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天賜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149,652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
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
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
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
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
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
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
裁定參照)。復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
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
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述之坐落
嘉義縣布袋鎮嘉塭段13、15、16-1、27、27-2、28-1、46-1
、48-1、1104、11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
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
物及養殖器具、房屋、貨櫃屋清除)面積約58847.62平方公
尺土地,有『所有權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
院卷第191頁)。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為不同訴訟標的,
而反訴原告主張之「所有權人」與「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
訴訟目的一致,互有選擇關係,應認為先、備位之訴之預備
合併,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
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反訴原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之訴訟標的核定為13,534,
953元(面積5,8847.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230元)。另請
求地上權登記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及租
金之約定,依前揭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由反訴原告供魚塭使用及國有非
公共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關於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之規定,因認本件反訴原告因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之
利益為每年按13、15、16-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
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及按27、27-2、28-1、46-1、48-1、1104、1105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1,2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月補償金總額1,840元×12個月×15=33
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價額較高之請求確認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34,9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占用面積,及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或虱目魚之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月補償金
項次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月補償金 養殖魚種 1 13 2,068.51 53 文蛤、螃蟹、石斑魚(正產物種類:雜魚BD) 2 15 10,503 272 3 16-1 3,088.6 80 4-1 27(第一錄) 31,020.02 1,034 虱目魚、白蝦、文蛤(正產物種類:虱目魚BC) 4-2 27(第2錄) 625 20 5 27-2 2,537.37 84 6 28-1 3,976.74 132 7 46-1 4,010.88 133 8 48-1 379.42 12 9 1104 551.08 18 10 1105 87 2 合計 58,847.62 1,840
CYDV-113-重訴-10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