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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黃素敏 被 告 廖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並應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貳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 ,並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8 ,000元。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174,500元,並自114年1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8,000元(見本院卷第56 、64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與被告間相 同租賃契約而為之,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1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 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於每兩個月之單月1日 將兩個月租金56,000元匯入原告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惟被告僅繳納3個月租金,於113年4月僅繳納租金1萬 元,經原告以行動電話及存證信函多次催告後,被告於113 年8月21日繳納租金5,000元,另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 租金6,500元,其餘租金均未清償,又本件租賃契約期間至1 1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不願再繼續出租予被告。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租金174,5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2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房屋租賃合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截圖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 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屆 滿,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 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至17、51至53頁), 是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 因,為無權占有。又截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積欠多期 租金,仍未為清償,亦未搬遷,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預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三期 租金、113年4月繳10,000元、8月21日繳5,000元、12月30日 繳6,500元,扣除前已繳付之押金56,000元,則被告尚積欠 租金174,5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28,000元×3月-10 ,000元-5,000元-6,500元-5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74,500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3年1 2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該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8,000元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0

PCDV-113-訴-2614-202501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高偉銍(原名高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23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1日至130年5月20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第三人徐 櫻桃、第三人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王公司)對抗 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另抗告人曾向獅王公司及第三 人郭厚足(獅王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下稱郭厚足)承租 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不動產,並給付押租金8,000萬元, 而經獅王公司及郭厚足於89年7月3日開立本票作為返還押租 金之擔保(下稱系爭債權)。詎獅王公司及郭厚足嗣未返還 上開押租金,經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 後尚有1,243萬6,507元及利息、執行費用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 ㈡、原裁定以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僅記載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為90年5月21日至130年5月20日,未明 載擔保過去已經發生之債權,自應認定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發生之債權,方屬擔保之範圍。系爭債權則係成立於89 年7月3日,且系爭債權金額亦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相去 甚遠,由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業已遺失;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債務 人或抵押(權)人究竟有無否認債權之存在,及再抗告人是 否另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原抗告法院非不得 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依職權為調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原裁定未函調地政事務 所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亦未通知兩造到場說明系 爭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即逕予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欠允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 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 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 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 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準此,法 院就債權是否為債權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本係形式審查要件之範疇,倘非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法院自不得核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自應以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資料及設定契約書為準。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載:「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6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0年5 月21日至130年5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 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例:高文邦(即相對人)、徐櫻桃、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而未見抗告人所稱兩造已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情形,實難由上開登記資料認定89年7月3日成立 之系爭債權,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㈡、本件抗告人固稱其因遺失而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 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准抗告人向其申請複印設立系爭抵押 權時之登記文件(含抵押權登記契約書),然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已於113年12月16日函覆「案件因已逾15年保存期 限,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故無從提供 」(見本院卷第31頁)。又抗告人雖提出獅王公司之申請書 、板信商業銀行內部簽呈影本,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而設定,然該等文件僅記載獅王公司前向抗告人「借款 」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此後獅王公司曾申請協商免除相 對人之擔保責任等經過,惟抗告人所述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 並非「借款」,自無從判斷上開文件所指是否即為系爭債權 ,是由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債權是否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仍屬不明。 ㈢、另抗告人雖稱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說明,然其所援引 之實務見解,係針對「兩造是否有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在 」乙節予以調查之方式,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仍應由 法院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之登記資料及約定契約書等文件 而為認定,抗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3-抗-60-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56號 原 告 黃振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楊文佑 訴訟代理人 楊文姬 楊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4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4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樓與地下室(下稱系爭租賃物)達26年,最 近一次因疫情影響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補簽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328,494元。因被告屆期不再續租,原 告提前於112年12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告,依約被告應 於租約到期時將押租金返還原告。又兩造於111年3月17日補 充協議,承租人繳付20%租賃所得稅後,出租人依繳納單據 退還10%予承租人等語,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 共為被告代繳租賃所得稅336,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 %×21個月=336,000元),依協議被告應退還168,000元予原 告。詎被告經催告均不為給付,爰依不當得利與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94元, 及其中328,494元自112年12月5日起、另168,000元自112年1 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原告交還房屋 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並騰空清潔乾淨。如遺留家具雜物或其 他物品不搬者,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如因此產生費 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得自押租金中扣抵,如有不足應由原告 補足。於112年12月1日交還系爭租賃物當日,被告訴訟代理 人楊文姬已告知原告依約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清潔乾淨,經 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僅能以系爭租賃物未騰 空狀態招租。新承租人於113年3月1日簽約時,以房屋未騰 空為由,要求被告免除兩個月租金共220,000元,即因原告 為違約未拆除自行裝設物件致被告租賃收益短少2個月租金 之損失,並由新承租人代拆原告遺留之物件,包含1樓之木 作櫃(共4座及整排上下櫃)、地下1樓之木作隔間及壁面封 板、及地下室局部地磚,費用共計170,672元,應由原告負 擔,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得請求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113年4月17日(簽訂新租約前一日)之按房租一倍計算 之違約金354,667元,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失、代拆費用、及 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已26年,於111年3月17日補簽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 日止,租金每月80,000元(不含租賃所得稅,租賃所得稅由 承租人負擔繳納),原告已給付被告保證金328,494元(前 約延用),作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擔保,保證金在租 約提前終止或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承租人所積欠之債務 後,由出租人無息退還。兩造另於111年3月17日約定原告繳 付20%租賃所得稅後,被告依繳納單據退還10%予原告。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12月4日屆期終止,原告於同年月1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返還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Line對話截圖、租賃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卷第17 -29、33-46、307-31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28,494元及退還租賃所得稅168,0 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以原告應回復原狀之拆除 費用170,672元、被告租賃收益短少之損失220,000元、違約 金354,667元為抵銷等語,茲論述如下: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已 給付出租人328,494元之保證金(前約延用),以作為其履 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承租人在租約提前終止或 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出租人無息 退還(卷第23頁),足見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 ,且承租人已履行全部租賃債務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 被告負有將保證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 了,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 畢者,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12月4日終止,且原告已於該日前之同年12月 1日遷出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依上揭約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保 證金。又兩造另於111年3月17日約定原告繳付20%租賃所得 稅後,被告依繳納單據退還10%予原告,而原告已繳納自111 年3月至112年11月共21月之按租金20%計算之租賃所得稅共3 36,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半額即 168,000元之租賃所得稅,應屬有據。 2、被告抗辯以回復原狀即代拆原告遺留之物件費用170,672元 ,與上開應返還之保證金、租賃所得稅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  ①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 工者,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費用 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 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於交還房屋時,承租人應負責回復原 狀並騰空清潔乾淨。參以民法第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規 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可知承 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 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 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 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 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 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故為 營業目的而承租店面空間者,除承租人進行大規模之改建, 已影響房屋之安全或結構,而超出合意之範圍或營業之必要 者外,其他如安裝電話、冷氣、懸掛招牌或進行裝潢等措施 ,出租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 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 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 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 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 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 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 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 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 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 賃物時,承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 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一般情 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 此時如承租人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 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於租賃 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 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 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 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遺留之物件,包含1樓之木作櫃(共4座及 整排上下櫃)、地下1樓之木作隔間及壁面封板、及地下室 局部地磚未拆除,此部分拆除費用170,672元,被告得自保 證金中扣除云云,固提出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為據 (卷第195-2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26年 前已存在相同功能之物品,因過於老舊不堪使用而換新(卷 第303頁),而觀諸該估價單上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拆 除費用為項目5、8、9、10項(卷第225、227頁),分別為 木作隔間及壁面封板拆除、木作櫃拆除、地下室局部地磚拆 除、垃圾清運車資,除地下室局部地磚部分經證人張美玉係 由其配偶即原告所施作外,其餘木作櫃、木作隔間、封板部 分,則不清楚由何人施作(卷第36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26年前出租該屋之情況,則系爭租賃物之原狀究為 何,是否如被告所述,已非無疑。再者,該估價單及發票之 買受人為訴外人可樂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乃公司), 並非被告,參諸被告與可樂乃公司所簽訂之租約第4條第5項 約定被告以房屋現狀出租予可樂乃公司,其附件之照片即為 原告交還房屋時之現狀照片(卷第283、287-291、197-215 頁),足見被告並無拆除上開其所主張之木作、地磚等項, 亦無因此負擔費用,而本件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1日將系爭 租賃物遷讓交還被告,且交屋時並未談及應拆除之項目以回 復原狀,有證人張美玉證述可佐(卷第371頁),核諸前揭 說明,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拆除木作、地磚等並主張以上開估 價單之部分費用170,672元,與保證金抵銷,即無所據,並 有違誠信原則,自難採認。 3、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回復原狀,致短少2個月租金之房屋價值 減損2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簽 訂新租約前一日)之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54,667元為 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12年12月1日點交系爭租 賃物予被告,業如前述,並無逾期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情事 ,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按時交還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給付 違約金354,667元云云,核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未回復 原狀,致房屋價值損失220,000元云云,按本件原告點交系 爭租賃物予被告時,已騰空其物品而交還鑰匙,被告所爭執 之原告未拆除物品,並無所據,業如前述,況被告將系爭租 賃物重行出租,係依現狀出租,被告與可樂乃公司間之租約 有約定裝潢期間不收租金,此裝潢期乃該承租人之需求,所 涉者為被告與該承租人對租約之談判、磋商能力,核與原告 無關,自無將裝潢期免租金之約定轉嫁由原告負擔之理,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值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證 金及應退還之租賃所得稅,並無給付期限,此由系爭租約第 4條及兩造關於退還租賃所得稅之約定自明,依前開規定,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本件原告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卷 第53頁),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113年4月30日,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中328,494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另168,00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算遲延 利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6,494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5,5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4856-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游騰鈞 被 告 李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 之住所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3-桃小-2443-2025010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38號 原 告 魏宜淋 被 告 陳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 9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2 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8

FYEV-114-豐小-3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怡絹 蔡昀汝(原名蔡睿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定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 72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08

TCDV-113-訴-1364-20250108-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2號 原 告 吳家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被告生活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0號1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當場給付2個月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4,600 元及1個月租金16,500元,共51,100元,嗣伊於同年6月12日 向房東表示欲終止租約,請求退還押租金遭拒等情,惟系爭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契約相對人為好享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 卷第34頁),是被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 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8

TYEV-114-桃小-22-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柯淑麗 被 告 許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僅交付1個月房租及押租金4萬 元,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交房租,依據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租金超過應繳日二星期仍未繳納,系爭租約隨即終止,因 此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終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故迄至113年6月止,被告共計積欠 6個月之租金12萬元未付,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 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共6個月之租金12萬元,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催告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租金2個月共計4萬元, 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認在卷,復原告亦未主張已退還 4萬元之押租金予被告,現系爭租約既已到期,則被告交 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效力。因此,於扣除押租金4萬 元後,原告尚得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409-202501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4號 原 告 SAN LIN AUNG (中文姓名:楊庭宇)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被告李家有不得代收) 被 告 李家有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然原告起訴時,被告 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而卷內亦無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小-2654-2025010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王秀雯 被 告 王寶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卷內亦無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簡-1926-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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