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1、19684、21010、24943、263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
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金訴字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3年2、3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玉」(同音)之人之媒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娛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辛○○
、午○○、乙○○、癸○○、辰○○、庚○○、子○○、申○○、丁○○、酉
○○、戊○○、丑○○、壬○○、己○○、未○○、陳琍君等人(下稱寅○
○等17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內;再由甲○○依「娛樂」之指示,持
「娛樂」輾轉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再將所
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
地點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寅○○、午○○、乙○○、癸○○及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庚○○及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申
○○、丁○○、酉○○、戊○○及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壬○○、己○○及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寅○○等人於警詢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
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
同)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部分,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
短)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之犯行部分,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
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
告於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乙○○、辰○○、庚○○、子○○、申○○、丁○○、己○○、
未○○,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16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16所
示匯款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9、11、15、1
6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娛樂」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
至17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
,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該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2,940元、2,600元之報酬
(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合
,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於量刑時在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寅○○等17人詐取財物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
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寅○○等17人受有財產
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
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
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寅○○、午○○、乙
○○、癸○○及酉○○等5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別給付其等2
萬2,000元、3萬元、18萬元、1萬2,000元、4萬2,000元,且
均自118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含當日),除乙○○係每月給付3,000元外,其餘之人則每月
均給付2,000元,另均約定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午○○、乙○○均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寅○○、癸○○則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
會,酉○○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9
8、2516、256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195-19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能與辛○○、辰○○
、庚○○、子○○、申○○、丁○○、戊○○、丑○○、壬○○、己○○、未
○○、陳琍君等1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復未能獲得其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8頁),暨其品行(前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
3-1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
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至17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1644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
欺等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31-44、51-61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之報酬雖為其提領金額之2%,然就被告是否確實
取得報酬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時間已經過超過
半年多,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見本院卷第167頁)。
經稽之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號7、8所
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部分),伊
有拿到提領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伊有將報酬由提領款項
內抽起來,其餘之款項則放到指定地點;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1號部分),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
4號部分)則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23-27頁),及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犯行
(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部分),附表一編號14
至17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部
分),伊忘記這幾次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四卷第103-10
5頁),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供承其確有拿到報酬之附
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本案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40元(計算式:14萬7
,000元〈提領5萬元+2萬5,000元+5萬元+2萬2,000元〉×2%=2,9
4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計算
式:13萬元〈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00
0元+2萬元+1萬5,000元〉×2%=2,600元),是被告此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共計5,540元,惟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庚○○、子○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再將所提領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
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地位,且被告業已與寅○○、午○○、乙○○、癸○○及酉○○等5人
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別分期給付其等款項等情如上,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案號 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韓承恩」、「好賣+客服」自113年4月7日19時1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3,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000元) 許弘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4萬4,000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3,985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西港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1號 2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4月5日19時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球賽門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許弘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0分許,提領3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岑」、「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兒童餐椅,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7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6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4號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麗敏」、「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2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話卡,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確認賣貨便誠信條例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9,123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①113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2912時44分許,4萬1,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138元) ③113年3月29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5,123元 均匯至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1,000元 ③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3萬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同上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清清」、「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二手行動電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許),匯款2萬4,103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5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6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奕辰」、「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動捲線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11日17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均匯至陳子源(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7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7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7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④113年4月11日17時3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⑤113年4月11日17時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顏」、「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1日11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防潮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4,983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匯款2萬2,129元 均匯至林頤鑫(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5,000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2,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 8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利凱黃金首飾」、「陳政佑」自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2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③113年3月22日0時38分許,匯款3萬5,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030元) 均匯至林世傑(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3時5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3時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4,000元 ⑥113年3月21日23時17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000元 ⑦113年3月22日0時4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⑧113年3月22日0時4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 同上 9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V ON」、「中國信託官方」、「蝦皮客服專員」自113年3月11日12時1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二手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均匯至蕭志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 10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藝真」、「彭孟涵」、「賣貨便」、「台新銀行」、「線上客服」自113年3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睡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均匯至蕭志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9,985元、9,985元) 同上 同上 1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雨綺」、「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0日17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吉他,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8萬3,123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2時3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6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2時3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3,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同上 1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鍾念念」、「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1日8時16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茶盤,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許),匯款1萬123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元 同上 同上 1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oniaklly175gdi」、「林嘉偉」、「系統工程部」自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8,006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15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8,000元 同上 同上 14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洋彬」、「秀琴」、「7-ELEVEN在線客服」、「客服經理」自113年4月7日12時56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奶粉,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鄭成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6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1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琳玲」、「江小娟」、「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自113年4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廚餘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均匯至鄭成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3時16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同上 同上 16 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SAHIKO SPACE KONISHI」、「交貨便官方客服」自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戒指,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均匯至陳詩涵(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6時57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5日16時5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N VAN」、「線上客服專員」自113年4月5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手機殼,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6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 陳詩涵(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1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8,000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7,985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告訴人寅○○ 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1-13頁 2 被害人辛○○ 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5-17頁 3 告訴人午○○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8-19頁 4 告訴人乙○○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34-36頁、偵二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31-35頁 5 告訴人癸○○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68-70頁 6 告訴人辰○○ 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79-80頁 7 告訴人庚○○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見警三卷第13-15頁 8 告訴人子○○ 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三卷第19-23頁 9 告訴人申○○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17-18頁 10 告訴人丁○○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21-24頁 11 告訴人酉○○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53-55頁 12 告訴人戊○○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59-61頁 13 告訴人丑○○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65-67頁 14 告訴人壬○○ 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15-19頁 15 告訴人己○○ 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31-36頁 16 證人彭芷婕(告訴人未○○之委託人) 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55-57頁 17 告訴人卯○○ 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69-71頁見警五卷第73-74頁 18 證人丙○○ 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43-45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3-24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2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寅○○與「好賣+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27-2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截圖 見警一卷第28頁 5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9-30頁 6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31頁 7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台幣轉帳截圖 見警一卷第33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午○○之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2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午○○之匯款明細 見警二卷第2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 表見警二卷第5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陳報單 見警二卷第32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自動化轉出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53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47-48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66-6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7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陳報單 見警二卷第7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82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轉帳截圖 見警二卷第84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17-18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三卷第25-26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19-2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25-26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與「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四卷第2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 見警四卷第27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四卷第57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匯款收據 見警四卷第6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69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21-22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25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轉帳截圖 見警五卷第30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8-29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9-30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37-38頁 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43-44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江小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0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賣貨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1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2-53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59-60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63-64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轉帳截圖 見警五卷第66-67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75-76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77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匯款收據 見警五卷第79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卯○○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81-82頁 45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19頁 46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4-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二卷第17頁 47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2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二卷第13-19頁 48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資料 見警三卷第39-41頁 49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資料 見警三卷第39-41頁 50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四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91-96頁 51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四卷第33、35-36頁、偵四卷第69-89頁 52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五卷第9-10頁 53 許弘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3頁 54 李依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5頁 55 李依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7頁 56 陳子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9頁 57 林頤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27-31頁 58 林世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33-37頁 59 蕭志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四卷第11-13頁 60 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四卷第29-31頁 61 鄭成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五卷第11頁 62 陳詩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五卷第13頁 63 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38-47頁 64 證人丙○○(人頭帳戶)之報案資料 見警四卷第47-51頁 65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秀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7頁 6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31-44頁;偵四卷第37-52頁
TNDM-113-金訴-275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