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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臺東縣○○鎮○○○○○○ ○○○○○○○○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該機車 出售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 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有臺東縣 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9至10頁),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陳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 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 所示調解書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 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東縣○○鎮○○○○○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潘郁馨應給付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先給付第一期伍仟元,之後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民國116年2月10日為最後一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金額匯款方式:由聲請人逕匯款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   被   告 潘郁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馨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台灣山葉 機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9萬3,096元,分36期清償,再由山葉公司讓與 對潘郁馨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 後撥付貸款。潘郁馨於107年12月21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 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 ,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自第2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將本 案機車以4萬元之代價售出,並於108年3月26日過戶登記予 不知情之東億機車行,並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汽車。嗣因仲 信公司向潘郁馨催討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8號債權憑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113年8月27日高監單東一字第 1133035064號函附之本案機車歷年過戶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 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期之 價金,即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 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 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不欲再追究等請,有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觀諸本件還款紀錄,可認被告確有還款1期 之紀錄,果其確有詐欺故意,實無還款之必要,況個人經濟 狀況,因情事變更,可能隨時有所變化,亦難僅以一時還款 困難,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可認其具償還欠款之意願,顯見被告雖未如期履行債務,然 並非蓄意誆騙告訴人,實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TDM-113-東簡-277-2024112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嘉力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告 樊茲菁(原名樊維軍)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被告訂立保密 條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 品,屬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機密資訊。茲因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訴外人田孟崇,並將原告與 訴外人卜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 提供予訴外人弘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朗公司),違 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 延利息。再被告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直 至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始將其中之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 0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形,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 ,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 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37號裁定參照);契約並非法律,應無所謂準用之情形;兩 造於系爭契約內使用「準用」之名詞,其真意應係比照之意 ,以下敘述原告主張時,仍依原告之主張,使用「準用」之 用語;敘述法律之適用時,則使用「比照」之用語),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侵占原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侵害原告對於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之所有權,違反刑法關於侵占 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需要繳納較多稅捐之損害 ,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決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7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弘朗公司處理出貨事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 品,應非機密資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 況且,系爭契約第7條,應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並未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   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屬於弘朗公司所有,應返還 予弘朗公司;被告乃依檢察官之建議保管。再被告當初因原 告要求被告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而該員工自請離 職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十分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於其上簽名, 始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又被告於112年7 月21日,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 庭內,將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交還予原告。   ㈣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法院應將懲罰 性違約金酌減至0元。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亦未致原告受有需要繳納較多稅 捐之損害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僅約定「本契約所稱『機密資訊』 係指乙方(按:指被告)於受僱期間,因使用甲方(按: 指原告)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 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 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 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1.生產、行銷、採購、定價、估 價、財務之技巧、資料或通訊,現有顧客或潛在顧客之名 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顧客、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 ,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2.產品配 方、設計以及所有相關之文件。3.發現、概念及構想,例 如研究及發展計劃之特色及結果、程序、公式、發明以及 與甲方產品有關之設備或知識、技術、專門技術、設計、 構圖及說明者。4.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 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狀之人所知悉者。5. 由於接觸或知悉上述各項資料或資訊,因而衍生之一切構 想。6.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語 。惟查:    ⑴自文義解釋而言,所謂「機密」,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 編本所載,乃指重要而秘密之事,有列印自網路之資料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73頁〕,自難認僅須系爭契約第1條各款 所列資料或文件,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屬系爭契約 所稱之機密資訊,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均負有保密 義務。    ⑵自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至第3款雖未就屬 於各款資料或文件之秘密程度而為約定,惟觀之該條第 4款約定「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 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等語 ,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亦無將所有有關甲方 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料,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 ,均列為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約定被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均負有保密義務之意。      ⑶自一般交易習慣以觀,當事人間訂立保密契約之目的, 應僅在使當事人就業務上所知悉、重要而秘密之事項, 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在使當事人就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 ,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負有保密之義務。     ⑷且按,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 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另外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 觸者保密義務,雖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 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則屬 當然。契約約定應保守之秘密,雖不限於營業秘密法所 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 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尚不 得解為當事人一方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否則,受保密 契約約定拘束之一方,恐將動輒得咎,無所適從。若此 ,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⑸準此,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所定機密資訊之真意,至少仍 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 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被告就符合前述情形之資 訊,依系爭契約,始負有保密之義務。如此解釋,始符 合系爭契約第1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一般交易習 慣,並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其與弘朗公司合作之 文件、資料,均屬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應無足取 。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號號5所示物品提 供予田孟崇,並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提供予 弘朗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並未違反系 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等語。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及其所指原告與卜公公司 間之轉帳紀錄,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 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將如附表編號 1至號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田孟崇,或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 之轉帳紀錄,提供予弘朗公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自不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既不足採, 原告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乙方(按:指原告)違反本 約之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按:指被告)之損 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兩佰萬元整予甲方, 並解除雇用及合作」等語;第8條約定:「乙方於在職期 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 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 、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8條之規定 」等語;又第8條所定「準用第8條之規定」等語,乃「準 用第7條之規定」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      2.查,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 之法律效果有三:一為應負賠償損失之賠償責任,二為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為解除雇用及合作。自文義解釋而言 ,系爭契約第8條既僅約定「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 …」等語,而非約定「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及應支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準用……」等語,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法理,自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真意,乃被告於在職 期間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 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 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應比照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 應負賠償損失之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   3.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真意,既為被告於在職期間所持 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 ),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毀、變更 或持有,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原告以被告未 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為由,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情詞置辯 。查:    ⑴按所謂侵占,乃刑事法之用語;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 ,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支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6 號 刑事判決參照);如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交還,並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支配,即難謂為侵占。    ⑵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自物品名稱觀之, 如附表編號1、2、4、5,乃以弘朗公司為制作名義人而 制作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則為弘朗公司之印章; 衡諸常情,除有特殊情形,例如:原告未經弘朗公司同 意而偽造,或弘朗公司將所有權讓與原告外,原則上, 應屬制作名義人弘朗公司所有之物品;而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所有權之特 殊情形,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為原告所 有,遑論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之行為之 情。    ⑶至原告雖主張基於業務需要,會以弘朗公司名義填載出 貨單,相關出貨單應屬原告所有。惟按,代理權之人不 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 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 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如原 告乃經弘朗公司授與代理權,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 本人即弘朗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因而填 載出貨單,揆之前揭說明,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其法 律效果仍然直接歸屬於本人即弘朗公司,自難認原告有 代理弘朗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取得相關出貨單所 有權之可能。且原告復未主張其係未經弘朗公司同意, 偽造弘朗公司制作之出貨單,則原告自無取得弘朗公司 為制作名義人而制作之出貨單之所有權之可能。原告前 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次查,原告前於111年10月3日委由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 寄發該所協恆林字第1111001號函文(下稱原告律師函 )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款項及文件後,被 告隨即於同年月9日委由賴盈志律師事務所寄發該所111 永康字第20221009001號函文(下稱被告律師函)函復 原告,被告並非無端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說明原告 並未依約先行給付第2筆佣金,即要求被告先行辦理離 職手續並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且該員工自請離職 切結書有諸多不合理之內容,因而央請原告於文到5日 內擇期商議給付佣金、辦理離職手續事宜,此有原告律 師函、被告律師函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70號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業將如附表 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見被告所辯:當 初因原告要求被告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而該 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十分不合理,被告不同 意於其上簽名,始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侵占之 意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既僅係因故未與原告完 成交接,致一時未交還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 ,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支配而有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 0所示物品之行為。     ⑸參以原告前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為 由,對於被告提起侵占、恐嚇取財、強制、妨害秘密、 背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2年度偵字第309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對於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其中原告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部分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有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第第30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字第1787號處分書1份附卷 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87頁至第194頁 ;原告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嫌部分,亦經臺 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聲請;至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背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處分書駁 其再議聲請),益徵被告應無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0所示物品之行為。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物品,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物品之行為,自不足採。    2.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行為,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8條約定,各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暨上開 金額,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弘朗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專案出清清單明細69張 2 寄件人為弘朗公司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託運單(按:即被證11所稱之新竹物流出貨單)617張(其中422張為散裝) 3 弘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1枚 4 弘朗公司之新竹竹東專案客戶簽收單30張 5 弘朗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與各縣市府簽收單279張 6 原告之111年9月至10月空白統一發票4本 7 原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卡1張 8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1收 9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俊宏之印章各1枚 10 藍色印台1個、複寫紙1本、訂書機1僤、白色信封1個 11 弘朗公司於111年9月至10月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1張 12 現金8299元 13 盈餘預估表1張 14 郵局寄件之執據、臺灣高速鐵路搭乘證明(按:即俗稱之票根)、退回之統一發票各1張、會計事務所收據8張 15 原告之存摺1本 16 「舒冠寶」商品之出貨單7張 17 政府通知文件1封 18 牛皮紙袋2包,1包為大包,1包為小色 19 資料14張 20 筆記型電腦1臺

2024-11-28

TNDV-112-勞訴-9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煜翔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6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煜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徐煜翔(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 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 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 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 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 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住戶所繳交而由其收取保管之管理費, 本應分別於收款當日將之存入倫敦城社區郵局帳戶,分據證 人廖○○、馬○○、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交查卷第10 頁、第276至277頁),然被告未依規定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7所示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分別於收款當日按時處 理,反將之擅自挪用,依其犯意係針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7所示不同日期所保管之款項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各予以侵占入己,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 且各次犯行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即應以侵占之不同日期獨立計算其所犯之罪數。又其侵 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1、15、17、20、22、23、25、2 7、28、31、33至37所示在同一日內不同住戶所繳交管理費 之行為,屬承接相同之犯意而持續在一定時間內為複數犯罪 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犯全部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出具補充 理由書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 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 ,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 感應力較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一但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經原審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本案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37次業務侵 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小孩剛出生,其妻有重大傷病,所有 壓力在其身上;被告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當時急需金錢,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目前被告積極工作想償還款項,因2子 出生,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工作已上軌道,希可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 並就被告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部分,於定執 行刑時審酌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處斷刑、宣告刑不當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參照)。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受僱於龍雲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雲公司) ,自111年1月1日起自同年7月29日止 在「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即於111年1月22日起即開始 侵占款項,迄至111年7月8日止長達逾半年時間內持續侵占 犯行達37罪,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之 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一節,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出生證 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子出生日與本件侵 占犯行係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相距甚遠;被 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重大傷病核定同意通知 簡訊影本所示2020年(即109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頁 ),此與本案初次犯行即111年1月22日亦逾9月,顯見被告 之子出生與其妻經核定重大傷病等情,難認與被告本件業務 侵占犯行有何關連。足見被告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 ,並非可採。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 刑,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被告上訴後給付3萬4000元予 告訴代理人廖○○(詳後述),而為原審未及審酌,然依原判 決所諭知各罪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而言,已屬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下限,且被告構成累犯,原審亦從 寬認定不予加重其刑,甚至在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做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後,仍就各罪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使被告所處之刑得以易科罰金,原審在量刑上對被告已屬 極為寬大,亦無再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判決各該宣告刑自無 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⒊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 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及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⒉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7罪之罪質相同,且 均為告訴人派任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所犯,犯罪情節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3年5月9 日與龍雲公司調解成立,同意於113年6月17日前給付龍雲公 司27萬4000元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9、180頁),然迄原審於113年6月14日宣示 判決前並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可憑。告訴人龍雲公司之代理人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陳明:在地方法院雖有達成調解,但被告都沒有履行 ,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迄本院於 113年11月6日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始稱被告願於庭後給付3 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餘希望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140頁),嗣告訴代理人廖○○陳報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交 付3萬4000元與龍雲公司台中區經理廖○○並經當場點收確認 無誤,其餘24萬元同意被告自113年12月起按月滙款1萬元至 指定帳戶,若被告按期給付則不再同意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 ,有其陳報書狀在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雖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本係被告應負之責,被告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迄履行期屆至後始給付部分金額,惟被告終有部分 給付上開部分款項,告訴人同意被告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 付,倘依約給付則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審酌本件各罪犯行雖逾半年,惟犯罪時間密接,各罪間之獨 立性不高,被害人同一,所侵害者亦均係財產法益,並非不 可回復之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並權衡所犯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年齡,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雖未能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然上訴後已給付告訴代理人3萬4000元,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綜合斟 酌業務侵占罪之規範目的,基於責罰相當、平等、比例等原 則,在刑罰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關原判決沒收部分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而被告已給付告訴代理人3萬4000元部分, 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侵占日期(即住戶實際繳納管理費日期) 住戶姓名 住戶地址之門牌號碼 住戶收執聯編號【紅聯】 侵占管理費金額(新臺幣)【紅聯】 1 111年1月22日 熊雪絨 6巷19號 001004 2,000元 2 111年1月23日 謝桂華 27巷8號 001003 6,000元 3 111年1月25日 張家祥 7巷12號 001005 12,000元 4 111年1月27日 林志達 29巷16號 001006 4,000元 5 111年1月29日 張劉桂茹 30巷38號 001007 4,000元 6 111年1月30日 張世昌 8巷12號 001008 6,000元 7 111年2月16日 李豐穗 8巷9號 000853 4,000元 8 111年2月17日 ⑴夏春蓮 一街20號 000854 2,000元 ⑵劉俊衍 一街38號 000856 2,000元 ⑶劉俊衍 一街38號 000857 10,000元 9 111年2月18日 徐秀珍 一街18號 000861 2,000元 10 111年2月19日 游劉玉蘭 30巷5號 000863 3,000元 11 111年2月21日 ⑴包燕萍 一街12號 000865 4,000元 ⑵包碧如 一街13號 000866 4,000元 12 111年2月27日 傅鈺鈞 8巷18號 001054 5,000元 13 111年3月1日 張欽宗 29巷36號 001055 2,000元 14 111年3月3日 李玉馨 6巷8號 001057 8,000元 15 111年3月8日 ⑴張雲卿 5巷6號 001059 2,000元 ⑵向玉珍 28巷5號 001061 2,000元 16 111年3月18日 張富凱 一街31號 001060 4,000元 17 111年4月1日 ⑴蔡尚恩 7巷8號 001066 6,000元 ⑵裴玉鈴 30巷10號 001065 2,000元 18 111年4月3日 李俊侑 28巷18號 001068 2,000元 19 111年4月12日 潘鳳珠 29巷28號 000904 2,000元 20 111年4月13日 ⑴林俊孝 一巷5號 000909 4,000元 ⑵歐淑珪 6巷13號 000907 10,000元 21 111年4月15日 蔡寶鳳 5巷15號 000913 8,000元 22 111年5月2日 ⑴李志強 2巷2號 000915 2,000元 ⑵張琬慈 5巷3號 000916 6,000元 ⑶向玉珍 28巷5號 000917 2,000元 23 111年5月6日 ⑴蕭芬宜 5巷16號 000918 2,000元 ⑵徐瓏隨 30巷20號 000919 6,000元 24 111年5月10日 陳秀香 一街39號 、40號 000922 8,000元 000923 8,000元 000924 8,000元 25 111年5月20日 ⑴夏春蓮 一街20號 000927 2,000元 ⑵李慧玲 一巷3號 000929 6,000元 ⑶詹秀玉 28巷16號 000928 2,000元 26 111年5月25日 張育銘 一街36號 000930 2,000元 27 111年6月1日 ⑴張富凱 一街31號 000934 4,000元 ⑵高麗卿 27巷7號 000935 4,000元 28 111年6月23日 ⑴林孜俞 3巷18號 000870 6,000元 ⑵林美蘭 6巷7號 000871 6,000元 ⑶黃雅玲 7巷5號 000869 6,000元 29 111年6月26日 陳惠晴 2巷8號 000877 4,000元 30 111年6月28日 羅偉誠 28巷1號 000981 6,000元 31 111年6月30日 ⑴向玉珍 28巷5號 000939 2,000元 ⑵傅麗君 8巷16號 000938 12,000元 32 111年7月1日 熊雪絨 6巷19號 000983 2,000元 33 111年7月4日 ⑴王漢倫 7巷11號 000994 12,000元 ⑵謝桂華 27巷8號 001003 6,000元 34 111年7月5日 ⑴張雲卿 5巷6號 001006 2,000元 ⑵鄭安華 28巷30號 001007 2,000元 35 111年7月6日 ⑴葉武雄 8巷7號 001008 4,000元 ⑵張琡英 一街22號 001009 6,000元 36 111年7月7日 ⑴張欽宗 29巷36號 001010 2,000元 ⑵梁睿紘 29巷38號 001011 2,000元 ⑶陳健華 30巷3號 001012 2,000元 37 111年7月8日 ⑴黃幸慧 29巷19號 001015 6,000元 ⑵周金龍 30巷31號 001014 2,000元     合計     27萬4,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CHM-113-上易-594-2024112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6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求 包養租賃有限公司,向李韋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期至同年月30日20時30 分,黃治傑取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嗣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楊國小地 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本案機車轉售、交付與不知情 之曾奕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李韋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及證人即本案機車買受人曾奕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210卷第39至46、423頁、 偵236卷第88頁正面),並有本案機車行駛執照(見警卷第7 頁)、被告駕駛執照(見偵35210卷第11頁)、告訴人與被 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頁)、台南 市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見警卷第23至32頁)、被告 簽立之本票(見警卷第3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查 詢結果(見偵30685卷第19至22頁)、機車讓渡證書(見偵3 5210卷第97頁)、被告與證人曾奕絜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210卷第99至123頁)、本案機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36卷第52頁正面)及求包養租賃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236卷第66頁 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就證人曾奕絜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有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惟被告向證人 曾奕絜佯稱本案機車係權利車,證人曾奕絜因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18,000元與被告等節,縱然成罪,亦與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所犯之侵占犯行為數罪關係,而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另被告就其對證人曾奕絜所為上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236卷第133頁正、反面), 益徵公訴人就被告對證人曾奕絜所為犯行,並無於本案訴追 之意,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當;其侵占之本案機車轉售價格為18,000元, 價值非微;被告曾因妨害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23頁),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坦 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工人、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72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18,000元,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 已於其與證人曾奕絜交易本案機車後,旋交予配偶黃瑜萱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證人曾奕絜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見過黃瑜萱,被告所述並非事實,都是被告出面跟我 交易的等語(偵236卷第88頁正面),足認現場交車及收取 價金之人應為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YDM-113-嘉簡-1310-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 2號、第16623號、第17977號、第18437號、第2317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培韋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培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劉庭旭、 李揚邦、謝宗益、陳嘉羚、方清萬所開立之公司任職時,因 工作須使用交通工具,而分別向其等借用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機車。嗣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車而於使用之期間,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 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趁謝宗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放置在桌上之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向謝宗益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培韋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庭旭、李揚邦、陳嘉羚、方清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告訴人謝宗益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BXF-988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照影本、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K5-399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員工基本資料(履歷表)、現場照片 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 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 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另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因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號、104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 侵占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6 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分別侵占、竊得如附表編號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因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 據告訴人李揚邦、陳嘉羚、方清萬、謝宗益領回,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劉庭旭 民國106年2月26日7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昱佳工程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李揚邦 106年5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謝宗益 106年5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浤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陳嘉羚 106年6月8日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車牌號碼000-000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方清萬 106年7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士方服務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謝宗益 106年5月3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新臺幣1萬元 陳培韋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TYDM-113-審簡-1757-202411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莉涵 被 告 吳東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東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向告訴 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街 00號1樓之「合庫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 ,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8元、分12期清償;復經告 訴人審核通過前開貸款後,代為一次性清償,並自「合庫企 業社」受讓該車款債權。詎被告明知其於繳清全部車款前, 僅得先行占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不得予以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竟仍於101年9月27日取得本案機車後,且僅 繳納一期車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 10月2日過戶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侵占案件,係於113年7月11日,經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1日繫 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臺東縣○○市○○里00鄰 ○○路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 檢汾月113偵1690字第1139013190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 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 偵字第1690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一般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 訴人逕認「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為被告「住所 」,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臺東縣○○市○○路00 號係伊戶籍,因為伊臺東老家約於103年賣掉,所以將戶 籍改設在舅舅廖聰輝前開住處,且伊於臺東老家賣掉後就 沒在臺東了,之後結婚、有小孩,全家都住在臺中,也係 在103年就搬過去的;此外,伊國中畢業後,也都在外縣 市讀書、工作,於101年9月27日那時,伊就係住居、工作 在桃園平鎮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明確;復經本院囑警查 訪「臺東縣○○市○○路00號」現地使用情形,係獲復以:「 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被告吳東基戶籍地(臺東縣○○市○○路00 號)查訪,發現該處為廖聰輝(即吳東基舅舅)居住,並 表示吳東基已無居住該處,併此敘明。」等語,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 15日信警偵字第1130035819 號函1份(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憑,亦有卷附「查訪紀 錄表」所載:「廖聰輝本人居住於該址,吳東基已經20幾 年沒住這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供相佐,均核與 被告前述大抵相合,是「臺東縣○○市○○路00號」要非被告 之住、居所,至為灼然。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 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復查 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 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被告自101年9月27日向「合庫企業社」購買本案機車 時起,至其於101年10月2日過戶本案機車與第三人時止, 均係住居在「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0號16樓」,及該第 三人斯時住居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等節, 有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29頁、第105頁)可考,經核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 地域關聯;且查於103年1月24日前,被告仍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工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103年2月24日龍警分秘字第1039003608號函1份(偵 卷第91頁)存卷可憑,亦足認其斯時生活領域係與臺東縣 無涉;尤經本院參閱其餘卷附案證,尚查無何被告侵占本 案機車處所確係位在臺東縣之事證,則被告本件所涉侵占 罪嫌之犯罪地,當同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所在地,或其犯罪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 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則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 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 酌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乃 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TDM-113-易-290-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高千翔與羅唯旻間有因不動產買賣而生之債務糾紛,2人 談妥由羅唯旻以質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方式擔保其所積欠高千翔、共計新臺 幣(下同)460萬元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高千翔遂於 民國107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前,應予更正) 某日時,至羅唯旻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前將 本案車輛駛離,進而持有使用本案車輛。詎高千翔明知羅唯 旻之兄羅智文、劉家瑋已分次於1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 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代羅唯旻向高千翔 清償本案債務,仍於107年12月28日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羅 唯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12月28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未返還羅唯旻。嗣因高千翔於108年7、8月間將本案車輛 出借與自己之表兄弟張庭魁使用,本案車輛復於張庭魁使用 之過程中,遭自稱「高大成」之拖吊業者拖吊,「高大成」 並致電要求羅唯旻撤銷本案車輛遺失報案紀錄,羅唯旻因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唯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被告高千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1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間因質押而取得本案車輛之 占有,並拒絕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羅唯旻,復將本案車 輛借給第三人即其表兄弟張庭魁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將本案車輛放在維修廠保管,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付清本案車輛之維修費42,250元(下稱本 案維修費),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給他。後來我有先將 本案維修費付清,並將本案車輛借給張庭魁使用,我承認就 本案車輛被拖走乙情,我有管領上之疏失,但我不認識「高 大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就其保管上疏 失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絕無聯繫他人刻意將本 案車輛處分以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擔保本案債務將本案車輛質押與被告,被告因而於1 07年11月間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後於107年12月間將本案 車輛送至維修廠保養、維修;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兄羅智文、 劉家瑋(下稱羅智文等2人)於107年11月間出面為告訴人與 被告協商、處理本案債務,待羅智文等2人代告訴人分次於1 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 方式向被告給付300萬元後,羅智文等2人即於107年12月25 日請求被告於前開支票均兌現後,即107年12月28日返還本 案車輛,惟被告並未於107年12月28日交還本案車輛,復不 時將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嗣於108年7、8月間,在 張庭魁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中,自稱「高大成 」之拖吊業者前來將本案車輛拖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羅智文、張庭魁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2967卷第13至15、31至33、 50至51 頁、調偵2122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支票3紙 、107年12月21日工作傳票即本案車輛維修單1紙、三元協尋 車業高大成之名片、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57號公 證書暨和解契約書及雙方往來紀錄即告訴人還款明細、被告 所提出之107年12月4日質押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吳秉驊即「高大成」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起訴書、本院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2967卷第17至19、20、36至4 1頁、易字卷第57、125、273、317至333、335至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⒈自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起,至 本案車輛於108年7、8月間遭「高大成」拖吊前,前揭期間 本案車輛均係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復 參諸前揭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上之記載,該份文件已載明:茲 因告訴人積欠被告460萬元之債務,已協調由羅智文分13期 代償300萬元,現前開債務上未清償完畢,故告訴人同意將 本案車輛交付台端保管使用迄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語,此有 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7頁),可知依照被告及告 訴人間之上開質押約定,於告訴人將本案債務清償完畢後, 被告即應立即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而自該同意書之字 面文義觀之,羅智文代告訴人清償300萬元後,告訴人固仍 積欠被告160萬元之債務,然依勘驗結果所示,在羅智文等2 人出面為告訴人與被告處理本案債務之過程中,當羅智文於 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阿總total債務是...土地跟 那個債務是300萬對不對?」、「好OK那等於說唯旻(勘驗 筆錄誤載為唯閔,應予更正)他所有的部分就算清償完畢了 嗎?」時,被告均回稱:「對」,復當劉家瑋同年月25日向 被告詢問:「阿所以他(按:告訴人)錢,那可以幫我備註 一下,就是今天日期之前的羅唯旻(勘驗筆錄誤載為羅唯閔 ,應予更正)的債務都清償完畢嗎?」、「還是說他(按: 告訴人)還有其他的款項?」,被告亦回稱:「他在我這邊 沒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17 至332頁),且被告亦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自 陳:那時候我認知告訴人仍積欠我本案維修費,但其他債務 告訴人都已經還清,包含房屋買賣的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 294頁),可認雙方最終係協商以300萬元清償本案債務,益 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親自在雙方往來紀錄上記載「總共 茲領受羅智文先生共3,000,000元(參佰萬元整)已分三次 收領無誤,特此立書為據」並簽名時(見偵42967卷第41頁 ),即明知雙方就本案車輛之質押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 自應依約如期返還本案車輛。是以,被告自未依約交還本案 車輛之時,即107年12月28日起,便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 法權源。  ⒉再者,依勘驗結果所示,當羅智文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詢 問:「好那OK,那車子嘞?車子?」等語時,被告即回稱: 「車子過兩天再說吧」、「我知道,你想牽我知道阿,但就 是等拿到錢吧」、「最快怎麼樣也是後天的事情」、「入賬 了再跟你們(按:羅智文等2人)說吧」等語,惟當劉家瑋 於107年12月28日再次前往雙方談判地點欲取車時,被告卻 未依約將本案車輛牽至現場,劉家瑋因而於電話中向不詳人 士稱:「沒阿,車也沒來,現在車也沒有......好,有還這 筆錢,車子也是要給我吧,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跟阿魁(按: 張庭魁)說,問題就是他說高先生(按:被告)沒說,什麼 都沒說」、「我的意思是說,好,你要叫我出這條錢(按: 本案維修費),那車子跟那個東西你應該也要給我,那我在 當下付給你」、「不是,這樣我再問你一句簡單的,萬一現 在我請阿魁回去問,車子這條錢(按:本案維修費)如果付 掉,車子是不是該歸還給我了?......好我現在跟阿魁講, 請他回去跟高先生轉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易字卷第317至332頁),而對此,證人羅智文於偵查中即 證稱:我們確實有清償300萬元,後來我們跟被告要車的時 候,被告又跟我要本案維修費等語(見調偵2122卷第5頁) ;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表示:當時我跟 羅智文、劉家瑋是在談本案車輛的事情,劉家瑋說要付的錢 是本案債務以外之本案維修費,但最後劉家瑋跟告訴人都沒 有付本案維修費,所以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等語 (見易字卷第294頁),足認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清償本 案債務後,即委由羅智文等2人要求被告依約返還本案車輛 ,惟被告卻突然於107年12月28日另以告訴人尚未清償本案 維修費為由而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直至108 年7、8月間本案車輛因不詳原因遭他人拖吊之時。基此,既 然被告在雙方質押契約關係終止後,尚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 輛逾半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之 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意圖。再稽以 ,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惟仍遭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之,有存 證信函2紙在卷為證(見易字卷第59至63頁),被告復又將 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等情,更可證被告自未依約返還 本案車輛之107年12月28日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 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有將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及辯護,惟查:   觀諸前開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之內容,本案維修費原不在雙方 所為質押約定之範圍內,且被告係自行決定要將本案車輛送 修,未見被告就此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當不得 以此作為拒絕依約返還本案車輛之合法、正當事由;復衡情 而論,被告亦得先行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再行向告訴人 追討本案維修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逕自繼續占有本案 車輛,堪認被告有侵占本案車輛之主觀犯意。且揆諸前開說 明,既然被告在欠缺合法權源占有本案車輛之情形下,仍無 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縱被告無出售以變價 等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然被告自居為所有人,甚至將本 案車輛任意出借他人,已如前述,故後續本案車輛遭「高大 成」拖吊,進而下落不明未尋獲至今乙情,亦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本案行為所致,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 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輛並非僅有管領上之疏失,主觀上 當有侵占之犯意。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均難認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以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復因此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刑事責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易字卷第289頁),並有112年9 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1 頁),然此情實僅屬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於本案中自始欠缺侵占之犯意,附此敘明。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本案車輛非自己所有,僅 作為擔保本案債務之用,竟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 ,拒不歸還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進出口貿易、 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1-易-258-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威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 號1樓楊智程經營之統棋(高毅)生活百貨行(下稱統棋百 貨)任職,負責晚班櫃檯結帳、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所載時間,在上址利用其擔任店員收銀之機會,以無故刪除 或變更電腦庫存商品資料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收銀機內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3,298元 )侵占入已,至生損害於楊智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7月13 日某時許,將店內應受其保管之痘痘貼1盒、爽身噴霧1瓶( 總計218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商品侵占入己, ,至生損害於楊智程。 二、案經楊智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及被告李承威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 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68頁),且其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程於 警詢、偵查;證人鍾易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號卷第17-21 頁、第23-27頁、第53-56頁及本院卷第59-64頁),並有卷 附監視錄影檔案畫面(見上開偵卷第35頁)、檢察官勘驗記 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1號卷第25 -36頁)、進貨明細表(見上開調偵卷第59-365頁),足見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手法相 同,分別侵占取得本該歸屬告訴人生活百貨行之貨款,彼此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1罪。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 ,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侵占及取得款項內容各異,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漏未論及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諭知(見本 院卷第57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賴,擅自修改電腦記錄,將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 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間間隔程 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 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侵占2萬3,298元,及事實 欄一、㈡侵占218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 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2日 330元 2 111年5月27日 177元 3 111年6月16日 767元 4 111年6月17日 433元 5 111年6月18日 1,346元 6 111年6月19日 1,323元 7 111年6月20日 1,617元 8 111年7月5日 1,700元 9 111年7月6日 261元 10 111年7月9日 2,955元 11 111年7月13日 2,399元 12 111年7月16日 1,140元 13 111年7月24日 3,962元 14 111年7月30日 1,726元 15 111年7月31日 1,523元 16 111年8月3日 822元 17 111年8月7日 817元 18 總計 23,298元

2024-11-22

KLDM-113-易-59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豪機車行」進行評估維修 ,並於同日向該機車行借得許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繕為MUD-2287號),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許世傑多次聯繫張 原彰均未明確決定表明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世傑 乃限期張原彰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甲車,並經張原彰應允。 詎張原彰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 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後因張原彰未 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世傑報警處理後,方悉張原 彰早於113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甲車違規長期停放 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經警製單告發,而 知甲車下落並予牽回。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原彰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嘉豪機 車行」借得甲車,嗣後未歸還,將甲車長期違規停放於嘉義 市區遭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自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甲車,甲車早 經告訴人牽回,自己並無侵占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自己機車損壞,自112年3月29日起,將自己機 車置於機車行維修,並向告訴人借得甲車騎用,均未歸還, 甚至因違規停放於嘉義市區並經警製單舉發,由機車行自行 取回,自己機車並未維修,迄至113年9月間始牽回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世傑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7至9頁;偵卷一第23至 25頁;本院卷第53頁);此外,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頁、17、15 頁),此部分事實要認定。足認被告自112年3月間,以修車 為由借得甲車起,均未歸還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起,均證稱,一 直都有與被告聯繫,催促其儘快還車,是被告自己說2月28 日要歸還,但屆期仍未前來處理,因此才報案,才知甲車下 落等語。審酌告訴人許世傑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 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然 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又聯繫無著,準此,被告於借用期限屆 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續使用甲車,將甲 車丟在異地而置之不理,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同意云云。惟觀諸 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不同意被告長期借用 ,反而是一再催促被告還車;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 平生,僅有修車評估費用之誼,而被告借得甲車無償使用逾 年,不僅未支付任何費用,嗣後更未修車逕將車輛牽走,素 昧平生之告訴人豈有同意並任令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甲車之理 !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機車行借用甲車,本 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私,即將甲車 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甲車已經告訴人自行牽回,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獨居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經告訴人牽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易-1853-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成淵 卓淑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成淵、卓淑娟前為夫妻關係,蕭成淵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緣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德星公司)因積欠葛蕙芝債務,而 將德星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 公司財產,悉數讓渡與葛蕙芝。葛蕙芝遂於民國106年6月8 日、同年7月5日,分別將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 模具各1批交由蕭成淵代為保管(下稱第一批模具、第二批 模具),並委託蕭成淵向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貝公司)兜售第二批模具。詎蕭成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未經葛蕙芝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私自將第一批模具以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之價格出售 與東貝公司,並向葛蕙芝佯稱:第二批模具品質不佳,未成 功出售云云,而逕以瑞鴻公司之名義,將第二批模具以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東貝公司,並將出售模具之所有款項侵占 入己。 二、葛蕙芝知悉上情後,遂與蕭成淵理論,蕭成淵同意賠償葛蕙 芝之損害,雙方因於107年3月8日簽立約定書,蕭成淵同意 支付522萬元與葛蕙芝充作前開侵占模具出售款項之損害賠 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葛蕙芝以作為 上開損害賠償之擔保,復因蕭成淵未如期清償,遂與葛蕙芝 再於同年4月16日協商由葛蕙芝直接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 主機板(CHMER CNC線切割機CW740F1 2臺、CW850HF1臺、CW 853HF1臺),以代替機器之占有,葛蕙芝因而於同日17時許 ,僱請翁文郎、翁振福至瑞鴻公司拆除該4臺切割機之主機 板。詎蕭成淵、卓淑娟均明知葛蕙芝係依雙方協議內容行使 權利,竟共同意圖使葛蕙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 絡,由卓淑娟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對葛蕙芝提出侵占告訴,蕭成淵亦 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葛蕙芝涉犯侵占犯行,而與卓淑娟 共同誣指葛蕙芝侵占該等主機板,卓淑娟並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葛蕙芝所涉侵占罪之罪嫌不足,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葛蕙芝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成淵、卓 淑娟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 人葛惠芝及證人翁文郎、翁振福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一節,乃係爭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容 后部分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蕭成淵固不爭執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 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告訴人一節,並坦承有於106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 司生產之模具各1批,代為保管,嗣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 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 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 人做為給付之擔保,同年4年16日與告訴人協商,同意告訴 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以代替機器之占有,同日 有與同案被告卓淑娟至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 占上述線切割機,且同案被告卓淑娟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將德星 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的模具2批交給我,並不是交給 我保管,當時東貝公司要以六成買模具,所以我跟告訴人講 ,她說賣掉的模具錢一人一半,我將模具出售給東貝公司, 告訴人實際上已經拿超過一半的錢,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 公司生產的這些模具是我的,這些模具根本不在張德昌的讓 渡書範圍內,是因為德星公司已經被告訴人控制,我的模具 載不出來,才會讓告訴人拿一半的錢,我並沒有侵占的行為 及故意;我會跟告訴人簽立同意支付522萬元及瑞鴻公司機 器設定質權的約定書,是遭脅迫的,107年4月16日我並沒有 權利與告訴人協商由她拆除4臺主機板,因為那4臺機器已經 不在我名下,我會去光華派出所作筆錄指證告訴人,是派出 所副所長指引我作筆錄,說這樣比較有保障,沒有誣告的行 為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卓淑娟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16日報警,並於同日與同案 被告蕭成淵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占瑞鴻 公司所有之前述4臺線切割機主機板,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外面 ,用手機監控看到告訴人在機臺旁邊,回到公司後就看到告 訴人把機臺拔走,主機板是放在我父親名下,所以去報警想 把東西追回來,我不知道蕭成淵有跟告訴人間有什麼協議, 所以我才會報警,沒有誣告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辯以:系爭模具都是瑞鴻公司所生產、製造並出售與德星公司,但德星公司簽發給瑞鴻公司的支票後來都沒有兌現,導致瑞鴻公司營運困難,而告訴人與德星公司間的讓渡書或聲明書都沒有包含這2批模具,且被告蕭成淵前後也已給付4百多萬元給告訴人,其並無侵占的故意;被告卓淑娟當時是因為人在外面與案外人蔡志和聊天,因用手機看到有人在公司拆機器,經蔡志和建議下,才報案,並沒有虛構事實去誣告告訴人、也沒有誣告的故意,被告蕭成淵則是因派出所副所長建議下才做筆錄,並無有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的誣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 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107他2843卷第106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頁),並 有讓渡書暨機器照片、聲明書暨德星公司財產清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佐(見107他2 843卷第28、30至35、172至176、165至170頁)。又告訴人 取得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設備後,先後於106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模具 各1批與被告蕭成淵,嗣被告蕭成淵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 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 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 人做為給付之擔保等情,亦據被告蕭成淵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8、406至407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約 定書暨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瑞鴻公司對帳單與東貝公司採 購單、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177至 186頁),從而,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6日因 德星公司欠我錢,所以將樹林廠廠房等資產全部讓渡給我 ,於106年6月7日我、蕭成淵、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都 有在場,我也取得廠房的磁卡、鑰匙,整個廠以及機器、 財產都是我的,也有簽聲明書,在場之人對於德星公司的 所有財產均由我保管乙節都沒有異議。同年6月8日時蕭成 淵跟我說一部分模具(即第一批模具)是他的,他可以提 供新莊瓊林南路的場地借我放,另一部分模具(即第二批 模具)由我載去宜蘭三星放置,同年7月10日蕭成淵請我 將放在宜蘭的第二批模具載回來,蕭成淵表示要幫我詢問 東貝公司是否願意收購,但是隔兩天他跟我說東貝公司認 為第二批模具品質不好所以不願意購買,同年7月13日我 才知道第一批模具已經被蕭成淵私底下賣掉了,而且蕭成 淵把部分款項領走,後來我發現蕭成淵於107年2月間再把 第二批模具賣掉,我從106年7月10日至107年3月8日間, 不斷到瑞鴻公司詢問被告2人何時要把模具的錢交給我, 直至107年3月8日蕭成淵才與我在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約定 書,約定支付522萬元給我作為補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 之機器8臺設質予我作為擔保,而瑞鴻公司由蕭成淵擔任 實際負責人,另瑞鴻公司員工廖永宇在簽約定書時也在場 目睹。再東貝公司其實也知道模具是我的,但是為節省成 本卻以原價的六折向蕭成淵收購,造成我損失等語(見10 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313卷第139至140頁, 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298頁)。  ⑵、證人即瑞鴻公司之前員工廖永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蕭成淵係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卓淑娟係 瑞鴻公司的會計。我是被告蕭成淵的司機,我從106年6月 7日在德星公司樹林廠廠房時,我就有在現場,告訴人有 拿出讓渡書給蕭成淵看,並表示現場的模具都是告訴人的 ,蕭成淵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保管德星公司的模具, 並由我開車載走,之後被告2人把告訴人的兩批模具都整 理好,全部轉賣給東貝公司,而模具是蕭成淵請我載去鶯 歌區的兩間工廠,應該都是幫東貝公司代工的廠,事後被 告蕭成淵請告訴人來瑞鴻公司跟告訴人說這兩批模具是有 問題的,不能用的,一般外行人無法分辨,因為涉及到組 裝所以真的會被騙。被告蕭成淵在工廠、車上都有親口告 訴我說,他就是侵占、賤賣告訴人的兩批模具,而且連東 貝公司也知道這批模具是告訴人的。復告訴人、被告蕭成 淵於107年3月8日均有出現在謝宜婷律師事務所,當天氣 氛正常,就像開會聊天一樣,被告蕭成淵根本沒有被脅迫 ,律師也說請雙方看完合約內容以後再簽,而且被告蕭成 淵當天回到瑞鴻公司後就有跟被告卓淑娟說當天簽約的內 容,所以被告卓淑娟知道被告蕭成淵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 ,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的機器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 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40至141頁,原 審112訴314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東貝公司前員工嚴春品於偵查中證稱:(庭呈採購 單2貨)這是被告蕭成淵賣給東公司模具紀錄。被告蕭成 淵經營模具廠,因德星公司無法生產,故部分模具發包給 被告蕭成淵,至於他交付的模具來源我們不清楚。但告訴 人帶人到德星公司,我剛好因為要去確認貨物,所以也有 到德星公司,告訴人當場有出示一份讓渡書,並稱有讓渡 情事,當天德星公司的貨都不准動,所以我沒有拿到貨物 ,就回公司報告,因為貨物卡住,我們公司也有跟我們的 客戶延期交貨,但因為也有交貨期限,所以我們另外向被 告蕭成淵下單模具,此採購單就是事發後向被告蕭成淵下 單購買的模具,模具已如期交付,只是部分尚未驗收完成 ,採購單上的模具品項與東貝公司之前向德星公司採購的 品項相同,東貝公司同樣一批貨付款兩次錢等語(見107 他2843卷第115至116頁)。  ⒉被告蕭成淵雖謂:該2批模具是我的,並非為告訴人保管云云 ,惟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嚴春品所述情節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聲明書暨財產清冊等資料,足認德 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由其負責人張德昌將該公司 樹林廠房之設備、財產所有權等轉讓與告訴人,用以抵償德 星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甚明。且證人即德星公司負責人張 德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將德星公司的鑰匙交給告訴人,但 是我並沒有對被告蕭成淵說模具可以自行處分,因為事發當 時我開給被告蕭成淵的支票還沒到期,所以被告蕭成淵不能 處分模具,我還有傳訊息給他,告訴他不能拿走等語(見10 7他2843卷第114頁背面),並提出其與被告蕭成淵間之簡訊 對話翻拍照片為佐(見107他2843卷第148頁)。而依證人與 被告蕭成淵間之對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7年6月7日傳 送訊息與證人張德昌表示:「你公司已出問題,我經過你寫 的讓度書,葛蕙芝小姐同意,她開門,讓我進去,你的公司 ,我先把模具載走了」等語,顯見被告取走德星公司置放在 廠房內之模具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就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 設備、財產,因與證人張德昌間有簽立上開讓渡書、聲明書 ,而取得所有權,此亦包含置放在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 司生產之該2批模具,前開2批模具之所有權自均由告訴人所 取得無訛。是縱令被告蕭成淵與德星公司間因該2批模具尚 存有貨款給付疑慮,亦不當然於經告訴人同意而保管該2批 模具後,即取得2批模具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能。參以,被告 蕭成淵出售該2批模具後,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 定書,同意支付522萬元與告訴人,做為出售該2批模具之損 害賠償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證述如前,復 有約定書附卷可佐(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蕭成淵主觀上確實明知告訴人同意交 付之該2批模具係屬告訴人受讓自德星公司之財產,竟仍擅 自出售與案外人東貝公司,先後獲取322萬、150萬元之價金 。是被告蕭成淵於取得該2批模具後,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進而予以處分一 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蕭成淵復辯以:上開約定書係遭脅迫才簽立的云云,然 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屬實。況依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蕭成淵與告訴 人係在律師事務所,經律師見證下簽立該約定書,亦難認被 告蕭成淵有何遭脅迫而簽署該約定書之情事。被告前開置辯 ,洵無足採。  ⒋被告蕭成淵雖辯稱:包含給紀介華的錢,我前前後後已給付 告訴人3、4百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5紙(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然查:  ⑴、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係明知所保管 之該2批模具為告訴人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 分獲取價金,其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業如前 述,則其於客觀上處分該2批模具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 行,是其行為自已構成侵占罪。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收之 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資料,無礙 於被告蕭成淵前開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況觀 諸被告蕭成淵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係告訴人與案外人瑞 鴻公司間之民事事件,要無從僅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憑。  ⑵、至於被告蕭成淵聲請之證人紀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本來想要投資蕭成淵做工廠的生意,因而與他有金錢往 來,後來看到他的情況就後悔了,被告蕭成淵所提出的支 票(見本院卷第149頁)上的「紀介華」是我本人親的, 這是因為我本來要投資他事業的錢,我要他退還錢給我, 這是被告蕭成淵叫我過去拿票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 告訴人有在場,但票並不是告訴人拿給我的,是我向被告 蕭成淵拿的票,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當天為何會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至350頁),顯見被告蕭成淵交付與證人 紀介華之支票3紙,係用以清償其積欠紀介華之款項,要 與告訴人無涉,亦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從而,被告蕭成淵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有於107年4月16日下午,在上述瑞鴻公司內,因被告 蕭成淵未如期清償上開侵占模具之損害賠償款項,雙方協商 後,同意由告訴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板,告訴人 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僱請翁文郎、翁振福拆除該4臺切割 機之主機板,被告卓淑娟旋即以瑞鴻公司工廠設備遭告訴人 侵占為由,報警處理,雙方隨警至光華派出所,被告卓淑娟 向該所員警提起侵占告訴,指訴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侵占工 廠設備之主機板,被告蕭成淵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告 訴人涉犯侵占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 政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987 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成淵指認翁文郎及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告2人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55至57、57至58、63至66、155至 156頁)。又告訴人遭被告卓淑娟告訴所涉之上開侵占罪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所涉侵占罪嫌不足 ,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8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節,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108偵18701卷第2至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⒉被告2人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茲說 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因為蕭成淵還 是無法還款,我只好於107年4月16日上午,前往瑞鴻公司 等被告2人領取東貝公司的貨款並轉交給我,雙方商議好 錢只要進瑞鴻公司帳戶就轉帳給我,當日約13時許,被告 卓淑娟聲稱要出去領錢,直到當日18時許被告卓淑娟都沒 有回來,我知道東貝的錢有匯入瑞鴻公司,但是被告2人 還是不願意把錢領給我,我就與被告蕭成淵協議將瑞鴻公 司設質機器中之4臺切割機主機板拆除,暫時由我保管。 拆完主機板我要離開時,警察到場並告訴我係現行犯,警 察說係瑞鴻公司報的警,我才知道被告卓淑娟去報警,被 告2人向警察提出告訴,說我是現行犯,並且堅持要提出 侵占的告訴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 313卷第139至140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 298頁)。    ⑵、證人廖永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拆主機板當天(即1 07年4月16日)被告2人也都知道,當天被告蕭成淵也有與 被告卓淑娟通電話,現場的人都有聽到,被告蕭成淵也向 告訴人說「要不然妳先拆這個(即主機板),錢之後再還 妳」,就是要給告訴人一個交代的意思,所以被告2人事 實上有說好要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被告蕭成淵在我、告訴 人面前跟被告卓淑娟通電話,說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而原 本到場協調的員警也表示雙方說好就好,翁文郎還有瑞鴻 其他公司員工也都在場,所以翁文郎、翁振福才會去拆, 拆主機板的過程中被告蕭成淵並未表示反對,拆完後告訴 人要離開時有警察過來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被告卓淑娟 說她報警的,我認為被告2人因為反悔當天讓告訴人拆主 機板,所以才報警,我也一起被當證人帶去警局等語(見 107他2843卷第1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 40至141頁;本院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到場施工之工人翁文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 07年4月16日我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到場(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拆卸機器主機板,我原本到場的時候, 被告蕭成淵不讓告訴人拆,但是後來被告蕭成淵有同意, 我拿了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的維修報告書一式三份給告訴人 、被告蕭成淵簽,表示確認大家都同意拆除主機板,現場 並沒有什麼強暴脅迫的情況,我拆除後就把主機板交給告 訴人,之後我就接到派出所的通知,警察說被告卓淑娟報 警要告我與告訴人竊盜,我有提出維修報告書給警察,在 警局時告訴人有拿出讓渡書給我看,我才知道瑞鴻公司在 外面欠那麼多錢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原審112 訴314卷第215至218頁)。  ⑷、證人即到場施工之翁振福於偵查時證稱:拆主機板的現場 並無強暴脅迫的情形,我與翁文郎都是經過雙方同意的情 形下才拆主機板的,在警局告訴人也有出示讓渡書給我看 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背面)。    ⑸、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蕭成淵因私自出售前開二 批模具,而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被告卓淑娟早已知悉, 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之機器,而107年4月16日拆除主機 板當日,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均同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等 情,均據證人葛蕙芝、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明確 且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有107年3月8日之約定書、約 定書所附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宏旻企業有限公司107年4 月16日之維修報告書在卷(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1頁) ,是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同意告訴人拆 除主機板一節,至為明確。然其2人於告訴人委請翁文郎 、翁振福拆除上述切割機械之主機板後,即由被告卓淑娟 報警處理,並於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訴並無同 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復由被告卓淑娟以瑞鴻公司負責人 身分提出侵占告訴,其2人客觀上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 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至屬灼然。    ⑹、被告卓淑娟雖辯稱:我不知道蕭成淵與告訴人間的約定云 云,然其於偵查中亦供陳:107年4月16日當天我去領錢是 因為告訴人說東貝匯給我們公司的錢要給她,我知道領東 貝這筆錢的原因,我是107年3月10幾號才知有簽立約定書 ,告訴人到瑞鴻公司時我不在,(復改稱)我忘記我離開 公司時告訴人到公司沒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18至21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成淵於107年4月16日警詢時亦 陳稱:卓淑娟報案107年4月16日侵占案件,我當時在場, 我擔任廠長職位,現場負責人是我,我前妻卓淑娟向我表 示她於15時37分錢沒匯進來,所以我沒辦法給告訴人等語 (見107他2843卷第57至58頁),由此足徵被告卓淑娟確 實知悉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簽立之約定書 內容,有以瑞鴻公司機械設定質權,用以擔保被告蕭成淵 清償侵占模具所生損害賠償甚明。被告卓淑娟前開置辯, 已不足採。  ⑺、被告卓淑娟復辯謂:我不知道蕭成淵有同意拆瑞鴻公司主 機板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 振福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協調拆除主 機板之過程後,曾電話聯繫被告卓淑娟告知讓告訴人拆除 主機板一事,業如前述,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 卓淑娟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當初我前夫蕭成淵跟告訴人 有協商,但事後告訴人要求太多,我支付不出來,且我認 知是我有權取模具,為何我要支付這些錢,所以當天告訴 人才會將線切割機主機板搬走,蕭成淵當下有同意告訴人 搬,但我既然是負責人,就不能夠蕭成淵說了算等語(見 108偵18701卷第10頁),顯見於107年4月16日在光華派出 所提起告訴人涉嫌侵占告訴時,其確已知悉被告蕭成淵同 意告訴人拆搬瑞鴻公司切割機械之主機板甚明。被告卓淑 娟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⑻、被告卓淑娟復辯謂:瑞鴻公司機械是我父親卓鉄牛的,蕭 成淵無權同意云云。然查,被告2人曾為配偶關係,於本 件行為時,仍共同經營瑞鴻公司,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 供述綦詳(見108偵18701卷第10頁正反面),且瑞鴻公司 工廠內之線切割機械實際仍屬瑞鴻公司所有,被告卓淑娟 之父親僅係借名所有人一節,亦據被告卓淑娟於偵查中供 陳:機械實際上還是我們公司的,只是借我父親的名義登 記等語甚明(見107他2843卷第219頁)。被告2人於本件 行為時共同經營瑞鴻公司,且線切割機械亦實際為瑞鴻公 司所有,被告蕭成淵既於同意告訴人拆除前以電話告知被 告卓淑娟,即難認被告蕭成淵無同意之權限。被告卓淑娟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⑴、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 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 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 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 決參照)。  ⑵、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有與被告蕭成淵簽立約 定書,被告蕭成淵同意支付522萬元充作賠償,並將瑞鴻 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告訴人葛蕙芝以作為上開 損害賠償之擔保,然被告蕭成淵未如期清償,而告訴人於 107年4月16日再與被告蕭成淵商議直接拆除8臺設備中之4 臺切割機主機板,代替機器之占有,而被告蕭成淵既為瑞 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有決定之權限,又告訴人要求 被告蕭成淵拆除切割機主機板時,被告卓淑娟亦透過電話 而知悉全部狀況,然被告2人卻於告訴人拆除4臺切割機主 機板後,被告卓淑娟立即報警,並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侵 占告訴,而被告蕭成淵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配合陳稱告訴 人拆除主機板並未經過其同意,其簽立維修報告書時係遭 脅迫等情,顯見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以被害人自居,渠對 於告訴人並無涉犯侵占犯行等節,應知之甚詳,顯見渠等 被告並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侵占之形況,是被 告2人主觀上即有使告訴人葛蕙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至為明確。  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卓淑娟是因為在手機上 看到有人在公司拆主機板,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向警方 報案,事後被告卓淑娟在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也是保障 瑞鴻公司財產的刑事追訴動作,主觀上並沒有誣告之故意 ,被告蕭成淵係因被告卓淑娟報案之後,在警察的建議情 況之下才製作筆錄,被告蕭成淵當時雖然主觀上同意告訴 人等這個拆除瑞鴻公司機器的主機板,但是他無主動要對 告訴人提告云云。惟查:   ①前開2批模具,均係由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簽署聲明書, 將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且證人張德昌並未同意被告蕭成 淵擅自處分該二批模具等情,已有證人指述以及書面證據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則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稱該2批模具均屬被告蕭成淵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其說,所辯顯屬無據,並無足採信。   ②另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知悉告訴人欲拆 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等節,亦有證人明確證述如前 ,則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卻仍報警並分別於警詢筆錄內稱 並未同意告訴人拆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更向具備 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2人自當具有誣告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2人之行為已至為明確,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空泛陳述,亦無理由 。      ③至於證人蔡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卓淑娟在107年4 月有來我的永誠當舖聊債權債務,邊聊她邊看手機螢幕, 她看到很多人進去工廠,就打電話,之後我問她發生什麼 事情,她說有人要來拆機板,我說機板在你父親名下,怎 麼可以讓人亂拆,我有建議她報警,後面就報警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固與被告卓淑娟辯詞相符。然 依證人蔡志和所述情節可知,證人蔡志和僅係依被告卓淑 娟片面告知主機板遭人拆除之情形下而為上開建議,然其 顯然並不知悉告訴人拆除該等機械之主機板一事係經被告 2人同意,且依其證詞,亦未有鼓勵、建議被告卓淑娟對 拆走主機板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被告卓淑娟提起上開 侵占告訴,顯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自無 從僅因證人蔡志和前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 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蕭成淵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 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蕭成淵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核被告卓淑娟所為如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 ㈢、被告蕭成淵、卓淑娟之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誣告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成淵上開侵占、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蕭成淵替告訴人葛蕙芝保管德星公司所讓渡之模具 2批,卻未能謹守告訴人委任之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持有 該2批模具之機會,將之侵占並變賣,所得款項全數侵吞入 己,違背誠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其與 被告卓淑娟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情事,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 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 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等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蕭 成淵有期徒刑1年8月(侵占部分)、6月;被告卓淑娟有期 徒刑6月,復於判決詳敘被告蕭成淵所犯上開2罪,基於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再就被告蕭成淵為前開侵占犯行,因此取得相當於模具之 變賣價格即472萬元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無視事證明確,矢口否 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已超過5年,不僅未曾 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 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 335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整體觀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綜 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73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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