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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AD000-A11250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04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庠誌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 度軍附民字第2號,刑事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3項規 定之罪,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 )身分之資料。爰以偵查代號稱之,並製作對照表附卷,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0時許 及上午某時(伊斯時未滿14歲),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住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復 於112年7、8月間某日(伊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旁之公共廁所內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被告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被告前揭 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精神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刑案均坦承不諱,且未上訴而告確定。 然伊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貞操權之前揭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至被告以無資力云云置辯,乃執行問題,仍 不能解免其責。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國中畢業,高中休學,現無業;被 告係高中肆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用以衡酌兩造之資力。上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容 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 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 (見本院卷第42頁),則就上開勝訴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 自無庸裁判;至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損 害為3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2630-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賴春杏 被 上訴 人 林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9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 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30

PCDV-111-重訴-398-20241030-4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朱春帆 相 對 人 林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行尋找施工人員,先將浴室斷水, 三樓浴室地板開挖後,在不特定時間三樓浴室地板角落水份 仍源源不絕多次湧出,幾乎填滿浴室地板,足證造成二樓天 花板滲水,肇因不在三樓浴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另一被告朱忠義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 0日判決朱忠義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另一被告朱忠 義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且該判決已於113年5月 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卷第149-159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命朱忠義負擔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定,自 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30

PCDV-113-簡聲抗-27-2024103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家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春員 訴訟代理人 陳芃諭 蘇奕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21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2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9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3,461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108元。二、被告應補提繳33萬 3,9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安裝 師傅,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工廠, 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日2,650元。惟伊於111年10月27日在工廠 受傷後,遭被告以曠工為由辭退,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 日。伊請求給付之明細如下:①受傷期間薪資79萬5,000元: 伊於受傷期間未取得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79 萬5,000元【計算式:2,650元/日×25日×12月=795,000元】 ;②資遣費23萬4,636元:伊於111年5月至10月之月平均工資 為5萬7,953元【計算式:(2,650元/日×10.5日+2,650元/日 ×24.5日+2,650元/日×27.5日+2,650元/日×26.5日+2,650元/ 日×23日+2,650元/日×19.5日)÷(31日+30日+31日+31日+30 日+31日)×每月平均日數30.6日=57,953元/月】,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年資 共計6年7月(即105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9日),依此計算 資遣費至少19萬0,762元【計算式:5萬7,953元/月×1/2×6+5 萬7,953元/月×1/2×7/12=190,762元】,伊以年資7年計算, 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規定給付資遣費23萬4,6 36元;③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保險理賠金6萬3,500元 係由伊與訴外人陳家慶一起去銀行,使用伊之帳戶提示兌領 後,由陳家慶取走,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6萬3,50 0元予伊;④職災醫療費用9萬8,972元:伊於111年11月2日至 10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8,972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給付予伊;⑤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3,900元【計算式:2,650元/ 日×25日×6%×12月×年資7年=333,900元】。為此,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萬2,108元;㈡被告應補提繳33萬3,90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兄弟關係, 於112年6月9日爭吵後即自願離職,未再為伊提供勞務,兩 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未達成合意,原告自112年6月9 日起迄未出勤,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 遣費。原告主張受傷期間(111年11月l日至112年4月20日) 之薪資17萬4,237元,伊均有按時給付,並代墊汽車修理費5 萬7,413元,原告住院醫療費用亦由伊繳納。況原告於111年 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112年3月21日、4月20日, 依序向伊預借薪資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合計14萬元,亦應予以扣除。又職災傷害給付係原告自行向 勞保局申請,經勞保局核定通過後,僅能匯入原告指定之帳 戶,伊無領取之可能。另伊已將原告回溯加入健保,並代墊 原告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3萬6,352元,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抵銷抗辯。再者,原告係因自身債務問題,自 行於105年後退保,並與伊協議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伊自 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原告胞弟;原告於105年10月 5日任職被告之工廠,擔任電焊安裝師傅工作,雙方約定日 薪2,65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原告於111年10月2 7日在工作場所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已癒合、左側足內 翻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8,972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 112年3月21日、4月20日,依序向被告預借2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3至235頁、第263頁),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受僱人)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即僱用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又受僱人與僱用人 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究係僱傭、委任或 承攬,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已自認其係以每日2,650元給付原告薪資(即日薪2 ,650元,見本院卷第221、233頁),且細繹被告提出之書 狀內容、原告打卡紀錄、給付明細、現金預支單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131頁、第297至325頁),均使 用薪資之用語,被告亦自承「沒有不願意支付原告薪資費 用」(見本院卷第71、177頁),至被告提出之加工承攬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否認係其簽名(見本 院卷第28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不能認該加工承攬契約書具有 形式證據力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主張較 為可信,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 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⑵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元之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47至67頁),核屬必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確 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⑶次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 工資補償79萬5,000元之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急診並 住院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之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受傷前之日薪為2,650元,業如 前述,細繹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85至121頁),亦可知原告於111年5至10月之出勤 日數依序為10.5日、24.5日、27.5日、26.5日、23日、19 .5日,共計131.5日,以此計算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工作 日數,並按日薪2,650元計算休養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為 17萬4,238元【計算式:2,650×131.5÷6×3=174,238,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原領工資補償應算至112年10 月云云,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12年6月9日離職,業如 前述,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97、319、321頁),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均為 原告休養期間,112年5、6月之薪資被告均已給付,原告 自僅能請求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另原告 已預支14萬元薪資,亦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 有據。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計算式: 174,238-140,000=34,238】,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8條 第1款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受傷而非法解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 離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亦未舉證證明之。惟兩 造不爭執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業如前述,且 原告急診住院手術後僅需休養3個月即可復工,亦有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迄今已連續曠 工逾3日,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核屬有據,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資遣費。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4,636元,自屬無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職災傷病給付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 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 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陳家慶取走原告之職災傷病保險金6萬3,50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責任,況縱認屬 實,充其量僅為陳家慶受有利益,尚非被告受有利益,自 難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據。  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補提 繳之期間應為105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共計6年8月9 日。又原告受傷前6個月工作日數共131.5日,業如前述, 依此計算平均月薪為5萬8,079元【計算式:2,650×131.5÷ 6=58,079,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之級距為6萬0,800元。故被告為原告 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9萬2,934元【計算式:60,800× (6×12+8+9/30)×6%=29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 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共13萬3,210元【計算式:9 8,972+34,238=133,210】,並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 2,934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退 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10元 ,並補提繳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5

PCDV-112-勞訴-209-20241025-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被 上訴 人 張卓寰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複 代理 人 金元培 李承勳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53巷口處時,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伊所 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腰椎、 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上 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 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2,900元等損害 。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 讓與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149,8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僅同意支付   折舊後之車損金額,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 醫療單據無法證明係因伊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之系爭機車,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 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 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吳德威所有之系 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讓與上訴人等 情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 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卷〈下稱第5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 9頁)所示,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4日就診(診斷結論臀部 受傷),距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之日已達半月之久, 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亦有可能係上開事故以外 之事由所致,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逕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臀部受傷之傷害;志 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所示,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3日就診,距110年10月30日上 開事故發生之日高達2年8月餘,且其病名欄載明「病人自述 雙側膝蓋撞擊傷」,顯非由醫師親自診斷而得,尚屬有疑。 又上開受傷照片僅顯示膝蓋,並無臉部可辨示,亦無拍照日 期,難認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雙側 膝蓋撞擊傷。另就腰椎受傷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且上訴人亦曾當庭陳明:「當時有閃到腰,但是沒 有就醫」等語(見第503號卷第115頁),復於原審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當時現場有 跟警察或被告(即被上訴人)表明自己有受傷?」,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32頁),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 受有腰椎受傷之傷害。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含上訴人及吳德威)暨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德安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康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吳德威之 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受傷照片(見第503號卷第17-19、80-94、100頁、本院卷第 53-73、89、95-103、137-141頁)所示,除其中吳德威之仁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 第503號卷第17、100頁),顯非上訴人所有,而與上開事故 無涉之外,其餘細譯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 均非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日或與其相近日期之就醫 ,甚至有於110年10月30日以前之就醫紀錄,顯難認上訴人 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 扭傷之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 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 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92,900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折舊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 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碰撞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9 00元一節,業據提出駿福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第503號卷 第117頁),經檢視其維修項目(更換零件)與系爭機車受損 照片(見第503號卷第36頁)大致相符,堪屬必要。又依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第503號卷第111頁)所示,系爭機車 係100年7月出廠。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 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0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折舊累計 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 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90元為限。上訴 人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希望被上訴人買零件寄到我家 賠我,我不要現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90元,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即149,110元),則無 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25

PCDV-112-簡上-538-202410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國馨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鍾美花 被 告 李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25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025-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張鳳恩 再審被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毆打重傷,按恩 主公醫院醫囑可知,再審原告受有右側頭部損傷,至今仍會 疼痛,平日會吐血,右腳右手會疼痛,左眼視力模糊,於民 國(下同)111年8月1日、11月23日及112年3月8日、11月8 日、12月1日至本院中醫門診就診,建議持續休養治療,至 少三個月,原審判決再審被告太輕了,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 3年台聲字第37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其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太輕了,其因原審被告毆打仍 有傷勢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1

PCDV-113-再易-22-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相 對 人 張瀞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瀞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無勝訴 之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1

PCDV-113-救-21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吳姜篔 代 理 人 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林元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2 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之訴 (案列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9號,下稱本案),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又聲請人之起 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 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8

PCDV-113-救-212-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楊若以 被 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楊若以、吳碧鑾為被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若以 、吳碧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楊若 以、吳碧鑾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 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對於吳碧鑾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 並經吳碧鑾當庭表示同意,已生撤回效力等情,本院就上開 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以需清償他人債務為由邀同訴外人 吳碧鑾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 款25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2紙為據,約定待上訴 人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所有借款,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任 何借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經杜 玉峰於112年3月28日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加計一個月為還款 之通知。上訴人雖否認杜玉峰有交付現金25萬元,並辯稱其 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 ,上訴人既有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足證杜玉峰確有交 付現金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另因杜玉峰未提供上訴人之還 款帳號,故倘上訴人能提出其還款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亦 願意承認,然因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顯見上訴人並未清 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確有向民間小額借貸公司 借款,而因借貸公司業務均僅有外號,上訴人並不知道杜玉 峰係哪一間借貸公司之業務,故無法確定借款金額是否確為 2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係上訴人 與借貸公司業務約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所簽寫,其中上訴 人姓名部分確係由其所親簽,另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部分 亦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但因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 人借款當時拿取本票所拍攝之照片,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 元之照片,故無法證明杜玉峰確有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 ,且因上訴人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故請被上訴人提出 杜玉峰借貸予上訴人之還款帳號,以供上訴人查核其已清償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杜玉峰借款25萬元 ,杜玉峰並已交付2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17頁 、第19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2紙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 5萬元之照片,無法證明杜玉峰確實有交付25萬元予伊收受 ,且伊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貸與乙方(即楊若以)…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楊若以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楊若以」3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25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元之照片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復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其業就25萬元 借款清償完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只要上訴人 能提出其清償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均願承認計入清償金額 等情,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清 償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已清償借款25萬元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 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 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杜玉峰已於112 年3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加計一個月 為清償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應認已於112年7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9日返還 借款,並自遲延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8

PCDV-112-簡上-5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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