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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戊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 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丙○○、丁○○未到庭,然渠 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僅對量刑不服,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7頁),是被告丙○○、丁○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節亦堪認定。是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均已離異,未及深 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 其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並希望與 告訴人己○○調解,以補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語。  ㈡被告乙○○:其從警詢到地院審判的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犯案時年紀僅19歲,對於社會還未有太多了解,況其學歷只 有高中(未畢業),智識欠佳,因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其 並未居主導地位,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家中經 濟困難,其只是想替祖母分擔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並非故 意為之,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戊○○:其已坦承犯行,然智識欠佳,學歷只達高中肄業 ,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又其年僅18歲 ,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其只是想替母親分擔家裡經濟問題而 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其有供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作者甲○○,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又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是10萬或20萬,以每個月給 3千、5千元方式給付等語。  ㈣被告丁○○:其從警詢時就一路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希望 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年少無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的機會;又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要等出監後才 能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 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本件被告4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本院首應究明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多少?及被    告等人有無自動繳交之情?    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日薪5000元 」、「(本次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 ),於偵訊中稱:本件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1、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雖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然依舉輕以明重之事理,情 節較重之有犯罪所得者,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情 節較輕無犯罪所得者,自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向     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    ③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沒有超過3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 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他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是其 無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雖無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然亦無因其無從繳交即認其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乙○○、戊○○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丙○○、丁○○雖無所得財物可 繳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4人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原應依此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與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輕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上手是飛機暱稱「5億探長」、 「白興」,是同一個人使用,他還有一個綽號叫維康,住 高雄市苓雅區一帶,大概20歲左右,身高180公分以上, 左腳大腿有刺一個招財貓,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等語(見 警卷第10頁),然就維康之人的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 資料僅有很籠統之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指揮 的人是「王維康」,高雄人,年約20、21歲,前幾個月有 被高雄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以「王維 康」之名調取前案資料比對後,並未發覺有相符合之人( 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再以相似字查詢,應為「甲○○ 」。   ⑶本院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發起、主持、操 作或指揮之人?又有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出共犯甲○○ ?(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經函復未因本案被告等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60200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秋112少連偵148字第114 9000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1頁)。   ⑷且經調閱甲○○之前案起訴書共3筆,各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行 為態樣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22號起訴書:甲○○於112年12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於112 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詐騙被害人李00(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甲○○與陳家樺、陳宗岳因認詐欺集 團車手有疑似黑吃黑之情事,而於112年6月18日對丁00施 暴行;復於112年8月26日與孫瑞圳、陳昱宏、陳畇燁、葉 0霖等人,對李00施暴行(見本院卷第159-164頁);③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96號追加起訴書:甲○○與李姓少年 、楊姓少年等人,於113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許00(見本 院卷第149-153頁)。綜上所述,其中①③二案之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112年6月之後發生,編號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 接近,然各該共犯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係因被 害人李00乘隙向朋友求救而查獲,亦與被告戊○○之供述無 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1年,被告4人 又有前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 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不輕等情觀之,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且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其他上訴事由亦經原審審酌,被告雖稱要跟告訴人 和解,然被告丙○○、丁○○未曾到庭,被告乙○○、戊○○雖有到 庭,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認為有誠意,且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本案時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民事事件亦早經 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今已逾半年, 然被告4人亦無法於該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是渠等以前揭上訴意旨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均 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達500萬元,損害不 僅重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和解,然 被告丙○○、丁○○2人從未到庭,被告乙○○、戊○○雖有提出和 解方案,然均無法確保履行之可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 其等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73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郭思琪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張宿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配偶甲○○之前妻,甲○○與被告結婚後同住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9樓(下稱A址),甲○○母親則居 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2樓(下稱B址)。民國1 06年間因甲○○父親過世,原告低調前往捻香,故與前婆婆、 前夫三姐有較多聯繫,原告飼養寵物以安慰喪前夫之婆婆, 故與其家人互動較多。因原告與原生家庭較疏離,將前夫家 人視為親人,但從未有介入前夫婚姻之意,也未曾想要破壞 前夫與被告之感情,原告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踏入 被告居住之A址。詎被告於111年9月間發見甲○○手機內有與 原告LINE對話內容,明知其等間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卻於11 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官網「竟見回饋」欄張貼標題為「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 」內文為「希望貴公司乙○○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先生帶他 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 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 中心,更不是你的金庫!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 民」(下稱原證1貼文)。然原證1貼文中所謂「侵門踏戶」 並非事實,因原告於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並未曾到過A址, 被告竟偽稱原告闖入其住所。原告並非小三,且未主動要求 給付錢財,被告卻稱原告把其夫當成金庫。即原證1貼文中 關於「小三」、「金庫」均非事實,被告基此諷刺原告並非 守法公民,應認原證1貼文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貶 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併原證1貼文會從臺灣事務所網址指 向原告任職英國總部事務所,任職單位之相關人員均可檢視 ,致原告在工作場域之聲譽因被告傳述原告之負面評價而受 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下稱A案)判決(下稱原證5判決 )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 6郵件)給原告弟弟及父親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 譽權。即原告與前夫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親 密肢體接觸,此為被告明知。且因原告與前夫離婚時分文未 取,反將前公公登記於原告名下B址房屋移轉登記給前夫。 前夫因感念原告,嗣因投資賺得巨額利益(5000萬元),而 贈送原告BM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贍養費之補償。但 原告為避免造成誤會,已將車款以簽發面額242萬5000元支 票(發票日111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退還前夫,經其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兌付,且將存摺內面交 給被告檢視。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密肢體接觸 ,且原告早於111年間即將車款返還,仍於112年間對原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A案),112年9月26日原證5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後,原告雖感不服,因原告並非外 遇對象,卻遭外遇對象看待,但為息事寧人,故未提上訴, 並履行判賠金額。被告竟於原告履行原證5判決內容後,半 年後之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寄發3封電子郵件( 即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交給原告父親,請求返 還車款。其中113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 原證5判決以PDF檔格式檢附檢送,此舉顯然騷擾。原告之父 親、弟弟與告同為會計師,過去因相處不睦,已多年未曾往 來聯絡。且因原告弟弟為取得事務所之經營權,原告早在10 年前就非自願離開任職了20年父親開設會計師事務所,自行 創業,白手起家。被告利用此原告原生家庭之糾葛,故意寄 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親,其散播判決之 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已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其處理或利用原告原證5判決個人資料表意目的,為醜化及 貶抑原告,為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 告隱私權。被告明知原告早已將車款返還甲○○,又故意寄發 原證6郵件謊稱甲○○送給原告之車款,要原告弟弟及父親協 助勸說請求返還,不僅內容不實,且主張原告故意收受款項 侵害其權利等語,致原告社會評價亦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 譽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損害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1貼文並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以被告張貼原證1貼文侵害 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兩造前 因原告於被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且原告所飼養寵物 可可、小威,原告與甲○○互稱為 該兩隻寵物爸爸、媽媽,及雙方頻繁以訊息邀約對方詢問是 否要吃飯?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等?明天怎麼約?其等頻繁 聊天,互相噓寒問暖,關心生活大小事,且原告也經常性的 請甲○○處理生活瑣事、電腦問題等,詢問甲○○要不要一起去 那裡玩?由原告於110年2月2日與甲○○對話紀錄中,原告傳 送:「今天是有要去你家吃飯?還是再看看?」、「不會被 撞見吧」等語,甲○○則回復:「晚上啊」、「他們要到(晚 間)11點以後才會回來」。甲○○又於110年2月13日傳送:「 要不要明天兒子女兒來我家吃飯?那女人帶我兒子女兒還有 他媽媽他弟弟去東部玩了」、「哎呀這個也沒有人會在意」 等語,被告回復:「好啊」等語。足認原告與甲○○見面會忌 諱是否遭被告撞見,可知原告深知其等間交往已超越一般朋 友分際,仍無意避嫌。且由前述對話中可知原告有至甲○○( 即被告)家中吃飯,非如原告所稱其從未踏入被告住處。即 原證1貼文是被告為保全自己婚姻,捍衛自己甲○○配偶地位 ,出於好意提醒原告其言行可能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貼文內容並非被告杜撰,所陳述事實皆本於原告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而為,非無所本,原告僅著眼於「侵門踏戶」、 「小三」、「金庫」,實有故意興訟意圖。  ㈡原告雖陳稱其已於111年2月間即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返還甲○ ○購車款,然原告於A案中提出112年5月22日答辯狀(下稱被 證2)僅言及:贈車一事是甲○○出手甚為大方,對原告心懷 虧欠𦙒以及感念原告將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情義,贈1台就 雙方資力均非重大負擔賓士車,原告亦受之無愧。且交車日 期與被告生日相近,甲○○將交車日訂在原告生日當天,應不 悖社會常情等語。衡情,倘系爭支票確實用於返還車款,則 被證2答辯內容,豈可能隻字未言,仍稱系爭汽車是甲○○餽 贈。  ㈢關於原證5判決為司法判決,屬公示資料,任何人只要有當事 人姓名即可查詢,非有受名譽權、人格權保護存在。被告將 原證6郵件寄給原告弟弟之行為,非為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 ,只為捍衛自己的權利及地位,將與原告有訴訟事實及判決 告知原告之親人,不能認有損及原告之名譽及隱私。被告前 述催討行為,是本於原證5判決之證物及內容,基於捍衛自 己的權利而於原告工作場合及向家人間傳遞原證5判決內所 提及內容及事實,該內容既於A案中已提出,且經兩造攻防 ,非被告自己幻想、杜撰。被告僅為保全自己家庭,觀念通 知原告不要再打擾被告配偶。原告卻據主張其原於A案訴訟 中從未提起,例如:其已有返還系爭汽車價款;從未在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進入被告家中。然前開事實於A案訴訟中,被 告均已提出相關資料,非無所本。原告既未具體陳述被告行 為造成其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因果關係及損害情狀,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官網「竟見回饋」欄以「正宮」名義張貼標題為「再侵 門踏戶報警處理!」之原證1貼文內容略以:希望貴公司乙○ ○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 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 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 !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等語。  ㈣原證6郵件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6 日寄送予原告弟弟。其中113年1月31日郵件乃被告請原告弟 弟轉交給原告父,內容略以:郭老先生您好!由於本人與您 子女乙○○去年有法律上侵害本人婚姻訴訟,其中提及本人先 生甲○○送給她BMW轎車車款(請見判決書),依法律規定夫 妻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有侵害即得代位主張返還。如 判決書所示,乙○○在法庭上宣稱自營會計師事務所一年營收 2000萬,238萬的進口轎車她可以自行承擔為了避免後續麻 煩,希望藉由家人勸說,請她將車款返還。匯款帳號如下: 戶名甲○○…隨文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  ㈤被告前以:原告明知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09 年至111年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 聚餐、出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 選擇被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 稱對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儼然形成家庭 成員之親密外觀;原告又接受甲○○贈送廠牌BMW、價值約238 萬元之汽車(即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生日。 上開原告與甲○○互動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嚴重傷 害被告及甲○○間夫妻情分及信賴感,不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A案)。 原告於A案審理時,對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甲○○以LIN E通訊軟體聯繫、互相邀約,且將寵物貓交由甲○○飼養,並 受贈系爭汽車等情,未有爭執。嗣經承審法院以:由原告與 甲○○間LINE對話紀錄可悉,其等於109年8月8日、110年2月1 3日及111年2月2日有3次聚餐,均係由甲○○駕車進入原告住 處地下停車場,專車接送原告之情,甚在甲○○妻小不在場之 情況下,相約於甲○○住處用餐,顯然與一般朋友直接約在餐 廳見面,且不介意與妻小相見之情形有別;另由其等間關於 贈與系爭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就汽車廠牌、款式 、顏色之選擇,及登記於原告或原告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等事項,均與甲○○詳盡討論,並非僅單純被 動接受甲○○之贈與,且系爭汽車價值約為238萬元,價值甚 高,若關係並非親密,殊難想像甲○○會將之贈與原告,又約 定系爭汽車偶而交由甲○○駕駛。參酌甲○○亦曾未於對話紀錄 中,提及任何感念、虧欠之意,係於2人開始對話近6個月後 ,突然向原告傳送:「想想已經進入電動車時代,要不要考 慮買1台特斯拉」、「我買一台Tesla Model 3送你…」等語 ,可認原告受贈系爭汽車,並非基於甲○○之感謝、歉疚,而 係因2人感情甚佳,臨時起意而為;復參其等談及寵物貓之 對話,甲○○傳送:「要我兒子睡碗的照片」、「我現在帶兒 子過去」、「辛苦了。代替我向兒子女兒問好」、「跟兒子 視訊嗎?」等語,被告則傳送:「可是今天我兒子看起來也 沒有很害怕」、「就是,跟媽咪很像」、「要不然你吃完飯 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果然有把他當兒子看待」、「 他怎麼不跟著阿嬤(指甲○○之母親)一起睡」等語,足見被 告與甲○○確實以該寵物貓之「爸爸」、「媽媽」自稱,以此 親密方式互動2人以此親暱方式互稱為家人等情,認原告為 甲○○之前配偶,2人合意離婚時並無激烈爭執,過往既有感 情,亦未因兩願離婚而關係破裂,原告既知悉甲○○已與被告 結婚20餘年,自應更加注意避免與甲○○不當交往,竟仍趁被 告不在與甲○○單獨共處在甲○○家中、接受甲○○贈送價值238 萬元之系爭汽車、共同飼養寵物貓而自稱為其父母,顯然已 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足以破壞被告與甲○○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堪認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112年9月26日判決原 告應賠償被告1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故原證5判決已告確定。又原告於A案中未曾提及:被告提出 LINE對話中,其與甲○○言及甲○○住處(家中)並非A址,而 係甲○○之母所居住B址;其已將系爭汽車車款以交付系爭支 票給付票款方式返還甲○○等情,並有原證5判決、被證1、被 證2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官網張貼原 證1貼文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 150萬元等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 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 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 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節,業據被告於答辯㈠狀中自認 屬實(詳本院卷第73頁第18行以下「被告並未在該貼文中杜 撰任何非事實之內容,被告於貼文中所陳述內容及事實皆本 於…被告於貼文中所為陳述…」),雖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翻異改稱;原證1不是被告張貼云云。然既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就前開曾經被告自認之事實有符合與事 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等情,證明屬實。應認 原告主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事,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 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 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 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 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 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原證1貼文全文可悉,其中貼文標題「再侵門踏戶報警 處理!」及內文所謂「小三」、「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 守法的好公民」等語,乃針對內文中「可以不要一直叫我 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 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 ,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所為意見表達 。即貼文中關於「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 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 ,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 ,更不是妳的金庫!」部分,固屬事實陳述,應由被告證 明被告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 於「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小三」、「我們的社會 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則屬被告對原告因有前述行為 所為意見表達,無涉無真實與否,縱用語較嚴苛、尖銳,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不法侵害名譽 權損害賠償之責。   ⑵就前述貼文中所涉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既根據其於111年9 月間經甲○○同意所取得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而為。 參酌,被告乃先於111年9月21日張貼原證1貼文後,始執 前述LINE對話內容為憑,於112年間提起A案訴訟,原告則 於A案審理時,亦就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至111年 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聚餐、出 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選擇被 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稱對 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原告又接受甲○○ 贈送價值約238萬元之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 生日等情;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均未有爭執。經本 院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已就其於為原證1貼文行為時係有 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有趁其不在家時 ,與甲○○相約至其住家;甲○○有贈與被告價值不斐汽車; 及原告有以與甲○○頻繁聯繫方式介入其家庭行為等情為真 實。舤      ⑶承前,原證1貼文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非被告故意無憑 虛捏,而係其本於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被告認為原告前述行為係「小 三」,已「侵門踏戶」,恐構成不法,復屬針對前述事實 陳述所為主觀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無涉,按諸前開判意 旨,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責。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原 證5判決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電子郵件(即原 證6郵件)原告弟弟及父親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等情。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11年間已將系爭汽車車款返還甲○○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辨:倘車款確是以系爭支票清償, 何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出被證2中隻字未提,可見系爭 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車款所用等語。應由原告就前開 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你是否有送過原告汽車?)是。大概是11 1年送的,交車是2月時候。(車子價值多少?)大概240萬 元左右。(原告後來有將車款還你嗎?)有。他有開支票給 我。(〈提示原證3、4〉是否是這張票?)是。(你在2月送 他車,他在2月把車款還你,等於不是送的?)頭先是先送 他,但後來原告認為自己有能力就把車款還我。我是2月付 的車款。我先付錢,後來他就還給我。(這件事情你有告訴 被告嗎?)沒有。(被告目前是否知道原告把車款還給你? )被告知道。在2023年9月的時候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 (你跟被告說,被告相信嗎?)他不相信。我那時候就是20 23年9月有提出存摺明細給被告看。(被告看了後相信嗎? )他說他不相信。(你跟原告間,除這筆款項外,還有無其 他金錢往來?)沒有。(你知道被告寫EMAIL給原告弟弟這 件事嗎?)我忘記是原告跟我說還是原告輾轉透過朋友告訴 我。(被告知道原告跟家人關係不好這件事嗎?)他不會知 道。我不會跟被告說關於原告的事。(被告如何知道原告弟 弟還有爸爸的資料?)我不知道。(請提示被證2。請看第4 頁最下面第2行以下,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22日所寫,是否 為事實?)這是當初原來想要送給原告車子的原因,確實是 我跟他結束婚姻關係後沒有給他補償,想藉此給他補償,是 原告不願接受還給我。(為何律師在112年5月22日還會這樣 寫?)我不知道律師為何這樣寫。(被告是否因為這個原因 不相信車款已經返還?)應該是這個原因。我太太認為如果 已經還了,律師為何不提出。(原告把車款還給你的原因為 何?)他覺得不妥,而且他自己有能力,也不想落下口實等 語。即由證人甲○○之證詞可悉,其原先並未將其贈與系爭汽 車予原告,及原告嗣後有交付系爭支票充作車款返還一事告 知被告。乃延至112年9月間才提出存摺(詳原證4)為告知 。但被告基於A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始終未曾提及此事,故 不相信甲○○說詞等情。即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A案中答辯內 容,從未提及曾於111年間返還車款之事;且其與甲○○間, 已因原告與甲○○前述往來密切等事,關係不好,故不相信甲 ○○之說詞,而非有足使其確信之證據,肯認原告確實已將車 款返還。則由證人甲○○到庭證述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是於 「明知」原告已返還車款情形下,還於113年1月31日、2月6 日、2月16日寄發原證6郵件予原告弟弟請求協助催討車款。 又證人甲○○既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原告與其親人間相處情 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與原生家庭間相處不睦之 感情糾葛,故意寄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 親,其散播判決之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一節,亦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承前,被告既本於其對原證5判決認定事實之確信,於原證6 郵件中請求原告弟弟轉知其父協助勸說原告返還238萬元車 款,自難認其寄送原證6郵件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併原證6郵件中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既屬司法院未經公告 需遮避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得悉,則被告 寄送原證5判決PDF檔予原告弟弟或請其再轉知其父之行為, 自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且本件被告係執原證5判決 為依憑,請求原告之親人協助勸說原告還款,難認非基於合 理目的而為濫用。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名譽權、隱私權有因被告寄送原證6 郵件行為受不法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 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訴-2704-20250306-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菁 謝易諠 李竣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 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10、4571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宗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作為賭博網站洗錢機房(下稱進化路機房) ,為菲律賓賭博網站「Corebet」、「ROYAL CIRLCE」收受 賭客之入金及出金,並陸續招募游宸緯(由本院另行審結) 、丙○○、乙○○、丁○○擔任員工。李宗憲、游宸緯、丙○○、乙 ○○、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憲自不詳管道購入大量菲律賓 SIM卡輸入我國,再由李宗憲、游宸緯、丙○○、乙○○、丁○○ 於進化路機房內,逐一確認各SIM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復將S IM卡插入工作手機或簡訊接收器(俗稱:貓池)收受OTP簡 訊認證碼,並回傳予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由前開菲律 賓賭博網站業者將各SIM卡逐一綁定菲律賓之數位支付軟體A PP「GCASH」、「payMaya」,作為賭博網站收受及發放賭金 之工具,李宗憲、游宸緯、丙○○、乙○○、丁○○再將已設立之 「GCASH」、「payMaya」帳號輸入SF-PAY系統程式,透過系 統自動處理收受及發放賭客賭金,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直至112年9月26日經警查獲之日,進化路機房共經手菲律賓 比索2,104,908,914元(以警方查獲日112年9月26日為基準 ,臺灣銀行當日公告菲律賓比索與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 幣別則特別註明】之買入匯率為0.5:1)之賭金,李宗憲等 人共賺取3,510,000元(13月×每月營收270,000元)之洗錢 佣金。嗣112年9月26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憲、游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進化路機房之電腦螢幕截圖、工作規章、「ROYAL CIRLCE」 賭博網站截圖、「Corebet」賭博網站截圖、Telegram「SF & corbet77-Customer Support」群組截圖、Skype群組訊息 截圖、Excel帳冊截圖、SF-PAY系統頁面及帳務系統截圖、G Cash APP下載頁面截圖、GCash使用介紹網頁截圖、payMaya APP網頁截圖、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頁影本、本院搜 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逾1億元,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前開 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3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則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李宗憲、游宸緯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111年8月至112年9月26日為警 查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開說 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1 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10、45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利,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當手段牟利, 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5,000元、離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②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現從事工程業務、月收入3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③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97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⒈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卷第35至37頁) ,素行尚可,且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諒乙○○、丁○○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乙○○、丁○○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乙○○、丁○○存有僥倖 心理,並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 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乙○○、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⒉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見金訴卷第33頁),足見丙○○有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 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 告3人之犯罪期間、所領薪資或獲利詳如後述,經審酌被告3 人係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 並非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 虞,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12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為26,40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本工資之犯 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基 此,被告3人犯罪所得情形及應否沒收、追徵,說明如下:  ⒈丙○○自承自112年3月中旬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150 ,000元(見金訴卷第194頁),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 要支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後 ,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乙○○自承自112年7月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56,000 元(見金訴卷第195頁),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支 出5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0元)後,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丁○○自承自112年4月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150,000 元(見金訴卷第195頁),經扣除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支 出132,000元(計算式:26,400元×5月=132,000元)後,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3人洗 錢之財物,均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查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固分別為乙○○、丙○○、丁○○所 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3人所有,應待同案被告 李宗憲、游宸緯審結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4組 李宗憲 2 電腦螢幕9臺 李宗憲 3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李宗憲 4 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1個) 李宗憲 5 監視器鏡頭2個 李宗憲 6 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7 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丙○○ 8 Samsung S22 Plus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9 行動電話24支(無SIM卡) 李宗憲 10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李宗憲 11 GCASH教戰手冊1本 李宗憲 12 未使用之SIM卡1盒 李宗憲 13 SIM卡41盒 李宗憲 14 簡訊接收器(貓池)3臺 李宗憲 15 SIM卡4張 游宸緯 16 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游宸緯

2025-03-06

TCDM-113-金簡-596-202503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3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363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為代號AD000-A11236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3C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現任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男、B 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留宿。A男明知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 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乘A女 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 陰部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363B之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 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A 女之父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代之,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 人A女、A女之父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 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106至110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男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即證 人A女同睡於上開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來時會跟B女睡床上,我 把我的位置讓給A女,當日我天亮才進房間,看到A女踢被、 睡姿比較暴露,想說A女的弟弟早上會進來房間,為了幫A女 遮一下,就幫A女拉了被子,A女突然醒過來,我也嚇一跳, A女看了我一下就把被子拉好,就各自入睡,我是出於好意 ,我沒有觸摸A女陰部,也沒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至於拉被 子時有沒有觸摸到A女身體我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知悉A女之年紀,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 男、B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留宿,112年5月28日凌晨3至 5時許,被告與A女、B女同睡於上址住處房間,A女與B女睡 床上,被告則在床尾打地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4、45至47頁、本院 卷第66頁),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 跟女兒(A女)、被告睡(在同一個房間),我跟女兒睡一起, 被告睡在地上打地鋪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3頁)及證人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他字卷 第13頁;原審卷第63、6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5月28日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人摸我 ,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體,我醒來後翻身,大概幾秒被告 就縮回去,我原本是睡著的,翻身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跪在床 尾,(我)與男友張○勛對話紀錄中「應該不是在作夢」、「 我就夢到你」、「好像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面」、「他好像用 戳的」就是在說被告摸我的事,我原本做夢夢到跟男友出去 玩,後來感覺有人在摸我,感覺到他用手指戳我的外陰部, 但沒有伸進去(陰部),我醒來之後還是一直有感覺,我醒 來時是有蓋棉被在肚子上的,但我覺得那是我本來就蓋好的 ,不是被告幫我蓋的,因為棉被是捲在我身上的;案發過後 沒幾天我有跟朋友曾○潔當面說此事,過不久有跟我父親說 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睡覺時 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我就醒了,有看到被告躲下去,對話 紀錄是我和張○勛的對話,醒來後沒多久我就傳送對話給張○ 勛,傳送的照片就是我往床尾看到被告躲下去的視角等語( 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觀之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明確指 證其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與被告同寢之房間 內本已熟睡,因感覺有人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下體而清醒, 其醒來翻身被告才停止,翻身時有看見被告躲回床下地墊, 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其斯時男友張○勛此事 ,數日後復告知其友人曾○潔及其父B男等情,就被告對其所 為之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事實,前後 指述一致。參之A女提出其與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r 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A女向張○勛稱:「昨天」、「 應該不是在做夢」、「我就夢到你」、「然後好像感覺到有 人再摸我下面」、「然後就慢慢醒了」、「我沒戴隱眼很黑 」、「就下意識翻身」、「他就把手伸回去」、「我就看到 他好像就躲下去」、「他睡下面」、(傳送床尾視角照片) 「這裡」、「躲下去」、「媽的」、「好噁」,張○勛回稱 :「摸你尿尿的地方?」,A女回覆:「嗯」、「他好像用 戳的」、「我夢到你我還以為是你」、「但我醒了還是有感 覺到」,張○勛回稱:「幹三小啊」、「你是不是不敢跟你 媽媽講」,A女回稱:「其實也沒有」、「但我講了他就會 跟我叔叔吵架」、「如果他們分手我媽怎麼辦」,張○勛回 稱:「幹很誇張欸」、「看不出來你叔叔會這樣」,A女回 稱:「我以為他只是有時候越界」、「就可能過馬路他會摟 我的邀」等語,足徵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猥褻後,即將遭 猥褻過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勛遭被告猥褻之過程 ,並傳送其所拍攝之床尾視角照片予張○勛。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 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 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 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 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女之指述 ,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1.證人張○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友,現在是 一般朋友,偵卷第10頁聊天紀錄為我與A女之對話,發生這 件事後,隔天我去A女家找她,跟她吃飯,然後有問A女,但 沒有一直問,怕她會更難過,A女提到這件事時比較不敢講 ,好像覺得很丟臉,當時我有叫她跟她父親講,但她說她不 敢講,A女當時看起來有比較失落的感覺,就是不想繼續提 這件事,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A女有用訊息 跟我說她有跟她父親說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2.證人即A女之友人曾○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很熟的朋 友,平常都會聊天,一週大概見一次面,國三某個禮拜五放 學時,A女當面跟我說她在在睡覺時,有手在戳她下體,她 翻了一個身,那隻手就縮回去,那時候就看到被告躺下,A 女說此事時情緒穩定,她說覺得很噁心,有點欲言又止的感 覺,案發後A女才有提及不喜歡被告情形,案發前沒有,平 常A女和被告相處看來很和平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  3.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大約(發生此事)3天到一週後跟 我說發生此事,他當時沒有多大的情緒,A女同時說在發生 此事前,被告有時會摟她的腰等語(見他卷第15頁)。  4.由上開證人張○勛、曾○潔及B男之證述,可知案發後A女除告 知證人張○勛案發經過,數日後亦分別向證人曾○潔、B男提 及此事,且向證人張○勛、曾○潔、B男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 ,衡諸證人曾○潔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比對證人曾○潔與證人張○勛、B男之證言,均與證人A女之 指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A女及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 r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及A女與B男間之6月2日之對 話紀錄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均與其等之證述內 容吻合。可知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經過時,情緒雖屬穩定, 但仍有感覺噁心、丟臉、失落等情緒反應,且有逃避不願詳 述,擔心其母與被告關係生變,猶豫不敢告知父母等情,核 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須回想不堪記憶 ,而可能呈現崩潰、沮喪及處在自己與親情感受衝突拉扯之 真摯反應相當,且A女嗣後主動向其男友張○勛、好友曾○潔 及父親B男述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 後,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 之常情無悖。佐以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證稱:這個 事情之後,A女在我跟被告不在的時候來現在的家,A女會先 問我們在不在,我說不在,她說那我要去看認養的貓,她帶 同學來,她也會先問被告在不在,若被告在家,A女就不會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 ,刻意避開與被告有接觸之機會,縱然案發上址有其母及認 養的貓,仍選擇放棄前往,益見A女之前開指訴,應屬真實 ,足以憑採。  ㈣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5月27日本案 案發晚上在家,大概8、9點出門,12點回來。我跟A女同時 就寢。被告平常不會幫A女蓋被子,因為我跟A女睡一起,都 是我在幫她蓋被,我比較淺眠,我有看到,我就會去幫她蓋 。當天我女兒跟我還有被告睡,兩個弟弟跟阿嬤睡。我在偵 訊及警詢時稱「我覺得被告沒有動機做這件事情」,因為我 就睡在旁邊,做壞事應該也不會選擇在這時間。A女跟她爸 爸一起來找我,我才知道,但事隔多久我已經忘了。事發之 後A女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當天的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105頁)。參之B女係證稱其不記得案發當天的 事,其認為被告不會大膽選擇其與A女同睡一床之時機   為本件犯行乙節,無非係B女個人主觀之臆測,亦與證人A女 、張○勛、曾○潔、B男所證情節有異,衡諸證人B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與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並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 班,同進同出作息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96、105頁),難 以排除B女所證容或夫妻間迴護之詞,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於原審時辯稱:案發前日A女帶男友回家,凌晨1時許A 女與前男友仍在房間並關門,晚於事先約定好前男友回家時 間,我開門後發現A女在睡覺、男友爬在A女身上做一些事, 後來男友就走了,我想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對我不滿,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懷疑A女之父B男有指導3個小孩 統一口供,其因小孩已經到青春期了,才會幫她拉被子的一 角去遮蓋屁股各云云。然觀之揭A女與證人張○勛之聊天紀錄 (見偵卷第10頁),證人張○勛詢問A女是否不敢告知A女母 親時,A女回稱其擔憂若將此事告知母親,將導致母親與被 告吵架、分手,並因此擔憂日後對母親之影響,且遲至案發 後數日始在友人勸說下告知父親B男,A女既表現出顧慮母女 之情,而思索選擇隱忍之情,足見此事對其本身及家族而言 ,絕非名譽之事,非無可能肇致家族圓滿關係之重大破壞, 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A女豈有可能無故 向男友張○勛及朋友曾○潔揭露遭猥褻過程?況A女及張○勛若 係因被告所辯情事而對被告心懷怨恨故意誣指被告,A女於 案發後又何需擔憂揭露本案對母親之影響,猶豫告知父母此 事?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其與A女同睡,會幫A女蓋 被子,被告不會幫A女蓋被子等語,益見A女之指訴為真,被 告前開辯解,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現為A女母親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修正前為第 3款之直系姻親)。被告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所為核 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 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 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 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之際 ,乘機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 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甚 明。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害人A女係00 年0月生,其於被告112年5月28日行為時年滿14歲,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知之甚詳,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 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害 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 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之被害人A女,然竟罔顧人 倫,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 中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恣意對被害人A 女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需扶養子女、長輩( 見原審卷第7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A女及B 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是幫A女蓋被子,沒有摸A女的外 陰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26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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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曾駿皓 相 對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票號: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4-司票-1171-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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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翁鈺翔 相 對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4-司票-1299-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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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王弘 江鈺菁 江芬蘋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王弘即艾莉亞貓坊、江鈺菁、江芬蘋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 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 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 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 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查艾莉亞貓坊係獨資商號,現負責人為 江明璋,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蔡王弘即艾莉 亞貓坊與艾莉亞貓坊,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得由後一 權利主體負票據責任。從而,聲請人以蔡王弘即艾莉亞貓坊 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2018-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0、246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8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 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除去動產上之封條、處 分動產而違背封印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查封誡命,任意 除去封條及處分查封之動產,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在監執行並於監所照顧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另名未成年 子女由社工安置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03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積欠甲○○債務,經甲○○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11 2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9月25日,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6樓租屋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詎乙○○明知其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基於處分、隱 匿財產及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於112年11 月8日返回上址租屋處,委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將附 表編號5至10、13所示之物品搬離現場,隱匿查封物品而違 背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效力,足生損害於甲○○。嗣甲○○於112 年11月10日接獲查封物品保管人吳紫熒通知乙○○取走上開物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泳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告訴人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於112年9月25日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查封附表所示物品,查封時被告不在場,由在場人吳紫熒擔任保管人,同年11月10日伊接獲吳紫熒告知被告於同年11月8日請搬家公司搬走查封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吳紫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自112年7月初起與被告同住在上址租屋處,幫被告照顧小孩,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會同被告債權人至上址租屋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伊於112年11月1日搬離上址,查封物品留在現場,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返回上址將查封物品搬走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81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8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113年2月1日執行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泳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封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擅自將附表編號5至10、13所示之查封物品帶走之事實。 7 112年11月8日現場錄影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返回上址租屋處,委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將附表編號5至10、13所示之物品搬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 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又被告除去如附表編號5至 10、13所示動產上之封條、處分如附表編號5至10、13所示 動產而違背封印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廠牌型號 數量 1 臺幣多功能鑒偽點驗鈔機 000000000 1 2 多功能複合機 Fujifilm Apeos C325 dw 1 3 Catlink AI智慧貓砂機 Catlink X2MAX 1 4 石頭掃地機器人及其充電座 Roborock S810SD EWF009LPR(充電座) 1 5 移動式電視 MEZ00000000 1 6 抱枕 GUCCI 3 7 蒸汽壓力咖啡機 雀巢F531 1 8 益之源淨水器紫外線濾心匣 eSpring 000000T、100186T 1 9 自動泡奶機(數位版) babybrezza FRP0046-A 1 10 蒸氣烘乾消毒鍋 SIMBA S606 1 11 哈利波特樂高 LEGO 76405 1 12 哈利波特樂高 LEGO 76403、76408 2 13 學步車 Portaplay Activity Center CY000-00000 1

2025-03-05

TPDM-114-審簡-246-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3、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李長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房屋前之空地拆除棚架,本應注意拆除棚架後之木棍等物應妥善 收置,不應任意放置在道路上並佔用車道,阻礙交通及影響用路 人往來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同日9時8分前某時許,將拆除後之棚架木棍放置在上址房屋前道 路上,並橫跨至芋寮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適曾麗華於同日9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同車道東往西向行駛而至,因輾壓到上述木棍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 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 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長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 45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在上址房屋前拆除棚架,及將上 述木棍放在上址房屋前道路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曾麗華已經騎車超越過我停在上址房 屋前的車一段距離後才摔車,我沒將上述木棍放很出去,被 害人如果是碾到上述木棍,應該會碰到我的車,但我的車沒 有被碰撞的痕跡,且停放的位置離慢車道有段距離,被害人 可能是看道路上的貓狗要閃避才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證人劉吉卿之請託拆除上址房屋前空地之棚架,於113 年3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乙車)並停放在上址房屋前之道路後,進行棚架拆除工作; 及被害人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甲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慢車 道行駛,行經上址房屋後至芋寮路81號前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 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3 年4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9至1 3頁;相卷第133至135頁;訴卷第35至48頁),並經證人劉 吉卿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俊旭、證人即上址房屋 屋主林泰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6、17至 18、19至20頁;相卷第129至130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9頁)、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91、93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5至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43至47頁)、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 )、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141至14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3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 159至168頁)、芋寮路Google街景圖(相卷第169頁)、本 院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卷第37至42、49至61頁 )、芋寮路77之1號、81號房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 1至55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9至63頁)、上 述木棍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79、109至131頁;訴卷第99 至100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芋寮路77之1號、81號房屋之監視器影像,及案發 時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芋寮路77 之1號監視器)鏡頭畫面中央為芋寮路11之1號騎樓,左上半 部為上址房屋前空地,乙車停放在該空地前之芋寮路慢車道 上,車身佔車道之半寬;被告自上址房屋前空地之圍籬走出 ,停留在乙車車尾處,1輛機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快車道經 過並駛離,再無其他車輛經過;嗣被害人騎乘甲車沿芋寮路 東往西向慢車道行至乙車停放處,甲車車身於駛經乙車駕駛 座時,車身已晃動不穩,被害人並於甲車超過乙車車頭後, 自甲車座墊滑落,即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旋自乙車後方拿 起長型棒狀物,並將該棒狀物扔擲入上述房屋前空地之圍籬 內。(芋寮路81號房屋監視器)鏡頭畫面左半部為芋寮路81 號房屋騎樓,右半部為道路即芋寮路,畫面左上角為芋寮路 77之1號監視器所拍攝之區域,乙車停放在該空地前之芋寮 路慢車道上,車身佔車道之半寬1輛機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 快車道經過並駛離,再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害人騎乘甲車越 過乙車車頭,甲車車身搖晃並傾斜,被害人自甲車座墊滑落 ,緊接人車倒地,甲車持續向前滑行,被害人在地翻滾後趴 在地面無法動彈。(案發時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鏡頭所在車輛沿芋寮路西往東向快車道行駛,經近芋寮路81 號前之路段時,甲車倒落在地,被害人趴在路面,乙車左後 輪處旁之地面放置1根長條木棍,該木棍橫跨在芋寮路東往 西向慢車道上,並佔據該車道全寬,被告此時站立在乙車後 方,彎腰撿拾放置在地面之木棍,朝上址房屋空地走去等節 ,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被害人沿芋寮路東往西 向慢車道行駛,經乙車旁旋即重心不穩、行車搖晃,不久便 自甲車跌落並倒臥路面,過程中未見有貓犬動物或其他車輛 經過案發路段。  ㈢參以警方於案發後獲報到場,經調閱前開視器行車紀錄器並 向被告確認,被告即取出上述木棍予警扣案等節,有警員13 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卷第139頁);及扣案之 上述木棍長達310公分,頭尾兩端併以木棒釘接且附有塑膠 圍網殘片,具相當厚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65、 69至71頁),放置在道路上將使路面產生不平整之高度落差 ,足致行經之車輛因碰撞產生劇烈起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上址房屋前空地工作,拆完後要將棚架木 棍收拾載走,因乙車車後斗有升降機,我把上述木棍放在地 上要裝運上車;影像畫面中將木棍撿起來的人是我等語(訴 卷第41頁),可認係被告將上述木棍放置在芋寮路東往西向 慢車道上。從而,被害人係因甲車碾壓被告放置在地之上述 木棍,致行車不穩而摔車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所辯被害人 突然看見貓狗,及將乙車停放靠內、未以上述木棍佔據車道 等語,均非可採。  ㈣按道路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 ,均能理解意義並按認知回答,可認其認知理解能力無顯著 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當屬知悉。上述木 棍具相當厚度,放置路面足致車輛無法平順行進,前已敘及 ,自屬妨害交通之物;兼以芋寮路之路面邊線至快慢車道分 現,總寬為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 第89頁),被告將上述木棍放置在芋寮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 上,自足以影響該車道之車輛通行往來,終致行經該車道之 被害人因碰撞所生之晃動,喪失駕駛平衡而人車倒地,肇致 本案事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亦屬明確。被害人 經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側肺挫傷、左膝 、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住院治療,嗣於113年4月6日4時55分 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經法醫相驗死因為中樞衰竭,先 行原因為交通事故導致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 折、肺挫傷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 告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予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後警方獲報到場時,向警 稱乙車為其停放然未表明係其肇事,並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稱:被害人發生事故時其未在場,係聽見摔車聲音而出 來查看等語。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害人係因碾 壓上述木棍而摔車,且被告於被害人摔車後隨即撿拾車道上 之木棍;再對照警員到場時未見路面放有木棍,復向其出示 行經案發路段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方將上述木棍取 出供警蒐證,經警確認甲車前輪胎及路面所留跡證,與上述 木棍相符,遂將被告帶返分駐所以道路障礙物之嫌疑人身分 製作筆錄等節,有警員113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之職務 報告存卷可憑(訴卷第139至144頁),顯見被告初未向警員 主動表明涉案,係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比對跡證,進而發覺其 犯嫌,難認被告有主動表明犯罪,依前述說明,難認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行棚架拆除工程,未 能善盡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證人林 俊旭等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既深且巨,難予輕縱;並審 酌被告為賺取新臺幣600元之報酬,從事棚架拆除工作之際 ,未能妥善收拾上述木棍,隨意放置並佔據車道,以致肇事 ,其動機雖無重大惡意,然違反義務之情節非屬輕微;兼考 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共識,難認其所致危害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年齡與 刑罰對其之矯治效益,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2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CTDM-113-訴-161-2025030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歐逸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項其他各款,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 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及上開 加重規定,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供稱上游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通費,已花用1, 600元,剩餘3,400元經警扣案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 5頁),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犯 罪所得中之3,400元係由警查獲扣案,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且另有1,600元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其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未 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情節, 及其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母親罹患直腸癌,生活開銷及醫 療費用均仰賴被告,被告從事園藝工作,入不敷出,始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參與程度 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若被告入監,被告母親恐將陷入 無人照顧之窘境,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 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 追緝詐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 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為使 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扣案現金3,400元 3. 未扣案犯罪所得1,6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1號   被   告 歐逸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逸雲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 3年12月間,加入「嘟嘟」、「爺爺」、「武財神」、「招 財貓」、「兩個榔頭符號」、「英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的群組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 、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0時 許,以LINE暱稱「胡金」向陳麗說詐稱:需準備帳戶保管費 80萬元,交給臺中地檢署「胡金檢察官」派來之同仁,方能 順利在結案之前拿回之前遭拿取的資金新臺幣(下同)3485萬 6946元等語,惟因陳麗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歐 逸雲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 ○○○○000號房,佯裝其為胡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陳麗說收 取80萬元款項後,警方即上前逮捕歐逸雲,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歐逸雲身上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 ,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逸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佯裝為「胡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告訴人陳麗說收款後為警逮捕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400元的事實。 扣案物照片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為警逮捕的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對話中提及:盤口、做過桶的我就不多說了吧、帶個眼鏡,前面口袋放2支筆,比較斯文一點才像公務員、大姊我是胡檢派來協助你收取相關證物的、我先送回去給胡檢、攻擊結束出旅館往右走大約500公尺會看到左手邊一間大廟,進去廁所待著、上車安全通知、擊落了、水有下去嗎、等等請水保護好弟弟等語,證明群組內成員從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嘟嘟」、「爺爺」、「武財神」、 「招財貓」、「兩個榔頭符號」、「英國」等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 手機1支及現金3,400元,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04

TNDM-114-原金訴-1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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