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馬來西亞籍)
TOO WEI WAH(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LVIN SIEW KAR C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TOO WEI WA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
均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均無固定住居所,渠等為免遭追訴
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阿榮
」在逃,且未查緝到案,則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
、聯繫等節,仍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
、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
明。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就渠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
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
告2人非我國國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
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亦陳稱
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3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被告2
人無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2人為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均應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PCDM-113-金訴-204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