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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心誼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心誼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腳趾被門夾到受傷,在家休養了2 至3個月,造成沒有收入,當時名下房產也因此遭到法拍, 至此之後,即無償還能力到現在,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雖據其提出之108年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憑,然依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聲請人陳稱其房租及生活 開銷皆由前夫資助,即聲請人每月可從其前夫接受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之金額,再參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新臺幣(下同)1萬9,680元,準此 ,本院即以聲請人由其前夫所資助之個人生活費用金額作為 其收入即1萬9,68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9,68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已無餘額負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所陳報全體債權銀行之12 0期、利率5.5%、月付9,096元之,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26

PCDV-113-消債清-113-2024122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債 務 人 劉家鼎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新竹縣峨眉鄉農會            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鈺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彭健凱  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忠義街18巷1弄1             1號               債 權 人 徐錫鄧  住○○市○○區○○街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郡霞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權 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新竹縣○○市○○○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振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家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 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此為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其處 分方式。經查:  ㈠其中關於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有占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依一般社會交易型態本屬較難以換價 之標的,縱經出賣亦仍須踐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程序,再就 消債程序之郵務費用應由債務人支出等情進行評估,實難認 為本件土地有予變價之必要;況查同一土地前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實施拍賣而因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生視為撤回之效力,再予評估其上設有高額之一、 二順位之抵押權,更可認為該不動產屬於消債條例第118條 第3款「不易變價之財產」。  ㈡另關於編號2之保險契約部分,經保險人回復債務人僅為該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存在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而難以認 為有實施換價分配之實益,應予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㈢綜上所述,為避免債務人衍生額外無益之支出,應認為並無 再行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之必要,併應將前開財產返還 予債務人為適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67號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不動產 評估拍賣成本及拍定機率後,後認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座落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農段第611、613、614、615、616、617、618、625、626、627、628、629、637、642、643、644、648、649、650、651、653、657、666、667、671、673、1379、1381地號。應有部分僅為6分之1。 2 保險契約 僅為被保險人,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2024-12-25

TYDV-113-司執消債清-67-2024122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王素娥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僅有設定為勞退 專戶之郵局存款,為不得執行之財產,另聲請人雖有投保保 險,然均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 人紀錄,故認本件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經本院函詢 各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 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切 結書與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函、送達 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2024-12-25

CT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聲請人即債 何永慶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陳報有附表所示財產,本 院認均無處分實益,又其雖有投保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 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 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 險公司函、保險單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 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機車(車號000-000) 不明 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2 存款 39元 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2024-12-25

CTDV-113-司執消債清-99-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債 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樺) 務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劉彧辰 權人 之6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陳報有附表所示財產,本院 認均無處分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 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均已失效)、集保查詢報表、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 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22年,車齡過舊,且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2 存款 272元 分散於多帳戶,均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3 投資 1.元大高股息58股 2.國泰金41股 約4926元(2163+2763) 扣除解送手續費與委託變價費用後,評估變價所得與債權人人數、債權金額相較顯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024-12-25

CTDV-113-司執消債清-101-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何曉蓁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曉蓁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間為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約聘 人員,彼時開始發行現金卡,推銷人員於稽徵所推銷而辦理 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等現金卡,後認識朋友林圳榮,林圳榮 稱其有經營洗衣店經驗,欲貸款購買洗衣機、乾洗機等設備 自行開店,聲請人輕信其能力擔任保證人,後因洗衣店經營 不善無法清償債務,林圳榮也無法聯絡,聲請人因而背負債 務,以債養債至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前置清償協商程序,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18頁)及保險契約(本 院卷第45頁),但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一台,目前殘值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卷第63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 額99元(本院卷第69頁);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元(本院卷 第7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3萬102元(計算 式:30,000元+99元+3=30,102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 北市樹林區水源街上之水源檳榔攤,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之雇主蔡正宏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未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從而,本院暫認定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000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為1萬9,680元,加計其女兒扶養費8,000元,共計為2萬7, 680元等語(調卷第24頁)。惟查,聲請人女兒目前雖就讀高 一,但平日晚上有在土城診所打工,假日在寵物店打工,每 月薪資約1萬至1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另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於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各負擔女兒扶養 費1/2。復佐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從而,本 院認定扣除聲請人女兒打工薪資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女兒 扶養費為3,590元【計算式:(19,680元-12,500元)×1/2=3,5 9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 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3,270元(計算式:19, 680元+3,590元=23,27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3萬10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270元後,雖仍有 剩餘4,730元,然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 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 有汽車及存款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 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 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積欠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896元 本院卷第92-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263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033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12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1,827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1,774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5,372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2,688元 調卷第40頁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2,195元 調卷第43頁 共計 8,871,660元

2024-12-25

PCDV-113-消債清-179-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古清順即林清順即林欽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清順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70年至90年間在父親經營之新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係從事電子產品加工、零件買 賣。80幾年間因電子產業外移等原因,該公司逐步邁向虧損 ,聲請人斯時有可能成為下任公司負責人,為維持公司營運 及支付員工薪資,陸續向銀行借款提供公司資金周轉,惟該 公司之後仍因經營不散而解散,且非惡性倒閉,仍需支付員 工遣散費及廠商貨款,所費不貲。又聲請人次子患有罕見之 先天性免疫缺乏相關疾病,自幼即衍生如肺炎等其他病灶, 為求治療,每月所需自費治療費用高達5至10萬元,後因併 發胃癌,所需醫療費用與日俱增,聲請人已逢前開公司經營 不佳之情況,又需支付次子龐大醫療費開銷,只能繼續借貸 。聲請人於90至95年間已欠下多筆債務,為增加收入,陸續 又從事餐館、雜貨、精油買賣等生意,惟最終都以失敗收場 ,經濟狀況再也不見起色,期間聲請人及配偶又遭逢車禍意 外受傷,造成聲請人永久輕度肢體障礙及小腸臟器破損,往 後須持續治療及復健以續生存,因而又增加龐大醫療費,故 聲請人確因家逢巨變,且為支應龐大家庭開銷,而舉債養家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卷第12頁、本 院卷第77頁),但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3 ,315元(本院卷第50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22元(本 院卷第53頁)等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337 元(計算式:3,315元+1,022元=4,337元)。本件聲請人名下 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 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 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為42年次生(調卷第5頁),目前71歲,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00元(本院卷第71 頁)、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本院卷第37頁)、健保補 助139元(每年領取1,662元,本院卷第37頁)、重陽敬老金12 5元(每年領取1,500元,本院卷第37頁)等情,業據其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25頁),故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8,893元(計算式:300元+8,329元+139元+125元=8,893 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大於每月可處分所 得部分之差額係由其子林政緯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足證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之數額相同。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 生活費用金額為8,893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33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 8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8,893元後,已無餘額,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130-2024122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鳳瑛(原名:蔡金春)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僅有不足千 元存款,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 狀等在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傷害險外,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 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0月24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 立一字第12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 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 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9-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楊玉梅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1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調查其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保險同業公 會投保明細亦查無有效保險,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本件 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切結書(前向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50號所陳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函、 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 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2024-12-24

CTDV-113-司執消債清-91-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債 楊明顯 住○○市○鎮區○○街00號6樓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WD-0109 自用小客車(西元1992年7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08年8月出廠,下稱B車)機車各 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等在卷可 稽。其中A車,車牌已註銷,車齡逾32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B車之車齡逾16年 ,殘餘價值過低,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無變價分 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 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2月2日 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4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 之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 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 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 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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