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4
、36798、41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孫克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浚楷)各1份」、「被告李
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分別竊取告訴人林日鴻、孫克祥
、林浚楷所有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住安
養中心之父親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偵查卷第13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24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寬版公仔、
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竊得之公仔14盒(價值共計3,000元);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800元),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版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
被 告 李俊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33鄰大龍街00
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強哥玩具店,徒手竊取林日鴻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寬版
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
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阿祥娃
娃屋,徒手竊取孫克祥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4盒公仔(
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5日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林浚楷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盒公仔(價
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日鴻、林浚楷及孫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鴻、林浚楷、孫克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PCDM-114-審簡-1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