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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昭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8萬8 ,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中代為償付被告債務為由,依民法第 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14萬8,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返 還台中自建房屋瓦斯裝置工程費13萬5,599元,並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及其中814萬8,000元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13萬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 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9-14頁、第221至225頁)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0 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並以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 向臺中市政府請建造執照,並於111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 照。 (二)被告擔任起造人自建房屋所需支付設計服務費、請照費用 與工程經費等債務,均屬其個人債務。而原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自己財產透過匯款、刷卡方式,合計借貸814萬8 ,000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其自建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 而兩造現已分居,未來亦無共同生活之打算,被告自應償 還原告借予之814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官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其中8,1 48,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13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兄弟姊妹於110年5月間自其等父親處受贈系爭土地 ,且兩造有日後退休移居臺中之想法。故兩造商議由被告 與被告兄妹共同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物,為日後移居臺中預 為準備。兩造與被告之兄長及妹妹委由建築師進行設計及 營造商進行房屋興建工程,原告亦全程主導房屋格局設計 等事務,並與建築師進行意見交換。原告於設計圖說送審 完成獲准建築後,亦逐期將興建款給予被告或匯予營造商 協助房屋興建,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專為被告代為清償房屋 興建款而給付被告款項。 (二)孰料,正當工程進行至後階段時,原告之婚外情意外曝光 。原告要求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拒絕後,原告即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企圖逼被告就範。夫妻之一方給予他方金錢 ,態樣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代為清償之基礎原因 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原告支付金錢時間為原告外遇期間 ,兩造在之後談到離婚的條件,原告有答應要給被告1筆 款項,從未提及要求要求返還本件借貸金錢。且原告匯款 之際,正值原告外遇期間,原告基於罪惡感與對被告的虧 欠,不可能是用借貸,反係以贈與之方式給付被告,以彌 補對被告的虧欠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於110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 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於111 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4、7-12所示時間為支付款項 名目欄所示相關工程費用,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2、5現金,另編號6匯款紀錄註記為零 用金並非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金額?(二)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 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 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金額    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為 證。惟細閱該訊息內容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 第2期款現金不夠,請原告幫忙轉帳,原告則表示「那要 分兩天轉」「今天3萬/3萬星期六2.5萬/2.5萬」,被告表 示好,並請原告轉完傳到群組,而原告除提出原告中國信 託帳戶當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6萬 並未再提出相關訊息或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有交付6萬元 現金予被告。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交付6萬元,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依卷附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被告 於111年11月1日傳送1張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單 據給原告,被告並請原告先給付10萬支付,原告則表示「 房間抽屜有你先拿」,其後則無再有相關之討論,可以推 論,原告確實有支付被告10萬元瓦斯裝置工程費用無訛。 其餘5,599元則無相關紀錄,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有交付此部分款項。   ⒊至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雖亦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 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1頁)證明原告於該日匯 款予被告3萬元之事實,惟該交易註記欄記載為零用金, 原告主張前開金額系支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 部分:    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 ,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 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 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 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 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倘得證明 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即得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贈 與關係,應就贈與之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際已發生外遇,故兩造之金 錢交付純屬贈與,係原告為用以彌補其內心之負疚感等語 。然贈與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由雙方共同為意思表示始能 成立。原告對於兩造是否有合意成立贈與行為,並無相關 證明,且被告於原告之復相關工程款費用期間尚未發覺原 告有外遇之情形,而且依被告提出兩造曾經對話訊息,亦 無從窺見有贈與之合意,被告主張前開金錢給予為原告所 贈與,當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代為支付或交付金額扣除附表編 號2之6萬元、編號5其中5,599元、編號6之3萬元後,共計 818萬8,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逾818萬8,000元部分, 尚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之金錢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3年1月 24日請求被告5日內返還814萬8,000元,有兩造對話訊息 (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另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始追加 代為償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而此部分經本 院認定為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808萬8,000元自 113年1月30日起,其中10萬元自追加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代被告償付818萬8 ,000元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日期 款項名目 金額 1 111年5月27日 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建照掛號階段服務款50%(即11萬元) 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5月27日 6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 3 111年9月11日 自建訂金20%(即200萬元)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9月15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規費 8,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5 111年11月2日 欣中天然氣瓦斯裝置工程款135,599元 105,599元(被告拿取原告房在家中現金105,599元支付) 6 111年11月29日 3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111年12月12日 1F進度款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8 112年1月2日 衛浴訂金 80,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9 112年1月16日 2F進度款 1,0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 112年3月7日 3F進度款 1,5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 112年5月5日 4F進度款 1,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2 112年6月26日 4F進度款 4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024-10-11

SCDV-113-重家訴-3-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3 2萬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20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伊 於100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之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前提,指示出賣 人於同年6月1日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兩造分手後 ,未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00 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得款775萬元,於清償稅賦及房貸 後餘259萬6,999元(下稱系爭餘款),均由被上訴人取得。 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 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未得伊同意逕出售 該房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購屋資金及系 爭餘款之損害共659萬7,073元(購屋資金4,000,074+系爭餘 款2,596,999=6,597,073),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出售系 爭房地,處理事務有過失,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賠償損害,且 其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或依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659萬7,07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9年起認識交往,上訴人於兩造交往 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出賣人直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與 伊,兩造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縱非贈與,伊 亦基於兩造間無因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並實際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人,自有權出售該房地,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系爭 房地於100年間購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資金由上訴人 支付,嗣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出售系爭房 地,並單獨取得出售價款775萬元扣除稅賦及房貸後之系爭 餘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 第101頁、第243頁、第245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已終止該 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為無權處分,構成侵 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應給付659萬7,073元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為男女朋友期間,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迄兩造分手前,其等2人居住系爭房地乙情 ,業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說兩造要結婚,要求購買系爭 房地,其看中房地後,伊出錢買,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讓 被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地,伊認為兩造即將結婚,同意將 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交往10餘年,上訴人於100年間 購買系爭房地,口頭說送給伊,其後兩造同住該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兩造於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時,係由被上訴人挑選系爭房地,並合意將該房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併同住該房地;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在 雙方分手後始於102年9月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03頁 ),則不問兩造係於101年7、8月或102年7、8月分手(見本 院卷第234頁、第253頁),倘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結婚為前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自應於兩造分手後,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要求移轉返 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未見其向被上訴人索 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知悉伊要售屋並將自己物 品搬出(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者,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後,先後於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以該房 地辦理抵押,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350萬元、59萬元、60 萬元、79萬元,上開債務均於102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完畢,於同年月23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情,有抵押貸款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貸款動 用繳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0 1頁、第105頁、第213頁至221頁、第265頁至第275頁),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清償稅賦及房貸後餘額為259 萬6,9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 人之上開抵押債務於102年9月16日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已 不負任何清償義務,衡情不可能毫無所悉,上訴人陳稱:伊 於110年間因疫情返台始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擅自出售 系爭房地並逕取得系爭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洵無 足採。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已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竟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以被上訴人詐欺、侵占系爭房地為 由,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洽談還款之事(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 45頁),上訴人復稱其對法律誤解迄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倘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 卻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或未交付應歸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 人應即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豈有因誤解長期不為爭執之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其支付,惟系 爭房地購入後兩造既以男女朋友關係同住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亦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支付(見本院卷第 90頁至第91頁),尚難以上訴人支付上開稅款推認其始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借名義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取得系 爭餘款云云,自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陳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係依無因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 係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31頁), 惟查被上訴人始終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且其已 陳稱:上訴人有口頭對伊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伊,因兩造未 簽書面贈與契約,伊原來始稱無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稱無贈與契約,逕認上訴人 所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可採。 4、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以系 爭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9萬7,073 元本息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 當得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 2、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及取得系爭餘款, 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腳踏兩條船欺騙伊購買系 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1年7、8月間分手,伊與上 訴人分手後,才另有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術騙其結婚購屋之情 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59萬7,073元本息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同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9

TPHV-113-重上-293-20241009-1

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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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佩祥(兼陳秋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柏霖 陳彥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素珠 蔡聰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112年6月29日第一審補充 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廢棄 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視 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受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 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 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下稱 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繼承人陳劉秀娟(於民國110 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4、 182頁、本院卷二第218頁),經原審判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 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共 同受領,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 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因陳劉秀娟之遺產範圍係以前開確認之訴及返還請 求有無理由為據,依上說明,仍視為陳秋煥、陳佩祥就分割 遺產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又本件起訴時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原為視同上訴人陳秋煥 、陳佩祥、被上訴人,對於陳劉秀娟之遺產應屬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起 訴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固應經前開繼承人全體同意 或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惟觀陳秋煥於111年間因腦部 功能持續退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 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且其臥床並插有鼻胃管、尿管及 氧氣管,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 全日照顧,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之陳枻志醫師鑑定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號訊問筆錄、精神鑑 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227至230頁); 另陳佩祥為上訴人之配偶,且一再辯稱系爭款項係陳劉秀娟 贈與上訴人者而非屬陳劉秀娟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20、2 22頁),其利害關係亦顯與被上訴人相反,被上訴人事實上 難以取得陳秋煥、陳佩祥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原告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尚無欠缺。 三、嗣陳秋煥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9日死亡,由陳 佩祥、被上訴人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1、183頁),惟被上訴人係陳秋煥之對造當事人 ,關於原應承受陳秋煥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 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是陳佩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所 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嗣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2 18頁),雖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 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 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 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亦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劉秀娟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其配偶陳秋煥、長子陳佩祥、被上訴人(均為次子陳佩焜 之子,陳佩焜已於繼承開始前之109年9月23日死亡),嗣陳 秋煥亦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佩祥及被上訴人 繼承,故陳佩祥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上訴人則為每人 各4分之1。上訴人為陳佩祥之配偶,其等2人均明知陳劉秀 娟罹有失智症而無同意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並無贈與情 事,竟假藉上訴人受陳劉秀娟贈與之名,由陳佩祥於109年9 月18日帶同陳劉秀娟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 稱基隆郵局),將陳劉秀娟之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定存 解約後存入陳劉秀娟於基隆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擅 自從郵局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劉秀娟對系爭款項之所有 權及伊等對陳劉秀娟之繼承權,致使陳劉秀娟受有損害,且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對陳劉秀娟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前開請求權並為伊等所繼承而屬公同 共有,伊等有提起訴訟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 益,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伊等與陳佩祥間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命確認 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146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 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陳佩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暨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割陳劉秀娟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原審判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款 項為陳劉秀娟之遺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上開確認之訴、判命返還金額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陳佩祥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同就 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 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與陳佩祥則均以:陳劉秀娟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表 明欲贈與系爭款項給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場允諾,嗣於109 年9月18日由陳佩祥陪同陳劉秀娟至基隆郵局將定存解約, 並由陳佩祥於109年9月20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 碼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自郵局帳戶轉匯系 爭款項至臺企帳戶;陳劉秀娟為前開贈與意思表示時未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贈與關係自屬有效存在,系 爭款項已經陳劉秀娟贈與上訴人而非屬遺產,上訴人並無侵 害陳劉秀娟對系爭款項所有權或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亦不 構成不當得利。另陳佩祥同意就陳劉秀娟之遺產按其與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金額部分及原補充判決(即確 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佩祥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並均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劉秀娟於生前已因 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系爭贈與關係應不存在等情,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贈與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此 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 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 雖辯稱其與陳劉秀娟間存有系爭贈與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陳劉秀娟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秋煥亦於112年3月1 9日死亡,陳劉秀娟之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陳佩祥;陳劉 秀娟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另系爭款項即陳劉秀娟 生前所有之400萬元,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下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登載為贈與,對象為上訴人等 情,業有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25 至26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219至2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 定。 ⒉次依陳佩祥於本院之陳述、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基隆郵局以112年8月15日基營字第1121800143號函所檢 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審卷第25 至26頁、本院個資卷第15至17頁),可見陳佩祥有於109年9 月18日帶同陳劉秀娟至基隆郵局解除陳劉秀娟之定存390萬 元並存入郵局帳戶,再於109年9月20日將存摺、印章及密碼 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自行至基隆郵局將系 爭款項匯至臺企帳戶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情事係因陳 劉秀娟感念其願在家中人手不足之際照顧自己,乃於109年7 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表明欲贈與其系爭款項,經其當場 允諾所致云云,陳佩祥亦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委為相 仿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220頁)。然上訴人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證實陳劉秀娟有於前開時地向其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其承諾之情,且衡以陳佩祥為上訴人 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亦因陳秋煥之照護、財產狀況而生有 嫌隙(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51至253頁),亦難期其所 稱陳劉秀娟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情節非屬附和上訴人之 說詞。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 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原 審卷第27、364至384頁),可見陳劉秀娟於106年12月1日已 因罹有雙極性疾患及失智症而經鑑定為精神中度障礙,且對 於了解別人說什麼有中度困難,另對於分析並解決問題及主 動並保持交談等則均有重度困難,並就個人資產部分亦經鑑 定為有阻礙。參以陳劉秀娟直至109年8月27日至基隆長庚看 診時,仍經診斷有腦萎縮(BRAIN ATROPHY)、血管型失智 症併行為障礙(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 URBANCE)等症狀,有當日之基隆長庚病歷資料可憑(見原 審卷第386頁),雖該病歷記載陳劉秀娟當時仍具對人或空 間辨識之能力(ORIENTATION TO PERSON AND PLACE OK), 惟仍難謂陳劉秀娟前開因失智症所引發之障礙情事至109年8 月間已消除;陳劉秀娟對分析並解決問題及主動並保持交談 既有重度困難,就個人資產亦有認知障礙,實亦難認其有能 力於前開時地主動為向上訴人表達欲藉由贈與系爭款項以感 念上訴人之舉動。遑論上訴人與陳劉秀娟如已於109年7月25 日成立系爭贈與關係,陳劉秀娟並已在陳佩祥之陪同下親自 前往基隆郵局,實亦無不能於當日併同辦理定存解約並將系 爭款項直接移轉至臺企帳戶以履行贈與之理,然觀當日卻僅 辦理定存解約,系爭款項係由陳佩祥另行交付郵局之存摺、 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相關移轉事宜, 亦顯不合常理,此足佐認上訴人及陳佩祥前述關於系爭贈與 關係成立之情節,應非事實。至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關於 系爭款項為「贈與財產」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頁),僅係 稅務機關基於課稅考量所為之認定,亦不足憑認陳劉秀娟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系爭贈與關係。 ⒊陳劉秀娟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無爭 議(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然上訴人既未證明陳劉秀 娟有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向其表達贈與系爭款 項之情事,自無探究陳劉秀娟是否因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而致其贈與行為意思表示無效之必要。又依基隆郵局112年6 月1日基營字第11218000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雖 可認109年9月18日辦理前開定存解約時,係由陳劉秀娟本人 親自辦理,並經櫃員核驗其身分無誤後執行,惟該日係由陳 佩祥陪同陳劉秀娟前往辦理,前已敘及(見三、㈡⒉),雖依 陳劉秀娟之身心障礙程度應已無從為主動處分財產之行為, 然觀其就了解別人說什麼部分僅經鑑定具中度困難(見原審 卷第380頁),對於櫃員確認其身分及前往郵局目的之相關 詢問,亦非無在陳佩祥協助下被動簡單應答之可能,況依陳 佩祥於本院所陳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04頁),陳劉秀娟之 定存實亦有領出後供作陳劉秀娟生活費使用之用途,尚不能 以陳劉秀娟曾親至基隆郵局辦理解約定存之情,佐認其有主 動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據此辦理解約定存及授權陳佩 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 ⒋綜此,上訴人未舉證陳劉秀娟有於前開時地贈與其系爭款項 之行為,自不能認其與陳劉秀娟存有系爭贈與關係,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劉秀娟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陳劉秀娟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系 爭贈與關係,即擅自由郵局帳戶中匯出系爭款項至臺企帳戶 ,致陳劉秀娟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陳劉秀娟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陳劉秀娟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就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依法即為繼承人全 體即陳佩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前說明(見壹、二、) ,得由除陳佩祥之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侵權行為暨 繼承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選擇合 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前開經被上 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之系爭款項屬陳劉秀娟之 遺產,已如上述(見三、㈢),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事實,即堪認定;陳佩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屬 遺產既有爭議,而遺產之分割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顯 無可能達成分割協議,且查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就陳劉秀娟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進行分割,應屬有據。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遺產均為金錢,如附表 編號5至7所示遺產為股份,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再由陳佩祥、被上訴人向金融、股務機構領取應繼財產, 並無困難,惟陳佩祥既陳明陳秋煥之遺產除應按其應繼分所 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外,尚有數萬元郵局存款,均未經分割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基於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就 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原應由陳秋煥按其應繼分比例 繼承部分(即3分之1),自應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 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以待其等另就陳秋 煥之整體遺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陳劉 秀娟如附表所示遺產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款 項為陳劉秀娟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 應分割如「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陳秋煥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死亡,其原應繼承部分 應由陳佩祥、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判命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尚有未洽,陳 佩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陳佩祥、被上訴人即 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又陳秋煥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死亡,現陳 劉秀娟之繼承人僅餘陳佩祥、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1項 自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陳佩祥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被繼承人陳劉秀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 6元 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按陳佩祥3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剩餘3分之1部分則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2 郵局帳戶之存款 6,364元 3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44元 4 基隆二信100股 1萬元 5 春源225股 6,558元 6 正隆517股 1萬7,733元 7 中纖568股 5,688元 8 於109年9月21日自郵局帳戶匯款至臺企帳戶之款項 400萬元 於回復為陳劉秀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回復為陳劉秀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陳佩祥3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剩餘3分之1部分則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總 計 404萬6,393元

2024-10-09

TPHV-112-家上-13-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 後期因爭執漸多,遂於95年4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分別居住,伊並獲分配婚後財產 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但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嗣上訴人即不斷要求伊將○○路房 地贈與兩造長子即訴外人甲○○(下稱甲○○),因伊老病而向上 訴人表示可否將○○路房地交由伊使用收益或居住,待伊去世 後即成為遺產由甲○○繼承。惟上訴人不同意並唆使甲○○對伊 提告請求交付○○路房地。伊才發現系爭協議未經證人見聞兩 造離婚之合意而未發生效力,因而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而 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隨即主張兩造婚姻仍存在,指稱伊犯重 婚罪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系爭協議關於婚姻財產之約定無效 ,請求伊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獲勝訴判決確定。 伊遂聲請變更兩造之婚姻財產制,並於110年11月22日獲准 為分別財產制之裁定。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之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共同購入○○路房地 及○○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與地下二樓車位(下稱○○ 路房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1648萬7353元、2933萬7339元,伊則無任何積極財產。 兩造亦無消極財產。伊僅就兩造以系爭協議離婚時存在之婚 後財產做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上訴人之其餘財產,伊不 請求分配。因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2291萬234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依照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路 房地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卻違反多年來之離婚狀態及已再婚 大陸女子之狀態主張離婚無效,造成伊竟須面對已分離十餘 年之婚姻回復效力,此舉造成伊之家庭關係混亂及不合理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等訴訟之發生,此明顯超過被上訴 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 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應認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失其效力,應駁回其請求。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婚後財產之認定及價值計算應以兩造簽署系爭 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即95年4月3日為基準。且○○路房地早 在92年4月14日伊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時,已向甲○○告知 將贈與甲○○,故此為伊之債務,應在婚後資產中扣除,況伊 在112年11月14日已經履行贈與義務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 甲○○,是伊僅剩○○路房地,價值1606萬6982元。又兩造子女 之親權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但由伊代為扶養,離婚登記後 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中國大陸,並於96年12月28日與大陸地區 之女子結婚生女,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協力、貢獻甚微,長 期對伊及子女不聞不問,且與子女感情疏遠,經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判決確定後,亦無意願重新經營與伊之婚姻,倘若仍 准許被上訴人就兩造之餘財產差額仍可分配2分之1,顯非公 平,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始為公允等語。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 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 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嗣兩造於 113年8月28日均同意離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終止兩造之 婚姻關係(原審卷第25、27、29-41頁、本院卷第316、329- 330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上 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於11 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於110年1 2月8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17日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原 審卷第43-49、51頁)。  ㈢系爭協議除不發生離婚效力外,就約定財產歸屬亦無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0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關於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為法院裁定准許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之日即110年12月8日。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 署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新 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 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 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迄至兩造於113年8月28日同意離 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不爭執事 項㈠)。兩造之婚姻關係既未終止,系爭協議所附之兩造財產 歸屬約定亦無效(不爭執事項㈢),故二造於婚姻關係終止前 仍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又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未約定婚姻財產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上訴人嗣聲請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 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該裁定於110年12 月8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㈡)。因此,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 之時間為110年12月8日,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自應以110年12月8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之基準。上訴人抗辯,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間點應 為兩造以系爭協議而為離婚登記之日即95年4月3日云云,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婚姻無效 之規定,而以事實上夫妻關係結束時點作為兩造財產分配之 基準點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兩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 登記後之財產列入分配,而僅請求兩造離婚登記時存在之財 產在基準日之價值做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自無須類 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之規定,以將離婚登記後之財產排除 於計算範圍外。況且,兩造婚姻關係迄113年8月28日因調解 離婚成立前本屬存在,未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登記而解消 ,則關於兩造間婚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之處理,自應適用前 述相關規定,此與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係就結婚無效(不論 曾否判決確認)或經判決撤銷時,關於子女之監護、贍養費 之給與及雙方財產之處理,因乏明文所為之情形(立法理由 參照),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辯因兩造於 94年4月3日為前述離婚登記後,兩造已無事實上婚姻關係, 且難以期待對彼此財產之增加有貢獻,故應以之為本件計算 財產之基準日云云(本院卷第321頁),惟上訴人所辯上開 情形,於長期分居而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配偶間亦屬常見,充其量僅屬該差額平均分配是否公平問 題,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而以實際分居日為基 準日之餘地,本件適用上述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夫妻 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之規定,綜上所述,並無法之 漏洞可言,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 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零,上訴人則 有○○路房地(價值2933萬7339元)、○○路房地(價值1648萬735 3元),以及兩造消極財產均為零元等情,為兩造在原審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3-324、325頁),依據上開規定 ,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又兩造均 無債務應扣除,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為○○路房地1648萬7353元及○○路房地2933萬7339元, 合計為4582萬469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82萬4692元 (16487353+29337339-0=45824692),被上訴人依據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291萬2346元 (458246922=22912346),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路房地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及○○路房地 因上訴人已應允贈與甲○○,故應為其婚後債務而非財產云云 。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路之房地價值及上訴人婚後債務為0等情已經上訴人 自認已如上述,上訴人欲撤銷前開事實之自認,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10年3月2日之110年度家補字第26號裁定 核定○○路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8萬9600元為據,抗辯○○ 路房地之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而撤銷其自認○○路房地價 值為1648萬7353元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係核定該訴訟起訴 時即110年3月2日前之○○路房地之交易價額,其目的為徵收 該訴訟之裁判費,且該價額為110年3月2日之交易價額,此 與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10年12月8日之時間點已有半 年之久,自難以此評價為110年12月8日○○路房地之價值。且 上訴人是在112年7月11日對於○○路房地為自認(原審卷第324 頁),是上訴人於自認時早已知悉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118萬9600元,但上訴人仍就○○路房地在110年12月8 日之價值自認為1648萬7353元,足見,○○路房地於110年12 月8日之價值應非為1118萬9600元,難認上訴人自認○○路房 地價值為1648萬7353元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另抗辯以其在92年4月14日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後即於當晚告知九歲之甲○○,伊將○○路房地贈與甲○○,故其 負有贈與○○路房地予甲○○之婚後債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於新 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54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陳稱「 如果離婚無效,房子就會回到我手上,當時我過戶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是因為離婚協議書內容,後半段原告應於兒子 成年將房子過戶給兒子,離婚有效,房子到我兒子手上,離 婚無效,房子到我手上」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而○○路房 地於系爭協議確實是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所辯○○ 路房地原已贈與甲○○乙節屬實,並約定履行期為甲○○成年時 ,豈有多此一舉將○○路房地合意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兩造之離婚有 效,○○路房地所有權才有機會移轉予甲○○,與上訴人抗辯○○ 路房地早已贈與甲○○云云不符。況若上訴人與甲○○確實存有 贈與契約,上訴人豈有自認其婚後消極財產為零之理。上訴 人第一審敗訴後始抗辯有此贈與關係,顯係為圖脫免給付剩 餘財產之義務而虛構,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就與甲○○間成立贈與○○路房地契約乙節,聲請以張 秋芬即上訴人之妹為證。然證人的證述具可變動性,並非逕 可採信,尚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佐以其說,始可採信。且張秋 芬為上訴人之親妹,其間情誼至為深切,已難以期待其可客 觀公正為證述。況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曾對甲○○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存在於92年4月14日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時 向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在95年之前之家族聚會中提及 此事云云。而95年前之家族聚會迄今已經18年,證人縱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述,其證述內容究竟是真實或是事後經他人引 導所形成的記憶,已無法分辨,亦難採信其所證述。衡以家 人聚會之場合,係以親族聯誼為目的,席間之談論亦多為閒 談並非正式為法律行為,自難以席間之言談而認定已有贈與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證人張秋芬曾聽聞上訴人 在家族聚會場合陳述贈與甲○○○○路房地云云,以證明上訴人 婚後負有移轉○○路房地予甲○○之債務云云,應無可採。再參 諸一般父母親或許會有將來財產分配予子女之想法,而將該 想法傳達子女,但並不代表此即有真實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 示,尤以甲○○為83年生,92至95年間,甲○○才9-12歲,此時 尚需父母親賺取金錢及財產扶養,未來父母之財產是否仍繼 續保持不變動亦未可知,實無可能於此時即有贈與不動產予 甲○○之真實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至多僅係父母親期望將來 若財力許可,將贈與甲○○不動產以助其獲得自住房屋而已。 是上訴人抗辯其在94年時即與甲○○就○○路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云云,應無可採,亦無必要調查證人張秋芬。  ⑸綜上,上訴人已自認婚後消極財產為零,○○路房地價值1648 萬7353元,依首揭規定,應認此情為真。上訴人嗣後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 撤銷,並未合法撤銷自認。因此,上訴人所為與其自認事實 不同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誠信原則 且為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與 貢獻與其相比較低,被上訴人明知離婚無效事由,但多年來 均未告知,惡性重大,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亦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⑴兩造之離婚無效而婚姻仍有效存在等情經判決確認(不爭執事 項㈠)後,上訴人先就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提起訴 訟主張因離婚無效及系爭協議之財產分配亦無效,而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勝訴判決而於11 0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地院 11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05 -311頁)。又於112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大陸女子重婚而提 起民刑事訴訟,亦經新北地院112年簡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本息,及新北地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犯重婚罪處2月有期徒刑 (本院卷第161-175頁、原審卷第241-246頁)。嗣後被上訴人 才聲請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不爭執事項㈡)。是兩 造之離婚確認無效後,上訴人已以離婚無效而兩造婚姻仍存 續為據,追訴被上訴人之重婚犯行、請求重婚之損害賠償, 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路房地等維護其婚姻權利及獲有財產 利益,故被上訴人並非唯一獲得利益之一方。而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亦僅如同上訴人上開所提訴訟一般,主張法律 上之個人權益,難認被上訴人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提起本件之訴。故而,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⑵○○路房地及○○路房地係先後於85年12月、92年2月間購入,兩 造均有出資,並於87年間、93年4月間繳清房地之貸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6-187、374頁)。是兩造就上開 財產之購入均有出資,且在系爭協議前即繳清房地貸款,足 見兩造對於財產之取得及保持均有貢獻。且不動產之增值是 來自社會經濟增長及市場需求所致,並非因上訴人之經營, 兩造自可同享上開房地增值之利益。  ⑶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子女自95年起至107年成年為止,扶養費高 達572萬1000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41萬元,其餘扶養費均 由上訴人負擔,應減免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經查,依據 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信件稱「我當初答應你把○○路房子給 你,是想當初買那間房子是拿了中和房子的150萬元,加上 買這個房子時,你出了200多萬元,再加上港幣40萬元及臺 幣40萬元,為了買房子你一共給了480萬元左右,又考慮你 現在創業沒有錢,才同意你2010年前可以不用付小孩費用…… 」等情(原審卷第177頁)。甲○○於原審時證稱:兩造協議 離婚前,伊不清楚兩造如何分配家庭生活費,惟上訴人曾在 伊約4、5歲時,有抱怨被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在被 上訴人返國時,帶伊與弟弟去阿姨家住幾天,但被上訴人受 僱在臺灣公司時,支付家庭生活費應較沒問題。嗣後兩造離 婚(應係指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不用太擔 心離婚一事,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錢且會協議好伊與伊弟弟 的日常開支、學費,兩造亦有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會給付伊 與弟弟每年40萬元扶養費,監護權跟教養分開的,上訴人負 責教養,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伊與弟弟扶養費每年40萬元,僅 有在97年間即伊約就讀國中一年級時,被上訴人有告知伊及 上訴人,因其處於創業期間,經濟較為困難,故僅先給付上 訴人20萬元扶養費,但於98年後,即未再聽過上訴人抱怨被 上訴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事,直至99年約伊就讀高中時,被 上訴人罹癌,有聽上訴人說因被上訴人經濟較為困難,故不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每年40萬元扶養費,自此上訴人均未向被 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前期收入情況並不穩定,其需客戶有 預算投放廣告,上訴人才有收入,其曾在97年至98年間收入 掛零,亦曾在102年、104年間近乎沒有收入,均以存款支應 付伊與弟弟之開支;又○○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及伊、弟弟同住 ,○○路房地由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 ○○路房地所有權於111年前均為被上訴人,倘租客要處理換 約事宜,均要等被上訴人返國才能處理等語(原審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上訴人自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上 開信件內容,應為真實,而甲○○曾經在上訴人所提之重婚訴 訟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自上訴人處受贈○○路房地 ,其立場應無偏於被上訴人之理,且甲○○於兩造離婚時,已 經12歲並非幼兒,對於兩造間之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 ,故甲○○所為上開證述,亦堪可採信。互核上訴人上開信件 之內容及甲○○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照系爭協議 支付港幣40萬元、新臺幣40萬元給上訴人扶養兩造之子,且 亦將兩造婚姻中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即○○路房地、○○路房地 供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及使用收益,嗣後雖因罹癌才無法 支付費用,然仍有兩造共同購入取得之○○路房地及○○路房地 做為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使用及使用收益,足見,被上訴 人對子女養育亦具有相當貢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子女 養育無貢獻云云,應無可採。縱被上訴人於罹癌之後,除上 開房地外,無力提供其他扶養費,然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對於扶養費之負擔本係由扶養義務人之能力範圍內負擔,且 被上訴人亦已先行退讓,並未就上訴人95年4月3日後取得之 財產主張為婚後財產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應無再就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調整分配額之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 情事,或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因而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或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瓜 分其非分之利益,而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應依 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應無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已在原審到庭為證,上訴人再聲請 甲○○到庭為證應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39-20241009-1

調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葉濰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聲請人同意負擔因贈與 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稅捐及相關 規費等一切必要費用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以上開調解筆錄迄 今尚未合法法達(認定未合法送達之理由詳判決「伍、本院 之判斷、第二項所載」即判決書第7-8頁),自未能起算送 達日而屬尚未確定之事件;另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頭 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3日 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方知悉上開調解事件,亦有土地謄本可 證(卷第33頁、第65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 於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主張兩造自始 無贈與合意、未達成贈與之意思一致、贈與關係不存在或已 撤銷贈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贈與 不存在、無效,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之贈與是否不存在、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否依該調 解內容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 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 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調解筆錄 對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 而30日之不變期間當無從起算,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自無贈與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當然無從取得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基此,被 告只能依律師的建議,利用地政機關以「調解移轉」為登記 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之 漏洞,乃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且為了規避家人收到法院司 法文書而知悉上情,乃於調解聲請書上記載並非原告住居所 之地址,甚至,並於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之戶籍遷 往前述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址,足見被告之計畫 周詳縝密,其覬覦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野心實令人嘆為觀止。 三、依通譯即證人詹雪娟證述可知,原告與證人詹雪娟所講的客 語分屬不同之腔調,又依證人詹雪娟所述:「我不是用『贈 與』,第一次是用客語要『分』給她的意思,因為我怕原告聽 不懂,第二次用『送』(客語給她)。」(卷第179頁20行至第 21行),兩種腔調發音相差甚遠,且原告對於通譯之反應, 僅重複稱「嘿嘿嘿(客語)」,或稱「嘿阿嘿阿(客語)」 ,可見原告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 論,況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堪認原告無 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而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 爭土地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内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未曾收受法院就系爭調解之任何調解通知或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因此,被告利用原告在無從知悉系爭調解存在 之情況下,被告仍向法院謊稱相對人(即指原告)有意願調 解(詳原證4),嗣後被告又假藉帶原告吃蛋糕、出去遊玩之 名義,將原告前後兩次帶至法院,兩次均向原告表示:「等 一下有人問問題,不論什麼問題就回答說是,其他話都不要 多說,也不要說是一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且根據113年4月 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右耳約70分 貝、左耳約83.8分貝),足稽被告無非利用原告高齡86歲, 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且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無法理 解贈與法律規定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下哄騙原告,已造成原告 當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陷於錯誤及不自由,從而 ,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之調解,顯係在原告未收受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且係在原告完全不理解系爭調解程序,亦未曾看 過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情況下所為陷於錯誤及不自由之贈與意 思表示。原告否認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 稱:「我阿公過世時,我阿公生前也有說過要把土地給我。 」(卷第186頁第23行)、「因為我從小被他帶大,在他生 前也有說如果我要出國唸書會全力支持我。」(卷第186頁 第31行至第187頁第1行)、「因為當初要給我地時候我說不 用,後來我阿公就過世了,我才會去找我奶奶。」(卷第18 7頁第24行至第25行)等事實存在,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祖父即訴外 人葉漢青有要將土地贈與予其等云云,惟卻自始均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四、如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無得撤銷之事由(純屬假設,非表自 認),惟,系爭調解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亦非屬經公證 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嗣經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行使任意 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被告受領在案,為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 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 存在。基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原 告所有,亦即係屬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之情形,至為灼然。本件兩造間之贈與並非屬 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 人即被告前,自得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 銷權,撤銷本件贈與。 五、本件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為先位之聲明,及依民法第408 條、第419條撤銷贈與為備位之聲明。並聲明:   甲、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成立之 中華民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 解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用第500條 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30日, 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親自到庭陳稱表示同意調解,自屬知悉調 解成立,與調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並無關聯,原告遲至112 年12月2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告另稱1 12年11月7日接獲辦理移轉登記通知始知遭到被告詐欺云云 ;惟上開移轉登記通知,僅係依據調解筆錄記載之内容通知 被告,應不得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 二、本案係兩造自始即知被告之父、兄均反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土地,原告遂同意將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被告變更戶籍 地址,使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得不受被告父、兄知悉加以 阻撓。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取伊(即盜用)身分證明文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偕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15日、同年9月12日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二次開庭經法 院合法選派具律師資格同時熟稔客語之調解委員確認贈與意 願,而二次開庭結束返家均刻意未告知同住家族成員當日前 往法院調解經過,亦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變更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更本件送達地址 ,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論本件送達不合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與系 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 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421條笫3 項,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 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告既係「本人」親自到庭陳述,其訴訟參與權、陳述意見 之權利均有保障,112年9月12日調解由調解委員、通譯多次 以客語向原告確認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調解事件非如督促 程序設有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 原告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法院僅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3項,於調解成立後10日内將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 是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寄發,與送達合法與否並無關連。 調解事件縱有送達不合法,亦無如同督促程序失效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已經調解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 決意旨見解,本件實行之訴訟程序較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之公證程序更為慎重,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許贈與人再行撤銷。本件調解既係合 法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 契約,應屬於法無據。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調字 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内容略以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 請人即本案被告。 二、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 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 調字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另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112年 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與其子 葉紫慶(即被告之父)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從未實際遷移前往大臺北或淡水地區居住實際 生活,堪認其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 號」,原告此舉與一般客家人與子同住終老之觀念相符,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為真實。至於 原告戶籍雖於112年7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8樓,然以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並未於申請 書上簽名,而委託書上所填寫之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 並非原告之手機或其家人之號碼,被告自認上開原告戶籍之 遷移為其刻印所代為辦理相符,並辯稱:「原告授權被告變 更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 更本件送達地址,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 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另被告亦自 認原告沒有與淡水區之戶長徐湘嵐或其家屬自始並不相識, 沒有實際居住在臺北松山或新北淡水地區,堪認被告應知悉 原告之戶口名薄係由其父葉紫慶保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並無久住淡水區或松 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 實,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從未居住之淡水區或松 山區之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30日之不 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基此,足認被告所辯稱本件已逾30日不 變期間乙節,無足可採。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有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贈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解筆錄 送達不合法,與系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系爭調解 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 語。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止,高齡 87歲4月又9日,仍親自到法院應訊,並陳述意見(卷第18 1-182頁),然其是否有能力於112年9月12日親自至本院 調解室,於司法事務官、通譯前表示同意調解之內容,為 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向。   ㈡原告曾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本院參與調解,調解委員 即律師蘇亦洵親自記載「相對人願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登記原因 贈與。相對人不諳中文,只會說客語,無法閱讀文字及簽 名,遂蓋手印。調(解)人已用客語向相對人朗讀調解成 立內容,相對人表示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須 另請客語通譯,並另定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續調」 (司調字第64號第59頁),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即 律師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為 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請客語通譯 ,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院續行調解,而參與1 2日調解之客語通譯為詹雪娟,依其到院具結證稱:「我 接到法院通知來當通譯,有客語中高級檢驗合格,調解時 我翻譯客語,我是四縣腔,調解當天我是用客語問原告是 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女等等,原告回答嘿啊(客語), 有確認土地地號『你是不是要把苗栗縣○○市○○路000 號土 地過戶的意思』我有問這個,原告當時回答嘿啊,被告說 「阿婆,妳是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原告回答嘿啊( 客語),原告沒有看字,我只有唸地號,我有確認這個土 地是不是要給孫女,因為原告一直回答嘿嘿嘿(客語), 當天是被告牽原告進來,一直在原告旁邊,而且被告叫原 告要慢慢講,我跟原告確認兩次是否要把土地過戶(以上 書記官因非客家人使用「過戶」的文字,當天證人是使用 客語「分」,所謂「分」,客語念「bun」,國語的意思 即「贈與」,本案承辦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是客家人 ,講四縣腔,然因書記官、被告律師、錄事均非客家人, 是本案法官特別加註筆錄記載「過戶」即證人使用之客語 為「分」,念bun,在客家語中主要做給予動詞使用,表 示所有權的轉移,就是「贈與」的意思,卷第177頁), 且調解委員「柯鴻毅律師」親筆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 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聲請 人同意負擔贈與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用、稅捐及規費等 一切必要費用。」,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 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 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之真意,方有 原告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421條第3項,調 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 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2次親自到 本院調解室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 務官莊鈞淳確認贈與之真意,被告所辯:「其訴訟參與權 、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保障,調解事件非如督促程序設有 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是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告 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等節,與法相符,應予採信 。另原告雖提出其就醫,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 恭醫療出具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 耳失聰(右耳約70分貝、左耳約83.8分貝),然未能證明 原告無法於112年9月12日到法院調解時其因失智症及雙耳 失聰而無法理解贈與系爭土地,反觀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 罵其孫女即被告騙其贈與土地之精準用語無誤,當庭明確 表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可證其並未因失智症及雙耳失 聰而影響其意識能力。是原告辯稱其僅機械性地附和,並 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論,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 能以客語溝通,無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等情,與 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認系爭調解筆錄未 達贈與合意、為錯誤可得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失 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 告主張認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調解筆錄為錯誤可得 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 自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 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 ,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 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調 解筆錄於112年9月12日已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認系 爭調解之效力為有效。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 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 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 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因此原 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 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本件之 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 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 本件贈與,尤其是調解祖母無償贈與與孫女之筆錄,係未經 法官實體審理言詞辯論之嚴謹程序,復與突破客家傳統慣例 不一致之進步思維所為,更應尊重原告之最後意思,原告主 張撤銷即應准予撤銷,並無被告所主張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即不可撤銷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推定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將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除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贈與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 ,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 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贈與,又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客語通譯,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 分到院繼續餐與調解,經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 經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 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知真意,方有原告 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成立。 然因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 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經原告依 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 行使任意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原告於11 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 係自不存在,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告聲請傳喚柯鴻毅律師、司法事務官部分(卷 108頁 )、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子葉紫金(卷127頁)和請調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卷12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傳喚證人、予以調 閱,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 33

2024-10-08

MLDV-113-調訴-1-202410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卞正興 被 告 馬芝菁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 母親出租與被告。原告因家傳的關係,所有收入都來自系爭 房屋出租與他人,該租戶即被告在原告母親過世後,即以贈 與的理由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原本租賃的關 係因此更改為贈與扶養關係。租賃收入是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左右,不過因時間過久,已查不到第一銀行帳 簿紀錄,連原告母親當時認識相關的人能做證的也失散很久 了,贈與後,被告將原本一個月的租金更改為每兩週支付1 萬元的扶養費,再加上原告原有身心障礙津貼,月入也差不 多24,000元左右,原本帳戶在第一銀行交易被更改為郵局帳 戶交易。  ㈡可是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突然將原本每兩週匯1萬元更改為每 兩週匯5,000元,而且要求原告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低 收入戶,如此一來便可永遠每兩週支付5,000元或乾脆不付 錢,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沒將原告納入低收入戶,即使將原告 納入低收入戶,最終受害最深的還是原告,生存權受到威脅 及財產權盡失,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 ,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 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故原告要 撤銷贈與,希望被告能將系爭房屋歸還。依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並應恢復原告 母親與被告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依照相關法律重新訂 立契約。  ㈢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該是由原告繼承,被告將系爭房地 改成被告的名字。原告發現原告的繼承權被侵害。因為系爭 房地在地政事務所是登記為贈與,本來原告母親是出租給被 告,原告贈與給被告,被告就應該要扶養原告。原告請求依 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的贈與關係及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房產,更 改房主名稱為原告。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地實係被告向原告之母卞左蘭芳購買,然因卞左蘭芳 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去世,故在代書之建議下 ,為節稅之故,方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 贈與形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實非出於原告之無償贈與:  1.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即登記為卞左蘭芳所有,而其上之 系爭房屋於83年9月5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則係自 80幾年間起,即向卞左蘭芳承租系爭房地,租金亦是由卞左 蘭芳收受。  2.後於99年間,因原告前與外交部間之遷讓房屋事件,遭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 事確定判決判命其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房屋騰空返還外交部,並應給付外交部309,689元,及自97 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外交部62 ,152元(被證3);復又因原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外 交部遂以上開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254號(被證4)受理在案,系爭房屋 亦遭外交部聲請拍賣,由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 執助字第3869號(被證5)受士林地院囑託執行;而依被證5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7日之通知所示, 當時被告尚因租賃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於知悉系爭房 屋將遭拍賣後,即與當時因病於香港親戚左婉華處休養之卞 左蘭芳聯繫,而卞左蘭芳當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且就系 爭房屋之拍賣,因其為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故,而 有優先承買權,惟其當時並無資力買回之情形下,遂與被告 商議並約定由被告出資拍定所需價金及負擔所有移轉登記費 用買受系爭房地,卞左蘭芳則於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將系 爭房屋買回後,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後,卞左蘭芳即委託左婉華為其處理系爭房屋之優先承 買事宜,且於100年5月23日由卞左蘭芳以760萬元得標買受 ,被告亦有於100年9月5月以自己為發票人之中和宜安郵局 支票支付拍定價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收款(被證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於100年9月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被證7),並由被告繳納契稅(被證8)後,於100年9月28 日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換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證9 )。  3.另由於卞左蘭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房屋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前即去世,原告除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外,就系爭房 地已經卞左蘭芳出售予被告乙事亦知之甚詳,故兩造當時為 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在代書之建議下,為節稅之故, 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形式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為此並於000年0月0日出具贈 與同意書,載明:「本人卞正興(Z000000000)同意繼承母 親卞左蘭芳(Z00000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房 地產後,無條件將該房地產贈與馬芝菁(Z000000000)。」 (被證10;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書);又因卞左蘭芳係在大陸 過世,故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後 (被證11),隨即於同日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形式移轉登記 予被告,相關辦理繼承及贈與所需稅費等亦均由被告負擔( 被證12),被告並於101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被證13)。是從上述過程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實係出於向卞左蘭芳買受而來,並非係被告之無償贈 與。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416條所定撤銷贈與之原因, 故其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在卞左蘭芳過世後,兩造以贈與的理由 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即將原本之租賃關係改為贈與 扶養關係,而被告於113年1月將每兩週原本1萬元之匯款減 少為5,000元,使其生存權受到威脅及財產權盡失,故依民 法第418條規定,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並要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地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向卞左蘭芳 買受而來,並非被告之無償贈與,被告以贈與形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係為節稅履行卞左蘭芳因買賣而對被 告所負之出賣人義務,況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 僱傭關係,本無可能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尤有甚者,原告於 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贈與同意書時,亦已載明其係無條件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顯見原告所稱兩造有將原本之租賃關 係改為贈與扶養關係,除未能舉證證明外,亦與事實不符而 殊無足取;至於原告所引民法第418條規定,在原告早已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形下,並無適用之 餘地,故原告以該條規定主張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亦於法 不合。  2.至於依原告所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雖 顯示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31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 日、10月27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21日各 匯款10,000元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1月19日、2月2日 、2月16日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匯款原因實與前述 贈與毫不相涉,被告僅係因不忍原告孤身一人並無任何親屬 在臺,受左婉華委託,基於與卞左蘭芳之過往情誼,方協助 左婉華匯款予原告,作為其生活費用所需,並仗義提供其所 有基隆市○○街00000號房屋供原告居住,以免其流落街頭, 是對被告而言,其實已對原告仁至義盡,詎今卻換來原告惡 意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叫被告情何以堪,併此敘明。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係登記為原告母親卞左蘭芳所有 ,系爭房屋於83年7月29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之債 權人外交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助字第3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嗣由卞左蘭芳於100年5月23日以760萬元得標買受,經 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系爭房屋因 此於100年9月28日登記所有權於卞左蘭芳名下,及系爭房地 均於100年12月28日再登記所有權至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1 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被告名下。以上事實,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卞左蘭芳之土地所有權狀、100年9月28日申 請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0年9月23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第2頁、士林地院100年6月27日99年度司 執字第58254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月7日99 年度司執助字第3869號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9月9日板院輔99司執助凌3869字第061519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2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卞左蘭芳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8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101年1月3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 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21、125、127、161頁),以及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在卷可證 ,首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曾於100年9月6日書立系爭贈與同意書,載明:「 本人卞正興(Z000000000)同意繼承母親卞左蘭芳(Z00000 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房地產後,無條件將該 房地產贈與馬芝菁(Z000000000)。立同意書人:卞正興。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此有被告所提系爭贈與同意書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贈與 同意書為其所簽字(見本院卷第171頁)。是系爭房地確係 經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贈與同意書之上開內容,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贈與契約並無約定負有何條件或負 擔。是原告以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本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應變為贈與扶養關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 定,即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 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 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 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49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6日簽立系爭贈 與同意書後,業已於101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即原告已於10 1年1月3日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完畢,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已無民法第418條規定之抗辯權,是原告依民法第418條 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據。  ㈣次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而系爭贈與同意書亦無約定被告應扶 養原告,且原告亦稱:被告不需要扶養我,我自己可以養我 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原本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應變為贈與扶養關係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 其此項主張無可採,業如前述。職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何法 定或約定之扶養義務,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以被告 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撤銷贈與。因此,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而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自亦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6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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