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立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餅乾2包,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價值低微,為避免執 行困難及不符成本,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寶安宮 ,徒手竊取尤光暉放置於宮內供奉之餅乾2包,得手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尤光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尤光暉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2份、監視器 影像擷圖1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竊取虎爺神像前之新臺幣(下 同)250元現金,然查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雖有蹲下之 畫面,然未錄得被告竊取現金之畫面,另衡諸本案現場為廟 宇,於廟門開啟時為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而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14日時其僅有發現餅乾不見, 係到了隔日才發現金錢亦遭竊取,而本案無證據可以佐證被 告進入寶安宮時,虎爺神像前確有放置250元,可能在被告 進入寶安宮之前已遭不詳之他人竊取,是本案就被告竊取25 0元乙情,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之餅乾2包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食用完畢,而其價值低廉,本案對被告科以刑罰,即為已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求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14

PTDM-113-簡-1241-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香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 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以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 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其中現金6,000元業經告訴人取 回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剩餘現金500元 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另現金6,000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取 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斜背小包1只,價值本屬低微,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2時5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街00○0號居所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其房東張 王玉梅所有而放置在1樓大廳桌上之斜背小包1只【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6,500元】得逞。 二、案經張王玉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香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王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 前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遭竊之 前開斜背小包無何價值,且被告之友人已將被告竊得之部分 現金6,000元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則未扣案之被告所竊6,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剩餘款 項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 案之被告所竊前開斜背小包1只部分,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14

PTDM-113-簡-1298-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興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0時35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0時37分許」、第3行關於「德隆門市」之記載, 應更正為「隆德門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王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7-11超 商德隆門市,竊取潘俊銘之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200 元)。 二、案經潘俊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告訴人潘俊銘證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14

PTDM-113-簡-1301-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憲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mini IPAD 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 人取回,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APPLE PENCIL 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告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 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楊憲清猶不知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 時19分許至1時35分許間,徒步進入楊崑章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旁車庫內,見楊憲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謝○雀)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開啟該車之 車門,徒手竊取楊崑章所有之mini IPAD 1部【業經合法發 還楊崑章】及APPLE PENCIL 1支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楊 崑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再藉由APPLE IOS作業系統內建之 「尋找」功能,成功尋得失竊之mini IPAD所在位置,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裕偉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 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張、證人楊崑章以「尋找 」功能尋得失竊之mini IPAD所在位置擷圖、沿線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擷圖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未扣案之上開mini IPAD 1 部及APPLE PENCIL 1支,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及賠付證人楊崑章,有本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證人楊崑章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14

PTDM-113-簡-1267-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凱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 一超商金樹門市,乘該店負責人即陳蘭芳不注意之際,竊取 架上之高梁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元),塞入其 褲子中,未結帳步行而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蘭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1-14

PTDM-113-簡-1214-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豐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1號   被   告 潘豐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7時45分許,在留鈺翔所管領、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地重劃區工程工地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址處之鋁材9支、白鐵1支、槽鐵1支 ,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留鈺翔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留鈺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留鈺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查,扣 案之鋁材9支、白鐵1支、槽鐵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1-14

PTDM-113-簡-1342-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至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藍紫色零錢袋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至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元及藍紫色零錢袋1個,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洪至韡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至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日1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見吳旻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未上鎖,單獨 徒手竊取裝有新臺幣(下同)120元之藍紫色零錢袋1個,得 手後離去。嗣經吳旻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至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旻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5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至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5-01-14

PTDM-113-簡-1350-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91號、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凡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關於「民生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自由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分別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 車1輛、ㄇ型鐵架2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分別發還 被害人陳志宏、謝崑祥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㈠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拘役40日、㈢罰金3,000 元(4次)、㈣罰金2,000元【㈢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㈤ 拘役10日、㈥拘役40日、㈦拘役20日、㈧拘役20日(2次)【㈤㈥㈦㈧ 經裁定應執行拘役9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3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戴凡宸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9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巿中華路與青島街口,趁無人注意之 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1輛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陳志宏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3日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路000號「紫霄帝闕玄天上帝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謝崑祥擺放在該處、標示「請勿停車 」字樣之ㄇ型鐵架2支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 日20時50分許,巡邏員警在戴凡宸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前發現上開ㄇ型鐵架,因而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謝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領、擺放在上址宮廟外之ㄇ型鐵架2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 判決拘役、罰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益 徵前次處罰過輕致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實不宜再予輕縱而 遂其僥倖心態,故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促其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以維護公眾財產安全。至上開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悉數歸還予被害人2 人,此為被害人2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為 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PTDM-113-簡-1259-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齡罈紅璽威士忌壹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9年度交簡字第2 3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22號」; 第6至7行關於「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 下同】24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百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 (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155元)」;第8至9行關於「百 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1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249元)」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 更正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百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0時8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源門市,徒手竊取店 內架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下 同】249元),另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10時51分許,竊取 店內架上販售之百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155元), 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統 一超商東源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劉思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思佳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7張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取酒類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係出於單一犯意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百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飲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14

PTDM-113-簡-1261-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憲俊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待查(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 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 5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該二項聲明均係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修復所列建物漏水之預估費用及 12萬元合計核定之,惟原告未說明漏水修復所需費用或因該 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修復 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 金額之證據(如估價單等)。 三、原告併請提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房屋之最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 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4

KSEV-114-雄補-139-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