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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3、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賢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郭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購買者」欄所示之葉文培、楊偉 進、雲飛鳳等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轉讓數量」欄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收受者」欄所 示之葉文培。  ㈢嗣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思賢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 SIM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卷【下稱偵16533卷】第5頁至第 34頁、第194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7頁 至第6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雲飛鳳、楊偉進 、葉文培、雷蕎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533卷第5 7頁至第61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7頁背面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51頁至 第152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65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78頁 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 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手 機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2370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8 頁、第21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偵16533卷 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郭思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 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 「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 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 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 叔」、「菜頭」之人等語(見偵16533卷第33頁背面、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然經本院就上開毒 品上游查獲情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該分局於 113年9月13日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58103號函覆本院略以 :「本案被告郭思賢扣案手機內,查無其毒品上游蔡啟明( 綽號『菜頭』)之相關聯絡紀錄,亦無因被告郭思賢所提供之 情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尚 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調 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 自白,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 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亦為同1人,且其歷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核屬小額交易,堪認其 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極為重大;又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 院綜酌上情,認為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刑度(5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 所區隔,爰依首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核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及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 犯),詎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除助長他 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堪認其係小額毒 品交易之下游,業如前述;再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在某工程 公司任職,而有長期固定之工作,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 之在職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其 生活品行尚非極為惡劣。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一編號1至7號、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欄、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 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各該犯行之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 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思賢為本案附表一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得價金或他人代儲星城遊戲 點數、折抵而免於償還債務之利益,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 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見偵16533 號卷第42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127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90頁 至第191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 宣告之事由,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部分)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購毒者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7月16日晚間11時11分許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1,0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2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3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金鵬門市」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4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5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附近某處 2,000元 0.6公克 楊偉進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6 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24分許 楊偉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附近某處 1,000元 0.3公克 楊偉進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7 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2,000元(部分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部分以被告積欠雲飛鳳之借款折抵) 0.3公克 雲飛鳳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收受者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8月15日晚間7時後之某時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由葉文培自行拿取)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附近之「新竹縣關西鎮錦山國民小學」前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5-02-27

SCDM-112-訴-67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之辯護人 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部分:被告需要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聲請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參之卷附卷宗,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以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為外籍人士,是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宣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8月,惟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徒刑甚重,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本院復斟酌被告與本國人士離婚,且無法提供出所後其確切住居所,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綜合考量被告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7

CHDM-114-聲-22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嘉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嘉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卷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中,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並無意見陳述。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持有毒品、 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與竊盜,毒品與竊 盜犯行雖然罪質有所差異,但具有密切關聯性,受刑人竊得 電線、盆栽,此一整體財產法益之侵害亦應充分考量,另斟 酌受刑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27

CHDM-114-聲-216-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9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0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時51分許,在位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王品璇當時之住處外,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重達10公克以上) 給王品璇施用。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政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王 品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王品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 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 予指明。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王 品璇說要先試我的安非他命看好不好,然後他叫我拿安非他 命過去,我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是跟他兩邊的毒品都互試看 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轉讓禁藥罪。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朴簡-4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張宥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宥國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考量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為施用第1級毒品、施 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品、非法持有 手槍、轉讓禁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罪,共13罪, 罪質相異,就其最長犯行之間隔時間約1年1個月,抗告人目 前4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就 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暨附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核未逾越法 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 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為再次對於犯罪行為人責任進行檢 視,乃特別之量刑過程,連續犯廢除後,於定執行刑時應注 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法之目的,妥為宣 告,並應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之公式定刑 ;且新法實施以來,亦不乏有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大幅減刑 。抗告人所犯案件多屬性質相近之毒品案,僅因分別起訴、 審判,致其權益受損,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悟、必將記取教訓 、奉公守法,請重新依公平之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利 自新、早日復歸社會、照顧家中親人、回饋社會、彌補從前 之過云云,核係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 執行刑情形,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8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陳益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 聲他2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豐前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罪,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甲裁定,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9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裁定 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45年。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2、3(原裁定誤為同附表編號1至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即原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 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無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書就該附表編號之判決確 定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11日,應予更正。至同附表編號1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則於上揭程序判 決後屆滿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即100年7月11日,因檢察官及 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始告確定),而乙裁定所示各罪(即 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均為上揭編號2、3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向法院聲 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 要件,並無不合,且上開甲、乙二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均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因此,檢察官以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 1139094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否 准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即附表二 )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誤或不當。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再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述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 ,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由 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 官合併他部分罪刑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 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亦即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於更定應執行 刑時不得恣意剝奪,而為內部性界限。  ㈡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僅係定應執行刑基準, 至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 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及曾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又在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統一見解 前,倘已依循上開實務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之 處理原則,致先前裁判中已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被拆解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且執行刑期逾原各該裁判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總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悖離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 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其所拘束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 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 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 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㈢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於各該裁判確定後,固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 25日分別以甲、乙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45年,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 00號判決各判處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A案,確定日期各為100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1日,已如前 述),又犯同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5 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所載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B案,於101年12月6日確定),又犯 同附表編號9至14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共14罪,經原法院 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所載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下稱C案,於102年3月29 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1 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27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下 稱D案,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同一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E案)。以上各罪均經判決確定, 而抗告人犯C案所載14罪,因檢察官以A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即附表一編號2、3)係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乃 將先前已經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14罪,拆解如附表一( 即編號9至14共6罪)、附表二(即編號2至9共8罪)所示2部 分,再就此2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為甲、乙二裁定,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45年,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C案)部分加計其 餘宣告刑(即D、E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1年8月(1年10月 +17年6月+21年+6月+10月),亦即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3年4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反而更不利於抗告人,而違反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 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又以抗告人A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15日至同12 月9日,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28日(即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而B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3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判決確 定日期為101年12月6日;C案所犯妨害自由2罪、轉讓禁藥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犯罪時間為 98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18日止,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 29日;D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7日19時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2 0日;E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31日,判 決確定日期為101年2月23日。可知本案最先判決確定者固為 A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3),惟抗告人 所犯C、D、E案(即附表一編號8至14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B案(即附表一編號4至7)判決確定前,其中A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D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 一編號8)及C案中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 刑各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定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數罪併罰要 件,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倘在不拆開割裂分組先前 已經同一判決14罪並定刑確定之C案此前提下,將抗告人所 犯B、C、D、E各案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以該4案合併更 定其刑上限僅為30年之刑度,加上A案原已定應執行1年10月 徒刑之刑度,最長僅需接續服刑31年10月,如此即可以緩和 因甲裁定與乙裁定接續執行,需服刑長達45年,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由此可見,原定應執行刑之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檢察官以A案 之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 而將先前已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C案所載14罪,拆解為2 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顯然不當。倘依抗告人主張,僅將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即B、C、D、E各案之數罪)合 併定刑,顯然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5年較為 有利。至A案原已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10月徒刑確定,折算刑 期現已執行完畢,如不再合併定刑,可避免列為絕對首先確 定之案件,必須拆分C案14罪分組定刑,反而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致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從而,甲、乙裁定接續執 行45年,已損及抗告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 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 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本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及所拘束本院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系爭函文函復 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審未詳實斟 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系爭函文均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9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邱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邱淑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陳宥樺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樺、邱淑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先由陳宥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劉禹辰聯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約定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禹辰。劉禹辰遂依陳宥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1分許、1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 共計3萬2,000元之毒品交易款項匯入邱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禹辰依約抵達陳宥樺、 邱淑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共同居處(下稱貴陽街住 處)樓下,陳宥樺再將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置入鐵盒 中,並囑由邱淑婷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貴陽街住處樓 下將裝有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付劉禹辰,完成毒品 交易。 二、陳宥樺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先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萬1,0 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劉禹 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在貴陽街住處交付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㈡另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 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貴陽街住處,再交 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㈢又於113年5月27日下午7時37分許,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 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沃客商旅成功館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嗣劉禹辰於交易完畢後,旋於交易地點附近為警盤查,並 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3.964公克)。 三、陳宥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而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因劉禹辰遭查獲,陳宥樺 自覺過意不去,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28日下午8時15分許,透過LINE向劉禹辰表示可無 償提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施用。陳宥樺遂於同 日下午8時40分許,透過LALAMOVE網路快遞公司下單,利用 不知情之外送人員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將裝有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裹託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此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施用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31日 在陳宥樺、邱淑婷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共 同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劉禹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邱淑婷涉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爰不贅述證人劉禹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陳宥樺、邱淑婷(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70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告陳宥樺之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49、206、166、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1至139頁)、證人 劉禹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對劉禹辰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03至107頁 )、劉禹辰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 偵一卷第57至58頁)、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他卷第30至36頁)、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王騰進(下稱王 騰進)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197至198) 、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 卷第23至26頁)、被告陳宥樺扣案手機內與劉禹辰之LINE對 話紀錄、LALAMOVE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80至 81頁)、被告邱淑婷扣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 張(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113年5月27日沃客旅館、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見他卷第38至41頁)、113年5月2 7日劉禹辰查獲現場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見他卷第41至 42頁)、113年7月3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一 卷第25至32頁)、沃客商旅成功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見偵 一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陳宥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樺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共獲利2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陳 宥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76頁、本院 卷第78至79、158至160、166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及王 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4至69、197至 198)、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 (見他卷第23至26頁)可佐,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既非有特 殊親誼關係,證人劉禹辰亦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被告陳宥 樺之真實年籍資料(見他卷第8至9頁),則被告陳宥樺倘非 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 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陳宥樺涉犯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被告邱淑婷之部分:   訊據被告邱淑婷固坦承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 用,以及其於劉禹辰在113年4月30日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共3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依照被告陳宥樺之 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 付劉禹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鐵盒裡面裝的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邱淑婷不知鐵盒內所裝載之物為何,且其將 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被告陳宥樺使用,僅係基於男女朋友信任 關係,無法以此即認其知悉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之間的毒品 交易;又依照劉禹辰及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陳宥樺於當日劉禹辰抵達交易地點時,並不在貴陽街住處 ,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分裝毒品時被告邱淑婷在場顯然不 可信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淑婷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用,並於劉 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分、10時5分許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共3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依照被告 陳宥樺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鐵盒交付劉禹辰等情,為被告邱淑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7、204至208頁、本院 卷第242至255頁)、證人劉禹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5至265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0至36頁) 、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 卷第23至26頁)、被告陳宥樺扣案手機內與劉禹辰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被告邱淑婷 扣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82至8 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於本案事實欄一之毒品交易經過:  ⑴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傳送訊息:「我想問一 下」,被告陳宥樺則回覆:「半17」、「32」、「你預算多 少」,劉禹辰經與被告陳宥樺語音通話52秒之後,另傳送訊 息:「然後我等等就騎車過去找你拿可以嗎?」,被告陳宥 樺回覆:「可以」,並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待劉禹辰 將匯款3萬元、2,00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傳送予被告陳宥樺後 ,被告陳宥樺又回覆:「收到」、「你也要等我一下,我去 處理馬上好」,劉禹辰再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稱:「我半 小時後到你那」、「可以嗎?」、「好的(OK手勢)」、「 那我11點到你那喔!」,被告陳宥樺另覆以:「11:30」、 「可以嗎」、「人例(按:應為「咧」)」、「我不想趕, 趕沒有好事」、「請把訊息全部刪掉」,嗣劉禹辰又於同日 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訊息:「我過去囉」,被告陳宥樺答以 :「我大約在(按:應為「再」)20分鐘才會到家」,劉禹 辰:「好喔沒關係」、「我在樓下等你」,被告陳宥樺:「 嗯」,被告陳宥樺並於2人長達17秒之語音通話後,傳送訊 息:「我請我女朋友拿下去了」,劉禹辰則於同日上午11時 45分許回覆:「有喔拿到了」等節,有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可證(見他卷第25頁),而本 案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10時5分許亦分別收到3萬 元、2,000元之匯款,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足參( 見他卷第31頁),足見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匯款共3萬2,0 00元即為當日向被告陳宥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無訛。  ⑵證人陳宥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30日當天劉禹辰是以3萬 2,000元之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我跟劉禹辰有完 成交易,我當時因為在忙,就請我女朋友邱淑婷拿下去給劉 禹辰,邱淑婷應該知道她拿下去的鐵盒內裝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也知道這是我要賣給劉禹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至175頁);其亦於偵查中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 04至20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陳宥樺偵訊錄影 ,結果如下,有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265至267頁):  ①播放時間06:42至07:23   檢察官問:「那邱淑婷知道當天交付給劉禹辰的物品是甲基 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她...(無法辨識所述為何)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她應該知道?」   證人陳宥樺答:「她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她知道裡面放的 是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她知道裡面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她應該知道。」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覺得她知道?」   證人陳宥樺答:「因為在我家...(無法辨識所述為何)請 她拿下去...(無法辨識所述為何)」   檢察官問:「我說你是怎麼知道邱淑婷應該知道裡面放?」   證人陳宥樺答:「因為她有分裝進去。」   檢察官問:「你說她有分裝進去她有看到什麼?」   證人陳宥樺答:「她有看我分裝進去。」  ②播放時間20:13至20:49   檢察官問:「我幫你整理一下就那個4月30號交易的部分, 你是有請邱淑婷去幫你交付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報告是的。」   檢察官問:「然後你說她應該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是 她有看到你在分裝?」   證人陳宥樺答:「對。」   檢察官問:「然後她是其他次毒品交易,就是劉禹辰匯到她 申設的中信帳戶裡面的款項,然後她都不知道這個是你販毒 所得?」   證人陳宥樺答:「報告是的。」   檢察官問:「她也能自由使用裡面的錢?」   證人陳宥樺答:「對。」   檢察官問:「要用經過你的同意?」   證人陳宥樺答:「對。」   足認被告邱淑婷於被告陳宥樺於113年4月30日分裝欲販賣給 劉禹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曾在場見聞分裝之經過。參以 證人劉禹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宥樺交易毒品的方式多半 是先透過LINE跟陳宥樺說我想要買毒品,看他跟我約在哪裡 交易,通常都是在他家樓下,若他不方便時,就會透過他女 友拿毒品給我;113年4月30日匯款共3萬2,000元是我跟陳宥 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本案中信帳戶是陳宥樺叫我匯款 的帳戶;我覺得邱淑婷應該知道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因為 她會把毒品藏在口袋,且交給我之前也會四處張望,確認旁 邊沒有警察,之後再從口袋取出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5頁 );以及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交付毒品之情形下 見過邱淑婷1、2次,113年4月30日當天陳宥樺跟我說他可能 在上廁所之類的,邱淑婷會下來拿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至257頁),上開證人陳宥樺、劉禹辰之證述,就交易 毒品之經過、數量及價格、給付價金以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均與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互核相符,況證人陳宥樺、劉禹辰與被告邱淑婷並無怨隙, 劉禹辰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誣指被告邱淑婷之 必要,是證人陳宥樺、證人劉禹辰上開證述,應足採信。從 而,被告邱淑婷既已在場見聞被告陳宥樺分裝毒品之經過, 且於交付毒品予劉禹辰前先將裝有毒品之鐵盒藏入口袋裝並 四處觀望,足認其早已知悉所交付之物實為被告陳宥樺欲出 售予劉禹辰之毒品。  ⑶況被告邱淑婷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經警告以被告陳宥樺、劉禹辰之LINE訊息內容並問及上 開對話意義為何,被告邱淑婷供稱:「半17」、「32」我不 清楚這實際上是在講什麼,我看的出來他們對話內容就是劉 禹辰要跟陳宥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足見被告邱淑婷對於毒品交易之方式應有相當之認識。證 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7月31日搜索當天,警察 於現場發現之方形鐵盒、喜餅鐵盒裡面都是裝毒品,我習慣 用鐵盒或塑膠盒將毒品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佐以被告邱淑婷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與被告陳宥樺共同 居住於貴陽街住處(見偵一卷第133頁),被告2人於租屋處 均係將毒品小包分裝後放置於鐵盒內,亦有搜索現場照片2 張可證(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被告邱淑婷亦知悉被告陳 宥樺分裝毒品之方式。再者,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 稱:「(問:邱淑婷把帳號借給你之後是否都完全沒有過問 你帳戶裡面的錢?)沒有,她自己會知道,我有沒有亂用她 自己知道,她的手機看會不會顯示或是怎樣而已」(見本院 卷第248頁),被告邱淑婷亦於偵查中稱:我目前可以登入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但無法轉帳,登入時陳宥樺有跟我 說帳號、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益徵被告邱淑婷 雖已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用,但仍然有網路銀 行登入權限,而可查看是否有異常、金額較大之款項匯入。 綜上,被告邱淑婷自113年4月30日交付劉禹辰之物體積大小 、重量、包裝方式等外觀、交易毒品之模式,以及對照本案 中信帳戶收到劉禹辰匯款後不久被告陳宥樺即指示其交付鐵 盒予劉禹辰等情狀觀之,應足以推知其所交付劉禹辰之鐵盒 ,內容物實為被告陳宥樺所售出之毒品。是被告邱淑婷及其 辯護人猶辯以其並不知悉鐵盒中所裝何物,僅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⒊被告邱淑婷具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宥樺 並因而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2 人與劉禹辰之間既屬有償交易,被告邱淑婷與劉禹辰又無何 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 判風險之理而為前開交易行為,應認被告邱淑婷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甚明。  ⒋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辯解、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邱淑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照劉禹辰及被告陳宥樺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宥樺於當日劉禹辰抵達交易地點時 ,並不在貴陽街住處,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分裝毒品時被 告邱淑婷在場顯然不可信等語。惟被告陳宥樺係於113年4月 30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送訊息:「我大約在(按:應為「再 」)20分鐘才會到家」,劉禹辰回覆:「好喔沒關係」、「 我在樓下等你」,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被告陳宥樺與劉 禹辰語音通話17秒後,被告陳宥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傳送 訊息:「我請我女朋友拿下去了」,劉禹辰又回覆:「有喔 拿到了」乙節,業如前述,顯然被告陳宥樺當時預估抵達貴 陽街住處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早於2人實 際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且2時間 點相隔不久,是依照上開對話時間推算,被告陳宥樺於毒品 交易完成時應已回到貴陽街住處無訛,自上開訊息內容,實 無法獲致被告陳宥樺不在貴陽街住處之結論,是其先前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邱淑婷於其分裝毒品時在場等語,並未與一般 常理有違。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⑵至證人陳宥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邱淑婷跟這 件事情沒有關係,我沒有請其他人拿東西給劉禹辰,劉禹辰 到我家拿東西時應該都是我自己和他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 249、252頁),惟證人陳宥樺與劉禹辰之LINE對話紀錄中, 已提及113年4月30日當天係請被告邱淑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宥樺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查中之錄影畫面,證人陳宥樺當時 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無任何猶豫或有何身體不適、精神不濟 或施用毒品之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 65至267頁),再徵諸其與被告邱淑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亦曾同居,為證人陳宥樺、被告邱淑婷所是認(見偵一卷 第174、133頁),並有113年7月31日搜索現場照片1張可證 (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證人陳宥樺上開證述,僅係單純 為袒護被告邱淑婷所為之陳述,自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邱淑 婷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邱淑 婷既知悉鐵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依照被告 陳宥樺之指示將之交付劉禹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顯與 被告陳宥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邱淑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勘驗本院114年2月5日下午2時8分至2 時20分之法庭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陳宥樺曾於審 理程序前與證人劉禹辰串供(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另以 補充理由書提出同日法庭外錄影畫面光碟,惟自本院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或公訴檢察官提出之錄影畫面觀之,均無從得知 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交談之具體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304 至305、306至311頁),且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認 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就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陳宥樺另 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宥樺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以遂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競合及併辦之說明:  ⒈被告陳宥樺、邱淑婷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一、二、㈠㈡㈢、三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宥樺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 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49、2 06、166、283頁),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 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基 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 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可參)。  ②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歷次犯行所出售或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王騰進所取得乙情,為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6 6頁),並有113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騰進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00至202、197至 1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因被告 陳宥樺之指認而循線查獲王騰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刑 七字第1134487535號函及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 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正113偵43023字第1139138074號函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156、230至235頁)在卷足稽,是被告陳宥 樺於本案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陳宥樺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 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並 遞減輕之。  ③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陳宥樺應僅有事實欄一之犯行得依照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78頁),惟被告陳宥樺向 毒品來源王騰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 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時10分許 及同年7月29日上午4時10分許,交易之數量則分別為37.8公 克、56.7公克、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自被告陳宥樺向王騰進購買之時間觀之,除113年7月 29日之部分外,均早於本案被告陳宥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 讓禁藥予劉禹辰之時間,其向王騰進所購買之毒品數量亦多 於販賣或轉讓予劉禹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依照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宥樺已供出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之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即有誤會 ,併此敘明。  ⒉被告邱淑婷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淑婷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 被告邱淑婷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臨時受被告陳宥樺所託 ,將第二級毒品交付劉禹辰,其販賣之對象僅有劉禹辰1人 ,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並無事證認其因此曾獲取任何報酬, 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相較於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而言,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邱淑婷上開所犯酌減 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邱淑婷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藥事法所明定之禁藥,損 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宥樺並轉讓禁藥,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及審酌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邱淑婷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無事 證顯示被告邱淑婷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有報酬,及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82頁),暨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酌以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三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上開部 分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陳宥樺既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所犯各罪, 均係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 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 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定被告陳宥樺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陳宥樺聯繫劉禹 辰、王騰進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為被告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宥樺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可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 ,另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可獲得3萬3,000元之報酬等情 ,為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4至208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可參(見他卷第30至36頁),是被告陳宥樺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6萬5,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3萬3,000元= 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淑婷雖與被告陳宥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邱淑婷曾因此獲得任 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陳宥樺自己施用後所餘一節,為被告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 燬。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編號10所 示之現金,均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羈字651號卷 聲羈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陳宥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二、㈠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二、㈡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二、㈢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三 陳宥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白色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5包、粉末及煙草混合物1包 ⑴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米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合計1.61公克,純度25.53%)、粉末及煙草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 ⑵被告邱淑婷所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7包 ⑴驗餘淨重合計38.0631公克。 ⑵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共同持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吸食器1組 ⑴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共同持有,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SONY XPERIA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為被告陳宥樺用以聯繫王騰進、劉禹辰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SAMSUNG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XR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VIVO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 OPPO Reno7手機1具 ⑴被告邱淑婷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Realme X50手機1具 ⑴被告邱淑婷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1萬4,000元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26

PCDM-113-訴-842-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洪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8 、5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建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販賣第三 級毒品2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 毒品、轉讓偽藥各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156、163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 毒品部分,徒憑上訴人自白,欠缺補強證據,遽予論處各轉 讓罪刑,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本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為適法之裁量,即難遽謂違法,而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主張上訴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上訴人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而上訴人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本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罪質不同之本案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理由欠備,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云云,仍係就原審依職權適法刑罰裁量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8-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9、2660、4093、5801、78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空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將捲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用。  ㈡不久,胡宸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印製有ONE PIECE字樣 及動漫人物「喬巴」圖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胡宸源,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二、乙○○(綽號:松沙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30日23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住家附近之巷口,甲○○見乙○○來到,即 進入車內,乙○○即在車內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並收 取3萬8,000元對價。  ㈡113年4月2日15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 投南崗門市」旁,販賣50包之毒品咖啡包(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44包,經抽樣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 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並收取6,000元 之對價。 三、甲○○明知其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間向乙○○所購得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 包50包放置在個人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 2日19時27分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旁執行搜索,當場在甲○○隨身包包內搜得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推估純質總淨重 2.59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9.1547公克),經 送驗後發現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73-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各自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均坦認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愷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 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都是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均為夜店不詳之人(113偵2659號卷第126頁),並未 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 查,是此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其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乙○○(113偵2659號卷第1 5、126頁),並因此使檢警查獲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犯行一節,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甲○○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販賣給同案被告甲○○之愷他命50克、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包來源均為「小周」之人 (113偵4093號卷第309-310頁),惟被告乙○○並未提供「小 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 等具體資訊,無法繼續追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3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員 林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3、65、69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1次,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屬小額之零 星交易,足認被告甲○○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沒收部分),本院綜合被告甲○○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動機等因素,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犯罪情 節,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3年7月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正值青年 ,卻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侵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且本案販賣 毒品予被告甲○○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況被告乙○○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 前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減(如後述),則 被告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⒉被告2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 品或轉讓偽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2人 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人數、次數、數量、價金,及被告甲 ○○持有毒品之數量;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菸酒外務員工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開水泥車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甲○○之宣告刑,因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愷他命2包 ,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 ,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 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曾供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1頁),雖其所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惟其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 已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販賣價金分別為 3萬8,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3日10時04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旁空地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4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2.52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493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103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2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3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4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9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5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53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826公克,純度12.7%,純質淨重0.18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6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11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058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0.224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7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8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9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78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0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6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064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9公克,純度18.2%,純質淨重0.1727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1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2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3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21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817公克,純度14.8%,純質淨重0.174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4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5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1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16 毛重:2.0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733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4103公克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376公克,純度68.2%,純質淨重1.1850公克。 17 K盤1組 甲○○ 18 吸食過之K菸1支 甲○○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0.77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 電子磅秤1個 甲○○ 20 夾鏈袋1包 甲○○ 113年4月2日19時27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 21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1 毛重:46.59公克 (抽取編號1-1-8鑑定,淨重4.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22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2 毛重:47.61公克 23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3 毛重:40.91公克 24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4 毛重:42.59公克 25 毒品咖啡包4包 甲○○ 編號1-5 毛重:20.51公克 2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2 毛重:10.7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9.81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11.59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7368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9.1547公克。 27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3 毛重:2.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89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8 電子磅秤1臺 甲○○ 編號4 29 K盤1個 甲○○ 編號5 113年8月11日16時30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30 K盤2個 乙○○ 31 磅秤1個 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1.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吳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5-110頁、第143-145頁) 2.證人即購毒者胡宸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47-152頁、第189-19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8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卷第21-27頁、113毒偵238號卷第53-59頁、113偵4093號卷第73-79頁) 5.113年3月13日10時4分至13分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他卷第29-33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1-75頁、113偵4093號卷第81-85頁) 6.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24張(他卷第34-45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6-85頁、113偵4093號卷第86-97頁) 7.扣押物品初步篩檢照片5張(他卷第46-48頁、113毒偵238號卷第86-88頁、113偵4093號卷第98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61、69、81頁) 9.113年3月13日9時員警蒐證照片10張(他卷第111-115、163-167頁、113偵2659號卷第29-33頁、113偵2660號卷第29-33頁、113偵4093號卷第55-59、61-65、67-7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5份(他卷第127、129、169、171、17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7-169、245、279-28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60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79-185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鑑驗書2份(113偵4093號卷第99-103、105-109、375-377、379-383頁) 13.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4093號卷第325、343、365、385頁、113偵5801號卷第16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59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89-195頁、113偵5801號卷第83-87頁) 3.GOOGLE地圖3份(113偵2659號卷第27、43頁、113偵2660號卷第27、43頁、113偵4093號卷第149、187、197頁) 4.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10張(113偵2659號卷第35-40頁、113偵2660號卷第35-40頁、113偵4093號卷第141-146頁、113偵7871號卷第47-52頁) 5.被告甲○○提出上手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名稱「乙○○」個人主頁、通訊軟體facetime「松沙士」聯絡資料翻拍照片3張(113偵2659號卷第41-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1-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7頁、113偵5801號卷第79頁) 6.被告甲○○指認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地點現場照片1張(113偵2659號卷第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8頁、113偵5801號卷第80頁)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81-89、91-95頁、113偵2660號卷第81-95頁、113偵4093號卷第125-133、135-139頁、113偵7871號卷第21-25、27-35頁) 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99-103頁、113偵2660號卷第99-10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1-1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7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3、144頁、113偵4093號卷第339、341頁、113偵5801號卷第159、161頁、113偵7871號卷第37-38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5-147頁、113偵4093號卷第335-337頁、113偵5801號卷第155-157頁、113偵7871號卷第39-41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5801號卷第67-75頁) 12.扣押物品照片3張(113偵5801號卷第77-78、145頁) 13.行車軌跡路線圖2張(113偵5801號卷第81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同上一欄編號2-13所示之證據

2025-02-26

NTDM-113-訴-21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男(民國71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 17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後,本院認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於同年2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刑期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與本國人士已離婚,復無法提供其確切住居所,客觀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暨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6

CHDM-113-訴-1127-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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