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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 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30

TNDV-113-家救-148-20241030-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望曙纓 相 對 人 陳怡碩即惡魔沙威瑪永康復國加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南勞簡補字 第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未據繳納裁 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 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經核屬實。次查 聲請人所提出起訴資料,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24

TNEV-113-南救-56-2024102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年 已76歲,無法外出尋找工作,相對人未負起扶養之義務,生 活陷於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按為聲請狀 之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704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就聲 請人之請求,願給付扶養費每月6,000元至8,000元。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因已76歲(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無法外出尋找工作,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及老人年金每月1,098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 領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29號《下稱司家非調729》卷一第11-22 、43-45、63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 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 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53歲(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間之申 報所得為117,072元,名下財產總額6,385,587元等情,有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729卷二第9-17頁)可查,相對人現尚正值壯年時 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 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76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1,704元等語,聲請人雖 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度、11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04元、14,230元,考量聲請 人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及老人年金每月1,098元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 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因扶養義務及金額需經 本院裁定確認,是聲請人請求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上開無理由部分,均 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1

TNDV-113-家聲-112-202410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 案,且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 4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而執行終結完畢,爰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 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 、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當事人間 已就本案訴訟成立調解,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 畢,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 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0-18

TNDV-113-司聲-513-20241018-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 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 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 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 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於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1號卷二第31、33頁),聲請人無所 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81年出廠),因年份久遠 ,已無價值,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8

TNDV-113-家救-146-20241018-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A1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 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 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7

TNDV-113-家救-145-202410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1 代 理 人 謝凱傑法扶律師 楊聖文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等件影本 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 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7

TNDV-113-家救-144-202410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祝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素靖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哀妃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 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哀妃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 事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哀妃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 (即受扶助人哀妃珍)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 相對人撤回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 字第21號)而確定,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 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請購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 用申請書、醫院門診收據等影本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 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350 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又相對人陳報與哀妃珍 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404號就108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和解成立,哀妃珍除和解成立金額外,其餘請求權拋 棄(含裁判費部分),且相對人已給付完畢,聲請人不能向 相對人請求裁判費等語;而針對相對人陳述,聲請人另主張 ,前述和解筆錄第二點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僅係針對台南高分 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7號,並不包括本會扶助之台南高分院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事件,且前述和解筆錄未將本會所 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及訴訟必要費用列入和解內容,為此, 本會自可依據已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 4號判決,對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請求給付追償金, 是相對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然而,本院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和解筆錄內容形式觀之,此和解筆錄係針對台南高分院10 8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 且和解內容並無提及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之訴訟費用 ,既如前述,聲請人自應得依法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追償金, 而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 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2,845元(計算式:18,3 50元╳70%=12,84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16

TNDV-113-司聲-538-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陳志新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〇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〇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〇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出 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 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00, 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民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蔡幸桂於108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嘉惠 、陳志新、陳宇賓且無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 閱本院102司執全字第90號執行卷、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 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 ,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 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 18日嘉院弘文字第113001634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9月23日屏院昭文字第113000824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9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85966號函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15

TNDV-113-司聲-447-2024101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住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因聲請人經 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65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 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 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查表1件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再由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 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家救-14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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