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門窗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113年度 偵字第196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1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 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列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嗣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君、何綾真、張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林紀嚴、林宜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鄭銘城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冠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冠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29至144頁),且有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再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所載之時、地踰越該址檳榔攤之氣窗入內行竊,及於附 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毀損該址檳榔攤由木板遮掩之小窗 ,並踰越該小窗入內行竊等情,分別該當踰越門窗、毀損踰 越門窗之行為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撬棍1 把、刀子2支,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鐮 刀1把,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皆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除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鄭銘城外,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均未與相關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 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翹棍1支、刀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2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所扣 得之眼鏡1副,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未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兇器,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並未使用該把鐮刀實行其竊盜犯行 ,僅單純攜帶之(見本院卷第124頁),考量鐮刀係日常生 活常見使用之物,價值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皆係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業已由員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鄭銘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見警9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證據清單 1 112年9月10日2時57分至5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自左列檳榔攤之氣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香菸79包(峰17包、七星25包、藍M及紅雲共37包,價值共計8,996元)、飲料25罐(咖啡4罐、沙士6罐、舒跑6罐、小罐保力達9罐,價值共計572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23至27、29至31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73至83頁) 2 112年11月11日2時43分至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1支、刀子2支破壞左列檳榔攤冷氣下方由木板遮掩之小窗後,自小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41至42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證人陳俊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43至49頁、偵1卷第115至116頁) ㈢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85至10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12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1卷第59至69頁、偵1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卷第71頁) 3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9包(價值共891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1至53頁) ㈢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見警2卷第71頁) 4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7包(價值共693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5至59頁) ㈢被害人邵孟芹提供之手寫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警2卷第69頁、偵2卷第87、89頁) 5 113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佳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紀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8包(價值共682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3卷第25至27頁) ㈡現場照片、統一超商永佳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3卷第31至41頁) 6 113年4月5日4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新營火車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何綾真停放在左列地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手機支架1支(價值共1,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綾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卷第15至19頁) ㈡Google Map網頁截圖、新營區工業街34號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偵辦照片(見警4卷第21、23至29、41頁) ㈢警員陳聖文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4卷第88頁) 7 113年4月9日19時51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健弘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口香糖2包、遊戲包4包(價值共46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潘健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5卷第9至11頁) ㈡統一超商東勝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5卷第13至23、25至29頁) ㈢被害人潘健弘所提供之7-ELEVEN交易明細(見警5卷第31頁) 8 113年4月14日20時39分至21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新營中山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拆除張惠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褲襪4雙、眉夾1支、耳扒1支、氣吸盃鈷藍環1個、卸妝蜜1個之商品外包裝後,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價值共2,02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6卷第15至19、21至23頁) ㈡寶雅新營中山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6卷第25至43頁) ㈢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提供之失竊物品價格標籤(見警6卷第47頁) 9 113年5月5日22時12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三舍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宜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4包(價值35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卷第7至9頁) ㈡統一超商三舍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7卷第11至17、19頁) 10 113年5月4日20時1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立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5包(價值495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8卷第7至11頁) ㈡統一超商佳立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8卷第17至23、13至15頁) 11 113年6月5日2時18分前某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址,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鄭銘城所有之荔枝1袋(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9卷第7至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卷第15至25頁) ㈢臺南市東山區田尾段983號農地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9卷第29至35、37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9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冠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香菸柒拾玖包、飲料貳拾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翹棍壹支、刀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手機支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香糖貳包、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襪肆雙、眉夾壹支、耳扒壹支、氣吸盃鈷藍環壹個、卸妝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6844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758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024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79462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431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87278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⒎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6930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⒏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1637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⒐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8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⒑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號卷 ⒒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卷 ⒓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卷 ⒔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號卷 ⒕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卷 ⒖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卷 ⒗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 ⒘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 ⒙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卷 ⒚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卷

2024-11-26

TNDM-113-易-156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梓建     楊文言                             游世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5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關於被告張梓建於其上訴狀記載:「被告認為判刑過重,懇 請給予重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 我覺得判太重,對判刑8個月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1、209頁);被告楊文言於本院審理 時亦當庭陳明「沒收部分沒有上訴。兩個罪都上訴,判太重 ,是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本院有關 被告張梓建、楊文言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 」為限。  ㈡被告游世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其所提刑事訴訟狀內表 示依整體責罰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比例原 則,並對刑法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訂定內容解 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 訴,是本院有關被告游世豪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之「全部」。 二、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梓建、楊文言(下稱被告張梓建二人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上訴人即被告楊文言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刑標準。被告二人僅就量刑 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僅就原判決此二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梓建二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113 年6月3日更正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世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 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 刑標準;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復就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之意旨  ㈠被告張梓建上訴意旨略以:判刑過重,自始已認罪,針對原 審量刑上訴,懇請給予重新機會,從輕量刑。被告楊文言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是以竊盜未遂罪判決,然未遂理應比竊盜 罪刑責較輕,認為判太重,針對2罪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 各等語。  ㈡被告游世豪上訴則以依整體責罰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 、第57條及比例原則,並對刑法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 第54條訂定內容解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張梓建、楊文言僅就量刑上訴,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量刑之基礎。另被告游世豪就其所犯犯行,審酌其於上 訴狀記載「主文所示對犯罪之成立2項罪名,論罪行為及解 釋,以知明確,尚屬事實之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可 認其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已不爭執,並經本院援引原判決所為 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如上二㈠項所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梓建構成累犯,理由同第一審判決貳二㈢所載。  ⒉被告楊文言及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游世豪所為2次竊盜,僅 就未遂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既遂犯行則毫不承認,參以 其迄今未見賠償告訴人或和解、賠償,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 難認被告得有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三人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 分,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張梓建、楊文言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游世豪就2次竊盜犯行 卻就未遂部分遲至原審審理中承認、既遂部分矢口否認,考 量被告三人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亦無被告楊文言所述其未遂之刑度高於既遂刑度之情形。  ㈡被告游世豪所述整體責罰原則、第57條及比例原則,及刑法 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與原審量刑有關部分, 詳如前述㈠所載,其餘部分,則無從為其上訴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就被告游世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尚無 不當。  ㈢準此,被告張梓建、楊文言上訴稱量刑過重,被告游世豪所 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游世豪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出監,經本院於113年8月12 日將同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其住所,並經同居人即 其母游連美簽收,核屬合法傳喚,其嗣於本院同年11月12日 審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在監,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建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楊文言(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游世豪( 另行審結)三人均有吸毒惡習;緣三人因缺錢花用,乃起意 至游世豪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換現以供花 用。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謀議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會合;嗣同日凌晨1時 許,楊文言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 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搭載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 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 游連美名下之000-0000號賓士廠自用小客車前往;三人於同 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 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在外把風;張梓建旋於同日 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 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 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 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後,由張 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 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0000 -00號車上後車廂藏放。張梓建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 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 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商,得款由三人平分。嗣鄭 蒼濤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 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 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蒼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言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三)共犯即共同被告游世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蒼濤於警詢之證述。 (五)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8張(起訴書誤繕為 12張 【其中4張為被告警詢當日穿著,與行竊當日相同,但 非竊盜「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梓建與楊文言、游 世豪,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 罪,是被告與楊文言、游世豪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張梓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 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 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07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犯罪,且被告前科甚多,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 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 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 補,所為猶不應輕縱,且被告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反省,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未婚,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張梓建與共犯楊文言、游世豪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 公斤,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 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 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外3分之2由楊文言自取3 分之1、轉交給游世豪3分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 判筆錄第5頁);然共犯楊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 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 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 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 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 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 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竊盜所得之電纜 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⑶、查被告林洋鍠等人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屬於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纜線、主吊 線,被告林洋鍠等人雖辯稱已變賣給鶯歌地區不詳之資源回 收場,並分別獲得7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之贓款,然被告等 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 物價格差距甚大,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一、 二、五部分,係各該附表「行為人」欄之被告共犯竊盜所得 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附表 編號一、二、五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刑事判 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五)沒收3、⑶整段記載,均予 以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五)沒收,僅有1、2、 3共3段文字描述,其中第3段下,並無⑶該段文字之論述,該 段文字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被告判決內容,因本院傳輸判決 書類原本過程產生差錯,致判決正本出現整段⑶之他案被告 判決書內容,判決正本顯然誤植,而與原本不符;然此誤載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 227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 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 第3項亦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 合法上訴,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言        游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 3號、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又犯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世豪於民國111年9月間,曾與林萬山(林萬山該次竊盜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四廠)後方行竊 電纜線,得悉該處有電纜線可行竊,乃於同年10月間,另邀 集楊文言一同前往核四廠行竊,楊文言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 ;游世豪與楊文言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游 世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油壓 剪1支(已查獲扣案、尚未移送),與楊文言分別駕駛車牌0 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前述核四廠, 並將車輛停放在距「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下稱竊 案現場)2、3公里之遠處,各攜帶背包(放置油壓剪、毒品 吸食器、飲料瓶等物)徒步進入「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 區」(即竊案現場),使用攜帶之油壓剪,著手剪下該儲存 場1至4號電箱內、由保安專員李志誠管領之電纜線若干後, 尚來不及攜走,即遭核四廠內保全人員發現,二人趕緊丟下 隨身包包、物品及剪下之電纜線逃逸,因而未能得手。廠區 保全人員先於電箱旁之草叢內,發現躲藏之楊文言,隨即通 報保安專員李志誠及警方,於警方及廠區保全追緝途中,於 距前述竊案現場約300公尺處之下方路段,查獲游世豪;並 於儲存場區電箱附近,發現遭剪下之電纜線、油壓剪1支、 手套、帽子、頭燈、藍色背包2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 經採集檢體送驗結果,於油壓剪把手處、吸食器表面及「金 蜜蜂橘子水口味汽水」保特瓶瓶口處,均檢出與游世豪之相 符DNA-STR型別,經李志誠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楊文言、游世豪與張梓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三人均有吸毒惡習;緣三人因缺錢花 用,乃起意至游世豪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 換現以供花用。楊文言、游世豪與張梓建三人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11年12月1 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 所車庫外會合;嗣同日凌晨1時許,楊文言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搭載 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 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游連美名下之000-0000號賓士廠 自用小客車前往;三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 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 在外把風;張梓建旋於同日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 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 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 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600元)後,由張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 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 ,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0000-00號車上後車廂藏放。張梓建 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 ○○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 商,得款由三人平分。嗣鄭蒼濤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 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 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志誠、鄭蒼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日【游世豪】 、113年4月1日【楊文言】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5頁、2 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密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竊盜現場【犯罪事實一】 地形空拍圖、鑑驗書),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言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見被告楊文言113年4月1日 準備程序、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卷第254至255頁、第第 273頁、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梓建、證人李志誠、 鄭蒼濤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證人即游仕名偵訊證述、現場照 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空拍地形圖2張、G OOGLE地圖1張(起訴書將現場空拍地形圖2張、GOOGLE地圖1 張誤繕為「地籍圖」3張)在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被告 楊文言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世豪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自警詢、偵訊至本 院準備程序為止,均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辯稱:伊 當時雖有駕車至該處,並攜帶油壓剪,但伊不是至該處行竊 ,也沒有進入「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伊是在發現 地點附近,採集俗稱「羊奶頭(閩南語)」草藥,油壓剪就 是用來採「羊奶頭」草的云云;就犯罪事實二辯稱:當天是 開車到台電雙溪所外停車,因該處距離其住處很近,所以駕 車停放在該處時,恰遇楊文言、張梓建,就與楊文言聊天, 不知張梓建作何事,伊沒有行竊、也沒有分到錢云云;   然查: 1、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游世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即共 犯楊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述無誤,楊文言不 但證稱本件竊盜是由被告游世豪先主動提議邀約的,甚且油 壓剪亦是游世豪自己準備帶去的(本院113年4月1日準備程 序—本院卷第254頁);另證人即警員游仕名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查獲游世豪過程,及游世豪賓士車上僅有極少數之樹枝 ,不像特意去採的,亦無「羊奶頭」之草藥等物(詳證人游 仕名11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5216號卷第317至318頁); 另有證人李志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具結 證稱:本件於竊案現場電箱草叢內查獲楊文言,另於距竊案 現場約3、400公尺處下方路段,查獲被告游世豪,游世豪與 楊文言之汽車則停放在靠河處、廠區後方,距竊案現場約2 、3公里遠,竊案現場留有剪斷之電纜線、還有背包、飲料﹑ 吸食器等物,但停放的車上沒有電纜線等語(見證人李志誠 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90頁);此外,於本 件竊案現場,查獲剪取掉落草地上之電纜線若干、油壓剪1 支、背包2個、吸食器、飲料保特瓶、頭燈、手套、帽子等 工具,於油壓剪把手處、吸食器表面、其中1瓶飲料「金蜜 蜂橘子水口味汽水」保特瓶瓶口處,均檢出與游世豪相符之 DNA-STR型別,而各該物品,尤其工具油壓剪,係在竊案現 場(「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查獲,與被告游世豪 被查獲處,相隔3、400公尺遠,非在被告游世豪所謂採「羊 奶頭」藥草處,係在竊案現場,足證被告游世豪所述不實, 不足採信。 ⑵、被告游世豪於另案林萬山至本件核四廠「ODSF低放射性物料 儲存場區」行竊電纜線案件時,坦承該案與林萬山一同行竊 之事實,同時也坦承本件犯行,故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 期日,一改先前否認到底之態度,改稱認罪,惟與被告楊文 言同辯解,稱本案扣案油壓剪為伊所有,並為伊攜帶至竊案 現場剪電纜線,但本次沒有偷到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6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3頁);此外,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60952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游世豪行竊本件核四廠「ODSF低 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電箱電纜線,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⑶、至被告二人辯稱本次竊盜並未偷得電纜線而屬未遂部分: ①、本院於調查另案被告林萬山於111年9月2日至核四廠行竊電纜 線一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7號)時,證人李志誠於該案 警詢中證稱損失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本 案同一遭竊現場,亦陳稱損失之電纜線價值約50萬元,經傳 喚證人李志誠到庭證稱:因本件竊盜現場遭人多次行竊,竊 賊均是從廠區後方小河徒步進入,所稱遭竊之電纜線約50萬 元,是111年9月2日與本次(111年10月14日)遭竊總額合計 ,伊無法區分2次遭竊之電纜線各約多少,僅知第1次(9月 )遭竊之數量較多,本次損失較少,有被剪幾條(電纜線) 的跡象,但是不多,本案發現時,電箱附近地上,有剪斷掉 落之電纜線等語(詳見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86至291頁)。是本次竊盜遭竊之電纜線,價值非高達50萬 元,而僅少數,合先說明。     ②、又本案被告二人行竊之1至4號電箱附近地上,有剪斷掉落之 電纜線若干段,除據證人李志誠證述確認外,並有現場照片 可證(偵5216號卷第73至85頁);現場並遺留有被告游世豪 攜帶前去竊取電纜線之油壓剪1支,佐以竊案現場電箱之電 纜線有遭剪斷之痕跡、地上有斷落之電纜線及油壓剪,足證 被告二人已開始竊取電纜線行為。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 竊盜構成要件之實施,要無疑問。 ③、證人李志誠雖證稱111年9月與10月2次遭竊電纜線,合計約50 萬元,但亦證稱第1次(9月)損失較多,第2次(10月)比 較少,有被剪幾條之跡象(本院卷第290頁),比對證人所 證述情節,2次合計損失約50萬元,證人於第1次竊案發生( 111年9月2日)而至警局報案證述時,當無從預見之後會有1 0月14日之第2次遭竊,可證證人所述損失約50萬元之電纜線 ,應全是第1次(111年9月2日林萬山與游世豪行竊該次)遭 竊之數額;而第2次損失較少之量,應係遭剪斷而掉落於電 箱地面之電纜線,兼以比對被告二人供稱因遭發現,旋即逃 逸,來不及帶走剪下之電纜線,及現場地面遺留之電纜線、 背包、油壓剪、頭燈、帽子、手套等物,足徵被告二人所述 來不及帶走剪下之電纜線一情可信。而被告二人剪下(竊取 )之電纜線,即證人李志誠現場發現之數量,足徵第2次( 本次)遭竊取之電纜線僅有現場地面遺留之數量,而本次竊 取之電纜線,既均留於現場,未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 則被告二人本次竊盜未竊得電纜線,應無疑義。 ④、證人李志誠證稱發現被告二人時,二人身上均無電纜線,被 告二人停放於距竊案現場2至3公里之自用小客車上,亦查無 電纜線,此均可證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而剪下電箱 之電纜線,然因不久即遭核四廠保全人員發現,乃丟棄作案 工具(電纜線)及隨身物品(被包、手套、帽子、吸食器等 )及剪斷之電纜線,倉皇逃逸。是被告二人供稱雖有攜帶油 壓剪行竊,但未竊得(未置於背包或汽車內、未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即遭發現一節,足以採信。本件被告二人並未 竊得財物(電纜線),而屬未遂,堪以確認。檢察官僅以證 人李志誠於警詢證稱本次損失之電纜線價值約50萬元,即認 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容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被告游世豪本次竊盜已著手、但未能得手,故屬 未遂無疑,被告游世豪本件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2、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游世豪有為本件犯行,亦據證人即共犯張梓建、楊文言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參張梓建、楊文言112年7月3日偵訊 筆錄—偵5213號卷第235至236頁、第244至245頁);另據共 同被告張梓建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楊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無誤(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張梓建】、113年4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楊文言】—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5 4頁),互核二人所述,大致相同,堪以採認。 ⑵、證人即共犯張梓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楊文言與 游世豪在台電雙溪所車庫外聊天,伊進去車庫內行竊電纜線 ,再丟出電纜線,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到楊文言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車回伊住處撥除外皮,變賣銅線所得 約7、8千元,分成3份,每人各得3分之1等語(詳見本院113 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第277至279頁),被告張梓建與游世豪並無仇隙、被告楊文 言與游世豪亦無過節,如被告游世豪果真恰巧「三更半夜」 出現該處,又僅單純停車於該處而與共犯楊文言聊天而已, 當無自陷不利於己處境(三人以上結夥竊盜)而故意誣攀、 虛偽證述(偽證)被告游世豪之理。是證被告游世豪所述, 剛好「深夜」停車於該處,恰巧「半夜」遇到開車到來之楊 文言、張梓建,又剛好不知(沒看見)張梓建翻牆進入台電 雙溪所車庫內、又恰巧深夜於台電車庫外與楊文言聊天種種 情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荒誕不經,自屬卸責之詞,無從 採信。   ⑶、又被告游世豪駕駛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於111年12月18日 凌晨1至2時許,從新北市○○區○○街往○○路行駛、至駛進本案 竊盜現場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停放,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 下車與共犯楊文言會合,隨後著黑衣、黑褲、黑帽之張梓建 ,翻牆(及不鏽鋼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此過程 均遭沿途路口監視器及台電雙溪所設置之監視器攝錄(詳見 偵5213號卷第36頁);而共犯張梓建將竊得之電纜線從台電 車庫內往牆外拋丟時,被告游世豪仍在車庫對面停車處,與 楊文言一起,當無不知或未看見共犯張梓建翻牆入內行竊及 將贓物電纜線丟出牆外之舉動。尤以被告游世豪駕車離開, 係張梓建竊盜行為終了,將電纜線搬運至楊文言車上後,二 輛車(被告游世豪駕駛之000-0000號、被告楊文言駕駛之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先後離開竊盜現場(偵5213號卷第3 7至40頁),此均足證被告游世豪對張梓建行竊台電雙溪所 之電纜線一情,不但知悉且早已合議謀劃而會合無疑。是被 告游世豪辯稱,因停車至該處,「半夜」巧遇被告楊文言、 張梓建二人,乃與楊文言在該處聊天云云,不足採信。本件 亦事證明確,被告游世豪與楊文言、張梓建三人結夥竊盜一 情,堪以確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已於前詳 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與張梓建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 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是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 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再予說明。 (四)被告楊文言與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二人與張梓建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而未得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且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 法彌補,所為猶不應輕縱;尤以被告游世豪,就本件犯罪事 實一、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一再矢口否認犯 行,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竊盜現場」(非於被告游世 豪被查獲現場)當場查扣留有其DNA型別之油壓剪、飲料瓶 、毒品吸食器,被告游世豪仍堅不認錯,直至另案被告林萬 山供承在本案之前之同年9月份,已與被告游世豪至核四廠 (同一地點)行竊過電纜線,被告游世豪始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認罪;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因係共同被告張梓建進入台 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監視器僅拍得其與共同被告楊文言在 車庫外把風,等到被告張梓建竊得並拋出電纜線,其等搬運 至楊文言車上,隨後相繼開車離開台電,縱使共犯楊文言、 張梓建二人證述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仍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係「半夜」於台電停車場「偶遇」聊天,而無 視共犯張梓建翻牆進入台電並拋出電纜線,辯稱毫無所悉, 其犯後態度頑劣、不知悔改,可見一斑,是其犯後態度不佳 ,比之共犯楊文言、張梓建尤為惡劣,況本案2次竊盜,均 為被告游世豪提議,猶應量處更重於共犯張梓建與共同被告 楊文言之刑。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楊文言高職畢 業、游世豪小學肄業)、二人均離婚,二人均「自陳」經濟 狀況為「貧寒」(二人均擁有自用小客車、被告游世豪駕駛 至竊案現場之車輛廠牌為「賓士」,僅登記其母為名義上所 有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1、供犯罪所用   扣案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係被告游世豪所有,並攜 至竊盜現場(核四廠)行竊電纜線之用,業據被告游世豪、 楊文言分別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 游世豪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 ⑵、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楊文言、游世豪與共犯張梓建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 公斤(犯罪事實二),屬於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共犯張梓 建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 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 外3分之2由被告楊文言自取3分之1、轉交給被告游世豪3分 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被告楊 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 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 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 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 ,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 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楊文言、游世豪二人與共犯張梓建竊盜所得之電纜 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易-129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健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宋健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健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健弘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 一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4至11、1 4至1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3、12、13),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 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 別為加重竊盜、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罪時間 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間至112年12月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分別為竊盜、過失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12年1月間至 112年11月間;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等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0月間 ,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 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各罪,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 就拘役、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14至16所示 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 與如附表一編號1、3、12、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113年1月4日 同左 113年1月4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3 攜帶凶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編號4至1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如下: 1.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編號4至11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編號12、13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8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2年12月1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2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8日 5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 113年3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6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附表三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7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1月21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2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8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4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024-11-25

KSDM-113-聲-210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祥(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然尚有未定應執行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及另案竊盜偵辦中,受刑人 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回覆易科罰金部分,懇請法院待受 刑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 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 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9、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8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 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9頁)。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10 月),且未逾越附表編號2至4、編號7至8、編號9至10所示曾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1、 5、6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自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抗告意旨固請求法院待受刑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 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 他案件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旨主張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回覆易 科罰金部分云云,顯與上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未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112年9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2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3 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6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3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7 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12日 編號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8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9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5

TPHM-113-抗-2400-202411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義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 號1所犯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附件編 號2所犯分別為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及侵入住宅毀越門 窗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 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 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NTDM-113-聲-444-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3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朱祐德 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朱祐德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又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且無肢體明顯缺損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 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 恣意攀爬窗戶入屋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 治觀念,對告訴人詹云涵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均造成危害,甚 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電腦包一個。 二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三 紫色IPAD平板電腦一台。 四 黑色行動電源一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4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於民國於113年4月29日8時50分許,陪同不知情友 人林慧君至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後,見詹云 涵承租同層樓5A房間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放置附近之鐵梯半身 爬入窗戶內伸手打開房門門鎖,再從房門進入房間內將詹云 涵所有裝在電腦包內之華碩筆電、紫色IPAD平板及黑色行動 電源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0元)裝在黑色袋子內 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詹云涵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回上開房 間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云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告訴人詹云涵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裝在電腦包內之華碩筆電、紫色IPAD平板及黑色行動電源各1台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林慧君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陪同證人返回其租屋處,且監視器畫面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監視器擷圖及說明6張 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1-25

PCDM-113-審易-377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福財與陳佳宏(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陳家宏,應予更 正)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 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剪 刀、螺絲起子等工具1包,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陳佳宏先自該工地大門下方縫 隙鑽入其內,郭福財再自上方翻越入內,分持剪刀將該工地 內由郭銘凱管領之電線多捆剪斷,致該電線原有之延續、通 電功能減損而不堪使用,再將剪斷之電線包裝成袋,以此方 式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致生損害於郭銘 凱。嗣該工地之保全人員因警報器遭觸動而前往查看,郭福 財與陳佳宏未及將上開電線及工具帶離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未載明被 告郭福財有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亦未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經本判決認定與被 告郭福財經起訴之毀損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福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翻越大門進入本案工 地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因為陳佳宏與朋友有糾紛,想要去工地洩憤, 陳佳宏在破壞電線時我為了阻止他,有搶下他的剪刀,所以 上面才會驗出我的DNA,我只是陪陳佳宏去現場,沒有要毀 損或是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福財與陳佳宏於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步行前 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之工地,陳佳宏先自該工地大 門下方縫隙鑽入其內,郭福財再自上方翻越入內,其等並曾 持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線多捆剪斷,將之放置於袋內;另因該 工地之警報器遭觸動,保全人員到場查看時,恰好見到欲自 工地大門下方鑽出之陳佳宏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上 開電線經集中放置於4、5個帆布袋內,其中一袋內尚有一包 工具,均遺留在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福財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176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00號卷第10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36、79、80頁),核與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銘凱於警 詢中(見112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所證一致,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至13頁、第19 頁至第22頁背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三(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9頁 )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認被告郭福財與陳佳宏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剪取電線,理由如下:  ⒈被告郭福財辯稱係因陳佳宏與他人發生糾紛欲洩憤,始會陪 同其進入本案工地,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為情節相 類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惟細觀其所證內容 ,對於與其發生不快之人係何人、衝突之原因為何、本案工 地與其所稱欲洩憤之對象有何關聯、毀損電線何以能達到洩 憤之目的等重要情節,均無法明確陳述,所證情節顯不合理 ,復一度證稱被告郭福財於案發隔日與其見面時曾教導其要 說事情經過是去工地找朋友發洩找不到,才會氣憤亂剪電線 發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郭福財與證人 於案發後曾有勾串之情,被告郭福財辯稱當日係為陪同陳佳 宏洩憤始會進入本案工地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依案發後現場狀況可知,被剪下之電線均成綑集中放置於 帆布袋中,放置於工地內較為隱密之處(見偵卷第12頁上方 照片),然若被告郭福財所辯剪取電線係為洩憤之情節為真 ,應當會將剪下之電線隨意棄置,亦可進一步將之剪成小段 以減損使用價值,其等卻費心將電線集中至一處放置,顯不 合理,衡以電線因內含銅金屬故具有相當之變賣價值,復便 於取得、銷贓容易,常為竊賊行竊之目標,依被告郭福財及 陳佳宏上開所為,足認其等係為竊取電線始進入本案工地, 僅係因保全人員到場,始未及將電線攜離現場。  ⒉被告郭福財另辯稱其僅係陪同陳佳宏前往,並於陳佳宏毀損 電線時在旁勸阻及搶下剪刀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9頁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 三),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兩人抵達現場後,首先嘗試自本 案工地大門下方鑽入之人乃係被告郭福財,並非陳佳宏(見 勘驗筆錄一、㈠⒊⑶、附件一圖9;本院易字卷第83、93頁), 足見被告郭福財原即有無故侵入本案工地之意思;又依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二人於現場均有戴手套(見 勘驗筆錄一、㈢⒊⑸),此情亦與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郭福財的白色袋子裡面是裝手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8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兩人前往現場前 即已做好避免留下跡證遭查獲之準備,顯就竊盜犯行早有謀 議,並非如被告郭福財所辯係因陳佳宏前往尋找與其有糾紛 之朋友無著,始隨意破壞、發洩。至被告郭福財、證人陳佳 宏雖一致陳稱用於剪取電線之剪刀係其等於本案工地中隨處 拾取,然警方於本案工地查獲之工具一批包括剪刀(剪線鉗 )、尖嘴鉗、鯉魚鉗、螺絲起子、扳手等,並放置在塑膠袋 內再置於裝有電線之帆布袋中(見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第 20頁背面上方照片),顯為被告郭福財等人所用,又上開工 具中之剪刀(剪線鉗)握把處採集之檢體,其DNA-STR型別 與被告郭福財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 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39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4頁至該頁背面),衡以上述勘驗結果中被告郭福財及陳佳 宏於現場均有戴手套乙情可知,該剪刀上之生物跡證應非如 被告郭福財所述係因其於現場搶下剪刀所致,而係早於本案 發生前即已因被告郭福財持用而沾附其上,更足徵本件作案 工具係由被告郭福財攜往現場甚明。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郭 福財並非單純陪同陳佳宏進入本案工地,而係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與陳佳宏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工具 前往本案工地剪取電線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福財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福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 所稱之「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郭福財 係自本案工地可開啟之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自該當於踰 越門窗無訛。另被告郭福財攜往現場之工具1批中之剪刀( 剪線鉗)1把可剪斷電線,客觀上自具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 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查被告郭福財既已將電線 剪斷並裝袋,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縱未帶離竊盜地點,其竊盜行為仍已既遂。     ⒉核被告郭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漏未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 院卷第37頁),無礙其防禦權,且屬起訴犯罪之擴張,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並補充此部分之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郭福財就本案犯行,與陳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郭福財所為,係於竊盜犯行期間,基於相同竊盜目的, 以毀損電線之方式予以竊取,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竊盜、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福財不思循正當程序 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 ,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郭 福財犯後未坦承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郭福財此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203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 前於市場販賣童裝、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有 精神狀況之妹妹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郭福財本案犯行用於剪取電線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已遭被告郭福財丟棄於犯罪現場,且 員警未將該物扣案,現是否尚存亦有疑問,又該物為日常生 活可取得,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郭福財本案竊得之電線尚放置於案發現場未及攜離,是 其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郭福財係與陳佳宏共犯本案,則就陳佳宏所涉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3-易-1080-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貳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羿彬先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7日0時52分許,前往謝翔宇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海有個地方」餐廳,自該餐廳未上鎖窗戶進 入後,徒手竊取謝翔宇所管領、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5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門號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謝翔宇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7日1時18分許,前往汪淑芬所經營位於基 隆市○○區○○街0巷0號1樓「三姊妹熱炒」餐廳並破壞該餐廳 鐵門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餐廳內,竊 取汪淑芬所管領、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汪淑芬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轉運站停車場內, 見沈旭宜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在 該處,竟將液壓閥門開關打開,徒手開啟該大客車前門,進 入該大客車內,竊取沈旭宜所有、置於駕駛座之零錢盒(內 含現金500元)、撲滿(內含現金5,000元)及遊戲機1臺,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沈旭宜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9日2時許,前往潘進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 00號後段鸚鵡螺廣場「愛恩咖啡」店內,徒手竊取潘進吉所 有、置於櫃檯之現金2,000元及收銀機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潘進吉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9日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乃顯然之誤寫,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前往陳均瑋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潮瀞無憂海灣」餐廳,破解該餐廳櫃檯密碼鎖,徒 手竊取陳均瑋所有、置於櫃檯內之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均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9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乃顯然之誤寫,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前往陳均瑋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號「潮瀞無憂海灣」餐廳,破解該餐廳櫃檯密碼鎖 ,徒手竊取陳均瑋所有、置於櫃檯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臺 及收銀機1臺(內含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陳均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翔宇、潘進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羿彬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羿彬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宇、潘進吉、證人即被 害人汪淑芬、沈旭宜、陳均瑋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各營業場所及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KAB-7613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KAB-7613號營業用大客車採證照片、失竊營業 場所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發生竊 盜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 各該犯形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 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窗 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李羿彬就事實欄 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 欄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㈢、㈣、㈤、㈥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原起訴書雖就事實欄㈡部分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4頁) ,已足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 、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又各屬不同 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1年12月24日 後起算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案犯行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 月9日、同年12月19日【2次】、同年12月29日),形式上均 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 ,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確定,如①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5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案尚有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普通 竊盜罪各1罪,經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均告確定;②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⑤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就所犯 普通竊盜罪之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所犯加重竊盜罪之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 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⑦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⑧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由是益見被 告屢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 ,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6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多次侵入他人營業場所 (除餐廳、咖啡店之外,營業用大客車同樣亦屬營業場所) ,顯然影響被害人之營業自由及其對營業場所安全之期待, 甚且被告於部分犯行中尚有使用踰越未上鎖之窗戶、破壞安 全設備等強力手段(事實欄㈠、㈡),更提升對其犯行之威 脅性,且以被告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 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 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被訴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6罪依序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中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 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涉本件4次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2次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刑,其各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各犯行中,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贓物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 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  ⒊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 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事實欄㈠、㈡、㈢、㈣、㈥所得贓款合計 2 行動電話 壹支 事實欄㈠,含門號○○○○○○○○○○號之門號卡壹枚,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號 3 零錢盒 壹只 事實欄㈢ 4 撲滿 壹只 事實欄㈢ 5 遊戲機 壹台 事實欄㈢ 6 收銀機 壹台 事實欄㈣ 7 行動電話 壹支 事實欄㈤,不含門號卡,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號、○○○○○○○○○○○○○○○號 8 平板電腦 壹台 事實欄㈥,蘋果牌 9 收銀機 壹台 事實欄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LDM-113-易-726-20241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丁志欽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長壽 街」,補充為「長壽街65號」;同欄一(四)末行補充「嗣 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尋獲上開小貨車並發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 」,當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是越而不毀,均得 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起訴就附表編號1、3認被告踰越門窗部分,容有違誤 ,然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表編號3則僅為加重竊盜之條件增減,不生變更 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 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之輕重,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3分別竊得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金牌變賣新臺幣(下同)4千元 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 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 附表編號4竊得之物則已由告訴人領回,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志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丁志欽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志欽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丁志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丁志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丁志欽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29號   被   告 丁志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4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里長服務處,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門門鎖後 、越而入內(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周政宏所有,置於該處神明桌上之金牌一面(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丁志欽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 (二)於112年4月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旁機車 停車場,見簡志仁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1,500元)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 帽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 (三)於112年4月9日15時2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中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即賴威任住處,先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 門門鎖,越而入內,復以不詳物品,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鎖之 抽屜(涉犯侵入建築物、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 威任所有放置於該址抽屜內之現金5萬6,000元,得手後丁志 欽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4月14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與 光復路126巷口,乘李金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 開自小貨車得手,以供之代步。 二、案經賴威任、李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志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竊取金牌一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安全帽一頂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竊取現金5萬6,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害人周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金牌一面遭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簡志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安全帽一頂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賴威任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現金5萬6,000元放置於上鎖之抽屜內,後遭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金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取之事實 6 1、犯罪事實一所示各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2、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9635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竊取金牌一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安全帽一頂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竊取現金5萬6,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志欽,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 越門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上揭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竊取 之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業已 發還告訴人李金木,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安全帽嗣已賠 償予被害人簡志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10日 被害人簡志仁之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犯罪事 實欄一、(一)、(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9

PCDM-113-審易-3205-20241119-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源 義務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源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東源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他人住宅窗戶未關之機會,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 意願,然因被害人林姿伶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兼衡其所竊財 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打石工之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90頁)及有數筆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審酌本案加重 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參被告前已有 數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不能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5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05號   被   告 范東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0號2               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源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林姿伶所經營 位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Gooding Morning早 餐店前,見該店右側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窗戶翻越進入該店內,於同日晚間 11時8、9分許,徒手竊取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置於該店 內之公益募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73元),得 手後,將公益募款箱內500元取走,將公益募款箱(含餘款87 3元)於店外丟棄。嗣因林姿伶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發 現上開公益募款箱遭竊,經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該店外找到公益募款 箱(內有873元),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東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現金500元即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19

TPDM-113-審原易-30-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