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A○○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
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
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人主張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或
第59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即無庸
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TPAA-113-抗-28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