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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1號 原 告 蔡宇宸(原名蔡宇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0月21日嘉監 裁字第70-SZ0000000、70-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柳 營區南311線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 定,分別開立嘉監裁字第70-SZ0000000、70-SZ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違規當時原告配偶懷孕,前往駕訓班途中 妻子腹部突然劇痛想如廁,當時情況急迫原告恐因胎兒有狀 況,遂未及注意車速即趕往駕訓班,所幸妻子如廁後疼痛有 緩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測速取缔標誌設置位置明顯可見,設置距 離符合規定,測速器亦在合格期限内,測速結果值得信賴。 原告配偶縱懷有身孕,惟原告無從證明斯時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倘係因腹痛有流產之虞, 原告理應立即前往醫院就診,僅為上廁所而超速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危難,難認係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 度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 速度10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37頁)。該測速儀器經 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有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卷第38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 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02公里,堪屬可信。違 規地點前方於接近臺南市○○區○○路0段0號處之路口設有警告 標誌(卷第37、51頁),距離測速地點即南311線4.5公里處約 220公尺(卷第51頁),拍攝角度為車頭,測距87.7公尺(卷第 37頁),則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132.公尺(220-87.7=132 .3),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是以被告 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㈢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 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 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 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 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 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 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 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 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固主張上情,惟縱認急欲如廁為身 體危難,亦非不得稍作容忍,且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如遇有 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會大幅加長,致無 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倘於高速情形 下發生撞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與其他不特定用路人 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大幅增加,恐造成極嚴重後果,難認超速 為需犧牲交通安全法益以保全原告配偶腹痛需如廁之唯一必 要手段;又若考量原告配偶正懷孕中,唯恐胎兒有狀況,也 應聯繫救護單位前往,而非由原告超速行駛,造成更大行車 風險,亦難認原告超速駕駛行為係維護胎兒客觀上不得已之 必要行為。揆諸前引意旨,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未合。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 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交-1391-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吳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成功二路口時,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3-19

KSDM-114-交簡-635-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偵 字第1836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418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堆高機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 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政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嘉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 及安南路交岔路口(詳細地址不詳)之修車廠內飲用酒類,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堆高機沿臺 南市佳里區安南路316巷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20時4分許 ,因員警至同巷26弄1號前處理民眾糾紛,發覺黃政嘉自上 址前由堆高機下車並帶有酒味,於同日20時30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19

TNDM-114-交簡-633-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4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山區道路,並發生 事故駕車墜入山谷。  ㈢、被告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紀錄。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黃瀚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興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飲 酒後,仍於同日2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墜入山谷。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瀚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報案民眾許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NDM-114-交簡-650-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10月22日,現任職於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 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 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 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LE VAN THANH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HANH(中文名:黎文誠)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宿舍內,與友人共同飲用泰 國白酒若干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H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19

CTDM-114-交簡-281-2025031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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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對於上情 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 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 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 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蔡志堅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 2 89之6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揭 處所騎乘牌照號碼MGX-70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 16時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374之33號時,因 安 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6時16分許測得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 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5-03-19

CYDM-114-朴交簡-81-2025031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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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應更正 為「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 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 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 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洪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 27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工地飲用保力達藥 酒混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 00號前,駛出路面邊線,經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2025-03-19

CYDM-114-朴交簡-86-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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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李世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聰於民國114年1月1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8時2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時使用 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8

CTDM-114-交簡-20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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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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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NGOEN SAMLEE(中文姓名:山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NGOEN SAML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駕車上路時 間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35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ONGOEN SAML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LAONGOEN SAMLEE (中文名山哩,泰國籍)                  (泰國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NGOEN SAMLEE(中文名:山哩,下稱山哩;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16時許 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 號住處飲用補藥酒1 瓶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山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3-18

CTDM-114-交簡-29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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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英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牙齒斷 裂之傷害」後補充「(蕭英旭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英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審酌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燒烤店,飲用1罐350毫升啤酒後,因酒 力未退,截至113年7月14日0時52分許為止,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同日0時13許竟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前,往正義北路方向之 外側車道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蔣佳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之內車道駛至,因 而人車倒地,致蔣佳言受有頭、頸、背、四肢等多處挫擦傷 、臉部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蔣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佳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3、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 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3-18

PCDM-113-審交簡-64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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