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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蘭香 原 告 葉姜常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作琳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葉佐興 葉佐昌 曾葉桂榮 葉桂鳳 葉桂蓁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13

TYDV-112-訴-2158-20241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葉國統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葉作琳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即訴外人葉阿旺於民國77年間欲將3筆土地 平均分給4子即伊與兄長訴外人葉國輝、葉國枋、葉國樹( 下合稱葉國輝等3人,與原告合稱原告等4人),然因當時農 業法規限制移轉及分割,原告等4人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 ,協議由葉國輝登記取得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榮南段〈下稱榮南段〉784地號,再分 割出榮南段784之1地號,下稱葉國輝土地),葉國枋登記取 得坐落埔頂段461之4地號(重測後為榮南段738地號,再分 割出榮南段738之1至738之23地號,下稱葉國枋土地),葉 國樹登記取得埔頂段460之7地號(重測後為榮南段739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與葉國輝土地、葉國枋土地合稱葉阿旺土 地),並由葉國輝等3人於77年11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等4人約定其等就葉阿旺土地均各享有1 /4權利範圍,僅借用葉國輝等3人名義登記,意即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葉國樹所有,借 名登記在葉國樹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嗣葉國樹以贈 與原因於92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 人葉張玉英,葉張玉英再以同原因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借名關係亦逐次轉讓予葉張玉英、 被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 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或葉國樹、葉張玉英均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 關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並 未簽署,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依該協議書主張權利。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葉阿旺土地須經協議人全體同 意始得出售或有所變動,原告無從單獨請求伊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葉阿旺土地中之葉國輝土地、葉國枋土地、系爭土地依序登 記在葉國輝、葉國枋、葉國樹名下,葉國輝等3人並簽署系 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嗣經葉國樹移轉登記予葉張玉英再移轉 登記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並有葉阿旺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158號卷一第67至85、133至227、363頁)。原告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借名在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1條與「土地標 示」欄記載分配協議之標的為葉阿旺土地,分別登記在葉國 輝等3人名下各1筆。第4條記載:葉國輝等3人願將葉阿旺土 地所有權利範圍1/4交予原告,相關稅金及費用共同負擔。 「批明事項」欄記載:葉阿旺土地為原告等4人權利範圍各1 /4。第7條記載:葉阿旺土地由原告等4人共同使用。依其文 義可徵葉國輝等3人係約定葉阿旺土地由原告等4人共有,每 人在每筆土地均有權利範圍1/4,要非協議分割特定之位置 面積為特定之人所有。參以被告不爭執葉阿旺土地於當時無 法平均分給原告等4人即四大房,葉國輝等3人乃簽署系爭協 議書,嗣土地可以分割時再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葉國輝等3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在於表明葉阿 旺土地僅暫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非其等所單獨享有權利, 乃原告等4人每人在每筆土地均享有權利範圍1/4,以保障其 他兄弟之權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顯示借名登記關 係,所謂權利範圍1/4係指分得葉阿旺土地整體總面積之1/4 ,並非在各筆土地均有1/4權利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然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原因為 葉阿旺土地於當時無法平均分給原告等4人即四大房,始暫 時借用原告之兄長即葉國輝等3人名義登記,並由其等立具 系爭協議書表明該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具有利害關係,衡 情亦當參與協議,僅因葉阿旺土地未登記在其名下,始無需 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諾受協議之約束。參以系爭協議書 由葉阿旺親自簽名見證(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系爭協議 書係由原告等4人共同協議如何處理葉阿旺土地,並暫時借 名登記在葉國輝等3人名下,該4人均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 人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委無 足取。  ㈣再者,被告於95年9月29日寄予葉國枋之存證信函略謂:葉阿 旺土地因當時限制無法分割及共有持有,乃分別登記在葉國 輝等3人名下各1筆,並互相設定抵押權,以「相互抵押,行 共同持有之實」,嗣原告等4人取得1/4產權後,始得塗銷抵 押權;葉國樹遺憾未能在生前將田地產權順利登記給伊與另 2子,其生前暫託葉國枋名下之土地,希望葉國枋依照葉國 樹囑託,將掛名田地1/4移轉登記給伊與另2兄弟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36頁)。益見原告等4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 ,將葉阿旺土地借用葉國輝等3人名義登記,且被告嗣後輾 轉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亦一併受讓借名登記之權利義 務關係,始向葉國枋主張權利,請求移轉葉國枋土地權利範 圍1/4。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關係 一節,應屬可信。被告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名關係,要難憑 採。  ㈤至被告提出之兄弟分閡書(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係原告 等4人與另一兄弟即訴外人葉國良於55年9月13日所立具,其 內容僅在約定相關房屋與土地如何分管使用,核與77年間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需而協議借名登記,係屬二事。又系爭協 議書第6條所約定:葉阿旺土地須經葉國樹等3人同意始得出 售或有所變動,並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僅 係表明出名登記之人不得擅自處分土地,以保障其他兄弟之 權益,非謂被告須經全體同意始得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上開事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關係,業如上述。而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 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43頁),即發生終 止之效力。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11

TYDV-113-訴-1631-202411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第455條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 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 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 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724 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之金融機構帳戶遭扣押無 法使用,嚴重影響伊之日常生活。且執行法院如發移轉命令 ,由被上訴人取得款項,縱使伊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已難 向被上訴人索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釋明本件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 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要件不符。又原判決 非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自無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況上訴人於原審 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不得於第二審追加 此聲明。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存款,屬執行程序終結,且 未造成其生活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主 文第4項前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該部分 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利益之衡平,避免 上訴人不當阻止假執行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等各種情況,酌 定上訴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訴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9 1條規定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自無須釋明其有何不能回復 之損害。又原審雖係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而非依同法 第392條第1項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縱未及於原審聲明,仍得在 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另上訴人帳戶存款僅 經扣押,非屬執行終結。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01

TYDV-113-簡上-28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羅文勲 羅美容 羅美蘭 羅美珠 羅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羅文貴就被繼承人羅進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其中編號(一)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二)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文貴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8,012元, 及其中68,197元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務),經伊對其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998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羅文貴之父即訴外人羅進來於109 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 中編號(一)、(二)分稱系爭土地、系爭車輛),其與被 告均為羅進來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 6,已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羅文貴怠於分割 系爭遺產,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羅文 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 段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 語。 二、被告陳稱:同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 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 ,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羅文貴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力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而羅文貴之父羅進來於109年9月28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其與被告均為繼承人而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為1/6,已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有本院債權憑 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同上 卷第11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3至20頁)、土地登記 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同上卷第23至26頁)、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函(同上卷第28至50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27日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1頁 )、羅文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外放卷)足稽。羅文貴 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均同意以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見本院訴字卷第55、56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之限制,此觀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函可悉(同上卷第57至 59頁);且現交由堂兄耕種,其上並無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同上卷第31頁),並有現場相片可參(同上卷第35 至38頁);則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由羅 文貴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應屬適當方法。 至系爭車輛已不知去向,牌照尚未註銷,為兩造所不爭執 (同上卷第55、56頁),為使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積欠稅 費與報廢事宜,以期公允,宜仍維持為公同共有。本院斟 酌上情,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允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羅文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法院 應兼顧兩造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1/6,始符 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2024-10-30

TYDV-113-訴-149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6號 原 告 張孝元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郭瑜芳律師 葉沛瑄律師 被 告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劉 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胡鈞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金鎮、張孝文(下合稱張金鎮等2 人)為被告董事,張金鎮並擔任董事長。被告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召開112年度第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其中 第3議案係被告為供營業周轉,擬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1億元(下稱系爭議案) ,伊表示反對,經張金鎮等2人贊成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 決議)。惟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僅列出系爭議案內容,未 檢附相關資料供伊事先瞭解,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並無資金需求,張金鎮擅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即 無權代表被告向國泰世華申辦貸款,並提供被告土地設定抵 押權;且開會時張金鎮等2人未經實質討論,即率爾通過系 爭決議,藉以掩蓋張金鎮濫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爰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董事會雖未事先提供系爭議案之相關資料給 原告,然此未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 力;且系爭董事會當場已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充分討 論後,始為表決,程序並無瑕疵。又伊基於活化資產之財務 規劃,長年均有融資計畫,非必於需要資金周轉時始申辦貸 款,此為原告所明知。張金鎮為謀求最佳利益,向條件較佳 之國泰世華貸款,並無濫權。縱使張金鎮縱使無權於系爭決 議前即代表公司申辦貸款,效力亦屬未定,經系爭決議追認 後即有效成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董事為張金鎮等2人與原告,張金鎮並擔任董事長,該3 人均出席系爭董事會,系爭議案經張金鎮等2人同意、原告 反對,而作成系爭決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28頁),並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與會議記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57至6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 系爭決議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 ,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則董事會所為決議, 係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事實,自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而系爭決議係關於被告向他人貸款事項,其有效與 否,與董事及股東權益有關,將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雖自陳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除記載系爭議案,並未一 併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27頁)。惟公司法第204條第 1項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未明定被告負 有提供議案相關資料之義務與法定程序,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將致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另參以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 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 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 議之。」非謂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況被告乃非公開發行公 司,由此益難認其未事先提供會議資料,將使系爭決議當然 歸於無效。原告主張其未事先取得系爭議案相關資料,故系 爭決議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陳稱系爭董事會之開會經過如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405頁)。觀諸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主 席張金鎮宣布開會後,原告即提出程序問題,表示系爭董事 會未檢附資料供其事先瞭解;嗣討論系爭議案時,原告亦充 分陳述其意見及質疑,然張金鎮等2人仍表示贊成而作成系 爭決議。可知原告已就系爭議案充分表示其反對之意見未受 阻撓,不能僅因其意見未經其他董事採納,即推翻多數意見 ,遽謂尚未實質討論,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況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乃常見之財務規劃手段,非必以資 金需求為唯一考量因素。原告如對於貸得資金之用途、流向 或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疑慮,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查閱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其 執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先前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貸款均已清償而無資金需求,及向國泰世華調取本次 申辦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05、406頁),乃公司財務查核 之範疇,不影響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判斷。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30

TYDV-112-訴-253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黃詩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 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 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 催告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6 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6月14日黏貼於本院公 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12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再河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民國113年5月2日 新臺幣353,786元 3068646 黃詩嵐

2024-10-30

TYDV-113-除-35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全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簽發而尚未交付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 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 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 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 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 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 告於同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6月 2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5月22日黏貼於本院公告 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8 2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邱宏義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民國113年4月5日 新臺幣254,249元 RA2700546 惠潔衛材有限公司

2024-10-30

TYDV-113-除-31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謝士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即伊母謝周義霞不慎遺失如附 表所示股票3紙(下合稱系爭股票),經繼承人協議由伊繼 承,伊前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 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所繼承之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 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 爭公示催告於同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 同年5月1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5月6日黏貼於本 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催字第51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均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80-NX-00334307-4 1 70 2 81-NX-00423916-1 1 53 3 82-NX-00501395-1 1 134

2024-10-30

TYDV-113-除-31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許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191,158元、490,000元,伊已如數撥付,然被告嗣 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 2筆款項各191,158元、490,000元,惟嗣未按月繳付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等節,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至23、 29至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28

TYDV-113-訴-216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歐圖線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純萍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羣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璇辰律師 吳品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28

TYDV-110-訴-219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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