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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慧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石岡辦事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668、670、671、672、674、6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佳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7 、668、669、670、671、672、673、674、6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憑 ,均屬違禁物,且因該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 器內,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吸 食器、殘渣袋,是本案違法行為地均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 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 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 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是倘若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整體而言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然倘若行為人係分別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則因行為 人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單純一罪關係,是縱 使行為人後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僅將吸收其持有該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至於持有他種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即無所 謂吸收關係可言。 四、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1、672、674、675 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670號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施用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檢察官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各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 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7、66 8、669、670、671、672、673、67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卷第82-84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3-4頁反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668、670、671、672、674、675號案件中,所扣得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 。  ㈡又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克商旅三重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6樓金國旅社603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氟甲基 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5部分,聲請書附表編號5鑑定結 果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氟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附表編號5書證欄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該案件扣得毒品 種類係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雖非被告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我之前用過的,是我在110年8月11 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社,向一位網友以新臺 幣1,000元購買0.5公克,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在110年8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施用,扣案 毒品就是我購入後施用剩下的等語(110年度毒偵字第6036 號卷第7頁、第44頁、第6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8月11日 晚間10時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係同時、向相同之毒品 來源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同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㈢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670、671、672 、674、675號)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查獲日期及地點 鑑定結果 書證 相關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10公克) 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533公克、驗餘淨重0.3510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第13-17頁、第43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110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 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1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卷第6-10頁、第16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52公克) 於110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502號房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66公克、驗餘淨重0.2052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8113號卷第24-28頁、第88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13號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6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110年1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502號房 ⑴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90公克、驗餘淨重0.2066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8112號卷第14-18頁、第57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12號 5 氟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33公克) 110年8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金國旅社603號房 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0.33公克,隨機1包取0.005公克鑑定耗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764-2)各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16-18頁、第52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 6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 於110年8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沃克商旅641號房 ⑴殘渣袋2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吸食器1組,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446-1、DAA6446-2)各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卷第12-14頁、第39-40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

2025-01-24

PCDM-113-單禁沒-121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相 對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設立地址雖在本院轄區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惟依相對人所述其實際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業據提出相對人官網截圖及公開資訊 觀測站頁面可參,另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其設立地址亦在嘉義 市,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4

TYDV-114-司-1-20250124-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金花 相 對 人 林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0日在福州 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於97年10月2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西元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 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 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 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 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 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 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離婚證明書、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居民身份證為證。上開判決書、證 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 金會(113)中核字第06282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裁定書 、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又依上開判決內容略為:「……本院 認為,原告林德安與被告林金花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 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 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林金花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 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判決如下:准原告林德 安與被告林金花離婚」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 ,且該判決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4

TYDV-114-家陸許-2-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駙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 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駙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62、163、164、165、166、167、168、169 、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 9包(淨重7.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25公克),經鑑定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淨重0.60 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737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考量此些 物品與被告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 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2、163、1 64、165、166、167、168、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粉末9包(拆封實際數量為9包,參鑑定書備考所 載)、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經送驗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雲林 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 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020號鑑定書、衛生福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59號鑑驗書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粉末、晶體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毒偵617號卷第68、73、74、79頁),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白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共計7.25公克)、編號2所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5737 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 併說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1225號 卷第12至13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乙節,有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查(見戒毒偵1 70卷第6頁),本院審酌此些物品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9只) 9包 7.28公克 7.25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2只) 2包 0.6019公克 0.5737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 1支 ✘ ✘ 4 分裝鏟 1支 ✘ ✘

2025-01-24

ULDM-113-單聲沒-198-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仁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新北市金山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PCDV-114-司執-1124-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成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楊育綾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據查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在高 雄市前金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3

SCDV-114-司執-3915-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NAM(中文名:武文南) LE DUC CHINH(中文名:黎德政) NGUYEN VAN CHINH(中文名:阮文正) BUI SON BINH(中文名:裴山平) HOANG VAN TUAN(中文名:黃文俊) NGUYEN VAN TRUONG(中文名:阮文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用具壹包、賭資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98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武文南、黎德政、阮文正、裴山平、黃文俊、阮 文長前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54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而扣案之賭博用 具1包及賭資新臺幣7,300元,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黎德政、阮文正、裴山平、黃文俊、 阮文長自承在卷(偵卷第36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 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在卷可佐(偵卷第209頁 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381頁),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98號聲請 書。

2025-01-23

TYDM-114-單禁沒-14-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50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歐翰諹 債 務 人 陳秀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宜蘭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PCDV-113-司執-189508-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23號 債 權 人 施明瀚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李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北市松山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PCDV-114-司執-3123-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羿伽 債 務 人 邱怡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桃園市等均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PCDV-114-司執-12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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