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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辰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陳奕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羿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藍色手機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被   告 李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先向巫柏辰(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大 麻煙油管1支,其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某日時許 ,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上開大麻煙油管1支 (大麻淨重未逾10公克)予陳奕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嗣經警方偵辦另案,發現巫柏辰販賣毒品予李益辰(巫柏辰 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經另案起訴),復經警方於113年6月19 日9時20分許、同日7時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 路00巷00弄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搜索,扣得附 表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並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2、3月,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大麻煙油管1支(即扣案之大麻煙油)予證人陳奕婷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巫柏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688號) 檢品編號:B1308627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 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 、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 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 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 ,如於歷次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扣案物-(1)地點:彰縣○○鄉○○路00巷00弄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 1支 李益辰 附表二: 扣案物-(2)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0樓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奕婷 2 大麻吸食器 1支 陳奕婷 含大麻煙彈 3 大麻煙油 1罐 陳奕婷

2025-02-19

CHDM-113-訴-1123-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 牌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孫兆廷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手機(不含SIM 卡,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使用本案 手機與裴辰晏約定大麻交易時間、地點,復於民國113年3月 2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在其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菸彈1個、1,300元之代價販 賣大麻菸草1包予裴辰晏,並收受價金共5,8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孫兆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至63、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裴辰 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3、215 至216頁),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 索票、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之社群網 站Instagram私訊對話紀錄及貼文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CO65號)、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159至161、171至179、 193至19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賣給裴辰晏大 麻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是要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2 、9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 ,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以及其營利意圖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用成本價給裴辰晏大麻 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我沒有賺他的錢,因為他有需要我 才幫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②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沒有賺裴辰晏 錢?)沒有賺他錢,這是我先用我的錢買,拿給他的時後再 跟他收錢。」、「(問:承認販賣或轉讓毒品?)我承認轉 讓。」等語(見偵卷第74頁)。  ③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答辯,始終 以「僅係代買後原價轉讓」等詞置辯,並未坦承有額外謀取 利益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 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 瑋」,固有被告與「張小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81至191頁),惟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檢署及頭 份分局後,苗栗地檢署回覆本院略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情事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1 2日苗檢熙良113偵6330字第1130030141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頭份分局回覆本院略以:經分析被告提供其 與「張小瑋」訊息截圖後,發現「張小瑋」真實姓名為張心 瑋,經警調閱被告稱其與張心瑋購買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發現監視器檔案已覆蓋,無法調閱,又目前僅有被告提供 購買毒品訊息截圖,尚無其他新事證,待蒐集相關新事證後 ,再聲請搜索票查緝張心瑋到案等語,有頭份分局113年11 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98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大毒梟相較,顯 係輕微,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有法重情輕的情況 ,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若無查獲毒 品來源,但被告有配合員警偵辦之作為,足認被告有令人憫 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43、95頁)。經查:  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 均非鉅,其獲利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 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 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 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社會國家健全 發展,兼衡其賣出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所得及獲 利狀況、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來源所付出之作為,及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網拍、自媒體,月入約30,000 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見本院卷第6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即5,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部分:  ㈠扣案乾燥大麻花1包、毒品咖啡包4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並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2頁),而上開大麻花1包經初步 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反應;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經初步 鑑驗後,檢出甲基卡西酮反應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1至62頁),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大麻研磨器1個),核予本案犯行無關,又 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訴-444-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成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1614、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佳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徐佳成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徐佳成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手機(下稱本案手 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遊戲人間」,作為聯絡販賣彩虹菸之用,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給徐仁財、邱光彥,並取得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未扣案)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佳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399卷第39至41頁;偵161 4卷第133至135、220頁;偵3259卷第41至45、225至229頁; 本院卷第53至56、117至118、207至208、211、213至214頁 ),核與證人徐慶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259卷第83 至95、231頁)、證人即藥腳徐仁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1614卷第47至49、171至172頁)、證人即藥腳邱光彥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14卷第59至63、209至210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LINE暱稱「遊戲人間」主頁之截圖 、被告與LINE暱稱「徐仁財」(即證人徐仁財)、「光」( 即證人邱光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 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 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43 、47、49至50、55至69頁)、苗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安保字第127號)(見偵1614卷第237頁)、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字第240號)(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附表二編號2之彩虹菸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賣給徐仁財、 邱光彥毒品是為了要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7、208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徐慶龍進 行毒品交付,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給他 人牟利,其造成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入 約35,000元,尚有母親、1歲多的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10頁),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實施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被告犯罪之工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㈡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並經被告供稱 :扣案的彩虹菸是我販賣給邱光彥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 (詳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部分:   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核與本案犯行無 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不詳時日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 ,嗣於113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地點 )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 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大麻花1包不是我的,我被扣到大麻花之前,我沒有看過 這包大麻花,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可能是我的住家常有人來 聊天,出入混雜,別人放在我家忘記帶走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搜索當時除被告在場外,亦有被告的其他 友人在場,顯見被告稱其住處常有友人來訪聊天,並非無據 ,又該大麻花係放在房間內矮桌顯眼處,若該大麻花確係被 告持有,自不可能放在如此顯眼處而讓警方不費吹灰之力即 可搜索到該大麻花,且被告驗尿報告對於大麻呈現陰性,顯 見被告並無施用大麻,可認被告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本案地點執行搜索,並於本案地點內之被告房間內矮桌 上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 品大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1 3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5 5至6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 年度毒保字第55號)(見偵1614卷第231頁)、扣案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照片(見偵1614卷第235頁)、本院 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120 、125至129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 麻花1包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 明於被告使用之房間內矮桌上扣得大麻花1包之客觀狀態, 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  ㈡員警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地點執行搜索,並在被告房間內之 矮桌上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時,除被告在場外 ,亦有其他人即陳奕潔、林立綸、江明勛、鍾博恩等人在場 ,當員警質問前開大麻花1包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前開在 場之人均無人承認,後經警方對前開在場之人製作警詢筆錄 時,前開在場之人均無指證該大麻花1包為被告持有或所有 等情,除據證人即前開在場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37至159頁)外,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此有 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光碟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1 25至129頁),足認員警前往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在場人 數眾多,且扣案之前開大麻花1包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尚 不得排除該扣案之大麻花1包是前開在場之人持有之可能。  ㈢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 大麻陰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 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33號)在卷可考,核與 被告所辯並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相符,則被告是否曾持有前開大麻花1包,即非無疑 ,加以員警扣得前開大麻花1包後,未進行採集指紋比對等 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更無 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大麻花1包為被告所持有。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單獨宣告沒收,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外,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 訴訟經濟原則,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經送檢驗後,檢 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他399 卷第69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起 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9頁),足認檢察官已就此等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參酌 前揭所述,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就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 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 1 徐仁財 於113年2月19日5時許,委由徐慶龍(另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在苗栗縣苗栗縣公館鄉澡臘媚洗車場旁,以2,000元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9支予徐仁財 2,000元 徐佳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光彥 於113年2月19日23時許,委由徐慶龍在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便利商店附近,以3,500元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1包(18支)予邱光彥 3,500元 徐佳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12手機1支 供本案販賣彩虹菸之用 2 彩虹菸10包 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 ⑴送驗數量:15.699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4762公克(淨重)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69頁】) 3 大麻花1包 ⑴送驗數量:0.370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725公克(淨重)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69頁】) 4 電子磅秤1個 與本案無關 5 蘋果牌IPhone 14pro手機 與本案無關 6 彩虹菸15包 與本案無關,且為江明勛所有

2025-02-19

MLDM-113-訴-213-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另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 定之偽藥;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禁藥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 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 則轉讓偽、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管制藥 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或屬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 ,始足當之。而被告所轉讓予王聖豪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 上使用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等情,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 品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固堪認定 。惟被告係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入本案毒 品咖啡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1 頁、第119頁)審認如前,且其於警詢時自稱待業中、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參以藥事法對於藥 品管理及相關藥品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 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認知其所接 觸之毒品亦屬於偽藥。況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明知」該等毒品屬於偽藥,自難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至被告轉讓予王聖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因 王聖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警查獲扣押上開毒品咖 啡包,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 25號偵查起訴,上開物品既屬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86年2月22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00鄰○○○○ 000號4樓(嘉義○○○○○○○○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8樓即其居所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王聖豪。嗣王 聖豪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持上揭毒品咖啡包至桃 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與喬裝員警面交, 經警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進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監視器畫面 擷圖、前案及本案現場照片、前案起訴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編號A1816毒物證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參照。復按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 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 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 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 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 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 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因與證人王聖豪同為嘉義人,想要交他這個朋友,所以才送 證人上揭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因為沒有要賣,所以連包裝都 沒有,還麻煩證人買夾鏈袋等語。經查,證人固於警詢時、 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惟參酌證人王聖豪上揭所述,其係因前 案遭警方調查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應慎重認定。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 通話之譯文,僅見被告與證人王聖豪見面前,雖有委託證人 王聖豪購買夾鏈袋,但未有明確指稱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 金額,是不足以補強證人王聖豪上揭之證述,被告又以前詞 置辯,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城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時3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3樓居所,以低於其 購入成本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轉讓其所有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予吳彥鋒施用。嗣於同年9月14日9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拘提甲○○,復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所有、供其與吳彥峰聯繫之手機 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彥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13至14頁、第48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與證人吳彥鋒間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112年5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分見 他卷第23至33頁、第42至45頁;偵卷第27至30頁、第43至50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000元(原起訴書記載為「80 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價格販賣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彥鋒施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 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而此 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 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 繩。次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 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 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 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其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 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利意圖」既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 成要件,自應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㈡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予吳彥鋒,並向吳彥鋒收取8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吳彥鋒是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認識的時間約為半年至一年,有發生過性行為, 與吳彥鋒是曖昧的好友,我當時與吳彥鋒即將交往,案發當 時相約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陸陸續續都有拿毒品給 吳彥鋒,吳彥鋒可能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說要給我錢,我 並沒有販買毒品給吳彥鋒之犯意等語。  ㈢證人吳彥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用網路交友 軟體認識一年多,與被告是朋友關係,雙方有發生過性行為 ,所以知道被告有取得毒品的管道,案發當天我傳訊息給被 告,問被告說能否跟他分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 有過去交易,價格是現場談的,我以800元跟被告買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現金支付,因為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 被告有算我便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按照一般行情 價,至少要1,200元至1,500元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 48至4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與吳彥鋒既 有一定之情誼,已非單純之毒品買家與賣家之關係,則被告 於案發時以8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吳 彥鋒,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非無疑。 ㈣又觀之被告與證人吳彥鋒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彥鋒 )問你明天能跟你分半個嗎?(被告)可以啊。(吳彥鋒) 嗯嗯謝啦,那我現再去跟你拿的話方便?(被告)嗯。(吳 彥鋒)我到打給你。到了。(被告)8號13樓。(吳彥鋒) 門口。」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44頁),足見證人吳彥鋒向被告要求「分」、「拿」甲基安 非他命時,被告即允諾交付,雙方僅提及毒品數量(半個) ,並未就價格進行磋商,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事先約定交易 價格及數量之常情亦有未合。 ㈤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統計112年4至6月間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價格,為每公克2,000至2,500元等情,此有該局 113年5月16日刑毒緝字第1136056975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84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所轉讓吳彥鋒之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平均市場售價為1,000至1,250元,然 被告以遠低於該價格之800元轉讓毒品予吳彥鋒,自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LINE暱稱「W」之男子,以3萬元之 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 格為每公克約1,714元(30,000/17.5),則其轉讓予吳彥鋒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成本價約為857元,是證人吳彥鋒上揭 證稱:因為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有算我便宜一點等語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證人吳彥鋒是我的朋友,他向我表 示有困難,所以我才以「原價」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70頁),應可採信。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吳彥 峰云云,並以被告曾供稱:我原本與證人吳彥鋒約定以1,00 0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但是證人吳彥鋒有幫 我買雞排和飲料,扣掉這些費用,他實拿800元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10頁暨其反面、原審卷第70頁),為其論據,然就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吳彥 鋒等節,僅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吳彥鋒上揭證詞及LI NE對話紀錄均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則被告上揭 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退萬步言之,縱使 被告上揭供稱:原本欲以1,000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等語屬實,然依其所述,最終1,000元實際上係包含 雞排、飲料以及毒品之總價,其中200元為雞排及飲料之費 用,毒品部分實際作價僅800元,核與證人吳彥鋒上揭證稱 :我以800元跟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吳彥鋒云 云,亦屬無據。 ㈧綜上,被告與證人吳彥鋒有相當之交情,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轉售營利之意,或確以高於購入時原價之價格轉售 予證人吳彥鋒,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彥鋒。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單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 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 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行 為,此部分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禁藥犯行間有高、低度 行為之吸收關係。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為罪名告知,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轉讓禁藥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惟念被告本件轉讓禁 藥之數量僅1次,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紀錄 ,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本次有償轉讓禁藥犯 行所得之價金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有何關聯,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沒收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 認定被告係犯轉讓禁藥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彥鋒,業經本院逐一詳述理由如前,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34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含包裝袋2個)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19

TPHM-113-上訴-5623-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0、61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旻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旻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志旻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 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予林崇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亦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交易對象均為林崇智,販賣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編號4)或2,500元(附表 編號1、2)、5,500元(附表編號3),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顯然 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就附表 編號1至4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 罪情節,係林崇智先以臉書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 ,雙方達成以5,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海 洛因之合意,被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27或28日凌晨某時前往 林崇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係 先前(111年5月19日、24日,即附表編號1、2販毒時間)販 賣毒品之同一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 分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始屬責 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難謂妥適。是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 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價合計5,5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代客泊車工作,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及犯轉讓禁藥罪1罪,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 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 竟仍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對象均為林崇智,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對於犯罪行為深感 悔意,絕不再犯,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鉅,且對象為同一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違反毒品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 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 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025-02-18

TPHM-113-上訴-5365-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殘渣袋1包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13」更正為「112」。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毒品、禁藥案 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何 」之人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未提供 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 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工、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尚無法徹底斷絕自 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 有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5日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 治療,並具狀請求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有刑事聲請狀1份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63、69、71頁), 故被告雖無從憑己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 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協助其減緩毒品 之弊害,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  ㈢另考量被告已經有至醫療院所精神科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 醫生也建議繼續治療,目前也為其阿姨之主要照顧者、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濟狀況及 其與親屬間之關係網絡,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 保護管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 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 並達到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 期監禁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 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 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 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 因殘渣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兩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1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等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公 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6日6時13分許 ,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殘渣袋1只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 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佐證,而認被 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查,經警於113年9月26日7時25分採集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 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因安非他命類、搖頭丸 、愷他命及大麻均呈陰性反應,故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乙情,有該檢驗單位於113年10月 1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 經科學鑑驗結果,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3個(僅就其中1個吸食器送驗)經送檢驗後, 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草療鑑字 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偵查審判實務固 可得悉毒品殘渣袋或吸食器常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此乃司法機關委由專業檢驗公司經由科學儀器檢測後,始 得判定。實依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之交易實況,殘餘於殘 渣袋或吸食器之殘量均無足以提供施用毒品者吸食之用,此 乃事理至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縱被告持有該等吸食器3個,非即可與 持有毒品同等視之,故不宜遽以被告客觀上持有殘渣袋、毒 品吸食器及藥鏟等物,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況本件扣案吸食器以肉眼辨識並無毒品殘渣存留 ,係經檢驗單位以溶洗方式檢驗後,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 識與故意,自不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NTDM-114-易-16-20250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伍包(其中參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壹肆參點陸貳公克;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貳零陸公克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參包、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塑 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 國113年3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經由友人「昇仔」介 紹向洪姓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之代價,購得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購 得後至113年3月29日7時18分許間,分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之方式,攜帶分裝後之甲基安非 他命至張神寶(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委由張神寶寄藏保管,並事先同意張神寶可自行拿 取、無償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張神寶於113年4月2日1 5時許,在上址住處,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張神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敬重約143.62公克); 另於113年5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分裝後如附 表一之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敬重約2.206公 克)、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及在乙○○身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扣得分裝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3公克) 及空夾鏈袋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65、67頁),核與證人張神寶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證人張神寶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神寶之偵辦毒品 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 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 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本件被告轉讓與證人張神寶之甲基安非他命,依 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 ,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空夾鏈袋3包、磅秤1台、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 機1支、現金7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因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 6061913號鑑定書 送驗證物 數量 外觀及送驗說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內共3小包),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1至3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206.23公克(包裝總重約9.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7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1)淨重37.3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純度約73%。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净重約143.62公克。 1包(內共6小包)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4至9 1包,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10 附表一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 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4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單包純度約77.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06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檢出 結晶 白色 檢驗前毛重7.257 公克、檢驗前浄重 2.863公克、檢驗 後淨重2.842公克 2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物品查扣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空夾鏈袋1包、磅秤1台、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手機1支、現金700元。 被告身上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空夾鏈袋2包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2025-02-18

KSDM-113-審訴-43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90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柔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柔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 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所 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民國113 年5月9日至李柔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李柔嬋及其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54頁,第172-17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柔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3853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8 頁;113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下稱他卷】第54-57頁;聲羈 卷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82頁,第10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353-365頁,第397-40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524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字卷第133-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交付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毒品價金,行為 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 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 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 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 被告之鄭宇翔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 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6672號函暨移送報告、筆錄( 訴字卷第65-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 南檢和審113偵13090字第11390836660號函(訴字卷第113頁 )附卷可稽,是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自有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有前揭2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被告之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6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審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亦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被告於本案中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涵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種類 並非單一,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較大,是客觀上尚無任何情 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81頁,涉及隱 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 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 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訴字卷第5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均已收訖乙節,業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二卷第82頁;他卷第54-57頁) ,核與各該證人證述已支付價金相符,顯見被告上開陳述應 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毛聖維的販 毒價金還沒給,吳佳祐也只給了新臺幣(下同)600元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品犯行,均已收訖價金,此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陳明華所有,編號1-1、2、3、6至9、10、11、13所示第 三級毒品及殘渣袋為被告自己施用及施用所剩之物,另附表 二其他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均無庸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志鴻 113年4月5日3時9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邱志鴻透過綽號「恩恩」之女生友人帶其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並當場收取價金2,4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2,400元 1.證人邱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43-45頁;他卷第27-28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佳祐 113年4月19日18時12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吳佳祐透過毛聖維詢問被告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價金1,200元則於同日中午先行匯款予毛聖維,由毛聖維轉交予被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1,2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70頁;他卷第40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頁) 3.吳佳祐與毛聖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83-484頁) 4.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48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毛聖維 113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復康門市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1,000元 1.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毛聖維 113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1,0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0-41頁) 2.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2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毛聖維 113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1,0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0-41頁) 2.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4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芝瑱 113年4月24日20時2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 楊芝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並收取價金6,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6,000元 1.證人楊芝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18-120頁;他卷第34頁) 2.被告與楊芝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43-147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衛生紙團 6張 內含編號2所示毒品 1-1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1包 1.米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82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2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8包 1.綠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61、0.270、0.257、0.265、0.289、0.282、0.297、0.261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3 灰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4包 1.灰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61、0.239、0.243、0.233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4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2罐 1.黃綠色粉末,驗前淨重0.122、0.373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7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1包 1.檢驗前淨重2.3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8 毒品咖啡包(一日喪命散包裝) 1包 1.驗前毛重4.274公克(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9 藥丸 2粒 1.米色錠劑。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10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JURASSIC PARK包裝) 1包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SWEET包裝) 1包 12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 毒品咖啡包原料殘渣袋 4包 14 夾鏈袋 7袋 15 草莓果汁粉(白色罐) 1罐 16 草莓果汁粉(透明罐) 1罐 17 吸管 9支 18 電子磅秤 4台 19 分裝漏斗 1支 20 封口機 1個 21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 14手機 1支

2025-02-18

TNDM-113-訴-591-2025021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0944、3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09年度偵字第3372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盧正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⑴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傷 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 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前開⑴、⑵案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民國105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0號,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石 崇義(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提起公訴)處無償取得後 復無償轉讓予杜亞蘭施用1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年7、8月間某不詳時間,攜同龔昱儒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0號3樓購買毒品,龔昱儒則以新臺幣2,0 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龔昱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杜亞蘭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每次施用時都與被告一同施用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杜亞蘭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39321、收件日期109年9月23日)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轉讓予杜亞蘭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 ,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等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就所涉犯 轉讓禁藥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雖已自白,惟依法律整體適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 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 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4-審訴-2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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