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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信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請求計息利率為年息16%,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補 正狀變更計息利率為年息15.99%(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1月2日起至120年1月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6日繳納利息 乙次,利息利率按定期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59%)加 年息14.4%(即以15.99%計算),若不依約付本金、利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第一期400元、第二期 500元、第三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三期。詎 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 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58,573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年渣打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7

TPDV-113-訴-6463-20241227-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5號 原 告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向被告申請 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民 事補正聲明及辯論意旨續狀、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利率之範圍更正為「系爭 保單第22條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險 單借款時」(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 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數額,原係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1 .625%計算,嗣更正其計算基準為年利率1.635%,故將其請 求之數額自6,788元減縮為6,771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屬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31 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 系爭保單,並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申請保單借款 各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依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借 款利息應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而財政部81年3月1 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 說明四所示,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 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即1.635%+1%=2 .635%)計算,惟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時,始知被告將 借款利率訂為年息6.9%,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任意調整系爭借 款之借款利率,增加原告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溢收利息2共6,771元,被告就此 差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借款之計息利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受有之不法利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保單,原告以系 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 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得透過給付訴訟救濟,應不得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況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並非固定不變或現實可得而 知,係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本確認訴訟標的,故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使原告之確認之訴合法,惟原告 申辦系爭借款時,須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保單借款項目,並 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 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借款金額,畫面均會 顯示借款利率,故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時,即知悉且同意系爭 借款之借款利率為年息6.9%,且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借款利息 應按當時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文 :「財政部81年函示關於保單貸款之最高年利率規定,核定 由各公司保險契約約定,自行訂定」(下稱系爭財政部90年 函文)計算,而原告係於112年始申請系爭借款,借款利率 即應依本公司訂定之標準計算,又被告已於官方網站之資訊 公開說明文件中明確揭示各類型商品(包含幸福、國寶之商 品)之借款利率訂定原則,其中國寶人壽公司美奐增值終身 壽險即為年息6.9%。原告既已於借款時知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借款契約當有效成立,原告不得嗣後任意否認借 款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嗣被告於104年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以系爭保單線上向被告申 辦保單借款各20萬元,被告已將借款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㈢原告於申辦系爭借款時已閱覽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㈣被告於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揭示系爭保單調整後借款利率為6 .9%。  ㈤要保人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流程為要保人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 保單借款項目,並於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 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 借款金額,於該等畫面均會顯示借款利率,要保人於確認交 易內容並輸入交易密碼後即完成申辦流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固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財政部嗣於90年6月22日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修正如下:「人身保險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見本院卷第69頁),顯已變更原有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而授權各保險公司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於保險契約內約定。原告係於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後之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始辦理系爭保單線上貸款,足見系爭保單貸款利率要無適用業經取消之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又原告線上借款部分亦明白標示借款利率為6.9%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是被告以6.9%作為系爭貸款利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仍執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主張被告有超收貸款利息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下稱系爭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 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應為無效, 為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 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又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 條之1、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訂定後,被告片面任意調高借款利率 ,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衡酌保險單成本、資 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後,本得自訂公平合理之利率 標準。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的利 息,按借款當時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 時隨同調整。」、系爭條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國泰人壽訂定 之利率為準,日後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國泰 人壽得自公布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國泰人壽網 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見本院卷第82、87頁) ,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就保單之借款賦予被告有調整借款利率 之權利,而此約定亦未違反前開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之意旨 。參以保單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保險公司之自有資金,且借款 期間經時甚久,此由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 借款期間至保險契約消滅時止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則 保險公司面臨之貸款回收風險、市場變化、未來公司經營情 況等因素,一時確實難以具體評估而需採用機動利率,則賦 予彈性因應之空間,應有其正當性。  ⑵又依被告網路辦理保單借款流程之例示畫面(見本院卷第95 至100頁)可知,借款人於被告網站申辦保單借款,除須閱 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調、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外,借款人於申辦保單借款之畫面尚須選擇借款之保單及輸 入借借款金額,於交易後應輸入網路交易密碼,交易申辦完 畢後,亦可再確認借款交易內容,於各交易步驟、確認交易 內容之畫面均有顯示保單借款之例率,借款人於借款時,均 已明確知悉,是原告於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時,已明確知悉係 借款利率為何,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卻於事後任意指摘系爭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其所主張顯無 可採。系爭條款並無加重他方責任或使他方受有重大不利益 ,抑或有其他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 ,洵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而以較高的利 率向原告收取利息,顯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旨在發布「壽險業人 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並解釋分配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至其中說明四就最高年利率部分記載,與前開紅利計 算或分配均無關連,顯僅係另就保單貸款狀況所為行政指導 ,自無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況原告借款當時已知 悉被告之利率,佐以被告既無何強迫原告締約之舉,經原告 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被告所定借款利率,始得締結成立借款 契約,難謂被告依有效之借款契約收取利息,係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一節,亦不足 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且被告所為調整借款利率之行為復無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及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均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條款調整借款利率,受有系爭借款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71元,及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 個營業日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 %計算,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6.9%, 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利息,非屬溢收款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2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計算,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7

TPDV-113-保險-95-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周美蓮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 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 萬陸仟陸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更 字第35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 ,共新臺幣(下同)51,657,889元,是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1,657,889元。又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 示,共1,857,823元,是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857,823元。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 的均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取償,核其經濟目 的競合,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 ㈡之訴訟標的價額51,657,889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1,657,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60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363萬9,351元) 1 利息 1,363萬9,351元 85年4月9日 113年9月22日 9.795% 3,801萬8,538.11元 小計 3,801萬8,538.11元 合計 5,165萬7,889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288,985元 2. A2DH020900 668,438元 3. A2QHA32370 394,221元 4. ATB0000000 291,131元 5. 全球人壽 H0000000 67,974元 6. H0000000 62,669元 7. H0000000 84,405元 共1,857,823元

2024-12-26

TPDV-113-重訴-93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周美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92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694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無 回復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5 78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 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51,657,889元(參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裁定),認相對人 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 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15,927,849元【計算式:51,657,889元×5%×( 6+2/12)=15,927,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928,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6

TPDV-113-聲-565-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 萬參仟參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陸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葉宗柱應將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 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1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併請求 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2萬 元(計算式:2,520萬元+702萬元=3,22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5,536元,原告僅繳納32,977元,尚應補繳262,5 59元(計算式:295,536元-32,977元=262,55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 二、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3,222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3,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5

TPDV-113-重訴-311-20241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劉榮輝 被 上訴人 楊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王雯萱,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4

TPDV-111-訴-5559-20241224-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琬晴 被 告 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炳鐘 被 告 李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5,203元,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就起訴狀附表編號5之借 款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借款),原就利息部分係請 求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5%計算之 利息,而就違約金部分,則係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 11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為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昭公司)於 111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潘炳鐘、李碧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渠等就欣昭公司對原告於本金1,500萬元之額度內,對原告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欣昭公司於附表借款日欄所示時間 向原告借款8筆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息 計息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 ,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欣昭公司於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所示日期後 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 欣昭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如附表餘欠金額欄所示本金、利息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 示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潘炳鐘、李碧蓉為被告欣昭公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欣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確實有借款,目前無能力還款,並對原告 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原告季調基準利率表、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放 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9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不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新台幣) (新台幣)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100,000元 22,516元 110年9月3日 113年5月3日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息0.155%。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2.055% 年息3.775% 自113年5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 自113年12月3日起 113年9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2 900,000元 202,607元 110年9月3日 113年5月3日 同上 年息3.775% 自113年5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 自113年12月3日起 113年9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3 1,000,000元 713,647元 111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595%)加年息2.255% 年息3.85% 自113年3月21日 自113年4月21日起 自113年10月21日起 116年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0月20日止 至清償日止 4 4,000,000元 2,854,586元 111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同上 年息3.85% 自113年3月21日 自113年4月21日起 自113年10月21日起 116年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0月20日止 至清償日止 5 200,000元 170,755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6月3日 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2.255% 年息3.975% 自113年6月3日 自113年7月3日起 自114年1月3日起 117年3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4年1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6 800,000元 711,092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4月3日 同上 年息3.975% 自113年4月3日 自113年5月3日起 自113年11月3日起 117年3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1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7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依原告季調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3.11%)加年息0.92% 年息4.03% 自113年5月16日 自113年6月16日起 自113年12月16日起 113年5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8 4,000,000元 4,000,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同上 年息4.03% 自113年5月16日 自113年6月16日起 自113年12月16日起 113年5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000,000元 9,675,203元

2024-12-24

TPDV-113-重訴-102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9號 原 告 唐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8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並再加計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已核算違約金885元、59,290元,共計1,442,160元( 計算式:1,380,985元+1,000元+885元+59,290元=1,442,16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2,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60萬7,719元) 1 利息 1萬9,394元 99年3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3.91% 1萬1,150.21元 2 違約金 1萬9,394元 99年3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0.782% 2,230.04元 3 利息 58萬8,325元 99年3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7.32% 63萬3,238.21元 4 違約金 58萬8,325元 99年3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1.464% 12萬6,647.64元 小計 77萬3,266.1元 合計 138萬985元

2024-12-23

TPDV-113-補-297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5號 原 告 許楊淑美 許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寅字第126945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 35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上開兩項訴之 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定之。又查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1萬3,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7,4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156元,尚應補繳102,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43萬579元) 1 利息 243萬579元 77年4月27日 113年12月11日 10% 890萬2,578.26元 2 違約金 243萬579元 77年4月27日 113年12月11日 2% 178萬515.65元 小計 1,068萬3,093.91元 合計 1,311萬3,673元

2024-12-23

TPDV-113-訴-737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田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 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5%),另延滯繳款時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 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 13年2月間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158,525元(包含本金1 39,697元、已結算利息16,949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679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245,000元,並約定 借款利率為5.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 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2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被告尚積欠176,838元( 包含本金167,441元、已結算利息8,197元、未受償費用1,20 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 00000000),貸款金額為18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84期, 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15.6 8%,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 於112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被告尚積欠 170,414元(包含本金152,350元、已結算利息18,064元), 及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尚未清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欠505,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星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 展銀行信用貸款帳單、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貸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123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39,697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 167,441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99% 3. 152,350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8%

2024-12-20

TPDV-113-訴-544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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