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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陳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及112年1 1月9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萬柒仟貳 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訂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下 稱A1工程)採購契約(下稱A1契約)書,約定伊向上訴人承 攬施作A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230 萬元,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上 訴人僅給付6,481萬7,299元工程款,尚欠748萬2,701元未付 ,且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㈡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B2契 約,下稱該工程為B2工程),約定伊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2工 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91萬8,840元,伊已施作完成,上 訴人並未付款。   ㈢兩造於103年5月5日簽立日暉池上J HOTEL弱電工程(下稱B1 工程)設備變更項目簡約(下稱B1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05萬元。伊已另行 委由瑋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瑋美公司)施作完成,扣除上 訴人代付給瑋美公司尾款32萬元,上訴人尚欠73萬元未付。  ㈣兩造於A1、B2工程外另行約定由伊施作日暉池上J HOTEL之新 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工程( 下稱B3工程,與A1、B1、B2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伊完成 之工作經鑑定承攬報酬為788萬5,325元,加計伊施作之「客 房電子鎖(FD4*47+FD8*1)+安裝」(下稱甲1工項)及「房 卡製卡伺服器(RAID 1)及版權」工項(下稱甲2工項,並 與甲1工項合稱甲工項)金額38萬5,000元、「交替馬達控制 盤 3HP*2」工項金額9萬元(下稱乙工項),合計B3工程款 應為836萬325元,上訴人並未付款。  ㈤上訴人共積欠上開A1、B1、B2、B3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扣除①A1、B2工程增減施作相互扣抵後確認之減作金額3 30萬2,123元、②系爭工程因瑕疵致減損價值157萬1,521元後 ,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 ⒈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361萬8,222元(計算式:748萬2, 701+191萬8,840+73萬+836萬325-330萬2,123-157萬1,521=1 ,361萬8,222),及自105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至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工程款金額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伊毋庸給付該部工程款73萬元,且A 1、B2工程施作工項有所增減,經鑑定後減作金額為330萬2, 123元,及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鑑定價值減損為157萬1,52 1元,均應於本案請求扣除。又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㈡伊於本件主張抵銷及扣減部分,包括:  ⒈被上訴人因施作工程延宕,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依A1契約 第17條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1‰計算違約金並以20%為上 限,依序應賠償伊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446 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元。  ⒉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元、消防會勘檢 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200元、試車臨 時用電費12萬5,911元、整地費用9萬9,750元及代繳環保局 罰款7,000元及空污費10萬元,合計45萬5,186元(下合稱系 爭代墊款)。  ⒊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伊另行發包 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萬1,750元、 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0元、無障礙 設備6萬5,000元,合計257萬5,100元等費用,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該損害。  ㈢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成驗收,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伊毋庸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含112年10月17日判決及112年11月9日補充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萬8,222元,及自105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興建標的即「日暉池 上J HOTEL」為新建建築物,坐落於臺東縣○○鄉○○段593、59 3-1、593-2、593-3、593-4、593-5地號等6筆土地,建物門 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㈡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A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A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7,230萬元,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6,481萬7,299元予被上訴人,尚有748萬2,701 元未給付。  ㈢B1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103年3月3日簽訂「冠能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日暉國際渡假飯店二期弱電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弱電合約),約定總價款為360萬元,然因未施作「八、感 應門鎖安裝工程」,故契約實際總價款為323萬3,200元。瑋 美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9日與103年5月28日開立金額為110 萬7,000元、199萬2,6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 欠瑋美公司32萬元工程款。  2.兩造於103年5月5日間簽訂B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105萬元。上訴人 已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瑋美公司32萬元予瑋美公司。  3.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與瑋美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弱 電協議),約定由瑋美公司施作如本院卷二第131頁追加明 細表單(下稱A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包含上開⒈系爭弱電合 約工程尾款32萬),總價為54萬278元,瑋美公司已完成施 作。  ㈣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B2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2工程,工程價款191萬8,840元,B2工程獨立於前 開A1、A2工程,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3工程,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書 ,B3工程價款亦未協商,但兩造同意至少以原審最後鑑定報 告所載金額788萬5,325元計算B3工程價款(被上訴人主張另 有施作甲、乙工項及價值部分屬兩造爭執事項)。  ㈥系爭工程之工期:   1.A1工程,工期250日(工作天),依約完工日期:103年6月 26日。   2.B2、B1工程分別於103年4月11日、5月5日簽約,均約定應 於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 竣工。   3.B3工程為A1、B2工程外之新增游泳池結構及水電設備、廚 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項目,無約定工期期限。   4.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臺東 縣池上鄉因天然災害(颱風)應停止上班日計有102年7月1 3日、9月21日、9月22日、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 共5日。兩造同意按上開停班日數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    5.A1工程依約完工日期,加計B2工程約定50日工作天工期, 應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4日(此不含兩造爭執之工期及履約 期間颱風應展延之工期)。  ㈦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9日取得如原審卷一第88頁之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號碼:府建管字第Z10401111105號」上載「竣工 日期:104年2月25日」,「施工進度:已完工」。被上訴人 有於104年3月9日後扣留消防、安檢、垃圾清理之相關文件 (即原證24、27、28、29等文件,下稱系爭扣留文件)。上 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扣留消防及汙水處理相關文件要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所指之文件為系爭扣留文件。  ㈧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本件工程款(見東簡卷第139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瑕疵修繕抵銷,該 書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㈩兩造驗收時程之往來文件  1.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由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1)轉 上訴人房務部提列之103年7月23日共同缺失及每房缺失檢查 明細表,此缺失含被上訴人、相關第三人品悦、建築師設計 不良部分。  2.兩造相關人員103年7月29日試住測試。  3.上訴人工務部103年7月31日email(截圖編號2)轉上訴人試住 主管個別缺失檢查表。  4.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3)轉上訴人房務部8月11日之 房間缺失記錄。並備註因8/17、8/18J HOTEL 客滿。附件表 格上之缺失請陳總工協助,並請營造廠商冠能(被上訴人) 儘速處理。  5.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0月15日email(截圖編號4)給被上訴人 ,103年10月12日現場拍攝缺失照片,供被上訴人依資料改 善以利驗收;關於消防系統連結測試需優先進行。  6.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1月19日email(截圖編號5) 103年11月1 7日現場缺失照片給被上訴人。  7.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email(戴圖編號6)回覆: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部分早已改善完成。無法改善部分為建築師設計 不良,或契約項目、設計圖無此項目。  8.103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   寄送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工務部,請求結算計   價。  9.103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西鳳以LINE通訊軟體   向上訴人副董李幸恩(珮瑜)表達請求放款(即追加工程款 :廚房與泳池及資訊100萬元),該訊息「已讀」。  兩造存證信函往來時序表:  1.上訴人委由劉秋絹律師於103年12月12日寄發北門郵局4413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 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2.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碇內郵局20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覆上函說明施工不良或與上訴人室內裝修配合改善部分 ,已改善完成,並說明不屬被上訴人缺失項目原因及理由, 請求上訴人15日辦理付款。  3.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4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以工程尾款抵銷,並向被 上訴人要求交付申請使用執照相關的消防、發電機、昇降設 備、污水處理設施等之出廠證明文件。  4.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要求驗收且於驗收後付款,於付款後始交付文件。  5.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更 正,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所保留的消防設備等文件資料。  6.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附請款明細表(含追加變更新增),強調上訴人已在 營業使用中,請履約驗收與盡速付款。  7.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回復上開6.函文說明上開附件 為被上訴人自製,上訴人以瑕疵修復被上訴人未進行任何改 正,未依約正式請求驗收,造成上訴人損害,將請求損害賠 償。  8.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以碇內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否認工 程瑕疵未進行改正,說明因配合公司8月份開始營業至今已 陸續完成改善,所謂代工修繕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概不承認,擅自修改的部分不在被上訴人保固範圍。本 案申請使用執照等所有證明文件資料正本皆由被上訴人持有 保管。  9.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寄發碇內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申明上開6.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尚有2,7 06萬5,693元未付。  10.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16 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瑕疵至今未修復,工程仍 在延宕中,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無任何依據,上訴人拒絕 仲裁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11.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寄發愛三路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 程尾款及追加款2,706萬5,693元。  12.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南港軟體園區 郵局35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依A1契約第14條「驗收合格」前請 求返還保證金本票要屬無據。  13.兩造同意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加5天為對造收受日期。  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應依A1契約所載之驗收方式進行驗收。但 迄今均未驗收。  就被上訴人甲、乙工項請求部分之認定,兩造有爭執外,其 餘部分兩造對於原審囑託之鑑定,同意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7月5日函文(見原審卷十第487至491頁)鑑定內容 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兩造各項請求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各工程款金額部分(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 額):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A1、B2工程款部分:   查A1契約原約定A1工程總價為7,230萬元,B2契約則約定B2工 程總價為191萬8,840元,因有增減施作情形,經鑑定並互為 抵扣後,實際應扣減330萬2,123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A1工 程款6,481萬7,299元,其餘未付(參上開兩造主張、不爭執 事項㈡、㈣),故被上訴人就A1、B2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9 萬9,418元(計算式:7,230萬+191萬8,840-330萬2,123-6,48 1萬7,299=609萬9,418)。   3.B1工程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之B1工程已另行委由瑋美公司施作 完成並已給付瑋美公司工程款(不含由上訴人墊付予瑋美公 司之尾款32萬元),依B1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32萬 元後之工程款73萬元(計算式:B1工程總價105萬元-32萬元 )。查兩造簽立A1契約後,另行就「四、資訊系統設備工程 」、「五、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工項為部分變更約定而再簽 立B1契約並就變更部分另行議價,約定B1工程價金(含稅) 為10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1契約第1條。變更工項如 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之B1契約附件比較表《下稱B表》「變 更」欄有計價工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已將包含上開工項等 工程委由瑋美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系爭弱電 合約書及附件施工範圍),據瑋美公司負責人張正峰證述: 我們是被上訴人下包廠商且有簽立系爭弱電合約,施作範圍 有包括B1工程,我們工程做到一半,後來有追加減,因為被 上訴人沒有付部分工程款,欠款部分我們後來與上訴人協調 並簽立系爭弱電協議,我們有施作A表上項目並取得工程款5 4萬278元,A表施工項目很多與B表重疊,包括A表項目二1. 至4.、項目五之機架型1KVA 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下稱項目 五1.)。另外A表項目一、三、四部分沒有重疊,我們沒有 完成B表項次四編號1「認證管理閘道器(200user)OVF8087 」、「4wan Loadbalance OVF8083」(下稱①項)、項次四 編號3「Fortinet 60全Giga防火牆」(下稱②項)、項次四 編號15「15U19"資訊整合壁掛機櫃(含水平及垂直理線)」 (下稱③項)、項次五編號3「網路數位影像存取主機CH-VIA -PC200」(下稱④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可 證B1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未施作,而由上訴人另委由 瑋美公司施作,以及被上訴人重複施作之情事。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係其另行委由瑋美公司 施作完成,並已支付工程款54萬278元(含上開尾款32萬元 ),故其毋庸給付73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經互核系爭弱電 協議書及A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B表約定被 上訴人應施作B1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與 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可知B1工程未施作部分包括:①、② 項且經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A表內確認未施作價金為5萬元、 3萬5,000元、5萬8,000元(參本院卷二第131頁A表六、追減 項目扣除金額),及③項價金為5萬5,500元(計算式:B表項 次五編號15「變更欄」總價7萬5,000元扣除「原合約欄」總 價1萬9,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④項價金6萬4,000 元(計算式:B表項次五編號3「變更欄」總價10萬元扣除「 原合約欄」總價3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合計2 6萬2,500元(計算式:5萬+3萬5,000+5萬8,000+5萬5,500+6 萬4,000),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B1工程款中扣除;另A表 內其餘施作項目,其中項目一、三、四非B1工程範圍,至於 A表項目二1.至4.與項目五1.部分,縱使如證人所述與B表內 工項有重疊,然A表項目二3.、4.、及項目五1.部分均非B1 工程範圍(即為B表所列項次四7⑤、⑩、④,均非B1工程計價 範圍),A表項目二1.、2.工項則為上訴人自行與瑋美公司 所為額外數量追加、變更,非原B1工程施作範圍。據此,B1 工程內除①、②、③、④項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故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B1工程款,為B1工程總價105萬元扣除 未施作之①、②、③、④項價值26萬2,500及兩造不爭執之上訴 人已墊付尾款32萬元,即46萬7,500元。  4.B3工程款部分:  ⑴甲工項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甲1、2工項並為B3工程實作實算範圍 ,價款分別為33萬6,000元、4萬9,000元,合計38萬5,000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已提出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虹 牌鋼鐵公司)請款單【其上記載:品名:飯店鎖《一副門鎖 附3張卡片.註:不含接電器(歸弱電廠商)》、金額33萬6,0 00元(數量48,單價7,000元)、日期:103年7月7日】及開 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與證人即出 賣廠商倪振純證述:客房的房間門確實是配感應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5頁)相符,可徵被上訴人應有施作該工項。 又原審送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將甲工項 列為鑑定項目(鑑定意見註記甲1工項非鑑定項目。甲2工項 《為甲1工項伺服器及版權,金額4萬9,000元》兩造無爭議,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甲工項款38萬5 ,000元。  ⑵乙工項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乙工項,請求給付該部價 款9萬元。上開鑑定機關未將乙工項認列於B3工程施作範圍 計價,所為鑑定意見固記載「同意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 施作,惟原合約機電柒、無此項。上訴人:非本合約内也非 追加項目,請拆除更換原合約揚水泵。仍以合約為主」,經 被上訴人請求釋明,釋明理由略以「1.圖W1為1HP*2,與3HP *2不同。2.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指示"之會議紀錄或備忘 錄等明確事證等佐證資料,本會確認後修正」(見本院卷二 第217頁、第219頁)。  ②然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說明乙工項係上訴人以原設計圖 說(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不敷使用,因而指示被上訴人將 原水端遷移並於水井旁新增軟化水區,被上訴人依該變更設 計,安裝符合需求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之異議說 明㈠與補充異議說明㈡內容),並提出大致相符之淨水軟化設 備流程圖號W-1圖說、擴增功能之說明圖(即將原水端《原圖 說標示在蓄水池》移至舊有水井,改利用水井之水讓本案旅 館全館使用)、淨水軟水設備完工之現況圖說,新增項目說 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及上開設備由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出具九如牌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等事證為佐。審酌乙工項依鑑 定機關現場查看確認有施作,由原圖說之1HP(加壓機,沉 水式不銹鋼揚水泵)*2,變更為3HP*2(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第219頁),而上訴人自103年使用至今均正常運作。衡以 原W1圖說之儲水槽原設計為5,000公升(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因上訴人變更為10噸蓄水槽(鑑定結果有認列,見本院 卷第219頁之「項次B3-貳-7-1:新設水塔10T」),足可推 知乙工項新增應係因上訴人指示變更,而得與上開10噸蓄水 槽搭配使用。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乙工項款9萬元。  ⑶除上開甲、乙工項款38萬5,000元、9萬元外,加計兩造已不 爭執其餘B3工程工項價款788萬5,325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B3工程款為836萬325元(計算式:3 8萬5,000+9萬+788萬5,325)。  5.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A1+B2、B1、B3工程款分別為609 萬9,418元、46萬7,500元、836萬325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工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57萬1,521元(見兩造上開主 張)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1, 335萬5,722元(計算式:609萬9,418+46萬7,500+836萬325- 157萬1,521)。     ㈡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日完工,並無遲延: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依A1、B1、B2契約約定接續計 算並加計B3工程依比例計算之工期及因颱風停止上班日數, 故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為同 一區域,B3與A1、B2工程併同進行,故A1工程工期250日外 ,應僅加計B1工程工期50日。  2.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標的均為興建「 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建築物及其設施,內容包含A1(新 建工程,102年6月17日簽約)、B1(弱電工程設備變更項目 ,103年5月5日簽約)、B2(新建工程採購補充,103年4月1 1日簽約)、B3(新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 電設備追加)等工程,確屬一體性工程。其中A1工程約定工 期為250工作天;B2、B1工程於契約內約定應於上訴人通知 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竣工(見不爭 執事項㈥1.至3.),另B3工程則未約定工期。考量上開工程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兩造於A1契約所約定工期250工作 天,應為其等約定被上訴人施作A1工程範圍內合理之工作天 數,並未計入之後新增B1、B2、B3工程所需工期,兩造於簽 訂B1、B2契約時亦約定B1、B2工程所需工期各50工作天,顯 獨立於A1契約所載工期250工作天,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何時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起計B1、B2、B3工程工期 ,另B3工程為約定施作新增追加結構設備工項,若無加計工 期,顯不合理。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各工期應加計計算最後 完工日,且B3工程以請求金額與A1契約金額比例換算工期, 應屬可採。又B3工程款經本院認定為836萬325元(見上開㈠ 、4.之論述),換算後B3工程得加計之工期為29工作天(計 算式:836萬325/7,230萬×250工作天=29工作天,小數點後 位4捨5入)。是以,A1與B2工程應完工日為103年9月4日( 見不爭執事項㈥、5.),加計B1、B3工程工期分別為50、29 工作天,及因颱風天展延工期5工作天(見不爭執事項㈥、4. ),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  3.就被上訴人完工時間之認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㈩、1至9、 、1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竣工圖完成及估驗計價過程 及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頁)等內容 ,可知兩造於103年7月起,就「日暉池上J HOTEL」已為確 認缺失、改善缺失,修正確認竣工圖說等。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日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寄送契約變更 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處請求結算計價(不爭執事項㈩、8 .);103年12月10日陳西鳳更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副董 李幸恩表達請求放款(不爭執事項㈩、9.),故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1日正式提出確認後竣工圖及結算資料向上訴人申 報竣工,應認該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至上訴人另 於103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 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等情(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2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回覆說明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不屬被上訴人缺失 項目(不爭執事項、2.)等內容,屬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 爭議,不影響被上訴人確認竣工圖申報竣工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 民法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 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 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 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 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 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 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 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開工後每月估驗計價請款,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按月起計而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即交付工程並提出請求達總工程款92.69%之A1工程第11期工 程估驗請款單,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即可為請求,其至105 年11月起訴請求,亦罹於時效。經查:  ⑴A1契約第5條約定自開工日每月估驗計價1次...經業主核符簽 認後,於次月25日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價值95%...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5頁);另B1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原合約(即A1 契約)與B1契約未牴觸者仍援用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而有適用上開估驗計價之約定;又B2契約第3條第2款則約定 每一樓層地坪完成時,計價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A1、B1、B2契約固約定按月或進度估驗計價付款之程序。 然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有諸多瑕疵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未付工程款部分之估 驗計價有重大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依上 開說明,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是以, 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按約定之每期估驗請款時按月起計消滅時 效,並不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按A1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9項約定,驗收程序為廠商應於預定竣工 日前或當日將竣工日期檢附工程竣工圖說通知監造單位及業 主,業主應於收到後7個工作天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 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業主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 完成後30個工作天內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合 格後,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業主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 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B1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辦 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2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 協助辦理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辦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另B3工程未有付款程序書面約定, 然兩造均不爭執本案應依A1契約所載驗收方式辦理驗收(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據此,依上開約定並參酌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可推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至少應 於辦理工程驗收後而得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 日以確認後之竣工圖並檢附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提出予 上訴人請求結算計價(見不爭執事項㈩、8.),被上訴人自 應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驗收後付款,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2日僅以工程有瑕疵未改正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達無法 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0 日、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進行驗收程序並付款( 見不爭執事項、4.、6.),上訴人迄今仍不辦理驗收程序 (見不爭執事項)。又竣工後工作物有無瑕疵、瑕疵如何 改善或扣款等爭議,為驗收程序中應予確認之事項,本件依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資料,被上訴人既認可歸責於己之瑕疵 已改善完成,未改善者非屬契約項目,或建築師設計不良等 (見不爭執事項㈩、7.及、2.),上訴人自不得以工作物具 有瑕疵而免除辦理契約約定驗收程序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請求驗收結算而拒不辦理,可徵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 收之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 本案工程款請求權清償期已屆至。依被上訴人寄送竣工圖請 求結算付款之103年12月1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起訴請求本案工程款,繕本並於同 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㈧,東簡卷第139頁), 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1.消防圖面審查費、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建築師審圖費用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A1契約第4條第8項約 定: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 費用,除另有規定者,由廠商負擔。第11條第4項第1、3款 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契約 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業主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 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第4條第9項第8款約定:因 其他可歸責於業主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業主負擔(見本院卷二 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 元、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 ,200元,合計12萬2,525元(下合稱A費用),為被上訴人依 A1契約第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應負擔之費 用,被上訴人因其墊支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 、存款憑條、審圖報價單、存款存根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5至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A費用係上訴人為游泳池新 增及其他變更所生費用並由其名義申請,依A1契約第4條第9 項第8款,其毋庸負擔等語。  ⑶經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攬施作A1工程,因上訴人事後 就同一新建標的即「日暉池上J HOTEL」追加施作工項,被 上訴人嗣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增之B3工程,雖未另簽立書面 契約,但性質上屬A1工程之追加工項,各項規費之負擔仍應 回歸適用A1契約約定,始為合理。而A費用依兩造所述及單 據內容,屬B3工程項目相關之審查及檢查費用,依A1契約第 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本為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履約費用,兩造既合意B3工程承攬施作,A費用為B3工 程之施作成本,並非因可歸責於業主致廠商另增加之費用, 被上訴人援依A1契約第4條第9項第8款抗辯,應不可採,上 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墊付並提出相符單據,是其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費用12萬2,525元,為有理由。  2.試車臨時用電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A1工程試車臨時用電費12萬5,9 11元(下稱B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進103 年8月21日簽署承諾返還之書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41頁,下稱系爭字據),依系爭字據或民法第478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辯稱林慶進因認完工結算 詳細表B.水電設備工項㈡照明及管線工程第134項有包括該費 用而誤簽署系爭字據,B費用應非被上訴人依約負擔項目等 語,並提出該結算詳細表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86頁) 。  ⑵查A1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已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試車、試 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4頁), B費用依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疑義,況已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字據同意負擔並於工程款中扣除, 故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費用12萬5,911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另就墊付之B費用主張為借款交付,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無庸再予審酌)。     3.空污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未依約管理工地清潔而造成空污, 致其遭臺東縣環保局罰鍰10萬元空污費(下稱C費用),其 已為被上訴人代墊繳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政府106年6月20日 府授環空字第1060014266號函及案件裁處書、繳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於工 地未使用圍籬而遭罰,且此非其依約原應施作範圍,故其毋 庸負擔C費用等語。  ⑵經查,A1契約附錄2、工程管理第3.1條約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 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第5.3.3條約定,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 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 治(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依上開裁處書所載,係臺 東縣環保局就A1工程之施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6、8、10、11條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並記載:違反時間:103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56分。違規事實:工地周界設置 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營建工地内或洗車設施至主 要道路之車型路徑鋪面未清洗,致影響防治效果;工地内無 設置洗車台空間,而設置加壓沖洗設備時,未妥善處理洗車 廢水;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援脂防塵布 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 防治效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徵被上訴人於A1工 程施工期間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妥善維護工地空氣污染防制 事項,有上述違規事實,致上訴人遭裁罰10萬元,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應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墊付之罰款,無庸審酌)。  4.環保局罰款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管理維護工地清潔致其遭臺東 縣環保局裁罰7,000元(下稱D費用),其已代為繳納,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 提出罰鍰電子繳款單及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繳款單所示違規受處分人 為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縱已代 墊D費用,亦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其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5.整地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A1工程工地整地花費9萬9750元(下稱E費用), 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先契約義務,上訴人已代墊E費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上訴人否認A1工程整地為其契 約應負擔之工作項目。查上訴人係僱工整地後方將現場交予 被上訴人施作新建工程,兩造簽訂A1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負擔新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如拆除地上物及整地等工項)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地整地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E費用,應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目部分,其中A、B、C費 用共計34萬8,436元(計算式:12萬2,525+12萬5,911+10萬= 34萬8,436),為有理由,其餘D、E費用請求無理由。  7.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A、B、C費用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5 14條第1項1年消滅時效規定,然核其請求訴訟標的非屬該條 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性質,並無該條適用而 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請求之債權 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於被上訴人本案工程款請求中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債 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從給付義務雖非基本義務,但該義務之 履行對契約目的之達成倘有必要而不可或缺時,應認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 其另行發包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 萬1,750元、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 0元及無障礙設施6萬5,000元等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收 據、匯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報價單、購買防火建 材即國浦矽酸鈣板單據及估價單、無障礙設施請款明細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工 作物並要求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拒絕驗收付款,上訴人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扣留相關文件;另上訴人購買之上開防 火建材非用於系爭工程使用,無障礙設施亦非系爭工程約定 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其扣留之修改聯單 、三聯單、請款單、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污水處理設施出廠 完工證明保固書、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國浦矽酸鈣板 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見本 院卷二第241至252頁)為證。  3.經查,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係為興建新建物作為旅館使用,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應為提 供合乎約定使用目的之工作物予上訴人,又其持有之系爭扣 留文件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二第176頁、不爭執事項㈦),其功用即在使本案工作 物即「日暉池上J HOTEL」成為合法建物以得於日後經營旅 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 件予上訴人係對本案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有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而為其從給付義務。兩造於本案承攬契約內雖未約定被上 訴人何時應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然已有約定應辦理驗收程序 並於驗收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不爭執事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出竣工 圖申報竣工及請款資料予上訴人後(見不爭執事項㈩、8.) ,上訴人卻以工程瑕疵而拒絕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 .),更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瑕疵以尾款抵銷(見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則 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辦理驗收,驗收 後付款再交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4.),上訴 人於104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 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5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次 要求履約驗收付款(見不爭執事項、6.)。由上觀之,上 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通知迄未依契約約定辦理驗收程序(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且拒絕給付本應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 (金額如下本院之認定),又系爭扣留文件屬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得使本案工作物成為合法建物之所需必要文件,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件從給付義務,應可認與上訴人給付工 程餘款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可為同時履行抗辯。  4.是以,上訴人既有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為有理由,故縱使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而受有前述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5.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行購置防火建材即單據及估價單 ,其上記載購買品項為國浦矽酸鈣板4×6 6mm、數量為600片 ,單價245元,備註欄記載735片證明(含日月潭民宿)(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與被上訴人所扣留有關防火建材文件其 上記載使用國浦矽酸鈣板產品規格為6mm×3'×6'、9mm×4'×6' ;產品數量為1570片、50片(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完全不 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扣留之上開文件所示規格既係符合系 爭工程使用需求,上訴人另行購置與原設計規格且數量完全 不同之品項使用,難認確係用於本案工程使用,且上訴人所 提上開單據上記載「含日月潭民宿」等語,更可徵其所購置 之該建材與本案工程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已支出防火建材 費用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就上訴人請求上開無障 礙設施費用部分,因非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亦 未扣留有關該項目之相關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 第241至252頁即原證24、27、28、29),故上訴人所謂支出 該費用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並無理由,其主張於本件行使抵銷 ,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   查被上訴人本案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上開五、㈡認定),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 依序為1446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 元並於本案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已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額)為1,335萬5,7 22元(上開五、㈠認定),再扣除系爭代墊款債權抵銷有理 由之A、B、C費用共34萬8,436元(上開五、㈣)後,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萬7,286元。  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部 分:  1.按A1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為擔保其於本工程、本契約及因 本工程、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應於訂約時繳納800萬元 之保證金(開具本票4張,金額各為200萬元)。前條履約保 證本票,由業主按累積計價進度25%、50%、75%、100%時, 按上開計價進度比例無息發還1張本票(見本院卷二第93頁 )。  2.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為擔保A1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又該工程已竣工,經本院審理後扣除上訴人抗辯有理由之工 作瑕疵價值減損及代墊款部分,上訴人仍有工程款未給付, 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已無擔保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故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己,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00萬7,286元,及自105年1 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8

HLHV-112-重上-22-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具保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劭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黃佞瀞繳納保證金,惟聲請 人業已入法務部○○○○○○○○戒治中,無法行使具保人之監督能 力,請准予免除具保責任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 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 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 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應綜合考量 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且基於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 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 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佞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交保,嗣由聲請人向該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釋放被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卷 第12至13頁),嗣為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公 訴,同年9月13日為本院受理,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782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被告所涉前揭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尚於本院審理中,是仍有課與聲請人具 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先予敘明 。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因於法務部○○○○○○○○戒治中而無法督 促被告到庭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為被告具保之前 ,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2年11月13日為本 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3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知其 嗣後將因案而入勒戒處所,仍於113年3月4日出具保證金替 被告具保,則聲請人明知嗣後即將入勒戒處所執行,卻仍願 意擔負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其自 不得以嗣後業已入勒戒處所,而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況 聲請人縱係在戒治所戒治中,然亦未斷絕對外之聯繫,其亦 可透由家人、友人代為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聲請人徒以其 現入戒治所戒治中,而無從擔負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自屬 無稽。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 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 ,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4-11-08

SCDM-113-聲-1154-20241108-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簡湘芸 相 對 人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著合約基本精神,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 相對人「合約履約保證費」,保證履約轉為建築費,但無法 履行合約,合約已經失效,也無簽訂返還機制,更無請求權 ,自然沒入,顯為合約主要精神,違約責任在於相對人,沒 有告知須返回,反而提告要求100萬,經法官詢問如何計算 ,回答不出來,撤告後又重新提告要求45萬元,甚從未告知 返還原因、方式及金額,顯藉此滋擾住戶,為取得土地所有 權,查封拍賣伊不動產,並帶人恐嚇,多次騷擾、不斷改合 約及延長時效,騙伊只剩其未簽約,實則尚有10多戶沒簽約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 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業 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69號判決(下稱本案) 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7月 15日以113年度重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本案所 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明細表 及裁判費收據等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額為4,850元及 法定利息,於法相符。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 前揭說明,原裁定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 定程序,抗告人所指合約履約保證費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 執,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8

PCDV-113-簡聲抗-41-20241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則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08

TPHV-113-聲再-11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林威廷 即 具保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林威廷因113年度 易字第1029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遭本院通緝而 於113年7月12日為警緝獲歸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現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於113年9月25日審理後 等待判決,惟該交保金為聲請人向胞姐所借,非被告所有, 亦非犯罪所得,因胞姐生活艱難,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向本院繳納2 萬元保證金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雖經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甫經判決,案件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 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138-20241107-1

羅司調
羅東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司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衍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雙方合意如有爭議以宜蘭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農產加工及銷售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證,經審酌其聲明異 議有理由,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07

LTEV-113-羅司調-312-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柏融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凱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柏融(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難有逃亡、隱匿等情 事,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 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 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 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2萬元保證金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93頁;本院聲字卷第7頁),而被 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由本院進行審理中,尚未審結, 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審判及 執行,即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 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 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 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擔保被告將來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 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613-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李大坤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大坤(下稱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事 實,僅係主張應適用之法律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不同,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非經濟上強者,交保後若經傳喚必 遵期報到,以利後續聲請返還保證金,本件命被告具保確實 係比羈押侵害更小且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式,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所述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已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於前案執行後仍又再犯本件多次販賣毒品犯 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雖本案業經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然被告所犯 為得上訴三審之重罪,全案經本院判決後仍可上訴,而尚未 確定,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參酌被告 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 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 旨所述個人狀況乙節,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318-20241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紀佳伶 即被告 賈欣宜 即反訴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偉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民國 112年7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83,386元,本院審理後,認為其中「購買食物及 補充物資費用」2,908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104元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金額3,012元予以准許(見原審判決 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7行),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而聲請人之反訴主張中,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請求返還保 證金31,500元、返還溢付租金4,839元均有理由,並將聲請 人請求之違約金依職權酌減為1,000元,並就聲請人對相對 人請求之2,908元行使抵銷抗辯後,認為聲請人得反訴請求3 4,431元(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14至17行)。是以相對人得 請求之3,012元中,已有2,908元經聲請主張抵銷,應僅餘10 4元。詎原審判決漏未計算聲請人已行使抵銷抗辯扣除相對 人所得請求金額中之2,908元,因而誤於主文宣告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3,012元,此一主文宣告顯與理由中所記載之計 算內容不符,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裁判有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 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民國112年7月12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本訴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47-353頁),並未見聲請人 有為抵銷之抗辯。至本院判決第12頁第14行至第17行於相對 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2,908元,係因聲請人於 反訴之請求金額中即已自行扣除該筆款項(見本院卷㈡第27 頁)。是原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06

TPEV-111-北小-3068-20241106-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宥棠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被 告 園之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 嗣於113年3月1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51、99頁),核被 告前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翠容,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林宏杰,並經林宏 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3頁),及陳報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113年6月21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6183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月購入被告所管理之園之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進行施作房屋裝修工程,依系爭社區住戶修繕公 約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被告,詎被告嗣後竟拒 絕返還上開保證金給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獲 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進行裝修工程時,僅有在被告社區除去雜草、藤蔓及3 棵鵝掌藤、1棵黑板樹、2棵巴西鐵樹等植物,否認有鋸斷 被告所稱之12棵系爭樹木。又原告所鋸之上開樹木並未因 枯死,反而生長良好、生意盎然,頗具觀賞價值,被告社 區中庭經原告整理後,亦呈現一片清朗庭園樣貌,故被告 社區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⒉又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經被告管理員翁政宏告知「緊鄰你 們房屋落地窗樹木等,是屬於你們的,自然由你們自行處 理,如需專人清運,我們可以代請」等語,原告始依翁政 宏所言自行除草、修整樹木,並交付翁政宏清運費1千元 ,故原告修整樹木之行為,業經被告所認許。   ⒊又被告所提之郁蒼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並無具體規 格記載,且依該公司先前估價金額,與其他園藝公司估價 金額落差巨大,有浮報之嫌,故上開估價單難謂可採。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社區住戶修繕公約之規定,住戶修繕前應 繳交5萬元保證金,擔保施工不會造成任何社區公設毀損, 若有毀損公物之情,應於改善完成後始能退還保證金,本件 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鋸斷被告社區內9棵馬拉巴栗樹、1棵黑 板樹、2棵劍葉朱蕉(下合稱系爭樹木),佐以郁蒼園藝企業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遭原告鋸斷之系爭樹木價值至少35 萬元,是原告造成被告社區之損害遠超於其繳交5萬元擔保 金,且事後拒絕賠償,被告為此已另案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既未就系爭樹木受損狀況為任何改善,其請求本 件退還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2樓之3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進行施作房屋裝修工程 繳交保證金5萬元給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費憑 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保證金 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被告所管 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依被告社區規約、園之廈住 戶管理公約(下稱住戶管理公約,見本院卷第79頁)及園之 廈住戶修繕公約(下稱修繕公約,見本院卷第81頁)繳交保 證金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各住戶進行修繕 工程前應事先告知管委會並繳交保證現金新台幣50,000元整 後方得開始施作」、「住戶進行修繕工程應慎選廠商,施工 期間如發生因工人個人行為或施工不當導致社區公物或其他 住戶權益受損之情事,應由該修繕住戶負起賠償之責任」、 「施工完成後修繕住戶應告知管委會,由管委會檢視是否有 因施工造成公設損壞或污損之情事,如有應請修繕住戶改善 完成方可核退保證金」;「住戶内部之裝潢工程於施工期間 如有損毀或汙染公共設施,應負修復或還原之責任」住戶修 繕公約第1條、第5條及第9條;住戶管理公約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之文意,及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施 工保證金」等觀之,系爭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應係在申請修繕 之住戶在修繕範圍內因施工不當或因施工損毀或污染公共設 施時,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應不包含擔保申請住戶自己於施 工外,因個人之故意過失造成社區公共設施損壞之賠償甚明 。  ㈢本件依被告答辯之內容,係指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鋸斷被告 社區內9棵馬拉巴栗樹、1棵黑板樹、2棵劍葉朱蕉,佐以郁 蒼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遭原告鋸斷之系爭樹木 價值至少35萬元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述遭原告擅自鋸斷 之樹木,均係在戶外公共區域,並非在原告申請修繕之室內 範圍,實難認為原告因室內修繕之必要而需鋸斷上開樹木。 是果若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鋸斷系爭樹木之情形,應僅係原告 是否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得否另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問題,且依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所提之書狀所載,被告已 就系爭樹木遭原告鋸斷部分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7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兩 造於該案中為攻擊防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被告辯稱原告 既未就系爭樹木受損狀況為任何改善,而主張原告請求本件 退還保證金並無所據一節,尚無可採。則依修繕公約請求返 還所繳交之施工保證金,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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