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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宜科一路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宜科一路與嵐 峰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行人乙○○在 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嵐峰路1段,遭甲○ ○騎車直接撞擊其左腳內側,並因此倒地,致乙○○受有左踝 及左膝蓋擦傷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騎車撞擊乙○○身體 ,乙○○可能因此跌倒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乙○○同意即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 理。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6頁至第15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二)、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 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及其附圖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 第32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且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於撞擊後向右後方查看後隨即離 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在斑馬線上,我騎過去要轉彎才看到告訴人,我沒有感覺 我有撞到告訴人,我往後方看一下不知道是要看什麼,但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我未成年時就右眼失明,沒有去考駕 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視覺障礙者,且告 訴人當日穿著長褲,受傷程度為左踝及左膝擦挫傷,縱使被 告有往右後方看,也無法當然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 ,既然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即使被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仍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 駛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在行人穿越 道上撞擊告訴人左腳,告訴人因而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一、( 一)所示,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監視器 畫面宜蘭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全景movie】16 :00:00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為紅燈及綠色左轉燈,紅綠燈下 之斑馬線左側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 人,下稱甲男)站在斑馬線最左方。16:00:03許一輛銀色車輛 從畫面下方出現,左轉到宜科一路。16:00:11許嵐峰路一段之 號誌燈轉為黃燈,甲男開始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前進,16:0 0:13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轉為紅燈,甲男持續沿著斑馬線往 畫面右方前進。16:00:16許甲男走到分隔島中央。同時一名穿 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 機車率先出現在畫面左方之宜科一路上,隨後其他機車才騎在 乙男之後。16:00:18許甲男走到分隔島右方之斑馬線上。16:0 0:19許乙男身體左傾壓車、領先其後之機車騎士,朝畫面上方 之嵐峰路一段往進士路一段方向行駛,逐漸接近甲男。16:00: 20許,甲男走到右側斑馬線中間,乙男騎乘之機車由靠近分隔 島之內車道偏行至外車道,車頭朝甲男方向行駛,至16:00:21 許乙男騎乘之機車撞擊甲男,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 起,甲男跌坐在地,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之機車車頭撞擊 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小腿以下部位(如附圖1-1至1-3)。16:00 :22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熄滅,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 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後方看, 乙男頭戴之安全帽左右擺動而非持續朝行駛方向看(如附圖1-4 至1-11)。16:00:23許車禍發生後,甲男持續朝畫面上方行駛 並於16:00:28許消失在畫面中。【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宜蘭 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movie】16:00:18許一名 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人,下稱甲男)從畫面 左方之分隔島出現,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走。16:00:20許甲 男走到內車道之斑馬線接近中心之區域,此時一名穿黑色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機車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乙男朝其右斜前 方行駛,車身向左傾斜、由內側車道騎到外側車道並打左方向 燈。甲男走到斑馬線中間位置時,乙男騎乘之機車駛至甲男右 後方時煞車燈亮起,甲男右腳在前左腳在後,乙男之機車車頭 撞擊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腳踝位置(見附圖2-1至2-3),甲男隨 即跌坐在地。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附圖2- 4至2-7之連續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右後方看,乙男右手背部 衣服有皺摺(如附圖2-6),安全帽右側可見安全帽前方之透明 鏡片安全帽後方正中央貼紙在被告左肩上方(見附圖2-5)及乙 男正面之膚色(見附圖2-6)。至16:00:22許,乙男騎乘之機車 煞車燈熄滅,乙男之頭部完全超出畫面,但乙男之背部軀幹仍 朝右後方扭轉(見附圖2-7至附圖2-9),隨後乙男之背部軀幹才 轉正(見附圖2-10)。16:00:20許乙男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直 到16:00:25許完全消失在畫面中。16:00:25許跌坐在地上之甲 男站起來、往畫面右方跛行,至16:00:32許消失在畫面左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可知,被告左轉彎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即在被告 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有發現告訴 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從被告煞車燈亮起之時間,並參酌 被告當時之車速,以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知其無法在撞擊告 訴人身體前完全煞住,此情從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告訴 人倒地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並從快慢車道分隔線持續往路面 邊線騎行亦可得知。甚者,被告嗣後更向右後方回頭,若被告 不知有撞到告訴人,何以會轉頭確認,何況依檢察官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撞擊告訴人前後有龍頭搖晃、車身不穩之情形(見偵 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其沒感覺有撞到人,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 (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 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 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2、被告知悉其騎車撞到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不知之理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3 0km/hr-40km/hr(見警卷第2頁),且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左轉彎時一路壓車、領先於車陣中之其他機車騎士,車速 不低,而告訴人穿著之褲子明顯露出腳踝乙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又機車車輪於高速 運轉下摩擦衣物均有可能造成衣物破損、傷及底下之皮膚, 何況是沒有衣物包覆之肌膚,且一般行人遭動力交通工具以 相當之車速撞擊,難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與地面摩擦 、碰撞而生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 自身已因撞擊告訴人而有龍頭不穩之情形,業如前述,何況 是告訴人。是以,告訴人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遭機車撞擊並 倒地,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腳踝遭車輪摩擦、身 體重心不穩倒地而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被告主觀 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 3、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倒地,且受有傷害,並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竟 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仍持續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右眼失明,雖有回頭,但沒看到告 訴人跌倒、受傷,主張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 本罪之成立不限於直接故意,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與常理有違,是均不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4頁),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且稱其因右眼 失明而未考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參酌駕駛人資料 (見警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 有5次無照駕駛遭裁罰之紀錄,且於112年間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警惕,騎乘 機車上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 人因此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實有不該;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 昧要求告訴人接受其分期條件,態度難謂良好,就肇事逃逸 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大哥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9,000多元(見本 院卷第15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ILDM-113-交訴-66-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張榮湶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嘉 監義裁字第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在水上鄉台一線北往 南271.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 等規定,以113年6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第76-L00000000、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 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又原告未對公共 安全造成實質危害,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113年5月24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4070號函(下稱舉 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 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迫近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 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 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6 頁)、採證光碟(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 處分卷第10、1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嘉縣水上分局BDN-0323號車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8分30秒 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A車右側會車後,系爭車輛前方無前車或障礙物情形下,系爭車輛以極近距離逼近A車,並向左前方靠近A車,逼近讓道行為明顯,並切入A車前方車道,A車因此變換至內側車道(截圖編號1至5)。 11時29分08秒 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左側會車後,再次向右方迫近A車之行為,並切入中線車道,A車因此變換至外側車道(截圖編號6至9)。 11時30分42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而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 行為等語。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且原告所述縱然 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應負 之行政罰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然其「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明顯危害於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025-03-18

KSTA-113-交-942-2025031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錦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阮錦福」後補充「所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阮錦福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經本院考量被告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見本院卷第17頁),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執行徒刑 完畢之前案紀錄,據以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 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騎乘機車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徐惠玲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肘部、右手部、左手部第5指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 身體法益之風險,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難認其素 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親及女 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MLDM-114-交訴-4-202503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庭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庭維於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警 卷第6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佐,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翁梓閔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所 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 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 失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MLDM-114-苗交簡-124-202503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儒 住○○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2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惟被告 於警詢時自首,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思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思儒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基隆市中山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段應減速慢 行,且轉彎車、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日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迴 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適遇何榮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亦未減速慢 行,迨駛至上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其機車前車頭碰撞彭思 儒車輛之右側前車門處,造成何榮庭之人車倒地,因而致何 榮庭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內踝骨、距骨骨 折等傷害。嗣彭思儒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榮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思儒於112年5月29日警詢談話 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榮庭於112年10月4日警詢、113年3月28日偵訊、113年11月1 8日偵訊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1 至8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5至56頁】,與檢察官於本院114年3月4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一、本案起訴法條更正為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鈞院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何榮庭於本院114年3月4日 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不成立。因為被告未到庭」、「我 只希望被告趕快出面處理、賠錢」、「{對於本案如何處理 有何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何榮庭、 彭思儒)、當事人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何榮庭出具之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基隆市警察局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0張、 道路違規裁罰通知書(受處分人:彭思儒)、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 至24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56頁、第57 頁、第61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1頁 證物帶內】。足徵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112年3月9日之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命令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本 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 訴之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亦有被告112年5月29日警詢談話時自首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以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而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油漆工程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度,與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第71 條第1 項(主刑加減之順序):「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 事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 ,永無惡曜加臨,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 掌握、改變的,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 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 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 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 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 改,一錯再錯,因此,遇事並非神隱找不到人,應勇於出面 ,大家談談解決方法,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圓滿解決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3-17

KLDM-114-基交簡-70-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頴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頴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先讓行走在其上之 告訴人林皓暘優先通行,而被告輕忽此規定,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對於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傷害,嚴重影響 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 尊重行人,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 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謝頴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頴華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口欲 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皓暘步行 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謝頴華之車輛因而碰撞至林 皓暘,林皓暘因此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後背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皓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頴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皓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339-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即告訴人郭佩春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衡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讓 行人優先安全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 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自有加重其刑以 促其警惕之必要,爰認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7頁)。被 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 23-25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告 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1號   被   告 徐耀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華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興隆路3段54號旁巷口左轉向南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郭佩春徒步沿興隆路3段南側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並向南偏行,徐耀華見狀閃避不 及,所駕上開車輛遂自郭佩春後方壓到其左腳掌,致其受有 左足挫傷、懷疑左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佩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耀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佩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0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8949號 函暨函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照片4張、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暨截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PDM-113-交簡-1680-2025031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包括被告有自首,於本案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詩意無照駕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 注意、卻不注意,致所駕汽車碰撞告訴人劉星辰所騎乘之機 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和解後僅履行一期給付,為告訴人到庭向本院所陳述,暨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撥打被告於偵 查中所留之電話,亦轉入語音信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9號   被   告 徐詩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意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 附近時,在該方向車道右側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 適同向左後方有劉星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星辰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指及腳趾擦傷等傷害。嗣徐詩意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詩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 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徐詩意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星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YDM-113-桃原交簡-375-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朝馬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朝馬路與朝貴一街 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進,撞擊同向、在其右前側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之翁 宗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翁宗聖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宗聖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移送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 4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故被告前 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惟審酌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被告所犯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情節,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 情狀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可憑(見他卷第51頁至第58頁;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CDM-114-中交簡-177-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鎂暳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鎂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刑事辯護意旨狀( 被告承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且 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 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告 訴人施心梅所騎機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考領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仍執意越級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並 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其行為自合乎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踨復健 、專人照顧1個月),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 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且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與有過失;再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具狀坦承犯 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 之差距,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6號   被   告 劉鎂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鎂暳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 年11月9 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施心梅,致施心梅受有頸部鈍挫傷併短 暫神經學症狀、左膝髕骨骨折、腹部及左腰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心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鎂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心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 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導致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 年10月14日函及函附病歷資料等各1 份 ⑴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案發後急診入院經診斷有上開傷勢。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 份 被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鎂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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