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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葉泓酉(原名葉訓佑)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林峻葳 曹哲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4、24946、24947、270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1361、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 至29、31至35關於葉泓酉之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6至9、11至 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關於上訴人葉泓 酉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以葉泓酉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編號2至4、6至9、11 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載之犯行均 明確,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葉泓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5罪刑(編號7部分,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下稱洗錢罪〕,編號2至4、6、8、9、11至15、18、19、2 1、22、24、27至29、31至35部分,尚犯洗錢罪),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因葉泓酉明示僅就上開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葉 泓酉上開部分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葉 泓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葉泓酉就編號2至4 、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 示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 認其此部分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見原判 決第4頁、第一審判決第6、14頁)。若上揭卷證資料及第一 審之認定均無誤,倘葉泓酉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即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事實審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依上開減刑規定,給予葉泓酉繳交此部分犯 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三、葉泓酉此部分上訴意旨就量刑為爭執,雖未指摘及此,惟此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此部 分減刑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 行,基於葉泓酉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葉泓酉所犯編號1、5、10、16、17、20、23、 25、26、30部分及上訴人林峻葳、曹哲文)部分 一、葉泓酉所犯編號1、5、10、16、17、20、23、25、26、30部 分及林峻葳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葉泓酉有如編號1、5、10、16、17、20、23、25 、26、30部分及林峻葳有如編號1至35部分所載之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無罪之判決 ,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葉泓酉犯加重詐 欺10罪刑(尚犯洗錢罪)、林峻葳犯加重詐欺35罪刑(編號 7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編號1至6、8至35部 分,尚犯洗錢罪),並就林峻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㈢葉泓酉部分  ⒈葉泓酉上訴意旨以:我於警詢、偵查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李佳臻(綽號「蔓蔓」)及蔣皓宇(下稱李 佳臻等2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2年2月13 日起訴我本案犯行,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派員警自112年4月起聯繫我,表示檢察官想要 起訴李佳臻等2人,我會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適用等詞,我 便出庭指認,李佳臻等2人確已另案起訴、判決,且我於第 一審有提出我於李佳臻等2人另案之證人傳票及我與員警間 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傳票及截圖資料),原審卻未調查我 有沒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此屬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指摘原審有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⑴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卷查,葉泓酉於本案檢察官111年11月18日偵訊時雖證稱:我 依照綽號「蔓蔓」之女子(下稱「蔓蔓」)刊登徵人廣告聯 繫「蔓蔓」,並搭乘「蔓蔓」男友所駕車輛前去與「蔓蔓」 碰面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知 悉「蔓蔓」本名時,答稱:我不知道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 。顯見葉泓酉於本案偵查中並未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關於葉泓酉有無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亦未見本案 偵查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經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即無違法之處。況葉泓酉於第一 審提出傳票及截圖資料時,僅主張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係為其無罪之判 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葉泓酉亦未曾主張其有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就此聲請調查證據。而葉泓 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時,均 答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 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  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 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 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⑴原判決關於葉泓酉量刑部分,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其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重罪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包含葉泓酉上訴意旨所述其於第一審坦承洗錢之情)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評 價不足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⑵葉泓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記載審酌其於第一審坦承洗錢及 加重詐欺之犯罪後態度等詞,並未記載說明是否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關於葉泓酉於第一審 自白洗錢犯行,已於量刑時敘明一併審酌此情而為刑之量定 等旨,雖未明白記載上開減刑規定之文字,然此僅屬行文繁 簡問題,並無礙於其量刑審酌之判斷,尚無葉泓酉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㈣林峻葳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 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⑴本件原判決依憑林峻葳於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第一審 之自白,佐以與其前開供述相符之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智源 之警詢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彥、黃利威及曹哲文分別 於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暨卷附迪樂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下稱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而為林峻 葳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林峻葳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判決依據,及其嗣後於原審所為其僅單純提供帳 戶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⑵林峻葳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係坦承其於111年9至1 1月間之犯行,非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且照片下方警 方片面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審竟認其自白犯罪,又依共同被 告片面陳述及照片下方警方片面記載為據,以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理論,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其犯罪,指 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而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⑶卷查,林峻葳於111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111年 6月就去賣帳戶了,後來上面的人問我可不可以待久一點, 我說可以,我的本子就放在比較後面使用,我就幫他們跑腿 ,買飯買飲料。」、「(問:這次111年7月24日開始監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有無獲得報酬?)還沒有。」、「(問:沒有 報酬為何同意住在裡面?)因為我賣本子的錢也還沒拿到, 我外面又欠錢,住在那裡有東西吃有地方住,我就繼續住等 賣本子的錢。」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答稱:「承認。」等語。 至112年3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對檢察 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時,林峻葳答稱:「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我忘了我是看管誰,我 是和人頭帳戶提供者住在一起,我們住過很多旅館,本案的 迪樂商旅……我有住過,但那時我還是車主的身分,我一開始 是提供帳戶的,但因為一直沒有給我錢,叫我先留在旅館, 旅館有一直換,我是去年(按係指111年)7月初提供帳戶擔 任車主,我是去提供帳戶,我沒有幫忙確認帳戶資料,到後 面有時候看管的人忙,就叫我去幫其他車主買三餐,我去那 邊大約1個多月,我擔任車主及後來幫忙買三餐都沒有拿到 報酬,我只有拿到餐費,因為我為了要拿到擔任車主的錢, 所以幫他們免費做。」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第一審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原判決據此認定林峻葳於偵訊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並於第一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與調查所得 認定之事實相符,因而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悉與卷內資料 相符,並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係援引照片所呈現影像內容 ,即林峻葳於本案案發時間確實在迪樂商旅內之情,用以佐 證林峻葳上開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並未以照片下方警方記 載文字為據。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合理之論斷。並非僅以林峻葳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共同正 犯之各別單一證詞為唯一依據,亦未採照片下方警方記載文 字為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 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說明 :林峻葳既已同意加入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受「李志力」 、劉奕均等人之指揮,除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李智源外,亦 在群組內受指派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需之其他任務,以相互 分工支援之方式,在短時間內遂行對多名被害人之詐欺犯罪 ,進而迅速轉移、隱匿贓款去向,林峻葳縱未實際參與全部 詐欺取財犯行,然與其他參與犯罪者,既均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彼此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本件其他共犯所實行詐術行為及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與該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並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可言。  ⑸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林峻葳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 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林峻葳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林峻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 之陳述為主要論據,並未查證究有何補強證據,既未釐清何 以通訊軟體均無林峻葳加入、對話紀錄及照片下方警方片面 記載,亦未依職權傳喚當時同房之李智源作證,遽認其有罪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上所述,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駁回。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 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葉 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之行為雖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詐欺犯罪規定,惟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又其等雖於偵查自白, 惟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及第47條之減免其刑規定亦有未合,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曹哲文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㈡曹哲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5月14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29-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霖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對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冠霖與劉羿均(綽號「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豹哥」之成年男子(上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自民國1 12年5月28日前之某日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下稱甲男)於112年5月28日17、18時許,與本即有出售帳 戶意願之吳冠緯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建興公園見面,並請吳 冠緯攜帶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赴約,待會面後甲男 又偕同吳冠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號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並在車內要求吳冠緯 先交出手機,繼於抵達會館後,由劉奕均、「豹哥」向吳冠 緯收取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2張、密 碼及印章等物,以驗證帳戶是否可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用,並指示吳冠緯不可任意離開旅館房間。嗣 劉羿均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帶同吳冠緯及同欲販售 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之陳偉明(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計程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之藏愛旅店803號房內,復於同日凌晨2、3時許接引有 意出售帳戶之邱郭永順(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進入藏愛旅店803號房一併看管,再由何冠 霖以半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同日下午2時許 至上址接替劉羿均之工作,繼續監控吳冠緯、陳偉明、邱郭 永順。後吳冠緯因擔心事跡敗露,乃趁機登入社群軟體IG告 知友人假意對外求助,經吳冠緯之母親韋寶玲報警處理,而 為警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藏愛旅店803號房當場查獲何冠霖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緯、韋寶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何 冠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 、證人陳偉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郭永順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卷【下稱偵卷 】第103至107頁、第110至114頁、第154至157頁,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至200頁、第32 6至34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173頁,本院卷第38-7 至3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控車」之 工作(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8頁、第444頁), 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故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 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污,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 之工作,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 地位,且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45頁),與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至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 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 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 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 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羿均委託其負責控車工作,並允諾其半 天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但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69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霖與劉羿均、「豹哥」、「假冒神 準科技吳姓業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7、18時許,先由「假冒神準科技 吳姓業務」與告訴人吳冠緯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建興公園見 面,並請告訴人吳冠緯攜帶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 向告訴人吳冠緯佯稱至神準科技新竹新建工廠工作,嗣即要 求告訴人吳冠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於車內先要 求告訴人吳冠緯交出手機,復於會館內由劉奕均、「豹哥」 收取告訴人吳冠緯申設之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2張、密碼及印章,以驗證帳戶是否 可使用,並限制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嗣本件詐欺集團 取得告訴人吳冠緯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告訴人吳冠緯所有前揭帳戶後,旋遭 轉匯提領,藉以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劉羿均則於112年5月29 日凌晨0時許,帶同告訴人吳冠緯及陳偉明搭乘計程車至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藏愛旅店內,並將告訴人吳冠緯控制 在該處,被告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至上開旅店接續劉羿均之工 作,繼續監控告訴人吳冠緯而限制其自由,並對告訴人吳冠 緯恫以:要乖乖配合,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語 ,使告訴人吳冠緯因此心生畏懼而配合行動。被告並要求派 出所員警撥打告訴人吳冠緯手機之電話時,告訴人吳冠緯接 聽須開擴音不要亂講話要報平安。嗣經告訴人吳冠緯趁機登 入社群軟體IG告知友人求助,經告訴人吳冠緯之母親即告訴 人韋寶玲報案,始為警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藏愛旅店救出告 訴人吳冠緯,並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陳偉明、邱郭永順。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韋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 高于涵、楊培倫、證人即被害人林桀綸、江家敏(起訴書誤 載為汪家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明華、謝旭恩於警詢 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明、邱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或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各1份;吳冠緯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高于涵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培倫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112年5月29日我受劉羿均之託到去三重區成功路 73巷6號藏愛旅店803號房看人,報酬半天3,000元;劉羿均 說去那邊的人都是都是自願賣帳戶的;吳冠緯也是來賣帳戶 的;若吳冠緯不是自願,當天下午3點到6點間我有陪吳冠緯 一起下樓到便利超商買東西,當時我是在對街等吳冠緯,他 若要跑的話就可以馬上跑走,他在超商內如果要求其他人報 警我也完全無法控制;我沒有對吳冠緯說:「要乖乖配合, 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我知道被我看管的陳偉 明、邱郭永順、吳冠緯是來賣帳戶,且他們的帳戶可能被作 為非法使用;我不認識被害人林桀綸、江家敏及告訴人高于 涵、楊培倫,我並未去聯繫或詐欺他們,也不清楚是何人 去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我連他們何時匯款都不知悉; 後來我被羈押禁見,無法與共犯聯絡,也不曉得後續有無被 害人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於112年 5月28日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神準科技吳姓業 務」,以要帶其至神準科技新竹新建工廠工作為由,要求 其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莊商務會館,並在 車上先交出手機,抵達抵達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時,劉 羿均、陳偉明人已在房內,後在旅館房間內其又依劉奕均 、「豹哥」之指示交付本案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並遭限制行動自由 ;嗣劉羿均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帶同其及陳偉明 搭乘計程車至三重藏愛旅店,其於該日早上起床後發現邱 郭永順出現在房內與陳偉明一同聊天喝酒,當日接近下午 時,何冠霖現身三重藏愛旅店與劉羿均交班,在該處主要 係何冠霖在看管其,其間何冠霖有以:「要乖乖配合,不 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語恫嚇其,並在派出所 員警打電話給其時,要求其接聽電話時須開擴音及跟警察 報平安,其利用何冠霖與陳偉明談話之際,趁機發簡訊與 友人林明華,告知其被關在藏愛旅店,託林明華幫忙報警 ,警方隨即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藏愛旅店救出其,並當場 逮捕何冠霖、陳偉明、邱郭永順云云(見偵卷第24至27頁 、第154至157頁,本院卷第168至200頁)。然證人即告訴 人韋寶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5月28日3時41分,接 獲我兒子吳冠緯的朋友林明華來電稱吳冠緯在建興公圍遭 不明人士開車載走,當下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沒理會,直到 今(29)日白天才發現怪異,所以才到派出所赧案;我聽 我兒子朋友林明華及謝旭恩說吳冠緯是自己上車的,他們 說好像是因為我兒子跟對方有債務糾紛,而相約在建興公 園談判,而林明華及謝旭恩是陪我兒子去的,原本他們在 對方自小客車內談,後續約18時許,我兒子就突然被對方 載走,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明華 於警詢時則稱:112年5月28日吳冠緯一開始是告訴我與謝 旭恩說他跟別人約在建興公園商談債務事宜,他在對方的 自小客車上與對方談,原因好像是吳冠緯和對方有債務糾 紛,約18時許對方駕車搭載吳冠緯離去,現場留下一個疑 似債主的人等吳冠緯欠的錢送過去,我隨即搭另一個朋友 的車去追,追到台北橋後對方好像往新莊方向,後續就追 丟了;直到21時許,該自小客車又返回建興公園接送該疑 似債主的人(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謝旭恩於警詢時 亦為與證人林明華一致之陳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衡 以證人韋寶玲為告訴人吳冠緯之母親,證人林明華、謝旭 恩則係告訴人吳冠緯之友人,關係親密,應無設詞故為不 利於告訴人吳冠緯證言之可能,是其等所為關於告訴人吳 冠緯係為處理債務始與人相約於112年5月28日在建興公園 見面等節,應值採信。從而,告訴人吳冠緯聲稱因應徵工 作而遭「神準科技吳姓業務」騙取帳戶云云,顯屬有疑。 ⒉又告訴人吳冠緯雖證述其交付帳戶資料後,遭劉羿均、「 豹哥」、被告控制行動,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絡,被告並 以前述言詞恫嚇其云云,惟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在家滑手機時,看到信箱有徵人 的廣告信件,我便點開與對方聯繫,對方給我1支電話號 碼,我用手機打給對方,對方說保證1本5萬元,叫我把存 摺、提款卡拿過去,並要我搭車上去北部;我於112年5月 29日凌晨2時許從臺東搭火車到南港火車站後,再撥打電 話給對方,對方叫我坐計程車到三重的藏愛旅店803號房 與他們碰面;我抵達時房內有陳偉明、吳冠緯及1個控管 的人,也是這個控管的人帶我進房的,該人叫劉羿均(綽 號小白);劉羿均於29日13時許帶我出去辦我台新銀行帳 戶的約定轉帳開通事宜,14時許我們回去(旅館)房間, 他就離開了,而何冠霖這時已經在房間內;劉羿均叫我等 消息,也沒說太多,我和陳偉明、吳冠緯聊天後,發現他 們也是跟我一樣賣存摺和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被留在旅館 ,我、吳冠緯及陳偉明在旅館內沒有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 身自由,詐騙集團亦未強迫我交出存摺及提款卡,算是我 對他們的開價覺得合適,便交給他們;我沒看到何冠霖、 劉羿均有控制吳冠緯行動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第110至114頁)。證人陳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則證述:我因為缺錢,透過友人「李嘉倫」認識劉羿均 ,劉羿均叫我坐車到新北市與他會合,要我賣存摺及提款 卡並配合他們,就可以拿到5萬元;我於112年5月28日與 劉羿均會面後,一同前往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在場的 有吳冠緯、「阿豹」(即「豹哥」);好像是吳冠緯缺錢 賣存摺及提款卡給「阿豹」,由「阿豹」收走;我與吳冠 緯聊天時,他有跟我說他也是來賣帳戶的,他說他家裡不 好過,所以才來賣,還說他怕賣存摺及提款卡的事被警察 和家人知道,並提到他懷疑介紹他跟劉羿均認讖的人把錢 都拿走了,因為交易的錢都會先撥給中人,才會給我們; 後來於112年5月29日0時許,劉羿均接到上面指示,帶我 和吳冠緯到藏愛旅店803號房,後續何冠霖與邱郭永順於 同日11時許進入房間;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都是賣存摺 與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劉羿均、「阿豹」及何冠霖是詐騙 集團的人,擔任監控工作;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待在旅 館時並未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我有聽到何冠霖叫 吳冠緯打給警察報平安,是吳冠緯的家人有報失蹤,我想 吳冠緯因為是自己來賣帳號的,他才願意配合;我在藏愛 旅店時沒有聽到何冠霖對吳冠緯說:「要乖乖配合,不喜 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類似的話,何冠霖在場並 未對我們做什麼,他的工作就是負責保管我們的存摺還有 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3至107頁、第147至1 49頁,本院卷第326至344頁)。互核證人邱郭永順、陳偉 明對吳冠緯與渠等均係為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待在旅館 ,且被告、劉羿均或「豹哥」並未強迫邱郭永順、陳偉明 交付帳戶,其等與吳冠緯待在旅館時亦未遭到暴力脅迫或 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邱郭 永順、陳偉明與被告、告訴人吳冠緯均素不相識,彼此間 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證人邱郭永順、 陳偉明所證關於其等與吳冠緯俱係出售帳戶予本件詐欺集 團乙節,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 境,若非實情,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實無無端為此等不 利於己陳述之理,又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應無刻意誣陷、 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可 憑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吳冠緯係自願出售帳戶,其並未 限制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會對之施加言詞恫嚇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者,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隨 即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本案元大、聯邦、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 銀行;另於112年6月17日申請提高聯邦銀行帳戶非約定轉 帳交易限額及啟用無卡提款功能等節,有聯邦銀行112年1 1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160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 冠緯聯邦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 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009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中信銀 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 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元銀字第112002503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元大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 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 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 31頁、第233至249頁),且告訴人吳冠緯因於112年6月14 日前某日,將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江家敏、黃雅婷、林桀綸、 張琬琪、高于涵、楊培倫等人(其中江家敏、林桀綸、高 于涵、楊培倫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之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一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第2881 3號提起公訴,告訴人吳冠緯於該案亦坦承於112年6月2日 申請掛失及補發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又再次提供 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有上開起訴 書可考。又本件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31日起即著手對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林桀綸施用詐術,而被害人林桀綸陷於錯 誤後,於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係依指示匯款至告訴人 吳冠緯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足見告訴人吳冠緯於112年6月 14日前某日第二次交付上開3個帳戶上開3個帳戶之對象同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告訴人吳冠緯若於112年5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果係被「神準科技吳姓業務」騙取帳戶,其 後更遭劉羿均、「豹哥」、被告將其非法拘禁在旅館房間 內,控制其行動自由,更經被告以前述言詞加以恫嚇,何 以其既已為警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救出,逃離被告等人 之魔掌後,復於同年6月14日前某日,不畏可能再度遭本 件詐欺集團私行拘禁、恐嚇,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 詐欺集團使用?由此益徵告訴人吳冠緯於112年5月28日係 出於販賣帳戶之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劉羿均、「豹哥 」等人,且被告、劉羿均、「豹哥」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 或以言語恫嚇其,其係自願留在旅館內以擔保本件詐欺集 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而不會遭其掛失、止付,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是告訴人吳冠緯上開指述 ,不無為兔脫自身販賣帳戶之刑責而渲染、誇大被告犯罪 情節之嫌,實難逕採為真。再參以被告在上址藏愛旅店監 控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陳偉明、邱郭永順(下稱吳冠緯等 人)之期間,僅一開始與劉羿均有所重疊,其後至為警查 獲時止,只有被告1人負責監控吳冠緯等人,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劉羿均、「豹哥」有攜帶武器或在吳冠緯等人面 前展示或暗示其等身上有武器之行為,故亦難認被告有挾 其等人數、實力上之優勢使告訴人吳冠緯心理上不得不從 而留在旅館房間內之情事。從而,本件實乏確切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有剝奪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或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吳冠緯之犯行存在。  ㈡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桀綸等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吳冠緯所有之各該帳戶內等情,固經 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證人即被害人林桀綸、江家 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1至38-12頁、第38-1 7至38-26頁、第38-33至38-37頁、第38-45至38-47頁),且 有吳冠緯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高于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培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27頁、第38-39頁、第38-55至38-59 頁、第38-61至38-76頁),然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 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 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 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因本案為警查獲,復於同年月 31日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7月 30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本院 112年5月31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4至139頁 ),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 而中斷,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 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 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是論斷加重詐欺取財 罪是否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 為時」為著手時點,即如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 害人,需待機房人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欲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時,始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該被害人已處於財產 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乃得認定該本件詐欺集團之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已達著手之階段,然本件詐欺集團開始對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行詐騙行為時,被告已遭羈押 在看守所且被禁止接見通信,對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會依原有 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無法與外 界聯繫而指揮其他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其犯意及犯行實際上已中斷。又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或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因無被害人遭騙匯款,未必會使 用該人頭帳戶;而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控車負責監控人 頭帳戶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何冠霖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 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被害人江家敏實行詐欺行為,充其量 僅屬於預備階段,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4所載犯行遽依 共同正犯論擬。況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 獲後,隨即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本案元大、聯 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於同年6月14日前某 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再度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 騙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之時間均係在112年6月14日之後,被 告對告訴人吳冠緯另行起意第二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從預 見,亦無法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即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妨害自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吳冠緯之單 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吳 冠緯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 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被訴 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 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林桀綸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桀綸 112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 1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高于涵 112年6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楊培倫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20時26分 4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江家敏 112年6月4日 假博弈網 112年6月14日20時32分 5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9

PCDM-112-金訴-1013-20241009-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 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第74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06號、第2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宏騏」及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綽號「小飛龍」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無證據證明林嘉誠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 詐欺手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向林上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密碼等,下稱林上 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 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潘鴻章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 至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 (二)林嘉誠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向羅文皓(所涉詐欺、洗錢等 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所 申請之建士企業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徐荷君等4人,致其等各自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 ,旋由羅文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 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小忠」之成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入款項, 則遭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 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5萬元之 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8929號卷第14至15、73、114頁)。 (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65340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4至9、79頁; 偵字第29450號卷第7至9頁)。 (四)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 第18929號卷第40頁;偵字第65340號卷第13頁;偵字第6506 3號卷第18頁;偵字第29450號卷第43頁)。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自稱「黃宏騏」之人 、綽號「小飛龍」之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前 是取簿手,我是看誰缺錢要賣存摺,我去收本子後,再賣給 他人,我是在飛機群組內找人,我算中間人,賣帳戶的人跟 我的上游會談好價錢,面交時我也會在場,我的上游叫「黃 宏騏」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0、41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我收取林上皓跟羅文皓的帳戶, 我有收到各5萬元之報酬,是由詐騙集團內綽號「小飛龍」 之人給我的,上開帳戶我也是交給「小飛龍」等語,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 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 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由其居間取得人頭帳戶後 ,即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提領殆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 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 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 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 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 收到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但 我目前在監,無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 被告前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取本件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 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等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酬勞,此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 萬元)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匯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潘鴻章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1日 10時16分許/ 10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18929號卷第61、64至68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追加起訴書) 2 告訴人 陳輝雲 111年9月某日 111年10月21日 13時20分許/ 3,495,907元 匯款憑單(偵字第59571號卷第102頁)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備註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650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6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徐荷君 112年1月初 112年2月6日11時4分許/5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2時27分許/ 臨櫃提領6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2時1分許、2分許、3分許,持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匯款憑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340號卷第23至 24、27至31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 83頁) 2 告訴人 王春月 000年00月間 112年2月6日14時1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5時11分許/ 臨櫃提領7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62、64至65頁、第83頁背面) 3 告訴人 趙邦隆 (起訴書誤載為趙邦龍)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5日)10時38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 11時3分許/ 臨櫃提領85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31至34、84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追加起訴書) 4 被害人 呂慶元 000年0月間 112年1月9日15時26分許/4萬3,000元/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5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左列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字第29450號卷第30、3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4 附表二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5 附表二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6 附表二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緝-19-20241004-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 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第74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06號、第2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宏騏」及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綽號「小飛龍」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無證據證明林嘉誠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 詐欺手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向林上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密碼等,下稱林上 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 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潘鴻章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 至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 (二)林嘉誠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向羅文皓(所涉詐欺、洗錢等 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所 申請之建士企業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徐荷君等4人,致其等各自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 ,旋由羅文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 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小忠」之成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入款項, 則遭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 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5萬元之 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8929號卷第14至15、73、114頁)。 (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65340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4至9、79頁; 偵字第29450號卷第7至9頁)。 (四)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 第18929號卷第40頁;偵字第65340號卷第13頁;偵字第6506 3號卷第18頁;偵字第29450號卷第43頁)。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自稱「黃宏騏」之人 、綽號「小飛龍」之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前 是取簿手,我是看誰缺錢要賣存摺,我去收本子後,再賣給 他人,我是在飛機群組內找人,我算中間人,賣帳戶的人跟 我的上游會談好價錢,面交時我也會在場,我的上游叫「黃 宏騏」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0、41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我收取林上皓跟羅文皓的帳戶, 我有收到各5萬元之報酬,是由詐騙集團內綽號「小飛龍」 之人給我的,上開帳戶我也是交給「小飛龍」等語,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 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 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由其居間取得人頭帳戶後 ,即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提領殆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 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 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 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 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 收到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但 我目前在監,無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 被告前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取本件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 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等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酬勞,此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 萬元)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匯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潘鴻章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1日 10時16分許/ 10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18929號卷第61、64至68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追加起訴書) 2 告訴人 陳輝雲 111年9月某日 111年10月21日 13時20分許/ 3,495,907元 匯款憑單(偵字第59571號卷第102頁)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備註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650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6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徐荷君 112年1月初 112年2月6日11時4分許/5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2時27分許/ 臨櫃提領6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2時1分許、2分許、3分許,持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匯款憑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340號卷第23至 24、27至31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 83頁) 2 告訴人 王春月 000年00月間 112年2月6日14時1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5時11分許/ 臨櫃提領7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62、64至65頁、第83頁背面) 3 告訴人 趙邦隆 (起訴書誤載為趙邦龍)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5日)10時38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 11時3分許/ 臨櫃提領85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31至34、84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追加起訴書) 4 被害人 呂慶元 000年0月間 112年1月9日15時26分許/4萬3,000元/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5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左列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字第29450號卷第30、3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4 附表二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5 附表二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6 附表二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緝-17-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琮傑 林晉緯 田金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112年度偵 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等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欺時所需之金 融帳戶,遂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下均稱車主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 晉緯等人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呂明郎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建一工程行(下稱本案鐵工廠)作為拘禁車 主之據點。被告田金麟負責擔任向車主收取身分證件、健保 卡、手機及銀行存摺等物品後,載送車主前往指定銀行辦理 綁定約定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被告徐葳翔、蘇琮傑、 林晉緯則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上開犯罪組織 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被害人楊 盛喻見上開廣告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高鐵抵 達臺南高鐵站,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及上 開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綽號「芸曦」、「阿辰」之人指示被告田金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 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 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鐵皮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 ,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 輪流看管被害人,以此要脅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 及與外界聯繫,並以此方式剝奪車主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其後,被告田金麟復於同年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 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完成後再將被害人押回 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 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 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拘提 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之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 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間內 ,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害行 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銀行 存摺11本及手機6支等物,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固均不否認被害人上網見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 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之廣告後,依指 示前往臺南高鐵站與被告田金麟見面,將手機、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交付與被告田金麟,並由被告田金麟前往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本案鐵工廠後,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輪 流看管,期間並曾2度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田金麟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 告徐葳翔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但當初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宏仔」拿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給我,叫我 找地方給被害人住,我就把這些錢交給被告林晉緯、蘇琮傑 去買便當給被害人吃,我並沒有收取被害人的存摺,也不認 識被告田金麟等語。被告蘇琮傑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 部分,但我只是單純看管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待我的 ,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待在鐵皮屋裡面,我也不認識被告 田金麟等語。被告林晉緯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 但我只是單純看管和幫忙買便當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 待我的,當初被害人跟我說他是來賣帳戶的,我就沒有多想 等語。被告田金麟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當 初我和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芸曦」在交往 ,「芸曦」跟我說他弟弟有欠工廠老闆「阿辰」錢,需要還 債,希望我幫忙載他弟弟到本案鐵工廠,我才會去臺南高鐵 站搭載被害人,並且依照「芸曦」的指示在車上收取被害人 的身分證、存摺、健保卡和手機,以及拿口罩給被害人遮蔽 眼睛,抵達本案鐵工廠之後,我把上開物品和被害人都留在 門口之後就離開了,後來「芸曦」跟「阿辰」又叫我載被害 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的設定,我才會載被 害人過去,我不知道這跟犯罪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田金麟辯護稱:被害人早已知悉本案係出售帳戶之工作, 且亦自承在接洽工作過程之中,就知道要攜帶一週份的行李 ,顯見被害人是自願前往本案鐵工廠並受控制,且後續被告 田金麟除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外,亦有搭載被害人前往購買 菸酒、咖啡、檳榔等物,過程中復未見被害人呼救,被害人 後續亦再跟隨被告回到本案鐵工廠,顯見被害人待在本案鐵 工廠內,實際上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難認有何妨害被害 人自由之情形;至買賣帳戶部分,實際上被告田金麟是受到 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之「芸曦」指示,才會三番兩次駕車搭 載被害人,但被告田金麟並不知悉實際上被害人係因出售帳 戶之故始會前往本案鐵工廠,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事 前即已知悉被害人係來賣簿子,或被告田金麟與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田金麟僅係單純受到他人利用等 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先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嗣被害人 見上開廣告並聯繫上開不詳之人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 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綽號「芸曦」、「阿辰」之 人並指示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 之手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 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本案房間 內,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負責引領、看管 及提供飲食與被害人。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月7日1 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 ,完成後再將被害人帶回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 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案外人呂○○另涉槍砲案 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將案外人呂○○拘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同意後 ,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被 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亦在現 場看管,而遭警以妨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現場扣 得筆記型電腦1臺、銀行存摺11本及行動電話6支等情,為被 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葳翔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 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二〈下稱警一卷二〉第3頁至第9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琮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一〈下稱警一卷一〉第19頁至第 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下稱 偵一卷〉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0號卷〈 下稱聲羈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下稱偵聲二卷〉第19頁至第26 頁、偵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 第272頁至第280頁)、林晉緯(見警一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 、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聲羈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一 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51頁至第356頁、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17頁、第261頁至第270頁)、田金麟(見警一卷二第1 1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聲羈二卷第17頁 至第20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 第3號卷〈下稱偵聲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329頁至 第3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一第 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一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97頁至第303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見警一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第157頁至第173頁)、現 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一卷一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5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 警一卷一第115頁下半至第119頁)、案外人呂○○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一第103頁至 第105頁、警一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害人指認照片5 張(見警一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上半)、被告 徐葳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155頁至 第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365頁)等件,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1台、存摺11本、行動電話7支等物在卷可佐,上情固均堪先 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非 法方法,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其要件, 倘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 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 人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害人並非因遭脅迫、恐嚇而交付帳戶資料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 告寫說缺錢可以聯絡,伊就加入對方即聯絡人(以下均以聯 絡人稱之)的LINE,聯絡人叫伊攜帶1週的行李、身分證、 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伊說要看伊的帳戶用到什 麼程度,就會給伊多少錢,伊就和聯絡人約定於翌日由聯絡 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伊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復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伊到 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是8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伊的資訊是 只要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伊說需要待在臺南大 約1週的時間,請伊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伊知 道會被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伊就是賣帳戶然 後配合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伊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 方便詐欺集團使用伊的帳戶,聯絡人有跟伊說帳戶用得越久 ,伊可以拿到的錢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第233頁、第246頁、第255頁、第256頁),證述內容均屬一 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的,涉及買賣帳戶之 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被害人實無必要為上開不利於己 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抵達臺南前 ,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為8萬元,實 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等節,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11月6日21 時許從臺南高鐵站出站後,對方就叫伊上1台白色BMW轎車, 叫伊依照司機的指示做,伊上車後看到司機是被告田金麟, 被告田金麟在車上有向伊收取身分證、手機,並拿出口罩叫 伊把眼睛遮住,趴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第 40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田金麟駕車載伊到本案鐵工 廠,並沒有人強迫伊上車,伊上車之後,就依照聯絡人的指 示,把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給被告田金麟,因為伊 不是交實體的簿子,是交銀行的帳號密碼,帳號密碼都存在 伊的手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0頁 、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4至第255頁頁),上開證述均屬 一致;而被告田金麟於111年11月6日在車上有收取被害人之 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業據認定如前,亦與被害人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事先已知悉工作內容 係交付帳戶資料並獲取報酬,業據認定如前,可知在被告田 金麟搭載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過程中,被害人係為滿足工 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及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交付與被告田金麟,實難認於被告田金 麟收取被害人手機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時,有以脅迫、恐 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㈣被害人於入住本案房間至為警查獲前均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 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居住在本案房間之期間,本 案房間門有被反鎖,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都會提供 泡麵、便當、水、飲料、香菸等飲食給伊,並帶伊去上廁所 ,伊在本案房間就是睡覺、看被告等人購買的小說、吃飯、 發呆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並於偵訊時結證 稱,伊平常都被控制在本案房間裡面,不能夠出去,平常本 案房間門是鎖起來的,如果要上廁所就敲門,被告林晉緯、 蘇琮傑、徐葳翔負責在本案鐵工廠看管伊、幫伊準備便當, 被告田金麟負責載伊外出去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第 3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 間,受3個人看管,伊不能隨意離去或和外界聯繫,本案房 間有被鎖住,從裡面打不開,如果要上廁所要敲門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0頁、第253頁) ,證述均屬一致;被告林晉緯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徐葳翔跟伊說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並拿500 元交代伊買飯給被害人吃,每天問被害人要不要上廁所,如 果要離開,要將被害人居住的本案房間反鎖,期間被告徐葳 翔也有在本案鐵工廠內住2天,伊過程中會幫忙買飯給被害 人吃,晚上伊會讓被害人到客廳看電視和抽菸,伊要回房間 睡覺時,會叫被害人回本案房間,並把本案房間門上鎖等語 (見警一卷一第27頁、第29頁、偵一卷第92頁、第180頁至 第181頁、第353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第270頁);被告蘇琮傑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依照被告徐葳翔之指示,跟被告林晉緯在本案鐵工廠內 輪流看顧被害人,被告徐葳翔也會在場限制被害人之自由, 將本案房間從外上鎖是因為怕被害人跑掉,被害人居住期間 ,伊和被告林晉緯會輪流出去買飯給被害人,平常被害人都 被鎖在本案房間裡面,但會讓被害人出來上廁所,被害人不 可以回家等語(見警一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89頁 、第184頁、第258頁、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第280頁 ),可認被告林晉緯、蘇琮傑所述亦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大致 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 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 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 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輪流提 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本案 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等情,固可認定 。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早已知悉於出售帳 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受看管乙情,既據認 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待在本案 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拿到錢, 所以伊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是希望拿 到約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害 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本 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制 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住 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害 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 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覺得待在本案 房間裡面很無聊,所以伊去銀行的過程中,有主動要求被告 田金麟帶伊去買菸、檳榔以及去金石堂買書等語(見偵一卷 第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本案鐵工廠居住 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被告田金麟有駕車載伊到台新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伊是自己下車走到銀行的,在銀行內被告田 金麟也沒有跟在伊的身邊,伊當時是可以報警和求救的,但 伊沒有這樣做,出來之後伊主動要求被告田金麟載伊去購買 香菸、書籍、檳榔、咖啡等物,被告田金麟有載伊去,並陪 伊下車去買,也有幫伊付錢,上開過程中,被告田金麟並沒 有不讓伊和其他人接觸,買完之後伊又跟被告田金麟回到本 案鐵工廠,隔天即同年月8日,因為前一天對方請伊去辦的 事情沒有辦成,伊就再跟被告田金麟去辦理解除外幣帳戶, 這次就有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4頁 至第245頁),被害人上開所述均屬一致;被告田金麟亦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的途中,有載被 害人去檳榔攤買檳榔和香菸,被害人稱還要買書,伊就載被 害人去金玉堂書局買書,買檳榔、香菸和書的錢都是伊支付 的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6頁、偵二卷第122頁、第123頁、偵 一卷第335頁),亦與被害人上開所述相符,堪認為真。既 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之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往購 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亦知 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購買 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遣; 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復 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工廠 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不滿 ,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均可 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復 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願待 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雖然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待在狹小空間內,無法與任何人連絡,什麼事都不能做, 上廁所還要敲門,也沒有時鐘不知道時間,心理壓力很大, 伊曾經絕望到想說要不要乾脆放火逃跑,也有從本案房間窗 戶伸出手招手、丟寶特瓶吸引路人注意,有路人注意到伊, 但因為伊怕被隔壁聽到,只敢說「哈囉」,所以沒人救伊等 語(見警一卷一第35頁),然被害人既係為出售銀行帳戶始 前往本案鐵工廠接受看管,嗣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間內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為警查獲時 ,為求脫免罪責,而自稱因感到絕望而對外求救、係遭妨害 自由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居住 在本案房間內時,有感受到人身自由被限制,伊第2次從銀 行回來後曾經嘗試求救,因為到後面伊連廁所都是用桶子上 ,也都待在同一個空間,伊覺得伊沒辦法這樣,有超出伊的 預期,沒有想到說不能離開是這麼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惟被害人亦於同次期日證稱雖 然上廁所要經過被告徐葳翔等人同意,但是如果伊說要上廁 所,且外面有人在,就可以出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頁),已與被害人前開所述上廁所都必須用桶子上乙情有 所齟齬,且關於被害人有無於111年11月8日返回本案鐵工廠 後,因對居住環境不滿或不能離去感到痛苦,因而對外求救 乙情,僅有被害人片面之證述,且既自承已以招手或丟寶特 瓶等方式成功吸引路人注意,竟會放棄求救之寶貴機會,而 僅對路人說「哈囉」,亦顯違背於常情,實難遽信。復參以 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稱,關押伊的人態度沒有很兇,就一般 般等語(見偵一卷第3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過程中有問過可否離開,但被告徐葳翔等人回答說伊還要再 待一下,但並沒有說如果伊不繼續待下來,要毆打伊或對伊 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利手段,或不配合就要修理伊之類的 話,伊過程中沒有很積極說要離開,就是因為錢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 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四人之不利對待,或被告四人於 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 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 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而為被告四人所知悉。     ㈤綜上可知,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出售帳戶 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工廠之內,接受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依指示由被告田金 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復 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內 ,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期間均未變 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 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 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妨 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主動提供帳戶以供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並 非受被告四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亦難認客觀上有「 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遑論被告四人主 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㈥至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被害人關押在 本案房間內,而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情事,業如前述,本 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上開自白,即認 定其等有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葳翔、 蘇琮傑、林晉緯有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輪流看 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則有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尚 無從證明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 明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尚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訴-38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馬政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 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4、1 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政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尚犯詐欺取財)共9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 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李芊芊(即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人)等人之證言、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 斷,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周迦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蒐集李芊芊、林沂鋒(下 稱李芊芊等2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後,提供給周迦豪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林吟桂等9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旋遭轉匯或提領等情。併就上訴人何以主 觀上有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暨與周迦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以及上訴人所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周迦豪,周 迦豪說是賭博遊戲要領錢用的,李芊芊等2人與周迦豪都是 其朋友,其不知道周迦豪會拿去詐欺使用,至多僅成立幫助 洗錢等語之辯解,認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 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復就辯護人所為:上訴 人收集李芊芊等2人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周迦豪使用之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案件 判處罪刑,計算犯罪之次數,應以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之次 數計算,本案應判決不受理等語之辯護意旨。說明本案與上 開另案之行為人,雖皆為上訴人與周迦豪,惟兩案之被害人 不同,上訴人犯行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認辯護 人前揭所述不足採之旨。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 周迦豪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介紹李芊芊給我,李芊芊有 意願賣帳戶賺錢,我才跟李芊芊聯繫到,是用上訴人之手機 與李芊芊聯絡,要李芊芊交出簿子,去銀行開啟線上綁約功 能,有讓李芊芊知道對話的人是我,通話的過程中有跟李芊 芊講我是「豪豬」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為廻護上訴人之 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至多僅成 立幫助犯,原判決逕論以洗錢罪之正犯,實有違背法令,且 不符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其實際上僅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且於密集的時間内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惟原判 決卻以被害人人數,論以9罪,有違刑法第55條之立法意旨 及罪刑相當原則;證人周迦豪於第一審已證稱其使用上訴人 之手機與證人李芊芊對話,對上訴人取得李芊芊帳戶資料之 後續情形不清楚等語,周迦豪此部分之證言有致自己被訴幫 助洗錢罪之風險,應屬真實,原判決認其證言係廻護之詞, 顯屬無由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 據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職權行使之事項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原判 決不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㈠上訴意旨雖以:1、上訴人因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資料予周迦 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271號),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審理 結果,諭知公訴不受理,該不受理之判決已認定因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上 訴人與周迦豪共同提供他人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犯罪,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2、周迦豪另提供自己與其前 女友賴瑜瑄或收取第三人陳恆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應係同一詐騙集團)之行為,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周迦豪犯幫助洗 錢罪等情。並提出該相關判決書,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惟查:上訴人所提第一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 決,係以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法院不得 為實體上判決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本件係繫屬在先之案 件,自不受影響。至於周迦豪所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周迦豪所涉犯之被害人及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均不相同。參照前開說明,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第 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48-202410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沁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第330號)及移送併辦(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58號、第622號、第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 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約定 出租帳戶,而將其申辦之帳戶與證件等相關資料提供辦理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因而得以支配本案帳 戶(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 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 表「詐騙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手法(為免詳載犯罪手 法或話術造成不當影響,爰僅以簡化之方式記述),分別對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先後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人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發覺受騙後,乃先後報警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子○○、甲○○訴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己 ○○訴由同局蘆洲分局、庚○○訴由同局三峽分局、丑○○訴由同 局樹林分局先後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辛○○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曾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二信帳戶之存摺交 給他人以換取月租5、6,000元之收入,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但伊 先前曾將二信帳戶存摺及雙證件交給他人,本案帳戶應係他 人冒用其身分申辦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被 告爭執非其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並非否認該帳戶係以其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858號函暨附件(含: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同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368號 函暨附件(含:開戶時提出之雙證件照片影本、關於網路申 設帳戶程序之說明、開戶確認資料流程、本申請案之認證流 程及聯徵查詢結果)、同公司111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99015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及無掛失紀錄)、同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067165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0年4月6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81936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按,是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乙情足資認定。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情形 ,乃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附 卷可查,並有壬○○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子○○提出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甲○○提 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丁○○所提出匯款之金融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丙○○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 圖、丑○○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行動電話 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考。復以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匯款情形 與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 ,亦與渠等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所示 情形無違,被告也不否認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是此部 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至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隨後即遭人提領或操作轉帳,同可由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紀錄認定無訛,則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續轉手過程 確實亦因而無從稽考,無從再追跡金流,而確可掩飾其去向 無誤。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進入本案帳戶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從未 曾否認)。  ㈣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 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以下整理被告歷次答辯之內容:  ⑴被告前於110年2月6日警詢時辯稱:伊並未申辦本案帳戶,也 不知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其名義開設之帳戶,不過證人 乙○○曾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伊當時居住之處所替證人癸○ ○討債,但伊並未欠證人癸○○任何款項,只是乙○○堅持有此 筆債務,還要求從其住處找東西出來抵債,乙○○在伊住處翻 出伊在華南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鑑,伊也有將 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中,乙○○聲稱該帳戶可以抵債6, 000元,伊雖拒絕,但仍被乙○○帶走,而乙○○翻找存摺的同 時,也有用其攜帶之手機拍攝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說 是伊欠債所以要留下伊年籍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則稱:伊曾經掛失伊在華南銀行 申辦之帳戶存摺等,後來發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只要 拿雙證件及曾經驗證過的帳戶去申辦也行,伊認為就是華南 銀行存簿被拿走、雙證件被翻拍才會導致遭人申辦本案帳戶 進而被作為詐騙使用;先前乙○○曾在109年12月6日去伊住處 說伊有欠錢,要伊拿出值錢的東西去抵債,乙○○還自己進伊 住處翻找財物,伊事後清點發現少了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因為當時才剛辦好都放在一起,當時 乙○○還有翻拍伊健保卡、身分證,說是要以此證明有來討債 ,伊認為係因此才將資料流出,或是乙○○自己申辦後賣給詐 騙集團,伊討債當下找到存簿時有說簿子可以抵6,000元, 但伊拒絕,是乙○○離開後清點時才發現被乙○○拿走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21頁至第23 頁)。  ⑶被告於111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非伊申辦, 伊先前曾將證件的圖片檔傳給友人,是因為買車需要貸款, 所以拍給朋友,伊不知道伊傳圖片的該友人與乙○○之間有沒 有關聯,是後來才知道伊資料被人拿去盜辦帳戶,伊證件從 未遺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卷第58頁)。  ⑷被告於111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本案帳戶是數位帳戶, 有個人照片、存摺就可以辦理,不是伊申辦的,乙○○雖說不 是他辦的,但乙○○確有到伊住處將伊申辦的二信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拿走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56頁)。  ⑸被告復於112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是遭人 在網路上盜辦,乙○○曾要伊拍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給他, 乙○○可能因此盜辦本案帳戶,乙○○在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 0分許有前往伊當時住處,將伊在華南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 摺拿走,伊將密碼跟印章放在一起,也都被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39頁至第 40頁)。  ⑹被告再於112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在偵訊時證稱 乙○○幫癸○○收債,癸○○請乙○○向伊告知可以賣簿子還錢,癸 ○○提出兩個方案,其一是租3個月1次可抵15,000元,其二是 賣簿子,但沒說錢怎麼算;癸○○請乙○○來說這件事,還說租 的比較不會擔法律責任,伊有將二信帳戶交給癸○○,但後來 癸○○說二信帳戶不能用,但還是扣留伊的身分證影本與印章 ,只有歸還二信帳戶,癸○○又來催債,乙○○說有認識華南銀 行的人,就帶伊去開戶,開戶後就將簿子交給癸○○,但也都 沒有拿到錢,又拖一陣子癸○○才把本子還給伊,伊有將身分 證、健保卡及二信與華南的本子交給癸○○,連同二信交的是 身分證影本,連同華南本子的是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 證件後來都有還,不是用拍照的。這些戊○○講的內容都對。 但乙○○確實有拿手機拍伊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還拿走伊 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至於二信存摺與提款卡 是更早之前被癸○○拿走的。當初是癸○○說線上賭博有在租用 本子,所以伊才提供二信帳戶,但沒有辦成,癸○○說還要附 電話門號卡跟綁定約定帳戶。後來乙○○到伊住處討債時翻伊 包包內的東西,拿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還拿手機拍 雙證件,至於戊○○說乙○○帶伊辦華南帳戶是他記錯了,乙○○ 是帶伊去辦約定帳戶,但沒有辦成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⑺被告嗣於112年5月18日向檢察官辯稱:伊先前有欠癸○○30,00 0元,後來分期還清,當時乙○○有來找戊○○要這筆錢,伊有 跟癸○○講好說這筆債由乙○○來向伊收取,有聽說戊○○拿錢給 乙○○,但拿多少不清楚,雙證件是乙○○有拍照下來,但沒拿 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 98頁)。  ⑻被告另於112年5月25日又向檢察官答稱:伊曾有將雙證件交 給癸○○,但是在更早以前,是乙○○來要債錢2、3個月的事, 雙證件連同二信帳戶的存摺一起交給癸○○,是因為積欠癸○○ 30,000元債務,癸○○說要租借遊戲的帳戶,不是要賣帳戶, 只要讓人家可以轉帳,每個月就會有收入,可以抵債,租1 個月5、6,000元,當時還要辦約定帳戶等,但沒有辦成功, 交給癸○○到他拿來還大約隔2週。癸○○後來將二信帳戶存摺 跟雙證件還給伊,不久就接到花旗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其他金 融機構通報有問題,伊收回雙證件後有被乙○○拿手機拍照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頁)。  ⑼由上開整理,可知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帳戶遭人盜辦,並未提 出具體證明,然其所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1月4日函所示網路帳戶申辦過程有歧,已難遽信。  ⑽又徵諸本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時,所提供之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該銀行透過財金公司跨行金融帳戶 資訊核驗結果相符,且於其他金融機構認證為臨櫃帳戶,有 前揭函附件之核驗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177頁)。換言之,被告在申辦 本案帳戶時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其臨櫃開設帳戶時留存在 其他金融機構之電話一致,被告既在他行開戶時經過臨櫃確 認身分無訛,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沿用他行之資料作為身分 驗證之判斷依據,自亦當無疑問。遑論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 登記使用人從來即無被告之姓名(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08號卷第239頁遠傳查詢資料所示歷來該門號 使用者之詳細身分資料),如被告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業務 時填寫該門號作為聯絡資料而向該金融機構提供,則於申辦 本案帳戶時亦提供同一電話號碼亦無不合理(無論該門號是 否實際上卻時為被告所持有皆無不同,蓋若被告臨櫃辦理之 其他帳戶亦係以販賣為目的而申辦,同有可能採用收受帳戶 者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以利接收金融機構之認證訊息)。反倒 是被告所指之乙○○、癸○○是否知悉該並非登記為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號碼(被告前往其他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業務 時所提供之聯絡資訊),顯有可疑;若僅如被告前揭歷次陳 述,證人乙○○、癸○○自當難以知悉被告在其他金融機構申辦 業務時所留存之聯絡資訊,又何以能在申辦本案帳戶時一併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以作為其後續透過財金公司認證 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空言指稱係遭乙○○冒辦等語,除其說法 純屬臆測之外,被告所稱遭冒辦之過程,亦與網路開設帳戶 之申辦流程所需驗證資料不同,更難信實。  ⑾再者,被告上揭經整理之歷次答辯中,對於①其究竟有無欠癸 ○○錢,②乙○○前往其住處討債的日期,③111年3月3日偵訊時 又稱乙○○與取得證件圖片檔之友人不知有無關係而未提到乙 ○○是否曾經翻拍其證件照片,④乙○○從其住處取走的帳戶究 竟是只有華南銀行帳戶還是兼有二信帳戶,⑤華南銀行的帳 戶究竟是被乙○○討債時強取抑或是被告辦好帳戶後將該帳戶 主動交給癸○○(112年5月9日偵訊所述),⑥究竟有無將雙證 件都交給癸○○(112年5月25日偵訊所辯)等節,所述明顯有 自相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所涉矛盾之內容又與網際網路 線上申辦帳戶所需之證件、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關,更難認 被告所謂遭人盜辦之答辯,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  ⑿承前,被告所為答辯僅單方面之陳述,而屬空言,是仍應就 其答辯內容所敘及相關證人(癸○○、乙○○、戊○○等3人)之 證述,與其所陳內容相互參照,以判斷其所答辯之內容是否 尚有佐證,而非純然可疑。  ⒉證人癸○○歷次證述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癸○○於112年5月18日與被告同庭時具結證稱:之前被告 欠伊30,000元後來交給乙○○處理,伊不再干涉,伊也未向被 告收取帳戶、證件,乙○○去把被告的帳戶賣掉,處理好之後 才將本子拿回來還給被告,雙證件也是乙○○在處理,是被告 打電話問伊說帳戶怪怪的,伊打電話質問乙○○,乙○○說有將 被告帳戶存摺、證件交給朋友,雙方還因此爭吵,乙○○並未 將雙證件傳給伊,是乙○○自己去找被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98頁)。  ⑵證人癸○○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證人乙○○、戊○○等人同庭時 稱:伊在將債務交給乙○○處理之前,曾經向被告稱其友人有 在租帳戶,每個月可領5,000元,1次要半年,被告就有拿出 她二信帳戶的存摺及雙證件給伊,幾天後伊有告知被告該帳 戶沒用,因為二信的帳戶不行,伊有說要將存摺還給被告, 後來因為乙○○說有認識賣帳戶的朋友,伊就將二信的存摺、 雙證件交還被告,叫乙○○去找被告處理,伊從未將被告雙證 件交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29號卷第143頁)  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經被告介紹與人認識後 被敲詐60,000元,被告說要與伊一人承擔一半,所以變成被 告欠伊30,000元,當時被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乙○○有向伊 提議去問被告要不要賣帳戶還錢,被告拿二信的帳戶交給伊 ,是乙○○把帳戶拿過來,伊收到後就把二信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後來問乙○○,他說他朋友不要二信的 帳戶,被告打電話問伊存摺有無賣掉,伊有回被告說因為人 家不收所以都在伊包包裡,過兩天再拿回去還,結果過沒幾 天被告就又打電話來說本案帳戶出問題,被告並未將證件交 給伊,被告是交給乙○○當天,乙○○就直接拿來給伊,放在伊 這邊大概3、4天,是伊跟乙○○提議先把存摺放伊這邊,等乙 ○○跟收購帳戶的朋友聯絡好再找伊一起過去,至於30,000元 債務是應該要還伊,伊與乙○○假裝是伊有欠乙○○錢,所以將 債務轉給乙○○,不然被告夫妻覺得伊好講話,因此才讓乙○○ 去要債,租帳戶的提議也是乙○○向被告說有認識收購帳戶的 人,是被告同意伊才會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 2頁)。  ⑷證人癸○○之上揭證述顯然與被告之前開辯解間存有諸多扞格 ,本已無從為其佐證;又以證人癸○○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乙 ○○、戊○○所言同有諸多相悖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多處避就 飾卸、為己開脫之情形,本即已難信為真。但由證人癸○○之 證述,益見被告當時確有經濟壓力,而有販賣帳戶以尋求減 輕負擔之動機無訛。  ⒊證人乙○○歷次具結後之證述亦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乙○○於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先前被告 欠癸○○30,000元,癸○○也欠伊30,000元,三方在被告住處講 好由被告直接清償給伊,但迄今仍未償還,伊並未去被告住 處找東西抵債,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是伊、伊配偶、被告及 戊○○一同去基隆車站附近的銀行申辦,不清楚是補辦還是新 辦,辦好之後被告也不知道有交給誰,伊與配偶只是單純陪 被告夫婦過去而已,伊沒有拿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印章,是被告欠伊錢,所以有問伊可否找人 幫忙買帳戶,被告也把她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後傳 給伊,伊也沒有使用,伊找不到買帳戶的人,也從未跟被告 說帳戶可以賣多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937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⑵證人乙○○於111年9月7日證稱:伊只有去過被告與戊○○夫婦住 處1次,是替癸○○討債,遊戲公司租用帳戶這件事也是先前 癸○○跟他們夫妻說的,是因為他們夫妻不接癸○○電話,癸○○ 才委託伊去找他們夫妻談,有提到辦帳戶的事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69頁)。  ⑶證人乙○○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 或其配偶戊○○曾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在收購帳戶,因為欠錢 所以他們想要賣帳戶,伊有去問癸○○,癸○○說他會自己去跟 他們夫妻說,伊已經忘記證件的照片究竟是他們夫妻傳給伊 之後,再由伊傳給癸○○,還是他們夫妻直接傳給癸○○,帳戶 的事情是被告自己跟癸○○談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⑷證人乙○○於112年5月25日證稱:伊並未去被告住處拿被告的 雙證件,也沒有拍照,若被告真有傳證件的照片,伊也就是 轉傳給癸○○,但印象中被告沒有傳證件照,記憶中是被告欠 錢,有問伊認不認識收購帳戶的人,伊回被告說沒有認識的 ,如此而已,當時伊跟被告與戊○○夫婦感情不錯,去被告住 處時戊○○也都在,戊○○也不可能容許伊擅自拿走存摺或對證 件拍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卷第142頁)。  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夫妻原本欠癸○○30,00 0元,因為伊跟被告夫妻關係不錯,後來癸○○欠伊錢,伊就 把欠款轉過來由被告夫婦直接還伊即可,但後來伊也沒再跟 他們夫妻要這筆錢。被告夫婦沒有說要怎麼還,伊曾經聽過 癸○○說他有朋友在弄出借帳戶的事,伊不知道被告夫妻有沒 有跟癸○○談過這方面的事。伊有跟被告去辦帳戶,忘了是被 告本人還是她先生戊○○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認識華南銀行的人 ,伊說有,就陪他們夫妻去開辦被告名義的華南銀行帳戶。 辦完帳戶伊就離開,不知道後續帳戶如何處理,伊只有看過 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沒看過正本,對被告的健保卡也沒有看 過的印象,伊只有聽過被告說有將自己名義開辦的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給癸○○,詳細是交哪一間伊不是很 確定,其中有一間是二信。伊有去過被告住處討債,但當天 沒看到人,只有房東出來講,伊就離開了,伊只有聽過被告 夫妻提到有交帳戶給癸○○,但伊並未親自見到,是被告夫妻 講的,也不是透過伊轉交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 5頁)。  ⑹證人乙○○之證述亦與被告辯解間屢有齟齬,不足為其佐證; 又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癸○○、戊○○所言存有諸多 相悖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多處避就飾卸、為己開脫之情形 ,仍難認其證述有何信憑性可言。  ⒋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之配偶戊○○之證述同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戊○○於111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夫妻與乙○○並未結怨 ,當時乙○○曾經幫癸○○來討債,該次乙○○來的時候伊不在家 ,但乙○○也有找過伊夫妻多次,有時候就是來聊天,至於存 摺、提款卡跟印章是癸○○拿走的,當時伊也在場,是癸○○說 有遊戲公司在租帳戶,可以拿伊夫妻的帳戶去租來抵債,當 時伊夫妻同意把被告的帳戶交給癸○○,因為伊帳戶已經是警 示帳戶了,所以不能提供,至於被告交出去的帳戶有哪些, 伊已經記不太清楚,記得的有二信、華南銀行,後來癸○○說 二信不行,伊夫妻有向癸○○要求還本子,但也拖很久才還, 至於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開設的帳戶是別人拿被 告的二信或華南帳戶去驗證來申請的,被告後來去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索討申辦人資料,但銀行不給;被告說乙○○拿走 是被告記錯了,確實是癸○○拿的,當時乙○○不在場,乙○○只 有帶伊夫妻一起去華南銀行辦帳戶,乙○○有通知癸○○說辦好 了,癸○○才過來跟伊夫妻拿,最後也是癸○○把被告的華南、 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還給伊夫妻,也是癸○○叫乙○○告知 伊夫妻有這個遊戲公司租用帳戶的方案,當時說租借1個帳 戶每月15,000元,2個帳戶可抵30,000元,剛好是被告欠癸○ ○的錢,雖然有點不甘願,但確實是被告自己把帳戶拿出來 交給癸○○,當時癸○○說不會有問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⑵證人戊○○於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在 當時伊夫妻自來街租屋處將帳戶交給癸○○,是乙○○帶伊夫婦 去辦好帳戶那天晚上,癸○○到伊夫妻租屋處收,至於拿給癸 ○○的人是伊還是被告,這點伊已經忘記了,當天是交華南銀 行帳戶,先前也已經交了二信的帳戶,至於抵債的方式是租 1本帳戶每3個月抵15,000元,3個月再換帳戶,看遊戲廠商 有無續約,不會出問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76頁)。  ⑶證人戊○○於112年2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夫 妻並未去問有沒有人收購帳戶,是癸○○請乙○○來討債的時候 要乙○○告知可以賣簿子抵債,癸○○提出的兩個方案,其一是 用租的,每3個月1次抵15,000元,其二是賣簿子,但錢不知 道要怎麼算,癸○○請乙○○來說,說是租的比較不會有問題, 被告有先給癸○○二信的帳戶,但癸○○說二信的帳戶不能用, 但還是扣留被告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只有歸還存摺,後續 癸○○催債,乙○○說有認識在華南銀行的人可以幫忙帶伊夫妻 去開戶,開戶後伊夫妻就將簿子交給癸○○,但後續都沒有拿 到錢,拖一陣子癸○○才還存摺,賣帳戶不是伊夫妻先提的, 是癸○○、乙○○他們在問伊夫妻的,被告將身分證影本連同二 信帳戶的存摺交給癸○○,後來又將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 跟華南銀行存摺一起交給癸○○,癸○○後來也是都有還,證件 是被告直接連同存摺一起交給癸○○,不是拍照傳給癸○○,伊 也沒看到乙○○將被告的證件拍照下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⑷證人戊○○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帳戶的存摺跟證件都 是癸○○去伊跟被告的住處拿的,是被告交雙證件給癸○○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42頁 至第143頁)。  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結婚期間曾幫忙處理 被告1筆債務,是有人要向被告追討30,000元,這筆錢本來 是要跟癸○○拿的,後來不知道為何變成被告要承擔這30,000 元,然後才有癸○○說有遊戲公司朋友出借帳戶可以還債的事 情,說是租一段時間可以拿多少錢,被告第一次先交了二信 帳戶的簿子、身分證影本、印章、提款卡,先是交給癸○○, 之後癸○○說二信的帳戶不能用,但就還是放在癸○○那邊,過 一陣子因為被告一直催,癸○○還是又放在他那邊一陣子,放 了大概1個月以上才把簿子、金融卡還給被告,只是還欠身 分證影本、印章。因為被告欠癸○○30,000元,癸○○又欠乙○○ 30,000元,癸○○認為是他幫忙被告付錢,所以最後變成是被 告要還乙○○30,000元,結果因為催討債務的事情導致伊和乙 ○○之間關係變差,被告也都不接乙○○的電話,有時候伊因為 上班沒辦法接乙○○電話,關係就這樣打壞了。後續有請人協 調,乙○○就說這30,000元他不要了,這是伊與乙○○之間唯一 的糾紛。至於開戶的事情,是被告打電話問乙○○有沒有認識 的銀行比較好開戶,乙○○說華南銀行有認識的人可以帶被告 去辦,被告要開這個帳戶的目的就是要拿給癸○○,開戶後是 癸○○來收走的,癸○○收走的東西有華南銀行帳戶、銀行卡, 但後續人家說不收,過一段時間癸○○才又拿回來退,退的時 候是將二信跟華南銀行的帳戶一起拿回來的。被告清點時有 問癸○○少了印章跟身分證影本,但癸○○說他不知道東西跑去 哪裡。被告將帳戶交給癸○○都是為了欠這30,000元的事情, 被告知道是要拿帳戶來換錢,也是癸○○的提議,伊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交付健保卡或其影本,東西拿回來之後,後續被告 想辦花旗銀行的網路銀行,就被花旗銀行的人員打電話告知 帳戶被設警示帳戶,所以無法申辦。至於乙○○到家裡討債當 天,伊在上班,下班回到家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跟乙○○都在, 說說笑笑,家裡沒有弄得亂七八糟,乙○○也沒有硬性要他們 馬上還錢,是更後面被告不接電話才釀成問題。就伊所知, 當天伊家裡沒有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6頁 )。  ⑹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戊○○所言,亦未見對被告有何有利之 處,所言更與被告所述相悖,徵諸證人戊○○於訊問中屢屢陳 稱被告是遭人盜辦等語,顯然其立場已有偏頗被告之情形, 而仍為與被告辯解不同之陳述,益見被告之辯解僅係其單方 面撰擬之版本,絕非真實,自不可信。  ⒌被告之辯解既屬空言,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所為證述又均不能 為其辯解之佐證,更見渠等陳述多所扞格之處,而難信實, 益見被告之辯解欠乏憑信性,無從率信。  ⒍又徵諸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線上開戶之身分驗證方 式,並非僅如被告所稱只提供雙證件之影像檔案及他行之存 摺即可完成申辦,仍需經過驗證程序,絕非被告所稱可輕易 在未經本人之同意下被他人盜辦。是被告除其答辯徒憑臆測 而難以憑採之外,其所辯亦與其他事證不合,更無從採信。  ⒎是被告上開所辯除僅空言之外,亦存有前後不一,且悖於事 理常情,復與其他證人所述未盡相合,與卷內已有之證據復 存有矛盾,而難認可信,其所為之辯解自均無可採。從而本 案帳戶必係被告自行或經其同意下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無訛。  ㈤本案帳戶既可認定係被告自行或經其同意下而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而取得,本即應為被告所支配無誤;嗣後該帳戶 亦可認定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時收受贓款及將贓款轉帳所用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或參與移轉犯罪所 得之正犯行為,均有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及操作密碼)必係被告於本案帳戶申設後,再將之交付實際 從事詐欺與洗錢犯行之人(或其共犯,但無證據證明所涉犯 罪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或其中參與之人包含未成年人), 使其取得支配而占有。至於確切交付之時間、方式,又因類 此案件本即具有相當之隱蔽性,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 自難以就各該牽涉之細節逐一證明、揭示,而無從再為更精 確之認定,一併敘明。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各該操作密碼均事關個人帳戶 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可以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 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 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 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 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 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 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 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在國內生活應已親聞上述各 節,益見其不能對上述各節諉為不知,則客觀上被告將其申 辦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交付他人持用乙情, 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主觀上同 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 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網 路銀行帳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 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 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其主觀 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 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 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 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無端交付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實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被 告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揭辯詞 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 定符合修法前之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 於洗錢之處罰規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 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被告自始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否認犯行,故實際上亦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均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 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 07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 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 8年度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 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再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與前揭定執行刑刑事裁定所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 108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異,但被告前揭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 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屬自戕性質之罪),與 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同難率認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情形,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 論處並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 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 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限時專案投資可獲利,出金需轉帳10%之解凍金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2時25分 100,000元、20,000元 2 子○○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以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30,000元 3 甲○○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以約會並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13分許 20,000元 4 丙○○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向其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XM),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 31,000元 5 丁○○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向其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XM),佯稱可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 30,000元 6 己○○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向其推薦晨星投資網站,佯稱可獲利,出金需轉帳10%之解凍金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20,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父親開刀需醫藥費云云。 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2分許 13,000元 8 丑○○ 不詳之人於臉書刊登資多星投資網站之廣告,丑○○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丑○○佯稱需支付會費、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 18,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2-金訴-296-20241004-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 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第74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06號、第2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宏騏」及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綽號「小飛龍」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無證據證明林嘉誠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 詐欺手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向林上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密碼等,下稱林上 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 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潘鴻章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 至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 (二)林嘉誠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向羅文皓(所涉詐欺、洗錢等 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所 申請之建士企業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徐荷君等4人,致其等各自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 ,旋由羅文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 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小忠」之成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入款項, 則遭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 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5萬元之 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8929號卷第14至15、73、114頁)。 (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65340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4至9、79頁; 偵字第29450號卷第7至9頁)。 (四)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 第18929號卷第40頁;偵字第65340號卷第13頁;偵字第6506 3號卷第18頁;偵字第29450號卷第43頁)。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自稱「黃宏騏」之人 、綽號「小飛龍」之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前 是取簿手,我是看誰缺錢要賣存摺,我去收本子後,再賣給 他人,我是在飛機群組內找人,我算中間人,賣帳戶的人跟 我的上游會談好價錢,面交時我也會在場,我的上游叫「黃 宏騏」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0、41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我收取林上皓跟羅文皓的帳戶, 我有收到各5萬元之報酬,是由詐騙集團內綽號「小飛龍」 之人給我的,上開帳戶我也是交給「小飛龍」等語,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 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 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由其居間取得人頭帳戶後 ,即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提領殆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 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 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 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 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 收到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但 我目前在監,無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 被告前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取本件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 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等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酬勞,此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 萬元)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匯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潘鴻章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1日 10時16分許/ 10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18929號卷第61、64至68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追加起訴書) 2 告訴人 陳輝雲 111年9月某日 111年10月21日 13時20分許/ 3,495,907元 匯款憑單(偵字第59571號卷第102頁)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備註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650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6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徐荷君 112年1月初 112年2月6日11時4分許/5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2時27分許/ 臨櫃提領6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2時1分許、2分許、3分許,持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匯款憑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340號卷第23至 24、27至31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 83頁) 2 告訴人 王春月 000年00月間 112年2月6日14時1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5時11分許/ 臨櫃提領7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62、64至65頁、第83頁背面) 3 告訴人 趙邦隆 (起訴書誤載為趙邦龍)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5日)10時38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 11時3分許/ 臨櫃提領85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31至34、84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追加起訴書) 4 被害人 呂慶元 000年0月間 112年1月9日15時26分許/4萬3,000元/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5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左列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字第29450號卷第30、3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4 附表二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5 附表二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6 附表二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緝-18-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劉舒雯 石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棋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浩文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賢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凱弘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文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舒雯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景棋於 民國112年5月間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樓、2 5樓(下稱海洋都心社區)、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佛朗明哥社區)房屋,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 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 即控房首腦)、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即騙簿 手兼車手頭)、陳浩文(即控房幹部)、王凱弘(即控房成 員)、黃建霖(即控房成員)等人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 。 二、劉舒雯(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石文仁2人均明知 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 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 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 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 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 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 ,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 分別交給「簡德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吳俊賢(並由吳 俊賢再轉交予張景棋)、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欺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三、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則自112年 5月中旬起負責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 之不離開該據點,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 ,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人所提供劉舒雯之華南帳戶、 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除鄭妙芬之款項外,旋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 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15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明哥社區、海洋都心社 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 、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戶提供者石文仁、劉舒雯等 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新臺幣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 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玥任、劉曉燕、劉崑龍、蔡文彬、葉子瑜、王瑞明、 鄭妙芬7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景棋、陳浩文 、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44頁 、第445頁至第460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景棋、石文仁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陳浩文、 王凱弘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浩文辯稱:伊確實不知道其餘被告的事 情,伊只有在煮飯而已,其餘被告都很開心,伊沒有發現其 餘被告在做甚麼,伊們很久以前就認識,其餘被告只說借住 幾天而已,賣帳戶都是被告張景棋在做的,伊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王凱弘辯稱:其餘被告所做之事都與伊無關,伊羈押 庭承認的是幫忙跑跑腿,幫幫忙,伊承認伊有幫被告張景棋 看管提供帳戶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其餘伊都不知情,伊 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伊只有跟「小白」即被告黃建霖陪被 告劉舒雯、石文仁去便利商店而已,伊知道被告劉舒雯、石 文仁賣帳戶,但是是賣給被告張景棋云云;被告黃建霖固不 否認其餘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不知道其餘被告在幹嘛,伊 以為其餘被告全部都是朋友,又因為被告石文仁是宜蘭人, 所以被告石文仁要伊陪他出去,伊才會帶他出去云云;被告 吳俊賢固不否認除被告石文仁有將上開帳戶交給伊外之事實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收取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景棋於112年5月間承租海洋都心社區、佛朗明哥社區 房屋作為據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即控房首腦 )、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即騙簿手兼車手頭 )、王凱弘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 張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而劉舒雯、石文仁2 人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 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 ,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 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 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 ,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 都心社區,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被告張景棋,提供被告張景 棋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被告張景棋、吳俊賢、王凱弘,則自112年5月中旬起 負責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之不 離開該據點,被告陳浩文、黃建霖亦在場。另由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 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 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人所 提供被告劉舒雯之華南帳戶、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 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除 鄭妙芬之款項外,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 、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明哥社 區、海洋都心社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被告張景 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戶提供 者被告石文仁、劉舒雯等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新臺幣 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玥任、劉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704卷 二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告訴 人劉崑龍、蔡文彬、葉子瑜、王瑞明、鄭妙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24704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偵14166卷二第43頁 至第45頁、偵24704卷二第387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 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53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偵14166卷一第57頁至第71頁、偵14166卷二第 81頁至第103頁)、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4166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166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侯 宏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5月11日新北經登字 第112816497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12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304680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密碼單(偵14166卷 二第23頁至第39頁)、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 話紀錄(偵24704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6 99號函檢附之戶名石文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24704卷一第269頁至第28 0頁)、華南商業銀行之戶名劉舒雯(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4704卷一第281 頁至第283頁)、王元亨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邱銘華手機內與暱稱「豪康」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704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 第81頁至第103頁)、佛朗明哥社區電梯、停車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偵24704卷二第53頁至第65頁)、淡水區觀海樓旅 店入住資料翻拍照片、淡水區觀海樓旅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偵24704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海洋都心(新市○路 ○段000號24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李光展提出之室內平面圖 、手機內與「豪康」LINE對話紀錄(偵24704卷二第101頁至 第121頁)、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偵24704卷二第123頁至第13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可佐,且為被告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所不否 認,並核與被告張景棋、石文仁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俊賢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於警詢時證稱:「簡德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把伊帶到海洋都心社區24樓找綽號「阿賢」( 即被告吳俊賢)、「欽威」(音譯)、胖哥(即被告張景棋)3 人,之後「簡德倫」就開始跟被告吳俊賢在討論帳戶價格, 並將伊的存摺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被告吳俊賢等語(見偵141 66卷一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售國泰帳戶,伊 於5月10日時把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碼 在海洋都心社區交給「簡德倫」的時候,被告吳俊賢也在場 ,伊有看到「簡德倫」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吳俊賢等語(見 偵14166卷二第231頁至第238頁),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 仁前後證述內容相互一致,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經檢 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當無 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吳俊賢之必要,且參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景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石文仁稱「簡德倫」將 其帶到海洋都心社區24樓,屋內有被告吳俊賢、「青威」、 被告張景棋等人,之後「簡德倫」就與被告吳俊賢談論帳戶 的價格,並將存摺及網路銀行的帳密交給被告吳俊賢等情, 均屬實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本案分工,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就是負責找人頭帳戶給伊 ,然後伊再介紹給暱稱「欽威」之人,被告石文仁、證人侯 宏吉都是被告吳俊賢帶來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足資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是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況被告吳 俊賢亦不否認於本案中擔任介紹人出售人頭帳戶之角色,從 而,被告石文仁到達海洋都心社區後,確有將國泰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等物交給「簡德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時候 ,被告吳俊賢也在場,伊有看到「簡德倫」把帳戶資料交給 被告吳俊賢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吳俊賢既有收受被告石 文仁之國泰帳戶,被告吳俊賢辯稱伊沒有收取被告石文仁之 國泰帳戶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  ⒈被告王凱弘部分:     觀諸附表四編號2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張景棋對話 中,出現「新三車」以及非本案之他人帳戶資料,有王凱弘 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4704號卷一 第103頁至第105頁)可佐,足徵被告王凱弘有與被告張景棋 談論關於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且被告王凱弘亦於偵查中自 陳:被告吳俊賢介紹伊認識被告張景棋,本來要去賣本子, 去銀行開了很多戶,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14161卷二 第303頁),則被告王凱弘主觀上既亦有販賣帳戶賺錢之意圖 ,足以推認被告王凱弘受被告張景棋指示為本案控人頭(車 主)行為時,已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所看 管之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  ⒉被告黃建霖部分:    經查,證人侯宏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吳俊賢教完伊開戶流程後,當天下午就叫一個男子開車載伊 去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辦理開戶,到了之後被告黃建霖就 叫伊進去辦理開戶,被告黃建霖留在車上等伊,辦完之後被 告黃建霖就載伊回去海洋都心社區,後來改至佛朗明哥社區 ,被告黃建霖帶伊上樓之後,屋子裡面就有好幾個人,除了 被告張景棋跟被告陳浩文以外,今天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的 人當天都在屋子裡,伊到了之後被告黃建霖就叫伊先去休息 ,並叫伊要做任何事情要跟被告黃建霖講等語 (見偵14166 卷二第6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景棋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黃建霖是被告吳俊賢帶來的,幫伊買菸,幫大家 買東西跑腿,也有帶人頭帳戶去開戶,但只是在車上等待等 語(見偵14161號卷二第279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黃建霖既有 參與證人侯宏吉開戶及至佛朗明哥社區並接受其控管,亦足 以推認被告黃建霖對於以相同方式受被告張景棋指示管控之 被告石文仁、劉舒雯之部分,亦已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 頭帳戶,利用所看管之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甚明, 至被告黃建霖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帶證人侯宏吉去銀 行做什麼等語,惟均與上開證人侯宏吉、張景棋所述有所齟 齬,自屬無據。  ⒊被告陳浩文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證稱:佛朗明哥社區是被 告張景棋承租的地方,裡面吃的都是被告陳浩文煮的。伊只 知道是被告張景棋出資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250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石文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浩文煮的時候會 喊伊吃飯等語(見偵14166卷二第2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舒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浩文自己煮,伊們就跟著吃 等語(見偵14161卷二第167頁),核與被告陳浩文於警詢時 供稱:伊有煮飯給住在那邊的「車主」吃等語相符,則被告 陳浩文於佛朗明哥社區與其餘控房之成員客觀上有彼此分工 情形,又被告陳浩文與被告張景棋為夫妻關係,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 7頁)在卷可參,被告張景棋亦供稱伊到哪被告陳浩文就跟到 哪等語(見偵14161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霖 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均是朋友(見偵14161卷 二第2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舒雯亦證稱:被告陳浩文是 伊朋友等語(見本偵14161卷二第167頁),是以被告陳浩文 既與被告張景棋為夫妻關係,又與其餘被告共同居住於佛朗 明哥社區數日,被告陳浩文又與上開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陳浩文是否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均不知悉, 已非無疑,再者,經警提示被告陳浩文所有之手機內與「盧 乙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 內含有提及要求「盧乙澈」準備銀行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 、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等情 ,被告陳浩文未否認為其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然稱係被告 張景棋所操作等語(見偵14161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亦 為被告張景棋所是認(見偵14161卷二第307頁),然上開手機 既為被告陳浩文所有,縱非自己操作,衡情亦會於查看自身 手機對話紀錄時有所察覺,又被告陳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陳於警察來前一兩天有聽到其餘被告在說賣本子的事, 且被告劉舒雯、石文仁雖可以自由進出,但是要跟伊們拿鑰 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被告陳浩文對於被告張景棋 有從事販賣人頭帳號乙節,自難推諉而不知,又被告陳浩文 於警詢時即稱:其他人要賣銀行本子,所以才跟我們住,我 們拿到後會再轉賣給別人,但是一本多少錢要問被告張景棋 ,賣帳戶之人辦完網銀相關作業後,需要前往三芝與我們同 住,因為怕他們會把錢轉走。伊們請那些賣本子的人(包括 被告石文仁)交付銀行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因為要 把本子賣給其他人,而被告石文仁、劉舒雯、證人侯宏吉均 是來賣本子的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被 告陳浩文既能就至佛朗明哥社區之人(包含本案被告石文仁 、劉舒雯)均係出售自己之帳戶,並負責煮飯之職務,且目 的是將上開帳戶再轉售予更上游之人乙情均陳述纂詳,足徵 就被告陳浩文負責提供受控管人頭帳戶之人(即車主)食物, 主觀上明確知悉係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等節供述甚詳,被告陳 浩文事後辯稱伊不知道要求被告石文仁、劉舒雯同住是因為 怕他們把錢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自屬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⒋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 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黃建霖、王 凱弘控制提供帳戶之人頭1天,即可獲取1,000元之酬勞(見 聲羈卷第72頁),被告陳浩文則係被告張景棋之妻,以其等 之智識經驗,當可預見無特殊關係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大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辦理約定轉帳,係要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之可能。  ⒌且查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 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 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 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 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 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 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浩文、黃建霖 、王凱弘等人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 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 告陳浩文、黃建霖、王凱弘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 段之犯行,仍應認其等與詐騙集團內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浩文 、黃建霖、王凱弘等人至少知道自己以外之本案被告與其共 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浩文、黃建霖、王凱弘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 建霖、石文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 、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   ⒌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之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張景棋、吳俊賢、 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 王凱弘於偵查羈押庭中自白,於本院審理庭否認犯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張景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 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並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其餘被告吳俊賢、陳浩文、 黃建霖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⒍被告石文仁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石文仁幫助被告張景棋 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石文仁僅止於幫助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但不得宣告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最終所得宣告之科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處斷刑及最終所得宣 告之科刑範圍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是 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較諸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石文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張 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 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 、王凱弘、黃建霖所為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石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石文仁以一提 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張景棋所屬不詳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石文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無選科主刑)。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曉燕、葉子瑜、陳玥任、蔡文 彬、鄭妙芬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石文仁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2、4、5、7)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石文仁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石文仁偵查中(見偵緝7 5卷第2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張景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 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 因而蒙受之損失,加入詐欺集團,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分工方式,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景棋已坦承犯行且 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已分別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另 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石文仁已與告訴人陳玥任達成和 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09頁)可佐,併衡以被 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 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17 頁、第145頁、第4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石文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 凱弘、黃建霖所犯各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緊接,且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 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訊問、準備或審理時均明確否認 因本案而獲利(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0頁、卷二第403 頁、第461頁、第385頁、第23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 石文仁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張景棋並負責管理 據點工作(即控房首腦)、被告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 料工作(即騙簿手兼車手頭)、被告陳浩文(即控房幹部) 、被告王凱弘(即控房成員)、被告黃建霖(即控房成員) 等人則承被告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 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被告石文仁則係提供 國泰帳戶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之詐得款項則由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匯交予其他 不明共犯,而該部分之款項金額(即洗錢標的),難認被告 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終局保 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 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所為仍非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景棋、陳 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㈢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俊賢所有供其與暱稱「 豪康」之人即被告張景棋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吳俊賢自陳 在卷(見偵14166卷一第200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物,係被告王凱弘所有供其與暱稱「豪康」之人即被告張景 棋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王凱弘自陳在卷(見偵14166卷一第 251頁),且有對話紀錄1份(見偵14166卷一第267頁、第269 頁)可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石文仁所提 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帳戶,上開物品,均堪認均屬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舒雯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11日,前往海 洋都心社區,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密碼交給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張景棋、吳俊賢 、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則自112年5月中旬起負責 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之不離開 該據點,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使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被告張景棋等人所提供被告劉舒雯之華南帳戶、 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2年5月30日14時 25分許、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 明哥社區、海洋都心社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被 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 戶提供者被告石文仁、劉舒雯等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 新臺幣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舒雯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 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 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 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 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 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 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 參、經查: 一、被告劉舒雯於112年5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以假投資之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楊肅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 ,將120萬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863號起訴,並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案,尚未確 定,有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0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294頁)存卷可查。 二、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以觀,兩者均係被告劉舒雯於112 年5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二者時間接近 、不衝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將本案 華南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同人使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劉舒雯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楊肅霞實施詐欺、洗錢 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而本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166、247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6日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士檢迺正112 偵14166字第11390027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3頁),是本院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 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本 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劉舒雯上開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 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丙、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 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 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劉舒雯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9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有關被告劉舒雯部分,檢察官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 審理。惟查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 龍、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卷一(偵14166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偵14166卷二(偵14166卷二) 3 112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聲羈卷) 4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一(偵24704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二(偵24704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三(偵24704卷三)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0000000000卷(竹警卷) 8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 9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 10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 11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 12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3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偵緝75卷) 14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偵緝76卷) 15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偵緝77卷) 16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偵緝78卷) 17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偵緝79卷) 18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審訴卷) 19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一) 20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二) 21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宣告罪刑 1 112年2月16日 陳玥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欣怡」,佯稱:需先儲值才能操作主力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玥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5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3月10日 劉曉燕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後,可投資上市櫃及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劉曉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21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2年3月上旬 劉崑龍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林經理」,佯稱:下載APP,儲值後可抽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劉崑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33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2年4月初 蔡文彬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鑫鴻財富」客服專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提供申購股票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蔡文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112年4月中旬 葉子瑜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慧美」、「陳思瑩」,佯稱:下載APP,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葉子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57分許 1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王瑞明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林美婷」,佯稱:下載APP,儲值後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王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2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5日 9時47分許 9萬元 7 112年5月4日 9時許 鄭妙芬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0000000蔡君如」,佯稱:匯款投資,並抽中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鄭妙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10時2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第二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5月24日11時41分許 180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2 112年5月24日12時11分許 35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3 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 43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4 112年5月25日10時許 159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陳玥任 被害人陳玥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179頁至第215頁) 2 劉曉燕 告訴人劉曉燕提出之與LINE暱稱「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4卷二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90頁) 3 劉崑龍 告訴人劉崑龍提出之與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林經理)」、「鄭廳宜-張愛霞」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347頁至第365頁) 4 蔡文彬 告訴人蔡文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66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9頁) 5 葉子瑜 告訴人葉子瑜提出之LINE暱稱「李慧美」、「陳思瑩」頁面、投資APP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4卷二第411頁至第423頁、第431頁、第435頁、第449頁至第451頁) 6 王瑞明 告訴人王瑞明提出之與LINE暱稱「鋼盔戰隊[V…8班]」、「客服專員」、助教〜林美婷」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40頁) 7 鄭妙芬 告訴人鄭妙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373頁至第38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   009、000000    00000000 被告吳俊賢 2 IPHONE12 min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凱弘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被告石文仁

2024-10-04

SLDM-113-訴-12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楊智遠 黃文宗 陳諄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因不滿郭曉柔積欠其債務未還,竟與楊智遠、黃文宗 及陳諄瑋(下稱黃文輝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輝以電話與郭曉柔約定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17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面。嗣黃文 輝於同日17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處,黃文宗、楊智遠待郭曉柔坐於該車後座後,即分別坐 於該車左右後座,使郭曉柔坐於其2人之間無法下車,黃文 輝並於陳諄瑋坐上副駕駛座後,駕駛該車附載渠等前往新北 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其等抵達砂石場後,黃文輝於現場向 郭曉柔催討債務,然因郭曉柔無力清償,黃文輝等4人遂再 要求郭曉柔上車,並於同日21時7分,駕車返回郭曉柔斯時 居住之雅閣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郭 曉柔尋求雅閣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代為清償債務未果,黃文 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陳俊宏至郭曉柔居住之房間, 拿取郭曉柔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 三星手機3支,黃文輝等4人即再度要求郭曉柔上車載往他處 ,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郭曉柔之行動自由。嗣警員獲報與郭 曉柔電話聯繫後,黃文輝始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並將上開郭曉柔所有之存摺及手機交予員 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文輝、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4人均未爭 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黃文輝等4人固均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載被害人郭 曉柔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及在上揭汽車旅館前與 被害人商討如何清償債務,及取走被害人帳戶資料、手機後 ,復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員要求後才將被害人載往警 局等客觀事實,惟其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其4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黃文輝辯稱:當初我好意借錢給被害人,當天我剛好要外出 做事,被害人約我,我才順路過去找被害人,並不是與其他 人準備好要修理被害人,而且都是被害人說要去哪裡,我們 才載她去那裡,我們沒有控制她的行動自由;況且警察打電 話給我們,我們也馬上去警局,我們完全沒有想要恐嚇或對 她怎樣的意思等語。  ⒉楊智遠辯稱:當時是被害人叫我幫她收她的的提款卡、存摺 ,而且被害人還沒入監執行時比我還壯,不見得她會怕我等 語。另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們沒有強押被害人,當時是先載 她去八里,之後再載她去社子找她姑姑等語。  ⒊黃文宗辯稱:如果被害人有受到暴力脅迫,途中遇到警察時 ,她就可以求救,但她沒有求救,表示我們沒有脅迫她什麼 的等語。  ⒋陳諄瑋辯稱: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強迫她的意思,黃文輝也 是因為要載我們到砂石場工作,才載我們去砂石場,沒有人 要跟她拿存摺,我也不知道我怎麼會去汽車旅館等語。  ㈡經查,黃文輝於上開時間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 21弄43號等候被害人,被害人進入該車後座後,黃文宗、楊 智遠即分別上車坐於被害人左、右方,陳諄瑋隨後坐於副駕 駛座,黃文輝旋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與被害人 商討清償債務,然因被害人無力清償,黃文輝等4人遂駕車 返回被害人所居雅閣汽車旅館;又因該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 無法代被害人清償債務,黃文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 陳俊宏至被害人居住之房間,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情,業據黃文 輝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郭曉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至7頁)、證人陳俊宏於 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頁、第56至57頁、本 院易卷第98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7至3 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黃文輝等4人,案 發當天我要向黃文輝借錢,所以才坐上他的車,我當時有同 意跟黃文輝等人至砂石場,我忘了回到汽車旅館後有無請陳 俊宏報警,當時是我請黃文輝等人至我房間拿我的私人物品 、我在警局時沒有跟警員說我遭妨害自由,我有告訴員警這 是一場誤會等語(本院易卷第81至97頁)。 ㈣惟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天是黃文輝約我吃飯,他說 要開車來接我,我上車時只有黃文輝在車上,但我上車後, 其餘3名被告就跟著上車,我不認識其餘3名被告,指認表編 號2(即楊智遠)、編號3(即黃文宗)之男子一左一右限制 我自由,他們4人要我不要出聲,之後便開車離開,過程中 我無法逃跑,因為都被他們控制,我不清楚他們要載我去哪 裡,他們要我低著頭不要往外看。之後載我到一個砂石場, 下車後他們問我欠黃文輝的錢要如何處理,其中2人要我賣 帳戶給他們,我當下沒辦法拒絕他們,就表面上答應他們。 後來他們又載我回我住的旅館,我就打電話請陳俊宏出來, 我與陳俊宏交談過程中有告訴他,我會被帶走,並請陳俊宏 幫我報警。後來黃文輝把我押上車,陳俊宏有帶編號2、3之 男子至我房間拿我的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反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員警於案發當晚 立即製作,被害人對於當晚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 致有記憶瑕疵之風險,復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即 無來自被告人情因素之影響,加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 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 訊問取供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 意性。 ㈤再被害人警詢證述請證人陳俊宏報警一節,核與陳俊宏於警 詢時證述:被害人當晚請我到旅館外便利商店,當時有4名 男子與她一同過來,其中1名男子問我能否替被害人還錢, 我與該男子談話時,被害人示意要我幫忙報警,此時其中1 名男子便嚷嚷報什麼警,我在旁等他們討論完後,其中2名 男子便拿被害人的住房鑰匙進房拿東西等語(偵卷第4至5頁 );及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在便利商店外要我幫忙處理她 與對方債務時,有要我幫忙報警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當 晚被害人打給我去便利商店外碰面,她問我可否借她錢還給 當時在場的男子,我沒有答應,之後她有請我報警,後來, 被害人同意在場的2名男子進她房間清她的私人物品,之後 被害人在半夜回來等語相符,據此,足認被害人當晚遭被告 4人載回汽車旅館後,確有請託陳俊宏報警至明。 ㈥衡以案發當時情節,若被害人未遭黃文輝等4人妨害自由,被 害人何以於警詢中指述伊僅認識黃文輝而不認識楊智遠、黃 文宗、陳諄瑋3人,又何以伊上車後,楊智遠、黃文宗、陳 諄瑋3人才陸續上車,黃文宗、楊智遠甚一左一右坐於被害 人身旁,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再黃文輝若僅為向被害人催 討債務,有何必要邀集被害人不認識之楊智遠、黃文宗、陳 諄瑋,並大費周章將被害人載至砂石場而不於現場商議;又 何以被害人經黃文輝等4人載返汽車旅館商請陳俊宏代清償 債務未果後,即請託陳俊宏代為報警;又倘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未受黃文輝等4人控制,大可自行收拾隨身物品,而無由 黃文宗、楊智遠2人至伊房內取走銀行存摺及手機之理;再 黃文輝等人取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手機,既已獲得一定程 度之清償保證,有何必要又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方與 黃文輝聯繫後,才由黃文輝將被害人載至警局並返還上揭物 品予被害人。綜上疑處,可徵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證詞顯與警 詢證述矛盾且有違常情,核屬迴護被告4人之詞,顯不足採 信,無從採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黃文輝警詢所辯:當天中午與黃 文宗、陳諄瑋一起吃飯,所以他們2人在我去載被害人時就 在車上,後來載到被害人後,因為往台64線方向開,開著開 著就到八里云云,核與楊智遠警詢所辯:被害人要看海、所 以開車到八里云云;及與黃文宗、陳諄瑋警詢所辯:剛好要 到八里工作,所以將被害人載到那邊云云,相互歧異,且有 上揭㈥違反常情之處,均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4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 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 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4人行 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公訴檢察官並於論告時變更 起訴法條罪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易卷第116頁),無 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 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 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於回復自由以前,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行中,是其4人將被害人載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 ,返回雅閣汽車旅館後,復將之載往他處等舉動,乃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進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黃文輝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竟夥同 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3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黃文輝為主謀,楊智遠、黃文 宗、陳諄瑋3人於本案之分工,暨其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且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4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 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黃文輝等4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易-36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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