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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彭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尹聖 趙仁煒 被 上訴人 陳仲原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趙尹聖、趙仁煒(下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合指則稱彭淑媛3人)為訴外人趙世滄之繼承人,其三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趙世 滄生前支出之醫療含醫療用品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213元、交通費用1,035元、看護費用429,000元共606,248元 (下稱系爭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 彭淑媛3人必須合一確定,彭淑媛對於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形式上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趙尹聖、趙仁煒,爰 併列趙尹聖、趙仁煒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彭淑媛 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606,248元本息部分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 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 人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彭淑媛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右轉景德路,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與景德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往新莊路方 向行走,因而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趙世滄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 傷,毀敗一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系爭 費用606,248元,而彭淑媛為趙世滄之配偶,因趙世滄受有 系爭傷害,需負擔陪同趙世滄復健及照顧趙世滄生活起居之 責,彭淑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嗣趙世滄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彭 淑媛3人為趙世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 淑媛3人606,248元,並給付彭淑媛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原審就此為彭淑媛3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彭淑媛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606,2 48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另彭淑媛3 人就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項目與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彭淑媛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彭淑媛3人606,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應給付彭淑媛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淑媛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且未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又彭淑媛3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系爭 費用,以及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係因時效之法 律規定,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彭淑媛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 駛至上址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 往新莊路方向行走,因而發生趙世滄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 小客車撞擊之系爭事故,致趙世滄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 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 訛,又趙世滄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彭淑媛3人為趙世滄之 繼承人,則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89頁)、親等關聯資料(見限閱卷)、 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21頁)可查,以上事實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彭淑媛3人請求系爭費用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 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其請 求權而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該請求權債務之意思,方克當 之。  ②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於109 年11月8日系爭事故當日,已實際知悉趙世滄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參見附民卷第21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應自109年11月8日起算趙 世滄與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 效,至被上訴人究竟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 或過失致死罪名,在所不問,彭淑媛3人主張應自刑事一審 判決宣判日112年1月9日起算2年時效,容非有理。  ③趙世滄雖於110年10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含系爭費用在內之賠償金共1,106,248元(見 附民卷第5頁),惟趙世滄已於110年10月7日起訴前之110年 7月11日死亡,於起訴前即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刑事庭乃於1 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駁回趙世滄之起訴,該裁定送達趙世滄之繼承人彭淑媛3人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時效 不中斷;復觀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彭淑媛3人載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附民卷第5頁至第15 頁),彭淑媛3人於110年10月7日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而未及於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顯見彭淑媛3人於110年10月7日起訴 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標的,並未包含彭淑媛3人之 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及其繕本之送達,自無從視為彭淑媛3人就系爭費用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訴,或彭淑媛3人已對被上訴人發表 請求被上訴人向彭淑媛3人履行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而無 中斷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 力,彭淑媛3人於2年時效完成後之原審112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變更,改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已罹於2年 時效。  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亦有明定。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之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則彭淑媛3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60 6,248元本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 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 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 競合之狀態。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判決參照)。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 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若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當時 對於加害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參照)。  ②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當時對 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與之獨立併存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而趙 世滄與彭淑媛3人之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乃 基於法律規定時效制度而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是彭淑媛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 606,248元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㈡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被害人就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考之該項立法理由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 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爰增訂 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此規定乃保護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須父 、母、子、女或配與本人間因特定身分關係而生之親情倫理 情感、生活扶持或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等身分法益,已受侵害 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右下肢功能毀壞無 法治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4月 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2847號函可按(見刑事二審卷第55頁 ),而依趙世滄系爭傷害病症、病情程度,其僅需專人照顧 1個月、休養6個月,且患肢固不可踩地行走及激烈運動,然 得借助柺杖、助行器或輪椅等輔具移動,則有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足見依系爭傷害病症、病 情程度,並未造成趙世滄需專人照顧終身,亦未導致趙世滄 認知、理解、記憶、語言表達等功能或心智受損,趙世滄雖 因系爭傷害致其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並令其生活起居相當 不便,且衡情彭淑媛固然會因此感到痛苦,但此痛苦本質上 尚難謂已造成彭淑媛與趙世滄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 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認彭淑媛 與趙世滄間之親情倫理情感、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已受侵害 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至彭淑媛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彭淑媛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606, 248元,及給付彭淑媛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彭淑媛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3 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彭淑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彭淑媛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 606,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8

PCDV-113-簡上-106-20250318-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林洺鋒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威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任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洺鋒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林洺 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 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洺鋒、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騏 公司)與被告為共同出資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方協議原告 林洺鋒出資24.5%、原告大騏公司出資30%、被告出資45.5% ,雙方約定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登記10分之7、原 告大騏公司登記10分之3。原告大騏公司與被告依據協議與 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約 定若無法整合完成,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購地買 賣價款總共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原告林洺鋒及 大騏公司分別總共匯款3,920,000元、4,800,000元給被告作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然嗣後因土地整合失敗,上開買賣契 約均以無條件解除,賣方亦已於112年1月15日將全部已收取 的買賣價金退還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退 還原告,既然原告匯款給被告是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既 然買賣已經不成立,被告應將款項返還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是合夥開發建築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是 單純開發購地,原告之匯款是作為共同整合開發土地所用。   當初合夥是基於信任關係,並無書面協議,合夥內容為就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數十筆土地達成整合開發興建住宅 案,出資比例為原告林洺鋒24.5%、原告大騏公司30%,李勇 志45.5%,並約定將來系爭開發案建築、銷售完畢扣除一切 成本、稅捐後,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獲利。被告仍繼 續在從事合夥之事業,顯見合夥並無任何解散之法定事由, 既然合夥尚未清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 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 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 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 證據瑕疵之責。 (二)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所交付之價金乃是基於合夥關係之投資 款云云。惟查:原告否認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述 基於信任關係,雙方合夥並無書面協議,僅是口頭約定。 然就合夥之目的,雙方意思就不一致,被告陳稱直至合作 興建住宅、銷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然就興建住宅 所需購買之土地到底多少?委託他人興建成本如何計算? 委託何人興建住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原、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故被告陳稱原告所交付之匯 款是合夥之資金,顯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 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初因為 購買部分之系爭土地,要給付出售人買賣價款,因此原告 才將上開款項匯給被告,後來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賣方已 將款項退還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當初原告是因 為要給付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才匯款給被告,而現今 買賣契已經解除,被告收受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告為相關請求,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 0元;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 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其依 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相關遲延利息 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即毋庸再贅為 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重訴-278-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 ,92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合計面積2077.44平方 公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 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2077 .4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638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755萬7,727元(計算式:3638×2077.44=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 付其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6月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 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755萬7,72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2-重訴-533-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周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嗣於114年1月8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 及增加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揭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此與原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者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 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 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故應認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 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先交付予訴外人 黃順喜(另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再轉交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小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10 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瑀臻」、「陳冠 傑」等人名義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14時53分許、110年 5月10日9時30分許,分別匯款330000元、770000元,合計 1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詐 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不服已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案號為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 。原告認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 集團可從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甚至以面交現金方式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有 醫檢師之正當工作,就不可能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且詐欺集團亦以各種途徑將回饋金交付被告,故被告顯然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項利益確實存在。再兩造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10萬元匯入 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   3、又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將系爭帳戶借予「小賀」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告與黃順喜為男女朋友關係,「小賀」曾前往黃順喜 住處,何以黃順喜不將自己帳戶借予「小賀」使用,而提 供被告之系爭帳戶予「小賀」,可見被告與黃順喜間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購買未上市股票於交易階段即需繳納證券交易稅,與一般 股票買賣相同,無法規避證券交易稅,此為基本常識, 且依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將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借予 鄰人,並告知密碼,但被告仍然借予黃順喜,再轉借給「 小賀」,卻不拒絕出借帳戶,即違常理。况原告認為被告 與「小賀」必然認識,被告之抗辯說詞應係詐欺集團設定 之脫罪說帖,將全部責任推給不知名之「小賀」,且依歷 來法院實務見解,提供人頭帳戶者,如無明確證據,檢察 官通常會不起訴處分結案,即使起訴判刑,刑度亦不超5 個月,甚至可易科罰金或緩刑。况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提及對「小賀」之調查結果,匪夷所思?尤其被 告及黃順喜出借帳戶予「小賀」時,難道不會要求給付出 借帳戶費用或支付上市櫃股票前後之報酬?故被告及黃順 喜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是直接故意,此與 單純被盜用帳戶之情形有別。   2、原告不認識被告、黃順喜、及「小賀」等人,當時係依假 投顧即康隆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隆公司)業務襄 理「陳瑀臻」指示,以另有投資標的為由(即入股台康公 司拼2次創業,郭台銘備千億打造生技帝國),使原告陷於 錯誤,且因黃順喜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交付「小賀」使用 ,致將11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與未上市公司美爾 敦股票交易無關,而係發生於美爾敦股票交易完成後,陳 瑀臻及陳冠傑再以電話語音鼓吹原告投資未上市公司台康 公司股票為由,原告於113年3月間與陳瑀臻、陳冠傑等2 人失聯後,始發覺可能受詐騙。   3、又美爾敦股票交易情形,係當時另有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 經理與股市分析師陳冠傑與原告多次聯繫及相約見面,而 於110年4月29日即美爾敦股票買賣交易繳納證券交易稅之 當日,原告將現金3630元交付陳冠傑後偕同前往國稅局繳 稅,並取得稅單,再以陳冠傑之手機LINE語音與美爾敦股 票前手林文龍確認出售意願及價金,現金交易價金為121 萬元,原告乃經由陳冠傑將現金121萬元交付林文龍,林 文龍遂交付美爾敦公司及翼慶公司股票予原告,完成交易 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男友黃順喜,而黃順喜再將系爭帳戶 借予「小賀」之人,因「小賀」表示欲節稅而借用帳戶, 但事後發現轉帳金額過高,有交易異常情形,被告即將 系爭帳戶取回,借用期間大約1個月左右。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將2筆款項共1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系爭帳戶將該2筆款項轉出之事實,但被告與「小賀 」並不認識,亦未取得該2筆款項,否認因出借系爭帳戶 而受有利益。   (三)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行詐騙之行為,原告主張鼓吹其投資 購買未上市台康公司股票之陳瑀臻、陳冠傑等人,被告皆 不認識。又原告於110年5月間即匯款至系爭帳戶,迄至11 3年3月間與陳瑀臻、陳冠傑等人失聯後,才對被告提出民 、刑事訴訟,即不合理,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4月間將系爭帳戶借予 其男友即黃順喜,再由黃順喜轉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綽號「小賀」之人使用。   (二)原告依陳瑀臻指示,先後2次於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0 日分別匯款330000元、770000元,合計11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及黃順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目前由高雄 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四)被告就同一出借帳戶之行為,前經訴外人楊00、魏00、曾 00、林00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 1182、37759、47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均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1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是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即應就被告之行為如何成立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等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 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 由:   1、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 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 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 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 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 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 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 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 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 判意旨)。   2、原告雖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0萬 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自承於上揭時間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受陳瑀 臻、陳冠傑等人鼓吹投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而依陳 瑀臻指示將1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之原因事實乃 與陳瑀臻、陳冠傑等人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至於原告是否 受陳瑀臻、陳冠傑等人詐騙,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僅屬陳瑀臻指示匯款之工具而 已,即原告給付110萬元款項之對象應為陳瑀臻、陳冠傑 等人(或為康隆公司),要與被告全然無關,尤其原告復自 承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與其是否購買未上市 公司股票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縱 令原告上揭匯款行為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因 民法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間,而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小賀」、陳瑀 臻、陳冠傑等人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參酌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原告於110年5月5日匯 款330000元部分,於110年5月5、6日即全額遭現金提領完 畢,於110年5月10日匯款770000元部分,亦於同日遭現金 提領完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宗可憑,益 見系爭帳戶僅為陳瑀臻、陳冠傑等人作為遮斷金流之工具 ,被告並非實際受領給付之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對實際受領給付以外之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利益 甚明。   (2)另依前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 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即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110萬元,被告既否認曾因出借系爭帳戶 而受有任何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受有110萬 元之利益存在,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就 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究竟因出借系爭帳戶所受利益 為何尚屬不明,原告遽以其匯款金額為110萬元而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同一金額,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 由:     1、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0萬 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 告男友黃順喜,經具結後證稱:「我與原告不認識,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4月間有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出借予『小賀』之人使用,我與『小賀』是在遊藝場認識,他 說在做未上市股票買賣,如果後來股票未上市就虧損,有 上市就賺翻,想向我借帳戶規避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我 就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小賀』, 後來發現系爭帳戶內交易金額過高,且有交易異常情形, 就將系爭帳戶取回,出借期間約1個月左右。約隔半年或1 年左右,銀行才通知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又 被告與『小賀』亦不認識,出借系爭帳戶予『小賀』使用,並 未收受任何報酬,當時是因我的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在郵局 及農會,而被告有銀行帳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 0、61頁),核與被告抗辯各節相符,    則被告既與原告及「小賀」均不認識,且係基於對男友即 證人黃順喜之信賴而出借系爭帳戶,在主觀上應無從預見 出借系爭帳戶即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被告、黃順喜、「小賀」 、陳瑀臻及陳冠傑等人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小賀」屬於詐欺集團之成 員而出借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况依前述,原告係受    陳瑀臻、陳冠傑等人鼓吹投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而 依陳瑀臻指示將11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故原告於上 揭時間匯款時,被告僅為單純之系爭帳戶提供人而已,並 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尤其兩造間為互不相識之陌 生人,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被告當時係出借系爭帳戶予其男友黃順喜使用,在外 觀上堪認屬於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自難認具有不 法之侵害行為(參見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僅為偶然發 生之事實,縱令原告因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亦與 被告之出借帳戶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從陳瑀臻若係 提供其他第3人帳戶予原告,原告亦會依指示匯款,並非 因係被告所有帳戶而同意匯款),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別,自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餘地 。   (2)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黃順喜,黃順喜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小賀」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作 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楊00、魏00、曾00、林00等人 ,致楊00、魏00、曾00、林00等人受有損害,而分別對被 告或黃順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均認為被告或黃順喜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182、37759、47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確定各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查卷宗查 明無誤,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借系爭帳戶予黃順喜之行 為,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之故意或過失,否則被告及黃順喜何必於將系爭帳戶出 借後,於1個月左右期間發現交易異常時即將系爭帳戶取 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小賀」使用, 應會要求支付使用費或取得一定比例之股票上市後報酬, 而應與黃順喜、「小賀」、陳瑀臻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究竟因出借系爭帳戶行為獲取報酬數額為何?亦 未舉證證明「小賀」及陳瑀臻間之關聯性為何?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可疑?要無僅憑原告片面 臆測之詞,遽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再原告基於相同事實指訴被告及黃順喜等2人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目前仍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尚未終結 ,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本得各 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所得心證作 成判斷,互不受拘束,故被告是否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屬於檢察官之偵查犯罪職權行使,與本院之裁判認 定無涉,乃為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 告雖有出借系爭帳戶予黃順喜,再由黃順喜出借予「小賀」 之行為,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為何,且因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出借帳戶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共計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7

TCDV-113-訴-344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翁珮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林怡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訴外人頂 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允諾後即於11 2年8月29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匯付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曉珊帳戶。被告收受系爭 投資款後即於112年8月31日與頂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案之認 股書。嗣原告因經濟需求,遂於113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要 撤資,被告於當日即表示同意,並承諾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 返還至原告帳戶,是兩造已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達成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為此先位依兩造 間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若認兩造間未達成系爭約定, 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並未合意達成系爭約定,被告縱曾表示會返還系爭投資 款,僅是因應原告終止或解除投資協議而表示會為相關退款 之觀念通知,未另與原告達成系爭約定,被告亦未同意要全 數退還系爭投資款。且縱認被告要全數退還系爭投資款,原 告前係透過訴外人黃曉珊給付系爭投資款,被告亦將系爭投 資款匯至黃曉珊帳戶,已如數返還,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或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㈡另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亦以下列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⒈被告前就「宗大信義」、「希望青海」、「頂誠保成」及 「宗大洲南」等建案部分設計複委託原告處理(下若合稱 則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並已各預付報酬339,000元、92, 400元、84,000元、240,000元。惟原告擱置進度而未完成 委託,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複委託契約後,被告需再另尋 設計師接手或重新規劃,則原告就系爭複委託契約應返還 部分或全部預付之報酬共計585,900元(其中「宗大信義 」案應退還50%即169,500元,其餘設計案均應全數退還) ,被告為此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認兩造並無解約,被告亦表示終止系爭複委託契約,就終 止時原告未完成設計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並以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複委託契 約債務)主張抵銷。   ⒉被告前為原告墊付赴日機票費共計46,917元,原告迄今尚 未返還,爰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訴字卷第117至118、215、236至238頁)  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並於當 月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  ㈡被告與頂城公司前於112年8月31日簽立書面約定,被告就系 爭投資案之認股金額為8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原告共同出 資。  ㈢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 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被告 後於113年1月17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付200萬元予訴外 人黃曉珊,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200萬之匯款憑條 拍攝後傳送予原告收悉。  ㈣若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則被告為原告代墊 之機票款項46,917元可抵銷。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業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則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內容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被告未依約 履行,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一情,此據被告否認如前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則係兩造是否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法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 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 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㈢),而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出資,本身有合意約定(即兩造對話 中之「我們的合作」),而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兩造已就 返還款項(200萬元全部)、返還時間(113年1月12日對話 之下週)及返還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等必要 之點,均已達成一致,是可認就此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辯稱僅係依原投資契約之終 止或解除所生之返還請求而同意退還,非與原告另行合意成 立一清償契約而取代原投資協議云云,惟依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亦可知兩造應係合意解除兩造間就上開資金投入之約定 ,既係合意解除,本即可合意就解除後兩造權利義務為約定 ,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亦已就返還之款項、時間及方式等必 要之點達成約定,如前所述,被告猶執詞否認,實不可採。  ㊁又依系爭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應係將200萬元匯 至原告帳戶,而被告卻未為之,故自屬未依約履行,則原告 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稱原本系爭投資款即係原告將200萬元匯至訴外人黃曉珊帳 戶,故被告只是循原來途徑再將200萬元匯至黃曉珊帳戶, 已有返還云云,顯係無視自己表示系爭投資款匯至原告帳戶 之承諾,亦無從認有依約履行,並不可採。被告雖再抗辯原 告嗣後有向黃曉珊索討系爭投資款,表示原告亦已同意被告 此一給付方式云云,並提出兩造、原告與黃曉珊間之對話及 原告向黃曉珊催討之存證信函為證(參審訴卷第53至67頁) ;而此據原告否認,稱原告有持續向被告追討,並未同意被 告以此方式履行。兩造間就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係 約定被告應匯至原告帳戶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 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僅可看出被告推搪稱已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黃曉珊帳戶等語,原告只好轉向黃曉珊詢問是否可將被告 所匯至200萬元匯還一情,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被告之 給付方式,被告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㊂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可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如上所述,則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就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之機票款項46,917元請求原告返還, 並以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一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㊁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複委託契約,被告並已預付報 酬,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複委託契 約,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報酬款共計585,900元,而以 此債務抵銷等語,此據原告否認,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 )之間,非兩造之間,故被告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向原 告請求返還報酬;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複委託契約,且 係於完成並交付工作後始受領上開報酬,故亦無被告所稱 之解約事由及溢領工程款情事等語。被告就系爭複委託契 約成立於兩造間一事,固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擷圖、報酬 轉帳紀錄及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參審訴卷第69至 79頁、訴字卷第47至57、171至195、261、273頁)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建案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上開建案 均係由各建設公司委託品田公司設計,而非被告個人,則 若要將各該建案之設計案複委託予第三人,原則上應係由 受託人即品田公司為之,惟為何係由被告個人為之,其間 輾轉之法律關係為何(此亦涉及公司法第59條之問題,詳 下述),未據被告具體說明,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 是否為被告個人,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擷圖 、轉帳紀錄為證,惟品田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被告(參訴 字卷第295頁),其與原告討論有關系爭複委託契約一事 ,究係居於品田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或係居於被告個人地位 ,應綜合觀之。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設計內容寄至品田公司信箱,且除被告外, 另亦曾由品田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相關 事宜,就相關設計所涉案例參考亦係由品田公司信箱寄出 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品田公司員工之對話擷圖及郵件 往來在卷(參訴字卷第91至109、221頁)可佐,是已難認 系爭複委託契約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所簽立。另雖系爭複 委託契約之報酬係由被告個人帳戶所轉帳,有前引轉帳紀 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亦自承上開報酬係於各建設公司撥款 給品田公司後所給付,而自兩造對話中亦曾提及原告之報 酬要待建設公司匯款,堪認原告所收受之報酬來源係品田 公司收受上開建案設計案之款項後所撥付,自無法僅以該 報酬係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出而遽認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立 於兩造間。是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詞可採,則被告依系爭複委 託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報酬,已難認有據。   ⒉被告再抗辯稱縱無法認定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品田 公司,惟品田公司已將其基於系爭複委託契約對原告之債 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並以此抵銷等語。 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 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 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 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 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 代表人為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 之行為有效。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品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參訴字卷第31 7頁)為證,而被告為品田公司之唯一董事,屬代表公司 之股東,則其抗辯品田公司已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債權讓 與被告,縱據被告提出品田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 在卷(參訴字卷第305頁)為證,惟上開法律行為非屬公 司法第59條但書之「向公司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故依 上開說明,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亦不 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是依上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複委託契約係存於兩造之 間,其所抗辯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對 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由,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 務主張抵銷,應不可採。  ㊂依上所述,被告可以原告對其所負返還機票代墊款之46,917 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953,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參 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兩造LINE對話內容節錄,參審訴卷第15至17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1月12日 原告(下稱原):那我們的合作後續該怎麼辦?還有我給您的200萬投資頂誠建工案怎麼辦? 被告(下稱被):我們的合作,我想一下。投資的錢,我會還妳。 … 被:妳告訴過我們,200萬當中的70萬是五舅他們的,我可以幫五舅保留投資的機會,賺點錢,還妳130萬。   當然,妳也可以選擇全部拿回去。 原:是。是爸爸的,我剛跟爸爸問了,爸爸說真的很謝謝你,但他不要給您帶來麻煩……。因為他怕如果中間我們家又需要錢或不夠,這樣又給您帶來麻煩。這件事情已經讓爸爸氣到有躺床上2-3天過。我們有嚇到,也擔心可能需要急用到錢。   謝謝您的好意…我們很抱歉。 被:好的(OK手勢)沒問題。   下週把錢返回妳的帳戶。

2025-03-17

KSDV-113-訴-1027-202503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陳姵儀 被 告 陳登雁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件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 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2 年8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69元,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6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 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6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元。㈣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同段53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二 地原均屬原告之祖父陳德旺所有,於96年11月間陳德旺將二 地合併為同一地號土地(即南湖段536地號土地),嗣將上開 合併後之南湖段53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 地,復於97年1月11日將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分別贈與被告及原告之父陳芥源。  ㈡系爭地上物為107年1月間由被告整地興建,而系爭地上物所 坐落之土地係位於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地二地界址之上方 ,該部分土地原為一平臺。興建之初被告係取得原告父親陳 芥源(即被告之兄)之同意,始僱工興建地上設施及種植針柏 等樹木,以供兩兄弟及母親平日休閒使用,系爭地上物於10 7年興建過程中,陳芥源多次到場關切施工進度,於系爭地 上物興建完成後,原告、陳芥源及其他親屬亦於建物雨遮下 泡茶聊天,做為家族平日休憩聚會之地。詎陳芥源於108年5 月間於工事中意外身故,陳芥源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則 由原告繼承,原告始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 ,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陳芥源同意使用, 而原告為陳芥源之子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效力,是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建造,占用系 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 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 尺)之土地。同段53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原為訴外人陳德 旺所有,於9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土地 所有權與被告及陳芥源。嗣陳芥源於108年5月死亡,系爭土 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迄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土地異動索引、同段5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7 頁、第101頁、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土地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有系爭複 丈成果圖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於107年1月興建,而107年1月間陳芥源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對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觀之證人陳黃壹即被 告、訴外人陳芥源之母,及原告之祖母到場證稱:系爭土地 原為陳芥源所有,因被告有建屋供人休憩之需求,經陳芥源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 之前提下,被告始將系爭地上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當時陳 芥源有來尋求我的意見,我告知兄弟間不要計較,我贊同陳 芥源如上之處理方式。於系爭地上物完工後,我亦與陳芥源 到場親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參酌證人陳黃壹為原告 之祖母、被告之母,兩造均與之為至親關係,理應無偏頗一 方,或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黃壹上開所證,堪可採信 。復審酌證人謝智斌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土地坐落建物 之裝潢承包商到庭證述: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所 坐落之建物為其承包裝潢,該建物之施工過程中,陳芥源曾 多次到場關切施工進度,其間未見陳芥源與被告有爭吵之情 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綜合上情,可知系 爭地上物興建時,陳芥源曾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建築使 用,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是被告辯稱其與陳芥源間就系 爭土地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可信。  ⒋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 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 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 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 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直接自陳芥源繼承而來,而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並未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為遺產分割等 情(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述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陳芥源之 繼承人,即陳芥源之配偶林美娟、子女陳姵儀、陳昱嘉、原 告所概括承受(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家事查詢公告 ,限閱卷),原告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受此使用、收益限制 之拘束,而使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為 止。而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建物外觀材質新穎,水塔、水泥 地部分維護良好,系爭地上物並無顯然破損、無法遮風避雨 等情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 頁),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應有合法權源,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⒍至證人林美娟即陳芥源之配偶到庭證稱:陳芥源生前僅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即水塔占用 之土地),按照當時陳芥源之認知,認為除上開水塔占用地 部分為其所有,其餘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皆為被告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218頁至第222頁),惟證人林美娟為原告之母, 上開被告與陳芥源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涉及陳芥源、被 告兄弟間分家後就分得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與之均有利 害關係,是證人林美娟上述所證,是否可信,仍有疑義。再 者,證人陳黃壹到庭證稱:陳芥源生前並未將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之事實向原告或其配偶吐實,推測係擔憂其家庭因此失 和而隱而未宣,此事僅我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亦 無法排除陳芥源係為維持家庭之和諧、夫妻間情感之維繫, 而未對證人林美娟坦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況陳芥源 於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中曾多次至系爭土地關切施工進度乙 情,業據證人謝智斌證述明確,若陳芥源生前如證人林美娟 證稱僅同意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供被告建屋 使用,且除該編號B部分土地外,陳芥源均誤認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則陳芥源何以需多次至他人土地, 關切他人所有地上物之施工進度,此顯與常情未符,是證人 林美娟上開證言,礙難採信,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 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即屬 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 1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3-投簡-327-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 表說明欄所載),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 ,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 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須含稅籍登記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原告所提起訴狀未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或稅籍證明書,致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報左列事項。 2 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前二年內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鄰房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核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左列事項。 3 具狀說明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若原告欲以上述二者為請求,請敘明各該請求權之合併關係為何。若原告係依兩造間租約為請求,應敘明契約條款內容。 原告所提起訴狀,僅陳述原因事實,未特定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4 陳報被告至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訴時止,所欠各期水電費用金額及檢附各期水電費單據影本(請依時序排列並於書狀記載各期金額、加總金額及計算式),並將上開金額加總積欠租金後,具狀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更正為具體金額,暨敘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僅略載「並給付違約金30,000元,積欠之租金12萬(截至114年1月31日止),2年來的自來水費用、數月電費...」等語,未明確表明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2025-03-17

TCDV-114-補-565-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14

TPHV-113-上-699-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黃錦福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邱金增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1人 複 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含層次1卡序A0鋼筋混凝土造85.7平方公尺、層次1 卡序B0木石磚造(磚石造)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層次1 卡序B0建物)、層次2卡序A0鋼筋混凝土造85.7平方公尺, 下稱A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即為如附圖即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面積39.69平方公尺之黑色屋頂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 前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予訴外人唐明智使用。詎料,唐明智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併同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經 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承租,被告均拒絕,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拒不返還,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  ㈡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⒈系爭建物乃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源金基於與苗栗縣○○市○○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主祭祀公業黃信義嘗(下稱黃信 義嘗)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而興建,此有黃源金於94年12月25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可證,嗣黃源金於96年間亡故後,由原告 繼承取得。由附圖可知系爭建物係全部坐落1484地號土地, 足見系爭建物確係黃源金因向黃信義嘗承租1484地號土地而 興建。  ⒉被告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1483及1484地號土地上,且係由訴 外人即唐明智之父唐國清所興建,屬B屋之從物或附屬建物 ,因認依法已併同移轉予被告取得,惟由黃信義嘗113年11 月5日回函內容可知,唐國清所興建之建物乃係B屋,其所承 租之土地係1483地號土地,又被告與唐明智(下合稱被告等2 人)於110年3月20日簽訂之地上物買賣讓渡證書,其上僅載 唐明智將其自己所有之地上物出賣予被告,原告主觀上認為 被告等2人間買賣讓渡之不動產標的僅有唐明智自己名下之B 屋,故於讓渡證書上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再由B屋稅籍證明 及房屋平面圖更可明確看出,該已移轉之B屋,並不含系爭 建物,足證被告間讓渡之地上物確實僅有B屋,並無系爭建 物,從而被告認系爭建物已於唐明智讓渡B屋時隨同移轉, 自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原係原告出借予唐明智使用,故不會有請求返還之 問題,而被告於110年占有使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才 經過3年之久,原告據此請求返還並無罹於時效。另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應為B屋一部分,惟附屬建 物係指在主建物外另外增建附屬於原建物而無任何可資區別 的標誌情況下,才會跟主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但系爭建物 是在B屋興建之前就存在,本屬一棟獨立之建物,故當時才 供唐明智居住使用,B屋是之後才蓋,跟系爭建物有明顯材 質上之不同,相互之間有可資區隔之情形,至於系爭建物門 口是遭唐明智封堵,顯然兩建物為不同所有權,系爭建物並 非附屬於B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⒈系爭建物係由唐國清於興建B屋時一同興建,構造上與B屋密 切貼和,有一條通道連接,其餘三面與周圍建物(含A屋)間 有明顯區隔,僅能透過B屋之門口出入,平時用以堆放家庭 生活用品,作為倉儲使用,且與B屋共用電表,並無獨立之 經濟效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B屋生活使用,應 為B屋所有權擴張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又唐國清與唐明智(下 合稱唐國清等2人)承租1483地號土地面積為32.24坪,系爭 建物及B屋占有面積為27.04坪(90.58平方公尺),再加上未 經測量之雨遮面積即與承租面積相近,亦可證系爭建物為B 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故系爭建物由唐國清興建原始取得所 有權,嗣因唐明智繼承及出賣,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B屋相互間可資區別,且B屋後來才蓋 ,惟系爭建物與A屋在結構上之區別更為明顯,原告亦主張 系爭建物為A屋之一部,論理顯有不一。況構造可資區別, 僅可說明系爭建物非B屋之成分,仍因其與B屋十分密切貼合 ,且欠缺使用獨立性而屬附屬建物。再者,倘系爭建物早於 B屋興建,則在後續連通使用時,為何原告並未表示異議, 亦未訴請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可見二者應係同時興建。縱 B屋係後來才蓋,惟系爭建物因與B屋十分貼合,欠缺獨立出 入口並常助於B屋日常生活使用,二者即合為一體,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即因此消滅,被附屬之B屋所有權範圍即因此而 擴張而仍為被告所有。  ⒊倘若系爭建物非B屋之附屬建物,然系爭建物並無登記謄本可 供被告確知權利歸屬,稅籍登記亦僅有納稅義務人得調閱, 僅得透過實際占有使用而推斷權利歸屬,40年來一直都是唐 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期間未有其他人為任何主張,被告等2 人簽署權利讓渡證書時,原告於讓渡證書保證人欄上簽名時 亦未有任何主張,自形成可資第三人信賴唐國清等2人為所 有人之公示外觀,被告善意信賴而買受系爭建物,自得類推 不動產或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認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讓渡證書移轉之範圍僅有 B屋,故未為任何主張而簽名,惟系爭建物與B屋40年以來一 直是唐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構造上與B屋貼合,使用上亦與 B屋密不可分,依一般人通念,若未特別約定移轉範圍,交 易範圍本應包含主要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豈有僅移轉B屋而 不包含作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建物之理,故被告間之讓渡協議 書之移轉範圍應為B屋及系爭建物,且被告皆有明確告知原 告此情,原告明確知悉並簽名後卻又稱其主觀上認知讓渡範 圍僅包含B屋,自與常情不符。又稅務機關非登記機關,原 告以稅務證明推論讓渡證書移轉範圍,並無道理。  ⒋系爭建物前因漏水之故,經唐國清委由證人許渙成修繕,其 修繕期間為早上,一般使用借貸豈會容任借用人未經同意破 壞房樑主結構進行修繕而未予制止,且唐國清等2人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近40年皆未有人主張權利,由此可見黃源金係以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交付系爭建物予唐國清,嗣唐明 智因繼承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於110年3月20日因買賣 而由被告取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縱係由原告取得,然系爭 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建物謄本可供被告確知權利歸 屬,稅籍登記亦僅有納稅義務人得調閱,且外觀上一直是唐 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40幾年迄今,被告等2人簽署權利讓渡證 書時,因尊重原告聲稱之優先承買權而請原告於讓渡證書保 證人欄上簽名時,原告亦未有任何主張。循此,被告善意信 賴唐明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買受,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卻未對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建物。  ㈢縱認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其取得距今已有17多年,被 告於110年3月20日自唐明智受讓系爭建物後,即遷入開始占 有使用,且因房樑屋頂年久失修,即購置建材自行修繕使用 至今,原告居住之A屋與B屋相鄰,自應知悉系爭建物移轉由 被告取得占有使用之情,然卻遲於11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罹於2年時效,物上請 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且其繼承取得所有權迄今已有17年, 未曾主張權利,更在場見證被告2人間買賣B屋含系爭建物之 交易全程,明確知悉轉讓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卻未爭執而於 讓渡證書保證人欄簽名,足以引起被告產生原告已不欲行使 權利爭執系爭建物歸屬之正當信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返還 請求權已失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253至254、301頁,及依判決 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屋(含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為原告所有。A屋102、105至 107、109至113年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本院現場履勘時拍 攝照片之黑色屋頂鐵皮屋(系爭建物)為附圖B,占用1484 地號土地面積39.69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  ⒉1483、1484地號土地為黃信義嘗所有。  ⒊被告等2人於110年3月20日簽立讓渡證書,讓渡證書上記載唐 明智將其所有之地上物以新臺幣160元出售邱金增,並由原 告擔任保證人,該讓渡證書下方並手寫「租金由唐明智全部 繳清後,由買主邱金增承接,管理人黃文明」,並蓋有指印 。  ⒋B屋為被告所有。  ㈡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被告於調解時所提之陳述意見狀記載:「唐國清是向黃錦福 之父親黃源金購買地上物並使用系爭地上物」(卷第51頁) ,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訴外人黃源金原為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黃源金於72、73年間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 唐明智之父唐國清」(卷第74頁),核與唐明智陳述:系爭 建物是原告父親的,後來才分給原告(卷第253頁)相符, 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唐國清興建B屋時一 同興建(卷第213頁),顯非可採,系爭建物係由黃源金興 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抗辯唐國清曾 向黃源金購買系爭建物,惟此部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非 可採。  ⒉惟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 有獨立性,始得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 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 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 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 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 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 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 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 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 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 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 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 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 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物是 之前三合院遺留下來的,我78年拆我的房子,系爭建物就給 唐明智使用,系爭建物在左手邊有一個側門,他的房子跟我 的房子本來隔了一個防火巷,後來不夠住,在75年後唐明智 就把防火巷蓋起來跟他的後門連起來,還把我側門的門封起 來,原本的痕跡都還在(卷第251至252頁),核與唐明智陳 稱:系爭建物側門是我封的,因為要做一個房間。我前面的 房子跟系爭建物中間本來有水溝沒有相通,後來因為會跑蛇 出來,我就把兩邊用矮牆圍起來不要讓蛇跑進來,上面又用 裝潢全部封起來,側門也封起來,就拿來當作房間使用,這 是79年的時候的事情(卷第252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建 物於80年以前,即由唐明智將其側門封閉,並以矮牆、裝潢 封閉通道,作為房間使用;復依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 卷第154、159至160頁)、被告所提照片(卷第232、234頁 )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製作之勘驗筆錄(卷第148頁),系 爭建物有獨立之屋頂、牆壁,顯然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惟 僅與B屋連通,與周遭房屋有水溝區隔,對外僅能透過B屋之 鋁門出入通行,顯然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系爭建物既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所有權 之客體,惟因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B屋之效用,應為B屋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B屋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B屋所有權範圍, 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連資料(卷第290頁),黃源金係於96年7月7日死亡, 則系爭建物在黃源金死亡前即已成為B屋之附屬物,黃源金 之所有權因而消滅,黃源金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自 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即無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自為無理由。  ㈡爭點⒉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等2人簽訂讓渡證書後,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卷第299頁),惟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即 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B屋之附屬 物,B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建物,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4

MLDV-113-苗簡-63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徐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76,56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16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 略圖所示1121地號之磚造石棉瓦棚房、韓國草皮泥石綠化地 、道路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0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7,328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 相同地段、公告現值相近之304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21日交 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被 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628.15平方公尺,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 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8,844,500元(計算式:30,000×628.15= 18,844,500),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因本件原告於114 年1月22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 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即本院起訴日114年1月22日)後方發 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2,068元【計算式:427,104+7 ,328÷31×21≒432,0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9,276,568元【計算式:18,844,500+432,068=1 9,276,5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1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4

TCDV-114-補-31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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