品之 置物櫃,或是由伊告知密碼後自行開啟置物櫃拿取獎品,相 關規則係以中文記載於機臺上等語(詳易卷第155-157、161- 162頁)。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並非直接開啟任何人一望即知 須先投幣之機臺本身,而係開啟機臺以外另外擺放之置物櫃 ,且亦無店家人員在現場立刻供兌獎,則此種把玩、兌獎方 式,與被告4人上開所陳於菲律賓之機臺把玩情形即有所不 同。再佐以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店 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 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將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與聖誕節慶作連 結之真實反應(如前述),是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 翰確認前,對於能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 之程度,而非確信已涉不法,否則其等亦不須多此一舉如前 述向他人反覆確認。  ⑵嗣後,被告4人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向承租本案店家部 分機台之夏偉翰確認能否拿取本案商品時,夏偉翰與被告4 人因語言隔閡,互相無法聽懂對方之言語,此固經被告4人 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夏偉翰於 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171-172頁)。然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4人與夏偉翰在交談時曾相互輔以手 勢,夏偉翰亦曾作出手掌朝店外方向擺動亦即示意被告4人 離去之手勢(如前述);甚至夏偉翰當下因誤以為被告4人已 正常把玩、兌換到商品,更曾主動提醒被告4人將遺留於現 場之商品帶離,此亦經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 易卷第169頁)。顯見夏偉翰在案發當下確有同意被告4人可 攜帶商品離開之手勢及積極舉動。準此,固然夏偉翰係出於 誤認,方示意被告4人可攜商品離去,然對被告4人而言,其 等亦極可能從夏偉翰之上開手勢及舉動,誤以為夏偉翰已知 悉其等所欲表達、詢問之事項,方認為自己已獲得夏偉翰之 首肯,而未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發現店內有部分 置物櫃之密碼鎖遭過度轉動而有所損壞,此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惟衡酌本案店家係開放與不特定人 進入把玩機台兌換獎品,則上開密碼鎖之損壞即無法排除係 其他有心人士所為,未必係被告4人所毀損。何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該密碼鎖損壞之置物櫃 係因猜中密碼而開啟,抑或係遭過度扭轉而開啟,本案店家 部分置物櫃因未特別設定密碼,因此密碼即為「0000」等語 (詳易卷第163頁),足見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密碼可能極易 猜中,縱使上開密碼鎖之損壞係被告4人轉動所致,亦有可 能係在猜中密碼之下,過度興奮而不慎過於用力旋轉所致, 未必係刻意加以毀損。是本件亦無從以部分密碼鎖損壞之情 形,認定被告4人有刻意毀損鎖頭行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4人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 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 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 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 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 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 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行竊人員 1 藍芽喇叭 4 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 2 公仔 2 康喬瑞、愛蓮星 3 手機傳輸線 1 愛蓮星 4 I-phone4手機 1 康喬瑞 5 手錶 1 康喬瑞 6 玩具電動車 1 簡芮琳

2025-03-19

KSHM-113-上易-508-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勇 選任辯護人 劉純穎律師 吳美齡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0號、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智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孫鳳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通緝中,下稱孫鳳文)係大陸地區北京中天聯科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聯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英屬開曼 群島商Availink Inc.(下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董 事長,孫鳳文為使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灣從事IC設計研發, 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並從事業務活動,且我國臺灣地區禁止 大陸企業來臺投資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竟基於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虛以開曼中聯科公司僑外資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億3,0 00萬元與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交易凌陽 公司旗下STB產品中心事業群(下稱STB事業群【Set-Top Bo x,數位視訊轉換盒,俗稱機上盒】),設立登記址設新竹 縣○○鄉○○○路00○0號3樓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科公 司),並由凌陽公司原家庭事業群總經理即不知情之證人葉 垂奇擔任董事長,而接收凌陽公司STB事業群人員、設備及 技術,完成移轉工作,嗣於104年7月2日證人葉垂奇辭任後 ,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復透過人力銀行網站陸續 聘請不知情之證人余雅晴、紀嘉琍、江昭磊、吳鴻斌及陳展 悅等員工從事台聯科行政管理與IC設計研發相關業務,俟於 111年5、6月間,被告呂智勇亦與孫鳳文共同基於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總經 理並在臺實際處理台聯科公司業務,為北京中聯科公司招攬 人力及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並將研發過程與結果彙報予北 京中聯科公司,而以上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迄今。嗣於112 年3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台聯科公司執行搜索,扣得 相資料,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 公司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葉垂奇、紀嘉琍、余雅晴、陳 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江昭磊、吳鴻斌於調詢中 之證述、凌陽公司104年1月20日發布之「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處分STB產品中心資產之相關內容」重大訊息、科技部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104年1月20日竹投 字第1040002145號、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45號函 、台聯科公司外匯資料、台聯科公司營運計畫書、證人余雅 晴聘用過程電子郵件資料、證人余雅晴與孫鳳文討論人事聘 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孫鳳文討論人事聘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北京中聯科人事管理軟體「釘釘」操作 畫面、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主管李單哲所寄送員工績效考核 表電子郵件資料、證人余雅晴寄送人事考核資料予李單哲電 子郵件截圖、證人紀嘉琍及台聯科員工楊登順之考評表影本 、證人紀嘉琍寄送之經費核銷電子郵件影本、台聯科公司採 購雲端空間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資產管理表、遠程桌面工 具「NoMachine」操作畫面截圖、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 公司機房架接電子郵件、北京中聯科公司IT資訊主管楊威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TWoffice」、「PD support」對話紀錄 截圖、台聯科公司週報電子郵件影本、台聯科員工陳展悅及 雷智吉出差申請電子郵件、北京中聯科公司官方網站截圖、 中天聯科集團架構圖、中天聯科2018年日曆影本、證人余雅 晴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6月間起擔任台聯科公司之總 經理迄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辯稱:台聯科公司是 經過新竹科學園區審核,通過國家機構完成評分,營運多年 之企業,一般人如何判斷該公司是否為陸資,應僅限於資金 的合法性,而無從確認公司之實質控制關係,我任職台聯科 公司至今,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天聯科的運作,與一般國際 企業無異,係為了集團效益所作部門管理,並無特殊控制之 目的,且我升任台聯科公司總經理前是負責IC設計的處長, 工作上有工程開發問題需做跨部門的技術整合,經與董事長 孫鳳文討論後升任總經理,方便對於跨部門的問題做決策, 我僅負責IC設計部門與系統硬體的直接管理、技術整合,並 不涉及人事、財務、行政等部門管理,從我任職至今,我的 職責與業務範圍係直接向董事長孫鳳文報告,並非受北京中 天聯科命令指示等語(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台聯科公司是Availink集團旗下的公司 ,而Availink集團是美資集團,北京中聯科公司是Avaiilin k美資集團的孫公司,而台聯科公司是Availink集團之控股 、運營之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所設立,資金來源並非陸 資,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股權架構來自美國、香港股 東,不會受到陸資企業控制,從股權結構的面向來分析,本 案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 項所定之規範主體,且台聯科公司不論是人事、財務都是由 台聯科董事長、同時也是集團CEO之孫鳳文決定,台聯科公 司的軟體與封裝測試業務,也是層報彙總至Availink美國公 司,再由台聯科董事長身兼集團CEO的孫鳳文負責,而無聽 命於北京中聯科公司之情形,跨國集團的職能分工模式不會 讓臺灣公司受到集團之大陸公司所控制,被告任職台聯科公 司前,知道台聯科公司是由外資併購凌陽科技,且經過科學 園區管理局審核過設立資金的來源,被告未參與台聯科公司 設立過程及資金運作,更不知道Availink集團之股權架構, 被告在台聯科公司設立4年多之後,才進入台聯科公司任職 、7年多後才升任總經理,被告接手後承襲以往的業務營運 ,不知台聯科公司與兩岸條例規範的犯罪行為有何關係,而 無主觀犯意,客觀上也沒有違犯兩岸條例的具體行為等語( 本院卷㈡第316頁至第319頁)。經查:  ㈠孫鳳文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董事長,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於104年1月20日以3億3,000萬元與凌陽公司交易 凌陽公司旗下STB事業群,並設立登記台聯科公司,由凌陽 公司原家庭事業群總經理即證人葉垂奇擔任董事長,而接收 凌陽公司STB 事業群人員、設備及技術,完成移轉工作,嗣 於104年7月2日證人葉垂奇辭任董事長,繼續受Availink開 曼中聯科公司指派擔任台聯科公司董事至105年1月間,嗣由 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聘請證人余雅晴、紀嘉琍、江 昭磊、吳鴻斌及留任台聯科公司之證人陳展悅從事台聯科行 政管理與IC設計研發相關業務,被告並於111年5、6月間擔 任總經理並在臺實際處理台聯科公司之IC業務迄今等情,業 據證人葉垂奇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88頁至第98頁 、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 號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余雅晴於 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4頁至 第185頁)、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135 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江昭磊於調詢中 (10814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證人吳鴻斌於調詢中(10 81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述明確,並有台聯科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股東繳納現金 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書、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簿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104年1月21日竹投字第10400015 56號管理局函、台聯科公司登記資料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18日竹商字第1130001413 號函附台聯科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104年2月11日竹商字第 1040003826號函、竹科管理局104年1月20日竹投字第104000 2145號、104年2月6日竹投字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30 日竹建字第1040003252號函、凌陽公司104年1月20日發布之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處分STB產品中心資產之相關內容」重 大訊息、竹科管理局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45號函 各1份(6300號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04頁至第128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87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1頁 、第292頁背面、第293頁;10814號偵卷第59頁、第61頁) 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2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 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 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結構,可知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構 成要件,其規範主體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客觀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之法條文義,須台聯科公司屬「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其一, 方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營利事業。次 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指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 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 具有控制能力,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 明文。    ㈢惟查,台聯科公司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於104年1月20 日以3億3,000萬元與凌陽公司交易凌陽公司旗下STB事業群 ,經竹科管理局審核同意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匯入等 值外幣1億元作為台聯科公司投資股本1億股,並審認該投資 人(即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具外國法人身分,得享受 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優惠,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作為 發起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於104年2月11日經竹科管理局核准設 立登記所設立,指派「FengWen Sun(孫鳳文)」、「Carme n l-Hua Chang」、「Chuei-Ji Yeh 葉垂奇」作為董事;指 派「Ching-Ho Fung」作為監察人,並選任證人葉垂奇為台 聯科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之董事長證人葉垂奇於104年7月2 日辭任後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等情,有科技部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104年2月11日竹商字第1040003826號函、104 年1月21日竹投字第1040001556號管理局函、董事監察人指 派書、台聯科公司2015年2月4日董事會出席名單、台聯科公 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台聯科公司章程、公司註冊 證書、台聯科公司發起人名簿、台聯科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6300號偵卷第288頁至第290 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 00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05頁、第306頁至第310頁) ,足徵台聯科公司係於104年2月11日經竹科管理局審查認Av 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為外國法人身分而准許設立之公司, 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為母公司,台聯科公司為子公司 跨國營運。  ㈣而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所指派擔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兼 任董事長「FengWen Sun(孫鳳文)」為美國國籍,董事「C armen l-Hua Chang」為美國及臺灣國籍、「Ching-Ho Fung 」為美國及臺灣國籍,上開3人並同任Availink開曼中聯科 公司董事,而該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公司股權有88.0 9%係由美國國籍或香港居民所持有:  ⒈依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所 載(6300號偵卷第221頁),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股 份分為普通股(Common Shares)及特別股(Series D Pref erred shares,包含D-1與D-2特別股),依據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章程第7A .2與 7A .5(b)條規定,在投票權行使 上,須按特別股與普通股之轉換比例1:40計算。  ⒉就FengWen Sun(孫鳳文)、美國之NEA公司、美國之BlueRun 公司、CHING-HO FUNG Trust及LIU HAIRUN 之持股比例分別 計算如下:  ⑴FengWen Sun(孫鳳文)【美國國籍】:   [( 持有特別股48,000,000x40) + 持有普通股781,000] /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 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54,843]= 持有1,920,781,000 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39.73% (小數點第2位以下 4捨5入)。  ⑵美國之NEA公司:   (持有特別股24,00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 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 654,843]= 持有960,000,000股權 /已發行4,834,739,803股 權=19.86%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⑶美國之BlueRun公司:   (持有特別股14,00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 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 654,843]= 持有576,000,000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 權=11.91%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⑷CHING-HO FUNG Trust:   (持有特別股1,92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 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 54,843]= 持有76,800,000股權 /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 =1.59%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⑸LIU HAIRUN (香港居民):   (持有特別股18,130,274x40)/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 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 54,843]= 持有725,210,960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 =15%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⒊加計上開5位股東所持股比例達88.09%(計算式:39.73%+19. 86%+11.91%+1.59%+15%=88.09%)乙節,有孫鳳文2003年入 籍美國籍之證明、CARMEN I-HUA CHANG之美國護照與我國舊 護照、CHING-HOFUNG之美國護照與我國護照、NEA官方網站 頁面、NEA之GP與LP名單、BlueRun官方網站頁面、BlueRun 之GP與LP名單、LIU HAIRUN之香港護照、中國大陸戶口註銷 證明及港澳居民來內地通行證、NEA官方網頁有關CARMEN I- HUA CHANG之介紹頁面各1份附卷可參(6300號偵卷第216頁 、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31 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 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7頁),可認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係由上開5位非中國大陸國籍或中國大陸地區營 利事業之股東所持股比例達88.09%,而非屬「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㈤再者,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於94年5月13日登記設立後, 於94年6月21日登記設立Availink (US), Inc.(下稱Availi nk美國公司),復於95年6月14日在北京設立北京中聯科公 司,又於103年8月15日登記設立Availink (HK) Limited( 下稱Availink香港公司),末於104年1月20日在臺灣設立台 聯科公司等情,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Availink美國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 Availink香港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各1份附卷可查(6300 號偵卷第301頁;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121 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11頁至第369頁), 從該Availink集團公司設立之始末而言,固然北京中聯科公 司早於台聯科公司設立,惟Availink集團公司係先設立Avai 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Availink美國公司後才設立北京中聯 科公司,而顯然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設 立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後,始以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 司之名義至臺灣設立台聯科公司。況且,Availink開曼中聯 科公司亦有與臺灣科技廠商有業務往來,亦曾與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元電子)等公司有業務往來,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 集團營收有經會計師查核乙情,則有被告提出之Availink開 曼中聯科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報及中譯本、台積電與Avai 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簽署之「Statement of Work for CP; Assembly and FT of Availink Phoenix」及「Wafer Produ ction Agreement」、日月光與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簽 署之「Advanced Semiconductor Engineering Non-Disclos ure Agreement」、台積電開立予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 之發票、京元電子開立予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裝箱單 與發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51頁、第371 頁至第483頁;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3 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而證人紀嘉 琍亦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台聯科公司的資本額來自Availi 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但台聯科公司後來營運所用資金是從Av ailink香港公司來的,因為台聯科公司與Availink香港公司 有簽合約,是台聯科公司的客戶,台聯科公司的獲利全部都 會匯回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至 第46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台聯科公司之外匯資料、 台聯科公司與Availink香港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之服 務合約各1份存卷可憑(10814號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659 號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是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 司在臺灣設立台聯科公司後,以跨國營運的集團企業管理職 能分工之方式,由台聯科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予Availink香港 公司,獲取技術服務報酬,足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確 實係有實質營運,有具體業務往來之公司,該集團在全球各 地如美國、北京、香港、臺灣設立公司後,以跨國集團式之 經營模式營運,提供集團公司間技術服務及資金,此經營模 式符合現今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外,亦無違常情,故公訴意 旨以證人葉垂奇於調詢中證稱:就我在行業經驗,會把公司 設在開曼通常是因為低稅率,我猜想應該是紙上公司等語( 6300號偵卷第93頁背面),認本案虛以Availink開曼中聯科 公司僑外資名義設立台聯科公司,除此僅為證人葉垂奇個人 臆測外,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尚難逕採。從上開證據,可 資認定,台聯科公司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作為發起人 之單一法人股東,以等值外幣1億元作為台聯科公司投資股 本1億股設立登記,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以其上述之股 權結構,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 資之營利事業」以外,於台聯科公司設立營運後,其營運資 金係透過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設立之Availink香港公司 ,以集團式之職能分工,簽立技術服務契約獲取報酬資金, 而均非來自公訴意旨所指之北京中聯科公司。  ㈥又公訴意旨認本案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北京中聯科公司, 透過台聯科公司從事營業活動等語,然Availink集團於95年 6月1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亦係以外商 投資企業之身分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登記北京中聯科公司, 因北京中聯科公司係外資持有之公司,而須申報美國稅務等 情,有北京中聯科公司申報美國財政部8832報表及中譯本、 有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第199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㈡第63頁),從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本院卷㈡第63頁)上載「批准號 」為「商外資」;「投資者名稱」為「Availink (HK) Limi ted」(Availink香港公司);「註冊地」為「香港」;「 出資額」為「2326萬美元」等內容,可徵北京中聯科公司係 Availink香港公司投資之公司,而Availink香港公司則係Av 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全額持股投資設立之公司,此有Avai link香港公司西元2023年周年申報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6 5頁至第72頁),從此足資可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亦審認 北京中聯科公司為Availink香港公司投資之外資公司,而Av ailink香港公司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全額持股控制, 從而,依上述Availink集團跨國營運之模式,可認Availink 開曼中聯科公司為集團母公司,其下之Availink香港公司、 台聯科公司為子公司,北京中聯科公司則為孫公司,集團考 量整體營運之職能分工、內部資訊彙整,台聯科公司與北京 中聯科公司分別為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子公司、孫公 司,應屬平行關係之集團企業,從股權結構而言,尚難認北 京中聯科公司對台聯科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而屬大陸地區之 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 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  ㈦況且,被告於調詢、偵查中辯稱:我108年5月7日到台聯科公 司任職,之後從111年5、6月在台聯科公司現任總經理迄今 ,當時我經由前一家公司盛群半導體公司的同事江昭磊介紹 ,收到台聯科公司HR的邀請面試,接著跟北京中天聯科公司 美國部門副總Richard、孫鳳文先後面試,接著就通知我錄 取,一開始我先擔任1C設計部門處長,後來升任總經理,他 們說台聯科公司是國際的企業,資金不是陸資,台聯科公司 前身是中天聯科公司買下凌陽公司產品線,買下後變成台聯 科公司,我認知能在園區內成立公司,且是跟凌陽公司買下 產品線,且凌陽公司的同仁都在,所以我不認為這是一家陸 資,我兩年前曾要離職,我有擔心台聯科公司是否是陸資, 因為當時新聞也有講過陸資的問題,我就有問孫鳳文是不是 陸資,他說不是,因孫鳳文是美籍,但他有中國人的背景, 所以我當時擔心有從大陸來的營運資金等語(6300號偵卷第 1頁、第32頁),核與前開經本院認定Availink開曼中聯科 公司係以外國法人身分,向凌陽公司交易STB事業群後,經 竹科管理局核准在我國設立登記台聯科公司,並選任證人葉 垂奇為台聯科公司董事長至104年7月2日辭任後由孫鳳文續 接任台聯科董事長等節相符外,證人葉垂奇於調詢中證稱: 我不確定台聯科除了母公司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以外, 是否尚有其他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我也對Availink香 港公司不清楚,不知對Availink香港公司為何挹注資金至台 聯科公司,因為財務的事情都不是我負責的,是孫鳳文負責 等語(6300號偵卷第92頁背面、第96頁背面),則斯時擔任 董事長之證人葉垂奇對Availink集團下之跨國公司經營情況 、股權結構、財務調度等事項,既尚有不知曉之情形,則被 告在台聯科公司於我國經竹科管理局核准登記、營運後至台 聯科公司任職,並在台聯科公司設立7年後始在該公司擔任 總經理,則依其對台聯科公司設立經過之認識,係經由竹科 管理局核准登記並營運迄今數年,以及對竹科管理局審核許 可之信賴,其既未參與台聯科公司設立登記之始末,亦非擔 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其不知曉Availink集團股權配置、控 制、從屬公司之營運結構,實無違常理。  ㈧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中天聯合公司之總部在北京 ,因為資源是共用的,IT人員在北京所以可以刪改臺灣存取 的設計內容等語(6300號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 余雅晴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的主管則是北京中聯科公 司的員工李單哲,李單哲跟孫鳳文會進行討論,研發上若有 問題,是由被告跟孫鳳文討論;若有跨越人事,會有李單哲 加入討論,孫鳳文是最大的老闆,若要招募員工會透過104 平台尋找適合的求職者,若有求職者覺得合適,我會出具核 薪報告建議書先給李單哲,我會跟他討論,若李單哲也沒有 問題,再陳給孫鳳文最後決定等語(6300號偵卷第161頁至 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我工作的主管是孫鳳文,之前主管是北京中聯科 公司的孫磊磊,孫磊磊離職後,軟體開發主管就由孫鳳文兼 任,我就跟孫鳳文回報開發進度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 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會計的主管是在北京中聯科公司的趙晶、張俊 秋,我們員工的薪水是由北京中聯科公司的人事單位計算, 我會概算開支向趙晶報告,Availink香港公司會按月匯款至 台聯科公司,而我的差勤管理是用釘釘這個APP請假、上下 班打卡,送出去到趙晶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 第85頁至第86頁),以及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管理軟體「釘 釘」操作畫面、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主管李單哲寄送員工績 效考核表電子郵件、證人余雅晴寄送人事考核資料予李單哲 郵件、證人紀嘉琍及台聯科員工楊登順之考評表影本、證人 紀嘉琍寄送之經費核銷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採購雲端空間 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資產管理表等資料(10814號偵卷第8 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 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附卷可參,因認台聯 科公司係受北京中聯科公司所掌控,而為北京中聯科公司在 我國非法從事業務活動之工具。  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台聯科公司沒有銷售產品,只有 做機上盒的晶片研發設計跟技術支援,銷售部分是北京中聯 科公司負責,客戶也都是北京中聯科公司的客戶,台聯科公 司是獨立公司,我只跟孫鳳文報告,台聯科公司跟北京中聯 科公司是業務上合作關係,有些工作我會請北京中聯科公司 公司的測試部門主管孫敬遠、行政部門主管高蕊、人事部門 主管李單哲協助等語(6300號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 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是104年2月從凌陽公司 STB事業群與中天聯科公司合併,就在台聯科公司留任迄今 ,在合併時有機上盒1C設計、研發、銷售,後來業務單位人 員陸續離職後,約106年間在臺灣這裡就沒有銷售,生產部 分是外包出去,所以現在台聯科公司只有晶片的研發跟設計 ,銷售部分應該是北京中天聯科公司的業務部門去負責,台 聯科公司變成單純的研發單位,台聯科的設計成品會入庫到 香港,再由香港出貨到大陸客戶,香港庫存地點應該就是Av ailink香港公司,台聯科公司在研發設計時的成果存取在台 聯科公司伺服器、工作站存取程式碼,美國也有伺服器,1C 設計部分北京中聯科公司無法存取,但軟體設計部分,在中 國各據點都可以存取,因為中國那裡沒有1C設計的團隊,1C 設計研發單位都在臺灣及美國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至 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訊 中證述:台聯科公司的業務是做1C晶片設計、研發,台聯科 公司不負責賣產品,只提供勞務,業務往來對象主要為自己 的集團,包含Availink香港公司及北京中聯科公司,都是接 他們的訂單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 ),就台聯科公司僅負責設計研發,而銷售、管理部分則由 北京中聯科公司負責乙節相符,而證人吳鴻斌於調詢中證稱 :我在台聯科公司擔任技術經理,我負責的部門是晶片製造 下游的封裝測試,我只知道晶片生產完畢後會出貨到香港, 我主要是向美國馬里蘭辦公室匯報工作,我面試時台聯科的 人資Claire告訴我總部在美國馬里蘭州,在生產部分都會與 美國開業務會議、溝通協調,再由我的直屬美國主管及及北 京中聯科公司生管主管告知我,因為封裝測試後段在臺灣, 加上集團晶圓分別來自台積電及中芯半導體,所以台積電部 分是由美國通知,中芯半導體則是由北京部門負責,我的業 務部分總部是在美國,所以北京中聯科公司也要向美國報告 等語(1081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Availink集團 在跨國經營決策上,將台聯科公司作為研發單位,北京中聯 科公司作為銷售、管理單位,因跨國企業職能分工的經營模 式,由同屬亞洲華語圈之北京中聯科公司職員負責人事管理 ,此屬集團經營者之分配及規劃,在此經營模式下,台聯科 公司之員工自有與北京中聯科公司之員工彙報、合作之必要 ,並且在不同業務上因主要負責之全責單位不同,因此不同 部門其決策主管可能係Availink美國公司,亦可能係來自北 京中聯科公司,此實為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  ㈩又縱然台聯科公司之職員包含被告,於任職期間尚須使用北 京中聯科公司之人事管理軟體「釘釘」作出差勤申請,然Av ailink集團在經營決策上,將人事管理劃分由北京中聯科公 司負責,而使用該軟體進行差勤管理,仍屬其集團營運之一 環,且觀被告手機內之「釘釘」軟體截圖畫面(6300號偵卷 第63頁背面),其差勤系統之審核人為孫鳳文,核與被告前 開辯稱其僅受董事長孫鳳文管理等語相符,且證人余雅晴於 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台聯科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資深管 理師,而「釘釘」差勤系統權限流程設計,台聯科公司的研 發部門、軟體部門及韌體部門員工,差勤系統流程會預設單 位主管呂智勇、陳展悅及呂聖國,我跟財務部門的紀嘉俐系 統流程會預設北京中聯科公司的李單哲跟趙晶,副本都會知 會台聯科總經理呂智勇等語(6300號偵卷第167頁背面、第1 84頁),從而,可認台聯科公司固然使用北京中聯科公司之 「釘釘」軟體管理人事差勤,然而在差勤設定上,將研發單 位之主管設定為在台聯科公司任職之被告,而被告之主管則 為董事長孫鳳文,其餘財務部門、人事部門之職員,其等之 差勤主管則為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將研發單位,與財務 、人事單位分立,除北京中聯科公司之內部管理外,基於跨 國企業集團整體營運與經營策略之一致性與集團綜合效益, 將台聯科公司各部門人員,依照不同的職能分工,做為集團 內彙整資訊與應遵循內部流程之區別標準,由台聯科公司之 財務、人事單位人員,向司職財務、人事管理之北京中聯科 公司之主管進行報告、彙整資訊,以減少橫向聯繫往返時間 ,此並無違反常情。  況且,證人陳展悅亦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我認為台聯科公 司跟北京中聯科公司是平行的,所有者是孫鳳文及背後的投 資者,因為台聯科公司是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設立, 實際軟體開發業務也不是聽命於北京中聯科公司,是聽命於 孫鳳文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 60頁)、證人余雅晴則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李單哲也是北 京中聯科公司的人事主管;但我認為台聯科公司跟北京中聯 科公司是平行單位,不同的法人公司,屬於同一個集團,跨 國公司的老闆可能在海外,因為我跟李單哲報告完,李單哲 直接就跟孫鳳文報告,據我所知北京中聯科公司,也不是大 陸當地公司,也是外資公司(美資),台聯科公司對員工進 行績效考核,由我彙整臺灣的資料,我傳給李單哲,李單哲 會統整全球的,再一起給孫鳳文等語(6300號偵卷第161頁 至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縱然台聯科公司之員工 在職務上尚有向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彙報之必要,然依其 等上開證述,最終之決策者仍由孫鳳文所決斷,而孫鳳文既 然為持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最大股份比例之股東,且 同為台聯科公司之董事長,自負有經營決策權限,對設計開 發、人事、財務等各項作最終決策,雖然在各項決策前,可 能經過北京中聯科公司之職員、主管作初步彙整、考核,仍 無礙最終決策者係由Availink集團之經營者審核,固然台聯 科公司於人事、財務等事項,多透過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 查核,然在全球化、企業分工多角化之趨勢下,由集團在全 球各地設立公司作職能分配,而有須和集團企業聯繫、企業 合作均無違情理。稽此,尚不足因Availink集團於中國大陸 地區另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台聯科公司因而在業務上與北 京中聯科公司有所分工、聯繫,即可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 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19

SCDM-113-易-659-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軟體X,使用暱稱「WEN」、帳號「@CCN0116」之帳號,在公 開之個人頁面,發布內容包含:「(蛋圖樣)有需要加+」 等語及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圖片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4日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加入上開QR CODE圖片之微信帳 號「yy_11233」、暱稱「望紀川內伊」與不詳之人攀談,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並相約於桃園市○○區○○○ 街00號附近交易,被告遂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現場,待及 警員均抵達現場後,被告遂交付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 彈5顆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欲販賣上開毒品時,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驗前總毛重35公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貼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733)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與警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受我前男友黃鉦育所託,幫 他的朋友即綽號「太陽」之人代為交付,當時他沒有告訴我 交付之物為毒品,只說是一般菸彈,菸彈外觀是白色長型紙 盒。所以我只知道裡面是菸彈,但我認為就是外面販賣的一 般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04至 106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37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 00)1份、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所張貼之廣告、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菸 彈5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驗,檢 出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 5-carboxylate)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日A473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 000-0000)1份(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出之 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 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 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 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53頁)附卷可憑,是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 後始經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㈢經查,本案警員係於113年8月4日3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人張貼販賣菸彈之廣告,復於 同日喬裝為買家與該帳號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購買 菸彈事宜,並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交 易,被告則於113年8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逮捕,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見偵卷第77頁)可佐,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3年8 月4日。從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異丙帕酯尚未經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益徵被告當時之行為並非刑事處罰之對象,是 依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雖確實不知道菸彈之內容物,但仍應有不確 定故意,故本案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 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即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 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 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 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異丙帕酯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 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若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販賣者並非偽藥或禁藥之 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販 賣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明 知」所販賣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始克當之。  ㈡又觀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19日FDA藥字第1 130031138號函略以:……二、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 屬性判定結果,始能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 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 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 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 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先予敘明。三、案內檢 體編號AB061-01菸彈及AB061-03菸油(非本案扣案菸彈5顆 ),依所檢附鑑定書,該等檢體均檢出含「Isopropyl 1-(1 -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及「Nicoti ne」成分,惟查無該等檢體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確切用途等前開中英文詳細資料,故均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 品列管。另查,我國未核有以「Isopropyl 1-(1-phenyleth 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3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139064723號函亦同此意見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況異丙帕酯係於113年11月14日 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臺 衛字第1131030225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稽 。由此可知,倘菸彈所含特定成分尚未經列為管制藥品,且 未能確認該菸彈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確切用途等 詳細資料,即無法逕以該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而判定其 於113年11月14日前即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而應 以藥品列管。  ㈢經查,本案被告既非異丙帕酯毒品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販 賣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等,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 機,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究係國內自製,或 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況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所販賣之菸彈於其行為時應以「藥品」列管,亦查無 於被告行為時已有任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 、行政命令就異丙帕酯屬偽藥或禁藥之事實加以補充,自無 從進一步判定該菸彈是否係偽藥或禁藥,更難遽認被告明知 所販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屬藥品,且為偽藥或禁藥。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無適用藥事法之 餘地。甚且,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構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證據為何,公訴人僅回覆「請貴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未就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主張,且全未提出扣案菸彈是否 屬藥事法所定之「藥品」,而為偽藥或禁藥之證據,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已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 罪,是辯護人此主張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2025-03-19

TYDM-114-訴-7-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昱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 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竟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收受詐欺匯款使用及提領 匯入款項層轉交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邱昱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莫」 、「老皮」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某時 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淵」向林志鴻佯稱:欲購買其 所有之「生基位」云云,致林志鴻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而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邱昱維有參與此部分) ,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14時13分、19分、5 2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邱昱維復於同日15時3分許,依 「老莫」指示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轉交予 「老皮」,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志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15時3分,自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未加入詐騙集團,「老莫」是伊朋友,不 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林志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旋即依「老莫」指示提領一空,並轉交予「 老皮」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綦詳(警卷第17至19、21至25、31至33、41至42頁),並 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 面、告訴人與林子淵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1、13至15、43至73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 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況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 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 領、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 項,受託提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 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莫」之指 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老皮」時,已係近30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老莫」、「老皮」之具體年籍資料,亦可見其對「老莫」、 「老皮」之認識甚為有限,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卻依從 「老莫」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並於事後 刪除其與「老莫」之通訊內容,更屬可疑,堪信被告為前開 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提款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佐 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款,且被告自陳「老莫」很 急,如很急會何不等被告提款?反倒要求被告提款後交予「 老皮」?(本院卷第30至31頁)在在均顯與常情不符,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老莫」之指示提款、轉交而 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 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⒊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老 莫」、「老皮」(被告自陳為不同人,本院卷第30頁)外, 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老莫」指示參與上 開提款、轉交行為,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老莫」、「老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與「老莫」、「老 皮」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 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 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又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 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 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 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 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 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 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 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足資參照)。綜 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 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織內之 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經認定其可預見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予「老莫」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行為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但被告僅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成員,並 於提領匯款後,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認為應負 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提領款項之部分。至於其他詐欺集 團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被告 既無法提領,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已難認為對於 他人提領其他告訴人被騙款項部分,亦應負責。況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僅涉及本案一次性犯罪,此與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 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 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故依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 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 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金訴-287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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