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4-簡-186-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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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與張喬恩(原名:張瑀昕)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張 喬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向洪金源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2(下稱本案租屋處),洪金源復在本案租屋處提供不鏽鋼門、衣櫥、冰箱、化妝台、微波爐、廁所門、廁所鏡子、電視機、床具、床墊等家具、設備予張喬恩使用。 二、詎郭家豪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因不滿張喬恩有意與 其分手,遂夥同不詳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前往本案租屋處噴灑滅火器乾粉,復以腳踢踹該處不鏽鋼門,再對衣櫥及牆壁等處潑灑油漆,又將衣櫥門及冰箱門予以拆卸,更將化妝台玻璃檯面、微波爐門、廁所門、廁所鏡子分別擊破,並將電視機砸落地面,致不鏽鋼門門鎖掉落、門板變形,地板、牆壁、天花板、床具、床墊均遭滅火器粉末覆蓋腐蝕及污損,衣櫥門、冰箱門,衣櫥門及冰箱門均因以不當方式卸除而無法正常使用,其中衣櫥更有遭油漆污損,化妝台玻璃檯面、微波爐門、廁所門及廁所鏡子則俱因郭家豪及上開不詳男子之上述行為而破損,其等乃以此等方式共同毀損由洪金源所提供予張喬恩使用之上開家具、設備,足生損害於洪金源(雖張喬恩對於前揭家具、設備同具事實上管領之使用權限,但郭家豪及上述不詳成年男子共5人以上開方法,對於張喬恩就該等物品之使用管領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已經張喬恩向本院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案經洪金源及張喬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25至28頁)、本案租屋處於案發前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頁)、本案租屋處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61、81至82、89至9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41、95至96頁;易字卷第67至93頁)、久輝水電消防工程公司請款單(關於滅火器;警卷第67頁)、維修本案遭被告等人毀損物品之估價單(警卷第69頁)、告訴人張喬恩所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帳號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張喬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84頁),與告訴人張喬恩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洪金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4人間,先後以上述方式毀損上揭物品等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洪金源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4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入監服刑,嗣被告接續執行前開二案(前者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2月17日;後者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8月17日),於110年11月19日因徒刑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此雖未經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固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均有侵害個人法益;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即僅因其與告訴人張喬恩間之感情問題,即帶同多人違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不詳男子4人共5人以上述方法破壞告訴人洪金源所管 領之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洪金源財產上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且被告等5人手段暴力,致本案租屋處內部物品遭破壞程度非輕,遭毀損財物的價值亦不少,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  ⒉被告犯後原均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時始供承不諱,且其雖於該次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洪金源亦同意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易字卷第65至66頁),然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5日行調解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通知卻未到庭,且經本院撥打電話均未接通,復透過其父親轉知,請被告告知本院是否有調解意願,然被告卻未有任何表示,嗣因告訴人洪金源表明願再給予被告1次機會,由本院再次移付調解,然被告仍未於114年1月6日之調解期日到庭,而告訴人洪金源則有於歷次調解期日到庭等節,有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9、155頁)、調解期日報到單(易字卷第131、161頁)、本院以被告、被告父親、告訴人洪金源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135、137、139頁)附卷為參,被告無視告訴人洪金源所付出的善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洪金源並獲得其諒解,更耗費告訴人洪金源的訴訟成本及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至告訴人張喬恩固具狀撤回其毀損告訴(詳後述),但本案被告等人所毀損者,實乃告訴人洪金源享有所有權之上述物品,告訴人張喬恩至多僅於租賃期間具有該等物品的事實上管領力,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張喬恩所致損害相較於告訴人洪金源而言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張喬恩給付損害賠償,並由告訴人張喬恩轉而填補告訴人洪金源所受損害,自不能以告訴人張喬恩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乙節,就被告本案犯後態度為正面的評價。  ⒊併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經濟狀況勉 持,離婚,目前需要扶養幼子等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因毀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告訴人張喬恩已對被告合法提起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書固隻字未提告訴人張喬恩對於上開物品同具事實上 管領力,然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洪金源出租本案租屋處予告訴人張喬恩時,提供予告訴人張喬恩使用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張喬恩對於該租屋處內經由被告等人毀損的物品,應與告訴人洪金源同屬有事實上管領力即財產監督權之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張喬恩即為被害人,自有權提起告訴,其並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當日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表明提出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本案告訴人張喬恩所提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張喬恩所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應係涉 嫌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喬恩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該書狀嗣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本院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易字卷第129頁)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金源及張喬恩二人對前開物品的事實上管領力),又被告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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