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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黃智成」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某通訊軟體暱稱「霸虎」 之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乙○○與「霸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多數人 點擊廣告(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或知悉以網際網路張貼投 資廣告之事實),嗣丙○○於112年9月間某日,點擊進入該廣 告,並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之好友,「賴憲政」遂 與丙○○聯繫並向其推薦助理員「小軒」,向其佯稱:按指示 操作「宇凡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約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丁○○於112年 9月25日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後,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再由乙○○致電丙○○通知專員已 抵達,丙○○與丁○○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丁○○並將乙○ ○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智成」印 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交付丙○○,足生損害於「宇 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及丙○○。丁○○再按「霸 虎」指示,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丙○○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丁○○所涉犯行,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788號鑑定書、門號 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54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以被告於另案 偵查中所陳:伊於10月間負責擔任監控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認被告於本案中亦擔任把風監視之人,惟此部分為被 告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稽以同案共犯丁○○ 於偵查中證述:伊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並審酌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既已坦承,顯無刻意對其所涉情 節為不實供述之理,應認被告所述為真,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前往面交現場擔任把風監控者,是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之歧異, 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顯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黃智成」 署押及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以表徵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智成」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 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 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 無「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智成」等人,揆諸前 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霸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 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 陳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 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 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 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需 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尚 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智成」之印文、署押 之收款收據單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 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黃智成」之署押、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宇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黃智成」之印文,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所生,尚 難排除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75頁),自不另宣告沒收 偽造之印章。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取報酬, 業據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負責致電通知告訴人與丁○○面交,並製作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而未實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據認 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經手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而實際管領、保有,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金訴-4090-202502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沈軒逸 被 告 蔡清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7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1

PTDM-113-附民-321-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與暱稱「林威里」、「逸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逸軒」自民 國112年11月起,對葉秀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葉秀芳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投資款,復由李逸杰依「 林威里」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葉秀芳簽 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將該等契約交予葉秀芳,同時向葉 秀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投資款,旋將該等現金全數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葉秀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太相信朋友,受騙而為上開行 為,我被抓後才知此涉及不法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 9頁),可見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林威里」、「逸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示2次收取款項之舉止,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以前詞置辯,並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葉秀芳受有高達新臺幣11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上開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㈡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其價值低微,且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難再供犯罪之用 ,應認沒收上開契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3日 9時40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門市 40萬元 2 113年1月30日 14時5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瑞廣門市 7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第4315號案件提起公 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求 其代為收受轉交鉅額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該等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 13年1月23日前之某時,加入由「林威里」、「逸軒」、「D aisy筠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虛擬貨幣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每單收取款項0.5%之報酬。嗣李 逸杰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Daisy筠容」與「逸軒」於112年11月間起以投資 購買加密貨幣USTD(即泰達幣)之方式對葉秀芳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與李逸杰,並與之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李逸杰收取款項後,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上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因葉秀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秀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葉秀芳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與之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葉秀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限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被告等事實。 3 證人葉秀芳提出其與「逸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OKX」APP上操作轉匯泰達幣之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證人葉秀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限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被告等事實。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證明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葉秀芳面交收取偽購買泰達幣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被害人、與「林威里」之LINE對話紀錄、將所收取之款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地點之GOOGLE地圖擷圖 佐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佯以售予虛擬貨幣作為包裝渠等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葉秀芳收取款項之影像與擷圖8張 ⑵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駕駛左述車輛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葉秀芳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第801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第4315號、第66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第6692號、第9658號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向證人葉秀芳收取之11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嫌掩飾、隱匿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略)

2025-02-21

PTDM-113-金訴-860-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 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實施迴轉而未迴轉完成斜 停在大興路往南慢車道上,適告訴人廖立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十一街往大興路由西向東行 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路,告訴人陳易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 該路口,因被告前開違規未完成迴轉之斜停行為阻擋告訴人 廖立軒等2人之視線,致告訴人廖立軒等2人發生碰撞,告訴 人廖立軒因而受有左肩、左足踝挫傷、扭傷疼痛活動受限等 傷害;告訴人陳易廷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立軒等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易-1646-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22時許至翌日零時許期 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 同年月9日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由宜蘭縣宜蘭市 黎明二路往東港路1段方向行駛,且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導致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 於同年月9日16時23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宜蘭縣宜 蘭市黎明二路與黎明二路368巷口前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由訴外人張蕙讌所騎乘亦疏未注意駕駛汽機車 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 、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蕙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醫 救治後,呈認知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 、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於112年5月23日給 付張蕙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12元;112年11月24日 給付張蕙讌失能給付200萬元,而因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之程度,仍堅持駕車,致發生上開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蕙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另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因此僅代位請求如過失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 11年2月8日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車速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蕙讌醫療費用55,5 12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55,512元,且被告業 經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交訴更一字 第1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 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系 爭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並有未 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等情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上述, 則被告對張蕙讌所受損害,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實際保險給付金額為2,055,51 2元之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張蕙讌於系爭事故,亦有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又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亦認定「一、張蕙讌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 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 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高 酒精濃度駕車,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 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應認張 蕙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則原告本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027,756元(2,055,512元×50%=1,027 ,7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756元, 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EV-113-宜簡-432-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秋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 HANG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TRAN THI THU 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秋姮,下稱陳氏 秋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通曉 越南語綽號「阿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g Tu」、「 hoang dung」之凃俊丞(凃俊丞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介紹 ,與TRAN THI TRAM 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珍英,下稱陳 氏珍英,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貓咪樂 園」中暱稱「鑫鑫」、「創金國際」、「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暱 稱「美國」之黃盈凱(黃盈凱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陳氏秋姮擔任取款車手,陳氏珍英則擔任拿取金融帳戶提 款卡、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之收簿手及收取陳氏秋姮所 提領詐騙款項之收水手。陳氏秋姮與陳氏珍英、凃俊丞、「鑫鑫 」、「創金國際」、「老人家」、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碧 芳、楊瑾瑄、王專同等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前開詐欺集團同時透過凃俊丞及Tele gram群組「貓咪樂園」指示陳氏珍英於113年9月21日前之某日,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領取包含本案帳戶提 款卡在內裝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氏珍英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即將提款卡交予陳氏秋姮,陳氏秋姮再依Telegram群組 「貓咪樂園」指示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旋交予陳氏珍英上繳凃俊丞 ,或直接交予凃俊丞,再由凃俊丞將前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 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以將該等款項置放在「黑科技通訊行 」內樓梯處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內負責洗錢之黃盈凱,由黃盈 凱透過網際網路將泰達幣打至詐欺集團成員「創金國際」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嗣員警於113年10月9日持拘票至陳氏秋姮所停留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503房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氏秋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邱碧芳、楊瑾瑄、王專同於警詢之陳 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8、106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應僅就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首次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以評價,即為 已足。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氏珍英、凃俊丞、「鑫鑫」、「創金國際」、「 老人家」、黃盈凱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附表一不同告訴人所犯3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 人獨立監督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越南來台工作,不 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於離職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贓款及洗錢等犯行,除使詐欺集團成員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使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 之困難,實有不該;考量其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雖終知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衡以 其各次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詐欺、洗錢之金額、所獲利 益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 3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 額等因素,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卻不思遵守 法律,利用轉換工作之空檔,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 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 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100、108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13年9月21日犯行,共領得現 金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各該告訴人等受詐匯出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交付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 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 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碧芳 113年9月21日7時許LINE暱稱「陳嘉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碧芳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行李箱,嗣再佯稱於蝦皮賣場交易失敗、需依自稱為郵局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邱碧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5分匯款9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1日15時14分至15時16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8萬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24分至15時2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泰元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9,000元 ①邱碧芳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01-10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5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1及89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瑾瑄 113年9月21日15時許LINE暱稱「劉麗雯」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瑾瑄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直排輪與刀具,嗣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失敗、須依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楊瑾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8分匯款1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瑾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11-11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5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1及89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專同 113年9月21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專同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書桌,嗣再佯稱王專同之蝦皮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王專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9月21日15時17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1日15時36分至15時3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厚讚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44分至15時47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長慶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元 ①王專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23-125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7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2及91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3年9月21日15時19分匯款4萬9,986元 ③113年9月21日15時22分匯款3萬6,123元 ④113年9月21日15時31分匯款1萬4,103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蘋果牌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讀卡機1台 6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9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2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7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106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范振軒(下稱被告)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 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365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00元,被告出 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又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 即戶籍址、居所即陳報址,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到案執行,併發函通知被告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 ,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行傳票與通知分別於113年12 月9日、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及居所,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 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 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 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 各節,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被告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聲-417-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哲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孫于哲與蘇長玲、劉美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于哲經劉美伶指示於 112年12月14日設立皇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億公司),並以 皇億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劉美 伶等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彭萱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間以網路聯繫周恩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恩生 ,致周恩生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至王青雲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 56分、57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99萬7,895元、70萬2,261元至模 範街體育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3時27分、51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39萬0,140元、54萬4,202元 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劉美伶再指示孫于哲於同日14時25分許,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2 0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經指派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經周恩生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後,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于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周 恩生於警詢中(偵卷第29-35、37-39頁)、證人劉美伶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4-136頁)證述甚詳,另有告訴人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偵卷第49-51頁)、告訴人 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偵卷第41-49頁)、合約影本(偵卷第5 2-5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2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8、101頁) 、監視器影像及取款憑條(偵卷第103-104、121-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第1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即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本案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5頁)、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905200號函暨所附皇億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1-116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 3年12月13日一大同字第000061號函暨所附皇億國際有限公 司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17-120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 件。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修正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 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僅有1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 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 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蘇長玲、劉美伶及收取領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 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自己是誤信劉美伶等人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 才設立皇億公司,之後才知道該公司被用於詐騙云云,其 對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未為肯 定之供述,核與「自白」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猶與劉美伶等人共同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 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不詳共犯,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提前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 第50-1、149頁),頗有悔意;並考量其於本案詐欺結構 中係擔任基層分工,尚非核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7-128頁),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已提前全數給付完 畢,已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8頁),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 出之270萬元經層轉193萬4,342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固應予沒收,惟 經被告臨櫃提領200萬元全數轉交上游,考量被告對該等 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若對之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又依本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 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皇億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1組 2 皇億國際有限公司存摺1本 3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93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然業已由被害人拾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 3年7月18日簽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本院卷),堪認該等物品業已由被害人實際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佑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鹽燈1個 2 酒甕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2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0時28分 許,途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黃啟剛 所有放置於住家門口之鹽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價 值4,000元酒甕1個,隨即離去,嗣經黃啟剛發現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黃啟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啟剛之指 訴,(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紙,(四)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PDM-113-簡-448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1、4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梓名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梓名、林軒宇(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梓名、林軒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軒宇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 表二所示取簿地點,復由魏梓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嗣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君、劉怡君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 君、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軒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更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 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 ,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 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榮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榮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榮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榮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0000000000。 2 柯宜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宜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宜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靜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靜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靜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睿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睿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睿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劉怡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適劉怡君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抖音」網頁之不實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貸款專員陳經理」佯稱代辦貸款須寄送金融卡和密碼供其操作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右列郵局帳戶金融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告知右列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113年6月3日10時5分許,嘉義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溪口門市」 。 113年6月5日17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 劉怡君郵局帳戶。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1萬5,005元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林江川郵局帳戶 林江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怡君郵局帳戶 劉怡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951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第3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至68頁)。 ⑦告訴人林榮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93、97至99頁)。 ⑧告訴人林榮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柯宜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13、125頁)。 ⑩告訴人柯宜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15至123頁)。 ⑪告訴人黃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9頁)。 ⑫告訴人黃靜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1至143頁)。 ⑬告訴人張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頁)。 ⑭告訴人張睿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9至162頁)。 2 偵43898卷 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7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第19至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59至67頁)。 ④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付款及取貨資訊、配送狀態追蹤查詢結果(第69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5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攔查紀錄(第77頁)。 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證明(第101至103頁)。 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105頁)。 ⑨告訴人劉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 ⑩證人陳榆茹提出之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15至149、157至201頁)。 ⑪證人陳榆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至20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9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 偵438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卷

2025-02-20

TCDM-113-金訴-3528-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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