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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Marjori Agudong Caballer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零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16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9,0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684-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Anie Fridd Queja Taruc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45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6,4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678-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Crystal Jane Ticmon Calunsa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0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9,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687-202502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瑞華 相 對 人 陳美幸 關 係 人 吳德昌 陳美惠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號 陳美足 住屏東縣里○鄉里○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真 陳詩靜 曹陳美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美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瑞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詩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華為相對人陳美幸之長女, 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美幸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陳瑞華為監護人,關係人陳詩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陳美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 114年1月8日在屏東縣長治鄉屏安醫院,由鑑定人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自幼即被發現有發展遲 緩之現象,以至無法就學;曾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跌倒導 致大腿骨折,隨後經過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目前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身材中等、下肢肌肉萎縮、無力,有多顆牙齒脫落,走 路需他人攙扶或使用四腳型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智能 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皆明顯受損,無法 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 應。個案除了自己姓名可以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寫字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及兩位數加 減計算皆無法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 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 狀態檢核表(MMSE)=3,落在「非常低下」範圍,由臨床經 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 趨近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醒,可以簡短與人交 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短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咬字不清,因此與人言 語溝 通時必須反覆詢問與澄清,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 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 ,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 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大 小便、移動身體,但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 力完成;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 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 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 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 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22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 因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智能不足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子 即關係人吳德昌、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陳美惠、相對人之妹 即關係人陳詩靜、曹陳美俐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 2份附卷可參。又關係人陳詩靜為相對人之妹,其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瑞華、關係人陳 美惠、曹陳美俐、吳德昌均表示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 書2份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陳詩靜為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2-06

PTDV-113-監宣-309-202502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弟,而乙○○因罹患○○症,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戊○○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 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 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且乙○○之胞妹 丁○○○、胞弟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姊丁○○○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丁○○○為乙○○之胞妹,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 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5

PTDV-113-監宣-390-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 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即Bridget Mary Gerecs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蔡萱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奕凱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陳寶民局長 代 理 人 吳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布里姬‧瑪麗‧格瑞克 斯即Bridget Mary Gerec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即Bridget Mary Gerec為澳 大利亞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則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揆之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本件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布 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均為澳大利亞籍人民,渠等在澳大利亞 之住所地位於新南威爾斯,此有國際收養申請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而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再 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 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 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 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 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 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新南威爾斯收養法第116條第⑴、⑵項規定,本 法條適用於屬於下列性質之收養裁定:(a)該裁定成立(無 論在本法條實施之前或之後)於澳大利亞以外之國家,且該 國並非公約國或是經指定之海外轄區;並且(b)在促成收養 成立之法律程序開始之時,收養人已在該國居住達12個月以 上或設籍於該國。本法條適用之收養裁定,如具有以下情況 ,即與依本法做成之收養裁定具備同等之效力:(a)該收養 係依據該國之法律且尚未遭到撤銷;並且(b)由於收養,依 該國法律規定在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方面收養人擁有超越被收 養人親生父母之權利;並且(c)依據該國法律規定,收養人 因收養之關係,當牽涉到被收養人時,收養人通常被放在父 母的位置。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男、西元1 98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 女、西元1982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澳大利亞籍夫婦 ,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由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 語,並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出養評估報告、出養媒 合回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 契約書、授權書、新南威爾斯收養法、收養人之醫療證明、 財務證明、在職證明、國際警察紀錄證明、跨國收養課程結 業證書、收養許可函、護照照片(以上皆為原本及譯本)等 件為證。 四、經查:  ㈠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 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忠義基金會進行媒合, 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 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 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6月20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 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丁○○、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人甲○○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 丙○○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於114年1月16日到 院,惟被收養人生母丙○○並未遵期到院,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及筆錄附卷可參;另參酌被收養人生母丙○○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定宣告 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丙○○對未成年子女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甲○○在庭所述:109年7月2日因被收養人多次被獨留家中, 開始進行安置。安置後生母曾探視過3次,但停親後即很難 與生母聯繫,被收養人之其他親友亦均無照顧意願等語,由 此足見被收養人生母丙○○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可 認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 養人生母丙○○之同意。  ㈢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所示略以:⒈出養必要 性:被收養人生父過往有吸毒史,未認領被收養人,亦不願 出面,但未對被收養人出養一事表示抗拒。被收養人生母雖 有穩定工作,然已需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大姊,無法再負擔 被收養人返回家中之照顧開銷,親屬亦皆無意願及能力提供 協助。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評估本案具有 出養必要性。⒉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除社會情緒發展遲 緩及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外,其餘發展與同齡孩童相符, 健康狀況良好,人際相處上可與人互動交流,評估需持續於 穩定環境協助其發展。⒊收養人身心暨人格特質:收養父母 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其他身心健康議題,也具有良好 、正向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父母。⒋婚姻關係及 經濟能力:收養父母婚齡至今已長達13年之久,評估婚姻關 係穩定良好,可提供收養人穩定且完整之家庭成長環境。收 養父母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並有良好之財務管理 能力,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成長照顧所需。⒌親職能力、社會 支持系統及居家環境:收養父母擔任教職工作多年,具有教 導、關心及陪伴孩子之經驗,且積極透過各項親職教養資訊 建議獲得更多親職教養知識,親職教養理念正向,擁有提供 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收養父母居住之區域整體生 活機能便利,居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可提供被收 養人穩定、良好之居住環境。收養父母已共同居住澳洲多年 ,具有良好穩定之社會支持系統。⒍建議:收養父母已詳細 了解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 驗及能力,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亦知悉被 收養人之家庭背景及身心狀況,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且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新南威爾斯收養法之規定,是上 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 ,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 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 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05

TCDV-113-司養聲-244-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環 相 對 人 潘○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因失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於鑑定人即黃○○醫師前,就 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職業、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日常 事務、飲食習慣及簡單算術等事項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能 妥適回答,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年老所致之失智症,基礎認知功能 為減損程度(MMSE=17),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 輕度失智程度(CDR=1),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有部分缺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明顯有所不足, 但上述兩能力尚未達到完全缺失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 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仍部分保存,但實務上仍需可信任之照護 協力者部分參與監督或直接代勞此等交易行為,確保相對人 之權益,而牽涉更高複雜度之財務管理行為(如上述之所有 銀行相關業務,動產及不動產處遇),相對人則已完全不具 備處理能力,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可信任之照護協力者代勞 。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日北總東 醫企字第1140000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監護 人或輔助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 妹,對於相對人之事有一定程度了解,對於相對人的生活狀 況、社交均能掌握,每天下午也會到相對人住處4小時,協 助其生活事務,兩人關係亦正向,對未來受監護宣告之照顧 計畫及財產管理均具體可行,故建議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 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165210號函檢附之 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 ,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妹妹,經濟狀況良好, 經常探視及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 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受詐騙,從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 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 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 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 ,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4

TTDV-113-監宣-39-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承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甲○○未婚、 無子女,其父親為泰國人,母親難以聯繫,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機構,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社會局為甲○○之 監護人、指定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機之地位,聲請對甲○○為監護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甲○○為精神鑑 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表情平淡、癡傻,眼 神接觸少,說話聲音小,難以進行簡單對談,無法寫自 己的名字。在熟悉的環境可自由行走。無法單獨外出、 無法獨立生活,醫療、財務管理、理解和處理複雜的經 濟或社會事務等皆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 案高中啟智班畢業,自小學習落後,經由重複引導和示 範可獨自執行掃地、倒垃圾等單一性工作。因為打母親 在台南醫院住院治療,3星期前出院,由社工送到○○教 養院安置,院方工作人員表示個案有莫名罵三字經、罵 人、打人(叫個案吃飯,突然打對方臉部巴掌)的情形 ,突然哭、突然笑,大部分情況答非所問或回答不知道 ,會尿濕褲子,自我照顧能力方面:需要他人提醒完成 。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40,落於重度 智能障礙範圍。測驗結果顯示在測驗情境中,對簡單指 導語理解差,反覆教導指導語,偶而可回應,大多不易 理解,有些最基本的題目也無法得分。注意力、計算能 力、分析判斷、問題解決等能力有顯著障礙。綜合行為 觀察與會談内容,個案為重度智能不足者,日常生活功 能與認知功能差,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一 般情境事務,包括醫療、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明 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 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乙○○為泰國 人,母親丙○○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法聯繫,外祖父丁○○已 死亡,經本院通知其外祖母戊○○關於本件聲請事宜並徵詢其 意見,戊○○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認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 ○○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故乙○○、丙○○、戊○○均不適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徵 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雖以113年1 2月30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7423號函回覆稱:「范君(即 甲○○)尚有四親等內之親屬,考量其親屬對於范君之狀況較 本局了解,建請貴庭仍優先選任范君之親屬為監護人」等語 ,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 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且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 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 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 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4

TNDV-113-監宣-842-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至相對人住處臺東市○○○路00 0號,於鑑定人即廖○○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床 上無法言語,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4,屬 極重度失能失智,無法理解或對刺激沒有反應,亦無法辨認 照顧者,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外,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 常有無目的的行為,巴士量表得分為0分,屬完全依賴他人 之程度。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極重度認知缺損的現象,自 我照顧能力亦完全缺損,無法對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 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他人完全協助。鑑定結果: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14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2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動機為辦理繼承遺產等事,無不適 之處。目前種釋迦為業,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每星期有固 定及不定期探視,也了解相對人之身心與生活狀況,對於相 對人監護後的照顧計畫、財務管理均可具體執行,故建議由 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身心狀況良好 ,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得隨時掌握相對人之生活情形,且照 顧情形並無不適之處,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之相 關事宜,故建議由關係人丙○○為本案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 113年11月7日府社福字第1130242038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 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從事釋迦種植 工作,有正當之職業與固定收入,雖未與聲請人同住,惟每 星期均會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受照顧及生活狀況皆能掌握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與 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狀況皆能掌握,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4

TTDV-113-監宣-59-202501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周子庭 相 對 人 周勇成 關 係 人 莊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勇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子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素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周勇成於民國113年7 月1日因車禍,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莊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 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 及反應如下:「(如果有一個陌生人推你去銀行或郵局就說 我們去借錢,借出來的錢我先幫你保管,我以後會把錢給姐 姐支付你的醫療費用,你覺得可以嗎?)可以。(陌生人你 為什麼相信他?)因為他的話。(你都不會問他跟姐姐認不 認識?)不會。(如果有一個陌生人走進來跟你說,我給你 5千塊,你的身分證借給我,我去辦一隻手機,這隻手機我 自己用,可是錢我會繳,你只要借我身分證去辦就可以,但 我給你5千塊,這樣好不好?)好啊,但是他要去跟姐姐拿 。(證件要去跟姐姐拿?)對啊。(平常白天姐姐都有在家 嗎?)沒有。(只有你自己一個人?)對。(所以隨便的人 都可以走進來跟你講話?)對。」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結果認: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右手手指 關節協調的靈活度不佳,左手肌力不足。個案下肢無行動能 力,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 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年 齡、住址…)等問題也是大多數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 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 己家中住址、父母姓名、姐姐姓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 。請個案書寫自己名字,個案也無法清楚寫出全名,僅有姓 氏周字尚可辨識,其餘兩個名字筆畫都糾結在一起無法辨識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的正確率約有 八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 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 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 話的真假等)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 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 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 ,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 說話時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時判斷 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 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 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 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行動能力,個位數加減計算的正確率約有8成。但是100持 續減7的減法無法完成,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 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 算、但是已經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功能方面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結論認為,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與水腦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 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16日屏 安管理字第11407000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與水腦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胞兄 周廣漢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莊素真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 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最近親屬同 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聲 請人及相對人胞兄周廣漢亦均表示同意由莊素真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 憑,爰併指定關係人莊素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4

PTDV-113-監宣-3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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