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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及3月,並 就後者諭知易刑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即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刑度過重」云云。本院查: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猶然再犯,惟其犯後坦承罪行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詳酌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已於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 案件,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且經原審通緝到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 之處。是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所 載「嗣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 111年10月29日上午4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林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蔡佑承、李威德、黃發暘、張鈞皓於本院調查中之證 述。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307051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⒋職務報告。   ⒌本院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 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雖勾選「嫌疑人(即被告)主 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 (官)」。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 ,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 (見本院審訴卷㈠第127頁、第181頁,本院審訴卷㈡第39頁 、第139頁),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 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磅秤2台,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上開磅秤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且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吳宜展、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磅秤 2臺(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30705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審訴卷㈠第2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 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第1215號、第1216 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7日下 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 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毒品粉末之電子磅秤2台,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882。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882)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摻有毒品粉末之電子磅秤2臺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㈤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 2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93-202411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63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某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 收取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該成年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侯貞而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沒有因為本案行為而收到報酬等 語(金訴卷第75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 被告依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 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 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 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 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吳碩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 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11時許,發送假投資之手機簡訊予侯貞而,待侯貞而加入指 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使用「Btse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侯貞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 10月25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吳碩瑍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1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46萬元、53萬元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侯貞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碩瑍僅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澄郁,錢不是伊轉匯云云。(後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也有交給張澄郁使用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坤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貞而遭詐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澄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澄郁未取得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侯貞而提供之轉帳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其係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碩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PCDM-113-金簡-377-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化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5 月 3 日原審判決(原審案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585 號;偵查案號 :112 年度偵字第79449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已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犯,因火災喪失全部財產 ,被告喪偶需獨立扶養6 歲幼兒,且長期失業,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是因為約定調解日期告訴人未到,之後並無再通 知調解即判決,懇請法官酌情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要旨)。查原審審酌被告於租屋處以延長線使用電 器不當,致生公共危險並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品,且造成告訴人甲○○、乙○○(下稱本件告訴人)遭燒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件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以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外送工作、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明顯缺失,且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 定,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皆係就原審於量刑時 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當屬無據。又被告前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4 月17日確定,並於110 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當,且無 從給予緩刑,被告復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概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應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致告訴人 甲○○、乙○○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租屋處以延長線使用電器不當,致生公共危險 並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且造成告訴人2人 遭燒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 失之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外送 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49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向潘琴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而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本 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維護本案房屋及房屋 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任,且其本應注意謹慎使用房屋 內壁面插座、電源延長線及其他電器用品暨設備,以避免壁 面插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處遭擠壓、過度彎折或拉扯等接觸 不良,致該處溫度負載過熱而失火之危險,又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本案房屋客廳東南側插 座插入電源延長線之插頭,以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並 在延長線周圍堆放雜物。嗣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 ,上開電源延長線因周遭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 並引燃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造成本案房屋之牆面燻黑、 木質拉門及裝潢碳化、沙發床、矮櫃、電腦桌等物品燒損, 並產生濃煙,造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甲○○ 及乙○○,因吸入濃煙後嗆傷送醫治療,致生公共危險,並致 甲○○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與肺部灼傷、 雙眼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1%)等傷害; 致乙○○受有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 傷等傷害,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 火勢,始未擴大延燒,並為現場勘察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消防局約談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消防局約談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琴於消防局約談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6張(檔案編號:H23I17P1) 證明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現場跡證等,研判係客廳東南側延長線經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並引燃其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故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北側套房客廳東南側雜物堆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乙○○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暨住處照片共15張、告訴人甲○○之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房屋起火後產生濃煙,致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即告訴人2人於吸入後遭嗆傷送醫治療,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 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 失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 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故被告之失火行為,雖燒燬前開數 財物,仍僅成立失火一罪。且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然建築物之燒燬必須達於使該建築物 喪失效用而言,即屬於建築物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始足當 之。本件受燒狀況尚未使本案房屋之住宅、建築物喪失其遮 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僅構成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2024-11-25

PCDM-113-審簡上-62-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一㈡、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合併、補充及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125、14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洟銨、少年谷○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等成 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1年1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提領款項的3%等 語(本院卷第338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總計共1萬2,6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張洟銨(已另行提起公訴)、少年谷O俊(另移送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加入Telegr 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收水者,負責向擔任車手之少年谷 O俊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客服人員以設定有誤,需聽從銀 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解除相關設定云云,使庚○ ○、乙○○、癸○○、壬○○、己○○及丙○○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趙子翔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曾珠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鄭芸莙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少年谷O俊持前 述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再依暱稱「博 物館姐姐」之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付丁○○,由丁○○將扣除報酬 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二)由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 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欲,於111年11月9日0時22 分、35分、42分許轉帳及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0 065元至劉貞惠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內。復由少年谷 O俊、黃智豪(負責監控把風,另行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 日1時7分至10分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而後谷O俊、黃智豪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1段巷內交給張洟銨,上開3人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1巷口下車,將款項交與丁○○收取 ,由丁○○將報酬扣除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陳震沅騙取寄出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等資料,少年谷O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 17分許,依「博物館姐姐」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領取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辛 ○○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欲,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內。復由車手少年谷O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持上 開銀行提款卡領取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丁○○,丁○○再前往臺 北市○○區○○○路○段0號3樓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 員「大衛」,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號) 二、案經庚○○、乙○○、癸○○、壬○○、己○○及丙○○、甲○○、辛○○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由少年谷O俊擔任提款車手,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2%報酬,報酬直接從收水贓款內抽取之事實。 2 少年谷O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再轉交給被告收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癸○○、壬○○、己○○及丙○○、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少年谷O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少年谷O俊手機之數位勘查採證資料 佐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遭少年谷O俊提領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少年谷O俊、張洟銨、「博物館姐姐」等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收水者 1 蔡鎰承 111年11月2日21時28分、30分許 4萬9850元 1萬18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32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2 乙○○ 111年11月2日21時37分、39分許 1萬9123元 2萬1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47分至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3 癸○○ 111年11月16日18時08分、1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少年 谷O俊 丁○○ 4萬9987元 111年11月16日18時13分至22分 4 丙○○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許 3萬0123元 5 壬○○ 111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1萬917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6 己○○ 111年11月22日18時51分許 1萬9013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9時0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許峻嘉 111年11月23日18時59分許 3萬1031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9時04分、05分許 2萬元 1萬1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吳欣純 111年11月23日19時32、34分許 6810元 20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8時27分許 8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 3 辛○○ 111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20時01分至03分許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少年谷O俊 新北市○○區○○路00號 4 吳秋緣 111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40分許 3萬0869元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 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1-25

PCDM-113-金訴-86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柏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上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謝佳真因酒醉在該處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佳真隨身包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與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已歸還謝佳真,詳後述),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蔡柏均於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因謝佳真將本案手 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蔡柏均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謝佳真 佯稱其拾獲本案手機,欲索取報酬3,000元云云,惟因謝佳 真已先調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蔡柏均見面時發現其 即係竊取本案手機之人,故未陷於錯誤,蔡柏均因而未遂( 謝佳真因認自己先前答應給予蔡柏均1,000元故仍給付)。 三、案經謝佳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蔡柏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49至50頁,本院卷第38、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偵卷第11至13、15至16、57至59頁,本院卷第85 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至2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7、3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手機無法使用後,曾聯繫告訴人,向 告訴人表示拾得本案手機,要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要歸還本案手機 ,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向告訴人索取報酬等語 。經查: 1、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因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遠端設定為遺失 狀態,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手機,即致電告訴人,稱其拾 獲本案手機欲歸還,2人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介壽廣 場前見面,被告將本案手機還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將裝有1, 000元之紅包給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 、95、97至10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57至59頁,本院卷第85 至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聯繫告訴人時,向告訴人佯稱其拾得本案手機,並要求 告訴人給付報酬3,000元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我向本案手機發出遺失通知,有人自稱撿到手機跟我聯 繫,向我索取3,000元,我們約在介壽廣場前面交,最後協 議我給對方1,000元,對方跟偷竊本案手機的人長很像等語 (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要3, 000元作為他撿到本案手機的報酬,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最 後協議是給被告1,000元,我兒子陪同我去面交,我兒子有 出示竊盜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看,問是不是他竊取本案 手機,被告說不是,並堅持不要拿錢了,但我說我已經答應 給被告1,000元,所以還是有給他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遺失本案手機快一週,經詢問客服 人員後將本案手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即接到被告的電話 跟我說他撿到本案手機,他說本案手機還不錯,要我給他3, 000元,他才要還我手機,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協商 給他1,000元,我本來要跟他約在派出所面交手機,但他不 要,後來才約在介壽廣場,並由我兒子陪同我去,到現場以 後,他說我不守信用,沒有一個人赴約,而是與兒子一同到 場,我兒子拿出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看,被告說不是他,就 想要跑了,但我想我已經跟被告說好要給他錢,所以我還是 有把錢給他,他拿了以後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85至94頁) 明確。觀諸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及證述,其所述關於被告自稱 拾得本案手機,並索取3,000元之報酬,經協商後降為1,000 元,及面交經過等節,均能就細節予以詳述,且前後未存明 顯不一致之瑕疵,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此情,應無可能為如 此前後一致且能詳敘細節之指訴,又衡諸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況被告尚將本案手機歸還 告訴人,告訴人當無理由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於檢察官或 法院訊問時,具結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是益證告訴人之指 訴內容實可採信,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拾得本 案手機,並要求告訴人給付報酬3,000元無訛。 3、所謂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上認 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 (例如:對之於施詐之前並無合法之請求權或債權債務關係 ),而意欲藉由施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分行為,而取得 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依我國社會一般民情, 財物失主經他人協尋取回失竊物時,或多或少會考量自身經 濟能力、尋得人所付出之勞力、費用等節給予禮物、金錢等 表示感謝之意,我國民法第805條針對拾得遺失物之人亦有 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而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因告訴人將本 案手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手機, 即利用告訴人尋找本案手機心切,向告訴人佯稱其係拾得本 案手機之人,欲取得告訴人提供拾得遺失物之人之「紅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實施詐術 取得金錢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於本案手機無法使用後,竟再詐欺告訴人,佯裝係拾獲本 案手機之人,欲向告訴人索取報酬,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竊盜犯行,始終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雖已將本案手機歸還告訴人,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相 似、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歸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得1,300元(計算式:1,500元-200元 =1,300元)等語。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告訴人錢包內只有200元,我沒有竊得1,500元等語,且 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錢包 內之物品,然尚難據以認定其竊得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 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 行(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1,3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本 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 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CDM-113-易-864-20241125-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文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龐皓文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謝政廷(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KOI副 理」、通訊軟體LINE名稱「廖俊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薰淇(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陳麗娟、陳明儒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薰淇帳戶內,陳薰淇再依 「廖俊博」指示轉匯及提領陳麗娟、陳明儒遭詐欺之款項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提領款項交付謝政廷,謝政廷再依 「KOI副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詐欺款項交付龐 皓文,由龐皓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陳麗娟 、陳明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陳明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謝政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陳 薰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陳明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陳薰淇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陳薰淇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謝政廷收取 款項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23頁、第 259頁至第262頁、第269頁、第284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②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謝政廷、「KOI副理」、「廖俊博」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分次詐欺告 訴人陳明儒匯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均 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 人陳麗娟、陳明儒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 訴緝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 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收水人員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 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緝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 ,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拿到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的薪水,本案總共拿到9,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第342頁;本院審金訴緝卷第35頁),則 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 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係擔任收水人 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收水過程 0 陳麗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麗娟佯稱:為其姪子陳韋函,因欲購買印刷口罩機器創業需借款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 11時14分許/ 172萬元 陳薰淇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薰淇於111年5月31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74巷某社區大樓前,交付172萬元予謝政廷;謝政廷再於同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口與六合路口,交付172萬元予龐皓文。 0 陳明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吉祥如意」向陳明儒佯稱:為其姪女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明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 10時57分許/ 85萬3,000元 陳薰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薰淇於111年6月1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交付85萬3,000元予謝政廷;謝政廷再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中科水堀頭公園停車場內,交付85萬3,000元予龐皓文。 111年6月2日 13時44分許/ 165萬元 陳薰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薰淇於111年6月2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165萬元予謝政廷;謝政廷再於同日在高鐵烏日站附近某公廁內,交付165萬元予龐皓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陳麗娟 陳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59頁)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陳明儒 陳明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緝-27-20241122-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除有特別 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十二、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 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 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 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故起訴 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 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 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 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 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 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 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 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 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故如乙冒充 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甲應訊,法院 對乙行審理程序後,誤認乙即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 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甲,致將乙判處罪刑,自屬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即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 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367條之判 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 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為「甲○○」,而甲○○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我不是肇事者,本件案發當時騎機車的人是我弟弟高 偉祥,卷附「甲○○」之警詢筆錄、通緝到案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都不是我做的,到案的人都是高偉祥,起訴後,是我本人 到原審法院開庭,我犯頂替罪已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審交簡 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77頁、第178頁)。經本院將卷附 「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調查筆 錄、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年8月29日通緝到案 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書證留存之指紋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與高偉祥之指紋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48820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98頁),且 高偉祥上開冒用甲○○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甲○○所涉上開頂 替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書及高偉祥、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簡上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 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足認高偉祥係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犯過失傷害罪之人,僅因高偉祥於歷次警詢、偵 訊時均冒用「甲○○」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高偉祥係「 甲○○」,而於起訴書上誤載「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 起公訴,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高偉 祥,而非甲○○,本件原審自應對高偉祥為審判。然高偉祥於 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實際到庭,而係由遭冒名之甲○○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業據甲○○自承在卷, 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 ,原審未詳加調查,誤認到庭頂替之甲○○為高偉祥而遽為判 決,顯屬訴外裁判,而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 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 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 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得 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然而考諸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 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 然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即高偉祥並未到庭,即由原審依簡易程 序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屬剝奪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情形與第369條 第1項但書所規定「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為不當」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 ,實屬相當,且屬侵害被告審判權之重大瑕疵,不能因檢察 官上訴第二審而得以治癒。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而有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仍屬無可維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以113年度蒞字第11677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被告 姓名更正為高偉祥,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更為適法 之裁判。至原審判決就甲○○所為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其他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賴 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上-11-20241122-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力友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力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4頁、第6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原審認被告係前案經查獲後再犯,惟被告 前案係於民國111年8月間輸入禁藥,於111年12月到警局接 受詢問時,經由警方告知才明確知悉其行為涉嫌違反藥事法 ,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19日下單購買禁藥,並非在前 案經查獲後再犯,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恐影響被告責任輕 重之衡量;另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 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 物導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 並非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 當有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 受到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 管制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 經查證,率爾購入本案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 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 ,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自不 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 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 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 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 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 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 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 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被告前固曾於111年8月26日輸入禁藥即含Human Placenta( 胎盤素)成分之針劑1盒,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2 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至第36 頁、審簡上卷第41頁),然被告犯上開前案後,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到 場製作筆錄,惟被告並未與臺北關聯繫,臺北關即於111年1 2月5日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提出告發,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遂於111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前案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審簡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而被告本 案係於111年10月1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含有Purified Bo 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肉毒桿菌)之禁藥後輸入 ,亦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訂單擷圖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足認被告本案並非在前案經查獲後再犯,原審以 此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容有誤會 。 ㈢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 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 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 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 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 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 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 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 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 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 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 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 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 在蝦皮網站購買本案肉毒桿菌20盒,故信賴其合法性業經把 關云云,然被告在蝦皮網站賣場下單購買之商品品名為「〔S 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TD me200X2」,並無品牌名稱、 成分內容之記載,顯係刻意隱匿真實成分之非合法商品,被 告於此商品資訊不明之情形下,仍逕行下單購買20盒,則其 主觀上是否確實不知該商品含有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肉毒桿 菌成分,已非無疑,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醫美業務( 見偵卷第3頁),且本件經檢察官私訊該賣場經營者其他類 似商品(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為何物,該賣家明確答覆 稱「這是肉毒」,有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是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 原審誤認被告本案係於前案查獲後再犯,並以此認定被告無 刑法第16條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量刑部分之認事 用法尚難謂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憂鬱症併有焦慮症(精 神官能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兼差工作、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簡 上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友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所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款所稱」應補充更正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⒉第4、5行所載「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21時53分,以手機登入蝦皮網站向某網路店家購 買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20盒,且於111年10月31日...」。  ⒊第8、9行「嗣臺北關開箱查驗...」更正為「嗣於111年11月1 7日16時許,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辯護人固以書狀辯稱:被告雖從事醫美業務,然僅是單純轉 介客人抽佣金,且因大學就讀觀光類科系,本身亦無醫藥或 法律專業背景,對於藥事法規認識較為有限,且亦誤以為「 蝦皮購物」網站為知名購物網站,合法性由經營者管理、把 關,消費者均可任意經由該網站自海外購入商品,無須擔心 觸法,被告此一違法性錯誤認識,可非難性應較一般故意輸 入禁藥情形為低,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 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 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 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 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㈡然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我國 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物導 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並非 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當有 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受到 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管制 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經查 證,率爾購入上開系爭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 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 ,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主張不 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者以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雖經本院諭知 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 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劑共計20盒,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進口貨物之品名    (即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0 肉毒桿菌 20盒 ‧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 ‧200 units/via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   被   告 張力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友明知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製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申請 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款所稱 之禁藥,竟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以國際快遞 貨物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乳液」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E110H4M0N5W、 主/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Q)。嗣臺北 關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MEDITOXIN」20VIAL(200 u nits/vial),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 plex之注射針劑20盒,並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 該貨品係列管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力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罪事實,以「伊買的是保養品1瓶,還沒收到貨品」等語置辯。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醫美業務等語,對相關醫美保養品、注射針劑等應有充分了解之事實。 0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扣案貨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本案扣得被告以乳液名義進口「MEDITOXIN」貨品1批,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0 臺北關111年11月3日北遞快一字第1113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 佐證被告所進口上開貨品,依外盒照片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製劑,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0 被告所提供之訂單頁面、被告所稱購物之商店「chbeauty.tw」販售商品截圖、肉毒桿菌網路資訊頁面各1份 1.被告所稱購買之保養品,商品頁面標題為「【S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 TD me200X2」,且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上開商品本署於112年5月9日查詢時已下架,惟該商店內另有標題為「韓國美容肌膚100毫升韓國botul100」、「Cream V 200ml MEDI200」、「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 nabo100U」等商品,且均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之事實。 3.韓國三大肉毒桿菌品牌分別為「Letybo保提拉肉毒(Botulax)、Nabota娜柏塔肉毒(Jeuveau)、Neuronox優力柔肉毒(Meditoxin)」,恰與上開商品標題後之「botul」、「MEDI」、「nabo」相同,足認上開商品實際上均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0 被告蝦皮購物紀錄、本署檢察官與上開蝦皮賣家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於同日下訂單購買相同商品(含本件共5件),除本件提供訂單資料表示訂單取消外,其餘均完成訂單之事實。 2.被告前有多次在蝦皮購物平台購物之事實,且本案後亦在其他商店購買肉毒桿菌,顯知悉所購買之商品內容物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3.佐證如詢問該賣家,賣家坦承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是肉毒桿 菌,伊以為是韓國保養品等語。惟查,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商 品頁面,該所稱販賣之「乳液」圖片模糊,由外觀觀之,無 從辨識係何廠牌之乳液,亦無從知悉其內容成分,已難認一 般有購物經驗之購買者,會未詢問賣家品牌、成分,即以5, 0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於同日購買5件品牌、成分均不明 之「乳液」;且經本署實際詢問品牌後,該賣家即自動表示 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等語,被告是否確以為該商品為 乳液而購買,顯屬有疑。參以本案商品之賣家就所販賣之商 品,除意義不明之詞外,均有加上部分肉毒桿菌之廠牌名稱 ,而被告自承為醫美業務,其理應對肉毒桿菌之品牌有所了 解,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購買之商品為肉毒桿菌,其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含肉毒桿菌成分之針劑共2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22

PCDM-113-審簡上-5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子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0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振於民國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張子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精品旅 館(下稱美麗殿旅館),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至翌日上午1 0時41分間入住該旅館219號房。嗣張子萱因一時興起,欲竊 取彭坤宗所有、擺設在房內之販賣機商品,竟與張家振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張家振持手槍型鎮暴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 砲),以子彈射擊該販賣機之展示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 使用,2人再共同竊取該販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張 家振將竊得之商品裝入行李後一同駕車離去。翌日因美麗殿 旅館經理彭浚銘於辦理退房檢查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彭坤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家 振、張子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至49、8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彭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庭丞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2214號【下稱偵卷】第11至14、113至115頁),並 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1份、美麗殿旅館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本案販賣機商品照片6張、美麗殿旅館訂房資料翻拍 照片2張(見偵卷第23、25至29、31至33、35至36、34頁) 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手槍型鎮暴 槍,雖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被告張家振係擊發該鎮暴槍 之子彈,造成本案販賣機展示玻璃碎裂等情,業據被告張子 萱於警詢、被告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8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案販賣機玻璃碎裂之現場 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33頁),則該鎮暴槍自屬足以對人 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無訛。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另告知被告2人罪名 變更(見本院卷第106、112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興起,即毀損並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 不該;另審酌被告張家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子萱先否認 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惟 被告2人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之效力),酌以 被告2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數額、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經查,被告張家振用以破壞販賣機展示玻璃之鎮暴槍並未於 本案扣案,而係因另案遭到扣押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該鎮暴槍 既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手槍型鎮暴槍1支 ⑴張家振所有。 ⑵未扣案。 2 安卓充電線1條、IOS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Satisfyer吸吮器1個、悅青春跳蛋1個、情趣衣1件、小怪獸(青春版)1個、女性陰蒂激熱凝露1條 ⑴被告2人犯罪所得。 ⑵未扣案。

2024-11-22

PCDM-113-易-846-2024112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全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聖全無汽 車駕駛執照」之記載補充為:「陳聖全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證人 即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被告陳聖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先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嗣經緝獲歸案, 被告亦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 調解,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 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陳秀鳳,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汽車買賣、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80頁 至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陳聖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全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 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1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徒步於其前方之陳秀鳳 ,致陳秀鳳受有右腳踝鈍挫傷、右足跟皮膚壞死併疤痕攣縮 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秀鳳確於上揭時、地在其車輛右前輪後方倒地之事實,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鳳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前方行人,致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 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自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57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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