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4號
附民原告 黃俊祥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 號
附民被告 吳綵樺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
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
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
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之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ris~楊」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A、B、C之金融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5日18時24
分許向原告施以假帳戶凍結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
於113年5月25日19時9、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99元、5萬至本案帳戶B,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因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
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警詢中之證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A、B、C之
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B予詐欺集團,雖與詐欺團成員在主觀上無犯意聯絡
或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犯意,惟在客觀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B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上
開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屬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9,999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YDM-114-審附民-35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