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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A○○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 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 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人主張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或 第59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即無庸 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16

TPAA-113-抗-281-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祝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98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祝與BJ000-K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A女於彰化縣 員林市某飲料店(住址詳卷)擔任店員。被告因認為A女可 愛,為了追求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持續於A女上班之期間坐在 上開地點外徘徊,觀察A女工作及其上下班時間,若輪到A女 站櫃台點餐的時候就會上前點餐,若為其他店員點餐時就會 刻意於上址附近閒晃,以此方式監視、觀察A女,並以盯梢 、守候、尾隨之方式接近A女上開工作場所。被告於知悉A女 上下班時間後,於113年1月1日11時48分許在A女上開工作場 所外面座位上監視、觀察A女至13時26分,後又於同日16時3 0分許至上址等候A女下班,並於A女下班步出店外即17時12 分許時,手拿娃娃對A女稱:「這給你」等語,經A女拒絕後 ,被告仍基於前開犯意,持續於該期間內監視、觀察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 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16

CHDM-113-易-1627-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騷擾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反覆為之,參酌所謂的跟蹤騷 擾,在法律定義上本即以「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殊值非難,併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K1123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A女)之 成年女子係網友關係,甲○○不滿A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未 履行見面約會之約定,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住處,於同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或未顯示號碼之 行動電話、或社群網站FACEBOOK IMESSENGE撥打電話、傳送 簡訊予A女,並以社群網站INTERRAM(下稱IG)暱稱A000000 00、AA0000000等帳戶追蹤A女之IG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於A 女任職之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帳號, 留言:A女是否還在職?要找A女等語,以此方式反覆騷擾A 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A女、追蹤告訴人之IG帳號、留言於告訴人任職診所之LINE帳號之事實。 0 告訴人警詢之證詞。 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0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通聯紀錄、IG封鎖之帳號明細 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0 告訴人任職診所之LINE官方帳號對話紀錄。 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簡-1488-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39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ljgzu1293」更 正為「ljxgzu1293」,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你」均更正為 「妳」、編號3「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更正為「逼我 真的把照片影片傳出去嗎」、編號5「妳好像住松山路」更 正為「妳好像還住○○路○○○號6「還是我發到朋友圈」更正為 「還是我發到妳朋友圈」、「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更正為 「妳的照片影片很快就瘋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 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工作收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 所用,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及筆記型電腦1臺,均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81號   被   告 丙○○ (略)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1(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係情侶關係,雙方因分手事宜 發生糾紛,丙○○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竟基於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嚇之接續犯意,多次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ishwi23985」、「yuzhe10 26」、「ljgzu1293」、「致豪」、「宇哲」等帳號傳訊息 予甲1要求見面,並傳送如附表內容之恐嚇、騷擾訊息,恫 嚇甲1若持續不理睬丙○○即將甲1裸照散布,並在社群軟體臉 書「爆料公社二社」社團帳貼甲1相關個人資料並要求甲1出 面回應等內容之貼文,以前揭方式恫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1安全,並足以影響甲1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經甲1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經警 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居所搜索,扣得 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0日之後有使用上開社群軟體暱稱發送恐嚇、騷擾訊息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行。 2 告訴人甲1、告訴代理人謝幸伶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1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上開社群軟體暱稱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暨補證一至七之對話紀錄與社群軟體截圖、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係為求獲得甲1之關注而持續騷擾甲1、使甲1心生畏 怖,依上開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 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另扣案之手機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儲存告訴人甲1之裸照並發送騷擾 、恐嚇訊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於111年5月27日前往告訴人甲1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大吼大叫、徘徊不離去,並 多次連續致電告訴人恫稱「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死去哪 給我接」等語,且在告訴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多次言語攻擊告訴人,又於告訴人欲獨自外出時,向告 訴人恫稱「你試試看」等語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 嚇危安等罪嫌。惟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按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案件行為不 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制 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 於111年6月1日始生效力,而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行 為時點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屬於行為不處罰之情 形;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前開「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 死去哪給我接」、「你試試看」等訊息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將 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難認係屬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實難 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尚難以恐嚇罪名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暱稱 恐嚇、騷擾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10日 「致豪」 「松山路314,你他媽的你就不要出門」 本案偵卷第91頁 2 111年6月11日 「ishwi23985」 「期待看到你頭被打爆的樣子」、「你會有報應,等著看」、「你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下方並傳送告訴人之後背裸照)」、「妳他媽的不要被我們朋友騙出來妳等著」 本案偵卷第88、90頁 3 111年6月18日 「yuzhe1026」 「看不到你在四四南村? 你在爛一點沒關係 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 我朋友到那了 妳在哪講清楚」 本案偵卷第83頁 4 111年6月19日 「宇哲」 「妳這賤貨」、「妳是沒被教訓過是嗎」 本案偵卷第48頁 5 11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20日間 「ljgzu1293」 「妳好像住松山路發到妳鄰居那好了(發甲1裸照)」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33頁 6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 「致豪」 「還是要我跟他要妳性愛影片跟照片傳出去 喔對 反正妳也沒差」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4頁 「還是我發到朋友圈 這些影片照片」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6頁 「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8頁 「妳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9頁 「看來逼我傳這出去是嗎」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21頁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69-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榳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榳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 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彥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不成,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陳彥榳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榳與代號AD000-K11237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Tin der結識,雙方相約見面2、3次,陳彥榳對A女 有好感。嗣 陳彥榳因不滿A女 拒絕與其繼續見面,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 意,自112年11月19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或斯時位於新北市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快到了」、「見面談」 、「我會停你家門口」、「你要不要老實說,昨天的行程」 、「誰開車」、「為什麼又不回」、「我在你家了」、「我 會一直等你喔」、「我還在你家喔」、「我還在等你」、「 讓我花更多時間的時間,付出的代價就越大」、「再不回訊 息,就等醫院通知你」等要求A女 與其見面、交代行程,不 然要讓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名稱、地點詳卷)知悉等 文字訊息,A女 不予理會後,陳彥榳接續於112年11月24日 ,致電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找A女 ,期間亦使用多個不 同帳號加A女 之LINE,暱稱均為「A女 出來面對」,並使用 A女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以上開方式,反覆為違反A女 意願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足以影響A女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A女 ,且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使用不同帳號(暱稱均為「A女 出來面對」、使用A女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加A女 好友,致電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A女 拿走伊車上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伊才一直找A女 出來,但因為證據不足,所以沒有對A女 提告,且之前已經有另一名女生在伊車上拿走另一份88萬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使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與被告見面2次後,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繼續見面,被告即傳送上開LINE訊息、使用不同帳號(暱稱均為「A女 出來面對」、使用A女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加A女 好友,致電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使A女 感到困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未竊取被告車上財物,且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女生從其車上拿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列印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不斷要求告訴人與其見面,且表示告訴人不與其見面,將要告知告訴人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別的女生竊取被告車上所置放之88萬元現金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62號、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以類似之手法,對其他女子為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答辯稱:該女子拿走其8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14

PCDM-113-審簡-141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銘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振銘與代號AD000-K11312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前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商辦大樓(完整 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大樓)不同公司任職。曾振銘 基於跟蹤騷擾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大樓大門 口、該大樓A女辦公場所樓層之梯廳(下稱本案梯廳)、公 用茶水間(下稱本案茶水間)等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A女反覆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25、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共32張(偵卷第39至6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 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 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 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時 間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反 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期間橫跨 數月,且自承112年7月間曾因此遭告訴人主管警告(偵卷 第112頁),仍反覆、持續為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 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偵卷 第103頁書記官附記);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為憑;兼衡酌 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跟蹤騷擾行為 1 112年7月3日上午某時 曾振銘在本案大樓大門口守候,並於A女前來上班時尾隨其至電梯口 2 112年7月6日上午8時38分至40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大樓大門口守候,並於A女前來上班時尾隨其至電梯口 3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至47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茶水間處守候,並於A女進入茶水間後在附近徘徊盯梢 4 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35分至40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茶水間處守候,並於A女進入茶水間後在附近徘徊盯梢 5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41分至44分許 曾振銘尾隨A女進入本案茶水間,並在A女附近徘徊盯梢 6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4分至46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梯廳見A女將進入本案茶水間即預先進入守候,並在A女附近徘徊盯梢

2025-01-14

TPDM-113-簡-3960-20250114-1

跟護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兆祥 相 對 人 AV000-K112201(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簡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 定有明文。是為保護本件相對人即被害人,相對人之姓名以 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105年間為高中補習 班同學,彼此間不熟悉。伊曾於104年即高中二年級時託高 中同學即兩造之共同好友向相對人表示想認識相對人之意, 因而互相認識。嗣後已放棄進一步認識相對人之意,其後對 相對人並無追求行為。詎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對伊提出違 犯跟騷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並向伊曾就讀之國立○○高中( 下稱○○高中)申請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伊作成113年度偵 字第412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0、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伊並無相對人所指偷拍相對人伏案時 腰間露出內褲之照片,亦不曾於色情網站發表不雅照片,伊 於IG向相對人傳送之訊息乃正常社交行為,未涉及性或性別 ,且數年內僅寥寥數語,並無反覆或持續為之,又相對人對 伊回應之對話訊息,不曾表露不願意往來之意。相對人於○○ 高中性平調查中自述:「坦白說過去我被他追求的時候,我 並沒有感到反感,因為他也沒有對我過度的要求或是要我給 他正面的回應…然後我10月的時候發現他3月的時候就把我東 西po在推特上了。這就是一個很大的打擊」等語,可知相對 人係因其後對伊之主觀上錯誤認知,才會指稱伊對相對人跟 蹤騷擾,並非兩造先前多年來之網路互動過程中,相對人早 已感受到遭冒犯及不舒服。相對人以伊於113年6月18日以FB 向相對人傳送:「我沒有對你提告」之訊息,對伊聲請核發 本件保護令,因相對人於FB限時動態上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書(下稱 系爭通知書)照片,並加註「上班收到的小驚喜,沒關係我 會比你更瘋」等文字,伊因此感受到敵意及威脅,方傳送上 開訊息提醒相對人,伊僅係為釋出善意,該訊息與性或性別 無關,亦非為騷擾相對人。原裁定過度擴張跟騷法之立法要 旨,未全盤瞭解事件全貌,亦未實質審查相對人之聲請要件 ,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 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 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 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 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 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 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 、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 ,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 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 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 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 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界限為度。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5年起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曾於 112年7月1日透過網路訊息對其實施跟蹤騷擾,對其有反 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等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核發書面告 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 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 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抗告人於同 日簽收,有調查筆錄、系爭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至16、21至22頁),則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 面告誡後,已明知被禁止對相對人再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 為。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左營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 書面告誡後,又於113年6月18日23時58分許以FB傳送:「 我沒有對你提告,派出所處理有問題有跟陽明派出所反映 這個烏龍案,他們應該會再通知」(下稱系爭訊息)予相對 人,再為違反相對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 為,使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乃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惟查抗告人雖於系爭書面告誡核 發後,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依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2 日函覆本院稱:系爭通知書所載誣告案件乃告訴人甲○○接 獲系爭不起訴處分,遂於113年5月9日前往本分局陽明派 出所訴警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抗告人所 發送系爭訊息之內容雖有不實,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刑 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抗告 人對相對人提出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乃正當行使法律賦 予人民之訴訟權,要難認係騷擾行為。再觀之系爭訊息內 容並無呈現抗告人利用其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 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 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抗告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 平等地位等關係。據上所述,以系爭書面告誡於112年12 月14日核發後,抗告人僅於113年6月18日向相對人發送系 爭訊息,以該訊息內容、抗告人傳送系爭訊息之緣由及經 過、相對人之反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其內容雖屬不實 ,而使相對人感受不佳,惟難認抗告人有以網際網路對相 對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 且已使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之界線,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綜上,應 難據系爭訊息認抗告人於經核發系爭書面告誡後二年內, 有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相對人另以⑴抗告人於109年8月3日以IG(帳號0000000000)傳送打招呼之「嘿」訊息,其回復「恩?」,抗告人回應說要陪相對人聊天等語;⑵其於109年10月1間於IG上傳鐵窗花這本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傳訊說:這本書好看嗎?其於同年月20日回覆:很可愛,而且有送窗花書籤等語;⑶抗告人於110年3月14日以IG傳訊說:畢業照也太美,其回覆:謝謝,抗告人回覆:好久不見,哈哈等語;⑷其於111年1月4日於IG上傳與母親去臺東玩之限時動態,抗告人回覆:有夠漂亮,其回覆:對等語;⑸抗告人於112年1月4日22時49分許,以IG傳訊:你的頭貼是可愛的金魚、有夠漂亮等語;⑹其於112年4月24日上傳坐在博愛座之照片,抗告人傳送:我這兩個月腳骨折開刀坐博愛座也一直被教育等語。⑺其於112年7月2日在IG上傳高中時期照片,抗告人傳訊:想到之前高中時在補習班也想追你,還拜託○中同學牽線等語,主張抗告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查,相對人所指⑴至⑹之行為,觀諸抗告人之文句內容,核屬一般人之正常社交互動,且文句內容並無明示或暗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相對人所指之⑺之行為,抗告人只是表達過去曾經對相對人有愛慕之意,並非表示當下仍對相對人仍有愛慕之意。再者,上述⑴至⑺之文句內容亦無使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情,且抗告人以IG向相對人傳送之上述⑴至⑺之訊息,每則訊息之間隔期間最長者為1年,最短者亦相隔近2個月,而抗告人在長達2年11月之期間,僅對相對人傳送上開7次訊息,難認有何反覆實施之情形。另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於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補習班」,偷拍其趴睡時後方露出內褲之照片,並於112年3月20日22時9分,將其正面照片連同上開露出內褲的照片張貼在推特網站(用戶名稱:乙○○、ID:00000)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推特網站之用戶名稱:乙○○、ID:00000之申登人是何人? 據IG公司答覆警方稱:X公司表示待查帳號 @SECRET5205200000000lka需要與愛爾蘭或美國透過司法互助協議方式取得資料,而細繹全卷,警方及告訴人K小姐(即相對人)、Y 小姐亦無提供佐證係被告甲○○所為」等語,而對抗告人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是否涉有上開犯罪行為,尚屬不明。況相對人所指上述⑴至⑻之行為,並非抗告人於系爭書面告誡後,仍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亦非屬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參酌依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於系爭書面告誡核發後,於113年6月18 日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但難據以認其該行為屬跟蹤騷擾 行為,是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4

CTDV-113-跟護抗-3-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禹璁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 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 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陸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僅應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 之意願,竟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 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1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任職於當鋪之代號AV000-K112162號女子(下稱A女) 素不相識,甲○○透過網際網路而知悉A女之通訊軟體LINE, 遂將A女加為好友,竟基於違法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甲○○」,先假藉諮詢房屋貸款問題而傳送訊息予A女 接收,雙方開始傳訊後,甲○○竟陸續傳送其他女性三點部位 之照片、其生殖器照片、汽車旅館照片,傳送訊息,或撥打 電話,反覆要求見面或去汽車旅館,對A女加以騷擾,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禹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先跟告訴人進行2小時語音通話,告訴人是在當鋪工作,她有要我貸款,我還有給她8千元,因為語音聊天告訴人都有同意了,我才傳生殖器照片給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LINE訊息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有多次為上開傳送訊息、照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間對告訴人A 女所為之騷擾行為,其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上開之密接 時間內,以上開方式,實行騷擾行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傳送之其中訊息「你快死了 知不知道,只有我能幫你」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查,被告傳送之該訊息內容,並未表示將欲對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施加何種具體不法惡害等情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須行為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欲加以不法惡害之具體意旨通知 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始足當之。基此,被告既 未對告訴人有具體不法惡害之通知,其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述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4

KSDM-114-簡-229-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御誠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立 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是被告多次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以傳送訊息及打電話方式反 覆騷擾告訴人,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持續期間僅約數日,自陳係因 重大車禍傷及腦部,記憶錯亂致為本件犯行,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從 輕處置,但仍希望被告付出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H11301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 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 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發誓我甲○○老公會想辦法回去妳身邊愛你...每天壓 制 ○○○(按:○○○即A女之姓名,下同)老婆幹妳」、「我直接 上台南住、每天插○○○」、「等我回去跟妳 住、狂跟○○○老 婆做、讓妳感受久違的甲○○老公大屌、我愛妳我好想妳... 等我2/12上去陪○○○老婆過生日、3/15娶○○○老婆我愛妳」、 「3/15我會去跟○○○老婆登記結婚、我愛妳、我不會離開妳 身邊」等語予A女,以此等反覆、持續傳送訊息之干擾方式 ,違反A女之意願,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於113年1月5日0時12分至23時47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通話共計54次;於113年1月6日0時12分至14時15分間,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通話共計16次,以此方式聯絡騷擾A女,反 覆、持續打擾A女生活,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A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跟 蹤騷擾A女,請依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觀諸被告所傳送之 訊息內容,難認已具體指明欲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加害行為,尚難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3-簡-443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告訴人AB000-K113079(真實姓 名詳卷)有好感,竟基於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尾隨告訴人至其上班地點(在臺中市 南屯區惠中寺附近)。復於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南 屯區惠中寺起,尾隨告訴人返回其在臺中市北屯區(真實地 址詳卷)住處,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告 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雖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仍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被 害人,是依上開規定遮隱告訴人之姓名年籍。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易-367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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