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漏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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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淵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淵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淵銘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淵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9月11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考 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余淵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3828-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綉鈴(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30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 怡慧,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至12月間產製「已辦理」貨物稅產品登 記之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下稱系爭應稅貨物)合 計20,892台(嗣經追減為20,75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 莊稽徵所)查獲,於103年核定暨裁處原告漏報貨物稅完稅 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97,017,303元,補徵貨物稅額19,4 03,460元(97,017,303元×20%),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 鍰19,403,46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 ,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廢 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 字第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著由 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乃作成110年11月3 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1404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系 爭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 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1, 278,37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納稅人負有協力義務之規範並無轉嫁舉證責任之效果,稅捐 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就事實未臻明 確部分,仍應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由被告針對課稅 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並非轉置由原告證明未有漏稅,自不 得僅執客戶銷貨表等資料之數量與申報之數量不同,即認原 告有漏報稅捐之行為。  ㈡原告客戶銷貨總表所載之型號並非一概為應稅貨物:  1.依前已撤銷之處分卷中的客戶銷貨表,原告二月銷貨之機型 高達111個品號、三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62個品號、四月銷貨 之機型高達155個品號、五月銷貨之機型高達229個品號、六 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57個品號、七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95個品 號、八月銷貨之機型高達202個品號、九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 45個品號、十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29個品號、十二月銷貨之 機型高達162個品號(以上各月份銷貨機型參見原證1原告客 戶銷貨彙總表)。惟參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原證2),96 年5月29日至101年11月26日之已辦理產品登記之型號總計共 102項。客戶銷貨彙總表中所載之品號數量,顯然高於原告 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之96項型號,是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之 品項並非皆是應稅貨物自明。  2.且客戶銷貨表中多載有:「成綸塑殼」、「機板」、「冷暖 機板」、「加油分離器」等零件之品名可知,原告客戶銷貨 表所載之型號、品號並非一概為銷貨予客戶之紀錄,有部份 亦是為了管理需求之便利,而另行編列品號列入客戶銷貨表 之中。又客戶銷貨表中的品號,有部分係為因應個別客戶回 廠更換零件之需求,而重新編列型號之冷氣,故客戶銷貨表 中所載機型與數量,並非實際賣出之貨物,僅係為內部管理 而登記自明。  3.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申報稅捐有漏稅之事實,而作成重 核復查決定,所憑係以「客戶銷貨彙總表」等資料與原告申 報繳納貨物稅之貨物型號、數量進行稽核,惟原告客戶銷貨 表所載數量、品號僅為管理之用,故被告僅執此欲證明原告 有漏稅之行為,尚未盡證明之責任。  ㈢本件當初係因政府政策修改關於冷媒之規範,產製廠商無法 立即變更開發設計新產品並依貨物稅條例完成貨物登記及檢 驗,原告僅得改依其他類似貨物開立發票申報貨物稅,是有 以類似貨物之機型代報而溢報數量之情形,系爭應稅貨物並 無漏報。退步言之,被告亦應扣除溢報之稅捐。此觀原告每 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遠大於「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機型之 實際銷售數量自明,是以原告實際上並無短漏報稅捐之客觀 情狀,亦無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侵害,重核復查決定顯非適 法。  ㈣重核定復查決定附表一未報繳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 重核計算表中,序號第44之產品為「成綸塑殼-25」、第75- 82之產品皆為「送風機」,皆非應稅貨物,自無漏報該部分 稅額之情形。依經濟部能源局、工業技術研究院及綠能與環 境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技術手冊(原證5)所載, 送風機為空調系統中所使用,係送風機葉片被馬達帶動而產 生氣流(原證5的第4頁),送風機之用途僅為送風(原證5 的第11頁),而非冷房,自非屬應稅貨物冷氣機。被告將非 應稅貨物之零組件「送風機」納入漏報貨物稅之計算,顯非 適法。  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發回意旨,已指明被告認 完稅價格有疑義之部分,須依行為時之貨物稅條例第17條送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評價委員會評定(下稱貨評會),惟被告卻 仍逕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16條進行推計,重新核定應補稅 額。被告再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推計所漏稅額作成 重核復查決定,顯然違反上開發回意旨。又被告於111年6月 2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雖以本件並未發現有不合行為時貨 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故毋庸適用同條例第17條 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 應送貨評會評定,且被告亦自承其於112年5月8日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20005959號函送請貨評會一併評定,顯係認本 件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始送請貨 評會評定,足徵本件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時,逕以貨物稅條 例第13條至第16條推計核課顯有違誤。  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顯屬法律 規定應踐行之「程序事項」,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後始 送請,顯然無從補正該程序瑕疵,而被告已自承係於112年5 月8日始將本案一併送請貨評會評定,貨評會並於112年6月1 6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惟本件訴願程序早於111年3月30日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書時終結,自已無從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瑕疵,貨評會自無從作為被告 補稅推計之依據,本件被告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自屬違法而 應撤銷。  ㈦本件財政部賦稅署112年6月16日召開之貨評會組成並非合法 ,該次貨評會所附簽名冊未見主席宋秀玲署長之簽名,則其 是否有出席貨評會即有疑義;且觀出席人員簽名中,亦未有 財政部賦稅署之執行秘書,然依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執行 秘書應列席,顯見貨評會之組成人員並不合法。且貨評會未 見任何評定過程之說明及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評定 依據,顯然貨評會根本未有對於客觀市價予以評定,當屬裁 量怠惰,貨評會決議內容自非適法,自無從作為被告核課之 依據。  ㈧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處罰鍰時,機關之舉證義務將提 高至如刑事罰之標準,且納稅義務人對於罰鍰事實之調查並 無協力義務;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無法申報貨物稅之產品,均 開立其他機型之發票,報繳貨物稅及營業稅,原告倘有逃漏 稅之主觀意圖,何須虛報提高銷貨數量多繳納稅捐,且R410 的冷氣價格較高,不僅無逃漏稅捐之客觀情狀,更益徵原告 顯無「故意」逃漏稅捐之主觀意圖。縱然被告稱原告未提供 資料、未盡協力義務等語,惟基於罰鍰案件中,被告須負完 全之證明責任,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原告本無協力義務, 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推計之所漏稅額 ,對原告處以罰鍰。是以,重核復查決定書中以客戶銷貨彙 總表等資料之銷售數量與申報數量比較,認定有漏稅,卻未 審酌本件有以類似貨物代報、尚有溢報應稅貨物、誤將零件 認定為應稅貨物之情形。此外,被告單以所漏稅額尚非微小 ,而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有力證 據證明原告之行為該當逃漏稅之要件、須處罰鍰,是不得對 原告處以罰鍰。再者,原告本不負有協力義務,被告不得執 此推計處罰鍰之漏稅額,本件罰鍰顯然違法無據。  ㈨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書)不利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原告漏報系爭應稅貨物數量,被告業依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58號確定判決意旨,重行核認為20,752台。  ㈡系爭20,752台應稅貨物單位完稅價格區分為:「短漏報101年 12月出廠之835037209號等3項貨物180台、50台、20台,合 計250台部分」(下稱短漏報250台部分)及「未於各出廠月份 申報單位完稅價格之312項、20,502台貨物部分」(下稱短漏 報20,502台部分),分述如下:  1.短漏報250台部分(重行核認完稅價格638,409元):系爭短漏 報250台原告已辦妥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於各出廠月份均已 申報該等貨物之加權平均單位完稅價格。惟查原告並未將此 部分短漏報貨物之數量及完稅價格列入計算範圍。復因被告 重核時並未查得系爭3項應稅貨物出廠銷售之實際價格資料 ,且亦未發現原告「已申報」之該等品項單位完稅價格有不 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無行為時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乃依同條例 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核認,分別按8350307209號、83503073 01號及8350307404號等3項貨物之出廠當月已申報單位完稅 價格2,445.8元、2,483.3元及3,700元,核認此部分完稅價 格合計638,409元(詳卷1第399頁,及第253頁序號46、47、4 8其中250台部分)。  2.短漏報20,502台應稅貨物部分(重行核認完稅價格55,753,47 2元):系爭短漏報20,502台貨物,均經原告 「已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而非新製貨物,惟原告於出廠月份均未申報 該等品號單位完稅價格。又被告於初查及本次重核時,均未 查得系爭應稅貨物出廠月份之實際銷售價格,致無法依行為 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且亦未發現原 告漏報此部分貨物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 之情事,此部分應稅貨物即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進行調查,發現不合第13條至第16 條規定,應予調整之情形」要件,要無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16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認定,以原告申報之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 核認,經重行核算此部分完稅價格合計為55,753,472元(見 原處分卷1第250-254頁)。  3.綜上,經被告重行核算結果,原告漏報315項,合計20,752 台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638,409元+55,75 3,472元),原核定貨物稅額19,403,460元予以追減8,125,08 4元,變更核定為11,278,376元。  ㈢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義務之規範,並無因此而產生 轉嫁(倒置)舉證責任之效果,依據納保法第11條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一節:  1.按當事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況依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本負有保存足以正 確計算貨物稅之相關帳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又本件受既判 力拘束,被告業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漏報數量 及單位完稅價格。就漏報數量,在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而 原告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下,依納保法第14條規定得推計單位 完稅價格,並依前揭確定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要與 納保法第11條規定無違。就系爭應稅貨物之數量部分,被告 重核復查決定業已核認漏報數量為20,752台。就系爭應稅貨 物單位完稅價格部分:被告自始未查得原告短漏報系爭應稅 貨物之實際售價,於初查及重核時亦未發現系爭應稅貨物單 位完稅價格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情事,即無行為 時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被告為 重核復查決定時,業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單位完 稅價格。 2.被告業已善盡職權調查,原告卻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依新莊 稽徵所分別於102年7月11日(見原處分卷1第192頁)及102年1 2月26日(見原處分卷1第186頁)函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供 相關交易之合約書、貨品運送簽收紀錄、收付款證明及進銷 貨發票等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189頁),聲稱不知新莊稽徵所稱其有應稅貨 物未稅出廠,逃漏貨物稅之情事,無法接受須補繳漏稅款及 承認違章等語,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萬士益公司亦未提 示相關交易資料供參。另新莊稽徵所復於103年1月13日(見 原處分卷2第61頁)函請桃園市調查處提供相關交易價格資料 ,該處僅函復查無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62頁)。可知, 原告對系爭應稅貨物之數量及銷售價格,未依貨物稅條例第 22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 計紀錄,且迄未提出任何具有足資使稅捐機關能夠因此展開 有效調查之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㈣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客戶銷貨彙總表(原證1及見原處分卷2第1- 54頁),僅係原告為管理之便而編列,所列之品號並非均係 應稅貨物,亦非其實際銷售數量及品號,被告尚未就課稅之 要件事實盡證明責任一節:原告業已自認原告客戶銷貨彙總 表為其所編製,惟就其主張所列之品號並非均係應稅貨物, 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其漏報系爭應稅貨物 之數量,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書附表一中序號第44之產品為「成 綸塑殼-25」(見原處分卷1第253頁),序號第75至82號之產 品為送風機,均為應稅貨物(見原處分卷1第251頁),此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理由及本院106年度 訴更一第52號判決內容所肯認,原告主張非屬應稅貨物,實 無足取。  ㈥本案係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之實體法規定送請貨評會 評定,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範:  1.依目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與本案相同案情須依照行為時貨 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系爭應稅貨物單位完稅價格應依 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敘明事實並檢附有關資料,送 請貨評會評定。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 11020168號函報請貨評會評定102年度未辦產品登記案;又 因目前各級行政法院一致肯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 96號判決見解,認為其他繫屬行政救濟中之案件包括100年 度未辦產品登記案、101年度已辦產品登記案(即本案)、1 01年度未辦產品登記案及102年度已辦產品登記案之「完稅 價格」認定疑義,均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  2.被告復於112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5959號函 送前揭案件請貨評會一併評定。財政部賦稅署於112年6月16 日召開貨評會之決議結論,被告提報有關原告所有行政救濟 案件之「完稅價格」認定(含本案),係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爰本案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後之系 爭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確已按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即 屬有據。  ㈦按原告於被告行使調查權時,本應盡租稅協力義務,此觀司 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自明。另揆諸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 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文義,係以「協力義務之履行與否」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得 否以推計結果處罰之判斷標準。是循納保法第14條第4項之 文義邏輯以及行政罰之體系以觀,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 時,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不得依推計結果予以處罰;又立法院 公報所載立法理由,與法文文義並不全然契合,納保法第14 條第4項無異揭示了降低稅捐處罰證明度要求之原則,亦即 在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不僅可於稅捐 債權額度所要求之證明度降低,於稅捐處罰之證明度要求上 ,亦隨之降低,此一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6 號判決肯認。是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處罰鍰 時,納稅義務人無協力義務,又其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對罰鍰 之舉證義務將提高至如刑事罰之標準,顯然增加該條項所無 之限制,顯係誤解。  ㈧原告因出廠系爭應稅貨物,客觀上應有對應之單位完稅價格 存在,且經新莊稽徵所分別於102年7月11日及102年12月26 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92、186頁)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 示相關交易之合約書等資料,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 書(見原處分卷1第189頁)表示不知被告所指逃漏稅情事, 渠等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又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復於10 3年1月13日(見原處分卷2第61頁)函請桃園市調查處提供相 關交易價格資料,該處僅函復查無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 62頁)。另被告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分別於102年9月16日 及103年3月17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88、182頁)告知原告有 關被告查得之違章情節,原告顯然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且違 反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被告 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推計結果裁罰。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重核復查決定(本院卷1 第191頁至21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5頁至232頁 )、101年1-12月客戶銷貨彙總表(本院卷1第37頁至90頁) 、原告之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本院卷1第91頁至117頁)、 101年1-12月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本院 卷1第119頁至145頁)、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 日書函(本院卷1第149頁至152頁)、經濟部能源局、工業 技術研究院及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技術 手冊(本院卷1第153頁至178頁)、林建春(原告實際負責 人)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179頁至188頁)、 被告102年3月14日新莊稽徵所字第1023694713號函(本院卷 1第273頁至274頁)、重核復查統計表(本院卷1第337頁至3 44頁)、貨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47頁至350頁)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應審酌事項為: ㈠本件系爭貨物之數量,被告核算共計漏報315項,合計20,7 52台,是否適法?㈡被告是否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 條規定,送請貨評會為價格評定?如是,貨評會組織及評定 是否合於規定?㈢被告核定系爭應稅貨物(合計20,752台) 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應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 ,原核定貨物稅額19,403,460元追減8,125,084元及罰鍰11, 278,376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按行為時(104年2月4日修正前)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2條第1項 第 1款、第2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 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 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均屬之 ,從價徵收20%;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 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 。」第13條規定:「(第1 項)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 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 計算之。(第2項)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 銷售價格/(1+稅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 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 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   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第15條規 定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 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第16條規定:「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 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 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 ,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 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第17條 規定:「(第1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 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 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 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第2項)前項 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  ㈡據上可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之適用, 係以依規定申報,而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者 為限,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同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應適用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 推計課稅,此從同條例第13至16條規定之完稅價格計算方式 ,比對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內容,再參以第17條立法 理由:「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係以常規交易之 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 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等意旨自明。申言之,有關完 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以常規交易之出廠價格為計算根 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採事後依帳證抽查 稽核制。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 ,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 對於未依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 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否予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 ,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爰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 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 會評定(立法理由參照)。  ㈢嗣於104年2月4日,上開貨物稅條例第17條修正為:「(第1 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 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 ,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 完稅價格。(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 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即主管稽徵機關發現 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而調整其完稅價格,應依查得 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而 非如修正前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 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 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據此規定,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 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 及訴訟經濟。質言之,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 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行政訴 訟法第216條立法意旨,係為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 之義務,以防杜原處分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 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 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 促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  ㈤經查:  1.被告查獲原告於101年1至12月間產製「已辦理」貨物稅產品 登記系爭應稅貨物20,752台(原為合計20,892台,嗣經追減 為20,75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於103年核定暨裁處 原告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97,017,303元,補徵貨物稅額 19,403,460元(97,017,303元×20%),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 倍罰鍰19,403,460元。原告不服,循序救濟,所提行政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嗣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貨物稅8,125,084 元及罰鍰8,125,084元,變更核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 元,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 鍰11,278,37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上開說明,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應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 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 為之。  ㈥關於台數認定:被告查得原告101年度1至12月份產製並對外 銷售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等應稅貨物21,186台,扣除退貨14 台後,銷貨數量合計21,172台(原告101年各月份銷售貨物 之產品編號、品號、品名及銷貨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惟 原告僅申報其於101年12月份所銷售「8350307209號貨物出 廠應稅170台」、「8350307301號貨物出廠應稅100台」、「 8350307404號貨物出廠應稅150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8 頁項次19至21),合計420台(170+100+150),其餘20,752 台應稅貨物(出廠21,172台-申報420台),則未申報出廠數 量等情,有原告之銷退貨明細表、客戶銷貨彙總表附原處分 卷二可稽(頁次詳見附表),及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 清單附原處分卷一第88頁足憑。被告依原告「客戶銷貨彙總 表」及「銷退貨明細表」所載銷貨情事,係原告之經辦人員 逐月逐項一一登載之對客戶從事銷貨之明細資料,並具體載 明所售物件及其出售數量等例行性之交易紀錄,應可認定係 原告之從業人員為因應產銷管理之現實需求,所為列表之系 統性資訊,應屬原告日常營運之統計用報表,足以反應原告 之銷貨實況。則被告以101年1月至12月該等「客戶銷貨彙總 表」及「銷退貨明細表」為據,經與原告同期間之貨物稅申 報資料逐項比對勾稽,認定原告產製出廠其已辦理產品登記 之系爭冷氣機計20,752台,惟短漏報繳該等貨物出廠之貨物 稅,構成違章情事,尚非無據。雖被告於103年核定時,認 定原告101年度短漏報應稅之出廠貨物數量20,892台,嗣被 告於本件所為重核復查決定,發現錯誤,因而變更認定原告 101年度短漏報應稅出廠貨物之數量為20,752台(參見本院 卷第198、203、364至365頁),足以採信。本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認定:「五、……㈠……2.……⑷綜上 ,被告認定原告101年度短漏報應稅之出廠貨物數量20,892 台,因有如上所述短計及溢計台數之情,即有錯誤,原告實 際未申報之應稅貨物出廠數量,應為20,752台(20,892台+5 台-130台-15台)」,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 判決維持。  ㈦系爭20,752台出廠應稅貨物部分,業經主管稽徵機關等查獲 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之不合常規情事:  1.關於前述8350307209、8350307301及8350307404號(下稱83 50307209等3項貨物),計250台部分:   ⑴就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而言,原告實際銷售數量為350台 、150台、170台(參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合計670台( 350+150+170)。惟原告申報數量僅各170台、100台、150 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8頁),合計僅申報420台(170+1 00+150),尚有分別漏報之180台(銷售350台-申報170台 )、50台(銷售150台-申報100台)、20台(銷售170台- 申報150台),故認原告漏報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合計 250台(180+50+20);原告就已申報之前述420台部分( 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4頁),固有列報其等出廠價格分別為 每台2,445.8元(申報170台)、每台2,483.3元(申報100 台)、每台3,700.0元(申報150台),然而原告所申報前 開單位完稅價格,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 條之情事,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即難予以援引為 漏報之系爭180台、50台、20台之完稅價格計算基礎,此 漏報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合計250台部分,核有同條例 第17條適用。   ⑵就此250台部分,本院106年度訴訴更一字第52號論述「被 告對原告101年度出廠而漏未申報之315項、20,752台應稅 貨物,其中於101年12月出廠之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18 0台、50台、20台,合計250台部分,被告既認定原告所申 報同月份出廠該3項貨物170台、100台、150台之單位完稅 價格,有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之疑慮,卻未依行為 時貨物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先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 稅評價委員會評定應否調整,逕自比照同條例第16條後段 規定,核定調高該3項共計250台未申報貨物之完稅價格, 即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維持本院 見解,認「原審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認此部分,係有申 報而短漏報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即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立法理由所謂: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 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係貨物稅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經核自屬無訛。」被告重核復查決 定應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為之,即系爭250台為貨 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2.前開8350307209等3項貨物以外其餘312項貨物,計20,502台 部分:    ⑴觀諸上揭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足見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針對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 強調應以常規價格為計算根據,並亦強調應由產製廠商自 行依規定計算申報等旨。是按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 規定之適用,係以依規定申報,而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壓低 出廠價格者為限。易言之,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 發現有不合於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應適 用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推計課稅。   ⑵系爭20,502台貨物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 :   ①按貨物稅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 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之銷售價格」等旨,原告即應自行依 規定計算申報當月份銷售貨物之價格。然原告於101年1月 至12月間銷售系爭應稅貨物20,502台,卻漏未申報其等當 月份銷售價格。原告就系爭應稅貨物漏報價格,未依規定 申報,自不適用貨物稅例第14條之規定。   ②次按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所定「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 率)」等旨,可知應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核實」申報 「銷售價格」,始能據以反推計算而得出完稅價格。惟原 告就系爭應稅貨物20,502台,未自行依同條例第14條計算 申報當月份銷售價格,自未能以銷售價格反推得出完稅價 格之違章情形,故不合於同條例第13條之規定。   ③查本件並非原告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情 形,自非同條例第15條適用範圍。   ④觀之貨物稅條例16條立法理由載明「產製廠商將貨物移運 出廠供作贈品、自用或新製貨物當月份已出廠,但『尚無 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應實 務需要。」等旨,則未銷售者「並非新製貨物」(已辦產 品登記之貨物),係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 稅價格」為準(同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前開未銷 售之非新製貨物,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 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同條例第16條中段規定參照 );至未銷售者係「新製貨物」(未辦產品登記之貨物) ,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 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同條例第 16條後段規定參照)。是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若產 製廠商將貨物移運出廠供作贈品、自用等「非屬銷售」情 形,致當月份無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者,始有同條 例第16條適用;反之,若屬「已經銷售」之情形,即無同 條例第16條適用。經查,本件依原告銷貨明細表所示,系 爭應稅貨物合計20,752台均屬「已經銷售」之「已辦理產 品登記」(非新製)貨物(參原處分卷二第54頁以下、原 處分卷三第308頁以下),故此部分並非同條例第16條適 用範圍。   ⑤按產製廠商未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而以不當方法 壓低出廠價格申報,或未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而 漏未申報價格,自有依客觀推計評定完稅價格以規整核課 稅捐之必要,應認有同條例第17條之適用。查系爭20,502 台貨物為已辦理產品登記之已銷售應稅貨物,但原告未依 規定,漏報各當月份銷售價格,致無從依銷售價格反推計 算完稅價格,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4條等情事,即有 同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被告辯稱:就系爭20,752台應稅 貨物,未曾發現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情事,本件即無貨 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之適用,被告自行依 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方式調整推計完稅價格並無違誤云 云,為不足採。  3.綜上,原告本件就系爭應稅貨物20,752台之銷售,其中250 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應適用行 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其餘20,502台部分未依規定而 漏未申報各當月份價格,均屬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 情事,均應評定價格而為稅額之調整補徵,攸關納稅義務, 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則依行為時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 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始屬合法。  ㈧查,系爭應稅貨物自103年至108年間,迭經新莊稽徵所、被 告及財政部等主管稽徵機關一再調查審核,均認原告於以前 月份自行申報之價格、於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價格、 於申報相類產品之價格,均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 以致「其價格顯著偏低,顯然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 ,明顯構成不合常規情形,是被告實際已經發現有不合同條 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均如上述。爰就系爭應稅貨物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舉例說明如下:   1.以原告漏報101年1月份出廠之8350300100號(MAS-713N室 外機)貨物13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308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5,897元、包裝成本52元、 其他成本60元、利潤10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6,109元 (5,897+52+60+100),基於營利事業必需牟利足夠維持 正常營運不致虧損倒閉,則貨物之銷售,其售價必需回收 直接成本外,尚且必需足以回收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 、廠房設備折舊及修護費用、辦公設備折舊費用、租金費 用、庶務費用、利息費用……等等諸多日常開銷,則原告出 售前述8350300100號貨物1台僅獲6,109元,扣除每台直接 產製成本6,009元(5,897+52+60),僅存銷貨毛利100元 (出廠價6,109元-直接成本6,009元),如此微薄毛利衡 情不足以支應其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廠房設備折舊 及修護費用分攤、辦公設備折舊費用分攤、租金費用分攤 、庶務費用分攤、利息費用分攤……等等各項開銷,被告10 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 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常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 格每台6,109元,按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 ,予以調整成為8,727元(6,109÷0.7=6,109×1.4285倍) ,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 第162頁項次23)。惟被告重核時並未依法送請貨評會評 定價格,逕自調整推計,未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規定,於法不合。  ⑵查上述8350300100號(MAS-713N室外機)貨物出廠價格僅6 ,109元,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 時,該8350300100號(MAS-713N室外機)貨物經以不正當 方法壓低出廠價格至僅6,109元,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節仍 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卻逕自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 價格為「5,090.8元」(採最近月份出廠價),按原告漏 報出廠數量13台,計算此項貨物漏報101年1月份出廠完稅 價格66,180.4元(重核認定每台5,090.8元×13台),並據 以補徵稅額13,236元(完稅價格66,180.4元×稅率20%), 此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項次1 )。然而,觀之被告重核復查認定8350300100號(MAS-71 3N室外機)貨物之每台出廠完稅價格「5,090.8元」,甚 至連其每台「直接原料成本5,897元」(參見原處分卷三 第308頁)都不足以回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運 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顯見被告 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劇 ,並非客觀合理,實難憑採。  2.再以原告漏報101年2月份出廠之8350311500號(RA-368L E室內機)貨物200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66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1,930元、包裝成本25元、 其他成本30元、利潤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1,985元( 1,930+25+30+0),即原告出售前述8350311500號貨物1台 僅獲1,985元,扣除每台直接產製成本1,985元(1,930+25 +30),並無任何利潤可言,被告10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 常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格1,985元,按當年度 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調整成為2,836元( 1,985÷0.7=1,985×1.4285倍),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 計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57頁項次8)。惟被告重 核復查時,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 會評定價格,逕自調整推計,違反規定。  ⑵查8350311500號(RA-368LE室內機)貨物經以不正當方法 壓低出廠價格至僅1,985元,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時,上 述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節仍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卻逕自 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價格為「1,628.3元」(採類似 貨物出廠價),按原告漏報出廠數量200台,計算此項貨 物漏報101年2月份出廠完稅價格325,660.0元(重核認定 每台1,628.3元×200台),並據以補徵稅額65,132元(完 稅價格325,660.0元×稅率20%),此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項次32)。然而,觀之被告 重核復查認定8350311500號(RA-368LE室內機)貨物之每 台出廠完稅價格「1,628.3元」,甚至連其每台「直接原 料成本1,930元」(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66頁)都不足以回 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 ……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亦見被告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 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劇,並非客觀合理,難以 採信。  3.復以原告漏報101年12月份出廠之8350307404號(MAS-45 8 GS室外機)貨物20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214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4,340元、包裝成本100元、 其他成本0元、利潤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4,440元(4 ,340+100+0+0),即原告出售前述8350307404號貨物1台 僅獲4,440元,扣除每台直接產製成本4,440元(4,340+10 0),並無任何利潤可言,被告10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不 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常 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格4,440元,按當年度適 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調整成為6,343元(4, 440÷0.7=4,440×1.4285倍),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 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51頁項次11)。 惟被告重 核復查時並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法送請貨 評會評定價格,其逕自調整推計,於法不合。  ⑵查原告就上述8350307404號(MAS-458GS室外機)貨物經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至僅4,440元,顯然不合常規    ,而此情節於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時仍舊存在,並未改變 。被告卻逕自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價格為「3,700.0 元」(採當月申報之價格),反而更低。按原告漏報出廠 數量20台,計算此項貨物漏報101年12月份出廠完稅價格7 4,000.0元(重核認定每台3,700.0元×20台),並據以補 徵稅額14,800.0元(完稅價格74,000.0元×稅率20%),此 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44頁項次29 2)。然而,觀之被告重核復查認定8350307404號(MAS-4 58GS室外機)貨物之每台出廠完稅價格「3,700.0元」, 甚至連其每台「直接原料成本4,340元」(參見原處分卷 三第214頁)都不足以回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 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亦見被 告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 劇,難謂客觀合理,自難憑採。  4.至於重核復查統計表所列其他各項漏報出廠應稅貨物(參 見本院卷1第337至344頁),其等經主管稽徵機關一再調 查審核,均認原告於以前月份自行申報、於貨物稅產品登 記申請書所載、於相類產品之申報,所登記申報銷售價格 僅為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僅含非常微薄之毛利或甚至未 含任何利潤,均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 顯著偏低,顯然不合常規,經被告於原核定階段按當年度 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逐項調升價格,有 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表臚列各項價格之調升情形附卷可 佐(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64至150頁「單價除以成本率(70 %)」一欄所示)。嗣被告重核20,752台應稅貨物之完稅 價格時,基於其等經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 格顯著偏低,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狀,仍舊存在,並未改變 ,被告即應依法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況,被告重核復查 所認完稅價格(參見本院卷1第337至344頁第A欄「單位完 稅價格」所示),竟然幾近全部連產製貨物之原料成本均 不足以回收【詳附表「比較」一欄中以「Y」註記者〈被告 重核復查所認單位完稅價格(A),低於該項貨物之原料 成本(M)〉】,顯見被告本件逕自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 離常軌更劇,即與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第17條均 以常規價格為計算基礎之規範意旨相違。被告辯稱:就20 ,752台應稅貨物,未曾發現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情事, 本件即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之適用, 被告自行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方式調整推計完稅價格 並無違誤云云,為不足採。     5.綜上,被告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時,系爭應稅貨物以不正當 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仍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未依行為 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有違本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758號判決意旨,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於法有違。  ㈨被告又辯稱:財政部賦稅署於112年6月16日召開「台灣格力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貨物完稅價格評定會議」(下稱賦稅 署112年6月16日會議)後,被告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 16條規定,就系爭應稅貨物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系爭貨物完 稅價格56,391,881元,即屬有據云云。惟被告系爭重核復查 決定時,系爭應稅貨物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仍舊存 在,並未改變,已如上開㈧所述,被告仍未依上開2件判決意 旨即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被告所辯不可採。 說明如下: 1.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 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 ,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 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 評定。」嗣修正為「「(第1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 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 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 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第2項)前項標 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 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最大差異在於新法已無推 計機關「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即修正後刪除 「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規定。  2.查,修正後貨物稅條例第17條雖刪除原條文送請貨評會規定 ,且為配合貨物稅條例修正,財政部亦以104年7月14日台財 稅字第10400610750號令,廢止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 員會組織規程,現行稽徵實務上已廢止貨評會之運作。但在 本件稅捐債權成立之時點,系爭應稅貨物明顯有貨評會調整 評定等推計課稅實體事項規定存在,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第1項情形;蓋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經立法機 關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亦無經釋憲機關宣告不予適 用情事,本件自應遵循之,否則即為違法。申言之,修正後 貨物稅條例第17條雖刪除原條文送請貨評會規定,且為配合 貨物稅條例修正,財政部亦以104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40 0610750號令,廢止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組織規 程,現行稽徵實務上已廢止貨評會之運作。但在本件稅捐債 權成立之時點,系爭應稅貨物明顯有貨評會調整評定等推計 課稅實體事項規定存在,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 1項情形;蓋貨物稅條例第17條固有上開修正,惟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推計課稅之規定,為針對調整評定應稅 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方法,屬於課稅之實體事項, 基於納稅義務人信賴利益保護以及法安定性考量,自應適用 行為時舊法規定。故本件應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貨評會評定貨物價格。本件不 得以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7條已刪除貨評會規定或貨評會從未 運作為由,而不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3.貨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於104年5月14日廢止。下稱「評定規則」) 原第2條規定:「產製廠商每月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 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應按月審核,如發現有不合本條例 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之情事,除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 行申報更正者外,其屬應予調整完稅價格退補稅款之案件, 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 委員會評定。」原第5條規定:「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 委員會對稽徵機關依第2條至第4條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 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 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關資料評定。」財政部賦 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於104年7月14日廢止)原第2條規定:「產製 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經主管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不合本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 ,由貨物稅評價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評定之。」第3條 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由賦稅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由賦稅署副長兼任。」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由財 政部部長就本部及其他有關機關主管人員聘兼之。」第8條 規定:「本會置執行秘書、科長、專員、科員及雇員。前項 人員,除執行秘書由委員中指派兼任外,其餘均為專任。」 第11條規定:「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任主席,執行秘書 及科長列席,必要時得指定主管稽徵機關有關人員列席。主 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4.據上,主管稽徵機關係因調查發現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 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送貨評會評定;而貨評會 如對稽徵機關函送之價格,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參 依評定規則第5條,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 關資料評定。惟查,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討論事項結論 為:「……評定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產制冷暖氣機完稅 價格。經出席人員討論,結論如下:㈠討論事項一:格力公 司102年1月至4月未辦貨物稅產品登記產製出廠冷暖氣機室 內機2,431臺及室外機2,509臺之完稅價格部分,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係依據本條列(註: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 定辦理。㈡討論事項二:該公司相同案情之其他行政救濟案 件,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 院卷1第347頁)。可知,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討論事項 一,係針對他案「102年1月至4月」未辦貨物稅產品登記之 出廠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顯然無涉本件「101年度」系爭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本院提示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紀 錄給原告閱覽,並詢問兩造本件屬101年度之爭議,與上開 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是否相同?原告複代理人陳述:「不同 。本件訴訟是針對『已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另 案則是針對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被告 訴訟代理人亦稱:「二案事實不同。」(見本院卷1第364頁 筆錄);再者,貨評會之任務在於評定貨價,其對於主管稽 徵機關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 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 同業有關資料評定,然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未依此規定 辦理,其討論結論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 顯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評定貨價之規定;且觀諸賦稅署112 年6月16日會議出席人員並無執行秘書,違反貨評會組織規 程第11條執行秘書列席之規定;該會議僅有結論,欠缺討論 過程及作成結論的理由,自難憑以認定系爭應稅貨物之完稅 價格。茲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 第17條規定,被告主張其核定系爭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為56,3 91,881元,合於貨評會討論結論,其重核復查符合規定,自 無可取。     ㈩關於罰鍰部分:   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七、短報或 漏報出廠數量。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嗣107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 完稅價格。……」查被告所處罰鍰數額係依所漏稅額倍數而定 ,二者既相關聯,而被告本件有關貨物稅稅基之認定於法既 有不合,其量化金額即有違誤,所漏稅額尚未確定,則罰鍰 部分亦難維持,是本件應將罰鍰處分一併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系爭應稅貨物漏未報繳貨物稅,變更核 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 ,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1,278,376元(追減貨物稅額8 ,125,084元及罰鍰8,125,084元),既有上述違誤而無法維 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16

TPBA-111-訴-485-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浚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浚濠(原名陸信鍀)係實質掌控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 駿源公司,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楊繕 駿(原名楊聰明)、陳沛淳(原名陳玉瑞)、李錦福則分別 自民國103年4月3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之期 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之期間、自104年8月 5日起迄今之期間,先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楊繕駿、陳沛 淳、李錦福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財務與業務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處理駿源公司 之會計事務,為經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以2月為1期,所屬 年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 至10月、105年1至2月)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內 容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駿源公司之銷項憑證,及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所屬年 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 0月)作為駿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駿源公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未生駿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且將附 表二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4年3至4月(1 04年5月15日申報)、104年5至6月(104年7月15日申報)、 104年7至8月(104年9月15日申報)、104年9至10月(104年 11月15日申報)、105年1至2月(105年3月15日申報)之營 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陸浚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9至7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罰金 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定義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 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 法第10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均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亦僅 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 責任之規定。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擴大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定義範圍,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 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 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效。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之實質並無變動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 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 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 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 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 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 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 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行為時為駿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交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69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修 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 其於偵訊時自承:駿源公司收款、付款均由我負責,發票由 我開等語明確(交查卷第61頁),堪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故被告為駿源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 實交易內容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與他人,供他人充當進項憑 證並申報抵扣營業稅,自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駿源公司申報營業稅 ,將附表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登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此附隨業務文書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 使,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 10月、105年1至2月之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各基於單一 犯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 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 報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 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各稅期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罪數認定:  ⒈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如前所述,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 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 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 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 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就104年3至4月、104年 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共5 期)所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駿源公司與附表一 、二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取得或虛偽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與他人,所為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 性,並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 公平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同類型 犯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數罪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並考量時間之密接程度、 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認其 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取得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4年3、4月份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393,007元 19,650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334,494元 16,725元 本期小計 2張 727,501元 36,375元 2 104年5、6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8,796元 22,94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53,722元 17,686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9,756元 12,4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7,407元 23,37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7,146元 20,357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71,650元 18,583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9,997元 11,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0,000元 5,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1,175元 21,559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4,035元 21,702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9,220元 22,461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92,964元 19,64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7,756元 11,3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57,600元 12,88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58,500元 22,9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5,750元 21,288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5,750元 21,288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93,000元 19,6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71,600元 23,58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17,110元 15,856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6,500元 22,3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8,000元 22,4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8,000元 22,4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87,000元 19,3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18,500元 15,9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54,925元 12,746元 本期小計 40張 15,371,859元 768,595元 3 104年7、8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475,440元 23,772元 本期小計 1張 475,440元 23,772元 4 104年9、10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352,000元 17,6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98,672元 14,934元 本期小計 4張 1,486,672元 74,334元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738,000元 36,900元 本期小計 5張 2,224,672元 111,234元 以上合計 48張 18,799,472元 939,976元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4年3、4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723,520元 36,176元 本期小計 1張 723,520元 36,176元 2 104年5、6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6,588元 20,329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31,500元 16,57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34,100元 11,70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78,460元 13,923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72,950元 13,64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54,400元 12,72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91,760元 9,5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1,200元 21,56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27,402元 16,37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14,000元 20,7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97,248元 4,862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85,000元 14,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8,000元 5,9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33,345元 11,667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1,700元 11,08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522,000元 26,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85,147元 14,257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60,640元 13,03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53,630元 22,68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726,200元 36,31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515,100元 25,75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23,244元 46,16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92,940元 19,647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小計 26張 9,316,554元 465,827元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71,000元 18,5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7,900元 11,39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5,000元 23,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5,000元 23,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0,000元 5,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11,000元 20,5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24,048元 16,20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00,500元 45,0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751,920元 37,596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73,500元 48,675元 小計 17張 8,020,868元 401,043元 本期小計 43張 17,337,422元 866,870元 3 104年7、8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338,000元 16,9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140,270元 7,014元 本期小計 2張 478,270元 23,914元 4 104年9、10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172,170元 8,609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5,000元 22,25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93,205元 14,66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34,624元 11,731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00,500元 20,025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5,000元 22,25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13,066元 10,653元 本期小計 7張 2,203,565元 110,178元 5 105年1、2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192,500元 9,625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105年2月 AU00000000 221,520元 11,076元 本期小計 3張 750,020元 37,501元 以上合計 56張 21,492,797元 1,074,639元 附件: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駿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沛淳(原名陳玉瑞,被告配偶)  ⒈112年3月21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15至119頁)   ⒉112年9月2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57至61頁) 二、證人即健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楊憶后  ⒈108年7月30日14時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57至158頁)  ⒉108年7月30日14時25分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79至180頁) 三、證人即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員張文欣  ⒈110年3月4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493至494頁) 四、證人即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留文益  ⒈110年4月7日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證述(國稅局卷第527至529頁)  ⒉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91至92頁)  ⒊113年1月2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165至173頁) 五、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洪金鳳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89頁)  六、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李國賓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89至90頁) 七、證人即台瓶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瓊珠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90至91頁) 【非供述證據】 一、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20553375號卷(下稱國稅局卷)  ⒈駿源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檢附文件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至14頁)  ⒉附表1:駿源公司104年3月至105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國稅局卷第15頁)  ⒊附表2:駿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國稅局卷第17頁)  ⒋附表3、4:駿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按期)(國稅局卷第19至22頁)  ⒌附表5:駿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國稅局卷第23至35頁)  ⒍附表6:駿源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卷第37至39頁)  ⒎駿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卷第39至65頁)  ⒏附表7、8:駿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47至49頁)  ⒐附表9:駿源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國稅局卷第51至53頁)  ⒑附件1:駿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5至71頁)  ⒒附件1-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陸浚濠】(國稅局卷第73至99頁)  ⒓附件4:駿源公司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卷第149至151頁)  ⒔楊憶后簽署之同意書(國稅局卷第161頁)  ⒕建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國稅局卷第163至164頁)  ⒖謝友長、陸信鍀簽立之委託書(國稅局卷第173頁)  ⒗謝友長簽署之同意書(國稅局卷第177頁)  ⒘附件7: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183頁)  ⒙附件7-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85至242頁)  ⒚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243至245頁)  ⒛附件7-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起訴書【李國賓】(國稅局卷第249至281頁)  附件7-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10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00654255號書函、駿源公司與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情形說明、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國稅局卷第283至289頁)  附件8: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國稅局卷第291頁)  附件8-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93至332頁)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33頁)  附件8-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起訴書【李國賓】、不起訴處分書【陳美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國稅局卷第337至486頁)  附件9: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487頁)  附件9-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1528號函文暨檢附張文欣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委託書(國稅局卷第489至496頁)  附件10: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499頁)  附件10-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2247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國稅局卷第501至508頁)  附件10-2:駿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國稅局卷第509至515頁)  附件10-3:駿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國稅局卷第517頁)  附件10-4: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519至522頁)  附件11: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23頁)  附件11-1:駿源公司開立予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分類帳(國稅局卷第531至547頁)  駿源公司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國稅局卷第549頁)  附件11-2: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551至554頁) 二、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卷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7月1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查卷第5至6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沛淳、楊繕駿】(交查卷第5至10頁)  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668號起訴書【陸浚濠】(交查卷第11至23頁)  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起訴書【陸浚濠】(交查卷第25至41頁)  ⒌留文益112年10月2日庭呈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交查卷第109至125頁)  ⒍李洪金鳳112年10月2日庭呈之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交查卷第127至131頁)  ⒎陸浚濠113年1月25日庭呈之估價單(交查卷第177頁)  ⒏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191頁)  ⒐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193頁)  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2511號函文暨檢附之明鈦實業有限公司及明鈦塑膠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4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交查卷第197至229頁)

2025-01-16

TCDM-113-訴-124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友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鄧友翔(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96頁),因此本件僅就之科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故原判決量刑 之基礎係建立在被告否認犯罪而為論罪科刑,被告現今提起 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且願認罪,故原判 決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請 求酌減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 。  ㈡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各該稅期部分 ,各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6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口認罪(本院卷第58、59、96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既與 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翔勝公司之登記暨實 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翔勝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行使;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額(惟無證據證明皇胤公司、勇倫公司有實質逃漏稅捐之結 果),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 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 複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翔勝公司各次虛偽收受 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數量等犯罪情節,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酌及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6、1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所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9次犯行,犯罪性 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 ,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翔勝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104年9-10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338,000 16,9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0,000 4,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570,000 28,5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0,000 21,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0,000 13,000 合計 1,888,000 94,400 2 104年11-12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90,000 9,5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0,000 11,5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80,000 9,0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50,000 7,500 104年11月 SG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0,000 11,500 合計 1,190,000 59,500 3 105年1-2 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0,000 13,0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230,000 11,500 105年2月 AU00000000 210,000 10,5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90,000 14,5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110,000 5,5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合計 1,350,000 67,500 附表二:翔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拾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份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40,000 22,00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5,000 10,7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70,000 13,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5,000 13,250 合計 1,190,000 59,500 104年11-12月份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55,000 7,7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1月 SG00000000 215,000 10,7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1,000 11,550 合計 601,000 30,05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U00000000 290,500 14,525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115,000 5,750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1,000 12,550 合計 656,500 32,825 2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N00000000 180,000 9,00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月 RN00000000 160,000 8,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1,000 4,0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90,000 14,500 合計 711,000 35,550 104年11-12月份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93,000 9,6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5,000 11,7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81,000 9,050 合計 609,000 30,45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1,000 13,0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231,000 11,550 105年2月 AU00000000 210,500 10,525 合計 702,500 35,125

2025-01-16

KSHM-113-上訴-77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擎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柏誠變更為翁培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323,617,94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80, 198元,原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 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充當進項 憑證,且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提示帳證不完全 情形,遂依上訴人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行 業代號:464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 2,653,255元,加計利息收入5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 ,並否准認列利息支出3,634,706元、兌換損失827元,更正 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2,863,726元,補徵稅額3,886,83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 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實發票予飛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元,及列報營業收 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費發票予天逸財經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 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 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323,617,940元-虛報營業收入221,276,959元) ,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 業代號:702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收 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 464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 業淨利為7,634,456元(其他管理顧問服務:3,137,255元×2 2%+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99,203,726元×7%)、全年及 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營業淨利7,634,456元+利息收入5 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 018,799元、追減應納稅額2,553,19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 4元範圍內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有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 形,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未依 通知提示完全之帳簿供核致無法勾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7,634, 456元,並無違誤。  ㈡關於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 中,包含102年度銷售予天逸公司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此有天逸公司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之說明函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天逸公司負責人溫峰泰 (民國92年7月31日至99年12月29日任上訴人負責人)於110 年4月8日接受臺北國稅局詢問之談話記錄所陳相符,亦與臺 北國稅局110年5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調查結果一致,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依收入性質,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020-99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96元(3,137, 255元×22%),尚無違誤。 ㈢關於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上訴人以電腦 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銷售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淨額,於被 上訴人扣除虛報銷售予飛陽公司、鼎曜公司之營業收入後, 其客觀合理可作為推計基礎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 元,再扣除屬管理顧問服務業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則上訴人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營業收入淨額為99,2 03,726元(102,340,981元-3,137,255元),被上訴人依此 項收入性質,按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641-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利6,944,26 0元(99,203,726元×7%),並無違誤;另就此部分營業淨利 加計顧問費營業淨利690,196元,核定102年度營業淨利為7, 634,456元,亦無違誤。  ㈣上訴人列報兌換虧損827元,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誤: 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列報兌 換損失827元,然未提供銀行結匯證實書為其憑證,亦無明 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認定虧 損。況依上訴人普通日記簿記載可知,該兌換虧損係因年底 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已實現之虧損,自應不予 認定,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營業外損失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    ㈤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3,634,706元,被上訴人全數否准認列, 在946,034元範圍內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被上訴人 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102年度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租賃汽車,就租車押金每月設算利息970元 ,全年利息11,640元(每月970元×12月),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規定,上訴 人應以「租金支出」列帳,惟上訴人將之列報為利息支出, 故被上訴人依其性質調整為租金支出,應屬適法,且因調整 後之租金支出屬營業費用,並不影響本件上開依推計課稅方 法所為營業淨利之核定。  ⒉上訴人列報支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 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為3,623,066元( 3,634,706元-押金設算息11,640元)。上訴人102年度向銀 行融資借款,實際繳付利息予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之借 款利息共計3,646,472元,其中2,700,438元係上訴人申請開 立國內信用狀予受益人威騏公司,並於付款後轉融資所繳付 之利息費用,惟因上訴人與威騏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純係 為取得銀行融資而開立不實發票,則上訴人以威騏公司為受 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亦屬虛偽不實,其因而繳付之融資利 息難認屬營業上所必須,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不予認定,尚無 違誤。至於剩餘946,034元部分,因係上訴人向銀行一般借 款之利息支出,且為營業所必需,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在此金 額範圍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判決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 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4元範圍內均撤銷;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 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 義務時,得依職權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而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 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另稅捐 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 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其立法理由載明 :「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 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 ,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得 少於5年。」可知營利事業應於一定年限內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就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 帳簿應至少保存10年,就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 外之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   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準此,核課期間原則上為5年,除未申報案 件核課期間為7年外,若為已申報案件,倘涉有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由此可知 ,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 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即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基於 逃漏稅捐之目的,於申報時漏報所得,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復 不提示與證明課稅事實相關,且尚在保存年限內之帳簿等資 料,雖只是消極不作為,但已造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 件之障礙,應認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較長之 7年核課期間,方能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  ㈢經查,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 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取得威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有提示帳證不完全情形 ,被上訴人遂為更正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 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 實發票予飛陽公司及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 元,及列報營業收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 費發票予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 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 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 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 收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業淨利為7,634,456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102年度既有開立及取 得不實憑證而虛進虛銷之情形,其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內容,自難認為真實正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 3日、11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時,雖已逾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 就相關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之期限,惟尚未超過同辦法第26 條第1項就相關帳簿所定10年保存期限。上訴人僅提出102年 度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日記帳,至於其他重要之帳簿文 據,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仍未提出,原審以 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文據並不完全,且無法就其中一部分所得 額為正確之勾稽核定,核有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3條所課予提 示帳簿文據協力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取具不實 進項憑證及虛開發票等不法情事,增加其正確核定稅捐之難 度,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有故意以虛報進項之 詐欺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並以上訴人自行列報之營業收 入淨額,減除已查明屬虛增營業收入之餘額,作為推計營業 淨利之基礎,就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按其他 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 96元;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按電腦週 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 利6,944,260元,所為推計已力求客觀、合理,並剔除上訴 人虛增之營業收入,俾與上訴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 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距上訴人申報日(103年5月29日)未逾 7年核課期間,核屬適法有據。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所列報 「兌換虧損」項目827元部分,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 誤;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列報繳付銀行借款之 利息支出部分,其中2,700,438元部分,係上訴人以威騏公 司為受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而繳付之融資利息,非營業所 必需,被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並 無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形,並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結果,而 僅涉及應否調整所得之情形,故核課期間僅為5年,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 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並無可採。  ㈣行政訴訟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 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 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 中並無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威騏公司主辦會計 李雅苓、會計人員吳季芳及員工林士琬、林孟儒等人於接受 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係屬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所引訴訟外之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 採。況關於證人李雅苓、吳季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於接 受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當 事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170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云云,並無足採。又證據資料如何 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 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為判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資料而認定上訴人 取具威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係故意 虛報不實進項(成本費用),藉由虛報應減除之成本費用, 導致計算之營業淨利短少,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合於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詐欺方法逃漏稅捐 」情形,其判斷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李雅苓、吳季 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之談話紀錄無證明力,原判決僅以 被上訴人內部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故意虛報進項而逃 漏稅捐之情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於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提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上述條文所稱之「未提示」,係包含提示不完全 。因此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 簿文據,納稅義務人若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稽徵機關 即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 判決以上訴人雖有提出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然 並未提示其他可供補正進銷貨內容之其他會計憑證或帳簿, 可供逐日逐項勾稽,且其所提出存貨分類帳其記載內容不完 整且無其他補正,無法達成正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足認亦有提示帳簿文據不完全之違反協力義務情形等情, 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 無不合,則原審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帳證予 以調查論斷情事。故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 未能提示完全之帳簿文據致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 即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訴訟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原審自得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被 上訴人所為本件屬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係屬適法之 判斷。至本件是否有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致應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情事,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是上訴意旨復執詞就屬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從而,上 訴意旨以其並無帳簿文據不全情事,得按實認定所得,自無 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之餘地,縱予推計課 稅,原判 決未以上訴人相近年度之實際被查核情形之資料,予以合理 推計認定,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自無可採。  ㈥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總額(淨額)及稅額,係根據營 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就各該組成要素交錯適用、合併計算之結果,故核課稅 額處分具單一性及整體性,在適用核課期間時,無從將同次 申報之收入或扣減項目割裂處理,分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5年、7年之核課期間 。是上訴意旨另主張:關於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列報 兌換虧損827元及利息支出3,646,472元部分,均與虛進虛銷 無涉,更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 故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屬 誤解,無足採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2-上-67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4號, 110年度偵字第7516、9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名顯有原判決事實欄(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2項、第1項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48罪刑及附表二所示會計師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9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證人許萍萍(同案被告,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下稱名曜事務所〕副理)、籃瑩、范依琳(上2人均為名 曜事務所記帳員)、洪怜慧(鑫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簡 慈儀(興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公司〕會計人員兼鑫 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吳佳昀(興光公司會計人員)等人 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如何以名曜事務 所主持會計師之身分,指示簡慈儀以找尋人頭(洪怜慧)成 立公司(鑫成企業社)提供不實發票予興光公司之方式,幫 助興光公司逃漏稅捐,並指示許萍萍,或由許萍萍分別指示 籃瑩、范依琳配合辦理相關申設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 發票,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 捐,何以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利用彼此縝密分工之行為,應 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 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無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之個別行為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簡慈 儀已證稱發票都自己開,可見除一開始名曜事務所有所教導 外,其餘均由簡慈儀自行填製,且營業稅申報係例行性且瑣 碎性之事務,係名曜事務所副理層級以下之員工依事務分配 即可完成,上訴人不會參與,也不用審核簽證,原審遽認上 訴人應負共同之責,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卷內並無籃瑩、范依琳(下稱籃瑩等2人) 遭判處罪刑之資料,原審卻以籃瑩等2人遭起訴並判處罪刑 ,作為證人施惠真所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卷查,籃瑩等2人確 有與上訴人共同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犯行,經本案檢察官一同提起公訴,嗣因籃瑩等2人均 自白犯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等情,有卷附之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裁定可參。原判決 就證人施惠真於原審所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其中關於籃瑩等2人因本案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部分之記載,雖與前開卷證資料略 有出入,容有瑕疵,然除去此部分記載,仍可根據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而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部 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具有上述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訴 人具會計師身分,其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 。許萍萍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 乃屬當然。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有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 事項,予以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 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7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杰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僅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且未充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 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偵查中 未尋求法律協助,不清楚案件詳情,因此未能於原審準備程 序前充分辯護人溝通討論,以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嗣後經 閱卷充分討論,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坦承犯行,因此 不應該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作為不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理由,另原判決所指被告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案件,涉案期間為101年,檢方於108年發動偵查, 並於112年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並非於112年獲得緩起訴後 惡意為本案行為,而是早已記取教訓且持續擔任保全工作數 年,並未繼續開設公司,就此觀之,原審以先前緩起訴之偵 查結果作為不予被告緩刑自新之理由,應有不妥。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已載敘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9至25行),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30行),分別量處如其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說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前揭所定應 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1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恤刑利 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以多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眾多公司行號得以逃漏稅捐 ,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行為之秩序,且造成國庫稅收 損失,復於本案居主導地位,且除本案外另有因同類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顯非偶發性犯罪,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㈢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愷 蔡源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曾建源、周莉珍各知悉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 或商號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或商號之意,且依其等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一般公司行號或商號之申請 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 ,通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 法行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 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負責 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或商號名義虛偽開立或收 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或使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然曾建源仍自民 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躍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該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104年 6月9日先後遷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00號3樓之3,並於106年10月2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之 登記負責人;周莉珍則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3月15日 止擔任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 工程行(下稱小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該工程行於104 年1月8日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李振愷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擔任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實質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江承諺(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則為小江工程行及址設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江公 司;已於106年3月30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於102年12 月3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江承諺之前配偶 楊美千)之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業 務經營及會計、財務、人事決策。蔡源瀧(原名蔡逸嵐)則 為李振愷、江承諺之友人,其為增加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 之營業額或創造交易活絡之情況,以利江承諺申辦貸款,遂 介紹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由李振愷教導江承諺以開立、收 受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蔡源瀧則居間為李振愷、江承諺傳遞 不實發票。曾建源、周莉珍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李振愷、江承諺就各自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公司、工程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 事業務之人。曾建源、李振愷就龍躍公司、江承諺就小江公 司,則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 、曾建源則以下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 江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並推由 蔡源瀧將上述發票轉交予李振愷,供龍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 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小江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於附表二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在小 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而以此詐欺之方法 ,使小江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申報期別、營 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開 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江工程行名義開立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小江公司,供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詳細申 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 ㈣、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 由江承諺取得龍躍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 江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 士於附表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 發票,在小江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 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 使(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詳如附表四所 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下簡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及同案被告周莉珍、謝美瑋、曾 建源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振愷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狀雖未聲明僅就刑一部上訴,然 僅記載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 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李振愷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且當庭具狀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被告 蔡源瀧則於其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 否認犯行而提起全部上訴,此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 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被告李振愷之撤 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3至27頁、第 31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77頁、第220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振愷「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李振愷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而被告蔡源瀧部分因其否認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犯行提起該部份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被告蔡源 瀧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李振愷 部分,係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李振愷「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被告李振愷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73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21至2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振愷、 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0至173頁、第221至23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蔡源瀧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源瀧固自承其有介紹被告李振愷與同案被告江承 諺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其 辯稱:當時伊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時,只說單純要借款 ,沒有談到要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的事情,且在2人第一次 接觸後,確實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到款項,後來他們自 己談到要繼續貸款所以開立不實發票增加營業額,跟伊當初 介紹之目的無關等語。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源瀧有罪之依據,主要係依憑被告李振愷 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供述,且認被告蔡源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李振愷會透過其幫忙傳遞發票及稅金,其曾經幫忙過 2次等語,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而被告蔡源瀧始終否認犯 罪,且辯稱對本案均不知情,則被告蔡源瀧上開供述之內容 是否得以作為共犯指證被告蔡源瀧涉犯本罪之補強證據,尚 非無疑,況依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 程行之貸款資料,可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間即有向該銀行 借款,顯見被告蔡源瀧所述當初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就 是為了幫江承諺向銀行借款等語應為屬實,自應為被告蔡源 瀧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源瀧為協助同案被告江承諺申辦貸款,介紹被告李振 愷予同案被告江承諺認識乙節,為被告蔡源瀧所坦承,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 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43至246、277至282、363至366 、371至377、431至437、459至463、539至543頁;原審第15 02號卷二第363至411頁),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李振愷、 周莉珍、江承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示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同案 被告周莉珍並未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李振愷則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爭執,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蔡源瀧將江承諺介紹予其認識,請其協助江承 諺申辦貸款,並表示江承諺之公司需要發票,詢問其能否幫 忙介紹公司來提供發票,協助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衝業績,所 以龍躍公司、濠盛公司和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這幾間公 司才會互開發票。其與江承諺見面接洽辦理貸款事宜時,被 告蔡源瀧均在場。其當時向江承諺說明,江承諺之小江工程 行業績不夠,要增加業績才能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額度,具體 方式即為虛開發票或收取虛開發票以增加小江工程行之業績 。其與江承諺談論虛開發票、收取不實發票等事宜時,被告 蔡源瀧均在場而且均知情。之後,就是由被告蔡源瀧替江承 諺轉達江承諺需要多少發票,請其提供給江承諺。其提供予 江承諺之發票幾乎都是透過被告蔡源瀧轉交。其也有請被告 蔡源瀧轉達江承諺,請江承諺開立發票予龍躍公司。江承諺 開立之發票也是由被告蔡源瀧轉交。至交付開立發票之稅金 時,有時候是跟被告蔡源瀧約在江承諺那邊直接跟江承諺收 ,不然就是被告蔡源瀧拿給我,所以被告蔡源瀧都在場,被 告蔡源龍曾經幫江承諺轉交稅金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予其 收受。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予其認識之目的,是為了要互 開不實發票來增加營業額,使其或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能夠增 加業績,以利貸款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373、461頁; 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79至384頁、第386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江承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 程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 與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對其表示,其經營之小江公司、小 江工程行營業額不足,所以要提高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方 式為,讓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買賣發票,以使帳列上營業 額增加,一開始就有說好是互開發票,所以要申報401前會 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也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 愷之提議,所以其當時依照被告李振愷之指示虛開發票。被 告蔡源瀧曾將裝在信封袋內之發票轉交予其收受一次,他說 有先跟李振愷談過。其也有一次將虛開之小江公司統一發票 交予被告蔡源瀧轉交李振愷,當時有向被告蔡源瀧表示:是 李振愷指示其開立發票,請被告蔡源瀧拿給李振愷等語。另 一次則係其親自交付不實發票予被告李振愷收受。還有一次 是在龍躍公司位於烏日區之工地,被告蔡源瀧和李振愷都在 車上,由被告蔡源瀧下車收取其需給付予被告李振愷之稅金 ,其有跟被告蔡源瀧交代是要交給李振愷的錢,請被告蔡源 瀧轉交,這個錢是因為李振愷先賣發票給我,所以我要先交 5%的錢給李振愷,當時這些錢並沒有用袋子裝,就直接拿約 1、2萬元的現金。被告蔡源瀧知道其需要依被告李振愷指示 提升營業額,所以需要開立發票、收取發票之事,只是被告 蔡源龍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279、 434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93、395、398至401頁)。爰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證述關於被告蔡源瀧介 紹有貸款需求之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李振愷與江承諺見面 談論虛開統一發票、收受虛開統一發票以增加公司或商號業 績時,被告蔡源瀧在場見聞,且其復協助李振愷或江承諺轉 交不實統一發票、稅金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而為補強證據,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況被告蔡源瀧於國稅 局談話時先是表示:龍躍公司是李振愷找人頭設立的公司, 該公司實際上沒有在營業,我因為幫江承諺辦理貸款,介紹 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它們之間如何虛開發票,我不清楚, 我只是幫李振愷將開立的龍躍公司及濠盛公司等不實發票交 給小將工程行及小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承諺,並且收8%回 來交給李振愷,其餘是由李振愷自行處理,我只知道龍躍公 司、濠盛公司是由李振愷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並保管,會計 師會將購買的空白發票直接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國稅局龍躍 公司卷第529、531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 介紹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辦理貸款,因為我跟李振愷在做銀 行貸款代辦,我知道龍躍是李振愷找流浪漢擔任負責人,我 跟李振愷討論案件的時候,他要把發票拿給江承諺順便把錢 收回來,我當時只是幫李振愷跑腿,幫他收發票的錢回來給 他,因為當時李振愷不想讓江承諺知道辦公室在哪裡,所以 都會透過我幫忙傳遞發票跟錢,我只有幫忙兩次,李振愷要 我將濠盛公司、龍躍公司的不實發票轉交給江承諺,其他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116至117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李振愷、江承諺透 過被告蔡源瀧互相轉交不實發票、替李振愷向江承諺收取因 虛開發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李振愷、江承 諺所述並非虛妄。 ㈢、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發票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 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原 審第1502號卷二第39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 第384頁),自將本案全數嫁禍給被告蔡源瀧等語。惟查, 證人江承諺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程 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與 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即表示要以虛開、互開、買賣發票之 方式,提高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 方式為,要申報401前會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 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愷之提議,被告蔡源瀧曾經拿發票給 其,其也曾拿發票給被告蔡源瀧請其轉交李振愷,亦曾在烏 日龍躍公司那邊拿買發票的錢給被告蔡源瀧請他轉交李振愷 等情(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至279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 第392至393頁、第395頁、第397至399頁),且上開證述之 內容除與證人李振愷歷次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外,亦與被 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情節一 致,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江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稱發票 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 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應指江承諺、李振愷2人間互開且交 付發票之次數多次,江承諺交付稅金給李振愷亦有數次,江 承諺固曾直接開立發票且當場交付給李振愷,也曾直接將稅 金交予其,惟亦曾透過被告蔡源瀧向李振愷轉交、轉收發票 及轉交稅金各1次等情,堪以認定;況被告蔡源瀧於介紹李 振愷給江承諺認識時,李振愷對江承諺表示要用其等公司虛 開、對開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以增加業績,以利貸款之 辦理等語,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外,亦對江承諺表示請其 配合李振愷所言辦理,亦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蔡源瀧對於上 開李振愷、江承諺2人虛開、對開及買賣發票以虛增公司業 績,以利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工程行順利向銀行借貸等情均 知之甚詳,並以積極之行為(以言語要求江承諺配合李振愷 之指示辦理、交付發票及稅金)助其實現,自屬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明。至被告蔡源瀧辯護人 所辯稱:同案被告李振愷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故其 證詞內容全數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蔡源瀧於104、105年間,印象中是因為被告蔡 源瀧那邊的客戶要貸款,我後來沒有幫他貸,就這樣鬧翻了 ,後來我就沒有再與被告蔡源瀧聯絡,但是本案我是陳述事 實,沒有必要誣指被告蔡源瀧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 384至385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振愷固與被告蔡源瀧曾於10 4、105年間因未幫被告蔡源瀧之朋友貸款而嗣後2人並無聯 絡,惟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業經具結,如虛偽陳 述即負有偽證罪責,且證人李振愷自104、105年間即未與被 告蔡源瀧聯繫,實無必要因數年前未幫被告蔡源瀧友人貸款 之小事而使自己陷入涉犯偽證罪責,況證人李振愷歷次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蔡源瀧之證述均 屬前後一致,且其所述情節大致與證人江承諺歷次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亦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大抵相吻,而難僅因證人李振愷自承其 多年前與被告蔡源瀧之上開細故而遽認證人李振愷之證詞即 屬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蔡源瀧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 為本院所採。   ㈣、另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 李振愷係因江承諺要申請貸款,並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程行之貸款及還款紀錄以資佐證等語。 經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10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 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9 日起至105年10月9日止,小江公司則與該行無往來等情,此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 借據、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惟證 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 給我認識的時候,江承諺有跟我說他小江工程行要辦理貸款 ,大概就是說他已經有借了,但還想要再借,但是因為他業 績不夠,跟銀行可以借的額度已經飽和,所以才需要用開立 發票的方式增加他的業績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80 至381頁),核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文所檢 附之借據、交易紀錄互核相符,可認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詞內 容之真實性。是小江工程行固曾於102年10月間曾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貸款之紀錄,惟依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述 之內容,此部分之借貸紀錄實與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李 振愷之目的是否僅單純為了貸款,不知有為達順利借貸目的 而虛開發票、交付差額之事實無關,遽難憑此而作為有利於 被告蔡源瀧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同案被告李振愷認識係 因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欲向銀行貸款,惟 因銀行貸款額度已滿,被告李振愷當場即有向江承諺表示需 開立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收受不實統一 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以利提高貸款額度,且上開發票需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事,斯時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 外,尚對江承諺表示請其配合被告李振愷,另被告蔡源瀧尚 有為被告李振愷、江承諺居間傳遞統一發票、因虛開統一發 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行為,除有證人江承諺、李振愷前後一 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外,核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 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相契,此外,尚有如附表 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源 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 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被告江承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被告蔡源瀧所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而 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論駁如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蔡源瀧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貳、被告蔡源瀧之論罪,及被告李振愷就其上訴範圍內與刑有關 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振愷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 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 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 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 項)。」。是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 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 改列第3款至第5款。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是修正 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 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且已無選科拘役或罰 金之主刑,又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 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 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 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 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 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 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 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 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部分,共同或 個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 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 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以共犯論。查: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 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 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 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 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公司組織之商 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 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 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源、周莉珍為 分別為龍躍公司之負責人、小江工程行之負責人,依行為當 時之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均屬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 江承諺雖各自擔任龍躍公司、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然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非屬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惟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 兼為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或商號之經辦會計人員,業 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振愷、周莉珍、曾建源、同案被 告江承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  ⒉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 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非 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小江工程行之 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經辦會 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 、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 非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惟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 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上開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及競合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 ,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 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 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 ,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 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 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 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 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 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 被告蔡源瀧於前揭所示各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 犯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 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 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所犯之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部分所犯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同案被告江承諺共同以不同公司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源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9年 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蔡源瀧所 不否認(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被告蔡源瀧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蔡源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蔡 源瀧法遵循意識不佳,又被告蔡源瀧於本案所為客觀上並無 任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情狀,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270頁;本院卷第246頁 ),本院審酌被告蔡源瀧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蔡源瀧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 表至四所示部分,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非屬小江公司、小 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其 等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 江工程行之經辦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間,為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並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於上 開部分犯行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周 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源瀧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 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振愷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人頭即 被告曾建源作為龍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己擔任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之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 ,而被告蔡源瀧則為被告李振愷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之友人, 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等犯意(詳細犯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關於被告 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李振愷自102年3月間 起至104年5月間止,即以龍躍公司名義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 諺以小江工程行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或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及小江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或由被告 李振愷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小江公司所開立 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供龍躍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 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或使 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被告蔡源瀧則為介紹同案被告江承 諺予被告李振愷認識,且要江承諺配合被告李振愷虛開統一 發票,並曾實際轉交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差額稅金,因此 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或使其他營業人 及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又取得其他營 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 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 性,行為殊值非難,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等罪名條項下均無規定最輕本刑 ,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2月,本院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之犯罪期間長短, 幫助他人之逃漏稅額,以及實質上造成政府機關對於統一發 票、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稅賦負短收等危害,認 依其等犯罪情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可言,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李振愷、蔡源瀧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 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蔡源瀧涉犯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李振愷部分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量 刑部分,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知悉營業人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商號稅務事宜, 竟心存僥倖,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由被告李振 愷、蔡源瀧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並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復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 情之記帳士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並致生龍躍公司、小 江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結果,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 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暨考量被告李振愷坦承 犯行、被告蔡源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分工角色、犯罪之期間長短、國家財稅受損 之狀況、前揭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定應執行刑亦已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屬妥適。     三、被告蔡源瀧徒以前詞否認犯行,且主張本件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云云,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李振愷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亦經本院論駁同前;至其主張因其目前已有正當 工作,擔任廚房助手一職,且被告李振愷母親年事已高,患 有多項慢性病,平時經濟及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其照顧,此次 實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上開被告李 振愷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於量 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對於被告李振愷此 部分犯罪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 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李振愷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亦屬 無理由,應同予駁回。  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 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 振愷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23至130 頁)。惟被告李振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是其犯罪 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尚難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將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作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源瀧所犯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源瀧均不得上訴。 被告李振愷所犯附表甲編號10、11、12上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6、7⑴)、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振愷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曾建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⑴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小江室內裝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88,000 14,400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4頁) 2.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3頁) 3.小江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5頁)   本期漏稅額為0元(國稅局卷第69頁) 10402 NN00000000 1 358,000 17,900 10402 NN00000000 1 254,000 12,700 附表二:小江室內裝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濠盛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1 448,500 22,425 1.濠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濠盛卷第96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1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10402 NN00000000 1 451,500 22,575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 10402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附表三: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附表四: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341,428 17,072 1.小江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9頁) 2.小江工程行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7頁) 3.龍躍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同卷第345頁) 小江工程行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6頁)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38-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瑜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上看到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淑淑」上傳之家庭代工影片,即經由 「淑淑」介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即「早10.-晚7.30開工」)聯繫,為獲取「上班囖馬 上給您回復」所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補助款,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提供給「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假冒巧連智出版社及銀行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苑榛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從 其帳戶內扣取他人之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開 設定云云,致吳苑榛陷於錯誤,匯款至謝佳瑜提供之帳戶內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苑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起訴 及論告罪名引用起訴書,不主張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有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 、122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又 向吳苑榛詐騙,吳苑榛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要給工廠登記使用,要申請拿貨以及 補助款,我也是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告訴人吳苑榛 之指訴、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2 頁)、被告與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即上班囖馬上給 您回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52頁、偵卷第81 至133頁)、與暱稱「淑藝」(即「淑淑」)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21至79頁、原審卷第51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 之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僅知綽號之「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使他人能 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 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20日左右,在抖音上看到暱稱「淑淑」之女子上 傳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被告加入後,「淑淑」除講解代工 內容外,又提供出貨老闆娘即LINE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予被告,被告加入後,老闆娘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稱 要拿去給工廠登記進貨,又稱提供金融帳號可以申請津貼, 一個金融帳戶可以申請6000元,最多可以提供4個金融帳戶 申請津貼(或補助),被告即將名下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 郵寄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本院 卷第129至132頁)。而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應徵工作並無 需交付提款卡,更何況被告又提供密碼,所為已悖離常情。 縱認被告係誤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了購買代工材料,然 最多亦僅需一個帳戶即已足,何需一次提供4個。又依卷附 之LINE對話紀錄,「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向被告表示,「 用代工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減少政府對公司收取的稅金  減下來的費用是在6000元 公司會將減少的稅金6000元給到 代工…」(見警卷第24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他 人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以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逃漏稅而提供帳戶,並進而可獲取每 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惟逃漏稅捐明顯非合法行為,另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豈有可能獲取一個帳戶 6,000元之津貼(或補助),況再對照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向被告解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我們手工是國際貿 易進口髮夾包裝 1箱10袋 機車可以載1箱 數量10000個 薪 水6500…」(見警卷第23頁),足見僅提供帳戶,每個帳戶即 可獲得接近工作1萬個髮飾包裝之利得,不合常理顯然可見 ,被告為上開原因及目的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自難認屬正 當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見偵卷第135頁),以證明被告係受 騙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然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上班 囖馬上給您回復」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目 的並未誤認,主觀上與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要件 已相符。況再由卷附被告與被「淑藝」之LINE對話,被告於 112年8月26日傳送「我朋友一直跟我說那代工是騙人的,我 聽了就覺得好煩,也很怕自己是不是真的會被騙」(9:51) 、「聽到朋友這樣說有點不開心」(10:07)、「我朋友還一 直傳代工詐騙的影片給我看」(10:28)等訊息,可知被告已 多次經友人提醒,自己也有點擔心,然仍財迷心竅,執著於 前述不合法之原因及不合理之目的,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 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主觀 犯意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從事家庭代工為由,詐騙本 案帳戶,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 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對於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原因及 目的並未誤認,所誤認者僅係以為可獲得預期之利益,而被 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吳苑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兼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含被告母親)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許 9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 9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 49,99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許 49,990元  4 112年8月31日17時57分許 9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58分許 49,989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38-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云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45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5號、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110年度 偵字第9709號、110年度偵字第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云琦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附條件緩刑,請求諭知 附條件緩刑,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法條、罪名、宣告刑(不含緩刑部分)均無不服, 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 告刑),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黃云琦上訴意旨主張:希望能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讓被告勞動服務等語。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 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 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均無爭執,僅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1 3至319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 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 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 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僱主要求而於受雇 期間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簡上-3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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