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香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
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以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
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其中現金6,000元業經告訴人取
回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剩餘現金500元
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另現金6,000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取
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斜背小包1只,價值本屬低微,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2時5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街00○0號居所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其房東張
王玉梅所有而放置在1樓大廳桌上之斜背小包1只【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6,500元】得逞。
二、案經張王玉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香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王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
前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遭竊之
前開斜背小包無何價值,且被告之友人已將被告竊得之部分
現金6,000元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則未扣案之被告所竊6,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剩餘款
項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
案之被告所竊前開斜背小包1只部分,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PTDM-113-簡-129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