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周美蓮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
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
萬陸仟陸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更
字第35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
,共新臺幣(下同)51,657,889元,是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1,657,889元。又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
示,共1,857,823元,是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857,823元。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
的均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取償,核其經濟目
的競合,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
㈡之訴訟標的價額51,657,889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1,657,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60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363萬9,351元) 1 利息 1,363萬9,351元 85年4月9日 113年9月22日 9.795% 3,801萬8,538.11元 小計 3,801萬8,538.11元 合計 5,165萬7,889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288,985元 2. A2DH020900 668,438元 3. A2QHA32370 394,221元 4. ATB0000000 291,131元 5. 全球人壽 H0000000 67,974元 6. H0000000 62,669元 7. H0000000 84,405元 共1,857,823元
TPDV-113-重訴-93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