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1號
原 告 蔡宇宸(原名蔡宇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0月21日嘉監
裁字第70-SZ0000000、70-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柳
營區南311線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
定,分別開立嘉監裁字第70-SZ0000000、70-SZ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違規當時原告配偶懷孕,前往駕訓班途中
妻子腹部突然劇痛想如廁,當時情況急迫原告恐因胎兒有狀
況,遂未及注意車速即趕往駕訓班,所幸妻子如廁後疼痛有
緩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測速取缔標誌設置位置明顯可見,設置距
離符合規定,測速器亦在合格期限内,測速結果值得信賴。
原告配偶縱懷有身孕,惟原告無從證明斯時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倘係因腹痛有流產之虞,
原告理應立即前往醫院就診,僅為上廁所而超速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危難,難認係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
度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
速度10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37頁)。該測速儀器經
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有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卷第38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
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02公里,堪屬可信。違
規地點前方於接近臺南市○○區○○路0段0號處之路口設有警告
標誌(卷第37、51頁),距離測速地點即南311線4.5公里處約
220公尺(卷第51頁),拍攝角度為車頭,測距87.7公尺(卷第
37頁),則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132.公尺(220-87.7=132
.3),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是以被告
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㈢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
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
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
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
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
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
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
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
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固主張上情,惟縱認急欲如廁為身
體危難,亦非不得稍作容忍,且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如遇有
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會大幅加長,致無
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倘於高速情形
下發生撞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與其他不特定用路人
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大幅增加,恐造成極嚴重後果,難認超速
為需犧牲交通安全法益以保全原告配偶腹痛需如廁之唯一必
要手段;又若考量原告配偶正懷孕中,唯恐胎兒有狀況,也
應聯繫救護單位前往,而非由原告超速行駛,造成更大行車
風險,亦難認原告超速駕駛行為係維護胎兒客觀上不得已之
必要行為。揆諸前引意旨,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未合。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
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139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