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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奕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M」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LINE向張淑婷佯稱 :註冊「瑞奇國際」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 ,然須將投資款項交與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云云,致使張淑婷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6日 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MM」先以LINE指示羅奕智至臺南市某地址不詳之公園內,拿 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前放置之工作包(內有如附表編號3 之工作機1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先行偽造如 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下稱本案存款憑證】、附表編號 2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與張淑婷會面。羅奕智到場後先向張淑婷出示本案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 在收取張淑婷所交付之12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本案存款憑 證1張與張淑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淑婷、「瑞奇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嗣羅奕智收畢款項 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MM」指定之臺南市某地址不詳 之公園,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後離去,以此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淑婷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奕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奕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135至139、143 至151頁),核與告訴人張淑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1至13、15至16、17至19、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淑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本案存款憑證 及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張淑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9至31、33至39、41至43、45、47、23至27頁),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MM」、 負責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成員,及至指定地點取款之成員,而 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共12萬元,隨後再行依上手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自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本案存款憑證 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印文各1枚,與「李長晏」之署押1 枚,以表彰「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長晏」已 向告訴人收足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另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 造,並交付與被告之本案工作證1張,業已由被告於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瑞奇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上之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印文各1枚, 與「李長晏」之署押1枚,復交由被告拿取,乃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高額報酬,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 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 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復依上手指示將詐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以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 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另衡酌被告除為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另案案件外,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酌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 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又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 得,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 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之本案工作證1 張及附表編號3之被告所有工作機1支、附表編號4之被告所 有私人手機1支(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均為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上開物品 皆另案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查扣等情(見警卷第5、8 頁),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本案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 其並無獲取任何好處,亦無抽成,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MM」所約定之月薪,其尚未領取即遭員警查獲,故無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2萬元,業已全數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印文各1枚,與「李長晏」之署押1枚 2 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李長晏,職務為外務專員,部門為外務部。 3 工作機 1支 4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76-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3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8日2時45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 乙○○○經營之「高雄市私立龍泉幼兒園」,趁夜間無人看管 且教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蘋果班教室,徒手竊取隨身藍 芽印表機1臺及藍芽印表機貼紙1盒(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物 品同款照片、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 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 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隨身印表機1臺及藍芽印表機貼紙1盒,業已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DM-113-簡-5112-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林永宏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朱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561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32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 側向40.5公里林口Α入口匝道外側車道,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 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9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於國道入口匝道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輛,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於被告甲○○為公司受僱 人,且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不爭執, 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甲○○、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8萬7,56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車輛 修復費用18萬7,561元+⒉租用代步車費用0元+⒊醫療費用0元+ ⒋專人照護費用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0元+⒍精神慰撫金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其中13%即1,932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車輛修復費用:  57萬0,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57萬0,600元(零件費用42萬5,599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 ②折舊部分我不是賣車,所以我不承認有折舊。 ⑵被告辯稱: ①請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是本件原告雖未實際修繕,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函文在卷可憑,被告仍應按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42萬5,59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560元(計算式:42萬5,599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8萬7,561元(計算式:42,560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雖主張不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計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幾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應有價值,而應與原零件之價值相當,是應計算其折舊額,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尚屬無據。 ⒉租用代步車費用:  24萬5,703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另行支出左列代步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爭執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若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必要,自應儘速送廠修復,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未舉證已將系爭車輛送修,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載明牌照狀態:「停用報停」,則原告既無意修復系爭車輛,難認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支付租車費用之損害,或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4萬5,703元,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  27萬2,21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27萬2,212元醫療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經查,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7萬2,212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因本件車禍有前往骨科就診之必要盡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7日林新法人字第1130000144號函文係記載:「…腰椎滑脫並非車禍造成」等語,且參酌該院112年9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表示去年8月開始走路雙腳會酸麻延伸至屁股,近日酸麻情形加劇,有時會麻到沒知覺,嚴重程度6分,呈酸麻痛,活動時感覺較明顯,休息可緩解,時間持續,因症狀都沒改善,所以來院求治,經謝博醫師視診後表予以入院行醫療手術,予以入院護理、環境介紹、提供安寧相關資訊介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06號偵查卷宗第103頁),再者,原告係於事故前即112年8月16日已前往該院骨科治療(本院卷第45頁),是無從認為原告所受腰椎及右髖挫傷併腰椎脊椎滑脫及椎管狹窄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復原告未能就其前往骨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⒋專人照護費用:  3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請求3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認為,原告腰椎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難認有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18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同附表⒋⑶之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系爭傷害仍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甚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自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受腰椎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上,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2025-01-16

SJEV-113-重簡-1986-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與張喬恩(原名:張瑀昕)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張 喬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向洪金源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2(下稱本案租屋處),洪 金源復在本案租屋處提供不鏽鋼門、衣櫥、冰箱、化妝台、 微波爐、廁所門、廁所鏡子、電視機、床具、床墊等家具、 設備予張喬恩使用。 二、詎郭家豪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因不滿張喬恩有意與 其分手,遂夥同不詳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前往本案租屋處噴灑滅火器乾粉,復以腳踢踹 該處不鏽鋼門,再對衣櫥及牆壁等處潑灑油漆,又將衣櫥門 及冰箱門予以拆卸,更將化妝台玻璃檯面、微波爐門、廁所 門、廁所鏡子分別擊破,並將電視機砸落地面,致不鏽鋼門 門鎖掉落、門板變形,地板、牆壁、天花板、床具、床墊均 遭滅火器粉末覆蓋腐蝕及污損,衣櫥門、冰箱門,衣櫥門及 冰箱門均因以不當方式卸除而無法正常使用,其中衣櫥更有 遭油漆污損,化妝台玻璃檯面、微波爐門、廁所門及廁所鏡 子則俱因郭家豪及上開不詳男子之上述行為而破損,其等乃 以此等方式共同毀損由洪金源所提供予張喬恩使用之上開家 具、設備,足生損害於洪金源(雖張喬恩對於前揭家具、設 備同具事實上管領之使用權限,但郭家豪及上述不詳成年男 子共5人以上開方法,對於張喬恩就該等物品之使用管領權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已經張喬恩向本院撤回告訴,詳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案經洪金源及張喬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25 至28頁)、本案租屋處於案發前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 頁)、本案租屋處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61、81 至82、89至9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41、 95至96頁;易字卷第67至93頁)、久輝水電消防工程公司請 款單(關於滅火器;警卷第67頁)、維修本案遭被告等人毀 損物品之估價單(警卷第69頁)、告訴人張喬恩所提供、被 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帳號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張喬 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84頁),與告訴人張喬恩 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洪金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4人間,先後以上述方 式毀損上揭物品等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洪金源 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4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入監服刑,嗣被告接 續執行前開二案(前者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2月17日;後 者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8月17日),於110年11月19日因徒 刑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此 雖未經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前案與本案罪 質固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均有侵害個人法益;又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即僅因其與告訴人 張喬恩間之感情問題,即帶同多人違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 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不詳男子4人共5人以上述方法破壞告訴人洪金源所管 領之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洪金源財產上 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且被告等5人手 段暴力,致本案租屋處內部物品遭破壞程度非輕,遭毀損財 物的價值亦不少,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  ⒉被告犯後原均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時始供承不諱,且其雖於該次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告訴人洪金源亦同意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易 字卷第65至66頁),然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5日行調解程 序,被告經合法傳喚、通知卻未到庭,且經本院撥打電話均 未接通,復透過其父親轉知,請被告告知本院是否有調解意 願,然被告卻未有任何表示,嗣因告訴人洪金源表明願再給 予被告1次機會,由本院再次移付調解,然被告仍未於114年 1月6日之調解期日到庭,而告訴人洪金源則有於歷次調解期 日到庭等節,有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9、155頁)、調解期 日報到單(易字卷第131、161頁)、本院以被告、被告父親 、告訴人洪金源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13 5、137、139頁)附卷為參,被告無視告訴人洪金源所付出 的善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洪金源並獲得其諒解,更耗費告 訴人洪金源的訴訟成本及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至告訴 人張喬恩固具狀撤回其毀損告訴(詳後述),但本案被告等 人所毀損者,實乃告訴人洪金源享有所有權之上述物品,告 訴人張喬恩至多僅於租賃期間具有該等物品的事實上管領力 ,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張喬恩所致損害相較於告訴人洪金源 而言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張喬恩給付損害賠 償,並由告訴人張喬恩轉而填補告訴人洪金源所受損害,自 不能以告訴人張喬恩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乙節 ,就被告本案犯後態度為正面的評價。  ⒊併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經濟狀況勉 持,離婚,目前需要扶養幼子等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外,尚有因毀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告訴人張喬恩已對被告合法提起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 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 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 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起訴書固隻字未提告訴人張喬恩對於上開物品同具事實上 管領力,然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洪金源出租本案租屋處予告 訴人張喬恩時,提供予告訴人張喬恩使用乙情,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告訴人張喬恩對於該租屋處內經由被告等人毀損 的物品,應與告訴人洪金源同屬有事實上管領力即財產監督 權之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張喬恩即為被害人,自有權提 起告訴,其並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當日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表明提出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本案告 訴人張喬恩所提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 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 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張喬恩所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應係涉 嫌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張喬恩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 告訴,該書狀嗣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本院等情,有撤回告訴 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易字卷第129頁)存卷可考。揆諸 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 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金源及張 喬恩二人對前開物品的事實上管領力),又被告所涉此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 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KSDM-114-簡-186-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九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各1 份。  ⒉被告陳秋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9 至20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39、43頁),及被告 前於94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14至15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鄭棋文、梅秀慧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6 7至68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 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14至15頁),自該當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鄭棋文、梅秀慧達成調解,且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 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 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 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鄭棋文、梅秀慧 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領取6萬元之中獎獎金,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該6萬元之獎金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卷第1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113年7月5日17時17分許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7月5日21時19分許 5萬元 2 梅秀慧 113年7月5日16時39分許 假冒友人借款 ⒈113年7月5日20時47分許 ⒉113年7月5日20時52分許 ⒈3萬元 ⒉2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被   告 陳秋惠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統一超商,約定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文、梅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付帳戶可獲取6萬元之中獎款項,將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他人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梅秀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本次修法移至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告訴) 113年7月5日17時17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7月5日21時19分 5萬元 2 梅秀慧 (告訴) 113年7月5日16時39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13年7月5日  20時47分 2.113年7月5日  20時52分 1.3萬元 2.2萬元

2025-01-16

TNDM-113-金簡-68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祖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祖寧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余祖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17時44分許,在穆星榕所經營管理、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店」,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小玉西瓜1顆、麻辣豬腳丁1 包、筊白筍(去殼)1包、油雞翅2盒、綜合果蔬汁維生1瓶 、每日C果肉柳橙1瓶、水果彩椒(產銷)1盒、阿薩姆茶葉 蛋1包、馬鈴薯產銷履歷1袋、egg冠軍洗選蛋1盒、桂冠沙拉 1條、紅蘿蔔產銷履歷1包及桂冠千島沙拉1條等物(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216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 放入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經過大門時觸動感應 器警報,始為店員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 已發還穆星榕)。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祖寧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易卷第23、 29至34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役刑之案 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 認為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了,我沒有 要偷拿東西,我從年輕時就在那裡買東西了,我這次沒有結 帳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9日17時44分許,在告訴人穆星榕所經營管理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 店」徒手拿取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於經過大門時觸動感應器警報,始為店員發現而報警等節, 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5至7頁)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等(警卷第10至13、15至19、22至25頁)在卷可證,且 為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無爭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自能 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竊盜本案商 品之事,答稱「我沒有異議」、「我是挑選可以直接吃的」 、「我知道偷竊他人物品是違法的」等語;偵訊中復供稱「 警察沒有逼我說不想說的話」,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 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至被告雖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警卷第28頁),惟細視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於行竊時並無特殊異狀,如常人般挑選自身所需之物,且被 告自陳長期在同間商店購物,對於結帳規範應甚為清楚,再 觀諸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之應答皆正常,無證據可認被告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恣意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告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高,且已由警扣案後 發還告訴人,情狀相對輕微。惟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故不到庭,雖於警詢時即表明有和解 意願,惟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竟二度無故不到,致告訴人 無端奔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於105年以及111年 均有因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亦見罰金刑不足嚇阻被告。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35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1、19684、21010、24943、263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 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金訴字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3年2、3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玉」(同音)之人之媒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娛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辛○○ 、午○○、乙○○、癸○○、辰○○、庚○○、子○○、申○○、丁○○、酉 ○○、戊○○、丑○○、壬○○、己○○、未○○、陳琍君等人(下稱寅○ ○等17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內;再由甲○○依「娛樂」之指示,持 「娛樂」輾轉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再將所 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 地點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寅○○、午○○、乙○○、癸○○及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庚○○及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申 ○○、丁○○、酉○○、戊○○及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壬○○、己○○及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寅○○等人於警詢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 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 同)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部分,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 短)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之犯行部分,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 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 告於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乙○○、辰○○、庚○○、子○○、申○○、丁○○、己○○、 未○○,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16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16所 示匯款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9、11、15、1 6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娛樂」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 至17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 ,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該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2,940元、2,600元之報酬 (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合 ,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於量刑時在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寅○○等17人詐取財物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 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寅○○等17人受有財產 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 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 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寅○○、午○○、乙 ○○、癸○○及酉○○等5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別給付其等2 萬2,000元、3萬元、18萬元、1萬2,000元、4萬2,000元,且 均自118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含當日),除乙○○係每月給付3,000元外,其餘之人則每月 均給付2,000元,另均約定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午○○、乙○○均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寅○○、癸○○則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 會,酉○○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9 8、2516、256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195-19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能與辛○○、辰○○ 、庚○○、子○○、申○○、丁○○、戊○○、丑○○、壬○○、己○○、未 ○○、陳琍君等1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復未能獲得其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8頁),暨其品行(前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 3-1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 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至17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1644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 欺等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31-44、51-61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之報酬雖為其提領金額之2%,然就被告是否確實 取得報酬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時間已經過超過 半年多,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見本院卷第167頁)。 經稽之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號7、8所 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部分),伊 有拿到提領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伊有將報酬由提領款項 內抽起來,其餘之款項則放到指定地點;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1號部分),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 4號部分)則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23-27頁),及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犯行 (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部分),附表一編號14 至17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部 分),伊忘記這幾次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四卷第103-10 5頁),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供承其確有拿到報酬之附 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本案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40元(計算式:14萬7 ,000元〈提領5萬元+2萬5,000元+5萬元+2萬2,000元〉×2%=2,9 4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計算 式:13萬元〈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00 0元+2萬元+1萬5,000元〉×2%=2,600元),是被告此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共計5,540元,惟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庚○○、子○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再將所提領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 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地位,且被告業已與寅○○、午○○、乙○○、癸○○及酉○○等5人 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別分期給付其等款項等情如上,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案號 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韓承恩」、「好賣+客服」自113年4月7日19時1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3,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000元) 許弘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4萬4,000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3,985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西港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1號 2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4月5日19時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球賽門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許弘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0分許,提領3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岑」、「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兒童餐椅,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7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6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4號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麗敏」、「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2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話卡,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確認賣貨便誠信條例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9,123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①113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2912時44分許,4萬1,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138元) ③113年3月29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5,123元 均匯至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1,000元 ③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3萬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同上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清清」、「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二手行動電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許),匯款2萬4,103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5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6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奕辰」、「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動捲線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11日17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均匯至陳子源(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7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7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7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④113年4月11日17時3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⑤113年4月11日17時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顏」、「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1日11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防潮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4,983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匯款2萬2,129元 均匯至林頤鑫(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5,000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2,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 8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利凱黃金首飾」、「陳政佑」自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2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③113年3月22日0時38分許,匯款3萬5,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030元) 均匯至林世傑(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3時5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3時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4,000元 ⑥113年3月21日23時17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000元 ⑦113年3月22日0時4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⑧113年3月22日0時4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 同上 9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V ON」、「中國信託官方」、「蝦皮客服專員」自113年3月11日12時1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二手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均匯至蕭志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 10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藝真」、「彭孟涵」、「賣貨便」、「台新銀行」、「線上客服」自113年3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睡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均匯至蕭志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9,985元、9,985元) 同上 同上 1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雨綺」、「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0日17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吉他,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8萬3,123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2時3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6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2時3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3,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同上 1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鍾念念」、「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1日8時16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茶盤,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許),匯款1萬123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元 同上 同上 1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oniaklly175gdi」、「林嘉偉」、「系統工程部」自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8,006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15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8,000元 同上 同上 14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洋彬」、「秀琴」、「7-ELEVEN在線客服」、「客服經理」自113年4月7日12時56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奶粉,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鄭成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6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1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琳玲」、「江小娟」、「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自113年4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廚餘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均匯至鄭成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3時16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同上 同上 16 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SAHIKO SPACE KONISHI」、「交貨便官方客服」自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戒指,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均匯至陳詩涵(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6時57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5日16時5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N VAN」、「線上客服專員」自113年4月5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手機殼,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6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 陳詩涵(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1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8,000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7,985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告訴人寅○○ 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1-13頁 2 被害人辛○○ 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5-17頁 3 告訴人午○○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8-19頁 4 告訴人乙○○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34-36頁、偵二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31-35頁 5 告訴人癸○○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68-70頁 6 告訴人辰○○ 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79-80頁 7 告訴人庚○○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見警三卷第13-15頁 8 告訴人子○○ 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三卷第19-23頁 9 告訴人申○○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17-18頁 10 告訴人丁○○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21-24頁 11 告訴人酉○○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53-55頁 12 告訴人戊○○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59-61頁 13 告訴人丑○○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65-67頁 14 告訴人壬○○ 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15-19頁 15 告訴人己○○ 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31-36頁 16 證人彭芷婕(告訴人未○○之委託人) 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55-57頁 17 告訴人卯○○ 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69-71頁見警五卷第73-74頁 18 證人丙○○ 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43-45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3-24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2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寅○○與「好賣+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27-2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截圖 見警一卷第28頁 5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9-30頁 6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31頁 7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台幣轉帳截圖 見警一卷第33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午○○之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2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午○○之匯款明細 見警二卷第2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 表見警二卷第5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陳報單 見警二卷第32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自動化轉出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53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47-48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66-6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7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陳報單 見警二卷第7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82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轉帳截圖 見警二卷第84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17-18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三卷第25-26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19-2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25-26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與「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四卷第2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 見警四卷第27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四卷第57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匯款收據 見警四卷第6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69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21-22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25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轉帳截圖 見警五卷第30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8-29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9-30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37-38頁 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43-44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江小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0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賣貨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1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2-53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59-60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63-64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轉帳截圖 見警五卷第66-67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75-76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77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匯款收據 見警五卷第79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卯○○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81-82頁 45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19頁 46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4-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二卷第17頁 47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2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二卷第13-19頁 48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資料 見警三卷第39-41頁 49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資料 見警三卷第39-41頁 50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四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91-96頁 51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四卷第33、35-36頁、偵四卷第69-89頁 52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五卷第9-10頁 53 許弘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3頁 54 李依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5頁 55 李依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7頁 56 陳子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9頁 57 林頤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27-31頁 58 林世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33-37頁 59 蕭志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四卷第11-13頁 60 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四卷第29-31頁 61 鄭成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五卷第11頁 62 陳詩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五卷第13頁 63 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38-47頁 64 證人丙○○(人頭帳戶)之報案資料 見警四卷第47-51頁 65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秀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7頁 6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31-44頁;偵四卷第37-52頁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5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函 選任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沛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张雅伦@天道酬勤」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提供其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张雅伦@天道酬勤」。嗣「张雅伦@天道酬勤」取得上開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使方嘉鈴、潘玟臻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彰化帳戶內後,謝沛函旋即依「 张雅伦@天道酬勤」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之現金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方嘉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某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张雅伦@天道酬勤」,且依「张雅伦@天 道酬勤」之指示,利用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取得4千元之報酬 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信任「张雅 伦@天道酬勤」,伊不知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金 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旋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於警詢指訴綦 詳(警卷第11至17頁),且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LINE對話紀錄 方嘉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存款往來明細、潘玟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警卷 第21至24、27至31、37至40、41、55至139頁、偵卷第19至6 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係供作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 告係向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方嘉 鈴、潘玟臻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 之部分,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 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得5%之手續費 (警卷第9頁),然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 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 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 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 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 支付報酬雇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 險之必要。而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主要以通訊軟體 聯繫,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張雅倫 @天道酬勤」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況被告與「張雅倫@天道 酬勤」對話紀錄可見,彼此地位懸殊,「張雅倫@天道酬勤 」甚至時常對被告口出惡言,實與尋常往來交往有悖。又被 告於本案僅需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將款項匯入 ,且僅需將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可獲得比 平日辛苦工作較高之所得,是本案被告僅需進行毋須付出多 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 鬆獲得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 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 法犯罪為大宗,況於員警循線找向被告時,被告未對「張雅 倫@天道酬勤」表示任何質疑,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 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幣存入「張雅倫 @天道酬勤」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張雅倫@天道酬 勤」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 之對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 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 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 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張雅倫@天道酬勤」具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附表編號1被告與暱稱「张雅伦@天道酬勤」,以上開所 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 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 ,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 號2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 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 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张雅伦@天 道酬勤」指示而提領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 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张雅伦@天道酬勤」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既未遂)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 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 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 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 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既未遂)犯 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自始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张雅伦@ 天道酬勤」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 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積極主 動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1、123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 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 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從事上開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1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本 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 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张雅伦@天道酬勤」指 示轉匯之款項,除前述獲利之4,000元外,已全數存入「张 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方嘉鈴 (告訴) 以「张雅伦@天道酬勤」假冒身分向方嘉鈴謊稱:可經由「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商品獲利云云,致方嘉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16分許/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凌晨3時56分、59分許/5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 2 潘玟臻 以「张雅伦@天道酬勤」假冒身分向潘玟臻謊稱:可經由「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商品獲利云云,致潘玟臻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11時36分、42分許/5000元、1萬元(共計1萬5000元) 尚未領出

2025-01-16

TNDM-113-金訴-190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該月間某日,經友人賴易星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其從事提款、轉 交等工作後,雖已預見賴易星、陳竑岳(起訴書記載為陳鴻 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越南客服」之人(下稱 「越南客服」)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由賴易星、陳竑岳、「越南客服」及其他不 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並以「Telegram」與「 越南客服」等人聯繫工作內容,由其負責自人頭帳戶提款後 轉交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廖家偉遂與「越南客服」、本件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下 述㈠部分同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鴻宇」、「林佳雯」等人於113年 8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永佳聯繫,佯稱 可下載「正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以 進行操作云云,致林永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 月18日13時30分、31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MOROSO MAR Y GRACE LYNNOR CAMPILLO,下稱合庫帳戶)內;廖家偉即 依「越南客服」之指示,先前往臺南市鹽水區「鹽水武廟」 後方之停車場拿取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 14時3分至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 歡雅門市,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合庫帳戶 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25元之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旋將該10萬元置放於其原先拿取提款卡處,俾「越南客 服」等人自行或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承承大帥勾」等人於113年8月底某 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陳沛慈聯繫,佯稱可藉由「 三井3C TW」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匯款達指定標準升級會員 ,才能提領款項云云,致陳沛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 113年9月18日18時43分、44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簡汝真,下稱郵局帳戶)內;廖家偉即依「越南客服」 之指示,先前往臺南市鹽水區「鹽水武廟」後方之停車場拿 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於同日19時4分至5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水茄苳腳郵局,持上開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合計15萬元),及於翌(19)日0時許,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號之鹽水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旋將上述款項共20萬元置 放於其原先拿取提款卡處,俾「越南客服」等人自行或派員 拿取後再行上繳。 二、廖家偉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越南客服」、本件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林永佳、陳沛慈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林 永佳、陳沛慈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林永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廖家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均有提款帳號、時、地、金額等明細資料(偵 卷第13頁、第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 駐所偵查報告書(偵卷第255至263頁)附卷可參,並分別有 下列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永佳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12至214頁),且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1頁、第67頁)、合庫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79頁)、被害人林永 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稽。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慈於警詢中證 述無誤(偵卷第53至56頁、第186至189頁),亦有被告提款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3至71頁)、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69頁)、被害 人陳沛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偵卷第206至208頁)存卷可查。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顯係有意 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依「越南客服」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甚 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被 告提款後復係依「越南客服」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 俾「越南客服」等人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更非一般會計或 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 參與詐欺等犯罪,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越南客服」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 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 告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並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 案除被告、「越南客服」等人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林永佳 、陳沛慈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 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則為集團中提款 、轉交等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自已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分 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越南客服」等人 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 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 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 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 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 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 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 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 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 「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 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賴易星、陳竑岳、「越南客服」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永佳、 陳沛慈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均屬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越南客服」指示從事本件 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 遭詐騙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自均 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犯行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故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避免過度評價,此部分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越南客服」等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 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 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 告與「越南客服」、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且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永佳及洗錢之行為,係 其於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經起訴之 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沛慈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員警雖曾因其供述循線查獲賴易星、陳竑岳(參本院卷 第39頁),但賴易星、陳竑岳亦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收水或提 款車手,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即均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2個小孩現由配偶扶養( 參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所為之提款、轉交行為於時間上甚 為接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 語(參本院卷第20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另陳明其與「越南客服」等人聯繫時之行動電話係本件 詐騙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工作結束時即交回,扣案行動電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亦尚無證據 足證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2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媽媽身體不好,也有年歲了,我想要聲請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 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 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 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 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 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 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 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 件起訴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除起訴書附 表編號4外),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之竊盜犯行多達10餘次,做案地點遍及臺 南市永康區、南區、東區各地,且係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自84年 起 即有多起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於 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7日始假釋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期滿後未及 半年即接連犯案,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虞,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 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 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 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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