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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華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嘉華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段00地號璟都麗緻建案工地,見祥程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mmPVC 電線(100公尺)51捲、5.5mmPVC電線(100公尺)71捲(價 值共新臺幣20萬4,500元)放置在該工地之貨櫃屋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調整 現場監視器畫面,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貨櫃屋鎖頭後,進入貨 櫃屋內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祥程公司之機電副主任李侑螢於112年11 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祥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嘉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騎機車的那個人是 我,但是出入工地的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 0地號璟都麗緻建案工地附近,頭戴橘紅色安全帽,於雙園 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131頁), 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7頁),又祥 程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線,於112年11月20 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璟都麗緻建案工地內之貨櫃屋遭他人 竊取得手,此經證人即祥程公司之機電副主任李侑螢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採(見偵卷第27至2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自 畫面顯示時間00:46:04至00:46:17時,畫面左下方出現 一名頭戴橘紅色安全帽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沿雙園路往環區 北路方向行駛,旋即減速並臨停於路邊;畫面顯示時間00: 46:40至00:47:39時,該頭戴橘紅色安全帽之人攜帶不明 白色物品向右走,進入畫面右方之工地,旋即自畫面中出現 ,向左走至其停放機車之處,來回數次,有本院113年11月2 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0至131頁),可知於112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進入璟都麗緻建案工地內竊盜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即為頭戴橘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 人,而被告自承其為上開頭戴橘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 ,足認被告即為竊盜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之人 。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在那邊停留,且來回草坪及機車, 是因為我本來在搬家,但臨時身體不舒服,我就把我搬家的 物品放在草坪上,打算之後再來拿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行 車間突有身體不適,通常會停車於路旁休息,待情況好轉後 再繼續前行,或是撥打電話向親友求救,甚或撥打電話請求 救護車前來幫忙送醫,皆有助於處理其身體不適之情形,惟 將身上財物丟於路旁而自行離開,此一處理方式,不僅該財 物可能遭他人取走,且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強行騎車離去 ,亦有相當之行車危險,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是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3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 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 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 零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0mmPVC電線(100公尺)51捲、5.5mmPVC電線 (100公尺)71捲等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2.0mmPVC電線(100公尺) 51捲 2 5.5mmPVC電線(100公尺) 71捲

2025-02-25

TYDM-113-易-1242-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漢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漢 輔 佐 人 陸建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杜謹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PLASTIC MATERIAL(SPEC:PC、 報單號碼:第BD/12/117/Y0127)一批,經高雄關查驗通報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並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會同高雄關業務二組、貨 主即原告、大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報關行)等人 員至高雄港63號碼頭共同會勘,經開櫃結果:貨物以太空包 盛裝於貨櫃內,除查驗太空包貨物內有PC及PE廢塑膠碎片外 ,尚有金屬光澤廢塑膠碎片,現場並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檢 測主要成份為鋁金屬,故該批貨物為電鍍金屬廢塑膠(下稱 系爭貨物),非屬環境部107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10700789 86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4日公告)之「修正屬產業用料需 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第1項第2款第2目,有關熱塑型 廢塑膠於輸入時,其來源非屬塑膠製造製程所產出之下腳料 、不良品者,應以單一塑膠材質及單一型態為限,且其用途 係作為塑膠成品或製成塑膠原料而直接供產製為塑膠成品之 規定,故系爭貨物非屬107年10月4日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 事業廢棄物範疇,其輸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然原告卻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38 條規定,乃移請被告查處。被告遂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逕行輸入事 業廢棄物為由,依同法第53條第3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1月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 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 ,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00 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司為台灣正當中小企業,多年來競競業業,辦 理進出口皆以相關事實申辦,我司當初所簽訂合約載明純原 料,且系爭貨物上櫃時對方廠商亦拍攝提供影片,詎料開櫃 查驗時發現原進口PC貨源(單純原料)被更換成事業廢棄物 來源並立刻聯繫國外廠商,經歷多次聯繫不上,驚覺是詐騙 案件,立刻向派出所報案,並非我司有意輸入非屬公告之事 業廢棄物,因此詐騙案損失2百多萬元,實已造成重大打擊 。況若系爭貨物需要輸入處理皆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文件 及流程,原告豈會以高單價輸入需焚化或掩埋之廢棄物後再 額外付費給相關處理廠去做處置,並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法行為明確,且原告與輸出者間之貨物不 實爭議,得依其契約循民事司法途徑處理,不能解免其於公 法上應負之行政責任。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既經 公布施行或公告即發生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對 於其報運輸入系爭貨物應遵行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認識, 並能認識之事項,然於進口輸入系爭貨物時,卻因未注意其 實際內容物為何,而違反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原告要難據以主張免罰。至原告主張其系爭貨物未置之不 理,已妥善處理,原封不動出口至可以處置的國家,並無直 接污染環境之事實云云,核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 案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 政府原處分案件卷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1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0188350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112年 7月3日漢棠字第1120700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3374100號函(稿)、原處 分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 05000號函、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7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59226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 12年7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32034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9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8258500號函、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會勘紀錄表、圖片檔案資料、 原告提出影像檔(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訴願案件卷宗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59、187-207頁),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2條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 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第38條第1、3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 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二項 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 、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 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3項、第5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 入輸出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輸入:將其 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   ⑵第5條第1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 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 入。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 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二。(其中關於附表二第17項次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3項   、依據第53條第3款裁罰)   附表二摘錄如下:   附表二摘錄如下: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17 輸入…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 違反第 38條第1 項…規 定,應 申請而 未申請 許可,A =2 (一) 自本次 違反本 法之日 (含)回 溯前1年 內,未 曾違反 相同條 款規定 者,B=1 (三) 一般事 業廢棄 物,C=1 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經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 13年3月20日止),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系 爭貨物經高雄關業務二組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原告、大來報 關行到場開櫃會驗時,貨物以太空包盛裝,內除有PC及PE廢 塑膠碎片外,尚有金屬光澤廢塑膠碎片,經以X射線螢光分 析儀檢測主要成分為鋁金屬,系爭貨物為電鍍金屬廢塑膠, 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此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7頁),足認原 告於112年3月30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又觀諸系爭貨 物之合約(本院卷第49-53頁),雖明確記載必須要乾淨無 雜質,純料之字樣,然此僅係契約約定,惟未見原告要求對 方提出第三方檢驗報告或第三方品質保證之資料,亦未見原 告有何客觀查驗系爭貨物之作為,原告既從事進口廢塑膠再 利用製成塑膠製品,對相關法令本有主動瞭解並遵循之義務 ,縱委託報關業者處理報運貨物進口等業務,對於系爭貨品 本身內容自須負監督管理責任,此外,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卻擅自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事業廢棄物即系爭 貨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本件原告未經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已 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 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並提出對方公司將系爭貨物裝進 貨櫃影片、相關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25-227頁)。然從上開影像可知對方並未於一開始將PC 材質水瓶廢料裝入太空包時全程錄影,而僅在欲將太空包封 住、裝櫃時,拍攝表層裝有PC材質水瓶廢料及貨櫃內、外觀 ,原告並無要求對方提出其他如貨櫃裝袋裝櫃之全程完整影 片、第三人於上櫃時系爭貨物檢驗影片或查驗報告,原告雖 於當庭陳稱有與對方交易過二、三次,貨物、付款等均無問 題等語,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提供本院查核,亦無在對方 出貨前派員或委請第三方查驗系爭貨物之機制,原告應注意 卻未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主觀上雖無故意,但仍 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本院尚難據此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於報運進口時即非屬107年10月4日公告 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原告於報運進口 前即應依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原告既未踐行法 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擅自輸入,違章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以 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 處罰,於法有據,同時考量系爭貨物輸入之污染程度、污染 特性、危害程度等情節,裁處罰鍰12萬元,另以違反廢清法 而依環境教育法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時數8小時,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5

KSTA-113-簡-103-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11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江鏡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30號、第15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探照燈壹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江鏡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正年與江鏡良共同或江鏡良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為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由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鄉○○○○段00○ 00地號上之工寮內,趁吳瑞麟外出之際,持不詳工具切除監 視器電線後,徒手竊取吳瑞麟所有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中監視器3支已發 還吳瑞麟)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由馮正年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 南坪古道(電桿叮噹43E20660HC40)附近之貨櫃屋,徒手竊 取林羿稘所有之監視器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吳瑞麟 、林羿稘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至113年8月14日7時許間,江鏡良前往 巫逢健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外,接續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巫逢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察看發現江鏡良在現場,且坦承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麟、林羿稘、巫逢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聽取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之供述 後,更正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林羿稘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監視 器1支(1352號本院卷第29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 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正年、江鏡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證據方法, 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352號本院卷第146頁 、第187頁、181號本院卷第6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年、江鏡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1352號本院卷第29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181號本 院卷第12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麟於警詢中指訴(1 585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154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352號 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巫逢健於警詢中 指訴(1387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馮正良於警詢中 證述(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邱金定於警詢中 證述(1543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5853號偵 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15430號偵卷第18頁 至第24頁、138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 ),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正年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被告江鏡良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2人竟仍不知戒慎其行,且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 ,惟期間態度多次反覆、推諉,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 ,足認其並無竭力彌補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馮正 年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 、大嫂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江鏡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尚稱平和及告訴人等損害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 ,其中監視器3支係於被告馮正年實際管領使用,位在新竹 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馮正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並與共犯馮正年於偵查中供述:倉庫不是我弟弟的,是我的 ,那天被告江鏡良拿幾顆鏡頭我不知道,我當天車上要載鐵 ,我看到有鏡頭和其他工具就順手放到倉庫裡面,偷的東西 在我倉庫裡面查到了等語(15853號偵卷第138頁背面、1352 號本院卷第335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確 實由被告馮正年分得,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馮正 年對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 惟依其所述,足徵僅被告馮正年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是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瑞麟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馮正年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監視器1支部分,被告馮正年 於本院調查中、審理中供稱:那天也是我開車載被告江鏡良 去的,我們那天一起下班回家,那天他下車有看到監視器, 他說他前1件就是被監視器拍到才被抓的,所以看到監視器 就很不開心,就直接把監視器凹下來了,我承認跟被告江鏡 良一起偷監視器的部分,監視器被告江鏡良自己拿走了等語 (1352號本院卷第173頁、第335頁),而被告江鏡良於審理 中亦供稱:確實是我拆了告訴人林羿稘的監視器等語(1352 號本院卷第292頁),足徵被告江鏡良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該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羿 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鏡良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其中監視 器3支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吳瑞麟取回;被告江鏡良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 由告訴人巫逢健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單2份在卷可查(1 5853號偵卷第20頁、13870號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60×60磁磚 9片 2 40×40磁磚 15片 3 30×30磁磚 14片 4 20×20磁磚 133片 5 塑膠棧板 2個

2025-02-25

SCDM-113-易-1352-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 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為枉法裁判之犧牲者,當年已矢口否認有於民國76年 偽造增資之犯行,卻仍被強行入罪。聲請人前提起21次再審 聲請,均因法院無視於誣告之鐵證而遭駁回,聲請人為爭清 白權益,已對檢察官孟令士等多名檢察官及法官提告,僅是 「證四」(即請款單及支票影本),乃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 資源,若不將誣告之人繩之以法,聲請人蒙受有期徒刑1月 之冤獄,將為司法大災難之始。  ㈡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文鐘 看完本案資料後庭示:聲請人被判有罪是因本案之檢察官及 法官要給告訴人律師面子,另有同署檢察官楊四猛向新北市 政府調閱資料瞭解內情後庭示:聲請人可以聲請冤獄賠償, 此均為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資源。當年誣告者故意隱匿刑事 證物,靠等親免具結之惡法,集體指證歷歷、言之鑿鑿、嫁 禍栽贓,需具結時卻避重就輕,稱「忘記了」或「不知道」 卸責。  ㈢現提出再審之新證據:   證一(即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 8年度偵字第24034、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當年增 資時正任職之家族成員張素華首次證稱77年時確有外銷成品 到韓國,外銷需增資,掌財政大權之張鴻洲因首次接到外銷 訂單,深知外銷需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本額方能出 口之規定,而當年聲請人係在5樓打色,辦公室並無聲請人 之桌椅可辦公,聲請人甚至不知有公司與工廠之複雜廢設變 更之事,可見變造增資與聲請人無關。   證二(即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起訴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 刑事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節本),竟靠著等親免具結之惡 法指證歷歷、言之鑿鑿、集體偽證、見縫插針、嫁禍栽贓聲 請人得逞。聲請人入獄後,父子不惜易位而告,父才是土地 所有權人,無視入聲請人於罪。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及存證 信函,他倆才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變更須經股東同意,否 則有背信之嫌,自己卻做最不良示範,與無出資之父張鴻音 易位而告,即102年度重訴字第148、503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案件,因事證明確,故父子連三敗,然聲請人為洗 刷冤案奮戰23年,需張鴻洲證述當時變更登記始末,張鴻洲 卻推稱「忘記了」,狡猾至極,張鴻音生前亦已坦承:是張 鴻洲自己去變造的。   證三(即89年12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詢信函、臺北 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89年8月25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2月13日函影 本、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何美 蓮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具結庭證法官重點登載及事實 陳報、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節本、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通緝案件移送書、89年度訴字 第1895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90年7月20日社 頭郵局存證信函、證人筆錄節本及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新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證人張 鴻洲之筆錄節本、「張鴻訓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具 結證述之內容摘錄」),張鴻洲於77年2月5日委任宏茂楊紫 茵辦理增資。   證四(即請款簽辦單及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增資快完成時,張鴻洲於77年3 月14日即開立含3,000元增資費在內共6,174元個人支票予楊 紫茵,此乃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資源。   證五(即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77年3月17日北縣府核准錦星公司300萬元營業執照。   證六(即「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 送貨單、聲請人之歷次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活期 存款取款條影本、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在未收到300 萬元營業執照前,張鴻洲於77年3月18日就已急於進貨櫃, 因未收到300萬元執照,故改同年月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 之孔急,增資之用途乃為出口,其竟見縫嫁禍,可惡至極。 證七(即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外銷需附300萬 元營利事業證照影本方能出口。   證八(即節錄之審判筆錄、「地獄遊記」一書部分內容、48 公克演示用之金屬塊),如今其等已承認兩件事:楊保管4 股東印章及確有出口,惟狡猾死不認帳有管公司大小印鑑章 ,但有讓其認罪之良方,請其演示投擲金屬塊即明,速傳喚 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 楊紫茵、楊聰明到庭,互為對質及演示,如此真相立白!  ㈣法律前人人平等,洗刷清白乃人人權益,不容剝奪。聲請人 遭誣陷嫁禍,栽贓鐵證如山,另補充以下受害新證:   證一(即「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虛構如下(刑事罪 責)」),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及幕後教唆人張鴻 音已歿(張鴻洲更是76年增資300萬元真正偽造人),教唆 指證歷歷、言之鑿鑿,誣告嫁禍栽贓虛構4罪(即聲請人利 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及4枚股東印鑑章,偽造變更75 、76年錦星公司300萬元資本額圖利自己),以上事證明確 ,均是虛構,故無需再舉證,今再舉新證駁斥:偽造文書未 使張義忠及張儷曄權益受損,因錦星公司分紅制度是依省政 府股東登載分配。   證二(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請款簽辦單及支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 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函),足駁張義 忠及張儷曄是受害人之不實控訴,兩誣告人及幕後教唆人之 犯行正是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偵結之案件(嫁禍誣陷)翻 版重現。   證A(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 號、8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節本),80年7月被告張鴻 洲及兩誣告人之駐廠代理人張素華(聲請人7月1日已離職) 利用職掌及財務之便,收到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准 領68萬元查封保證金通知函之機會,自己先背信以正本盜領 並私吞該68萬元,未分配聲請人一毛錢。   證B(即彰化地院96年7月4日函),經15年後,其自忖盜領 證據已燒燬,故等15年後再以此影本興訟勝訴(即95年度訴 字第358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案件),聲請人與司法人 均是受害人。   證C(即「事實經過陳報」、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新北 地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空白和解書、新北地檢署101 年1月16日及100年1月3日函、「張鴻寶於81年1月16日收付 款始末紀錄」及「民事債務整理補充狀」),81年1月16日 聲請人應張鴻音之要求,概括承受23萬元之查封保證金,而 從聲請人之378萬5,100元混合廠紅利中直接扣下約15萬元給 張鴻音與張鴻洲,該2人竟不認帳,而於上開民事案件勝訴 。   證D(即手寫筆記「付款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9232號詢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16 日函、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 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函、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12號民事判決節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2日函) ,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之被告張鴻洲與張素華自白稱:付 款明細表沒有偽造,此表是公司資產分配款予聲請人,經多 年查證,尚有20筆約700萬被掌財人隱匿,試問誰才是受害 人,誣告人尚賣乖!   證E(即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 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遲來反應補充狀」) ,聲請人為驗證其等是否為規避偽造付款明細表之刑責,分 別提起民事不當得利求償各30多萬元,並要求自動廢銷96年 度上易字第774號案之強取豪奪、無中生有、背信形同詐欺 不當得利之30萬2,382元(即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 號及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案件),均置之 不理,無視三方協議紅利需均分三等份之誓約,聲請人才是 受害人。   證F(即經濟部感謝狀、手寫「記帳明細」、81年1月16日手 寫收據、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 ),聲請人夫妻草創錦星公司共37年,其他兩股只到廠各7 年,且其進廠時公司均已上軌道,聲請人夫妻草創公司篳路 藍縷之艱苦有誰知,不知感恩。   證G(即消費借貸契約書、「陳寬裕涉偽造文書刑責」之新 聞剪報影本、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 節本),掌財務大權兩誣告者之駐廠代理人張素華、張鴻洲 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私吞公款借予張鴻洲之學弟陳寬裕, 被倒帳而使錦星公司蒙受損失,經依法討回,竟無中生有, 傷害聲請人,人性之醜陋竟淪此境界。   證H(同證E),誣告人興訟(即95年度訴字第35號及96年度 上易字第774號案件)而自曝其短,否則聲請人尚不知有此6 8萬元可分紅。   證I(即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如上開 二民事案件,聲請人敗訴,均分三等份是三造之共同協議, 理應履行,不應有逾期之巧辯,卻被剝奪,足見聲請人是受 害者,而非得利者,應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強烈要求傳喚 當年之告訴人互為對質。   證J(即葉秀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夫 妻扮姊弟,詐癌男2千萬」之新聞剪報影本、法官評核通知 書、「刑事告訴狀」、「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受刮舌之刑 之轉述與附圖」),人性之醜陋真是兩樣人情,聲請人配偶 葉秀卿之胞弟蔡文良見聲請人被其親兄弟倒帳,生活陷入困 苦,慷慨相助30萬元,真是感激萬分,預計這30萬元正好是 聲請人夫妻未來之喪葬費,幸甚有小舅之助,感恩之至云云 。 二、經查:  ㈠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㈢及援引之證一至證八「新證據」、 聲請意旨㈣及援引之證一、證二及證C、D、G、J等「新證據 」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雖援引如聲請意旨㈠、㈡、㈢所示之證一至證八、聲請意 旨㈣所示之證二、證C之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新北地院92 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及100年1 月3日函、證D之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16日函、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證G之消費借貸契 約書、證J之「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受刮舌之刑之轉述與附 圖」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係誣告,聲請人 並未偽造增資,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未受有損害云云。惟 聲請人前以上開證據及相同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 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 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48、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4、24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394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迭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在案,亦 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7、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 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 第4、247、5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111、394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原因 事實及證據,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㈣之其餘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主要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證人張鴻 洲、張素華、楊紫茵、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述及錦星公司76 年11月6日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影本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何以證人張鴻訓及張鴻音之證 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葉秀卿之證 述不可採,及聲請人所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聲請人雖提出:證一(「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虛構 如下(刑事罪責)」)、證A之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 、8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證B之彰化地院96年7月4日 函、證C之「事實經過陳報」、空白和解書)、「張鴻寶於8 1年1月16日收付款始末紀錄」及「民事債務整理補充狀」、 證D之手寫計算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詢問 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 判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2月12日函、證E及證H之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 、「遲來反應補充狀」、證F之經濟部感謝狀、手寫記帳明 細、81年1月16日手寫收據、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2435號 不起訴處分書、證G之「陳寬裕涉偽造文書刑責」之新聞剪 報影本、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I 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證J之葉秀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夫妻 扮姊弟,詐癌男2千萬」之新聞剪報影本、法官評核通知書 、「刑事告訴狀」等證據,主張本件增資案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 「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 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及被告亦 供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 ,一個人各占5分之1,以成員登記為準,我占60%(按登記 名義人包括被告及其妻、子共3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 名義人為其子女共2人),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8 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 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 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被告一人出 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 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被告表決權及土 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 (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原確定 判決既已說明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新證據」,或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或告訴人間之各級法 院民事判決(節本),或為聲請人向各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 查詢案卷之函復,或為聲請人對本案證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 之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或為不知何人於何時所繕打或手寫 之筆記、意見或書狀。從形式上觀察,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所為認定均不生影響,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結果,而不具備「 顯著性」,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 理由。  ⒋其餘聲請人所執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 不具「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 四、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 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到庭對質或證述。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 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 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 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 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 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 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 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 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或反覆以同一原因事實,或執不 具「顯著性」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 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 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 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 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聲再-550-20250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辯 護 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0 、13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何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故意,於113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嘉義市○區 ○○○街000號住宅旁之車庫內(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紙箱共20個。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新 臺幣(下同)100元。㈡何文雄因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故意,接續於113年11月17日9時41分及13時許, 前往嘉義市順興二街與興美七街口旁之貨櫃屋,趁無人注意 之際,故意徒手搬運、推倒該處乙○○所有之2組(白色及淺 褐色)花盆,過程中致該等物品傾倒及破裂,足以生損害於 乙○○。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文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甲○○、乙○○之指訴、被害報告單2紙、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毀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本院電話 紀錄2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CYDM-114-嘉簡-174-202502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山路401巷1號住處內」,更正為「 中山路401巷1號工地貨櫃屋內」。   (二)證據補充: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4 次酒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最近1 次,距本案不到1個月(113年10月13日),即再度飲酒駕車 ,足見其不以為意,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原應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暨被告學歷(高職畢業,但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 」)、離婚、自述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及經濟 (勉持)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2號   被   告 魏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魏正雄於民國113年11月2日8時至10時45分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酒類1瓶多後,於同日 11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亦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已遭吊銷)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和平街某五金行購買物 品。嗣於同日11 時28 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401 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3

KLDM-114-基交簡-38-20250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劉永和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陳報與母親及哥哥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民國11 2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休養至113年3月,期間僅有九玄科 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新台幣(下同)7,873元及葦鑫有限公司 報酬1萬2,539元(本院另查有代收票據一筆5,832元),另 獲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20萬7,952元,以及交通事故之 對方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16萬9,839元。次查, 債務人於113年3月起至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 月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可處分所得平均為3萬4,787元,其於1 13年9月11日到院調查時稱:在後憲保全工作因車禍無法久 站只做3個月,有吃躁鬱症的藥,113年8月在小港先進華司 公司玻璃纖維只做幾天,這幾天換到東方海外公司作警衛, 這裡不用久站及搬重物等語(見債務人113年9月11日調查筆 錄),嗣後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表示目前在中國貨櫃公司擔 任保全工作,本院依據其提出之薪資單,以113年10月至11 月完整之薪資及加班費計算,平均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萬9,3 22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3年12月4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1,82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汽車 ,但設定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預估擔保 品受償不足,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債務人雖自陳含扶養費為1萬9,303元, 但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定其母親無扶養必要, 而債務人後續未再補正證據;另個人支出部分,高於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1萬4,559元 ,因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僅得以1萬4,559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1,82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 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0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 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 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9893 4.43% 523 玉山商業銀行 645860 40.94% 4839 聯邦商業銀行 63802 4.04% 478 合迪公司 274869 17.43% (暫保留) 仲信資融公司 11436 0.72% 85 創鉅有限合夥 27255 1.73% 204 歐悅資融公司 427281 27.09% 320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57006 3.62% 42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金額 11,820 清償成數 約54% 還款總額 851,04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502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建義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10日)凌晨 某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內,飲用不 詳數量之啤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於翌日早上某時 許,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興安路與興安 路50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現場)時,與張世承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鄭建義因 而受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後,並於同 日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世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於本案現場旁清理水 溝之洪博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113年5月 16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 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 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 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及本案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僅有被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 及其為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 情形,有被告之法案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並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 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28-2025022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馮鏈輝 被 告 楊振遠 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 臺幣99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楊振遠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大欣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75元,及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第7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振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駕 駛被告大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時,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向右偏駛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邱伊儂駕駛、訴外人陳欣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5,341元(工資22,72 8元、烤漆43,883元、零件78,730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 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 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然訴外人邱伊儂當時駕車亦有 過失情事,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其餘5成責任則由被告楊振 遠負擔,是本件僅請求41,675元。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楊振遠受僱於被告大欣公司,且彼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 大欣公司自應與被告楊振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均以:被告楊振遠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事故初判表 亦記載「本件跡證不足,經分析後尚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 語,原告應就被告楊振遠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 ,倘法院認為被告楊振遠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則對於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楊振遠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被告大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振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三)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四)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楊振遠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前方 【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偏左行駛(未跨越左側白虛線駛 出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即中園路 之內線車道),而當肇事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左側時,稍偏右( 即中線車道方向)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兩車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 在卷可參。可見當肇事車輛自左後方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 並未充分注意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即其於行向車道有偏左 行駛之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楊振遠未舉證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楊振遠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3.至於被告所稱初判表記載「本件跡證不足,經分析後尚無法 釐清肇事因素」等語,惟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 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二)被告大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振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楊振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大欣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 督受僱人(即被告楊振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大欣公司自應就被告楊振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楊振 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2.經查,觀諸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既偏左行駛(未跨越左側 白虛線駛出車道)在先,而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 ,甫稍偏右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顯見訴外人邱伊儂駕駛系 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行駛時,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 足見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 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 人邱伊儂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 8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日,已使用3年6月 ,則零件78,7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3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728元、烤漆43,883元, 合計為82,742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楊振 遠應負5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37 1元(計算式:82,742×0.5=41,371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730×0.369=29,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730-29,051=49,679 第2年折舊值    49,679×0.369=18,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79-18,332=31,347 第3年折舊值    31,347×0.369=11,5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47-11,567=19,780 第4年折舊值    19,780×0.369×(6/12)=3,6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3,649=16,131 附件: 檔案名稱:PICT6185.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5/16,01:36:22(未校正)。此時為夜間,燈光充足,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告車輛(為曳引車)則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位於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前方)。 00:02時,原告保戶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26時超越被告車輛(即被告車輛消失於錄影畫面)。  00:37至00:41時,原告保戶車輛突偏左一下後(未跨越左側白虛線),持續沿中線車道等速向前行駛。於影片撥放時間00:42時,出現車輛碰撞聲,畫面並發生晃動。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u000.h264_00000000_171   254.mkv(因鏡頭成像因素,畫面內左右位置與現實相反,   以下以錄影畫面呈現位置為準)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11/01/2022,16:51:45。此時為夜間,燈光充足,被告車輛(為一曳引車)行駛於某路段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4:00時,被告車輛駛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6:22時,被告車輛變換車道駛至中園路之內側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16:25時自錄影畫面上方出現,行駛於中園路之中間車道,並於影片撥放時間16:52時行經被告車輛之左側駛離錄影畫面。   16:53至17:08時,被告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17:09至17:11時,偏中線車道方向行駛,隨即與行駛於該車道之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原告保戶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u000.h264_00000000_165   018.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11/01/2022,16:51:46。此時為傍晚,燈光充足,被告車輛(為一曳引車)行駛於某路段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3:48時,被告車輛駛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6:19至16:59時,被告車輛切換至中園路之內線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16:51時自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於中園路之中間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   17:00至17:10時,雙方車輛持續沿各自車道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並於影片撥放時間17:05時偏左行駛(左側車輪壓在白虛線上,但未駛出車道),兩車間隔距離開始縮短。被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17:10時駛至原告保戶車輛左側(併排)。   17:11至17:12時,被告車輛稍偏右行駛,此時原告保戶車輛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已被被告車輛超越)。   17:13至17:18時,被告車輛隨即煞停;原告保戶車輛則往中園路之外側車道行駛。

2025-02-20

CLEV-113-壢保險簡-243-2025022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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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周金弘 被 告 黃宥澤 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被告黃宥澤應返還原告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負擔百分之47,被告 黃宥澤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退還被告未完成工程款 退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可扣已動工部分款項),退還 10呎貨櫃、馬桶、流臉盆、不鏽鋼桌子。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其中一人給付完畢另一 人免其責任。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其中一人返還完畢另一人免其責任。(見本院 卷第10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 在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1層樓之鐵皮屋舍(包含廁所、廚房等,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居住用之屋 舍,並由被告負責協助系爭房屋水電、門牌之申請,嗣被告 第1期工程完工廁所等部分之建築後,另由被告與伊於同年5 月17日約定由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伊再補貼被告9萬 元後,其餘工程款由上開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租 金抵付,並將系爭土地上之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 鋼桌子暫時交由被告黃宥澤保管,嗣於113年4月17日經被告 告知拒絕建築系爭房屋等語,被告萬事通工程行即鄭如純( 下稱被告工程行)並表示貨櫃已被渠挪為吧檯使用,伊乃要 求被告返還9萬元補貼金及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 子,然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復稱9萬元可以用於水電之申請 ,當日並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萬元之費用,被告應協助 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復於113年4月26日要求被告返還 上開貨櫃,經被告表示伊要支付吊車費用始能返還,伊認為 不合理,遂未完成返還,再於113年4月29日,又經被告告知 申請水電不過,且圍牆雖有拆除卻遺有廢土未清運,並要求 伊要加價5,000元,始能協助清除,伊乃請求被告應返還伊9 萬元補貼費用,廢土清運費用計為4萬元及返還伊所有之貨 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 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黃宥澤則以:系爭土地部分因前遭政府徵收,面積並非 很大,可建築之系爭房屋也會很小,雖然我已經協助自來水 管路之裝設,但因為水電申請費用只收7萬元,非常便宜, 我也有請他人協助水電申請之流程,但一直申請不過;上開 貨櫃在第1次施工後,原告就說要給我,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部分,也是原告要我協助處理報廢;協助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圍牆部分,我雇了2名師傅,1人給薪水3000元,且 該圍牆拆除後,還要使用推土機進行挖掘才能清運,如果拆 除費用只算我1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工程行則以: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東西,我不贊成用租金 去抵償承攬費用,而且系爭建築無法興建,係因系爭土地面 積過小,導致無法興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到系爭土地 ,所以所指抵償承攬費用之租約應屬無效。另我也有替原告 找人協助申請水電之流程,都需要費用,只是最後申請失敗 ,才告知原告。至於拆除圍牆部分,我已經完成拆除動作, 只剩下廢土未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 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 勢,即非不可採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如被告對原告 之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應就物及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上開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黃宥 澤亦陳上開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仍放置在渠之倉 庫,由渠管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然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非被告工程行所管領,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宥澤返還上開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應屬有據,但請求被告工程行返還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則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黃宥澤對於上開貨櫃所有權之歸屬,爭執原告曾 表示上開貨櫃伊無使用需求,而交予渠,並已由渠請人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上開貨櫃目前是否存在?原 告是否為上開貨櫃之所有權人?乃有所不明,而原告僅提出 上開貨櫃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上 開貨櫃曾經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上開貨櫃於放置在系爭土地 上之時,是否即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應承擔舉證責任,然 原告亦自陳無上開貨櫃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 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上開貨櫃之所有權究應歸屬於 何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指申請水電契約及拆除圍牆契約,究竟係由何人間所 簽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 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 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 約」仍然成立。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2月1日建設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第1 、2條約定,工程地點為系爭土地,工程內容為建設臥室、 廚房、廁所化糞池、大門、申請門牌等,其中,立契約書 人載明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黃宥澤則為負責代表人, 並有原告與被告工程行之簽章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之112 年2月1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觀諸 原告所提112年5月17日之契約,載有標的地點為系爭房屋 之門牌,工程內容則為申請自來水錶、申請電錶、建造1樓 鐵皮屋頂等,立契約書人並為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工 程行之負責代表人仍為被告黃宥澤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1 12年5月17日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另原 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亦載有工程內容為晉元路拆 除工程,並有被告黃宥澤於同日收取費用5萬元之記載等情 ,有上開原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頁),而上開內容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且原告亦主張 上開契約均應存在於伊與被告工程行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背面),被告黃宥澤亦表示上開契約等均係以被告工 程行名義進行簽約,渠僅係代表簽名及用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被告工程行亦肯認113年4月29日估價單 係本於112年5月17日之契約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112年5月17日之契約及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係 隨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工程進 度,自112年2月1日契約衍生而來,被告工程行並以被告黃 宥澤為渠之代理人,作為渠手足之延伸,因此,被告黃宥 澤代為簽定之上開112年2月1日契約、112年5月17日、113 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對被告工程行生效,從而,原告本 件以被告黃宥澤為請求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之對象,即無 理由,以下爭點,亦無再將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法律關 係納為討論之實益,故僅就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之法律關 係加予研求。  ㈢系爭房屋之水電申請未通過,被告工程行是否可歸責?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 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流程未通過,致伊 受有此部分債之利益之損害,共計9萬元,乃請求被告工程 行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據原告提出上開112年5月17日 之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工程行雖爭執渠請人替原告 申請水電之費用已支出,不應由渠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然渠亦自承該水電後來確實無法通過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黃宥澤亦表示有前往勘查, 但因為真的不易通過申請,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後來兩造 爭議就糾結在此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水電申請流程無法通過,應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而此為被告黃宥澤前往場勘時,即應先行全面評估後,再 與原告簽屬本件112年5月17日之契約,然被告黃宥澤貿然代 被告工程行簽屬該契約,所致給付不能之結果,仍應由被告 工程行所承擔,而認被告工程行應有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工程行賠償伊此部分 之損害,應為有據。  ⒊至被告工程行雖爭執上開申請水電之費用應為6萬元等語,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所示, 可見被告黃宥澤向原告表示:水電跑了一段流程,費用便很 高,加上原告那邊不知道為何如此難搞,外面隨便都報15萬 元以上,我僅報價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 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與被告工程行所辯金額有間,從而,被 告上開之所辯,未能動搖本院之心證,應認原告主張賠償金 額為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㈣被告工程行是否有履行清運系爭土地上廢土之義務?有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土,而請求 被告賠償伊5萬元等語,固據伊提出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 單、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3至115頁、第137頁、第1 42至143頁)為證,然觀諸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載之 內如,其第5項確有載明「廢石清運1車9000(預估4車,超 過費用另計)」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存在清運契 約,清運費用至少僅為3萬6,000元(計算式:9,000×4=3萬6 ,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5萬元,是否合理,已屬可疑 ,再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亦悉被告黃 宥澤曾向原告表示未預估機具費用,要求原告支付推土機( 俗稱:山貓)之費用等語,而為原告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又被告黃宥澤陳稱:拆除加清運費用,係報價 6萬元給原告,因原告要求只算5萬元,所以收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核與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 示相符,且由該估價單所示廢棄物清運係以1車計算,顯然 未將挖掘土石之費用予以估算,而兩造間既未約定土石挖掘 費用,原告要如何履行廢石清運之義務?原告是否有應協力 支付挖掘土石之費用或自行雇工挖掘土石?均不無疑問,而 攸關被告工程行之可歸責性,從而,對於原告與被告工程行 間對於拆除清運契約之清運部分,其債之本旨如何,為原告 所未提出事證予以舉證,而無法認定被告工程行是否有未依 約提出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據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與被告 黃宥澤均表示本件工程契約未經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從而,被告工程行縱使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渠 收取之工程費用,係本於渠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所收取,應 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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